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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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鎂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嘉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二、徐嘉鎂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徐嘉鎂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顯會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顯會路與育才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當時顯會 路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號誌,行經該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 之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前行並通過路口,適有吳佩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才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育才街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行經該 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在顯會路之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通過路口, 雙方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吳珮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右手肘、右膝、左大腿、左小腿(起訴書贅載「多處」,本 院逕予刪除)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吳珮 璇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述)。詎徐嘉鎂依當時撞擊力道 ,以及其回頭察看時已可見到有其他用路人上前關心狀況, 而知悉自己騎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依其生活經驗可知吳珮 璇顯受有一定之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得吳珮璇同意、未留在現場 協助吳珮璇送醫救治、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俾便釐清肇事責任 ,逕自騎車離去。 二、案經吳珮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部分) 一、本件被告徐嘉鎂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7至68、74、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珮璇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33、 97至98頁),並有重光醫院乙種診斷書、苗栗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發地點監視器截圖照片、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見 偵卷第35至69、80至87頁)、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暨勘驗 光碟紀錄(見本院卷第67、83至10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為準;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苗栗縣頭份市顯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顯會路與 育才街交岔路口時,被告所行之顯會路,係屬設有閃光黃燈 之幹線道,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之柏油路面、路 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遵守 前揭規定,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 上開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自無從依刑 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 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復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 後,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 人即告訴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 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復酌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29日經 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1 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 告訴狀、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至25、3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小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庭主婦,家裡無需要照顧之人,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並經告訴人於本 院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79頁),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6月27日12時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顯會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顯會路與育才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當時顯會路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號誌,行經該路口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 面為乾燥之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前行並通過路口,適 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才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育才街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 ,行經該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在 顯會路之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 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通 過路口,雙方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手肘、右膝、左大腿、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 訴人並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業如上述 ,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9

