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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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柏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柏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柏均因與潘國志有賭債糾紛,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凌晨0時許前往潘國志及其母親陳靜枝 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前,要求潘國志出來見面 ,經陳靜枝答稱潘國志不在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向陳靜枝恫嚇稱:「叫潘國志來找我,如果不來,我每天 來都會來泡茶,我會來砸潘國志的車子」等語後離開;俟約 30分鐘後,游柏均復返回上址,並大聲叫囂要求潘國志出面 ,嗣見陳靜枝、潘國志先後出面,游柏均又接續前開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刀刃長度10多公分、形似真刀之道具刀 指向陳靜枝,並恫嚇稱:「如果不還錢就拿刀捅我」等語, 令潘國志、陳靜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  ㈡於112年12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鄉○○路000號「琪」檳榔攤尋覓潘國 志,游柏均見到潘國志後,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以強暴脅 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向潘國志恫嚇稱:「如果不還 錢,就每天叫人去你家裡鬧」等語及以徒手推擠潘國志,致 潘國志心生畏懼,因而同意賣車籌錢,潘國志遂依照游柏均 之指示,先由游柏均騎乘機車搭載潘國志返回潘國志住處後 ,再由游柏均駕駛潘國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潘國志一同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喬一夏」 冰品店前由車商估價,嗣因該車所剩價值無幾,游柏均遂接 續前開犯意向潘國志恫嚇稱:「會對你爸媽動手,讓你全家 進醫院」等語,要求潘國志向家人籌錢,潘國志遂電話聯繫 堂哥告知上情。隨後游柏均即駕駛潘國志前開自用小客車搭 載潘國志前往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雙合橋與宮前橋口等待潘 國志家人前來還錢,並於等待途中,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不准潘國志下車離去。嗣警方獲報後,於112年12 月3日晚間9時許前往上址攔查游柏均,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國志、陳靜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游柏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49至50、9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 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 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恐嚇危害安全、強 制部分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㈡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不准潘國志下車,在等他家人的時 候,我們還有一起下車抽菸,我並沒有要控制他行動的意思 ,只是要他還錢等語(本院卷第96頁)。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12739 號卷《下稱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48、94至95頁),核與告 訴人潘國志(偵卷第32、94頁)、陳靜枝(偵卷第35至37、 93至94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 潘國志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勘驗 告訴人陳靜枝、潘國志(下合稱告訴人2人)住家門前之監 視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至112頁),上 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所拿的是道具刀,不是真刀、不是 長刀,一般人看了就知道是假的等語(本院卷第95頁)。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我是握住從虎口露出刀刃,露出 來的刀刃部分長度約十幾公分等語(本院卷第100頁),並 有被告當庭繪製其所謂之道具刀之示意圖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107頁),核與告訴人陳靜枝於警詢時訴稱:被告就從機 車的置物箱内拿出一把長約15公分的刀子出來展現等語相符 (偵卷第36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陳:「(問:是要嚇他 們讓他們以為你有刀子?)是。」(偵卷第68頁),告訴人 2人於偵訊時均證陳:看到刀子會害怕等語(偵卷第94頁) ,以案發當時為凌晨之深夜時分,被告當時手持刀刃長度10 多公分之刀具指向告訴人陳靜枝,並恫嚇稱:「如果不還錢 就拿刀捅我」,告訴人2人並無法判斷被告所持係道具刀而 非真刀,而被告持類似真刀之道具刀指向告訴人陳靜枝2人 ,其目的係為恫嚇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亦果因此而心生畏 懼,不因被告所持為道具刀而非真刀,而影響被告此部分犯 行之認定。惟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非道具刀,故更 正起訴書記載之「長刀」為「刀刃長度10多公分、形似真刀 之道具刀」。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潘國志為 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行等情,業為被 告所坦承(偵卷第28、67至69頁、本院卷第99頁),核與告 訴人潘國志之指訴相符(偵卷第31至33、94頁),並有本院 勘驗「琪」檳榔攤附近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112至116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潘國志於警詢時訴稱:被告接著提出要我向家人拿錢 ,因為我知道他在外頭有勢力,可能真的會做出無法挽回的 事,我便打電話給我堂哥潘國昶,告知他因為我在外面欠債 ,目前急需一筆資金,否則無法脫身,我堂哥潘國昶聽見後 便假借領錢的名義,到當地警察局報案,請求警方協助,而 警方後來是與我家人在頭屋鄉曲洞村的雙合橋與宮前橋口找 到我等語(偵卷第32頁),於偵訊時證陳:是被告要求在橋 下等,他說我不能離開車内,我說我要回家,他說我不能下 車,我想要下車,但我沒有實際動作,他也沒有實際阻止動 作,他用口頭說不能下車,也沒有說如果我下車會怎樣等語 (偵卷第95頁),被告對告訴人確有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恐 嚇危害安全、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業如前 述,告訴人潘國志於警詢、偵訊時並訴陳其向堂哥告知若無 拿錢來其無法脫身,被告要求在橋下等,要求告訴人潘國志 不能離開車內、不能下車回家,告訴人潘國志確實是等到警 方來到時才下車,除有上開告訴人潘國志之證述外,並有員 警到場之密錄器檔案翻拍相片(偵卷第49頁)、頭屋鄉曲洞 村雙合橋與宮前橋口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偵卷第51頁 )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潘國志家橋下等時,有跟潘國 志下車抽菸,沒有不讓潘國志下車等語(本院卷第102頁) ,惟告訴人潘國志是否有下車跟被告抽菸,此部分並無其他 證據可為佐證。且縱有下車抽菸之事,告訴人潘國志亦無從 離開橋下返家,尚須在橋下等待家人籌款,仍構成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加以倘如被告所辯,僅是要等告訴人潘國志家 人籌款還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陳:潘國志的家就在橋 下的上面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為何被告不能在告 訴人潘國志家中等待、還可以自由活動?被告與告訴人潘國 志2人卻待在狹小空間之車內等待,被告於偵訊時供陳:等 了大約10、20分鐘等語(偵卷第68頁),10、20分鐘並非短 暫之時間,加以根本不知道告訴人潘國志家人究竟何時可以 籌到款項還債,若非被告基於剝奪告訴人潘國志行動自由之 意,以換得告訴人潘國志家人之籌款還債,實無必要與告訴 人潘國志共同待在狹小之車內等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當時潘國志坐在車上副駕駛座,車子是我開的等語(本 院卷第100頁),核與告訴人潘國志於警詢之供訴相符(偵 卷第33頁),則該自用小客車既是告訴人潘國志所有,為何 不是由告訴人潘國志自己駕駛,卻是由被告坐在駕駛座,得 以操控車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潘國志跟我說他家 人在開來橋下的路上,叫我可以先開出去,一開出去沒多久 ,就被警察攔下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足徵被告係 等到獲悉告訴人潘國志家人已籌到款項後才駕車駛出橋下, 倘非告訴人潘國志家人有籌到款項,被告與告訴人潘國志仍 須繼續待在車上等待,足徵被告確具有剝奪告訴人潘國志行 動自由之犯意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 各種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之方法而言;所 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行拘禁 之行為始稱相當,行為人以脅迫之方法留下他人而不讓其離 去,乃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520號、80年度台上字第85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1、4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同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告 訴人陳靜枝為恐嚇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又以一行為同時恐 嚇告訴人2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被告係基於迫使告訴人潘國志還債之目的而為此部分之 恐嚇危害安全、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行,行為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 有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始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 犯,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154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 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了催促告訴人潘國志 償還債務,竟不思透過合法之司法途徑,而以恐嚇危害安全 、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剝奪告訴人潘國志行動自由 之方式為之,使告訴人2人產生莫大驚恐,且對社會治安有 潛藏危險,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事實一㈠及犯 罪事實一㈡恐嚇危害安全、強制部分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一㈡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2人 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調解意願調查表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61、63頁),故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土方工程,月薪新臺幣4、5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 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兼 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 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道具刀未經扣案,被告於警 詢時供陳:不知道丟到哪裡了等語(偵卷第29頁),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考量該物品取得 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 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MLDM-113-訴-486-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嘉 黃鉉博 曾子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凶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黃鉉博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凶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曾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凶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黃翊嘉與陳禧龍有債務等糾紛,雙方洽談未果,黃翊嘉因而 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凌晨某時許,經由陳禧龍 發表於其Instagram限時動態而得知其所在位置,竟夥同黃 鉉博、曾子豪、潘永智(本院另行審結)等人,由黃翊嘉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永智,另由不知情 之林梓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A 車)搭載黃鉉博、曾子豪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賓 士KTV外等候。