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哲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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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昀辰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 柒月。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二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為代號AE000-A112087(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之國小三、四年級班導師,且A女因教育 關係而為受甲○○監督、照護之人。詎甲○○明知A女於下列時 間均係年滿7歲然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滿一己私慾,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8年9月起至1 10年6月止(即就讀國小三、四年級時),在學校教室內( 學校名稱及地址詳卷),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3次(起訴 書記載「至少3次」,然本院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為3 次),A女因懾於甲○○權勢而隱忍屈從,甲○○即以上開方式 對A女為猥褻行為3次得逞。  ㈡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以手撫摸A女胸部,並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2次(起訴書 記載「至少2次」,然本院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為2次 ),A女因懾於甲○○權勢而隱忍屈從,甲○○即以上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2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甲○○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 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形相符,復有證人即A女老師鄭○○、證 人即A女同學温○○、徐○○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可佐,並有教 室現場照片、被告112年7月4日刑事陳報狀及其所附之被告6 月份、7月份與「A女父親」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112 年9月25日刑事陳報狀及其所附之被告與A女父親間和解協議 、A女及A女父親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性侵害案 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因親屬關係而受其監督、照護之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利用權勢而為猥褻之行為,究應論以刑 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甲說)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 項(乙說)之罪?」,甚至「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 第227條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構 成要件時,應如何論處?」之法律問題,此業經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明示採取乙說,即認刑法總則 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 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依兒少福 權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 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 之罪,亦屬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成年人若故意對未 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除應 依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同時符合刑 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並經最高法院徵詢各庭 意見後,均同意採「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之見解。故而:   ⑴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   ⑵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   ⑶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   ⑷刑法第227條第4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8條第2項之罪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A女於本案 發生時則為年滿7歲然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被告個人基 本資料(公開偵卷第19頁)、A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 警察隊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 偵卷第59頁)、A女個人資料表(不公開偵卷第83頁)在卷 可考,則根據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法條競合後,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 女子為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犯2次性交行為前所為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為性交之 階段行為,均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3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2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2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⒈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15 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責亟為嚴峻,雖未滿14歲之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性自 主意識需受絕對保護,然因本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相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有所差異,若 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過於嚴 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 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 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即其學生A女 為性交行為,其所為固於法不容,然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且前曾擔任學校教師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素行良好, 尚非游手好閒、素行甚劣之人。而被告對A女為本案犯行, 並未以強脅手段為之,手段並非惡劣,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 節,尚非罪大惡極。再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即便辯 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出種種辯護意旨,然被告均表示不爭執 起訴書所載內容,並供稱是其自己做錯事,該如何處罰就如 何處罰,現在能做的事就是獲得被害人諒解等語,誠心面對 己之行為不當,復已與A女之父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A女 80萬元,依和解協議內容A女之父亦同意原諒被告,再經本 院電詢A女對和解協議內容之意見,A女表示知道有該協議內 容,並同意該協議內容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 ,且有實際採取行動彌補A女所受損害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 赦,相較於其他犯罪人,多有逃避刑責而飾詞矯飾、所為致 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自屬有間, 如對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㈡2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犯行量處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 ,均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 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㈡2次犯行,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至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所犯3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 褻罪,因該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相較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而論,並無過重情事,爰均不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教師,本深受學生 信任且易成為學生之效仿對象,竟未能以身作則替受教學子 樹立良好典範,為求逞一己私慾,罔顧A女心理人格發展之 健全性、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對A女為本案犯行, 造成A女身心受創,足以影響A男健全之人格發展,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經坦承犯行,且有付諸實際 行動賠償A女,犯後態度尚可且犯罪所生危害獲得部分弭平 ;再酌以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前科之素 行、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手書悔過書內容(見本院卷第259 頁),及審理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曾任教職而現 於超商擔任臨時工月薪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與兄及兄 嫂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 所犯本案5次犯行,被害人同一,犯罪性質相似,實質侵害 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就其犯罪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上開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5次犯行所宣告 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A女之父達成和解(A女知悉並同意A父與被告 簽訂之和解協議),並已全額依照和解筆錄所載內容賠償A 女,態度尚稱良好,而和解協議中亦書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 機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因未能控制己身私慾,犯下本案而 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4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法治觀念欠缺而犯本案,為改正 其錯誤觀念並確保嗣後能遵守法律規定,再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4場次,以啟自新,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YDM-113-侵訴-43-202411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宛宛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宛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蔣宛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之某日 起,加入由林良威(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真實年籍姓名均 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如龍」、「凱旋國際」及 其他不詳成年人籌組之以股票投資獲利為詐術,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或逕稱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俗稱車手角色。