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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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冠星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 刑 人 林煜凱 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冠星因被告林煜凱犯詐欺案件,經 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煜凱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 款收款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茲受 刑人因上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419號指揮執行, 然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9時30分到 案接受執行,該傳票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 傳票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於 113年10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並未依時到案,且經檢 察官囑警前往受刑人住所拘提之,亦未能拘獲,又受刑人迄 今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 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 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 情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 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 (二)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於上開時、日到案執行, 否則將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該通知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送達具保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已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公園派出所,於113年10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亦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 (三)從而,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NDM-113-聲-2318-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陳文男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 86號、113年度偵字第30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而依第 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則經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具保人(下稱被告)陳文男因詐欺等案件,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其 於民國113年4月12日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被告自 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 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又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08號案件審理,嗣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另拘提被告未 獲,且被告現非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報告書、拘 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顯 已逃匿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為自己繳納如主文 所示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3-金訴-2508-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凱 具 保 人 林雨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字第14657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雨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雨馨因受刑人即被告陳宏凱(下稱 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 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 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 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 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繳納同額現金 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 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而受刑人所 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到案 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合法拘提亦無所 獲,且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13年10月29日通知、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 卷可稽,是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確。故聲請人據 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2萬元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CDM-114-聲-139-20250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甫全 具 保 人 李亞恩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更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亞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亞恩因受刑人林甫全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執行時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 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繳納足額 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雲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 、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該 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3萬元確定;再經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與他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並送雲林地檢署執行等情,亦有該等裁判 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就受刑人上開案件執行中,經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13 年11月26日到案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時間通知 (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 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攜 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囑警拘提亦未獲等情,有雲 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3年1 1月5日雲檢亮金113執更450字第11390332273號函暨送達證 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12月14日報告書及所附拘 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2月22日報告書及所附拘 票、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 憑,復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確認屬實;此外,受刑人及 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偕同受刑人到案 之正當理由,亦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 1份附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補充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之1第2項規定,併沒入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ULDM-114-聲-7-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蔡亞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 執字第2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亞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蔡亞霖(下稱受刑人)因犯 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命其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其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該案即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80 9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命以2 0,000元具保,而後由受刑人自行於民國111年5月6日出具現 金保證後釋放,此有雲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 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憑。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237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9月6日裁判確定等情,經本院 核閱相關卷證無訛。  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809號就前揭案件執行, 依受刑人戶籍地及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之居所 ,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8日16時到案執行,該執行傳 票於113年10月8日、同年月12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前開2地址 ,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13年10月2 8日核發拘票囑警拘提,經警前往前開2地址執行拘提,並未 發現受刑人行蹤等情,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 書各2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而後本院傳喚受刑人應於114 年1月10日到庭接受訊問,然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外, 復查無受刑人現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受刑人顯已逃匿,依前揭 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ULDM-113-聲-1000-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呂忠訓            具 保 人 許雅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1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具保人許雅琳因抗告人即受刑人呂忠訓( 下稱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之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後,出具現金保證後停止羈押,抗告人業獲釋放。嗣抗 告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其 住居所地合法傳喚結果,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復拘 提無著。另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13年8月 29日上午9時30分,帶同抗告人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未 帶同抗告人到案,且抗告人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 堪認抗告人業已逃匿,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 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逃匿,抗告人因南投縣○○鄉 ○○村0鄰○○街000巷0號住所房東租約到期而不續租,還將抗 告人戶籍移至名間鄉公所,所以抗告人並無收到通知,而抗 告人跟具保人並無住在一起,也沒聯絡,抗告人也在彰化監 獄執行中,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 得准退保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 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故具保人繳納相 當之保證金,使被告得以釋放後,自應負起擔保被告按時出 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責任。再按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 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於112年1 月1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抗告人提出5萬元保證金後 ,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鄉○○村0鄰○○街000 巷0號,經具保人出具現金5萬元之保證金後,將抗告人釋放 。