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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81號,113年度偵字第2899、4674、8717、9484號),本 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 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   緣陳○○(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因債 務問題遭己○○剝奪行動自由,並被迫從事性交易,陳○○於同 年12月21日趁隙逃跑(以上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於113年1 月8日或9日之凌晨某時,因得知陳○○在嘉義市文化路某處, 己○○即與乙○○、丙○○、甲○○(前二人由本院通緝中,後二人 業已審結)、戊○○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甲 ○○駕駛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搭載丙○○、乙○○至該處,戊○○則 自行前往。到場後,戊○○因之前曾遭陳○○醉酒腳踹之私人恩 怨,另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現場桌下之瓦斯槍朝陳○○雙 手、雙腳射擊數發BB彈,造成陳○○之手腳有多處擦傷;嗣丙 ○○將陳○○強拉上車,戊○○亦搭乘該車,其4人先將陳○○載往 嘉義市○區○○路000號丙○○住處,己○○前來會合後,因債務問 題而單獨動手毆打陳○○,於當日上午某時,己○○等5人將陳○ ○帶往嘉義縣大林鎮某處,己○○單獨帶陳○○進入該處之鐵皮 屋內,並持鐵棍、球棒、柴刀攻擊陳○○之雙手,造成陳○○受 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伴隨骨痂形成、右側第4及第5掌 骨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幹骨折伴隨骨痂形成等傷害,嗣丙 ○○等4人先行離去,僅己○○在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共犯己○○、乙○○、丙○○、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就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被告與己○○、乙○○、丙○○、 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就所犯傷害罪部分,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己○○共犯,然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供稱係在嘉義市文化路某處, 因之前私人恩怨而持瓦斯槍朝陳○○射擊,於偵訊時更否認 有在將陳○○押往丙○○住處後,在該處持瓦斯槍射擊陳○○, 參照證人陳○○於警詢時明確指稱係在嘉義市文化路某處遭 被告持瓦斯槍射擊雙手、雙腳,共計11處彈痕,因此受有 多處擦傷等語(卷宗編號見卷皮左上角,卷12第51、53頁 ),堪認被告持瓦斯槍射擊傷害陳○○,應係基於單獨之犯 意所為,與己○○無關。又己○○先後在丙○○住處、嘉義縣大 林鎮某處之鐵皮屋傷害陳○○部分,依現有事證,亦難認被 告有何參與,起訴意旨認被告與己○○共犯傷害罪,容有誤 會。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五)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妨害自由,始終坦承犯行, 其參與剝奪陳○○行動自由之時間為案發日凌晨至當日上午 某時,時間非長,僅係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主事者,衡 情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虞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自由法益,共同將陳○○帶往丙 ○○住處而剝奪其自由,且基於個人恩怨而持瓦斯槍射擊陳 ○○,所為俱屬不該,應予譴責,惟念其自始坦認犯行,態 度良好,參與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不長,於犯罪分工上, 不具主導地位,所為傷害犯行部分,造成之傷勢尚屬輕微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TNDM-113-訴-562-20250224-4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儒 吳日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7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存款憑證收據參紙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   事 實 一、甲○○及乙○○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日及112年9月底某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馨雨」 、「營業員」、「曾經」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而分別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暱稱「張馨雨」自112年8 月初起,在LINE群組佯以介紹股票投資訊息,引誘丙○○下載 「泓勝」APP,再由暱稱「營業員」在LINE通訊軟體邀約丙○ ○投資入金,致使丙○○陷於錯誤,復由暱稱「曾經」指示乙○ ○於112年10月1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多那滋 咖啡店,出示行使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勝 公司)識別證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泓勝公司,乙○○再將款 項攜至臺中地區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另由暱稱「曾經」指 示甲○○接續於112年10月20日10時26分許及同年月26日10時3 0分許,在上開多那滋咖啡店,出示行使偽造之泓勝公司識 別證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向丙○○收取30萬元及100萬元等2 筆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泓勝公司,甲○○再將款項攜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U來客 U-like實體幣所」交付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 流向之斷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乙○○、甲○○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各種手段誘使被害人與渠等聯繫,再以電話 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 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 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其他人士代為出面收取並 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 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 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 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乙○○、甲○○依「曾經」之指示向告訴人 丙○○收取款項時均係成年人,其等之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 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 知之理;且被告乙○○、甲○○與「曾經」均不相識且素未謀面 ,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取款、轉交行為即可 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 。況被告乙○○、甲○○2人明知均未受僱於「泓勝公司」,於 其等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時卻須特意配載工作證,並出示 交付上開公司名義之現金存款收據憑證,益見被告乙○○、甲 ○○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等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 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等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 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 分之認識。而被告乙○○、甲○○既均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 賺取報酬,仍依指示配載工作證、出示不實之現金存款憑證 收據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後轉交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乙○○、甲 ○○主觀上除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外,同時具 有縱自己經手者為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 此等款項即足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2人所為即均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相當之認識。 而本案除被告乙○○、甲○○及「曾經」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 丙○○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如告訴人提及之「營業員 」、「張馨雨」2人,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 被告乙○○、甲○○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交款之工作,衡 情其等應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 ,其等猶聽從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 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上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 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2人涉案部 分,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⑵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 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 自仍有其適用,先予說明。  ⑶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本法新增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⑷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 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 2人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雖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對被告2人為 任何訊問,因其責究不在被告2人,自不得以此剝奪被告在 偵查中自白而獲得減刑之權利,應認仍符合條文中規定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 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 告2人認應符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規定,有如前述, 且於本案中被告乙○○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被告甲○○雖獲得報 酬2000元,但已經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被告2人自亦 均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因其法定刑範圍 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 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 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⑸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 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2人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 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再將之轉 交詐欺集團成員,因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 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 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核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附 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泓勝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3紙(警卷 第47頁),其上附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後, 再交予被告2人填寫日期、金額等空白欄位,再由被告2人在 經辦人員簽章欄內簽署被告2人本人姓名後交予告訴人丙○○ 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泓勝公司」向告訴人 丙○○收取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 。縱「泓勝公司」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 、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 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 ,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 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 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配戴偽造之「泓勝公司」取限部取限專員之工 作識別證(參警卷第45頁),並向告訴人丙○○出示以行使,用 以表示自己係「泓勝公司」取限部取限專員之用意,依上開 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等4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甲○○為上 開犯行時,縱僅曾各依「曾經」指示向告訴人丙○○行使偽造 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而收取、轉交款項,然被告乙○○、甲○○ 主觀上均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 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甲○○、乙○○與 「曾經」、「張馨雨」、「營業員」等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 成員之間,各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均應就其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 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甲○○、乙○○ 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乙○○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現金存款憑證 收據上「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持以 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甲○○雖曾陸續2次向告訴人丙○○行使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並收取詐得之款項,然其係本於向告訴人丙○○詐取款項之同 一目的,以相同之投資理由於密接之時間採取上開舉動,主 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復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檢 察官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各僅論以1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特種文書罪。  ㈦又被告甲○○、乙○○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丙○○所 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以收取及轉交 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 甲○○、乙○○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特種文書等4個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甲○○、乙○○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亦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而中被告乙○○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被告甲○○雖取得 報酬2000元,但已經繳回犯罪所得,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2頁),並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137頁),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 定之減刑要件,爰據以減輕其刑。  ㈨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就收取贓款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偵查中檢察官未能訊問),應認其對洗 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於被告乙○○本案自 陳未獲有犯罪所得,被告甲○○已獲有犯罪所得而動繳交,均 如前述,故其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㈩茲審酌被告甲○○、乙○○均值青壯,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 事「車手」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 實無足取,且除本案外另有多次擔任車手之犯行,經判刑之 前科紀錄,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參以被告甲○○ 、乙○○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 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丙○○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 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 告甲○○、乙○○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甲○○、乙○○ 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丙 ○○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離婚, 有兩位小孩,皆未成年,入監之前從事計程車司機,須要扶 養父母、小孩;被告乙○○自陳大學肄業,原為體保生,未婚 ,沒有小孩,之前從事保全,須要扶養奶奶(參本院卷第10 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甲○○、乙○○所犯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其等行為時交付與告訴人丙 ○○收執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均屬其等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現金 收款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 印文、署名,附此指明。至被告2人所持用之工作證,被告 甲○○供承業經銷燬;被告乙○○則稱已經另經臺中地檢署扣案 (本院卷第102頁),故認已無再為保安處分之必要,爰均不 另諭知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自承其已拿取共2000元作為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1 02頁),即屬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並已繳交,有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述沒收不 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 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㈢被告乙○○未實際取得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 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乙○○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然按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 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 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 被告甲○○、乙○○依指示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後,除獲取前 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 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及乙○○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日及112年9月底某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馨雨」 、「營業員」、「曾經」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而分別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暱稱「張馨雨」自112年8 月初起,在LINE群組佯以介紹股票投資訊息,引誘丙○○下載 「泓勝」APP,再由暱稱「營業員」在LINE通訊軟體邀約丙○ ○投資入金,致使丙○○陷於錯誤,復由暱稱「曾經」指示乙○ ○於112年10月1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多那滋 咖啡店,出示行使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勝 公司)識別證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泓勝公司,乙○○再將款 項攜至臺中地區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另由暱稱「曾經」指 示甲○○接續於112年10月20日10時26分許及同年月26日10時3 0分許,在上開多那滋咖啡店,出示行使偽造之泓勝公司識 別證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向丙○○收取30萬元及100萬元等2 筆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泓勝公司,甲○○再將款項攜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U來客 U-like實體幣所」交付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 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乙○○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被告甲○○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㈢告訴人丙○○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遭詐騙及被告2人向其收取款項等事實。  ㈣識別證照片2張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照片3張   待證事實: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出示及交付之物。  ㈤告訴人與暱稱「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內容。  ㈥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1份   待證事實:被告乙○○與告訴人間之電話聯絡紀錄。  ㈦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1份   待證事實:被告甲○○與告訴人間之電話聯絡紀錄。 二、被告2人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㈤被告2人分別與暱稱「張馨雨」、「營業員」、「曾經」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三、罪數:   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4

TNDM-113-金訴-1050-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珈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珈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 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 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珈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美萍、吳雪娥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王美萍所提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㈣告訴人吳雪娥所提之對話紀錄文字檔、擷圖,及匯款申請書 翻拍照片。  ㈤被告申設之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㈥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王美 萍、吳雪娥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事實 ,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顯 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京城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 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 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 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 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 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不諱,復考量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甚 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 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告訴人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將款項轉出之人,又 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 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款項再領出時間 1 王美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美萍,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美萍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9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入帳時間) 400,000元 郭珈佑申設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網路轉帳400,015元) 2 吳雪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雪娥,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雪娥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9月19日下午1時37分許(入帳時間) 2,000,000元 同上 113年9月19日下午1時39分許(網路轉帳800,015元) 113年9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網路轉帳650,015元) 113年9月19日下午1時41分許(網路轉帳550,015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86號   被   告 郭珈佑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珈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9月17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京城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少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 告京城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萍及吳雪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珈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京城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少宇」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因此循廣告聯繫方式跟對方聯絡,對方跟我說我需要補財力證明才能辦理貸款,但我無法提供,我才依對方指示辦理對方指定之帳戶為約定帳戶,並將京城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 2 告訴人王美萍及吳雪娥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2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京城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王美萍及吳雪娥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京城銀行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京城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匯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郭珈佑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縱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其係因貸款方依對方指示辦 理約定帳戶後,再提供之京城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予佯裝辦理貸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利順利核 貸通過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素不 相識,且對於LINE暱稱「陳少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 知悉,僅係聽從其在網路上片面自稱係可借貸,即輕率提供 京城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等給對方使用,則被告與對方間顯 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會聽信對方於通 信軟體之單方說詞,就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求證下,即貿 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身份及信用表徵 之上開帳戶資料,讓對方可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基此,已難 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尚陳稱:我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當時對方 沒有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沒有請我辦理約定帳 戶,這次對方跟我說需要我提供帳戶幫我做財力證明,但我 不知道對方實際如何操作,即依對方指示將資料傳送給對方 等語,準此以觀,足認被告貸款經驗誠非欠缺,顯非第一次 向他人貸款之人,豈可能會對完全毋庸審核財力證明、還款 能力及職業等情形,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予對方信用包裝(洗金流),即可順利放貸通過之迥異 於常貸款方式,不心生警惕、內心存疑,堪認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申貸通 過之「容任」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京 城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三)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 成年人,依其人生歷練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顯可預見上 開犯罪結果。綜上,被告對於提供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 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其 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交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 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 所為顯已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美萍 (提告) 假投資 113年9月18日 11時20分許 40萬元 2 吳雪娥 (提告) 假投資 113年9月19日 13時37分許 200萬元

2025-02-24