MLDM-113-交訴-71-20250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士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3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附表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詐騙犯罪者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 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車手提領或轉 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 後手,此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犯罪者 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之犯罪手法,於民國113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下稱「某甲」)聯繫,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丙○○與社群 軟體臉書暱稱「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下稱「陳」)、「某甲」及其他不詳詐騙犯罪者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陳」告知丙○○於113年3月1日20 、21時許,前往彰化市中華和平路口圓環向「某甲」取得台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 卡及工作手機(下分別稱本案金融卡、本案手機,前揭物品 均未扣案),再由不詳詐騙犯罪者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向甲○○、乙○○施用詐術,致甲○○、乙○○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復由 丙○○持本案手機依「某甲」指示,持本案金融卡前往附表一 所示之提領地點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再至苗栗縣竹南鎮某處,將領得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93 ,000元(含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之不明匯 入款項)、本案金融卡及本案手機交付予「某甲」,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並 從中獲取5,000元(未扣案)之報酬。 二、案經甲○○、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至63、149至151頁;本院卷第 172至173、180、183、185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竹南派出所員警於113年6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 5頁)。  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 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 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僅符合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 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 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 ,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㈢接續犯: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乙○○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入本案 帳戶內,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另被告依指示分 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 為,亦係為達到洗錢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就上開告訴人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提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某甲」及其他不詳詐騙犯罪者間,就上開 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 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7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且公訴檢察官亦未於本院為前開 主張,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㈧被告並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並供稱:我的犯罪所得是5,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73頁),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前開犯罪所得,自無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另因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㈨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陳」 、「某甲」及其他不詳詐騙犯罪者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公共危險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 入監前從事早餐店,月入30,000元,家中有祖父、父親需要 照顧(見本院卷第18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所受之損害及渠等迄今均尚 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所犯之罪、所處 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目的、犯罪時間 間隔、侵害法益等考量因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 所示。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犯行均供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而其於本案中所 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犯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又上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本案金融卡及本案手機,雖 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衡該等物品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稱:本案金融卡及本案手機都交給「某甲」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考量本案金融卡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本案手機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可認該等物品均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該等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陳已收受報酬即5,000元之事實,業如上述,此部分 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等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係經被告提領後交付給其他不詳詐騙犯罪者,足認該等款項 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 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其他不詳詐騙犯罪者取走而未經 查獲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等現金,故縱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 ,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現金,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日期/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甲○○ 某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3年3月17日12時48分許,以告訴人甲○○友人「亦真」之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謊稱急需金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7日12時54(起訴書記載為「53」,本院逕予更正)分許 5,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3年3月17日13時2分許 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 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3年3月17日13時3分許 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3年3月17日13時4(起訴書記載為「03」,本院逕予更正)分許 1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2 乙○○ 某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3年3月17日14時2分許,以友人「葉祐妤」之名義,使用LINE傳送訊息,謊稱急需金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7日14時8(起訴書記載為「7」,本院逕予更正)分許 