嗣蔣宛宛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Wealthfront」聯繫汪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然需交 付現金款項云云,致汪觀陷於錯誤,乃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1 3年1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18日,應予更正)11時18時 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交付投資款項新臺 幣(下同)50萬元。而蔣宛宛依「馬如龍」指示於113年1月 31日11時18時許到場向汪觀取款時,即拿出集團不詳成員交 付,已事先透過不詳之方式在「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內偽造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內 偽造「江昀蓁」印文1枚、存款金額欄位填畢之現儲憑證收 據,在前述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內偽造「江昀蓁 」署名1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 後,持以向汪觀行使,用以表彰係「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委派收款人「江昀蓁」向汪觀收取投資款項之意,以取信 於汪觀使其交付款項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正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江昀蓁」。待蔣宛宛得款後,再依集團成員 指示將50萬元轉交林良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汪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既非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依上 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事證,故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自己之供述,則不 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宛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觀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林良威、尹佳謙、張冠維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與通聯紀錄截圖(偵卷第63 -69頁)、113年1月31日之現儲憑證收據(偵卷第83頁)、 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85-91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基本資料【電話號碼:00000 00000】(偵卷第93-95頁)、車號「TDT-0830」號於113年1 月31日12時11分之叫車資訊、軌跡資訊(偵卷第97-98頁)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9-1 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紋字第11 36058269號鑑定書(偵卷第233-243頁)等證據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查:  ⒈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後 之規定復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 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罪,然就其本案獲取之報酬5,000元,並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⒉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5年限制);若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新法規定既未較有利 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蔣宛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於113年1月31日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江昀蓁」署名 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被告與林良威、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馬如龍」、「凱旋國際」及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人間,就本案上述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間均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 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 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詐欺犯罪,有如前述,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 察官問:妳當天如何至龍潭區健行路找TOYOTA男子?)我當 天搭計程車到板橋車站,再搭高鐵,再搭計程車至那個地址 (按:指向告訴人汪觀取款處),再跟TOYOTA男子見面,當 天車資是張冠維先給我5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23頁),該 車資5千元形式上固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惟尚乏 證據可認本案詐欺集團限定該筆費用僅能用於交通花費或如 有剩餘應如何歸屬及預定結算返還,亦乏客觀證據證明被告 僅將之作為交通費,應認為該筆現金兼有犯罪物及犯罪所得 之性質,且因未經集團限定用於交通花費,而性質上較接近 犯罪所得(報酬),又被告於審理中並未自動繳交上述犯罪 所得5千元,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 輕其刑事由。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就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情形,詳細供述:張冠維於本案發 生前先聯繫被告當時男友尹佳謙,後由集團成員告知工作機 放置位置,再由集團上游成員發布指示令被告拿到工作機後 ,依工作機內通訊軟體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被告取款前 亦有先拿取集團成員事先準備之現儲收據憑證,待被告出面 取款得手後,再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取得贓款交付予駕駛 TOYOTA車輛之林良威等其參與犯罪組織之分工情形,及其於 組織內擔任之角色等節,均詳細供述,自堪認被告於偵查中 業已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嗣被告於審理中亦坦認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上述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規定,自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 分犯行亦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亦僅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犯罪組 織中領取告訴人面交贓款之俗稱「車手」成員,率爾與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及其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之犯行,且過程中尚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段遂行其 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嚴重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文書之 公共信用性,應予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於偵查中就其為本案犯罪之過程詳予供述,誠實面對責任 ,犯後態度可對被告為一定程度有利認定;然其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故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得任何填補;暨衡 以其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輕罪均經減刑之情形,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輕重(告訴 人受詐騙交付50萬元,所生損害非微)、前無前科之素行, 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超商店員、月薪3 萬元且與父母、胞兄同住,有一名小孩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獲車資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及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正華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江昀蓁」署名及印文各1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持向汪觀行使交付,已非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 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江昀蓁」印文1枚 ,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 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 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 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實無法排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 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江昀蓁」印章,附此敘明。  ㈢洗錢標的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本案領取之詐欺贓款50萬元,已全數交由林良威收取, 上述款項雖為被告洗錢之標的,惟經被告轉交上手而去向不 明,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卷頁 113年1月31日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偵24981卷第83頁 經辦人員簽章 「江昀蓁」署名及印文各1枚 得上訴(20日)

2024-11-01

TYDM-113-金訴-1323-2024110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祥 蕭沐恩 黃智文 梁盛信 黃兆暐 黃俊凱 黃念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 2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榔頭壹支 、斷裂球棒壹支、斷裂高爾夫球桿壹支均沒收;又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巳○○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卯○○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因與乙○○有嫌隙,竟基於毀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 ,邀集丑○(另經本院拘提)、午○○(另經本院通緝)、鄒 立萱(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亥○○、甲○○(前2 人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業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0號集合後,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共同前往乙○○經營、位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狗狗賣幼犬的寵物店」,其 等均明知該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庚○○、亥○○、 甲○○、丑○、午○○、鄒立萱即共同基於毀損、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所攜球棒、榔頭、高爾夫球桿等兇器 ,砸毀該店內之玻璃櫥窗4面、電腦螢幕、布景燈、木櫃、 鐵籠各1個、音響1組、內隔間玻璃2面;另於同日晚間8時6 分許,其等6人承前犯意聯絡,接續前往乙○○經營、位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優質推薦的犬舍」,分別持前揭 兇器,砸毀該店之玻璃櫥窗5面、攝影機3臺、圓桌1個、椅 子3張、保健食品11罐,致令遭砸物品均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乙○○,並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嗣經乙○○報警,經員警 前往上述集合地址進行搜索,扣得午○○所有之榔頭1支、甲○ ○所有之榔頭1支、庚○○所有之榔頭1支、斷裂球棒1支、西瓜 刀1支、電擊棒1支、斷裂高爾夫球桿1支、亥○○所有之球棒1 支,而查悉上情。 