TNDM-114-金訴-164-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9號 原 告 方雅英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陳義傑 楊智翔 柯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 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504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4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7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0頁)。經核原告所為 請求金額之變動,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變更前後 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於法並無 不合,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義傑、柯明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智翔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招募被告陳義傑共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順心」 (下稱「順心」)之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以詐欺犯罪為宗 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被告柯明祥、被告張晉愷(被告張晉愷業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 )與訴外人張正毅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為如附表所示犯行。被告楊智翔招募被告陳義傑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尚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 告陳義傑討論如何看顧車手及「順心」允諾所得抽取之報酬 等事宜,被告陳義傑、被告柯明祥及被告張晉愷則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依「順心」在Telegram上之指示,由被告張晉愷假冒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到場,向原告收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488,000元,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管科」偽造公文書(下稱本 案偽造公文書)予原告,被告陳義傑、柯明祥則在旁監看, 嗣被告張晉愷於向原告收取488,000元後,即交予本案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性 質及去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義傑、柯明祥、楊智 翔應連帶給付4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智翔陳述略以:伊在本案沒有得到任何利益,也沒有 直接參與騙財行為,亦未為指揮詐術取財等分工行為。 ㈡、被告陳義傑、柯明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張晉愷自陳確 有為如上行為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案件筆錄(本院卷第 157至176、208至217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 管科」公文書、原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 表、電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義傑與被告楊智翔之 對話紀錄、被告楊智翔與「順心」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78、78至80、82至86、88至91、220至225、 302至304頁)。又被告陳義傑、柯明祥於本院刑事案件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6、127、128頁), 而被告陳義傑、柯明祥等人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及被告楊智翔參與本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 開刑事卷宗無誤。 ㈢、被告陳義傑、柯明祥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楊智翔雖 以前詞置辯,惟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 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 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第2892 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楊智翔招募被告陳義傑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又協助被告陳義傑就報酬部分與「順 心」聯繫,此有其與順心及被告陳義傑間之對話紀錄可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02卷第183、185至18 7頁),此為被告楊智翔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7頁),則被 告楊智翔以此供「順心」得以與監控車手即被告陳義傑聯繫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核其行為與被告陳義傑、柯明 祥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被告陳義 傑、柯明祥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 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就附表編號3之侵權行為負連帶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㈤、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規定。 又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 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 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 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9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義傑、柯明祥、楊智翔及被告張晉愷以附表編號3所示 分工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之財產,其等均為民法第185條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488,0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又其等雖因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異其參與之 行為階段,惟卷內尚無事證可供判斷其等何人係於詐欺集團 中居於擘劃、主導犯罪之地位,堪認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中 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應係無分軒輊,而均為造成原告財產 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此外,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 部分擔比例,是依前開說明,應認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 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被 告陳義傑、柯明祥、楊智翔與被告張晉愷就附表編號3侵權 行為之內部分擔額各為122,000元(計算式:488,000元÷4=1 22,000元)。  ⒉而被告張晉愷業於114年1月23日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以10,0 00元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本院卷第357、360頁),和解 筆錄並載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除被告張晉愷應分擔 部分之外,對其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等語,是原告拋棄 對被告張晉愷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但不免除其他應負損害賠 償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原告與被告張晉愷成立和解 之金額,因低於被告張晉愷內部分攤額,揆諸前開規定與說 明,原告同意被告張晉愷賠償之金額低於其等分攤額之差額 112,000元部分(計算式:122,000-10,000=112,000),則 因原告對其等應分攤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亦應予扣 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陳義傑、柯明祥、楊智翔 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76,000元(計算式:488,000-112,000 =376,000)。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予被告陳義傑、柯明祥簽收、於1 13年11月19日送達予被告楊智翔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50、60、64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陳義傑、柯 明祥、楊智翔給付自113年11月21日起(即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合法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陳義傑、柯明祥、楊智翔連帶給付376,00 0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及被告楊智翔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 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陳義傑、柯明祥亦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本件訴訟 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參與犯行之人與分工方式 1 112年3月8日下午2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78萬8,000元 1.車手:張晉愷 2.駕駛:張正毅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車手取款 2 112年3月9日中午12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致遠公園 88萬8,000元 1.車手:張晉愷 2.駕駛、監視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3 112年3月9日下午4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48萬8,000元 1.車手:張晉愷 2.監視者:陳義傑、柯明祥 3.幫助者:楊智翔

2025-02-21

SLDV-113-訴-1769-20250221-2

勞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9號 原 告 黃世育 被 告 徐國欽即橙茂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資遣費、 勞退差額及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32,244元 ,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 額為75,268元(參本院卷第225頁),又於113年12月19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本院 卷第41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及為訴之追加。而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之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之追加,惟本院審酌原告係於本院第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即表明希望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被告就 原告所為之此部分主張自已有充分時間可為答辯,而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且亦未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是本院認原告所 為上開追加及減縮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未逾50萬元,嗣為訴之追加即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 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然業經兩造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696頁),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6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 ,工作地點為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工 作內容為收貨、送貨及整理倉庫,每月薪資為36,184元,而 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規定上 班時間係自上午8點至12點、下午1時至5時30分,工時為8個 小時30分鐘,因此原告每天均加班30分鐘,被告自應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每日自下午5時起至5時 30分止之加班費共73,450元(另自下午5時30分起之加班費於 本件不予請求)。又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6,184元,然被告 僅以月投保薪資26,809元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受有短少 老年給付之損害,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 第72條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5,431元。 茲因被告有上開違法行為,原告已於113年4月3日在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 止僱傭關係,惟被告卻未給付資遣費而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 費48,496元。是上開金額共計127,377元,嗣因被告已給付 原告資遣費52,109元,故請求金額減縮為75,268元。再兩造 間勞動關係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終止,依 法被告自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惟被告迄未開立 ,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爰依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勞基法第24條、勞退條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2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定之員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17時3   0分,中間午休1個半小時(12時至13時30分,非如原告所述 僅12時至13時),此有被告所委託「111人力銀行」刊登人力 招募「倉管兼司機」、「磁磚業務」、「主辦會計」等職位 之廣告資訊可證,故下班時間並非17時,則原告於下班打卡 時間為17時30分,係屬正常下班時間,並無延長工時之事實 ;況被告採行加班申請制,原告從未向被告申請加班,被告 亦從未接受原告申請加班並同意其加班,自非僅以原告有於 正常工作時間外仍停留於工作場所,即認其得請求雇主給付 延長工時時間之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實屬無據 。又關於原告所請求勞保老年給付差額部分,因老年給付之 最終給付金額會因勞工之投保情形而隨時產生差異,原告迄 今亦尚未申請老年給付,則原告最終得申領之老年年金金額 究屬為何,尚不明確,是否因被告將投保薪資高薪低報將致 其日後老年年金給付有所短少云云,自屬有疑,故在無法證 明原告確有損害之情形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老年給付之差 額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0 年6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工作地點為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工作內容為收貨 、送貨及整理倉庫,每月薪資為36,184元。被告於原告在職 期間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原告於113 年4 月3 日勞工局調解時向被告以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其在職期間每天半小時即5 點至5 點半之加班費,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1、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而參諸 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謂: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 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 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 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 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 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 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 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 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等語, 是勞工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應推定其業經雇主同意於 該期間內服勞務,然雇主仍得提出反證推翻上開推定。復按 所謂工作時間,一般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受拘束之時 間,即除勞工實際工作之時間外,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 雖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包括於工作時間之範圍內 ,惟勞工倘得自由活動,不受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之時間,應 屬休息時間並非工作時間。 2、原告主張其在職期間每日上班時間為自上午8點至12點、下 午1時至5時30分(中午休息時間為12時至下午1時僅1小時), 工時為8個小時30分鐘,故加班30分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之出勤紀錄,中午休息 時間固無再次打卡上下班之情形(參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0 頁、第157頁至第219頁),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規定 而可推定為自早上8時上班至下午5時30分下班此段期間均為 工作時間,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徵才廣告,與原告相同之倉庫 工作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廣告內容,均係 記載工作時間為「0800~1730(午休一個半小時)」(參本院卷 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7頁),且參證人甲○○到庭證稱:伊 入職後在倉庫工作地點工作3個月,伊認識原告,不過原告 來的時候伊已經調回公司作業務,而倉庫的工作時間為上午 8時至下午5時30分,中間12時到1時30分休息,休息時間可 以外出,倉庫的主管就是楊明賢經理,全公司的上下班時間 及休息時間都相同等語(參本院卷第551頁至第554頁),即證 稱原告所在倉庫工作地點之工作時間為上午8點至12點、下 午1時至5時30分,中午休息時間為12時至下午1時30分,且 休息時間可以自由外出等情,亦核與上開徵才廣告之內容相 符,堪認被告就其有給予每日中午1時30分之休息時間一節 已提出反證而推翻上開推定。 3、原告固提出被告之會計人員於111年12月30日於LINE群組所 傳送之訊息,主張被告係於112年1月1日方更改門市工作地 點之工作時間為中午休息1時30分,然倉庫工作地點仍照舊 為中午休息1時等情(參本院卷第529頁、第539頁),惟被告 則辯稱:該訊息是伊請會計人員發布的,用途是當初在112 年之前有業務離職跟會計人員說中午不回來打卡可能會有變 相加班的問題,伊有詢問倉庫之楊明賢經理,楊經理說倉庫 沒有這個問題,所以伊就請會計人員傳送這個訊息,只是要 確認上下班及中午休息時間,因為楊經理說倉庫沒問題,故 寫倉庫照舊等語(參本院卷第554頁)。經查,依原告所提出 之被告會計人員「May小珠」於LINE群組所傳送之訊息內容 :「112年1月1日開始,上班時間做以下更動,上午上班時 間8:00~12:00,午休時間12:00~13:30,下午上班時間1 3:30~17:30,倉庫人員保持原上下班時間(照舊)。」