陳禧龍與友人黃譯哲於同日清晨6時6分許步 出KTV門外時,黃翊嘉、潘永智、黃鉉博、曾子豪即共同基 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上前強拉陳禧龍,陳 禧龍反抗,潘永智遂返回本案A車副駕駛座取出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開山刀(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 定之管制刀械)威嚇陳禧龍,陳禧龍被黃鉉博、曾子豪、潘 永智強拉上車,曾子豪乘坐該車副駕駛座,黃鉉博及潘永智 則分別坐在陳禧龍左、右兩側,由不知情之林梓淵駕駛該車 離去,黃翊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以此方式剝奪陳禧龍之行動自由,將陳禧龍押至屏東市河濱 公園。嗣黃譯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 在屏東市河濱公園內發現本案A車,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該車上扣得開山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翊嘉、黃鉉博、曾子豪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嘉、黃鉉博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9270號卷【下稱偵卷】第131、135頁,本院卷第81、8 6、59、66頁),被告曾子豪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59、66頁),並 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黃翊嘉、黃鉉博、曾子豪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被害人陳禧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209899號卷【下稱警卷】第12 1至12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05號卷【 下稱偵13005號卷】第36至3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翊嘉、黃鉉博、曾子豪、潘永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8頁、第61至65頁、第81至85頁 、第101至105頁,偵卷第109至123頁、第71至75頁)。  ⒊證人黃譯哲、鄭偉成即計程車司機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 梓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9至145頁、第149 至150頁、第33至38頁,偵卷第131至133頁)。   ⒋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搜索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警卷第43至49頁、第153頁至168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翊嘉、黃鉉博、曾子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 1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凶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黃翊嘉、黃鉉博、曾子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害人陳禧龍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本案發生時因為不認識被告黃鉉博、曾子豪,因而拒 絕隨同離開,當下情緒較為激動,有所反抗,在遭被告黃鉉 博、曾子豪強拉上車後,透過Facetime視訊看到被告黃翊嘉 始知悉本末緣由,被告黃翊嘉、黃鉉博、曾子豪於車上並未 限制其人身自由,雙方有好好溝通等語,可知被害人因本案 犯行所受之危險及侵害程度輕微,再衡以:①被告黃翊嘉與 被害人有債務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議,竟夥同 被告黃鉉博、曾子豪將被害人強拉上車,載至屏東市河濱公 園後才讓被害人下車,為本案犯行之發起者,所涉情節較其 他被告為重;②被告黃鉉博、曾子豪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因 林梓淵相邀前往臺南處理糾紛,因而共同為本件犯行,被告 黃鉉博前曾犯傷害罪,素行難認良好,被告曾子豪無前科, 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 23頁);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復 考量各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被害人身 體與自由所受侵害之時間等情;並兼衡各被告之前案素行, 以及其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先前之工作與收入、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91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無證據證明扣案之開山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 規定之違禁物,該開山刀為潘永智所有,此為潘永智於偵查 中所自承(見偵卷第73頁),本院審酌潘永智共同犯本案犯 行之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NDM-114-訴-5-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明鑫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明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鑫犯違反森林法等罪,經法院先 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又所謂「限制加重原則 」,係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 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 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 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 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11年度 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及其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 經受刑人請求,有受刑人聲請書存卷可憑,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堪屬正當。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均為暴力犯罪,所致危害係侵害 他人自由、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法益,又犯罪情節相互關 連,時間間隔亦非長久,屬罪質、時間、情境具相當關聯之 犯罪,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並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罪質、手段、侵害法 益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互殊;兼考量受刑人各次所犯之整 體實害,及其侵害個人之自由與財產、社會秩序、國家財產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復衡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 邊際效益,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於單罪所宣告刑最 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罪合併刑期即內部界限有期 徒刑1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 附表編號1所示2罪本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 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有送 達證書存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 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⑴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⑵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⑴109年12月23日 ⑵110年1月18日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 112年5月12日 同左 112年6月14日 經左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12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1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仟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底某日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6號 112年9月8日 同左 112年10月12日

2025-02-18

CTDM-114-聲-133-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偉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0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顏偉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27至328頁),是 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 、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 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 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緣因余富城(由原審法院另行通緝中)與告訴人張慧珊間有 財務糾紛,為迫使張慧珊支付,和被告及李英鴻(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張耀謙(已歿 ,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晚間8時54分許,張慧珊與友人相約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碰面,余富城、張耀謙即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前後包夾張慧珊之方式, 強押張慧珊上車,再由張耀謙駕車駛離現場,嗣將張慧珊載 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李英鴻住處。李英鴻知悉張 慧珊係遭余富城、張耀謙剝奪行動自由,而押至其住處處理 債務,竟與余富城、張耀謙形成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提供其住處拘禁張慧珊;張耀謙另通知被告到場, 被告到達後知悉上情,竟與余富城、張耀謙、李英鴻形成共 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協助余富城迫使張慧珊清 償債務。