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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 上 訴 人 何 淑 君 訴訟代理人 黃 啟 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銘 陽 訴訟代理人 吳 靜 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磊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李佳蓉 訴訟代理人 方 文 萱律師 周 志 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霍 佳 卉 邵 正 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終止保單日期」欄所示時間終止附表一保險契約 ,並分别於附表二「變更保單日期」欄所示時間依次變更保 單降低保額。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約款已約定保險公司 依各契約約定給付解約金予要保人,且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均 列載於保單首頁或作為保單附件,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未收 受保單,且其親簽保險契約之終止申請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該等文件均載有提前全部解約或變更保額,將可 能蒙受損失等意旨之警語;又各筆解約金、退回金均係匯至 其指定之個人帳戶。是上訴人已知悉、預見附表一、二提前 終止保險契約或申請降低保額,可能受有解約金、退回金與 已繳保費間差額之損失,仍同意終止、變更保額。另上訴人 無法證明其受被上訴人邵正傑、霍佳卉(下稱霍佳卉等2人 )以不實說明、隱匿、欺騙、違反誠信、偽造簽名及其他不 法方式使其終止及變更保險契約,則其主張霍佳卉等2人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 第1項第1、7、8款、第15條第1項規定,侵害其財產利益等 語,難認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 規定,第一先位請求霍佳卉等2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 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磊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磊山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 並各與霍佳卉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㈡上訴人不 能證明凱基人壽、磊山公司有未告知終止保險契約、降低保 額,可能造成損失之違反給付義務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情事,則其第二先位請求各該公司各賠償200萬元本息 ,於法無據。㈢邵正傑、霍佳卉係各以凱基人壽保險業務員 、磊山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身分,代收上訴人之保險契約終止 申請書、變更申請書後轉交各該保險公司辦理,與上訴人間 並無成立委任契約,亦無逾越權限擅自終止、變更保險契約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後段規定,備位請求霍佳卉等2人 各賠償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245-2024121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 聲請人即債 江秋鈴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余佩倩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蔡麗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西元2009年12月出廠,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UG 自用小客車(西元2003年10月出廠,下稱B車)各乙輛、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 下同)26,382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 壽)保單解約金6,47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存款33元,有債務人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新光人壽函文、凱基人壽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汽車行照、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其中A、B車之車齡分別逾 15年、21年,均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郵局存款 亦金額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 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6,382元、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6,47 7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 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 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 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2-18

