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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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清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43號),聲 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清根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在案,爰聲請檢閱該案之偵查卷、 地院卷、高院卷及最高法院卷等全案相關所有卷證等語。 二、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 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 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 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 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 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 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 爭議,立法者遂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 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 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 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 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 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此時法 院須依案件事實,個案審酌該確定案件最終之卷證內容,是 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定情形,故上開說明中 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 言,始能做出妥適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2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98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後,復經該院以109年度上更一訴字第14號判決將一審 判決撤銷改判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無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各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其聲請閱卷自應 向該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 ,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ULDM-113-聲-972-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平平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52號),聲 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平平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52號案件如 附表所示卷宗證物影本(經隱匿吳平平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 ,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平平(下稱聲請人)為本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552號案件之被告,為訴訟所需,爰聲請繳 納費用後付與該案卷證影本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本 案被告,茲聲請付與本案卷證影本乃主張欲以該資料行使其 訴訟權,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是為保障被告之卷證 資訊獲知權,以及據此行使相關訴訟權益,准予被告預納費 用後,交付上開如主文所示卷宗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5項規定,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至聲請人另聲請付與本案警詢及本院審理卷宗部分,因被告 前於114年2月14日聲請檢閱上開卷宗影本,業經本院准許檢 閱而獲知卷證資訊在案,聲請人重複聲請付與相同卷證資料 ,未釋明有何需再次付與必要性,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表: 編號 准許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8號偵查卷宗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2號卷宗

2025-02-21

KSHM-114-聲-150-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姿伃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09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姿伃(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09號過失傷害案件,請求付與警詢卷、 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高院卷之全部卷證影本,並同意付 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 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 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 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 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 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 日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0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前 開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 人於本案確定後,於114年2月14日始提出刑事被告聲請付與 卷證影本聲請狀,已非於審判中提出聲請,復未敘明聲請之 正當理由,僅空泛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並同意法院付與 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 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或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揆諸首揭說 明,自難准其所請。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HM-114-聲-214-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劉家祥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7年度上易字第237號),聲請付 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劉家祥因竊盜案件,經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 易字第237號判決確定(起訴案號: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19286號、原審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833號),現為 另案訴訟,須檢附本案A車(胡秀琴所有由王清池使用之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B車(謝仲軒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失竊尋回過程,惟上揭起訴書、判決書內並無該2車失 竊尋回之過程佐證,為此提出聲請,准予影印本案A車及B車 文件。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又按第33條之規定, 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 明文。可知判決確定後,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目的 僅限於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被告聲請交付本院107年 度上易字第237號案卷宗及證物之目的,並非為了對該案聲 請再審,而係為了要於另案舉證,明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自 無准許之理,應予駁回,惟被告倘於另案有使用上開確定判 決內證據之需要,自應於另案訴訟進行中,循聲請法院調查 證據之方式取得,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HM-114-聲-154-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文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87年度感裁字第8 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聲請再審用途,聲請影印87年度感裁字第 8號案件卷內之所有筆錄及卷內連署書(全部店家)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 人、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 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二、受判 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 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亦有明文 。而依上開規定可知,判決確定後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 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及於 受判決人已死亡之情形,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固以被告身分具狀向本 院聲請影印「87年度感裁字第8號」案件卷內之所有筆錄及 卷內連署書(全部店家),惟聲請人並非本院87年度感裁字 第8號案件之被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7至16頁),復經本院函詢聲請人,命其於5日內確認並 補正欲聲請檢閱卷證之案號,然未獲回應一情,有本院民國 114年1月20日士院鳴刑光114聲82字第1140201789號函稿、 聲請人本人親自收受之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19頁),又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證據可認聲請 人具「87年度感裁字第8號」案件之再審聲請權人或代理人 等身分。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 聲請人本件具狀聲請所附之現金新臺幣200元,請盡速聯繫 本院取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SLDM-114-聲-82-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宸輝(原名林宸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宸輝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及證據資 料,並禁止聲請人散布、公開播送、轉拷利用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宸輝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 筆錄及錄影檔,希望在勘驗前可以先拿到錄影檔回去準備等 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刻正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76 5號審理中,茲聲請人聲請付與卷宗資料,係為訴訟上主張 權利所需,且就附表編號2至9所示錄影檔部分,聲請人於本 院114年1月22日審判期日時,亦說明聲請拷貝錄影檔係欲在 勘驗前先檢視之旨,已敘明為維護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 核其聲請,應認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予 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筆錄及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 錄影資料,惟該等錄影資料除被告影像外,尚有其餘在場之 人之影像,為免其等隱私資料遭揭露而受有損害,並禁止聲 請人併同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均不得散布、公開播送、轉拷利 用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出處 1 本院114年1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65號卷第49至62頁 2 (1)大門管制哨前道路 0000-00-00 00-00-00_292+0800 [0m22s]影像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89號卷附光碟存放袋內名稱「林宸輝監視器光碟」牛皮紙袋內光碟 3 (2)師生機車出入口 0000-00-00 00-00-00_463+0800 [0m43s]影像檔 4 (4)工學B1 K書中心大門(改) 0000-00-00 00-00-00_806+0800 [0m45s]影像檔 5 (5)工學B1 K書中心大門(改) 0000-00-00 00-00-00_665+0800 [0m23s]影像檔 6 (1)工學1F 往K書中心 0000-00-00 00-00-00_903+0800 [0m11s]影像檔 7 (5)大門管制哨前道路 0000-00-00 00-00-00_327+0800 [0m40s]影像檔 8 2.B1 多人隔板桌+第一排置物櫃 0000-00-00 00-00-00_917+0800 [1m41s]影像檔 9 42.B1 個人閱覽桌左後區 0000-00-00 00-00-00_057+0800 [0m46s]影像檔