嗣於翌(30)日凌晨某時許,余富城、李英鴻、張 耀謙、被告迫使張慧珊簽立本票及借據,復於109年5月31日 ,由余富城命張慧珊聯絡其姊張欣怡償還欠款,張欣怡遂匯 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李英鴻之郵局帳戶,復由李英鴻 領出交與余富城,並由余富城扣走張慧珊之證件,命張慧珊 於一週內清償餘款,始由被告駕車搭載張耀謙及張慧珊,至 張慧珊住處附近,張慧珊終獲釋。  ㈡嗣因張慧珊未依限付款,致余富城心生不滿,余富城得知張 慧珊即將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夜市停車場,遂與被 告及李英鴻、張耀謙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於109年6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由張耀謙與被告、李 英鴻3人分乘2輛車輛趕至上開夜市停車場,見張慧珊駕車搭 載友人抵達,其等即以所駕駛車輛,擋住張慧珊所駕車輛動 線後,下車強押張慧珊上車,由李英鴻負責看管,並命張慧 珊交付皮包及手機等物,以此方式剝奪張慧珊行動自由,張 耀謙則另駕駛車輛同至新北市○○區不知情之友人蔡銘享居所 ,將張慧珊私行拘禁於該址房間內,余富城則於同日凌晨5 時24分許,另行駕車前往該處。余富城到場後,因不滿張慧 珊未能如期清償債務,且在外說其不是,與被告及張耀謙另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余富城動手毆打張慧珊之臉部 、頭部及大腿,張耀謙以腳踹張慧珊右半側身體部位,被告 則持短刀以刀背拍打張慧珊臉部及腳部,致張慧珊受有膝蓋 、大腿內側、身體右側腰臀間部位紅腫等傷害。後其等3人 先行離去,僅留李英鴻於上址繼續看管張慧珊,張慧珊則趁 隙逃跑。 二、被告就上開一㈠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就上開一㈡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犯三罪應分論併罰。  參、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及犯後 態度良好,也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應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僅因友人余富城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共同以原判決認定之方式,任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甚至傷害告訴人,目無法紀,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簽立本票、借據、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久暫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鐵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30頁理由欄二、二之㈤),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各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後雖未再爭執所犯罪名,僅就科刑上訴,然本案既經原審為相關證據之調查,並於判決中說明理由,被告其後始為認罪之陳述已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對於訴訟經濟之簡省顯然有限,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且被告上訴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一第205頁),復無其他有利之量刑因素提出,是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尚無可採。  ㈡再按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 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 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 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 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 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 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查原審判決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4月以上,各罪合併刑期10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亦有相當之 減幅,顯已酌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中之二罪罪質相同、被害 人同一,以及其非難程度暨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 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所為刑 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亦 予說明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足憑,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HM-113-上訴-4877-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富凱 潘瑞駿 黃柏華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其中新臺幣陸萬 元部分沒收之。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丙○○、庚○○、戊○○及少年陳○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關係,緣丙○○與乙○○ 因故而發生賠償金糾紛,詎丙○○、庚○○、戊○○及少年陳○宇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恐嚇 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庚○○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本院三重簡易庭外,圍堵乙○○,向其索取賠償金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並不讓其離去。嗣經乙○○友人丁○○居中協調與其等 相約訂於同(2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冠育 禮儀公司協商,另要求屆時同意交付30萬元,始讓乙○○離去。之 後丙○○、庚○○、戊○○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6 月29日晚間某時許,承接上開犯意,至上址冠育禮儀公司處,而 乙○○及其父甲○○於翌(30)日0時30分許到場,因乙○○僅籌得10 萬元,引發庚○○不滿,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臉部瘀腫傷之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槍抵住 乙○○頸部,向乙○○恫稱:「你是不是沒吃過子彈」、「如果不配 合就開槍了」等語,而以此強暴方法及在場人數優勢,剝奪乙○○之 行動自由,同時要求乙○○拿出30萬元與前開賠償金200萬元,致使 甲○○及乙○○均心生畏懼,甲○○遂將上開籌得之10萬元交付丙○○, 餘款20萬則限甲○○於當(30)日12時前至新北市○○區○○○街000巷 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僑二店前交付。至有關賠償金200萬元部分 ,其等則分別迫使乙○○、甲○○當場各簽立80萬元及120萬元現金 保管條2張(下稱本案保管條)後交付給丙○○。嗣丙○○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30日3時許,承接上開犯意,強押乙○○共乘 白色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丙○○租屋處,且不得離開,期間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 乙○○恫稱:「如果跑掉的話,要打斷你的腿」等語,以此方式剝 奪乙○○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12時許,甲○○主動向警方求助成立 專案小組,另丙○○指示戊○○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僑二店前 向甲○○拿取前開餘款20萬時,甲○○即告知戊○○未見乙○○不願交付 餘款,丙○○及庚○○再指示少年陳○宇將乙○○帶出與其父甲○○碰面 ,後戊○○、陳○宇即經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再循線拘提丙○○ 及庚○○,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宇於警詢及訊問時證述相符,亦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均相符,且有甲○○駕駛之8659-LC號車輛及 現場照片(少連偵卷第233頁)、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少連偵卷第234至235頁)、查獲現場、扣押物及犯嫌 照片(少連偵卷第236至241頁)、被告戊○○手機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少連偵卷第236頁)、乙○○與甲○○之對話紀錄手機 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242頁)、被告丙○○手機內乙○○簽立 本票影片之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242至244頁)、被告戊○○ 與群組「駿鑫組」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24 4至245頁)、少年陳○宇與暱稱「綸」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 照片(少連偵卷第246頁)、同案被告許展源與暱稱「Huang Bohua」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249至248頁 )、被告丙○○手機影片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248至24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2份(少連偵卷第103至107、109至115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8月1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14361號 函及所附被告丙○○手機翻拍照片、手機內影片翻拍錄影檔案 (本院卷第165至176頁、光碟袋)附卷可參,另經本院調取 本院112年度少護執字第64號卷宗少年陳○宇全卷資料(含11 1年度少調字第1397號),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 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 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其中增定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為「犯前條 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修正後增訂加重要件並提高法定 刑度,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已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 本件被告3人所為之本案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部 分依上開增定後規定,即成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加 重條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3人 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 行為時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 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 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 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 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 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 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 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 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 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於恐嚇取財過 程中,另已持續相當時間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非僅 係短暫時間影響者,即應另論以妨害自由罪。