1,000元(不含手續費10元) 113年3月17日14時19分許 苗栗縣○○鎮○○街00號(台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17,000元 113年3月17日14時10(起訴書記載為「9」,本院逕予更正)分許 1萬7,000元(不含手續費10元) 113年3月17日14時22分許 1,000元 3 未報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113年3月17日14時24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3月17日14時34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渣打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3年3月17日14時35分許 5,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65至67頁) ⑵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卷第75至77頁) ⑶本案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3至95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7至101頁) ⑹告訴人甲○○提供其與「亦真」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證明(見偵卷第103至10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69至73頁) ⑵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卷第79至81頁) ⑶本案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7至109頁) 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1頁) ⑹告訴人乙○○提供其與「葉祐妤」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證明(見偵卷第115至11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9

MLDM-113-訴-587-20250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兆廷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兆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蘋果 牌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捌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孫兆廷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扣案蘋果牌IPhone 12手機(不含SIM 卡,下稱本案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先使用本案 手機與裴辰晏約定大麻交易時間、地點,復於民國113年3月 2日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 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前,在其車內,以新臺幣( 下同)4,500元之代價販賣大麻菸彈1個、1,300元之代價販 賣大麻菸草1包予裴辰晏,並收受價金共5,800元(未扣案) 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調查後報告苗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孫兆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1至63、91至92頁),核與證人即藥腳裴辰 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7至133、215 至216頁),並有本院法官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424號搜 索票、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證人之社群網 站Instagram私訊對話紀錄及貼文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113CO65號)、頭份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 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9、159至161、171至179、 193至197頁),復有扣案之本案手機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 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 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 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 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 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 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 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 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賣給裴辰晏大 麻菸彈1個、大麻菸草1包,是要賺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62 、91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 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 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必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 ,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基於營利意圖所為販賣犯行,與 無營利意圖之轉讓犯行,二者係構成要件不同之犯罪事實, 行為人至少應對於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價金以及其營利意圖 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於113年6月24日警詢時供稱:我用成本價給裴辰晏大麻 菸彈1個、大麻菸草1包,我沒有賺他的錢,因為他有需要我 才幫他購買等語(見偵卷第25頁)。  ②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沒有賺裴辰晏 錢?)沒有賺他錢,這是我先用我的錢買,拿給他的時後再 跟他收錢。」、「(問:承認販賣或轉讓毒品?)我承認轉 讓。」等語(見偵卷第74頁)。  ③綜上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供述,被告於偵查中所為答辯,始終 以「僅係代買後原價轉讓」等詞置辯,並未坦承有額外謀取 利益營利之意圖,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已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全部或主要事實自白,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言。又雖供出來源,若因故 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 即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供稱本案販賣毒品來源係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小 瑋」,固有被告與「張小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81至191頁),惟經本院函詢苗栗地檢署及頭 份分局後,苗栗地檢署回覆本院略以: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情事等語,有苗栗地檢署113年11月1 2日苗檢熙良113偵6330字第1130030141號函存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9頁);頭份分局回覆本院略以:經分析被告提供其 與「張小瑋」訊息截圖後,發現「張小瑋」真實姓名為張心 瑋,經警調閱被告稱其與張心瑋購買毒品地點之監視器畫面 ,發現監視器檔案已覆蓋,無法調閱,又目前僅有被告提供 購買毒品訊息截圖,尚無其他新事證,待蒐集相關新事證後 ,再聲請搜索票查緝張心瑋到案等語,有頭份分局113年11 月17日份警偵字第1130030983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存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之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本案所為與大毒梟相較,顯 係輕微,如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有法重情輕的情況 ,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請審酌被告於本案中若無查獲毒 品來源,但被告有配合員警偵辦之作為,足認被告有令人憫 恕之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的刑度等語(見 本院卷第43、95頁)。