等語 觀之(參本院卷第539頁),因僅提及門市工作地點之時間有 變動,非屬倉庫工作地點之工作時間變更,且倉庫工作地點 之工作時間未變更之原因是否如被告所述係因本即為中午休 息1時30分而無須變更,亦屬可能之情,則尚難以此推論被 告對倉庫之工作地點自始僅給予休息時間1小時。又參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113年11月20日函文所附勞動檢查相關資料, 被告會計人員翁小珠曾於113年5月2日在勞工局所陳:「乙○ ○(即本件原告)、梁駿勝為送貨司機,楊曜彰、項柏誠為業 務,工作時間皆為0000-0000(中間自己找時間至少休息1.5 小時),工作時間以出勤紀錄(打卡)為準。」等語(參本院卷 第277頁、第328頁),即亦稱中午休息時間為1時30分一節, 且勞工局嗣經檢查後,復未認定被告有何未依法給付延長工 時加班費予原告之事由而裁罰被告(參本院卷第281頁勞工局 裁處書僅就被告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予訴外人項柏誠 、楊曜彰之事由為裁罰),則本院自難僅以上開LINE訊息內 容,遽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僅給予休息時間1小時、未依法給 付加班費等情為真實。 4、再證人甲○○雖亦於本院證稱:伊有看過楊經理叫倉庫人員1 點就上班,可能因為工作量比較多,但不一定每次都會看到 ,要看楊明賢經理怎麼安排,但伊離開倉庫後伊就不清楚了 等語(參本院卷第552頁至第553頁),可見倉庫之工作人員受 楊明賢經理指揮監督而可能偶有調度倉庫人員於下午1點即 開始工作之情形,然原告是否受楊明賢經理指揮而有於下午 1點即開始上班,及具體日期為何等節,因證人甲○○並未在 場親自見聞而未能證明(原告到職時證人甲○○已離開倉庫工 作地點),仍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則本院尚難逕認原告必有提 早上班之延長工時事實存在。 5、準此,被告已提出反證證明其有給予中午休息時間1時30分 ,然原告並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僅中午休息1時而有 加班30分鐘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每天自下午5時起至5 時30分止之加班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老年給付之差額,有無理由?   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 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 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 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按勞保條例第 58條第1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 請領老年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 付。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 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 付後,不得變更: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 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 計滿25年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 退職者。、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 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 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是如勞工主張其受 有勞保「老年年金」損害者,應具備受有損害之要件(即投 保單位違背勞保條例之規定而致勞工受有損害)外,並應同 時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前揭規定「保險年資」、「年齡」及 「離職退保」之法定事實要件,始足當之,否則,該勞工尚 無勞保「老年年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原告為 00年0月00日出生(參本院卷第9頁原告身分證影本),現年 僅35歲,堪認原告未具備前揭勞保條例第58條所定得請領老 年給付之年齡要件,則該部分請求權尚未發生,即難認已受 有損害,是其請求給付老年給付差額,即屬無據,亦應予駁 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 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而查,被告有未依 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形,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即 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參本院卷第697頁),則原告依前揭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合法 ,亦核與上開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故原告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勞保老年給付差 額共75,26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2-21

KSDV-113-勞簡-69-202502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9行「16時10分」更正為「16 時22分」,證據增列「被告邱聖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邱聖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 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之前提下,於 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 、「陳錦榮」、「蔡謹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述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 罪事實,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本案查無犯罪所得,合於上 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為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 刑規定,然迄未與告訴人薛忠義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從事汽車板金烤漆,月入新臺幣(下 同)4萬元至5萬元(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145萬2 ,000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 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 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 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 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從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3年3月25日前某時起,加入由「Ann a」、「陳錦榮」、「蔡謹言」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 項層轉上游。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於114年1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並經 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5頁)。起訴意旨認被告所 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經判決確定,依前述法律規定 ,本應為免訴判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68號   被   告 邱聖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聖庭自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陳錦榮」、「蔡 謹言」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邱聖 庭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嗣邱聖庭 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假 投資之方式對薛忠義施用詐術,致薛忠義陷於錯誤,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25日16時10分許,在薛忠義位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145 萬2000元投資款項,邱聖庭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於 上開約定時、地,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將前揭145萬2 000元款項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薛忠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聖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告 訴人薛忠義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認其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邱聖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NDM-113-金訴-3061-202502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7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柏豪於本 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 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 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 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依新法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新法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且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 件犯行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的該法規定。  ㈢另按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 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陳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 上開5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頑皮豹」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被告偵審均自白 ,且於本件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有其繳回收據1紙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收取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再依詐欺集指示,將收取 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罪計畫,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孫毓禧財產損失70萬元; 另查被告之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3年6 月25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易服 社會勞動執畢1個月餘,即再參與本件之詐欺犯行,且擔任 取款車手,顯無悔意;再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 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 擔任飲料店員,月薪3萬元(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擔任本案車手,獲有薪水2千元之報 酬(警卷第7頁、偵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繳回 ,並已繳納完畢,有收據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頁、第3 7頁)。被告既已繳回犯罪所得,爰不再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如附表編號1、2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枚 ,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收款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其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該偽造之文書上有偽造之周志信簽名1枚、玉杉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章、統編章及代表人陳欽源印文3枚,雖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應諭知沒收,惟因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均附著於 附表編號1之收據上,附表編號1之收據復經本院諭知沒收, 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章、統編章及代表人陳欽源印文3枚、周志信簽名1枚) 陳柏豪 2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枚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780號   被   告 陳柏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頑皮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群組名稱「德旺環島」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柏豪負 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 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陳柏豪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 間,即與「頑皮豹」及群組「德旺環島」內之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 成員,於113年7月份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德音 」、「林嘉儀」、「蔡林娟」、「林娟VIP技術學院」之人 ,傳送訊息予孫毓禧,向其佯稱使用「贏家e點通」、「玉 杉」APP儲值現金並操作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孫毓禧陷於 錯誤,於113年7月31日14時5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里○○ ○00○00號外,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陳 柏豪遂依「頑皮豹」指示,先自行列印「玉杉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姓名:周志信)、「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據後,於113年7月31日14時57分許前往上開地址,配 掛上開工作證,佯以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周志信」 名義取信於孫毓禧,交付蓋有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周志信」印文之收據予孫毓禧,收取孫毓禧所交付之 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嗣陳柏豪再將所收受之金錢放 置於「頑皮豹」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 去向,並獲利2,000元。嗣經孫毓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孫毓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 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陳柏 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毓禧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識別證、收據、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人員之對話紀錄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除參與犯罪組織外 ,其餘犯嫌洵堪認定。觀諸被告與「頑皮豹」及群組「德旺 環島」之分工,被告僅擔任車手一職,尚有其他成員係負責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頑皮豹」則係負責分配案件、指揮 被告行動,集團內各司其職,又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標,顯 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 項,足見被告為該犯罪組織之一員甚明,其所為應涉參與犯 罪組織之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頑皮豹」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獲取上開 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NDM-114-金訴-105-20250221-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A03 代 理 人 賴一帆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A04 代 理 人 歐陽誠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主要照顧 者確定由反聲請人擔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 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10, 00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予反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 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反 聲請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 四、反聲請人相對人應給付反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 當得利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A01、A02會面交往。