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89號
原 告 郭海水 住○○市○○區○○街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劉千瑜
被 告 黃泓瑋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陳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9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連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21,850元,並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8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屬減縮訴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
許。
二、本件原告於113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之範
圍,參照同一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項之意旨,本院裁定改用小額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3年2月25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市幹道興中街由南往北前行,在
車頭將通過嘉義市支道北門街口時,突遭被告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在支道北門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街口未依規
定暫停,而與原告發生車禍,導致原告車輛前輪旁之車體嚴
重凹陷損壞及右前擋風玻璃破碎,修復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33,850元(零件19,550元(含前擋玻璃3,800元)、拆裝工資
4,500元、烤漆9,800元)及修車期間10日的代步費用每日1,
000元,共1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另原起訴中請求之未能及時返回台北洽商
冷氣安裝工程致損失178,000元不請求。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代步費用部分,系爭車輛平常都沒人
開,假日回南部會代步使用,系爭車輛是車主即原告代理人
女兒劉嘉欣借給原告使用,而修車期間有向車行借車,後因
為有向車行買二手車,故車行老闆沒有收費。另原告於行經
交岔路口時已有減速慢行,認為本件肇事責任均在被告。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代步費用部分,因車子沒有使用,而且也沒有租
車明細,所以認為沒有損失;車輛毀損部分應折舊且依肇事
責任比例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於支線道騎乘機車未於交岔路口
暫停後再行而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
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9頁、第13頁、第15頁、第97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8月1日嘉市警交字第113745017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84頁)且被告並
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車再開標
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
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
口;「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
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
時設置或擇一設置;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筆錄觀之(
見本院卷第134頁),被告騎乘機車沿北門街東往西向行駛時
,行經北門街與興中街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於北門街上設有
「停」之標誌,未於路口停止後再開,而係為等速通過路口
,原告駕駛車輛沿興中街南往北行駛,行經路口亦維持等速
通過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且依當時天氣晴、道路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而兩造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均有過
失甚明。本院審酌被告所行經之北門街既設有「停」之標誌
而為支線道,自應禮讓享有優先路權之原告所行駛之幹線道
車先行,是本件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肇事主因應負7成之肇事
責任,而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至原告雖主
張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已減速慢行,然自上開本院勘驗筆
錄觀之,原告係維持等速行經交岔路口,且見被告自北門街
行駛而來亦未再降低速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是仍有過失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業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係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系車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為33,850元(零件19,550元(含前擋玻璃3,800元)、拆裝工資
4,500元、烤漆9,8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5年6月,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可佐(見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5日,已逾5
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
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258元(計算式:19,550元÷(5+1
)=3,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拆裝工
資4,500元、烤漆9,800元,總計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
17,558元。
2、代步費用10,00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修車行說明書為證明
修車期間為12日一情(見本院卷第99頁),然被告所抗辯原告
並無實際損失一節,此部分原告並無舉證。另原告亦稱系爭
車輛係訴外人劉嘉欣所借用,且修車期間修車廠老闆亦有借
車輛供原告使用並沒有跟原告收取費用等語,是原告並未因
本件車禍而有額外之支出,難謂有損害,此部分應予駁回。
3、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損失為17,558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被告為
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原告為肇事次因所負擔肇
事責任為3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29
1元【計算式:17,558元×0.7=12,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
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CYEV-113-嘉小-689-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