嗣上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9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1322號判決上訴駁回,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移送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彰化地院112年度聲字第84 號裁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 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住居具結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  ㈡本件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 地檢署)檢察官代執行,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抗告人應於 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0分到案接受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13 年6月5日送達抗告人限制住居之南投縣○○鄉○○村0鄰○○街000 巷0號(即當時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其本人及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 分駐所(下稱南投分駐所),該傳票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已於113年6月17日(按:期日末日15日為星期六)生合法送 達效力;另通知具保人督促抗告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通 知於113年6月4日送達於具保人位於彰化縣○○市○○里0鄰○○街 000號之居所,因未獲會晤具保人,已將文書分別交予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及受僱人收受,生合法送達效力。惟抗 告人於受合法通知後,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經合法 通知,亦未督促抗告人到案,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 命警拘提,經警於113年7月6日、同年月7日均按址前往抗告 人限制住居之南投縣○○鄉○○村0鄰○○街000巷0號執行拘提, 因未遇被拘提人即抗告人,無法拘提到案。復經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另通知具保人督促抗告人遵期於113年8月29日上午9 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分別於113年8月5日送達於具 保人位於彰化縣○○市○○里0鄰○○路○段00巷00弄0號之住所, 並由具保人本人收受、於113年8月2日送達於具保人位於彰 化縣○○市○○里0鄰○○街000號之居所,因未獲會晤具保人,已 將文書分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收受,及 於113年8月6日送達於具保人位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之居所,因未獲會晤其本人及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寄存於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按:該通知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已於000年0月00日 生合法送達效力),均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具保人經合法通 知,亦未盡其擔保抗告人遵期到場(庭)之義務,且抗告人 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足認抗告人 顯已逃匿等情,有南投地檢署送達證書、通知、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執聲沒卷第17至18、20至21、29至35頁),原審因 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 元及實收利息,核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因抗告人戶籍地址之房東租約到期不續租, 並將抗告人戶籍地址遷移至名間鄉戶政事務所,故抗告人並 無收到通知云云。查,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傳票於113年6 月5日送達抗告人限制住居之「南投縣○○鄉○○村0鄰○○街000 巷0號」,因未獲會晤其本人及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寄存於名間分駐所,此有南投地檢署送達證書、彰化地檢 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執聲沒卷第17頁),已於113年6月 1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前已敘及,然抗告人在執行傳票生 合法送達效力後之113年8月13日,其戶籍始遭房東遷移至南 投○○○○○○○○○,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並不影響合法送達執行傳票之效 力。況抗告人經彰化地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時,同時經限制 住居在南投縣○○鄉○○村0鄰○○街000巷0號,其既明知已經彰 化地院限制住居於上址,自應於住居所有更易時,向法院、 檢察官陳報新住址或聯絡方式,其嗣因該址之房東租約到期 不續租,搬離該處,卻未向法院、檢察官陳報更易後之新住 址或聯絡方式,可認抗告人已有逃匿之情。至抗告人是否實 際領取本件寄存於名間分駐所之執行傳票,並不影響合法送 達之效力,自不影響逃匿事實之認定,故抗告人以未收到傳 票通知為由,辯稱其無逃匿云云,於法未合,難認可採。此 外,彰化地檢署雖再次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8月29日上午9 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13年8月6日送達限制 住居之南投縣○○鄉○○村0鄰○○街000巷0號,因未獲會晤其本 人及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名間分駐所,此有 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執聲沒卷第28頁),該傳 票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但抗告人於該傳票生合法送達效力前,其戶籍已遭遷移至南 投○○○○○○○○○,該次送達固不合法,然無礙抗告人之執行傳 票前於113年6月17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併予敘明。  ㈣又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未與具保人住在一起,亦無聯絡,且 抗告人亦於彰化監獄執行中,並無逃匿,保證金應發還云云 。按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 定對外生效時判斷之。而裁定經宣示或送達,始對外發生效 力,如非當庭所為,因無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裁 定於113年9月11日製作,惟並非當庭宣示,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故原 裁定對外生效之時點係最早送達於檢察官之113年9月25日,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又抗告人係於 113年10月24日始入彰化分監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附卷可參,自不影響原裁 定生效前,抗告人顯已逃匿之事實。另按刑事訴訟之具保制 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 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出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 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偵查、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時一併通知具保 人,係給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接受刑罰執行之機會,倘具 保人仍無法督促被告到案接受執行,難謂已盡擔保被告遵期 到案之具保責任。本件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註明「請偕同受 刑人呂忠訓到案執行,屆期未到,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新 臺幣5萬元」,及彰化地檢署113年8月1日彰檢曉執壬113執 字第1694號通知主旨記載「請台端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呂 忠訓於113年8月29日上午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 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5萬元」等語(見執聲 沒卷第33至35頁),是本件業經合法通知具保人應督促抗告 人到案執行之義務,及具保人違反該義務時之法律效果,並 給予具保人逾20日之時間督促抗告人到案執行,即已踐行合 法之程序,至抗告人與具保人是否仍有聯繫、具保人是否知 悉案件經過或結果等情,均不影響具保人所負督促抗告人到 案執行之義務,上開所辯,自非解免具保人具保責任之正當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暨實收利息,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M-114-抗-5-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勤家愷 具 保 人 勤雅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63 號),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勤雅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勤家愷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3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聲請人即具保人勤雅晏於民國112 年7月26日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 放,上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被告並已發監執行,前開保證 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3萬元,由具保人於112年7月26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一情 ,有本院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考。又被告上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嗣與被告所犯另案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 定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1 13年10月7日確定,被告則於113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等節,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入監執 行,應依法免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SLDM-114-聲-51-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莊勝峯 受 刑 人 官慧玲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聲請人 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勝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莊勝峯因受刑人官慧玲犯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 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含利息)。爰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前揭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 訴字第146號判處罪刑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02號撤銷改判有期 徒刑5年6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復經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57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卷附之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上開案件確定 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通知受刑人執行,受刑 人卻未依時到案,並因不知去向而拘提無著;另通知具保人 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到案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 目前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 ,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依據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DM-114-聲-96-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紹錦 受 刑 人 邱治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殺人未遂案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14號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紹錦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邱治維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予交 保,經具保人黃紹錦出具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將 被告釋放,嗣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56號 判處罪刑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 案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指定日期偕同受刑人到案執 行,然受刑人迄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無著亦未在監等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送達證書(對被告及具保人)、拘票及報告書、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等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 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 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YDM-114-聲-46-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昇 具 保 人 梁春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聲請發 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春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立昇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准予新臺幣( 下同)3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由具保人梁春萍於民國112年3 月13日以112年刑保字第25號收據繳納在案,嗣被告業經發 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4 號裁定准予3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由具保人繳納現金3萬元 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另有拘役30 日,下稱:本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50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 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因本案入法務部○○○○○○○執行一情, 亦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既因本案判決有罪確 定且入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 證金未經沒入,亦尚未發還,亦經本股書記官與本院會計室 確認無訛,本院即應予發還。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4-聲-2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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