被告3人對 乙○○、甲○○為恐嚇取財犯行後,亦有將乙○○強押帶至被告 丙○○上開租屋處之情形,期間長達約10多小時之久,則乙 ○○之行動自由顯非僅短暫影響,而係有持續相當時間遭剝 奪,顯非單純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亦應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現金10萬元 部分)、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本案保管條部分) 。公訴意旨漏未就本案保管條部分論以恐嚇得利罪,尚有 誤會,對被告3人防禦權不生影響,亦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 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 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 ,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 、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均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 ,先後向乙○○、甲○○要求交付10萬元、開立本案保管條之 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行為,乃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均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取財罪。又上開過 程中被告3人所為之恐嚇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 行為,應為被告3人於剝奪乙○○行動自由及對乙○○、甲○○ 為恐嚇取財之歷程中所包括評價,依據上開說明,均不另 論罪,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對乙○○、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 為,且於犯罪時間上緊密相接,犯罪行為具有同一性,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    (四)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與共犯少年陳○宇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至公訴意旨認應以兒童及少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少年陳○宇於 另案調查中供稱:其跟被告丙○○是打球認識的,有一段時 間因丙○○入監而失聯,後來他出來後有聯絡,我不是他的 小弟等語(見本院少調卷第276頁),故可認被告丙○○與 陳○宇並非熟識,或有何特殊交情,核與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不知陳○宇為未成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258頁)。另被告戊○○亦供稱:我跟陳○宇認識沒有很久 ,我不知道他當時是16歲,是他剛好在旁邊就跟我去而已 等語,被告庚○○供稱:我不認識陳○宇,也不知道他是未 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故被告戊○○與庚○○與陳○ 宇亦非熟識。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知悉陳○宇 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尚無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被告丙○○前 與乙○○有糾紛,即為圖不法利益,對乙○○及甲○○為恐嚇取 財犯行,恫嚇乙○○及甲○○交付金錢及簽立現金保管條,造 成乙○○及甲○○心生畏懼,且乙○○行動自由遭受剝奪,罔顧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漠視法紀,應予非難。另參以被 告丙○○為主謀,參與本案犯行程度較重,被告庚○○及戊○○ 參與程度則次之。惟念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 行,且取得乙○○及甲○○之諒解不再追究,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 ,暨其等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 5至2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庚○○、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且有用於本 案中通知被告庚○○使用等情,此有該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 參(見少連偵卷第236頁),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聯,為 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且內含有強 迫乙○○及甲○○簽立現金保管條之檔案內容,此有該手機翻 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242至243頁、本院卷第16 5至176頁),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聯,為被告丙○○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就本案犯罪所得10萬元部分,被告丙○○供稱其有取得,並 將6萬元交給被告庚○○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被告庚 ○○則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其中6萬元是其跟丙○○ 所借的,剩下22000元則是其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 97頁),故被告丙○○仍實際取得保有犯罪所得4萬元,未 據扣案,就此部分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屬被告丙○○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其中6萬元部分 亦為本案犯罪所得,且為被告庚○○所實際持有,亦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剩餘22000元部分, 尚無證據足認為本案犯罪所得,則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 庚○○供稱同意此部分均返還給被害人等情,應由檢察官於 執行時另行審酌處理。又就本案犯罪所得即本案保管條部 分,未據扣案,且依被告庚○○供稱其有在丙○○租屋處找到 本案保管條,並交付給員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 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據覆略以:本案當 時並未查獲本案保管條,若被告庚○○事後有提供,應已補 充資料予承辦檢察官等語,此有該局113年10月7日新北警 板刑字第113383073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09至211頁),而本案並未查扣本案保管條,亦無 證據證明仍由被告3人所持有中或現仍存在,衡情已無相 當財產上之價值,應無刑法上重要性,實無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部分,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何關聯,均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另被告犯罪所得沒收後,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且沒收物、追徵財產,於 裁判確定後1年內,權利人得聲請發還,刑法第38條之3第 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3人 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得於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3白色手機1支 被告戊○○所有之物。 2 OPPO手機1支 被告丙○○所有之物。 3 現金新臺幣82000元 被告庚○○所有之物,其中6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025-02-18

PCDM-112-訴-1496-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0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耀謙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耀謙與余富城、李英鴻、顏 偉倉3人及張慧珊係朋友,緣張慧珊與余富城因有債務糾紛 ,余富城爲迫使張慧珊支付,即和李英鴻、被告及顏偉倉基 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妨害自由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晚間8時54分許,余富城、被告共乘租賃 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適遇張慧珊,余富 城、被告即以前後包夾張慧珊之方式,強押張慧珊上車並命 交出手機sim卡,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李英鴻住 處拘禁,余富城更命張慧珊將手錶、手環、皮包等物放置在 房間桌上,並取走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09年 5月30日凌晨某時許,顏偉倉攜帶本票及借據抵達上址後, 余富城、被告、李英鴻與顏偉倉4人即共同迫使張慧珊簽立 本票及借據;復於109年5月31日,由余富城命張慧珊聯絡胞 姊張欣怡償還部分款項,張欣怡遂於109年6月1日凌晨0時30 分許,匯款2萬元至李英鴻帳戶,復由李英鴻領出交與余富 城,並由余富城扣走張慧珊之證件,命張慧珊於一週內清償 餘款,始交由顏偉倉駕車搭載被告及張慧珊,返回張慧珊住 處附近,張慧珊終獲釋。  ㈡嗣因張慧珊未依期限付款,致余富城心生不滿,因得知張慧 珊即將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夜市停車場,遂於109 年6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由被告、顏偉倉與李英鴻3人分 乘自用小客車趕至,適見張慧珊駕車抵達,其等即以所駕車 輛擋住張慧珊所駕車輛動線,下車強押張慧珊上車,由同車 之李英鴻在後座看管張慧珊,並命張慧珊交付皮包及手機等 物,被告則另駕駛另車同至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不知情 友人蔡銘享居所,將張慧珊私行拘禁於該址房間內。余富城 到場後即動手毆打張慧珊之臉部、頭部及大腿,被告以腳踹 張慧珊右半側身體部位,顏偉倉則以短刀刀背拍打張慧珊臉 部及腳部等方式,對張慧珊施強暴共同迫使張慧珊支付餘款 ,並致張慧珊受有膝蓋、大腿內側、身體右側腰臀間部位紅 腫等傷害。後余富城、被告、顏偉倉3人離去,僅留李英鴻 於上址繼續看管張慧珊,張慧珊則趁隙逃跑並報警。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諭知「張耀謙共同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3年7月29日在 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13年1 0月19日死亡,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其個人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原名張毓潔)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93、303、415至420頁),原審未及審酌,自 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3-上訴-4877-20250218-2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竑勲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陳詩芸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9 8號、第4266號、第4969號、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丙○(已歿)之女安珮慈與甲○○、酉○○、子○○一同施用毒 品過量而於民國109年2月29日死亡,安珮慈友人寅○○、癸○○ (業經另行審結)、安珮慈之時任男友卯○○(業經另行審結 )為釐清安珮慈死亡過程,遂與酉○○、子○○、甲○○(下稱酉 ○○等3人)約定於109年3月2日晚上6時許,至址設於苗栗縣○ ○鎮○○○街00號「興勝專業汽車美容洗車場」(下稱本案洗車 場)之2樓,並將此事告知乙○○、亥○○(業經另行審結)、 巳○○、庚○○(上二人另行審理中)。其等先後於上開時段出 現於本案洗車場2樓,戌○○亦因至本案洗車場找卯○○而出現 於該處。