經查:  ⑴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 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 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 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 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 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 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 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 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 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 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其最低法定刑為 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上述犯罪 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 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 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 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 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 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 ,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 同此意旨可參)。  ⑵本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考量販賣 第二級毒品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 均非鉅,其獲利非鉅,顯係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 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 有別,犯行所生危害程度非屬重大,是由被告所販賣毒品之 數量、對價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全盤觀察,本案縱處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仍嫌過重,客觀上 非無法重情輕而可憫之處,爰依前開說明,就本案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對 人體之危害,竟漠視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意圖營利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造成毒品之擴散流通,助長施用毒品 行為更形氾濫,使他人身體法益受侵害,危害社會國家健全 發展,兼衡其賣出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為1次、所得及獲 利狀況、配合員警查獲毒品來源所付出之作為,及被告於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做網拍、自媒體,月入約30,000 元,家裡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部分:   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持用,供其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事 宜(見本院卷第62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即5,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部分:  ㈠扣案乾燥大麻花1包、毒品咖啡包4包,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 用,並非本案販賣毒品所用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92頁),而上開大麻花1包經初步 鑑驗後,檢出四氫大麻酚反應;上開毒品咖啡包4包經初步 鑑驗後,檢出甲基卡西酮反應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61至62頁),固可認為違禁物,然上開物品核與被告 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即大麻研磨器1個),核予本案犯行無關,又 非違禁物,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MLDM-113-訴-444-2025021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提供予他人 使用」,後應補充「,且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被告知中獎可獲 得獎金,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領取中獎獎金, 並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第2行「期約對價以及」, 應更正為「無正當理由」;第4行「4分」,後應補充「許」 ;第5行「822-」應予刪除;第6行「808」應予刪除;第7行 「700-」應予刪除;第9行「不詳之詐騙份子」,後應補充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第9行「提款密碼」,應 更正為「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第10行「上開帳戶 」,應更正為「上開3個帳戶」;第10行「基於」應予刪除 ;第11行「法所有而詐欺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甲○○知悉 、參與此部分犯行)」;第11行「告訴人」應予刪除;第14 行「上開帳戶內」,應更正為「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第14 行「旋遭詐騙份子將匯入款項」,前應補充「除附表所示之 謝皓宇所匯入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0元當中之20,985元 未提領(理由:依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因柯俞均先於謝皓 宇將9,015元匯入中信帳戶,故詐騙份子於民國113年3月26 日14時23分許提領之30,000元,其中9,015元為柯俞均遭詐 騙而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剩餘款項20,985元則為謝皓宇 匯入中信帳戶款項而未及提領部分)外,其餘款項」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將中信、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 之提款卡及將密碼交付、提供給不詳詐騙份子等情不諱,惟 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上網參加占卜,網站通知我中獎可以抽盲盒,我抽中 88,888元,我就提供帳戶給對方,但對方說入帳失敗,提供 另一個金管會專員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給我, 該專員就跟我說我的卡片沒有升級,要求我提供卡片讓他進 行晶片升級,至於為何要提供3個帳戶,對方說因為金額太 大,要分3張入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4日18時4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統一超商田 心門市,將中信、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快遞 寄送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並告以上開 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隨後上開3個帳戶即遭詐騙份子使用 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出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8人遭詐欺 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經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等8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3個帳戶之開戶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柯俞均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 及報案資料、告訴人謝皓宇報案資料、告訴人陳建宏提出之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及報案資料、告訴人楊晨鈞提出之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及報案資料、告訴人馮姿穎提出之 網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及報案資料、被害人程宇銨提 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及報案資料、告訴人張孟謙提 出之網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及報案資料、告訴人紀薰 提出之網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及報案資料、被告與不 詳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證明、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上確實有將上開 3個帳戶資料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之行為。