二、庚○○為辛○○(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545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子,二人因不 滿子○○積欠新臺幣(下同)7,000元債務遲未清償,竟基於 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邀集酉○○(另經本院通緝)、丑 ○、壬○○(所涉傷害罪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9年7月13日晚間同往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121巷與惠州街 口(下稱案發路口),明知案發路口為公共場所,任何人均 得任意通行經過,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 助勢,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范家祥與壬○○、酉○○ 、丑○、辛○○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壬○○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 勢之犯意,庚○○、酉○○、丑○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推由 壬○○先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子○○住處,藉故 邀約子○○前往案發路口後,返回案發路口,辛○○於同日晚間 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停放 在案發路口,另於同日時27分許帶領庚○○、丑○、酉○○至該 車拿取鋁棒後,在案發路口等待,子○○於同日晚間8時38分 許騎乘機車抵達案發路口,在場埋伏之庚○○、酉○○、丑○隨 即上前將子○○騎乘之機車推倒,並分持鋁棒、空氣槍等兇器 毆打子○○,致子○○受有硬腦膜上腔出血、左右側脛骨骨折、 右側第二掌骨骨折、右側第一掌股脫臼等傷害,壬○○則在旁 助勢,因而造成社會安寧之危害。 三、曹○皓(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罪業 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68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 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18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早餐店內,因故與廖○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涉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 護字第152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發生爭執,廖○凱 對曹○皓辱罵「看三小」及丟擲檳榔渣,曹○皓不堪受辱,遂 打電話予庚○○告知上情,庚○○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糾集酉○○、丙○○(所涉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丑○、黃○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妨害秩序罪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68號 宣示筆錄諭知交付保護管束)到場,其等均明知該早餐店外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及在場助勢,顯會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酉○○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意,庚○○、丙○○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丑○、黃○華、曹○皓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該早餐 店外,見廖○凱之友人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未○○仍未離去,庚○○、丙○○即徒手毆打天○○,酉○○取出 他人不知其攜帶之電擊棒毆打及電擊天○○、未○○,丑○、黃○ 華、曹○皓則在旁助勢,致天○○受有右眉尾擦傷、左顴骨挫 傷、左頸部挫傷等傷害,未○○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頸部 電擊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詳後述),因而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 四、王○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等案件 ,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其友人於110 年 1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信義街(詳細地址 參卷)之己○○、許○甄、戊○○、丁○○(00年00月生)住處( 下稱案發住處)前,因騎乘改裝機車噪音問題而與戊○○發生 爭執,王○恩將前開情事告知曹○皓(00年0月生,所涉傷害 等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曹○皓再 告知庚○○後,庚○○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糾集亥○○、丙○○(2 人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業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酉○○、戌○○、巳○○、癸○○、寅○○、辰○○、午○○、丑○、卯○○ 、王○恩、曹○皓,其等均明知案發住處所在為連棟住宅之巷 弄、屬公共場所,庚○○、亥○○、丙○○、酉○○、巳○○、卯○○竟 共同基於毀損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癸○○、辰○○、戌○○、寅 ○○、午○○、丑○、王○恩、曹○皓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共乘多部車輛前往案發住處 ,由庚○○、酉○○在案發住處前道路施放蜂炮,庚○○、亥○○、 巳○○、丙○○、卯○○持球棒砸毀案發住處門扇玻璃及己○○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不堪用,庚○○並獨 自進入屋內,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利用在屋內取得之西瓜刀 揮砍己○○、戊○○、丁○○,致己○○受有左胸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戊○○受有右手肘3公分撕裂傷、左手中指1公分撕裂傷之傷 害,丁○○受有額頭撕裂傷、右前臂閉鎖性骨折、右肩膀挫傷 等傷害,癸○○、辰○○、戌○○、寅○○、午○○、丑○、王○恩、曹 ○皓則在場助勢,以此方式危害社會安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只需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雖未 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然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生告訴之效 力。是以告訴人是否對被告所犯告訴乃論之罪提出告訴,以 告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四之告訴人己○○   於110年2月5日警詢時指稱:因為於110年1月20日晚間11時1 5分,人衝進我家砍殺我,我車子(0003-KC)及我家玻璃門 遭毀損,所以到派出所報案,當天晚上10時許,有一群人衝 進我家開始毀損我的車子(0003-KC號)及家中的玻璃門, 我要提出殺人未遂告訴等語;嗣於110年11月24日偵訊中指 稱:要提出毀損告訴,住處遭毀損情形為兩扇大門、玻璃及 車輛受損等語,可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針對車輛及住處 門扇遭毀損之事實提出訴究,縱其當時未明示告訴之罪名包 含毀損,於偵訊中始表示欲提出毀損罪之告訴,揆諸前揭意 旨,應認告訴人於110年2月5日時即已對毀損罪提出告訴, 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戌○○、癸○○、寅○○、辰○○、 卯○○、巳○○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89至190 、320頁),核與犯罪事實一之證人鄒立萱、江秀鳳、乙○○ 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二之證人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之證人廖○凱於警詢及天○○、未○○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犯罪事實四之證人許○甄、己○○、戊○○、丁○○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之現場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 0年度他字第1876號卷【下稱他卷】第261至271頁,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49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一第617至621頁),犯 罪事實二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扣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89、201、 228頁,少連偵卷一第67至71、559至568頁),犯罪事實三 之現場照片、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一第529至5 39頁,少連偵卷二第25、27頁),犯罪事實四之現場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力昇鋁門窗行估價單、永捷汽車修理 場估價單、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一第 443至470頁,110年度偵字第31123號卷一第31至37頁,少連 偵卷二第23、24頁,他卷第19、31、37頁),及本院勘驗筆 錄暨附圖(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95至550頁)在卷可稽,復有 扣案之榔頭、球棒、高爾夫球桿、鋁棒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卯○○行為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定義從滿20歲下修 為滿18歲,已於112年1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法律,其於犯 罪事實四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依修正後法律,於 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規定 將使其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可能,非有利於被告卯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卯 ○○依修正前民法規定,於案發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 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餘地。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 ,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 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 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 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 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 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 年犯罪加重刑度,當以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始有其 適用。又刑法第150條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該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 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 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 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刑法第150條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 法益,而未兼及個人法益。查被告庚○○於犯罪事實三、四行 為時,及被告戌○○、巳○○、癸○○、寅○○、辰○○於犯罪事實四 行為時,均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犯罪事實三之共犯曹○皓 、黃○華,犯罪事實四之共犯曹○皓、王○恩,案發時均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意旨,就所犯刑法第150條僅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即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  ㈢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毀 損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 損罪。