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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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訂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27號 原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被 告 鈺澤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浩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500 元,尚有裁判費1萬0,895 元未據繳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113年7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簡答表1紙、答詢表2件可 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2-09

PCDV-113-訴-3527-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林廷馥 林宏翰 被 上 訴人 林瑞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1月1 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 訴費用,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5萬4,95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9,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2-09

PCDV-113-訴-249-20241209-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汪偉琳 相 對 人 咖比咖啡店 法定代理人 林東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 行事件準用之。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 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 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汪偉琳聲請意旨略以:以聲請人業已於113年11 月另行提出再審之訴,目前提存之款項(新北地方法院提存 所112年1831、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執助詳字第21 045號)或被扣押中的款項(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 司執蘭字第177582號)在案件結果不明情況下便讓其領走, 則將來聲請人於再審中勝訴後,恐難到上海向相對人林東源 索回上開提存中款項,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貴 院113年執助詳字第2104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桃園地方法院 民事庭再審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 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 事再審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可見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 目前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前揭說明,強制執行法第 18條規定之「法院」係指受理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於本件 即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 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之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執助詳字第210 45號」為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事件,亦非屬於本 院管轄,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2-06

PCDV-113-聲-353-2024120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謝淑慧 被上訴人 蕭碧玉 法定代理人 謝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謝淑慧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茲已逾限,上訴人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佐,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2-03

PCDV-112-重訴-677-20241203-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張文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林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2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2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張數 備  註 001 林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77-NA-000313 1股 1 票面金額:貳萬元

2024-12-03

PCDV-113-除-625-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義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愛蜜絲六六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翟所虎 被 告 呂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參仟零參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3,038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愛蜜絲六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愛蜜絲公司)於民 國112年11月21日辨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由原負責人呂明 賢變更為現負責人翟所虎,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愛蜜絲公司於112年8月7日邀同其餘被告翟所虎、 呂明賢簽立約定書、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 (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 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300萬 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有保證書、 約定 書等影本可稽。 (三)嗣被告愛蜜絲公司於1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 到期日117年8月10日,其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 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詳如借據附 表所示,此並立有借據可證。 (四)詎前開借款被告愛蜜絲公司除償還部分本金276,962元, 及繳付利息如借據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外,即 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共計2,723,038元,及如借 據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渠等簽立之約定書第5 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第6條第1 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 告立約人後,其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並據此要求被告愛蜜絲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付款,迭經發函催討無效, 另其餘被告呂明賢、翟所虎等人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一併提起本訴,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另若送達不到被告時,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愛蜜絲六六實 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約定書、保證書、借據附 表、借據(含借款申請書)、第一銀行貸款逾時未繳通知函 等件影本為證據,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723,03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編號 本  金 最後付息日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標準 起  迄  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1 680,758元 113年2月10日 年息3.5% 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042,280元 113年2月10日 年息3.5% 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03

PCDV-113-訴-1646-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84號 上 訴 人 張書偉 即 被 告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被 上 訴人 許珠 即 原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3萬3,923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5萬5,5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2-02

PCDV-113-訴-2284-2024120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5號 原 告 林芳如 林金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張玫玉 許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訴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芳如 美金43萬2,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金蓉美金4萬 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1,549萬1,538元(以原告本件起訴日之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 美金1元對新臺幣32.805元換算,計算式:(美金43萬2,031元+4 萬0,200元)×32.805=新臺幣1,549萬1,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8,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2-02

PCDV-113-補-2355-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黃德禮 被 上 訴人 唐永宇 鄭如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29

PCDV-113-訴-1195-20241129-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劉信宏即建良計程汽車行 被 上 訴人 丁原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4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 萬4,517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應補正之事項,如其中一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 程序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 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萬7,028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4,5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事項,如有其中一項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 段、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28

PCDV-112-簡上-294-20241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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