KSDV-113-司執消債清-116-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9號 抗 告 人 陳麗琍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6845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向第三人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人壽)所投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經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32 6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 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中華郵政、凱基人壽依保險契約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華郵政、凱基人壽亦不得對 抗告人清償,然抗告人為單親,獨力扶養2名子女,收入有 限,上開保單為抗告人基本生活所需,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9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32 6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對 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 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 ,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 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 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 ,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 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向中華郵 政、凱基人壽所投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 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5月10日 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將抗告人對於中華郵政、凱基人壽依保 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5萬7,506元,暨自1 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訴訟費用1,660元與執行費1,273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嗣凱基人壽於同年月21日陳報抗告人名下保單號碼000000 00號、保單名稱「新福星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下稱系 爭保單)之試算解約金淨額為17萬3,866元,並就超過部分 聲明異議,中華郵政則於同年月20日以抗告人名下保單號碼 00000000號、保單名稱「郵政安和終身保險(終身付費)」 保險契約之終止解約金係由受益人而非由抗告人領取,抗告 人對該保險契約無債權存在,惟已註記禁止抗告人為收取、 質借或為其他處分,以及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終 止解約金扣除手續費後不足3萬元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 乃於113年6月23日檢附凱基人壽提供之系爭保單解約金明細 命相對人於7日內就是否執行此項標的及換價方式表示意見 ,及通知抗告人如因終止系爭保單致難以維持生活,應於10 日內聲明異議,否則逕終止系爭保單,將保險解約金支付轉 給相對人,復於113年6月25日將中華郵政聲明異議之事通知 相對人;抗告人於113年7月1日即以其需扶養2名子女,且無 其他收入,系爭保單為其基本生活所需,不得扣押拍賣為由 聲明異議,相對人則於同年月3日具狀主張抗告人積欠債務 累計已達44萬9,905元,還款態度消極,請求終止系爭保單 ,並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嗣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後,復經原裁定駁回異議等 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審卷宗無訛。  ㈡本件相對人陳報之債權本金為15萬7,506元、利息為14萬4,73 3元、程序費用為1,660元、執行費用為1,273元(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59頁),合計數額已高於凱基人壽所陳報之系爭 保單試算解約金淨額17萬3,866元,另依卷附抗告人之財產 所得資料,顯示抗告人名下無登記財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83頁、第87頁、第95頁),復由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債權 憑證暨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頁至第1 1頁),相對人前於112年、113年向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 均未受償,則相對人在抗告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情況下 ,聲請就系爭保單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確有其必要 。又系爭保單為壽險契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抗告人因採 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抗告人之財產 權益,系爭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抗告人對凱基人 壽之金錢債權,自得為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而終止系 爭保單雖致抗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惟抗告人將來保險 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 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 於抗告人,難認終止系爭保單有何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固主張其為單親,獨力扶養2名子女,收入有限,系爭 保單為抗告人及其子女基本生活所需,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云 云,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單、營 養午餐費繳費單、代收代辦費繳費單、校外教學費繳費單、 學雜費繳費收據等件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5頁至第97 頁、原審卷第25頁至第33頁)。惟觀諸卷附抗告人暨其子女 之戶籍謄本可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5頁至第57頁),抗 告人雖無配偶,並育有出生日期分別為95年8月、99年10月 之2名子女,惟該2名子女均經生父認領,而與生父同住,並 約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現長女業 已成年,則抗告人主張其獨力扶養2名子女,應非事實;再 衡以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而由抗 告人所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第97頁),顯示其於112年度分別受領台灣生 命優勢有限公司、人人壹陸捌互助有限公司給付之4,896元 、5萬4,978元,且抗告人為57年次,現年56歲,足認抗告人 仍有工作能力,並有相當之資力,始有餘裕繳納系爭保單及 中華郵政上開保險契約之保費,據此自難認系爭保單係為維 持抗告人及其子女基本生活所需。再者,執行法院縱終止系 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抗告人名下尚有於中華 郵政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可 供維持抗告人及其子女生活所必需,況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系爭保單前,抗告人本無從使用,該預 估之解約金亦難認屬抗告人及其子女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從 而,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 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再就抗告人主張其已委託律師撰寫更生計畫,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應予 停止云云。惟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 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固定有明文,然依該條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以法 院已受理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前提,且是否為此保全處分, 亦應由受理該事件之法院為之,另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本件抗告人迄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執行事件自無由停止執行,是以, 抗告人僅陳稱已委託律師撰寫更生計畫,即據此主張系爭執 行事件程序應予停止云云,顯屬無據。  ㈤基上,本件執行並未令抗告人或其子女之生活陷於困頓不能 維持基本生活,執行手段亦無過苛,符合公平合理及法益權 衡原則。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4-12-18

TPHV-113-抗-140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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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陳銘聖即陳俊評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張繼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人陳銘聖即陳俊評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使用信用卡為日常生活消費, 但工作收入不穩定致積欠債務,又因多年未清償債務致累積 利息達本金數倍,而債權人提供之環款方案為180期,長達1 5年,而聲請人現年59歲,從事建築零工,仰賴體力方有收 入,故未能接受此和解方案。又債務利息加速累積,故有不 能經常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未出 席本案調解程序,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聲請人對全體金融機構之 債務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5,620元,加計非金融機構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二資產管理 公司)陳報之債務額81萬8,137元(見113年度司消債條字 第377號「下稱調解卷」),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 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100萬3,757元(計算式:全體金 融機構185,620元+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818,137 元=1,003,757元)。而本件調解程序因玉山商銀未到場, 致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113年6月18日調解程序 筆錄及113司消債調凌消字第33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見調解卷)。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 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 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 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0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存於中華郵政 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12月21日為131元,有上開金 融機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調解卷);投保於凱基人壽 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N0000000,計算至113年9月26日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萬5,305元;投保於友邦人壽之保 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 00,計算至113年9月27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5,572 元、1萬3,897元、2萬0,732元;投保於國泰人壽之保險契 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計算至113年9月26日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美元1,855元(以113年9月26日臺灣銀行營 業時間牌告匯率買入價31.465計算為5萬8,36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有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表、凱基、友邦人壽保 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證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 可按(見更生卷第101至107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 資產數額為21萬4,005元(計算式:131元+115,305元+5,5 72元+13,897元+20,732元+58,368元)。   ⒉聲請人陳報從事建築工地零工,目前每月薪資約2萬8,800 元(見調解卷),因雇主不固定,故提出聲證5手寫記事 表為證(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6號卷「下稱更生卷」第 71至87頁)。是本院審酌暫以2萬8,8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 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 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必要支出總計46萬0,080元(見調解卷 )即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萬9,170元(計算式:460,080元÷ 24月=19,170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 額,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 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單據佐證。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59歲,至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19年6月)為 止,雖尚有約6年之職業生涯可期,然審酌聲請人債務總額 共計100萬3,757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21萬4,005元後, 以聲請人每月餘額9,630元(計算式: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8, 8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9,170元=9,630元)全數用以清 償債務,則聲請人亦仍須近7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 式:「債務總額1,003,757元-聲請人名下資產214,005元」÷ 9,630元÷12月≒6.8)。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 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 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 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要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4-12-17