被告巳○○、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戌○○ 、癸○○、寅○○、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卯○○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罪,容有未恰,惟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 卯○○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89頁),無 礙於被告卯○○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先後毀損告訴人乙○○2間寵物店內物品 之行為,主觀上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先後行為具有 時間密接、地點接近,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 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 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已如前述,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 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故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三同時對被害人天○○、未○○,被告 庚○○、戌○○、巳○○、癸○○、寅○○、辰○○、卯○○同時對告訴人 己○○等三人下手實施強暴及施強暴在場助勢,均僅成立單純 一罪。       ㈤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二、四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2罪 及3罪,而被告巳○○及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一、二、四,分 別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就被告巳○○、卯○○所為,均從一重之毀 損罪處斷。     ㈥次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 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 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庚○○與丑○、甲○○、 午○○、亥○○、鄒立萱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犯罪事實二部 分,被告庚○○與辛○○,就首謀實施強暴之犯行,與酉○○、丑 ○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庚○○與丙○ ○、酉○○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庚○ ○與被告巳○○、卯○○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被告戌○○、癸○ ○、寅○○、辰○○就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被告庚○○、戌○○、癸 ○○、寅○○、辰○○所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 件,應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不贅為「共同」 之記載,併此敘明。  ㈦被告庚○○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事由:  ⒈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 法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 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 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查本案犯罪事實一,被告庚○○雖聚集達6人,且攜帶 球棒、榔頭、高爾夫球桿,於對外經營、公眾得進入之寵物 店內毀損物品,然考量該店當時並無其他民眾顧客在內,未 擴及其他人,且聚集之人數固定並無持續增加致難以控制場 面之情狀,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加重, 就此部分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犯罪事實二,被告庚○○ 聚集共5人持鋁棒等兇器在道路上對告訴人子○○施暴,造成 告訴人傷害及留下大片血跡,惟審酌本案係因特定之債務糾 紛,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被告庚○○、酉○○、丑○之施 暴行為,雖造成路過民眾恐慌,然並未擴及造成無辜民眾之 傷亡或財產損害,是認尚無以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犯 罪事實四,被告庚○○僅因友人之噪音糾紛,集結多部車輛在 住宅巷弄內,停放包圍案發住處及鄰旁住宅前,時值深夜時 段,所為施放蜂炮、砸毀停放在外車輛、持西瓜刀砍傷告訴 人等強暴行為,對公眾所造成之危險顯然增加,依上開立法 目的考量,就此犯行應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  ⒉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三、四犯行,及被告戌○○、巳○○、癸○○ 、寅○○、辰○○就犯罪事實四犯行,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 意犯之,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本文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被 告庚○○就犯罪事實四之傷害行為係對少年為之,應依同法第 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加重其刑,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加重 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前有多件因糾紛而 共犯傷害、毀損之前案紀錄,本案再因己之債務糾紛或友人 之糾紛,號召邀集多人包括未成年人至寵物店、公眾通行之 道路、早餐店、案發住處之住宅區,進行砸店、砸車、毆打 、施放蜂炮、持刀揮砍等行為,被告巳○○、卯○○、戌○○、癸 ○○、寅○○、辰○○因庚○○之糾集即聚眾前往案發住處,下手實 施毀損或在場助勢,所為暴行對公共秩序安全危害實屬嚴重 ,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卷 四第191至192、321頁)暨其參與程度、前案素行、被告卯○ ○行為時甫滿18歲、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及傷勢、告訴人丁○ ○為少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戌○○、巳○○、癸○○、寅○○、辰○○、卯○○所受之刑,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考量被告庚○○於109年3月、7月、1 2月、110年1月間先後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犯罪時 間接近、犯罪手段雷同、短時間內4度侵害社會法益等為整 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案扣得被告庚○○所有之榔頭1支、斷裂球棒1支、斷裂高爾 夫球桿1支為供其犯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扣得之鋁棒1支為 供其犯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西瓜刀、電擊棒、空氣槍,被告庚○○ 陳稱與本案犯罪行為無關,且卷內無證據可證該等扣案物確 屬得以沒收之犯罪工具,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巳○○、卯○○、戌○○、癸○○、寅○○、辰○○( 下稱被告6人)與被告庚○○就犯罪事實四傷害告訴人己○○3人 之犯行,及被告戌○○、癸○○、寅○○、辰○○與被告庚○○、巳○○ 、卯○○就犯罪事實四毀損告訴人己○○之車輛及門扇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巳○○、卯○○、戌○○、癸○○ 、寅○○、辰○○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戌○○、 癸○○、寅○○、辰○○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然均為 被告6人所否認,被告巳○○辯稱:我只認識辰○○,我是給他 載去的,我是拿鋁棒砸車,我不知道是要去打架等語,被告 卯○○辯稱:我印象中是搭3580-YV車輛,我到現場有下車砸 車,但沒有傷害行為等語,被告戌○○辯稱:我是從微信群組 看到新屋那邊有事,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到場,我開 車過去有2個人上我的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後來跟 著車陣一起離開等語,被告癸○○辯稱:我開BLK-3878號車輛 過去,我大概載了2、3個人,我停車後他們下車,我看到他 們下車一群人衝進去砸車,我只認識辰○○、巳○○、寅○○,我 沒有下車,我不知道砍人的事等語,被告寅○○辯稱:我是開 車去,我開ABL-3893號這台車,好像有2、3個人載我車上, 我當時收到通知要去載人,我在現場沒有下車,我在的人上 我的車子後手上好像沒有拿東西等語,被告辰○○辯稱:我是 被巳○○找去開車,我根本沒有下車,我只有載巳○○,巳○○有 下車砸車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被告辰○○駕車搭載被告巳○○、被告卯○○搭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被告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被告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被告寅○○駕駛ABL-3893號 車輛前往案發住處,被告巳○○、卯○○有下車持棍棒砸毀告訴 人己○○之車輛等情,業經被告坦承無誤,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被告辰○○、戌○○、癸○○、寅○○分別駕駛車輛抵達案發住 處至離開期間均未下車,而被告癸○○所搭載之人確持長型物 下車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住處前之道路監視器錄影 檔案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95 至537頁)存卷可查。可知被告6人對於傷害犯行均無客觀行 為分擔,而被告辰○○、戌○○、癸○○、寅○○亦均未下手實施毀 損行為,是應探究其等主觀上是否具有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 絡,而可將共犯之傷害及毀損犯行歸責與其等,由其等共同 擔負罪責。  ㈣就傷害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到庭結證稱:我們各自都 有車就各自開自己的,車上本來就有球棒、蜂炮,沒有刀子 ,當天我們過去原本想放蜂炮嚇對方,我知道對方好像也有 叫人,所以才去砸被害人的東西及車子,我有進去被害人家 ,我看到被害人拿類似刀子的東西,他們要衝出來,我就衝 進被害人家,我手空空的進去,是因為我看到被害人有拿東 西,我想說把他的東西搶下來,我看到整支黑黑的,是什麼 刀我看不清楚,搶過來後我就亂揮,可能有揮到被害人的爸 爸,我看到1個人倒下,原本拿刀的人被我一路追到廁所, 我印象中3個都有被我傷到,現場有拿到刀的只有我;當時 我得知消息對方有很多人,我才和原本跟我在一起的人說要 過去湊人數,我記得我沒有講要做什麼,那時候有講放蜂炮 ,好像沒有講砸車這部分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1至26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己○○到庭雖結證稱:當時持刀砍傷我和 我兒子的是不同人,我當時和到3、4個人持刀等語(見本院 原訴卷三第308頁),然告訴人戊○○則到庭結證稱:警詢時 我有講到范嘉翔,他當天有到現場,就是衝進我們家裡,砍 我、我爸、我弟的人都是同一個,他先砍完1個就衝進來, 爸爸打完之後打弟弟,之後才換我,當下我們跟王○恩發生 衝突之後,我朋友有放一個刀子在那邊,朋友來之後就拿著 東西架著他們,被告庚○○當天有進到我們屋內等語(見本院 原訴卷三第311至312頁),告訴人丁○○到庭結證稱:當時對 方持刀砍傷我、我哥哥、爸爸的人是同一個,就只有那個人 衝進來砍傷我們3個人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323頁),互 核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戊○○、丁○○均證稱砍傷其等之人為同一 人,與共同被告庚○○證述相符,顯較為可採,且案發住處當 時確實放有刀械亦經告訴人戊○○證述綦詳,亦與共同被告庚 ○○所稱在現場取得刀械之情狀尚屬一致,且卷內亦無證據可 證用以砍傷告訴人己○○3人之刀械確實係由共同被告庚○○帶 往現場,是難認被告庚○○前往案發住處前即具有傷害犯意, 既然如此,縱使被告卯○○、巳○○、戌○○、癸○○、寅○○、辰○○ 駕車或搭車共同前往案發住處,然其等或在所駕車上等待、 或在住處外砸車,而被告庚○○是在極短時間內進入案發住處 取得刀械隨即持以砍傷告訴人等,當無法認定其等有與被告 庚○○就傷害行為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  ㈤毀損部分,依據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之證述可知,前往 案發住處係由其邀集號召,且其當時告知緣由及目的係為前 往助陣以燃放蜂炮方式嚇阻對方,前往之人各自車上原本即 放置棍棒,已難認定受邀集之被告戌○○、癸○○、寅○○、辰○○ 係基於或可預見搭載他人前往進行毀損行為之主觀認知及意 欲而駕車至現場,又被告癸○○所搭載之人雖持器械下車,然 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人之真實身分,遑論被告癸○○與該 人之關係熟識程度,甚或其等間達成由該人下手實施毀損行 為之聯絡;另公訴意旨以被告巳○○曾供稱係被告辰○○叫他下 車砸車而認被告辰○○具有毀損之犯意聯絡,惟被告巳○○至本 院結證稱:我給辰○○載,他跟我說好像有事情,就載我去, 我才知道要去吵架有糾紛,我自己下車砸的,我看到前面車 的人都下車了,我想應該差不多就跟著下車,又有鞭炮聲音 ,辰○○沒有指示我,辰○○不太可能叫我去做這種事,我可能 是自己想要去處理事情,我看到前面車的人下車了,我自己 就下車了,辰○○因為開車所以沒下車等語,亦難據此推論被 告辰○○具有毀損之犯意聯絡。是以,被告巳○○、卯○○縱有到 場助勢及下手實施毀損行為,及被告戌○○、癸○○、寅○○、辰 ○○有到場助勢,然據前揭共同被告庚○○之證述及卷內證據均 僅能證明被告6人有前往現場,被告卯○○、巳○○並有下手實 施毀損行為之犯行,當難逕以認定被告巳○○、卯○○亦有傷害 之犯意聯絡,及被告戌○○、癸○○、寅○○、辰○○具有傷害及毀 損之犯意聯絡。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巳○○、卯○○另構成 傷害罪,及被告戌○○、癸○○、寅○○、辰○○另構成傷害罪及毀 損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6人前 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傷害天○○、未○○):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酉○○、丙○○、丑○、黃○華、曹○皓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早餐店 外,見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未離 去,由庚○○、丙○○徒手毆打天○○,酉○○以電擊棒毆打及電擊 天○○、未○○,致天○○受有右眉尾擦傷、左顴骨挫傷、左頸部 挫傷等傷害,未○○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頸部電擊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庚○○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天○○、未○○告訴被告庚○○傷害部 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共犯丙○○與告訴人2人均當庭成立調解 ,嗣經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是告訴人2人對於 共犯丙○○撤回告訴,效力及於被告庚○○,且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是就被告庚○○被訴犯傷害天○○、未○○部分,爰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1