待乙○○抵達本案洗車場2樓後,乙○○、卯○○、巳○○ 、庚○○、癸○○、寅○○、戌○○、亥○○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由乙○○、卯○○徒手毆打酉○○,巳 ○○則持球棒毆打酉○○,寅○○、癸○○則徒手毆打子○○(子○○受 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致 酉○○受有頭部臉部擦挫傷、背挫傷、左側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子○○亦受有傷害,再以眾人包圍之方式,使酉○○等3人受 迫下跪,並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限制酉○○等3人行動自由 ,至同日晚上6時30分後某時許,始任酉○○等3人離去。 二、案經酉○○、甲○○、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 、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1之2第328頁至第343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之1第343頁至第3 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等人及辯護人雖另爭執告訴人甲○○、酉○○、子○○於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 告等人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前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附此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1之2第368頁至第3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酉 ○○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偵查、審理 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卯○○、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598卷4 第253頁至第255頁;他416卷2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05頁 至第306頁;本院卷1第175頁至第183頁;本院卷1之1第23頁 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71頁、第133頁至第155頁、第157頁 至第176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 明書、臉書文章內容、留言截圖、現場採證照片、本案洗車 場內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他416卷2第229、第2 33頁至第249頁、第317頁;偵3598卷4第119頁、第155頁; 偵4969卷7第350頁至第351頁;本院卷1之1第19頁、第73頁 至第79頁),準此,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㈠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 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寅○○、同案被告卯○○、癸○○為釐清安珮慈死亡過程, 遂與酉○○等3人約定於上揭時、地進行協商、瞭解安珮慈死 亡過程,同案被告卯○○又邀集被告乙○○等人前往本案洗車場 ,顯見被告乙○○、寅○○、同案被告卯○○、癸○○、巳○○、庚○○ 、亥○○、戌○○等人均明知其等聚集到本案洗車場之目的係為 處理安珮慈死亡之糾紛,且其等在場之行為,亦對酉○○等3 人形成人數優勢,有利整體犯罪之遂行。且被告乙○○、同案 被告曾諺錤、巳○○;被告寅○○、癸○○在本案洗車場,分別攻 擊告訴人酉○○、被害人子○○,雖攻擊之對象各有所異,惟無 論其等在場係攻擊被害人何人,然與其他在場之同案被告間 集合之目的一致,攻擊之目標明確,並與同夥分別下手攻擊 對方,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則被告2人所實行之行為,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仍應在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其等 自屬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刑法定原則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 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 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 而予處罰。  ㈡於112年5月31日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 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 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 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查被告乙○○、 寅○○與同案被告曾諺錤、亥○○、戌○○、癸○○、庚○○、巳○○等 人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固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 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既係於被告2 人本案犯行後始增列生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 明。 二、核被告乙○○、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傷害酉○○部分)、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剝奪酉○○、子○○、甲○○行動自由部分)。 三、檢察官雖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然 查:  ㈠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 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成立該罪,如其手 段係以各種非法之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 意思活動之自由,自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同此意旨可 供參照)。  ㈡酉○○等3人確實於上揭時、地,於受逼迫下跪之情形下,簽立 喪葬費用契約書等情,已如前述,合先敘明。然證人即被害 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酉○○被朋友帶去本案洗車場 ,就被在場的人問安珮慈死亡的事情,主要問為什麼會這樣 ;之後我、酉○○、甲○○跪在地上用一張空白的信紙簽喪葬費 用契約,有人念內容給我們聽,我們就照著寫;當天是我第 一次被索討安佩慈的喪葬費用,但我覺得我們要為安珮慈的 死亡負道義上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23頁至第51頁) 。證人即告訴人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本案洗車場後 就被逼供,在場很多人說我害死安珮慈,我被逼下跪,簽喪 葬費用契約,內容是由戌○○念出叫我寫的;我簽立喪葬費用 契約時並非自願,我不覺得我要負責喪葬費,因為安珮慈死 亡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了;當天以前我都沒有被索討過安佩 慈的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52頁至第71頁)。是依 子○○所述,其受迫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係在被告等人要求 其對安珮慈之死亡負擔道義責任。再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659號、34225號不起訴處分書意 旨認為安珮慈之死亡與酉○○等3人間難認有因果關係之情, 至使酉○○以此「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據,認為其毋庸為安珮 慈之死亡負擔責任,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10年3月30 日始完成,顯晚於本案發生時間109年3月2日。既然案件當 事人酉○○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論斷,始認為其毋庸對安珮 慈死亡負擔責任,相較而觀,被告2人與其他共同正犯等人 於本案發生時間具有認定酉○○等3人需要為安珮慈之死亡負 擔責任之心態,非不可信。  ㈢復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過去 本案洗車場是為了處理我女朋友安珮慈死亡的事情;我覺得 酉○○等3人要為安珮慈的死亡負責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133 頁至第155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我是因 為卯○○跟我提到他女朋友安珮慈死亡的事情才過去本案洗車 場;當天我真的很生氣一條人命就這樣死掉;我覺得酉○○等 3人應該要給死者家屬一個交代,給喪葬費用合情合理,畢 竟他們害死一條人命,難道還要我教他怎麼去給交代等語( 見本院卷1之1第157頁至第176頁)。亦即同案被告卯○○邀約 眾人在本案洗車場之目的,確係為瞭解安珮慈之死亡經過, 並使酉○○等3人擔負責任,雖其僅以安珮慈死亡現場情狀為 斷,未詳予查證,即夥眾對酉○○等3人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之犯行,確有不該;然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至親好友驟然猝 逝,想要向死者生前最後接觸對象瞭解詳細經過,並對相關 人員有所情緒,欲使對方表現歉意、擔負責任,甚為合理。 更佐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乙○○手機錄影畫面,被告乙○○於被 告眾人形成包圍之姿時,語出「看是要叫你爸媽來都沒關係 ,甚至要不要現在打電話報警,叫警察來也沒關係」等情, 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1之1第19頁、第73頁至第79頁) ,亦即眾人包圍酉○○等3人之際,並不畏懼任何第三人或合 法正當公權力之介入。復佐以酉○○等3人簽立之喪葬費用契 約書,可知甲○○負擔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酉○○ 、子○○則各自負擔25萬元,該金額亦非超脫一般人對喪葬費 用之正當認知範圍,在在可認包圍酉○○等3人之眾人是否具 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確有疑義。  ㈣故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出現在本案洗車場,確係為瞭解安珮慈 之死亡原因,其等雖以包圍、逼迫酉○○等3人下跪、簽立喪 葬費用契約書之方式而為,然就當時情境、時空背景以觀, 具有使人就安珮慈之死亡負擔道義責任之意,而非以索取金 錢、侵害他人財產權為其目的,核與不法所有意圖之目的有 間,自難令其等負三人以上強盜罪責。綜上,要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加重強盜罪要件未合,業 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2 人前揭涉犯法條,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一併就 此部分涉犯法條為辯論(見本院卷1之2第325頁),已保障 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四、按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 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因單純藉由部分 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須繼續犯之行為 ,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 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 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 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 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於非法剝 奪酉○○、子○○、甲○○行動自由犯行繼續進行中,所犯之傷害 酉○○行為,與維持繼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具重要關連,倘該 時未實施傷害行為,即可能無從達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目 的,是依社會通念應寬認為一行為。 