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 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 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  ⒉被告辯稱其係為領取中獎之獎金,因而交付、提供中信、玉 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依被告於警詢 、偵詢時所陳,可知被告係因聽信自稱金管會專員稱其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晶片須進行升級,所以請被告寄交提款卡,且 因匯入金額太大之關係,應提供3個帳戶,則被告始將中信 、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寄交予對方指定之人,並告知對方 提款卡密碼,惟衡諸常理,領取獎金僅需提供帳號資訊作為 收款之用即可,無需將具有支付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對方,且關於被告銀行帳戶無法入帳或提款卡問題之解決, 係中信、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提款卡核發銀行之權責範圍 ,並非金管會所得越俎代庖,該自稱金管會專員之說詞,顯 未能合理說明被告領取獎金流程與其提供中信、玉山及郵局 等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關聯,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復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社群軟體Instagram(下 稱Instagram)暱稱「nezuwemaki_993」、LINE暱稱「簽帳 卡處理中心」、「李坤池」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偵卷第 217至236頁反面),可見被告與其等僅透過Instagram、LIN E傳送訊息聯絡,對於「nezuwemaki_993」、「簽帳卡處理 中心」、「李坤池」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毫不知悉,亦未 查證「李坤池」是否確實任職於金管會,或金管會有無提供 LINE相關客服服務等情,實難認被告與「nezuwemaki_993」 、「簽帳卡處理中心」、「李坤池」等人之間有何信賴基礎 可言,衡情當無可能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 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中信、玉山 及郵局等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不至違法。又任何人持有提款 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而透過自動櫃員機 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 告將中信、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欠缺信賴關 係之「李坤池」,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李坤池」,無異將 該等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等同將 中信、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已無法控 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而被告行為時年約35歲,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等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 (見偵卷第212頁),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能 認知到以交付、提供帳戶控制權之方式領取獎金,實有違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 交付,自非屬正當理由,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此構成要件具有 認識,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固稱其自身亦遭詐騙因而交付、提供中信、玉山及郵 局等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並於113年3月27日前往報案乙節 ,固有被告報案筆錄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8至29頁),惟被 告對於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目的,是為了給「李坤池」做提 款卡晶片升級之非正當目的使用,其認識並無錯誤,業如上 述,則被告於警詢辯稱其也是被騙才提供帳戶等語(見偵卷 第20頁),並不可採。實則本件被告縱有遭蒙騙,其可能之 處僅在於「李坤池」對被告隱藏使用上開3個帳戶資料之真 實目的,是在於充當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之人頭 帳戶供匯入款項之用,及將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匯入 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而藉以隱匿其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供 洗錢使用。被告提供其上開3個帳戶資料供「李坤池」向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欺或洗錢使用之結果,縱係遭「 李坤池」欺騙者,亦僅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李坤池」取得帳 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欠缺認 識或容認,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不該當 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己;非謂被告對於「李坤池」之 人取得被告上開3個帳戶資料之真實目的認識之欠缺,即可 反推被告之交付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蓋被告如對於其提供 帳戶之實際用途(充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有認識或容認, 即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 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 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 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另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但被告 在本案中否認犯行,上開規定均無適用,是本院認無庸就此 減刑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併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另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嗣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 嫌。