TYDM-111-原訴-71-20241101-4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鼎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 50號、第22014號、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千鼎與陳柏翰(業經本院判決在案) 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前某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主要負責蒐集並提供金融帳戶與該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他人金錢使用(俗稱取簿手),每領取1個包裹, 被告林千鼎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報酬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林千鼎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方式聯繫,要 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 存摺之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楊上融施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 ,致告訴人楊上融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付 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復陳 柏翰於11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前某不詳時點,搭乘被告 林千鼎駕駛之TDU-927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 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厚門市領取有上 開金融卡之包裹後,再指示被告林千鼎駕駛本案車輛至指定 地點置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提團成員 取得包裹內之金融卡後,即以如附表二所載之手法詐欺如附 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 編號1至7所載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金 額轉帳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被告林千鼎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方式聯繫,要 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 存摺之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吳昕芳施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 致告訴人吳昕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付時 間、地點及方式,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復陳柏 翰於110年12月20日上午11時44分許前某不詳時點,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老雞皮好好吃」指示被告林千鼎駕駛本案車 輛,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晨門市, 領取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於指定地點交付予陳 柏翰,再由陳柏翰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提 團成員取得包裹內之金融卡後,即以如附表二編號8、9所載 之手法詐欺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8、9所載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8 、9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至告訴人吳昕芳遭詐欺之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林 千鼎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千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訴、被告與陳柏 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及附表一、 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公訴意旨所指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共同被告陳柏翰前往 統一超商福厚門市,及獨自前往統一超商新晨門市領取包裹 後交付予陳柏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辯稱:我駕駛計程車,是因為陳柏翰叫我的車,應該是 在中壢上車,我不知道他前往的目的,領完之後他說要回中 壢,我載他回去之後,他有依照跳表付我車資,單趟大約20 0多元,來回400至500元。他有加我的LINE,110年12月20日 他聯繫詢問我有沒有空去中壢某處載他,我前往途中,又臨 時請我幫他拿東西,才跟我說何超商門市,沒有跟我說要拿 什麼東西,我問他他說是一般網購的物品,包裹的收件人姓 名他用LINE傳給我,之後沒有按照跳表的錢給我,有殺價, 大概給了500元,少了300至400元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 以:本案共同被告陳柏翰在偵查時供稱被告不知道領取包裹 之內容,他有跟被告表示是網路購物,並向被告保證不是違 法物品,被告才會幫忙代為領取,被告為奉公守法的計程車 司機,倘被告知悉是違法,根本就不會做這種事情,被告在 最後一次發現陳柏翰指示拿取包裹的地點及次數太多,有去 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詢問,隔日又去警察才對他做筆錄,被 告也配合警方指示緝獲其餘共犯,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共同被 告陳柏翰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厚門市,停 車在外等待,由共同被告陳柏翰入內領取包裹,該包裹係告 訴人楊上融遭詐欺而寄出之裝有連線銀行、臺中銀行、樂天 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嗣有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至前揭3帳戶內;又被告於110年 12月20日上午11時4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獨自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晨門市,領取告訴人吳昕芳遭詐欺 而寄出之裝有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將包裹交付予 共同被告陳柏翰,嗣有附表二編號8、9之人遭詐欺後匯款至 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且不爭執,並有附表一 、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據,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㈡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又上開事證雖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搭載共 同被告陳柏翰前往領取金融卡包裹,或聽從其指示領取金融 卡包裹後交付之之客觀行為,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駕車前往或領取包裹,則本件 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 意,次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翰於本院結證稱:110年12月18日我攔計 程車到統一超商福厚門市領包裹,計程車司機就是被告,當 時單純搭被告的車去領我的包裹,被告沒有問我去領何東西 ,後來包被告的車,他才有問我為何要一直去領包裹,我才 回答他說是幫朋友領東西,我叫被告的車不會有固定頻率, 我有需要領包裹時才會找他,也有叫其他的車去領包裹,被 告幫我領包裹交給我有曾經詢問包裹的事情,我記得他有跟 我說他不做違法的事情,因為當時我需要有人幫我領包裹, 所以我騙他都是朋友網拍的東西,所以被告才幫我領,我請 被告去領包裹我記得只有給照表跳的車資,沒有另外給費用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38至244頁),可知共同被告陳柏翰 確實係於110年12月18日隨機攔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指示 被告前往統一超商福厚門市,嗣因共同被告陳柏翰直接透過 與被告之聯繫方式,向被告表示需領取網購物品,而要求被 告前往統一超商新晨門市代為領取包裹後,再前往其所在地 點交付之,被告2次行為均係依照計費跳表向共同被告陳柏 翰收取車資,並無額外之報酬,且依據統一超商福厚門市、 新晨門市之監視器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17450號卷第67至 72頁,111年度偵字第22014號卷第107至111頁)顯示,本案 車輛確實為營業計程車,是衡酌當時被告身為職業計程車司 機,接受乘客之指示駕車前往統一超商,或利用駕駛計程車 之便,從事相當於宅配之工作,為顧客先行領取包裹後送往 顧客所在地,以相同駕車模式賺取車資,實與社會經濟活動 並無違和或特立獨行之處,難認被告有何預見該偶然代為收 受之包裹可能裝有詐欺集團用作收受詐欺款項之重要帳戶物 件;又被告雖以LINE接收陳柏翰告知之包裹收件人姓名可能 非陳柏翰,然立於被告當時與共同被告陳柏翰僅係司機與乘 客關係,縱使互留LINE聯繫方式,陳柏翰所使用之暱稱為「 老雞皮好好吃」而非其本名,當難以此論斷被告應預見到包 裹收件人非陳柏翰而有預見陳柏翰以隱匿方式請其代收不詳 包裹之情狀。  ⒉再者,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林 寧到庭結證稱:110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普仁派出所內 ,被告來派出所拿著包裹說好像領到可疑包裹,有人要叫他 交到其他地方即有人會去跟他收包裹,後續經我們查證有找 到他要交包裹的上手,上手也不知道包裹內是何物,我們請 上手來派出所在他面前拆包裹,發現是卡片,上手在筆錄中 說他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45至248頁),並提 出被告之110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上手林聖桓之110年12月 24日警詢筆錄為佐,而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供稱:我於昨(22 )日上午在桃園跑車時接到LINE名稱「老雞皮好好吃」的通 話,一名男性聲音跟我確認有沒有空、人在哪裡,我向對方 表示目前沒客人,對方就要我有空時至他指定的便利商店領 取包裹,之後對方就傳7-11統一超商門市地點、領件人名稱 以及取件手機號碼給我,總共傳了4件,但是其中有1件已經 有領過,所以此次只有領取3件,我每次領取包裹都是由我 先行代墊包裹價格75元,領取完畢後對方要我拍包裹外包裝 傳LINE給他看,我傳給對方後就沒有下文,晚上我看到LINE 上有人發新聞有看到計程車司機領取包裹後來涉嫌詐欺的案 件,才在今日至所報案,並協助警方與對方碰面交付包裹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9頁),可知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至 警局報案時,確實不知當日代為收取之包裹內容物為何,且 該次收取包裹是在本案行為後,因共同被告陳柏翰同日內要 求被告收取3個包裹,及閱覽相關新聞,始驚覺代為收受包 裹及運送之過程可能觸法,益徵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實係 單純基於司機身分代為跑腿,整體客觀過程並無任何可疑之 處可讓被告察覺所為可能係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  ⒊況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為刑法第13條明文。