PCDV-113-消債更-426-20241217-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莊高仲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 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 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 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3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每月計程車營業淨利約為新臺幣(下同)23,0 00元,另有領取身障補助7,364元,有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行照影本、加油發票多紙等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名 下尚有91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年份久遠,已無剩餘價值,而 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子(107年生),以上有戶籍謄本、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071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汽車雖無價值,惟尚有凱基人壽保單解 約金共計約16,393元(查於國泰人壽非保戶,於南山人 壽之保險僅為被保險人無領取解約金權利),有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前開3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 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 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 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父親名下房屋,需負擔水電瓦斯 等房屋居住費用,加總後核與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即17,303元相當,而債務人之子受債務人 扶養,因房屋居住費用均已由債務人支出,爰依本院11 2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開始更生裁定內認定之扶養費6, 544元為合理,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3,847 元(計算式:17,303+6,544)為限。而債務人還款6年 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186,208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716,984元後, 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485,617元之10分之9為437, 056元以上,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同 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 高每月還款金額,提出每月清償6,071元,共72期之更 生方案,清償總額437,112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 ,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台新銀行 266,930 164 元大銀行 4,753,614 2,924 合作金庫銀行 328,914 202 板信銀行 99,179 61 台灣金聯資產公司 1,471,814 905 萬榮行銷公司 198,328 122 裕融企業公司 340,000 209 合作金庫資產公司 2,413,182 1,484 合 計 9,871,961 6,071 總清償金額:437,112元,清償成數4.43%。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16

KSDV-113-司執消債更-81-20241216-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張瓊珠即黃張瓊珠 代 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 戴嘉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0七三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但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0三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 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其後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三、第一項、第二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 院一一三年度消債清字第一七九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 項、第二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經消費者債務 清理調解不成立,而以言詞聲請清算。又聲請人向第三人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之保 險契約債權,現經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2073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103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扣押 命令。惟聲請人之債權人除合作金庫銀行外,尚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避免聲請人之 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79號清算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 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卷可參。又聲 請人對凱基人壽公司、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 權,經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由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073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103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扣押命 令,惟聲請人之債權人尚有台新銀行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10月17日北院英113司執獲112073字第11342318 06號函、本院113年6月11日士院鳴113司執助貴10341字第11 34031651號執行命令、前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如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名下保險契約之 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 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分配予全體普通債權人,此部分 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 行債權人之必要,故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日後 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應認上開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凱 基人壽公司、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後續強制 執行程序有暫予停止之必要。至前開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 令,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 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 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定保全處分之期間,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13