五、被告2人剝奪酉○○、子○○、甲○○行動自由,所犯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3人之行動自由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所犯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2罪名,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六、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卯○○、癸○○、卯○○、巳○○、庚○○、亥○○ 、戌○○就本案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寅○○以人數優勢與傷 害之方式,迫使酉○○、子○○、甲○○下跪並簽立喪葬費用契約 書,侵害他人行動自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確 係因友人死亡之突發事件,情緒受有衝擊,始為此等不甚理 性行為之動機。再衡酌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 告2人所為之手段、分工角色、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情節; 兼衡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 工作、需要照顧父親;被告寅○○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遊藝場工作、需要照顧幼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本案扣案之物(詳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2第11頁至第19頁 ),均非被告2人所有,亦未見與本案有任何關連,此據扣 押物所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 見本院卷1之1第513頁至第514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壹、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 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 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文。 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毆打子○○ 成傷部分,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除因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外,尚因告訴人子○○具狀撤回對 同案被告癸○○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1之1第393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子○○對共犯癸○○ 撤回傷害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同正犯即被告乙○○、寅○○ 。又被告2人涉犯對被害人子○○傷害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為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 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 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另此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 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 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援 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 ,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 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第57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乙○○被訴強盜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壬○○(業經另行審結)明知係被害 人丑○○之子陳奕溏積欠其300萬元之債務及16萬元之律師費 用,丑○○並無代子償還之義務,仍邀集同案被告丁○○(業經 另行審結)、被告乙○○、同案被告辰○○(另行審理中)、同 案被告午○○(業經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男子 數名,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3518-VJ、AUP-8608 號之車輛,於108年6月27日下午5時許,前至丑○○經營、址 設於苗栗縣○○市○○里○○路00巷00號之「宇富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宇富公司)內,向丑○○索討欠款。然遭丑○○拒絕給 付後,壬○○、丁○○、乙○○、辰○○、午○○隨即意圖為壬○○不法 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丁○○指示乙○○、辰○○及真實 姓名年籍身分不詳男子數名,強行將丑○○押上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下稱3518車輛)後座後,並由其中2名男子分坐 丑○○左右,而丁○○坐於3518車輛副駕駛座,且命駕車之人駕 駛3518車輛繞頭份市區道路,以此方式限制丑○○行動自由; 又於3518車輛行進中,丁○○脅迫丑○○簽立票據予壬○○,同時 由丑○○鄰座之男子以槍枝(未扣案)抵住丑○○腰間並恫嚇: 「如果不給錢就死定了」等語,致丑○○不能抗拒而同意支付 欠款,丁○○始命駕車之人駕駛A車返回宇富公司。嗣同日晚 上8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10時22分許),丑○○聯繫 壬○○、丁○○、辰○○、午○○前來宇富公司,並開立票面金額16 萬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KA0000000、日期108年7月10日, 下稱本案支票)交付壬○○,壬○○、丁○○、乙○○、辰○○、午○○ 因此強盜得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8條強盜罪嫌等 語。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乙○○可能涉犯刑法 第302條剝奪他人自由罪嫌等語(見本院卷1第366頁;本院 卷1之2第374頁)。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共犯上開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乙○○、同案被告壬○○、丁○○、午○○、辰○○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丑○○(下稱丑○○)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檔案暨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丑○○商討債務並收取 本案支票之事,惟否認有何共同強盜之犯行,辯稱:同案被 告壬○○與丑○○間確實有債務關係,當天沒有強迫丑○○上3518 車輛,是丑○○自己說不要在公司門口談事情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於上揭時間前往宇富公司,並與丑○○討論債務,另 丑○○、被告乙○○、同案被告丁○○乘坐車牌號碼0000車輛,繞 行頭份市區道路約10分鐘後返回宇富公司。嗣同日晚上8時2 2分許,丑○○聯繫同案被告壬○○、丁○○、辰○○、午○○前來宇 富公司,並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16萬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 碼KA0000000、日期108年7月10日)交付同案被告壬○○等情 ,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1之2第344頁至 第349頁、第367頁),且經同案被告壬○○、丁○○、午○○供明 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丑○○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416 卷2第497頁至第49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 擷圖在卷(見偵3598卷2第155頁至第327頁;本院卷1之第49 7頁至第5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客觀上未見被告乙○○、同案被告壬○○、丁○○、午○○、辰○○使 用強制手段至使丑○○不能抗拒:  ⒈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⒉觀本院勘驗宇富公司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監視器畫面時 間17:08:40至17:29:25)乙○○、辰○○先與丑○○在宇富公 司建築物門口交談,過程中丑○○抽菸、比劃手勢、無人主動 對丑○○為肢體接觸,爾後壬○○、午○○到達宇富公司;(監視 器畫面時間17:37:05至17:38:10)丁○○前來宇富公司後 ,乙○○、辰○○、壬○○、午○○與丑○○一同自宇富公司後方前往 建築物門口,丁○○上前與丑○○交談,並以右手輕推丑○○走向 宇富公司大門;(監視器畫面時間17:38:10至17:39:51 )乙○○、壬○○、丁○○、午○○、辰○○、丑○○及丑○○之配偶張淑 慧於宇富公司大門對話多時,丑○○與壬○○、丁○○、午○○、乙 ○○、辰○○乘坐車輛離去;(監視器畫面時間17:48:07至17 :48:51)車輛返回宇富公司,乙○○、丑○○依序從車輛後座 右側下車,丁○○從車輛副駕駛座下車,丑○○邊咀嚼邊走向丁 ○○,並用手輕點丁○○肩膀示意丁○○,一起走向建築物後方; (監視器畫面時間17:48:57至17:49:27)丑○○走在丁○○ 前方,回頭等待丁○○、相互交談、用手拉丁○○後並排行走, 丁○○未主動觸碰丑○○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 卷1之1第497頁至第501頁)。復參同案被告丁○○於審理中表 示:辰○○是駕駛3518車輛之人,車上有伊、乙○○、丑○○、辰 ○○及一名不詳之人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518頁至第519頁) 。是以,丑○○自宇富公司搭乘車輛離開前,曾與被告乙○○、 同案被告辰○○、壬○○、丁○○、午○○為正常交談、日常抽菸之 行為,且在無人觸碰之情形下,自己往前行走,與張淑慧一 同站在宇富公司大門口,和被告乙○○、同案被告壬○○、丁○○ 、午○○、辰○○一同交談多時,再自行上車,過程中未見任何 強暴、脅迫強押上車之手段。綜上可知,丑○○既先與被告乙 ○○、同案被告辰○○、壬○○、丁○○、午○○進行正常、和平對談 ,又係在丑○○之配偶張淑慧面前搭乘3518車輛,且於丑○○搭 乘前亦未出現任何對人或對物施用足以壓制丑○○意願之有形 力量,反係丑○○一派輕鬆地進行長時間交談;而丑○○從搭乘 3518車輛離開宇富公司至返回時,亦僅相距約10分鐘,下車 後丑○○又主動接近並碰觸丁○○,甚至與丁○○並排行走。若丑 ○○確係受強制手段至使不能抗拒搭乘3518車輛,或於3518車 輛上受有任何遭恐嚇、拿槍抵身之行為,當無可能神色自若 與被告乙○○、同案被告壬○○、丁○○、午○○、辰○○交流,可見 被告乙○○供稱當天並未強迫丑○○搭乘3518車輛及恫嚇丑○○等 語,應屬可信。  ⒊再者,證人即員警林士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接到丑○ ○之配偶張淑慧報案,報案內容稱丑○○被他人帶走;但我對 於本案已經沒有什麼印象了;一般我們工作出勤到現場,如 果被害人跟我們說他有被別人強押上車或被強迫做事等,我 們一定會處理並做逮捕動作,我們不可能知道還不處理,我 們一定會確認事情經過,並確定雙方都覺得沒有問題才會離 開等語(見本院卷1第329頁至第339頁)。證人即員警申○○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試著去回想整個案件,當天我記 得丑○○是在辦公室裡,我們有跟他確認有沒有其他人將他擄 走或強押上車;我們若接到人被擄走的案件,如果到現場跟 被害人確認有犯罪事實的話,會把涉案人員帶回製作筆錄等 語(見本院卷1第340頁至第348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 ,可知當日員警雖接獲丑○○之配偶張淑慧之報案而到場處理 丑○○被人帶走之事件,然於處理過程中,丑○○並未表示任何 被他人強行帶走、以槍枝抵住腰間恫嚇之過程,故員警並未 將相關人員帶回以瞭解案發過程,此與卷內未見任何「當日 」被告乙○○、同案被告壬○○、丁○○、午○○、辰○○之警詢筆錄 相符。故可認丑○○自搭乘3518車輛至返回宇富公司之過程中 ,並未有任何受他人強暴、威脅或喪失行動自由之情形。  ㈢被告乙○○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我跟丑○○之子 陳奕溏交往,陳奕溏進去服刑之後,丑○○就主動聯繫我,先 問我有沒有微信,我本來以為丑○○是要替陳奕溏還我錢,但 丑○○是希望可以跟我借錢,我有答應借給他;丑○○的微信名 字是「Chen」;我於108年5月29日交付丑○○11萬元現金,是 丑○○載我去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領取的;我又於108年6月3 日轉帳5萬元給丑○○;我有把這件事跟午○○說,所以午○○才 會於108年6月27日帶我一起去宇富公司;丑○○那時沒有說不 還錢,只是說不要在宇富公司這裡談,他覺得有員工在,大 家就開車出去;當天晚上午○○又通知我去宇富公司,丑○○就 簽發一張面額16萬元的支票給我;我有看到丁○○一行人跟丑 ○○坐在一起,聊天聊的很開心;拿到錢之後我有問午○○說需 不需要請丁○○一行人吃飯,午○○回答有需要會再通知我,但 之後都沒有接到通知;我在108年6月27日拿到的支票本來就 是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1第349頁至第366頁)。  ⒉並觀壬○○與丑○○之微信通聯紀錄截圖可知:108年5月29日丑○ ○向壬○○借款,並稱108年6月10日會還款,丑○○復向壬○○表 示可以載她去領錢,2人因此約定見面地點;丑○○又於108年 6月3日向壬○○要求借款,壬○○復轉帳5萬元予丑○○等情,有 丑○○警詢筆錄之手機號碼、手機聯絡人頁面截圖、壬○○與丑 ○○簡訊紀錄、壬○○與丑○○之微信通聯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 他416卷2第433頁;偵4939卷6第1012頁至第1036頁),又參 以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 摺影本(見本院卷1第391頁至第395頁),確與壬○○上開所 稱其於108年5月27日借款丑○○11萬元、於108年6月3日借款 丑○○5萬元等情相符,是壬○○與丑○○間確實存在16萬元之債 務關係。  ⒊綜上,丑○○既積欠壬○○16萬元,壬○○則將此債權債務關係告 知午○○,午○○復告知被告乙○○、同案被告丁○○、辰○○等人, 且同案被告壬○○所得亦僅為16萬元支票1張,即難認被告乙○ ○及其他同案被告間,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檢察官就被告乙○○具強盜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 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乙 ○○所為該當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確信,自難遽以 強盜罪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相繩。  參、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㈥部分(被告乙○○被訴強制、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同案被告己○○、辰○○及真實身分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3名,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由己○○指示乙○○、辰○○及真實身分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3名,前往告訴人胡采兒任職、址設於嘉義 縣○○市○○○路000號之「月香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館), 先對胡采兒、辛○○○亮出槍枝(未扣案)後,再恫嚇:「再不 還錢,把你帶去當妓女」、「如果不還錢就把你姐姐(辛○○○ )綁走」、「再不還錢,就把你殺掉」等語,致胡采兒、辛○ ○○因此心生畏懼且無法反抗,辛○○○遂為替胡采兒償還5萬元 現金等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強制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乙○○、同案被告己○○、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胡采兒(下稱胡采兒)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未○○於警詢之證述,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8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與胡采 兒、辛○○○協商債務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辯稱:我受同案被告己○○所託,去本案養生館找胡采 兒討論債務,但我沒有恐嚇、強制行為等語。經查:  ㈠胡采兒於警詢固證稱:108年8月,沈玟玲叫5位黑道到本案養 生館找我且亮槍,對我說「己○○委託我跟你討錢,妳欠己○○ 2,700多萬元,妳要怎麼還錢」,且拿數張我簽的本票給我 看,強迫我要還錢,恐嚇我「再不還錢,把你帶去當妓女」 、「如果不還錢就把你姊姊(辛○○○)綁走」、「再不還錢 ,就把你殺掉」,當下我非常恐懼,擔心他們會對我及我家 人不利,所以我姊姊就先借了5萬元給這5位黑道等語(見他 416卷1第125頁)。然對照證人未○○於警詢證稱:有5名黑道 份子持胡采兒被強迫與沈玫伶簽立的本票影本到我經營的本 案養生館,直接說是己○○委託他們來找我,並向我及我員工 胡采兒恐嚇,要我們現場給他們800萬元,但因為胡采兒與 我當天身上並沒有這麼多錢,對方便恐嚇我「這是你們員工 ,她還不出來,你是老闆你幫她還,若你不還我就叫小弟來 砸你的店讓你死」、「你不替她還錢,我們會叫小弟24小時 站在你店門口,看你怎麼做生意」,後來辛○○○表示會拿她 的摩托車去典當換現金5萬元,該5名黑道份子才暫時離開, 並於晚間7時來我店面拿走5萬元等語(見嘉他395卷第73頁 )。可知就本案發生地點為本案養生館,固證述相符,然就 見聞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對象、手段卻完全不同,當難逕 憑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而認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稱之 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行。  ㈡況胡采兒於偵查中之證述全然未提及上開時、地遭強制、恐 嚇危害安全之任何情節,且被告乙○○之辯護人又爭執證人胡 采兒、未○○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無從依現有卷內證 據,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有無前揭恐嚇、強制行為。 是縱被告乙○○、同案被告辰○○於警詢中固均陳稱:當天有去 本案養生館找胡采兒討要己○○之債務,當天有拿到5萬元, 拿到之後就交給戊○○、丁○○,再從丁○○處拿到報酬1萬元, 己○○沒有給報酬等語(見偵5018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3 3頁至第135頁),本院仍無從以此而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胡采兒、被害人未○○就被告乙 ○○涉犯恐嚇、強制行為之指述,需有補強證據,然卷內現有 其他客觀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補強佐證上開指述,依最高法院 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僅憑該等單一指述,遽認被告乙○○涉犯 恐嚇、強制等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在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 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規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 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黃棋安、邱舒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MLDM-110-原訴-42-20250218-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81號,113年度偵字第2899、4647、8717、9484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厲展栩因與乙○有債務糾紛,遂夥同徐國涵(厲展栩、徐國 由本院另行審結)、侯昌佑(已歿,經判決公訴不受理)、 高膺璨、吳惟丞、翁振勛、許哲瑋(高膺璨等4人業已審結 )、甲○○及年籍不詳男子共約10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由高膺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厲 展栩、徐國涵,許哲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侯 昌佑、吳惟丞,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翁振 勛等人,於113年1月24日17時30分許,至臺南市○鎮區○○里○ ○00號之養鵝場(下稱養鵝場),乙○在厲展栩要求下,受迫進 入高膺璨駕駛之BMB-6128號自小客車,高膺璨即駕車搭載厲 展栩、徐國涵、乙○離開現場,其餘到場之人則各自離去。 嗣厲展栩、高膺璨、徐國涵將乙○帶至嘉義市○區○○○路000號 6樓E室(高膺璨租屋處),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厲展栩 於同月25日0時許,單獨基於強制之犯意,命乙○制簽立面額 15萬元本票共3張(由本院另行審結),嗣厲展栩先行離開 ,於同月25日中午返回該址後,單獨將乙○帶往嘉義縣○○鄉○ ○○路000○0號3樓,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迄至同月26日1時2 5分許,警方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內尋獲乙○並當 場拘捕厲展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厲展栩、高膺璨、徐國涵、侯昌佑、許哲瑋、吳 惟丞、翁振勛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四)證人鄭妙珍(乙○之阿姨)、黃琝淇(養鵝場負責人)於 警詢之證述。 (五)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六)厲展栩之手機中與暱稱「冰」之LINE對話截圖1張。 (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與同案被告厲展栩、高 膺璨、徐國涵、侯昌佑、許哲瑋、吳惟丞、翁振勛及其他 不詳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查:被告甲○○就其所犯,始終坦承犯行,其參 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僅限於在養鵝場期間,極為 短暫,僅係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主事者,衡情若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不知尊重他人自由法益,因友人邀約而 參與本案,法制觀念實有偏差,惟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 好,參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極為短暫,於犯罪分 工上,不具主導地位,僅聽命配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2025-02-17

TNDM-114-簡-547-20250217-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樹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 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認與丙○○有糾紛,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凌晨4時許,甲 ○○與吳國賓(其所涉傷害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金芭黎舞廳偶遇丙○○,甲○○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竟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 毆打丙○○,及將丙○○押往舞廳後方停車場,並押上車輛,並 帶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東隆宮旁鐵皮屋內,甲○○接 續上開犯意,持木棍毆打丙○○,並以電話通知友人莊証旻提 供車輛,嗣友人莊証旻、郭建志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到場後,甲○○復要求丙○○搭乘甲 車,並前往彌陀區某透天厝,期間甲○○在甲車內毆打丙○○, 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與前額瘀青、右上臂、左 手腕、左手、右膝、後上背部挫傷合併瘀青、右手腕、左上 臂、雙大腿、雙小腿、右足挫擦傷、腰椎挫傷等傷害,並以 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嗣甲車停駛至永安區興港宮後 方,丙○○則趁隙駕駛甲車逃走並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吳國賓、郭 建志、莊証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振明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舉動,皆係出於同一索討債 務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客觀上亦是屬 相同衝突事件下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 即自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 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又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行為,具有繼續性,凡其行為繼續之時,皆係實施拘禁之 際,其私禁地點雖有分別,而私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 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參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5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 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在釋放被害人之前,其私行拘禁之 行為仍持續進行而未終止,縱更換拘禁地點,對其犯罪之成 立、個數,均無影響。