前者學理上 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任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 「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 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 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 定故意並無不同。準此,不確定故意除需對構成犯罪事實的 認識之外,更須具備容任發生之主觀心態,而據前揭被告於 本案犯行後之110年12月23日因共同被告陳柏翰要求收受包 裹次數太頻繁察覺有異,逕自前往警局報案之情形以觀,亦 難認被告有何容任詐欺犯罪結果發生之客觀作為。  ⒋基上,被告辯稱係因從事計程車司機而有搭載共同被告陳柏 翰,以及為其駕駛計程車代為收取及送達包裹之行為,故不 知陳柏翰收取之包裹及代為收取之包裹內容物為何乙節,尚 屬有據,並非虛妄,實難僅以其搭載共同被告陳柏翰及代為 收受包裹之行為,遽認被告可預見所領取之物係供詐欺集團 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金融卡,且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尚不足使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到達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之帳戶 交付地點、方式 1 楊上融 110年12月14日前某不詳時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田欣」、「顏美茵」聯繫並佯稱:如欲應徵工作,須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供公司使用並可領取薪水等語。 110年12月15日晚間12時14分許 ⑴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⑵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⑶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羅斯福門市,以交貨便將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寄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厚門市。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17450號卷一【下稱偵17450卷一】第91至93頁)。 ⑵寄件資料(偵17450卷一第65頁)。 ⑶楊上融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補發)(偵17450卷一第97頁)。 ⑷交貨便代號查詢物流網頁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99頁)。 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450卷一第99頁、第103頁)。 ⑹臉書暱稱「江昀恩」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101頁)。 ⑺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101頁)。 2 吳昕芳 110年12月17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素如」聯繫並佯稱:若欲從事家庭代工,需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以供公司節稅並可領取補助金等語。 110年12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昕芳) 在臺中市○○區○○里○○路○段0號統一超商龍津門市,以交貨便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晨門市。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2014號卷【下稱偵22014卷】第23至24頁)。 ⑵吳昕芳寄件資料7-11貨態查詢系統(偵22014卷第27頁)。 ⑶吳昕芳賣貨便寄件顧客聯翻拍照片(偵22014卷第55頁)。 ⑷求職網頁截圖(偵22014卷第39頁)。 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014卷第41至53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麗圓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會員升級,將自動扣款,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14分許 2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23至125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7450卷一第133頁)。 ⑶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7450號卷二【下稱偵17450卷二】第51至53頁)。 ⑷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連銀客字第1130003484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143至148頁)。 2 董晏菘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35分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誤植為經銷商,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59分許 4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110年12月19日下午7時4分許 1萬8,234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35至137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7450卷一第143頁)。 ⑶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51至53頁)。 ⑷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連銀客字第1130003484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43至148頁)。 3 李卿繪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訂單錯誤,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9分許 4萬9,989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45至14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7450卷一第147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450卷一第14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450卷一第151頁)。 ⑸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7至49頁)。 ⑹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300026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51至155頁)。 4 李嘉琦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成為高級會員,如欲解除錯誤退款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48分許 2萬9,985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57分許 1萬8,829元 110年12月19日下午5時5分許 1萬970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53至154頁、第155至158頁)。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17450卷一第167頁)。 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7至49頁)。 ⑷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300026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51至155頁)。 5 施敏萱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訂單數量誤植,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55分許 1萬1,020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69至171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17450卷一第181頁)。 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7至49頁)。 ⑷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300026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51至155頁)。 6 陳冠瑋 (未提告)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去電被害人佯稱:因訂單數量誤植,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34分許 4萬9,985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36分許 4萬9,989元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43分許 2萬9,123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83至184頁)。 ⑵第e行動轉帳通知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191頁)。 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3至45頁)。 ⑷台中商業銀行113年3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30007912號函暨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67至173頁)。 7 翁沛埕 110年12月19日某時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訂單數量誤植,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20日下午6時45分許 2萬985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93至194頁、第195至197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偵17450卷一第205頁)。 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3至45頁)。 ⑷台中商業銀行113年3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30007912號函暨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67至173頁)。  8 吳淑娟 (未提告) 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去電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會員升級,將自動扣款,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20日下午6時48分許 2萬6,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昕芳) 110年12月20日五間7時11分許 9,001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2014卷第65至67頁)。 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2014卷第75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22014卷第79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3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3001739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審金訴卷第159至164頁)。 9 包海筠 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去電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加入會員,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20日下午6時3分許 2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昕芳)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2014卷第83至85頁)。 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2014卷第101頁)。 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3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3001739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審金訴卷第159至164頁)。