然查,「nezuwemaki_993」、「簽帳卡處理中心」、「 李坤池」等人向被告所稱如欲領取中獎獎金,須提供帳戶之 說詞,本為常見欲騙取帳戶之話術,此觀被告供稱:我將帳 戶寄出去後,我的帳戶遭銀行警示開始不能領錢,也不能轉 帳,對方便無法聯繫,方知被騙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自明 ,可證「nezuwemaki_993」、「簽帳卡處理中心」、「李坤 池」等人自始即無與被告以期約對價之方式取得中信、玉山 及郵局等3個帳戶資料之意,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 被告另構成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容有 未合,惟此僅係條款之增減,且屬實質上一罪,尚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 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無正當理由, 輕率交付、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該等帳戶嗣 遭詐騙份子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間接使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等8人受害,財產犯罪者得利用被告提供之 帳戶確保犯罪所得,助長集團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無因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如上述、於警詢 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交付、提供中信、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 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中信、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 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是認欠 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

2025-02-17

MLDM-114-苗金簡-34-2025021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龍鳳餐廳」,應更正為「來來龍鳳城餐 廳」;第2行「飲用私釀藥酒後」,後應補充「,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第4行「車輛失控」,前應補充「 因」。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當事人酒精測試定紀錄表」,應 更正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證據補充:「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車籍資料查詢」。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其構成要件並未對於駕駛行為之地點予 以限制,亦即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道路」即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等處所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地點雖係停車場,然該停車場係 供不特定人前往來來龍鳳城餐廳用餐停車之用,該停車場有 小客車、遊覽車停放其內,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車紀錄器擷取影像附卷可稽,可認該停車場屬特定多數 人停放車輛之公共場所,是被告林維震在該停車場內駕駛自 用小客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嗣經測得達每公升0.89毫克 ,顯已具有抽象危險,因此,被告雖僅行駛於停車場內,並 未進入公共道路,仍無從免於本罪之處罰。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 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犯本案,顯未 能記取前案之教訓,且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9毫克,酒測值甚高,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次係於停車場內駕駛自用小客車 ,並未進入一般道路,其行為之危害較低,兼衡其於警詢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28號   被   告 林維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震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1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 街000○0號「龍鳳餐廳」飲用私釀藥酒後,於同日13時40分 許,在上開餐廳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挪車時,車輛失控撞及林哲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內未有人員受傷)。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 林維震拒絕員警酒測,經員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 書後,林維震乃隨即同意配合員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5時57分許,測得其體內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9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維震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供承不諱,其肇事經過並經證人林哲誠於警詢中證述 綦詳,並有當事人酒精測試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 告、現場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 擷取影像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 認定。 二、核被告林維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5-02-17

MLDM-114-苗交簡-56-20250217-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相 對 人 劉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57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10月15日 144,000元 144,000元 未載 002 113年10月15日 8,400元 8,400元 未載 003 113年10月15日 8,400元 7,600元 未載

2025-02-17

TNDV-114-司票-571-20250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念祖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91號、第217號、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886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5號、第 2079號、第290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念祖、何文德(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劉冠 廷(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江浡維(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王 念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何文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冠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江浡維,先至臺灣鐵路公司(下稱臺鐵)漢本 車站貨場、臺鐵漢本車站,自民國112年12月1日22時至翌日 (2)日凌晨4時26分許,共同持客觀上得做為兇器使用之電纜 剪、撬棒、美工刀,至臺鐵新觀音隧道南口(臺鐵鐵路蘇新 起K35+425處),共同竊取臺鐵所有之60平方電纜線72公尺( 計價值62,784元)得逞。 二、案經潘坤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念祖及其辯護 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第75至77頁 、第142至1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 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開車至臺鐵漢本車站、臺鐵漢本車站貨場 乙情,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臺鐵新觀音隧道南口電纜線之犯行 ,辯稱:因為要送江浡維之女友過去,且到臺鐵漢本車站時 已經凌晨1、2點,因為一個女孩子在我車上,我就去別人車 上睡,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什麼等情;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原 審判決所引用王念祖之警詢、偵訊中供述、花蓮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數位勘查紀錄及被告持用SAMSUNGA505行動電話L INE通話內容,而認定王念祖係主嫌,與事實有違,被告是 否為全盤策畫的主嫌,證人供述不一,仍有所疑,請鈞院依 罪疑唯輕原則,加以審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我曾經指示劉冠廷去本案行竊 現場附近勘查。