SLDV-113-消債全-59-202412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5號 異 議 人 劉美琪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永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 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9857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1保單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亦分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本件112年度司執字第1498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3月21日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於同年3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異議狀可參,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既無還本保單亦無儲蓄保單,壽 險主約更僅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 原為中國人壽)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10萬元,且上開保單只於異議人 發生意外或疾病時產生醫療費用或身故時才會出險,相對人 既已同意降低異議人主約至最低額度、保留附約之醫療險, 將降額之主約壽險解約金予相對人,本院竟仍逕行以原裁定 將異議人保單全數解約,顯有疑義。又異議人除患有家族遺 傳慢性糖尿病,家族亦有癌症病史,已成為終身醫療險拒保 戶,且其於承保期間曾因糖尿病造成骨質疏鬆腓骨完全骨折 長達5個月不良於行、尚引起葡萄球菌感染造成肺部浸潤、 肝膿瘍、敗血症住院十餘日、更有因子宮內膜增生數次實行 子宮內膜刮除術等,此等治療均憑藉兩份保單之理賠讓異議 人得於休養期間支應生活支出,是該兩份保單為異議人唯一 的生老病死風險依靠及將來醫療及生活費用之用,若本院認 為異議人本人過往的醫療及意外理賠紀錄未達重大傷病標準 ,因此不需要醫療險的保障,可異議人若有重大傷病,本人 豈可穩定工作讓債權人每年每月強制執行查扣其薪資,另本 院稱因保留附表編號3之附約,而對於異議人之醫療權益無 影響,惟該附約實為意外險,並非醫療險。再者,自96年起 十餘年間,異議人持續工作不曾停止過還款,惟相對人卻並 未把強制執行所扣薪資列入本金還款,反而不斷的加計利息 ,基此算法異議人餘生只會越還債務越多,永遠還不完,懇 請本院於情於理衡量異議人之處境、還款能力及顧及最低生 活保障,請防止債權人濫用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法聲明異 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為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明文揭櫫之原則 ,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 則(該條立法說明參照)。而前開所謂「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依下列原則判斷 之︰㈠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㈡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 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㈢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於此狹義之 比例原則,通常所應權衡者為債權人所追求之利益與債務人 所受附屬損害之差距,尤應注意債務人有無受不可期待、無 可歸責之損害;必債務人所受附屬損害小於債權人所追求之 利益,方符狹義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35號 裁定意旨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立法意旨,執行法 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 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 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 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 失均衡。復衡諸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 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 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 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尤其換價程序為債務人 權利之喪失、變更,與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等或為其 他處分,兩者之影響程度難以比擬,尤應注意比例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6879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之壽險保單予以扣押執行,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149857號受理在案,後經凱基人壽於112年 9月27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 存在、國泰人壽於112年10月13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 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存在。本院嗣於112年11月14日將上開 扣押結果轉知兩造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12年11月16日具狀 表示兩造雖未能達成和解協議,惟顧及公平合理維持異議人 保單附約中之醫療險權益,同意將附表編號1保單壽險主約 降至最低投保金額,並保留其醫療附約後,將可扣押執行之 解約金支付轉給至法院外,其餘保單(即附表編號2、3)均 請終止保險契約,將解約金支付轉給至法院等語,異議人則 於同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起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核閱上 述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關於附表編號1保單部分,相對人既已同意將此筆保單主約降 至最低投保金額,並保留其醫療附約,有相對人函覆在卷可 稽(見司執卷第77至81頁),則附表編號1保單得否降至最 低承保金額之方式予以保留?若依相對人之意見,將附表編 號1保單以變更保額至最小額度之方式並保留意外醫療附約 ,而非全部解約換價,是否對於受執行人造成侵害最小且能 同時兼顧債權人權益?以上事項均牽涉上開執行行為是否符 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 應由執行法院再行調查釐清,原裁定未詳予審究,亦未敘明 如何權衡異議人所受損害及兩造利益,遽認附表編號1保單 應逕予解約換價,尚嫌速斷,應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再行調 查為宜。  ㈢至附表編號2至3保單部分,則參諸異議人所提出抽血紀錄( 見司執卷第60至61頁),固可見異議人血糖過高且健康狀況 欠佳,惟未有任何明確記載異議人患病之診斷證明書,更未 見有因相關疾病而需立即接受手術或或持續治療事實,況我 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 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僅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 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是異議人既已有全民健 康保險之基本保障,尚不得僅以將來保障為由而主張為附表 編號2至3保單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 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故系爭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 維持生活所必需。基此,原裁定駁回此部分聲明異議,核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至異議人另主張相對人未將強制執行所扣薪資列入本金還款,且不斷的加計利息云云,然關於債權之抵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附表編號1保單部分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附表編號2至3保單部分之聲明異議,則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編號 解約金 (新臺幣) 1 凱基人壽(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已型) 00000000 10萬8,120元 2 凱基人壽(終身防癌健康保險) 00000000 10萬7,955元 3 國泰人壽21世紀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萬9,433元

2024-12-13

TPDV-113-執事聲-195-20241213-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仕熙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仕熙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78 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仕熙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 務官查明聲請人名下凱基人壽保單,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終止保險契約,臺北地院於本件製作債權 表前即函詢本院是否可將案款解繳至本院作為更生方案款項 ,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聲請人意願後,聲請人表示欲轉為清 算程序後再由本院分配上開款項,故於收受債權表後,預計 不提出更生方案。是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本件顯無再續 行更生程序之實益,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本院自 得為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三、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78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13