2024-11-01

TYDM-113-金訴-664-2024110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士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68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士中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上訴人即被告張士中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我對事實不爭執, 就判刑8 個月部分認為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你是 針對量刑即8個月部分上訴?)對。」、「我承認(犯罪),事 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揆以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桃簡字 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12月20日執 畢(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罪質相 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 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 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因我遭通緝,於今(12)日遭警方逮捕並坦 承我有施用毒品且願意配合採尿,經警方初驗我尿液呈毒品 一、二級陽性反應,故在此製作筆錄。」(詳見偵卷第9及10 頁),顯見其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於上述施用毒品發 覺前,向員警坦承而願受裁判,始行驗尿查獲,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 之。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見法務部立法說明)。被告前自101年間起迄至本案犯行, 已逾10次以上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屢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 ,未能戒癮,仍不斷施用(見本院卷第21頁至38頁被告前案 紀錄表),客觀上並無足憫恕之處,無從適用首揭規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係自首願接受裁判,原審未予查明,尚非允洽 。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要不足取,業經論述 如上。惟原判決量刑部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而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因屢次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 仍未戒除猶然施用毒品;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國中畢 業,未婚、從事房屋修繕,家裡有88歲養母在安養院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6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士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士中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士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桃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後,於109年12月20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 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 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86號   被   告 張士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士中於民國10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於109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4月30日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1日 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士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PHM-113-上易-1098-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孜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12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9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孜音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孜音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 ,被害人林依蓓於偵訊中陳稱: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上午 8時30分開完會後,發現手機不見,當時覺得可能是放在會 議室內,所以有回會議室找,但沒有找到等語,足見遭侵占 之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所遺失,自應評價為離本 人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林孜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侵占遺失 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須變更起訴 法條,亦不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財物後, 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 ,即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歸 還所侵占之財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 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末以,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已由被害人林 依蓓取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29號   被   告 林孜音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孜音係任職於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國民小學(下稱桃園國小 )之教師,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國 小會議室內,見林依蓓所有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遺失於 上開會議室地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於拾獲本案手機後,將本案手機關機,加以侵 占入己。嗣因林依蓓於112年5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發覺 本案手機遺失,經撥打本案手機門號,發覺該手機業已關機 ,報警處理後,經警員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依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孜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5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國小會議室地板上拾獲本案手機,之後將本案手機關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依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約於112年5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發覺其所有之本案手機遺失之事實。 2、證明其於112年5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有透過家人撥打本案手機之門號,而當時本案手機已遭關機之事實。 3、證明其發覺本案手機遺失後曾詢問過被告4至5次有無看見本案手機,為當時被告均向其表示未曾看見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光碟2片 1、佐證被告有於112年5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桃園國小會議室地板上拾獲本案手機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在證人即告訴人林依蓓報警處理後,被告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前往桃園國小之垃圾場,製造於垃圾場內拾獲本案手機之假象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拾獲本案手機,惟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伊在告訴人詢問有無拾獲本案手機時,之所 以沒有將拾獲手機之事實告知告訴人,係因為怕告訴人生氣 ,因此才未向告訴人表示伊有撿到本案手機,至於之所以會 將本案手機關機,是因為怕被告訴人發現伊有撿到手機,因 此才將本案手機關機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依蓓於偵 查中證稱:伊發覺本案手機遺失後,於112年5月24日上午40 分許,有詢問過被告4、5次有無看見本案手機,當時被告均 向伊表示沒有看見,此外案發當下伊有請家人撥打本案手機 之門號,但當下已經為關機之狀態等語。可見告訴人於發覺 手機遺失後,即有立即向被告詢問有無看見本案手機,如被 告並無侵占本案手機之犯意,則當下大可立即向告訴人表明 實情,並將本案手機交付予告訴人,惟本案中,被告捨此正 當途徑而不為,竟向告訴人謊稱未曾見過本案手機,並且將 本案手機關機,嗣後於告訴人報警處理後,方才謊稱於垃圾 場中拾獲本案手機。揆諸上開所述,可見被告於拾獲本案手 機之當下即具有侵占本案手機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主觀犯意, 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報告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按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等手段,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始克當之。查本案 中被告未曾有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是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簡-273-20241028-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08號 原 告 馬宣德 被 告 陳玉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上一人 之 代 表 人 李國增 被 告 姚懿珊 李佳穎 劉佩宜 張淑芬 桃園地方檢察署 上一人 之 代 表 人 俞秀端 被 告 王俊蓉 吳亞芝 劉哲鯤 廖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原告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 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 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 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 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者。」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 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 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經過:原告前與被告陳玉美、訴外人余敏慈間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65 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家事法庭承審 法官劉佩宜),命原告不得對被告陳玉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並不得聯絡等行為,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 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0號裁定抗告駁回(家事法 庭承審法官張淑芬)。