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8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1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葉書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書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13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
福鼎山店」,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
117,59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入隨身斜背包內,僅結帳其他
選購之商品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書瑋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威佐於警詢之證述。
㈢商品明細、每日損失紀錄表、被告購物交易明細、被告會員
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4月15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上述罪行與本
案罪行,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如附表所示之數件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
實不足取;另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復考
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IPHONE 16 PLUS 512G粉紅色手機 1支 43,400元 2 IPHONE 16 256G白色手機 1支 33,400元 3 IPHONE 16 PLUS 256G粉紅色手機 1支 36,400元 4 Apple Pencil(第二代) 觸控筆 1支 4,390元
KSDM-114-簡-827-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