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蔡亞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
執字第2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亞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蔡亞霖(下稱受刑人)因犯
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命其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其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該案即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80
9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命以2
0,000元具保,而後由受刑人自行於民國111年5月6日出具現
金保證後釋放,此有雲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
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憑。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237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9月6日裁判確定等情,經本院
核閱相關卷證無訛。
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809號就前揭案件執行,
依受刑人戶籍地及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之居所
,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8日16時到案執行,該執行傳
票於113年10月8日、同年月12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前開2地址
,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13年10月2
8日核發拘票囑警拘提,經警前往前開2地址執行拘提,並未
發現受刑人行蹤等情,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
書各2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而後本院傳喚受刑人應於114
年1月10日到庭接受訊問,然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外,
復查無受刑人現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受刑人顯已逃匿,依前揭
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ULDM-113-聲-1000-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