劉冠廷、江浡維講到說要在觀音隧道裡面行 竊電纜線,但因為我對現場不熟悉,所以我要劉冠廷到現場 勘察等語(見原審原易卷第75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這個案件我們四個人 (按指王念祖、劉冠廷、江浡維、何文德)都有參與。證人 陳冬麟撿到的手機是我的手機。我在法院坦承犯行所言實在 等語(見原審原易卷第110、113、122頁),足見被告於原審 自白其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⒉下列證據得以佐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冠廷於警詢時供稱:大約在案發前2、3天 約晚上8時許,在王念祖的家裡(地址為宜蘭縣○○鄉○○路000 巷000弄000號),當時在王念祖家裡有王念祖、游錦文、田 英傑及何文德跟我,我們在討論臺鐵新觀音隧道南口現場勘 查,勘查隧道口有沒有電線可以剪,剪了要變賣。這次竊案 由王念祖指使。成員有江浡維、何文德、游錦文、田英傑及 綽號「魔鬼」都是聽命於「陳小平」,但是王念祖可以向「 陳小平」調動所有人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 分局卷,下稱警卷,第62至63、65頁),劉冠廷復以證人身 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證稱:「(問:你於112年12月2日凌晨, 在台鐵新觀音隧道南口,竊取台鐵所有電纜線之共犯有哪些 人?)我及王念祖、何文德、游錦文、田英傑、江浡維。( 問:上開竊案,你們的行為分工各為何?)策劃的人是王念 祖,他先帶我去勘查現場,還有他的手機拍照及錄影,該手 機還掉落在隧道內,其他人會來都是王念祖找來的,當天我 們算是分2次前往竊取,第一次前往是要去測電,電纜線有 無電,當時有我跟何文德、江浡維、游錦文、田英傑,田英 傑負責測電,我、何文德、游錦文、江浡維一起將溝蓋翻起 來,這次何文德持電纜剪有剪2、3條電纜線,該次完成後, 不知道是誰說先回去集合的地方,去跟王念祖會合。第二次 後,王念祖、何文德、江浡維、游錦文他們下車,他們先跨 越鐵路沿著走到觀音隧道南口,王念祖在停車處負責把風, 當時我在車上吃宵夜,田英傑也在車上睡著了,我吃完宵夜 後,王念祖叫我過去幫忙,當時我去時,他們已經剪了4、5 條電纜線,大家一起拉出來,之後1人拉一條拖到鎖橋處, 本來想要在該處將電纜線弄上車,當時已經4、5點多,天快 亮了,何文德找我去,說要多剪幾條,剪了2、3條後,我說 電纜線摸起來怪怪的,就發現是何文德剪錯了,何文德就說 我們趕快離關,也就來不及將電纜線搬上車,我後來回來看 到,他們已經將偷來的電纜線丟下鐵橋下。(問:該次竊案 有使用哪些工具?)電纜剪、撬棒、三用電表、美工刀,美 工刀是將電纜線削皮,再用三用電表測電用的。撬棒是要將 水溝蓋撬開。(問:電纜剪、撬棒,三用電表、美工刀是何 人所有?)電纜剪是何文德拿出來的,撬棒是王念祖準備的 ,三用電表是田英傑。美工刀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問: 你們本來有無規劃好要如何分贓?)這我不知道,原則上每 個人都會分到錢,規劃者也是王念祖。(問:警方於本案竊 案現場扣得之三星手機,113年3月13日於鐵路警察局,警察 有提示給你指認?)是,警察有給我指認。(問:上開扣案 手機,究竟是何人所有?)是王念祖。」等語(見113年度 他字第93號卷,下稱他卷,第123、124頁),足見王念祖係 本案之規畫者,並先與劉冠廷前往台鐵新觀音隧道南口勘查 現場,於共犯劉冠廷、江浡維、何文德為本案竊盜行為時, 被告提供撬棒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把風。  ⑵共同被告江浡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王念 祖於12月1日,有用LINE及電話打給我,問我要不要去和平 工作賺錢,我有跟他說好,我有猜到要去新觀音隧道南口竊 取電纜線,因為之前王念祖有給我看這個隧道的配電線的圖 ,那邊能剪、那邊不能剪他都知悉,當時就有說要去該處竊 取電纜線。當天晚上何文德也有打電話給我,說會叫劉冠廷 來我家載我,當天也是由王念祖聯繫何文德、劉冠廷、阿文 、田英傑這些人前往和平會合。劉冠廷之前有跟王念祖去現 場看過,所以劉冠廷知道電纜線在哪裡,當天現場是劉冠廷 帶我們過去,王念祖人及車子也在附近。王念祖有跟我說分 到的錢會扣除一半,剩下一半的錢分給我們實際下手的人平 分,他說他自己會在私下給我多一點。當天第一次上去時, 我、劉冠廷、何文德、阿文、田英傑翻溝槽蓋,還有測量電 表,第二次我們再上去時,何文德、劉冠廷負責剪電纜線, 我、游錦文負責拉線及將電纜線丟置鐵橋處,田英傑這時在 車上睡覺,王念祖說到時候會有人過去載電纜線,所以叫我 們將電纜線丟置鐵橋處。當天我們使用撬棒、電纜剪、三用 電表、美工刀行竊等語(見他卷第138背面頁、第139頁), 足認王念祖為本案之策畫者,並負責分贓,處於主導之地位 。  ⑶證人陳冬麟於警詢時證述:因為在112年11月24日0時左右南 澳站通報我們道班說,當天的最後末班車554次莒光通報於 新觀音隧道蘇新起27-28K處通過時有聽到摩擦聲音之異常聲 ,當時我們原本就有編排到蘇新起24K施工,接到通報後, 我們道班領班帶領我及其他三人就出勤先前往查看狀況,我 們由新觀音隧道北口蘇新起24K+100進入開始巡查,巡查到 蘇新起24K+490處,就在鐵軌與線溝槽之間發現乙支手機, 當時我們發現後,就由我下去撿拾手機,之後我們就再繼續 往前巡查至27-28K處,直到無異樣就返回隧道口工作等語( 見他卷第31至32頁)。證人黃琮信警詢時證述:上述的時間 可能陳冬麟沒有注意,正確的時間大約是0時50分、有二班 列車行經新觀音隧道24K+500東正線時,司機員聽到聲音很 大,所以就通報車站,車站通知我們,並依上述申請進入隧 道、我們從24K+100新觀音隧道入口進去到24K+490時,陳冬 麟當時是坐在機器腳踏車的左側,就發現有一支手機在軌道 與線槽蓋的中間空曠處所,陳冬麟就直接下去將手機撿起來 等語(見他卷第36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坤茂於警詢時證 述:在112年12月2日早上4時26分許,因漢本站通知號誌故 障,故前往查看,才在鐵路蘇新起34K+425處發現電纜線被 剪。數量預估為60平方電纜,大約72公尺,損失金額約62,7 84元整。遭竊的電纜線是設置在鐵路沿線旁的水泥線槽內及 配電箱內,它的用途是鐵路隧道照明使用之電源線及控制線 等語(見他卷第26至27、28至29頁),三者證詞核與劉冠廷前 揭證述,其持王念祖的手機拍照及錄影勘查現場,而該手機 還掉落在隧道內等情相符,益足徵王念祖確有與劉冠廷先前 往勘查現場,並提供其手機拍照、錄影之用。  ⑷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被告 持用之SAMSUNG-A505GN行動電話LINE通話內容譯文(見偵885 號卷第69至89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 12月8日偵查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刑案 現場測繪圖、通聯記錄及網路歷程(見他卷第63背面至101頁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王念祖之113年3月19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數位勘察紀錄(見偵2079號卷第8至41背面頁)。由上述證人 之證述及數位勘查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不僅與其他被告有共 同計畫偷竊電纜線,且亦有與其他共同被告到案發現場之事 實。  ㈢綜上,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認 被告不僅係本案策畫者,亦係負責分贓之人,於共犯劉冠廷 、江浡維、何文德行竊時,則負責把風,被告前揭辯解,核 與前揭證據不足,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劉冠廷、江浡維、何文德 等人就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並說明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結夥 攜帶兇器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管領之財產權益,所為非是,並 兼衡被告遲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為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於本案居於主導、指揮地位 ,暨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 度,再佐以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 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 被告與共犯劉冠廷、江浡維、何文德共同行竊所用之電纜剪 、撬棒、美工刀皆未扣案,亦缺乏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等4人 所有之物,另本案扣案物則缺乏證據證明為被告等4人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 刑及沒收均屬妥適。