2025-02-19

TYDM-114-聲-331-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請求付與卷宗筆錄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林冠輝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129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輝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欲聲請救濟之用,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案件中聲請人之偵訊筆錄影 本、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影本、第二審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基於相 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 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被告 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5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所稱審判中,雖不以案件尚未辯論終結或確定為必要,然基 於閱卷權為當事人訴訟權保障之內涵,其權利之行使自應與 訴訟救濟程序相關,其他非基於行使訴訟權目的之閱卷聲請 ,即非本法保障之範圍。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欲提起聲請再審等救濟 程序為由,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上述案件如附表所示之筆錄 影本,揆諸前開說明,認聲請人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且又 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從而,准 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至聲 請人聲請付與本案第二審(即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部 分,因本院就本案並未行準備程序,自無從付與該部分之筆 錄影本,是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准許部分不得抗告。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應付與之筆錄影本 卷宗頁次 1 聲請人之111年8月16日偵訊筆錄影本 偵卷第35-37頁 2 聲請人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即臺南地院,下同)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第一審卷第43-47頁 3 聲請人之112年5月17日第一審審判程序筆錄影本 第一審卷第69-76頁 4 聲請人之112年9月15日第二審(即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影本 本院卷第59-68頁

2025-02-19

TNHM-114-聲-145-202502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阮玉川 受 刑 人 林東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號) ,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 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 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21第2項, 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聲請再審人及其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 代理人,皆準用之,但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 定,是告訴人本人對於審判中之卷宗及證物即不得檢閱、抄 錄、重製或攝影。經查,本件聲請人阮玉川為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28號恐嚇等案件之告訴人,參前說明,其向本院聲請 閱覽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NTDM-114-聲-66-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10年度聲再更二字第2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卷證影本 ,並不得加以散布或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家豪因認有聲請再審及非常 上訴需要,聲請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之範圍」所示筆錄及函文。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 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 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 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 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 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 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 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筆錄及函文,參諸前 揭說明,應屬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之證物,且聲請人已 表明係為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使用,即存有主張特殊救濟程 序之可能,依上開說明,爰認其聲請為有理由,而予准許。 另基於第三人之權益保護與聲請人權益維護之適當權衡,爰 予併依上開規定諭知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 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限制,並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准許範圍 1 被害人余孟宜110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本院聲再更2字卷第115至116頁) 被害人余孟宜110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本院聲再更2字卷) 惟應隱匿與案情無關之被害人個人資料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0月1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41206號函(本院聲再更2字卷第10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0月1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41206號函(本院聲再更2字卷)

2025-02-14

TCDM-114-聲-434-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邵嘉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高于茹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上 易字第208號),聲請交付卷證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交 付原審於113年7月5日下午2時30分進行審判程序時勘驗之本 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檔案名稱分別為①9分32秒、②9 分36秒、③案發現場蒐證照片、④車輛外觀照片(雙方車輛) 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雖為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71條 之1第2項,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其聲請權人應僅限 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 人「本人」及不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 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 ,此觀諸上揭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另「各級法 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規定:「律師 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 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 、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 」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 項結果,亦限制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始 得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於訴訟程序終結後,既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告訴人或其委任之代理人自不得聲請檢閱卷證或 交付卷證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過失傷害案件 之告訴人本人,上開刑事案件,業已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宣 判,已非「審判中」案件,有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 判決書在卷可按。且聲請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 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 告訴代理人,且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準 用規定,足認告訴人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證物並得抄錄 或攝影之人,是該案既已終結,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向本院 聲請檢閱卷宗或交付卷證光碟。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HM-114-聲-16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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