而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凌晨4時許許 ,先後將告訴人強押至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地點,迄至永安 區興港宮後方時,告訴人始恢復行動自由,被告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行為方屬終了,依前開裁判意旨,在告訴人於該 段期間,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 有所重疊,應認係出於單一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之犯罪決意所 為,故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 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債務問題,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諒 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所受 傷勢、告訴人所受傷害及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暨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家具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木棍,雖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然無積極證據足 認現尚存在,又該物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 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 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CTDM-113-審訴-55-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亦 陳證吉 林翔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889號、第4176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時52分前某時許,邀集丁○○、丁 ○○再邀集其兄即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處理丙○○ 與乙○○之債務糾紛,嗣丙○○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搭乘不 知情之友人林佑維(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丁○○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前往上址 ,三人抵達後,見乙○○欲下車逃跑,丙○○、丁○○、戊○○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竟共同基於3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 絡,先由戊○○自後環抱住乙○○,丙○○再以膠帶綑綁乙○○雙手 ,並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毆打乙○○, 嗣丙○○、丁○○及其他不詳男子強押乙○○搭上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之房屋內,置乙 ○○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丙○○繼而在上址房屋內以徒手毆打 乙○○,致乙○○受有背部、四肢多處挫傷、雙側無名指遠端指 節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監視器 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戊○○、丁○○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丙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29889號卷〈下稱偵29889卷〉第7至12頁、第19至 22頁、第29至32頁、第83至84頁、第137至141頁、第213至2 1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至71 頁、第75至8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佑維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見偵29889卷第40至43頁、第213至217頁)、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889卷第49至54頁)、證 人葉白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889卷第61至63頁)、證人 李采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889卷第69至73頁)、證人洪 東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889卷第75至81頁)情節相符, 並有112年10月21日員警偵查報告(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 字第8960號卷〈下稱他卷〉第5至17頁)、臺中市偵查隊112年 10月20日110報案紀錄表(見他卷第19至20頁)、112年10月 20日案發地點、涉案車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卷第47至 50頁、第53至60頁;偵29889卷第89至100頁)、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RBV-9861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他卷第97至9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112年9月28日租賃契約書暨承租人即同案被告林佑維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丙○○還車影像(見偵29889卷第101至 103頁)、告訴人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21 日診字第11210862157號診斷證明書(偵29889卷第105頁) 、嘉義市○區○○○路00號外觀照片(見他卷第53、61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0月2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 000000000-0號調取聲請書暨調取資料(偵41767卷第177至2 09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丁○○、戊○○、丙○○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均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丁○○、戊○○、丙○○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 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 其強暴、脅迫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程度,應只成立刑法第30 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論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強暴 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 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 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 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 立傷害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94年度台上 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丙○○、戊○○、丁○○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拉扯,告訴人之雙手更遭 膠帶綑綁後強押上車,繼而被帶往嘉義市○區○○○路00號之房 屋內,足見告訴人之行動並非僅受瞬間之拘束,而係已置於 被告等人實力支配下而達遭受妨害之程度至明,且被告丙○○ 、戊○○、丁○○除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外,被告丙○○猶在限 制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徒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顯見被告丙○○、戊○○、丁○○主觀上另具有傷害之 犯意聯絡。是核被告丙○○、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丙○○、戊○○、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戊○○、丁○○自拘束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起迄告訴人 恢復行動自由時止,屬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應為繼續 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丙○○、戊○○、丁○○於告訴人恢復 行動自由前,由被告丙○○數次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 ,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 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丙○○、戊○○、丁○○就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㈥爰審酌被告丙○○、戊○○、丁○○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本 件僅因被告丙○○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率爾由被告丙○○邀 集丁○○、丁○○再邀集戊○○,以前揭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丙○○、 戊○○、丁○○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渠等所為實屬可議;衡酌被 告丙○○、戊○○、丁○○犯後均坦承犯行,均有調解意願,惟經 本院聯繫告訴人,告訴人電話暫停使用;聯繫告訴人母親葉 白雲,電話為空號,致被告等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丁○○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清潔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母 親、配偶、2個小孩同住,需要扶養母親、配偶及2個小孩之 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之被 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車司機,月收入4萬元,與母親、手足 同住,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5頁之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 丙○○亦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月收入3萬 多元,與父母親、手足同住,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 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之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考量被告丙○○、戊○○、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查 ,本案未扣得被告丙○○於案發時用以綑綁告訴人雙手所用之 膠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考量膠帶取得 容易,既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經濟價值不高 ,體積甚小,易於藏匿,若逕行宣告沒收,恐對日後執行造 成困擾,也不敷為此支出之司法成本,縱使沒收,對於防止 將來犯罪之效益亦甚有限,本院因認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CDM-113-訴-158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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