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詳列 證據並析列理由論駁如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HM-113-上易-1874-202502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奕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 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0000000 000號函」,後應補充「及送達證書」;第4行「0000000000 號函」,後應補充「及送達證書」;第6行「所附裁處書」 後應補充「及送達證書」;第6行「第000000000號函」,應 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履行, 屆期仍不履行罪。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 係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通知並限期令行為人應到場接受身心 治療輔導教育而未到場,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後仍不遵 期履行,始將行為之不法內涵由行政不法提高為刑事不法層 次而科以刑罰,亦即本條規範所欲處罰者,係行為人對主管 機關命其遵期履行之行政法義務之違反行為,本案被告雖經 主管機關多次通知仍未遵期履行上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 程,然其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僅有苗栗縣政府民國113年4 月22日府社保字第1130083364號函暨所附裁處書所科予之限 期履行義務,是其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既屬單一,自應僅論 以一罪即足,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記載:「被告…多次 違反規定…請論以接續犯。」等語,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如上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先前所犯之妨害性自 主罪,負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竟率爾無視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顯 見未積極配合以矯治先前犯罪之偏差心理,藐視公權力及專 業輔導,形成再犯之風險;然姑念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 ,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且被告 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 勉持(見偵緝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5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 ,經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應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且經苗栗縣政府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12年10 月3日及113年4月29日分別以函文通知被告應到場接受12次 ,每月1次,每次2小時之進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處 遇治療;惟甲○○接獲通知後,僅到場接受1次上開處遇治療 ,其餘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經苗栗縣政府以113年4月22 日府社保字第1130083364號裁處書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 限期於113年5月13日至指定地點報到,接續完成進階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甲○○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到場接受 上開處遇治療,而屆期猶不履行。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少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苗栗縣政府 112年7月27日府毒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10月3日府 毒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3月25日府社保字第113006 2470號函、113年4月22日府社保字第1130083364號函暨所附 裁處書、113年4月29日府心健字第000000000號函與送達證 書,以及苗栗縣112年性侵害加害人處遇計畫-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進階五)簽到單影本與苗栗縣113年性侵害加害人處 遇計畫-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進階五)簽到單影本等在卷可 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 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而被告於前開處遇 治療時間內,多次違反規定,未完成進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課程,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各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5-02-14

MLDM-114-苗簡-140-2025021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治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9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406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治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後應補充「6、7瓶」;第2行 「LH-0651」,後應補充「號」;第5行「16時30分」,後應 補充「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前應補充「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當事人」;第2行「該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補充證據:「被告羅治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苗 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駕駛、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 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9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 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 告前曾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最近一次經本 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06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 猶未記取教訓,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交易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90號   被   告 羅治光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治光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3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某檳榔 攤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苗 19甲線與苗26線路口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16時30分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治光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 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5-02-13

MLDM-114-苗交簡-62-20250213-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張郁秀 被 告 鍾世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5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MLDM-114-簡附民-2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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