CTDV-113-消債清-162-20241213-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美珍 送達代收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胡賓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美珍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0 87萬1726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   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 立,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為獨資商號春妮師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 責人,惟該商號已於民國99年2月1日註銷,並於113年4月15 日核准歇業,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雲林縣政府書函在 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9至72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屬消 債條例所稱消費者,而有該條例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6月17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 4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而於113 年7月23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見北司 消債調卷第137頁)。聲請人與債權人既不能成立協商,於 審酌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而得否藉由消債條例所 定程序清理債務,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財產、勞力及 信用,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茲 分述之:  1.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6月起受僱於第三人博芮健康生活公司 ,經派遣至大樓從事清潔工作,並有時於麵店打雜、洗碗, 截至113年5月止之每月薪資約2萬元,113年6月至9月之每月 薪資則約為1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至17頁、 第49頁、第47頁、第51至52頁)。復參聲請人除自112年9月 26日、113年9月30日分別向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 領取1000元及600元暨1000元及600元之重陽敬老津貼、112 年8月至12月每月領取老人津貼7500元、113年1月至9月每月 領取老人津貼4164元、112年10月30日至12月29日向行政院 領取5次各250元之補助,與女兒於113年6月至9月資助1萬80 00元外,並未曾領取社會津貼、補助,有雲林縣政府113年9 月27日府社老二字第1132657813號函、郵局存摺、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9月20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3520號函、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月23日國署住字第1130097980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115、121至127、69、89頁)。故堪認聲請人 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2766元。  ⑵又聲請人名下財產另有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8萬4463元 、18萬4399元、20萬2137元、41萬1331元,及中國人壽(更 名為凱基人壽)保單(終身傷害保險)價值準備金7145元、1 萬0277元、1萬0374元,與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9萬454 1元、4163元、13萬1964元、4323元、13萬6401元,暨國華 人壽(更名為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7000元、4300 元、4100元,並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其價值為1萬4893元及6萬7179元等,合計財產價值 158 萬8990元,有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10月17日消費者債務 清理補正狀、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可稽(北司消債調字第45 頁,本院卷第131至143頁、第147至151頁)。  2.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 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9649元之1.2倍計算即 2萬3579元 (計算式:19,649元×1.2倍=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3.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其目前每月收入僅有2萬276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萬3579元,已有不足,現實上難以清償債務,又聲請人 現積欠債務高達2087萬1726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可參(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23至43頁,本院卷第71至83頁、第85至87頁 、第93至114頁、第185至187頁),縱以前所估算之財產158 萬8990元先行清償,仍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堪認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 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故本件清算之聲請, 核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4-12-12

TPDV-113-消債清-181-20241212-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雅綺即黃碧芳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黃雅綺即黃碧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上 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 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 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釋 、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曾 於104年7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同年 8月12日調解成立,與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等達成調解,惟償還73期後,實無力再負擔而毀諾 ,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882,367元,聲請人顯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查,本件聲請人 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3至159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有從事 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 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4年7月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同年8月12日調解成立 ,約定自104年9月起,分144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15, 471元,聲請人履行73期即無力清償,於110年10月毀諾等 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案,核與債權人陳報內容相符,並 有本院104年度消債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 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渣打銀行前置調解毀諾(未依約履行 )通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7、71、235至236、24 1至244、249、263至265頁),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另陳 報,聲請人當時係任職於婚紗攝影公司,擔任新娘秘書, 薪資收入不固定,因其為45年出生年事已高,復受新冠肺 炎疫情影響,工作量減少,110年8月至10月間之化妝造型 收入僅分別為4,000元、1,500元、4,500元、2,500元,又 必須扶養配偶,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須支出,實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履行協商方案等語(本院卷第13 至14、31、202、21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因其工作性質 仰賴公開聚會或表演,然自108年底疫情開始全國性縮減 公開聚會為眾所皆知之事,兼之其個人年事已高關係導致 難以尋覓工作機會,另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市110年 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以聲請人陳報 其當時之數筆收入計算,於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 不足支付前揭清償方案,是認聲請人之毀諾確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情事。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 務金額,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共計1,159,075元。是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安達國際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內容及帳戶價值等資料(本院卷第73 、75至83、85至10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若干存款 ,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期間,係自111年9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 故以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 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於111年、112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12281元、0元( 本院卷第153、155頁)。另據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9月 20日領取中國人壽理賠金119元、112年6月5日取得損害賠 償107,000元、112年4月11日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113 年1月9日安達人壽理賠金21,000元、113年8月7日領取凱 基人壽理賠金45,600元、113年8月14日領取安達人壽理賠 金37,750元,及桃園市政府四節禮金共15,000元(本院卷 第20、215頁)。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無領取其 餘社會補助,亦據其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01至203頁), 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93頁) ,堪信為實。是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所 得應為235,420元(計算式:12281÷12×3+107000+6000+15 000+21000+45600+37750=235420,元以下四捨五入),堪 可認定。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係由長子每月提供扶養 費13,000元並提出長子出具之說明書為憑(本院卷第205 頁),及領取桃園市政府四節禮金,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3,400元(本院卷第21頁),已低於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 倍即19,172元計算,亦屬適法。足認聲請人無餘額可供清 償債務。準此,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11

TYDV-113-消債清-14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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