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 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79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原 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A01、未成年長女A02(下分別 稱長子、長女,合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分擔等事 項,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兩造同意 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及扶養費分擔等事項並未達 成協議,後相對人於程序終結前之113年4月29日亦具狀提出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17,040元本息之反聲請(並於1 13年11月4日擴張聲明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部分 之聲明為347,264元本息),核兩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兩造上開聲請及反聲請部分,自應合 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4年12月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嗣 於113年1月1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46號調解 成立,兩造同意離婚,惟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 (二)兩造婚後因感情不睦,屢生激烈衝突,聲請人遂於111年1 1月攜同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同住之嘉義市湖子內住處, 返回臺南市後壁區之娘家,不料相對人在兩造分居9個月 後突將子女強制轉學,且一再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獨 處或出遊之機會,顯已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權利,析述如下:   ⒈兩造分居後即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未成 年子女週一至週五與聲請人同住,長子由聲請人接送上下 學,長女則由聲請人父母在家托育,日常均由聲請人及聲 請人父母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每月約有3個週末 聲請人會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相對人照顧。   ⒉聲請人於108年9月開始在嘉義市○○國小(下稱○○國小)擔 任代理教師,為接送與照顧之便,長子自110年9月滿4歲 起即就讀○○國小附設幼兒園(下稱○○附幼),而長女於11 2年9月即將就讀小班,當時兩造已有共識讓長女同樣就讀 ○○附幼,故相對人於112年4月即為長女完成○○附幼之報名 程序。兩造關於「長子繼續就讀○○附幼、長女亦一同就讀 ○○附幼」已有共識,此有相對人傳送「繼續就讀○○附幼」 、「聲請人可決定是否續讀」之訊息可證(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13號卷第17頁,下稱嘉義地院 卷),因此112年暑假聲請人即預計與相對人輪流照顧未 成年子女,開學前再將未成年子女接回,112年6月30日至 同年7月16日由相對人照顧子女,同年7月17日至25日由聲 請人照顧子女,並約定7月25日由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前 往臺東看熱氣球(見嘉義地院卷第19頁)。   ⒊不料相對人在未徵詢聲請人意見之下,擅自為未成年子女 報名臺南市七股區之○○幼兒園,且於112年8月3日始告知 聲請人上情,相對人同時要求聲請人將長子於○○附幼之學 籍辦理轉出,之後開始一連串阻絕聲請人接觸未成年子女 之行為。聲請人於知悉上情之翌日(8月4日)火速前往○○ 幼兒園瞭解情況,幼兒園人員竟在相對人指示下,不讓聲 請人接觸未成年子女;嗣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與未成年子 女見面之要求,相對人突於8月6日上午傳送訊息向聲請人 表示會面時間為當日下午1時30分,且僅能於其住居所與 未成年子女玩,並禁止聲請人以外的人一同前往。又聲請 人先前已與未成年子女約好要入住親子飯店,探詢相對人 何一時段方便,相對人竟傳送長子說話之錄音檔予聲請人 ,長子於該錄音檔中表示:「請媽媽把學籍轉出來,才去 住飯店」等語(見嘉義地院卷第23頁),明確拒絕聲請人 之要求,然當時年僅5歲之長子應難以理解學籍轉出之含 意,顯係受相對人蓄意引導所為。另聲請人已為未成年子 女報名8月20日嘉義市圖書館活動,乃告知相對人將於8月 19日或20日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卻遭相對人拒絕(見嘉 義地院卷第25頁)。 (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為妥 適,理由如下:   ⒈聲請人之娘家即臺南市後壁區始為未成年子女之慣居地: 未成年子女目前之所以與相對人同住,係因相對人在仍與 聲請人共同行使親權之狀態下,未事先與聲請人商量、亦 未得聲請人同意,即無預警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渠等原與聲 請人同住之臺南市後壁區,然未成年子女遭相對人不當移 置臺南市七股區其父母住處之前,從未在七股區住處居住 過,未成年子女於112年8月以前之大部分時間係與聲請人 、聲請人父母同住於後壁區,若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繼 續居住在七股區住處,無異變相鼓勵父母採取先搶先赢策 略,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實非有益。此外,長子與聲請 人同住於後壁區住處時期,於110年9月至112年6月係就讀 ○○附幼,對○○附幼之環境、老師及同學均相當熟悉,然相 對人為搶奪未成年子女,竟寧願讓長子停學在家,剝奪長 子快樂學習之環境,參酌國際兒童誘拐公約及我國憲法法 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相對人屬非法移置未成 年子女,已嚴重侵害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權利 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⒉聲請人始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自長子出生後迄至 聲請人於108年9月至○○國小擔任代理教師之前,兩造主要 居住臺東,由聲請人在家擔任長子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 父母不定期會到臺東協助照顧。108年9月全家搬回臺南後 壁迄至109年5月長女出生後,兩造分工模式亦是維持1人 照顧1名子女,若遇寒暑假則全家回臺東小住,而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只要聲請人有空都親自哺餵母乳,若是4人同 住期間亦由聲請人陪同未成年子女睡覺,長子在○○附幼之 聯絡單、學習單也多由聲請人簽名,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 之照顧相當盡心盡力;反觀相對人因工作相較之下未如聲 請人穩定,在聲請人工作或新冠疫情嚴峻期間從旁擔任輔 助照顧子女之角色,相對人並非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 事實至為明確(自109年8月起至112年6月間兩造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實際情形詳如聲請人113年12月4日提出之家事綜 合辯論意旨狀第8至11頁所示,見本院家親聲字卷二)。   ⒊聲請人之親職能力及家庭支援系統較佳:聲請人在113年8 月1日通過教師甄試成為正式教師之前,已有多年在國小 擔任特殊教育代理教師之經驗,對於國小及學齡前學童具 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能運用專業給予未成年子女適宜之教 養。目前聲請人任教之嘉義市公立小學有附設幼兒園,若 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聲請人工作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目前 放學時間相同,未成年子女可跟著聲請人一起上學、放學 ,聲請人有相當充裕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又聲請人身 為特教老師,本身個性溫和、情緒穩定,與未成年子女之 互動良好,從未因情緒失控而對未成年子女做出不當舉動 ,且聲請人父母之健康狀況良好,長期協助兩造照顧未成 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之感情深厚,聲請人原生家庭之凝 聚力強大,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健康正向之成長環境;反觀 相對人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曾在與聲請人發生爭吵時拿刀 恐嚇聲請人、強拍聲請人裸照(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 77、79、97頁),相對人甚至曾有因情緒不佳而徒手掐住 長子脖子之過激行為,加以相對人與其原生家庭感情淡薄 ,並無任何可偕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支援系統,兩造婚後 迄至111年11月分居以前,相對人鮮少偕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返回其父母七股區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對七股區住 處相當陌生,相對人卻於112年8月突然將未成年子女不當 移置至七股區住處,嗣又於113年9月4日通知聲請人其已 遷出七股區住處,自行與未成年子女搬至臺南市佳里區, 益徵相對人無法與其父母同住,相對人父母實際上無法提 供相對人任何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支援。   ⒋聲請人已於113年取得正式教師資格,反觀相對人目前在曾 文農工係正式教師之留職停薪缺額,待留停結束後相對人 即無法繼續擔任代理教師。至相對人主張其擁有不動產經 紀人證書、有從事不動產經紀工作云云,然其所謂從事不 動產經紀業務乙事係因聲請人哥哥劉文海為免兩造生活太 辛苦,於相對人在家待業期間委請相對人代為處理南部案 件並給予服務費(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75頁),實則 相對人在兩造離婚前根本沒有處理不動產之實戰經驗。   ⒌相對人對聲請人抱有敵意,並疑似有離間未成年子女之行 為,使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議題,相對人顯非善意父母: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除聲請人母親經常至臺東協助照顧長 子外,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有很長時間與聲請人、聲請人父 母同住於後壁區,聲請人父母在兩造各自上班及準備考試 期間,從旁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此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聲請人父母均相當親近。不料自112年7月底相對人擅 自將未成年子女帶回七股區住處並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接觸後,未成年子女即開始對聲請人、聲請人父母產生 排斥感及敵意,相對人亦一直以實際行動表現出對聲請人 之敵意(詳如聲請人113年12月4日提出之家事綜合辯論意 旨狀第16至20頁所示,見本院家親聲字卷二),若相對人 持續將敵視聲請人之觀念以言語或行為有意無意灌輸予未 成年子女,定會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帶來負面影響,實與 子女最佳利益不符。 (四)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嘉 義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365元作為本件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兩造收入雖相當,然因聲請人 實際負擔大部分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工作,所花費之心力、 時間與精神亦應評價為具有經濟上之價值,相對人應分擔 多於二分之一之扶養費始屬合理,故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2,000元。 (五)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其自112年7月起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 否認之。蓋自112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6日兩造係輪流照 顧未成年子女,同年7月17日至25日相對人有暑期輔導, 亦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而非相對人(見嘉義地院卷第 19頁),故112年7月兩造各自照顧子女一半時間。   ⒉兩造於111年11月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平日均與聲請人同住 後壁區娘家,相對人並未支付扶養費,聲請人自得以111 年11月至112年6月共8個月之代墊扶養費與相對人主張之 部分相抵銷。   ⒊聲請人於106年9月、107年8月至108年6月獨自攜長子居住 後壁區;108年9月至109年5月、109年9月至110年4月及11 1年7月,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住在後壁區,上開時間相對 人均未負擔子女扶養費,聲請人得主張抵銷,分述如下:    ⑴107年8月至108年6月,長子與聲請人住在後壁區由聲請 人及聲請人父母照顧,相對人每月支付5,000元予聲請 人父母,然此非與聲請人分擔子女扶養費,縱相對人自 認該5,000元係分擔子女扶養費,亦顯低於臺南市111年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1,704元,聲請人仍得就不 足之67,372元主張抵銷【計算式:(21,704÷2-5,000)×l l=64,372】。    ⑵108年9月至109年5月,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均住在後壁區 ,白天聲請人至○○國小上班,相對人則準備國家考試, 家務主要由聲請人父母負責,相對人並非在家照顧未成 年子女或有為任何家事分工,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予聲 請人。    ⑶109年9月至110年4月,如相對人所自承,兩造與未成年 子女均住在後壁區,未成年子女白天主要由聲請人父母 照顧,相對人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予聲請人,相對人雖 自陳於110年6月8日一次性給付100,000元予聲請人父親 權充扶養費云云,然兩造結婚前,相對人即與聲請人家 人有金錢借貸關係,相對人無法證明該100,000元係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亦否認之。    ⑷111年11月至112年6月兩造分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後壁區,相對人僅於假日將未成年子女接走,週日晚 間又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後壁區,相對人並未分擔任何扶 養費。至相對人陳稱交付100,000元予聲請人母親權充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否 認之。 (六)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12,000元,若有1期遲誤履 行,其後24期(含遲誤當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⒊相 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之反聲請駁 回。 二、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理由如下:   ⒈聲請人已明確表示放棄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 於112年4月11日明確表示願給付扶養費,並再三強調請相 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交由相對人作為主要照顧者(見 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67至168頁),從而112年7月聲請 人父母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相對人以後,未成年子女即與 相對人生活迄今。   ⒉兩造自112年4月6日起即持續為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事 進行討論(見本院家親聲字卷一第445至468頁),雙方雖 就長女於○○附幼就讀乙節並無達成共識,然已有共識由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始為未成年子女 安排至臺南市七股區之○○幼兒園就讀,相對人於112年7月 安頓好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前後皆有充分告知聲請人 相關事宜,不料聲請人仍以相對人未為告知,逕自偕同其 父母於112年8月4日前往○○幼兒園參觀並大聲質問,不僅 造成園方困擾,更使未成年子女受到驚嚇,此後未成年子 女夜半睡眠即時常驚醒,並出現拒絕與聲請人外出之哭鬧 行為,然相對人仍勉力鼓勵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相處,相 對人並無聲請人所指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聲請人之負面形象 、或刻意離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等悖於友善父母原 則之行徑。   ⒊兩造婚後因就讀研究所之故而於臺東居住,於聲請人準備 教師甄試時,應聲請人要求,兩造搬至聲請人臺南後壁區 之娘家居住,期間兩造於臺南、臺東兩地往返生活,於兩 造離婚前則短暫至嘉義居住。自109年8月至112年6月為止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具有較多實質互動,相對人始為未 成年子女之實質照顧者(詳如相對人113年11月4日提出之 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6至12頁所示,見本院家親聲字卷 一第414至420頁)。事實上相對人長期配合聲請人之生活 作息,且為讓聲請人專心準備教師甄試,相對人始入住聲 請人父母後壁區住處,後續卻造成聲請人父親對照顧未成 年子女與生活相處等事項頗有微詞,相對人因而搬離後壁 區住處,益證聲請人父母與相對人始為未成年子女之實質 照顧者。   ⒋相對人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除代理教師工作外,尚有記 帳士證書、不動產經紀人證照、證券商高級營業員資格與 職業聯結車駕照,得以從事相關工作,相對人先前兼任代 課教師亦同時從事不動產經紀人,相對人職業選擇均優先 考量能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教養 及扶養能力尚屬無慮。   ⒌聲請人指摘相對人持刀、破壞門鎖、強拍裸照及為恐嚇性 言語等敘述多有不實,相對人否認之。查111年8月初相對 人處理嘉義市湖子內房屋修繕事務暫告一段落後,某日午 間相對人正在切水果,兩造於嘉義市湖子內住處發生爭吵 ,聲請人持續以過往瑣事質問相對人,相對人不堪其擾, 於距離聲請人約一長桌之處,詢問聲請人是否乾脆以切水 果之刀劃相對人幾刀以平息聲請人之不悅,惟自相對人11 1年11月30日於LINE自承之內容,可證相對人並無傷害聲 請人之意(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63至164頁);又觀 諸聲請人所提聲證10、11之LINE訊息截圖(見本院司家非 調字卷一第75至79頁),均未見相對人自承有破壞門鎖、 強拍聲請人裸照及為恐嚇性言語等行為,相對人甚至表示 倘聲請人有身心疾病,可配合一起治療。   ⒍相對人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成長而搬遷至臺南市佳里區○○路 之獨棟房屋,該址與原先相對人父母之七股區住處距離未 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交通時間均約8分鐘,與相對人兄長 之住處亦相距不到5分鐘路程,相對人兄長所生子女亦就 讀○○幼兒園,未成年子女得與年紀相仿之堂兄弟姊妹有更 多互動、陪伴之機會,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父母之相處亦 融洽,相對人父母支持相對人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相對人父母可為備位支援之照顧系統。    綜上所述,本於繼續照顧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主要生活地係臺 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臺南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21,704元,聲請人應負擔二分之一扶養費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即以每人每月各10,852元為適當【 計算式:21,704×1/2=10,852】。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自112年7月迄今皆由相對人照料,自112年7月 至113年10月共計16個月相對人已支出扶養費694,528元【 計算式:21,704(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臺南市111年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6個月×2名子女=694,528】 ,聲請人未支付分文,是聲請人應返還相對人代墊之扶養 費347,264元【計算式:694,528×1/2=347,264】。   ⒉聲請人主張婚姻存續期間之抵銷悉不可採,分述如下:    ⑴聲請人主張107年8月至108年6月伊獨自攜長子住在後壁 區期間,相對人未負擔扶養費,然由聲請人所提聲證8 之LINE截圖(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57頁),可證相 對人當時月薪60,000元,支付車貸20,000元、補貼聲請 人父母5,000元照顧費,足見聲請人前後論述之矛盾。    ⑵108年9月至109年5月:兩造及長子同住後壁區,聲請人 於○○國小擔任代理教師,於聲請人上班時間,相對人負 責接送長子並準備國家考試,相對人亦有分擔家務與照 顧長子,此係兩造當時就家庭事務之分工,並無所謂代 墊抵銷之適用,倘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於此時期需額外負 擔扶養費,則聲請人亦應支付家務工作費予相對人。    ⑶109年9月至110年4月:相對人平日兼課時,會先開車載 聲請人至○○國小上班,自己再至○○國中教書,待教學結 束再至○○國小載聲請人返回後壁;相對人平日無兼課與 土地開發業務時,則與聲請人父母共同陪伴未成年子女 ,例假日因聲請人忙於準備教師甄試,多由相對人陪伴 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於110年6月8日曾一次性支付100 ,000元予聲請人父親甲○○權充子女扶養費(見本院家親 聲字卷一第383頁)。    ⑷111年7月上半旬聲請人忙於教師甄試,相對人獨自攜未 成年子女在臺東生活,7月下半旬相對人獨自前往嘉義 市湖子內之購屋處進行裝修,非如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毫 無負擔家庭分工。    ⑸111年11月至112年7月:111年9月相對人於○○農工擔任代 理教師,白天相對人會攜長女回後壁區委請聲請人母親 照顧,因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對聲請人母親應有所表示, 相對人遂於111年9月22日預先交付現金100,000元予聲 請人母親權充子女扶養費(見本院家親聲字卷一第385 頁)。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支付費用 ,並非分毫未付,聲請人主張抵銷乙事悉無可採,是聲請 人應返還相對人自112年7月至113年10月共計16個月所代 墊之子女扶養費347,264元。 (四)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⒉聲請人應自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10,852元,若有遲誤1期履行 ,當期以後1至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⒊聲請人應給付 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347,264元及自相對人113年 4月29日家事陳述意見㈢暨追加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尚未成年,兩造既經本院調解離婚,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之人不能協議,自應依上 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之。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 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所得之綜合評估及具體 建議就相對人部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 相對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與親屬互動關係密 切,非正式支持系統、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滿足兩未成 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⒉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有參 與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熟悉兩未成年人個性喜好與作息 ,能實際陪伴、經營親子間的互動,訪視期間觀察兩未成 年人與相對人、相對人親屬互動自然,未成年人A02會依 偎在相對人身上尋求安慰,而未成年人A01能談及與相對 人遊戲互動的狀況,可觀察到兩未成年人對相對人心理依 賴有一定程度。⒊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有穩定居所,住 家空間充足,家務整理狀況合宜,環境設置尚符合兩未成 年人需求,整體居家環境尚無不利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 ⒋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為能減少兩未成年人生活有頻繁 且劇烈變動,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照顧者之意願,瞭解 會面交往重要性,尚能持友善父母態度,促成兩未成年人 穩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⒌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有收入 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依循兩未成年人年紀、發展安排 兩未成年人參與學齡前教育,日後以就近入學、遵照學制 方向提供兩未成年人教育環境,整體就學安排未有明顯不 當之處,惟兩造紛爭未減,使未成年人A01學籍未能確定 或得以就讀,現階段確實有不利未成年人A01就學穩定之 情事。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A02於社工 訪視時年約3歲,在訪視期間疑因認生而拒與社工對話, 未成年人A01於社工訪視時年約6歲,知道社工來訪視,認 為訪視目的即為『看房子』,見到社工即表示『我要叫媽媽 (聲請人)轉學籍』,讓自己可以開始上學,且因相對人 所在地有好吃的自助餐,相對人也會攜兩未成年人去學校 吊單槓,希望能繼續住在相對人家,另也因不希望減少與 相對人出去玩的機會,故不想待在聲請人住所很多天。…㈣ 其他具體建議: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健康、經濟能力及非 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屬穩定,具積極主動態度,親職能 力可承擔兩未成年人保護、教養之責,且相對人主責照顧 兩未成年人期間未有明顯不當或疏忽照顧之情事,評估相 對人在同住親屬協助下,能滿足兩未成年人基本生活照顧 與教育需要無虞。惟因僅訪視相對人,無法了解聲請人行 使親權意願與照顧安排,僅有相對人一造說詞,建請鈞院 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就聲請人部分則 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陳健康狀 況無異常,有工作收入,與親屬互動關係密切,非正式支 持系統、經濟能力均屬穩定,可滿足個人與兩未成年人生 活與教育所需。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有獨力負擔兩未 成年人起居照顧之經驗,對兩未成年人生活作息、興趣喜 好有一定程度了解,在兩造分居後持續藉由穩定會面交往 維繫與兩未成年人親子關係,可親自投入並經營與兩未成 年人正向互動,訪視期間觀察兩未成年人與聲請人、聲請 人親屬互動尚屬融洽,依附關係建立尚屬穩固。⒊照護環 境評估:聲請人有穩定居住所,住家空間充足且家務整理 狀況合宜,未見有明顯不利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尚能滿 足兩未成年人居住所需。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願承擔 母職角色、責任,期能爭取擔任兩未成年人親權人與主要 照顧者,了解會面交往之必要性,也具穩定基礎親職能力 以及穩定子女照護資源,可因應滿足兩未成年人基本生活 所需。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 濟,能依兩未成年人年紀、發展規劃兩未成年人於聲請人 任教學校就讀幼兒園、國小,整體教育安排未見有明顯不 當之處,惟兩造對兩未成年人親權歸屬、照顧者等議題僵 持不下,使未成年人A01因學籍而無法參與學齡前教育, 兩造確有不利未成年人A01穩定就學之情形。⒍未成年子女 意願之綜合評估: ⑴未成年人A01於社工訪視時年約6歲, 在社工訪視期間會位於牆後意圖聽或參與社工與聲請人對 話內容,並要求要與相對人視訊通話,聲請人父母嘗試攜 未成年人A01出門遭拒,聲請人與社工另尋其他房間單獨 對話時,未成年人A01數次敲門並詢問是否結束,據聲請 人所述,在聲請人父母安排社工參觀住家環境時,未成年 人A01要求聲請人不要跟社工亂講話,社工在訪視後期邀 請未成年人A01共同參與會談,並詢問未成年人A01與聲請 人同住期間起居安排時,未成年人A01少有回應社工問題 ,僅陳述『我要轉學籍、我要住七股』。⑵未成年人洪芷恩 於社工訪視時年約3歲,因認生而對社工來訪感到不自在 ,會依偎在聲請人或其親屬身旁,但尚能接受聲請人與其 親屬引導與社工打招呼,在訪視期間能接受聲請人母親安 撫並攜出遊戲。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父母共同行 使親權,並引導父母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兩 造在健康、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屬穩定, 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積極,熟知兩未成年人成長歷程與個 性喜好,除有獨力照護兩未成年人經驗外,與兩未成年人 間亦有建立穩固依附關係,評估兩造皆具行使兩未成年人 親權之能力,均可提供兩未成年人妥善照顧無虞,宜由兩 造親職功能合作互補,共同承擔父母責任並創造兩未成年 人最大福祉,讓兩未成年人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 色及關懷,故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兩未成年人親權。惟兩 造紛爭未解,對於兩未成年人教育規劃均以主觀意見表示 ,無告知或徵詢對造意見甚是可惜,致未成年人A01因學 籍未定而無法參與學齡前教育,確有影響未成年人A01就 學權益事宜,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 式,在兩未成年人的事務上保持平等對話與合作,是分離 父母的責任也是義務,建議兩造善用家事商談服務,就兩 未成年人照顧分工、學校選擇擬定具體教養計劃」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揭訪視報告,認為兩造雖均無不適任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之處,亦均有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環境及經濟 能力,但審酌相對人自112年7月間起持續照顧未成年子女 至今,熟悉未成年子女之個性喜好及作息,並能實際陪伴 未成年子女,與其互動,未成年子女已對相對人有一定程 度之心理依賴,加以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教育規 劃均無不當之處,而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了解雖不亞於相 對人,亦與未成年子女建立穩固之依附關係,但由上開訪 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A01有傾向繼續由相對人照顧之 意願,斟酌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即心理 學之研究顯示,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主 要照顧者,會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 其過度的精神上負擔。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監護人 或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關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 續性為必要,故重視未成年子女過去以來的照護狀況,考 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親子情感聯繫,一般以尊重未成 年子女目前狀況而決定其親權人、監護人或主要照顧者, 故相對人目前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狀況既無不當,未成年 子女A01於訪視時又顯示希望由相對人繼續照顧之意願, 再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屬年幼,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 使其共同生活,有利其健全成長,故本院認為由相對人擔 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責任,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然而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依上開訪視報 告可知,兩造之親職功能合作、互補,由兩造共同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之 模式,使未成年子女共同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 及關懷,方符合其最佳利益,故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對人雖 以前詞主張依繼續照顧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應由其 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云云,然本件已酌定由相對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仍由相對人繼續照顧2 名未成年子女,僅係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已符合繼續性 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更可使兩造學習建立「父母分工 ,合作親職」之模式,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相 對人以前詞主張應由其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云云, 自無足採。 (四)聲請人雖另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有突將子女強制轉學,一再 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獨處或出遊之機會等非友善父母 舉措,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云云。然:   ⒈由上開訪視報告可知,相對人實際上非無友善父母之觀念 ,聲請人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亦可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縱然兩造先前分居時相對人有一時不理性之非友善父 母舉措,應僅係兩造爭執時一時不理性之行為,尚無從以 此即認其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聲請人雖另以未成年 子女係遭相對人擅自帶離慣居地,不當移置至其父母住處 ,若讓未成年子女繼續居住在相對人處,無異鼓勵先搶先 贏云云,然本院認為酌定親權人事件之重點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係依上開事證綜合判斷,認由兩造 共同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縱然相對人先前有一時性之非 友善父母舉措,仍不應以此即認定其不適任親權人。   ⒉聲請人雖另主張其親職能力、經濟條件、支持系統較相對 人佳云云,然此均為聲請人單方面之想法,實際上經社工 訪視結果,兩造在此無分軒輊,各有長處,且即便聲請人 確有較佳之處,亦可透過友善父母共親職之方式,與相對 人分享、交流相關資源,故聲請人徒以此即謂相對人不適 任親權人,或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亦屬無據;至 聲請人另指摘相對人以實際行動表現對聲請人之敵意,離 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部分,斟酌兩造爭訟未結,對彼此 互有刁難、顯現不悅,雖屬無禮,但尚不能認相對人係故 意離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是聲請人據此指摘相對人不 適任親權人,或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仍無足採。   ⒊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與其父母不睦,已於113年9月間無 預警攜未成年子女搬至臺南市佳里區居住,有再次囑託未 成年子女訪視之必要云云,然聲請人就相對人搬遷係因與 其父母相處不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以採信,而 相對人亦已說明其搬遷至臺南市佳里區係因考量該處鄰近 其兄長住處,渠等有年齡相仿之未成年子女可互動陪伴等 語(見本院家親聲字卷一第424至425頁),本院斟酌相對 人為有一定經濟能力之人,且先前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情 況良好,足信其轉換之住所應無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處,聲 請人於無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支持系統變更或其住居 環境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下,即聲請再次訪視,本院認 為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⒋再本院既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無據, 應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 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 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0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但其不因此解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故本院應依上揭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六)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受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 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該統計 數據雖包含許多非屬未成年人之支出在內,然因未成年人 之教育、娛樂支出一般較成年人為高,本院認仍可作為未 成年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認定標準,再斟酌相對人與2名 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而多人共同生活時因採購數量較大 可壓低價格及生活必須物可能重疊而可減少採購量之故, 可相當減少生活費之支出等情況,故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 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計算為妥適;再斟酌兩 造之經濟能力、身分相當,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應由 兩造平均分擔,爰酌定聲請人應自本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 確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 別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0,000元, 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予相對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 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 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07條之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 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 視為亦已到期。 (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 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 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 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 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 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八)查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自112年7月至今均由其獨自照顧 ,聲請人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受有其自11 2年7月起至113年10月止共16個月之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不當得利之事實,聲請人就此則抗辯其於112年7月間有 分擔一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 證(見嘉義地院卷第19頁),而聲請人就其後未成年子女 係由相對人單獨照顧之事實則未爭執,僅以先前未成年子 女亦有由其單獨照顧,相對人未負擔扶養費,主張以其對 相對人之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債權與相對人之 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債權抵銷:   ⒈本院斟酌由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其確有於112 年7月照顧未成年子女一半時間之情形,此部分事實堪認 屬實,相對人雖以其有預先支付現金100,000元予聲請人 母親權充111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云云,並提出其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家親聲 字卷一第385頁),然該對話紀錄係相對人於112年2月22 日傳送,記載:「…苡恩後半段保母費每月2萬由您支付。 (前半段10萬,去年9月我已支付)…」等語,可知相對人 縱有支付100,000元予聲請人母親,亦係支付111年9月之 前之費用,尚無從認定相對人已支付112年7月間由聲請人 照顧未成年子女一半時間之費用,則聲請人既然於112年7 月間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一半之時間,相對人自不得請求聲 請人給付該月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然就相 對人所主張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10月止共15個月之代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債權部分,聲請人既不爭執此 段期間係由相對人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主張其對 聲請人有此不當得利債權,自屬有據,按上開聲請人應分 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10,000元之扶養費計算結果,相對 人對聲請人應有300,000元之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 得利債權存在【計算式:10,000×2×15=300,000】。   ⒉聲請人以前詞主張其對相對人亦有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查:    ⑴兩造於111年11月分居前,縱有聲請人獨自將未成年子女 帶回娘家居住之情形,因此時兩造尚未正式分居,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自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 支出,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於此期間未以金 錢或勞務分擔任何家庭生活費,本院自應認相對人於兩 造於111年11月分居之前,有依其能力以金錢或勞務分 擔兩造之家庭生活費,自不能認相對人於此期間未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⑵然於111年11月兩造分居之後,相對人雖據上開於112年2 月22日傳送予聲請人之對話紀錄記載:「…02後半段保 母費每月2萬由您支付。(前半段10萬,去年9月我已支 付)…」等語主張其於分居後亦有支應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然依上開訊息可知該100,000元係相對人於111年9 月間支付,且依相對人所述,該筆100,000元費用係給 付予聲請人母親權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衡諸常情,晚 輩為慰勞長輩代其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辛勞所給予之費用 ,通常係在長輩照顧之後給予,故應認即便相對人於11 1年9月間曾付予聲請人母親權充未成年子女之保母費10 0,000元,亦應係在感謝聲請人母親於111年9月以前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辛勞,尚無法證明相對人係支付兩造11 1年11月分居後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何況兩造係於111 年11月方分居,相對人竟能於111年9月間即預料此事, 而預先給付兩造111年11月分居後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予聲請人母親,更顯然不符合常理,故應認111年11月 起至112年6月間止共8個月未成年子女確由聲請人獨自 扶養、照顧,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自亦有代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依上述相同計算基準核算 後,聲請人對相對人亦有160,000元之代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不當得利存在【計算式:10,000×2×8=160,000】 ,聲請人據此主張與相對人抵銷,自屬有據。    ⑶總此,經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 權160,000元與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不當得利債權300,000元抵銷後,相對人僅得請求聲 請人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140,000元 。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 給付其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給付之 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應自反聲請書狀繕本送 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 付之反聲請書狀即家事陳述意見㈢暨追加反訴狀係於113年 4月29日送達聲請人,為聲請人所自認,有本院113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家親聲字卷一第248頁),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應自翌日即113年4月30日始負遲延 責任,故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不當得利140,000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九)相對人逾主文第3、4項範圍之反聲請雖無理由,惟家事事 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 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 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相對人超過部分之反 聲請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 在父母無婚姻關係卻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而由一造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情形時,其未擔任主要照 顧者之一方,實際上與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情形相當,自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為未擔任主要照 顧者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故本院爰參考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酌定聲請人得依 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裁定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之一般探視:   ⒈隔週進行,於該週週六上午9 時起至同週日晚上7時30分止 。   ⒉方式:由聲請人至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下稱相對人)住處 接子女外出,並得外宿於聲請人住處或其他聲請人決定之 地點,聲請人應於期間結束前,送子女返回前揭住處。 (二)其餘探視:   ⒈農曆春節期間:聲請人得於雙數年(例如:116年、118年, 以此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30分 之探視期間;於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等,以此類 推)增加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30分之探視 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開所列方式。   ⒉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⒊聲請人得於不影響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之情況下 ,隨時與未成年子女為互通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 相片等非會面式之交往。 (三)逾時之處理:聲請人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 得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去接子女,相對人得拒絕當 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子女,相對人得拒絕下 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 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聲請人並承諾會準時 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⒈通知方式: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 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相對人,如未通知 相對人,相對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相對人如有變更 手機號碼,應主動告知聲請人,若不告知,相對人不得拒 絕會面交往。但聲請人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 則簡訊或LINE告知相對人將來3個月都會依本裁定內容進 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 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相對人處即可,不以相對人是否打 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⒉第三人代為接送:    ⑴聲請人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親屬代為接送, 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2小時通知相對人,並告知代 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相對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 交往,直到聲請人通知為止。    ⑵如果聲請人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之30分鐘後,相對 人仍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⑶聲請人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告知相對人。聲請人如 果請非親屬以外之第三人接送,需得相對人之同意。因 為送回乃有利之情事,故相對人不得以送回之人沒有事 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以拒絕。   ⒊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聲請人得以電話、書信、視訊 聯絡子女,但上述之聯絡不得影響子女之正常作息生活。 相對人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子女與聲請人為上開聯絡。   ⒋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 通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⒌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 變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 議。 (五)其餘遵守事項:   ⒈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⒉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⒊聲請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⒋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遭遇事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 聲請人應即通知相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 ,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 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⒌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子女交付聲請人 。   ⒍聲請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   ⒎相對人得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之相關證件(例如身分 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相對人如有交付前開證件 ,聲請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證件交還。   ⒏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 隨時通知聲請人。   ⒐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無正當理由阻止聲請人會面照 顧);或聲請人如違反前揭會面交往之規定(或未準時交 還子女),對造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以下規定請求酌 定親權之行使;或請求變更或禁止繼續會面交往,或減少 會面照顧之次數。 二、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以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應盡量以書面或 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

2025-02-20

TNDV-113-家親聲-111-20250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尹鈞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尹鈞無罪。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尹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某 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蝦皮商承買家帳戶「z3rx8_o97z」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均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後被告則自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於不詳時地, 依「z3rx8_o97z」指示,數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至便利商店以繳費條碼之方式,使詐欺集團取 得贓款,以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再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附表所示之 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 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蝦皮商城買家帳戶「z3 rx8_o97z」之人,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 稱:蝦皮商場有買家請我幫忙到便利商店跑腿,繳的是遠傳 電信費用,該買家未經同意,任意使用我的帳號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在日常生活中交易上,將帳號交付他人 以收取價金、報酬等所在多有,本案中被告並未將密碼交付 他人,未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就一般人應有之注意 義務並未有所違反。被告是從事代跑腿賺取報酬的工作,在 當今的社會交易中亦所在多有,且從被告與詐騙分子的對話 紀錄觀之,對方確實是向被告傳達了因腳傷住院而無法行動 ,因而需要跑腿代工,形式上是正常交易。況且交易金額並 非鉅額,實難苛求被告於接單跑腿之初要一再向對方確認其 身分或需代跑腿之原故等情。本案被告對於從事為詐騙份子 提供帳戶、從事提款、擔任車手工作欠缺認識,無詐欺及洗 錢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使用,其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蝦皮商城買家帳戶「z3rx8_o97z」之人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使其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經證人即告訴人胡家寧、證人即被害人黃厚龍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蝦皮對話紀錄 截圖、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 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截圖、社群網站網頁截圖 各1份,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13年5月20日我在蝦皮上 面收到某個買家傳來訊息,說他出車禍不方便外出,請我幫 忙跑腿到超商繳納網路費用新臺幣(下同)899元,然後他轉 了1,000元,剩下當跑退費,我就提供了我的郵局帳號給他 讓他匯款到我的郵局帳號。第二次是在113年5月22日匯款1, 200元加1,200元共2,400元,並給我兩個超商代碼,說限定 統一超商繳費,後來我就去幫他繳費,付款300元加860元加 900元。第三次是113年5月23日對方匯款1,200並給我代碼請 我去超商繳費,付款1,330元。第四次是113年05月24日匯款 1,260元,並給我代碼請我去超商繳費,付款900元。他說第 2次有多轉錢給我,所以第3次的付款大於他的轉帳。他每次 叫我幫他跑腿,我就會先去刷本子,確認錢有進來後,用對 方給我的一串號碼到便利商店用IBON輸入條碼列印單據後, 再到櫃臺付款,錢都是他匯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 卷第11【背面】頁)。而被告所提出其與蝦皮商城買家帳戶 「z3rx8_o97z」之人之對話紀錄,「z3rx8_o97z」確實曾於 「宜蘭市 代跑腿(排隊/車位/購物/顧店)」之商品頁面,以 蝦皮聊聊之方式,於113年5月20日4時30分許向被告詢問「 可以幫我到超商繳預付卡的網路費用嗎 我會先轉張(應為帳 之誤載)給你錢」、「我出車禍 不方便外出 偏偏我預付卡 網路剩下今明兩天而已」、「我是遠傳的」,並與被告確認 跑腿費用後將被告所提出之金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於113 年5月22日21時25分許,則以「我匯款給你2400了」、「000 000000000;CVZ00000000000 這兩個都是超商代碼 不超過2 000 我給你2400 剩下的當跑腿費 兩個都是限定7-11才能繳 費」、「(傳送圖片)追加一個這個 應該還剩下300多 給你 當跑腿費」;於113年5月24日2時28分許,再以「CVZ000000 00000 這個我不確定確切金額 如果超過一點點 先幫我繳掉 我睡醒後 我再補匯給你」、「昨天多給你的跑腿費應該也 夠了」;於113年5月24日11時51分許,復以「1200 一樣800 到900之間 其他的都歸你」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蝦皮聊聊對 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20頁;本院卷第74頁) ,可見被告確實有與蝦皮商城買家帳戶「z3rx8_o97z」之人 商談代為跑腿、繳費之情,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 (三)且依照被告所提出之繳費單,其上繳費內容為「遠傳電信手 機條碼」、「IBON繳費服務」、「8591代碼繳費」、「IBON 藍新科技」、「各式禮物卡」、「伊莉討論區」等,與蝦皮 商城買家帳戶「z3rx8_o97z」請求被告代為跑腿繳費之內容 相符,是本案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請求向被告代為 跑腿支付報酬之機會,詐騙告訴人胡家寧、被害人黃厚龍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性。則被告是否確有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使用,即非無疑,尚難僅因告訴 人胡家寧、被害人黃厚龍曾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客 觀事實,遽認被告有詐欺、洗錢之犯意及客觀行為。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與對方未曾謀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卻提 供金融帳戶給對方匯款,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應可預 見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然本案被告代為跑腿繳費之金額為5,189元,收取金額為5,8 60元,其代為跑腿繳費4次實際取得之報酬為617元,其所付 出之勞力與取得之報酬,尚非不合理。且被告於確認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並未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亦與遂行詐 欺、洗錢之犯罪集團成員會盡速將收受之贓款轉移之情,以 免遭圈存或查獲,亦大相逕庭。顯見被告非基於自己自由意 思,致本案帳戶帳號遭詐騙集團使用,縱告訴人或被害人遭 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仍無法遽以推認被告具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 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 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 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貳、退併辦部分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68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被告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 ,與上開無罪部分,即無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退 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胡家寧 於113年5月20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欲交易寶可夢卡片2張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0日11時43分許 1,000元 本案帳戶 2 黃厚龍 於113年5月22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欲交易航海王海賊王卡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2日21時21分許 1,200元 本案帳戶

2025-02-20

ILDM-113-訴-1000-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83號、113年度偵字第2292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取貨登記簿上偽造之「 葉佳琪」署押壹枚沒收,如附表A所示行動電話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之〈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署名〉改為〈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2.犯罪事實之〈並在取貨登記簿上偽簽「葉佳琪」之署名〉改為 〈並在取貨登記簿上偽簽「葉佳琪」之署名,表示「葉佳琪 」業已領取該包裹之意,隨即交還該站人員而行使之〉。  3.犯罪事實之〈並足生損害於葉佳琪〉改為〈並足生損害於葉佳 琪及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對於包裹簽收管理之正確性。〉。     4.證據部分增加「證人蔡雨潔報案資料(他卷第9至13頁)、證 人蔡雨潔寄貨單1紙(他卷第69頁)、被告葉佳璇於審理中 之自白(金訴卷第53、57至6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扣案 之iphone14plus行動電話1支、iphone8行動電話1支、iphon e7行動電話1支、iphone8行動電話1支及iphone13 mini行動 電話1支」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 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 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犯罪部分,應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 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 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 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 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 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 明。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葉佳璇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又按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 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 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裁 判意旨參照)。  3.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  4.另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開取貨 登記簿上偽簽「葉佳琪」之署名,依照社會上取貨之習慣, 即係表示「葉佳琪」業已領取該包裹之意思,當具有刑法第 220條第1項及刑法第210條所稱之準私文書性質,被告復將 該文書持以交付上開臺中八國站人員而行使,顯係本於該等 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該八國站對於包裹簽收 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葉佳琪」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應屬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5.又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僅係 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容有未洽,惟其社 會基本事實相同,僅係法律評價有異,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 踐行告知義務(金訴卷第59頁),給予被告表示意見等行使 防禦權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益之行使,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6.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多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7.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8.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9.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尚屬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 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其於偵審中承 認犯罪,仍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 、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58及59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 ,尚屬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六、沒收部分:  1.本院依照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為就被告於本案犯 行所取得5千元之報酬,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被告偽造之取貨登記簿之準私文書已交還上開臺中八國站行 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葉佳 琪」簽名1枚(警卷第11頁),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55條 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下列所示均沒收: 扣案之iphone14plus行動電話1支、iphone8行動電話1支、iphone7行動電話1支、iphone8行動電話1支及iphone13 mini行動電話1支。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83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25號   被   告 葉佳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璇明知LINE通訊軟體暱稱「Alle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 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竟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前往指定地 點領取包裹(葉佳璇前次領取包裹行為,業經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110號、第56600號提起公訴, 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葉佳璇加入該 詐欺集團後,與「Alle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偽造 署名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 「Ryan 哲青」、「陳老師」向曾冠維佯稱:「可參與投資 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曾冠維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5日 12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路特區分 行,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致不知情之蔡雨潔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蔡雨潔再於11 3年1月16日11時48分許,在臺南市某處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 18萬7856元後,前往臺南市永康交流道旁,將18萬7856元放 入包裹並寄往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葉佳璇復依「Allen」 指示,於113年1月16日20時許,前往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領 取蔡雨潔寄送之包裹,並在取貨登記簿上偽簽「葉佳琪」之 署名,再將18萬7856元兌換成USDT(泰達幣)打入「Allen 」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 葉佳琪。 二、案經曾冠維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冠維、證人蔡雨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取貨登記簿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 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手機LINE對 話紀錄34張、告訴人手機LINE對話紀錄32張、告訴人投資畫 面照片13張、證人蔡雨潔手機LINE對話紀錄81張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名、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Alle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間,就偽造署名、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偽 造署名、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取 貨登記簿上偽造「葉佳琪」之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復被告因領取包裹內現金並兌換成USDT,至少 可獲得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反覆從事 詐欺行為,其欠缺守法意識之行為已造成社會大眾嚴重損害 ,且依被告手機LINE對話內容,被告家人已懷疑被告有從事 車手之不法行為,甚而被告於另案遭查緝後,仍執意繼續幫 「Allen」領取包裹並將現金兌換成虛擬貨幣,顯見被告毫 無悔意,本件請予從重量處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5-02-20

TNDM-114-金訴-1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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