另原告對余敏慈所涉犯刑法妨害自由 罪嫌(下稱前開刑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47044號提起公訴(承辦檢察官王俊蓉),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案件審查( 審查庭法官李佳穎,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吳亞芝,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93號案件審理中( 承審法官姚懿珊,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劉哲鯤),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因與訴外人陳玉美、余敏慈間的 刑事及民事訴訟案件,而衍生相關事件請求確認公法上之法 律關係: 1、原告主張其與陳玉美間之系爭保護令事件,承辦法官未能依 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調查確實證據,錯誤而核發通常保護 令。原告認為認事用法有不當連結的違誤,及適用法律命令 不合法。故系爭保護令及112年家護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顯有重大違失。 2、關於前開刑事案件所涉事實,為原告與陳玉美間有金錢糾紛 ,而其避不見面又不接聽電話,故原告至陳玉美住處商討還 款事宜是有理由之合法行為。而當日原告敲打鐵門只是在製 造聲量通知陳玉美出來應門,拿鐵鎚只是用手敲打鐵門會發 生疼痛,此屬一般常理的行為,故原告並無恐嚇陳玉美及余 敏慈之意思。且事發當時余敏慈並無害怕無緊張更無發抖的 神情或慌張,其從容不迫的狀態,是最好的證明,檢察官僅 以陳玉美及余敏慈之一面之詞,自稱其心生畏怖、居住安全 受到危害,而誣指原告犯有恐嚇罪、無故侵入住宅區域,又 監視器影像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犯有恐嚇罪 之證據等情狀下,而檢察官卻據此提起公訴,此即屬檢察官 之起訴未經查證,而有所疑慮。是提起公訴之檢察官及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自己認為被害人是余敏慈,就針對本案件事實 證明余敏慈無實體上之生命身體無受傷無損害,既無被害證 據、亦無財產損害、余敏慈未提出恐嚇、毀損罪之告訴與請 求偵辦,則案件事實有違反提起公訴之相關規定。 3、前開刑事案件與系爭保護令事件,為陳玉美明知原告無涉犯 恐嚇罪亦無暴力相向之事,竟對原告抹黑、誣賴栽贓、陷害 虛構。而檢察官竟違背法令提起公訴,為不法的刑事審理程 序;家事法庭承審法官未能依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調查相 關證據,引用缺乏證據、言詞有認事用法不當連結的做出非 法法院裁定公文行政處罰,並對於原告名譽人格權力影響甚 大,所以必要在此請求鈞院確認原告於系爭保護令裁定的法 律關係不存在事件。 4、原告針對陳玉美在無提出明確證據情況下做偽證一事提出告 訴。於112年度易字第993號刑事案件審理期日,陳玉美明顯 是毫無根據做偽證,且原告詰問時,承審法官卻指揮檢察官 聲明異議。此外,於此案件113年2月22日審理期日時,當法 官詢問陳玉美與原告之關係時,陳玉美稱與原告為普通朋友 關係,足徵陳玉美前為不法聲請系爭保護令,是系爭保護令 有損原告之人格權。 5、此外,任職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公設辯護人為原告辯護時 ,程序上未獲原告授權說出的不當言詞事件、對事實陳述有 重大疏失,是否為法律程序不合法事件之法律關係成立。 6、是上開案件均不符合程序公平正義,違反大法官釋憲平等原 則及相對性法理原則,法官及檢察官起訴審理已有執行法律 無明文規定事項,逼迫原告就範的指揮訴訟不當等惡劣不法 行為。系爭請求鈞院確認原告在與被告陳玉美聲稱以「原告 手持鐵鎚敲門後,被告陳玉美所提出告訴涉犯恐嚇安全危害 罪名」原告是為促進社會公共利益,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不成立)。 7、並聲明:「1、原告為行政訴訟進行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所 為事項之法律關係在公法上成立(不成立)的簡易行政訴訟 懇請鈞院准予;2、原告否認即不承認本案件涉犯恐嚇案全 危害故意犯意犯罪法律關係,原告亦否認與陳玉美發生家庭 親密法律關係,並否認與陳玉美發生暴力法律關係,系爭因 本案件係爭請求確認檢察官在刑事訴訟法上起訴原告的有違 反司法程序公平正義於公法上的法律關係有諸多事項發生原 因檢察官及法官未審先判的主觀意識又不能確定證明本案原 告恐嚇安全危害故意犯意證據之不合法強制原告參與訴訟及 刑事訴訟提起公訴要旨、事實證據及待證事實無證據能力, 原告認為前開並且提起公訴不合法之本案件原告在訴訟程序 方面請求確認有九項事件之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不成立)。及非訴訟事件家事法庭通常保護令裁定原告受到 逞戒處分的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原告認為不合法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2302號對被告陳玉美不起訴多項罪名等的行政處分原告認為 不合法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並請求確認公法 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原告並是為促進社會公共 利益之訴,懇請鈞院准予;3、原告在訴訟程序方面:請求 確認下列原告有八項事件之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不成立)事件。懇請鈞院准予。」。 四、經查,原告以他案(前開刑事案件或系爭保護令事件)對造 、案件相關承審法官、提起公訴或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公設 辯護人、所屬法院或地方檢察署為被告,起訴主張為促進社 會公共利益、訴訟程序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而為前開訴之 聲明。是以,觀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及主張,已足認本件非 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 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 五、再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桃園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4 條第1項、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以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嘉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0-28

TPTA-113-地訴-208-20241028-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騫 (原名陳孝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 80、20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騫被訴洗錢部分無罪,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毅騫與王熙、簡吳安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4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第一層銀行帳戶,復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匯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 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指示附表一所示提款車手於附表一所示 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回水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經附表一所示4位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號及戶名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號及戶名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蔡博宇 110年7月26日11時4分許 15,000 000-000000000000號李家其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26日12時6分許 144,000 000-0000000000000000王熙台灣銀行帳戶 王熙 110年7月26日13時31分許 512,000(尚包含其餘不詳受害者之受騙款項) 2 謝靜菁 110年07月26 日 11時18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李家其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26日11時20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李家其華南銀行帳戶 3 李慧盈 110年7月26日12時59分許 28,000 000-000000000000李家其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26日13時41分許 28,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王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王熙 110年7月26日14時55分許 828,000(尚包含其餘不詳受害者之受騙款項 4 王山海 110年7月27日9時41分 100萬 000-000000000000李家其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27日10時31分 52萬 000-0000000000000000號簡吳安第一銀行帳戶 簡吳安 110年7月27日11時19分許 592,000(包含王山海前揭匯入款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亦有明定 。 三、檢察官提出下列證據欲證明被告犯罪 ㈠簡吳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王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李家其於警詢之供述。 ㈢告訴人蔡博宇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李慧盈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謝靜菁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王山海於警詢之證述 ㈣蔡博宇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款截圖。 ㈤謝靜菁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對話紀錄、匯款截圖。 ㈥李慧盈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㈦王山海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匯款明細、受詐騙手機截圖。 ㈧李家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李家其華南帳 戶)交易明細。 ㈨王熙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王 熙提款明細、王熙提款監視器截圖。 ㈩簡吳安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簡吳安提款 明細、簡吳安提款監視器截圖。 四、被告方面之辯解  ㈠被告辯稱:我不認識王熙、楊幃城,簡吳安曾向我借過錢, 簡吳安一直再躲我,我沒有使用飛機,我綽號也不是「赤兔 馬」,我沒有參加詐欺集團及指示簡吳安、王熙等人領錢等 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簡吳安、王熙、楊幃城雖均證述被告為指揮 他們領錢的「赤兔馬」。惟簡吳安於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42號案(下稱另案)審理時已改稱被告不是「赤兔 馬」,王熙之證述與簡吳安、楊幃城、共犯羅偉任之證述有 所歧異,楊幃城證述聽到有人叫被告「赤兔馬」之情節亦屬 空泛,且卷內其他共犯或被害人均未證述被告是「赤兔馬」 ,復未攝得被告收水或取水影像,故被告是否為指揮簡吳安 、王熙等人領款之「赤兔馬」尚有合理懷疑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起訴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應為 無罪判決  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詐欺蔡博宇、謝靜菁、李慧盈及 王山海4人,使4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續由詐欺集團成員轉至第 二層帳戶,再由王熙、簡吳安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所 示提領金額,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王熙(偵12 180卷一170、172、176頁)、簡吳安(偵12180卷一184頁) 、蔡博宇(偵12180卷○000-000頁)、謝靜菁(偵12180卷○0 00-000頁)、李慧盈(偵12180卷○000-000頁)、王山海( 偵12180卷○000-000頁)供述(或證述)明確,復有蔡博宇 轉帳紀錄(偵12180卷一226頁)、謝靜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偵12180卷○000-000頁)、謝靜菁轉帳紀錄(偵12180卷 一287頁)、王山海匯款申請書(偵12180卷一337頁)、王 山海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12180卷○000-000頁)可證, 此等情節,固堪認定。  ⒉依王熙、簡吳安與楊幃城之證述,尚難認被告係指揮王熙、 簡吳安提領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赤兔馬」   ⑴王熙、簡吳安及楊幃城有關被告為「赤兔馬」之供述(或證 述)  ①王熙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供(證)稱:我約於110年2 月由楊幃城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飛 機群組內之「赤兔馬」會指揮車手提領跟交錢的對象,「赤 兔馬」是陳孝慈,約30歲左右、中壢人、身高大約175公分 ,中等身材,我提供6個銀行帳戶給「赤兔馬」跟另一個詐 欺群組「比利」,提領約50幾次,附表一編號1-3的錢都是 我領的,但每次來收水的人都不同,我沒有交錢給「赤兔馬 」過等語(偵12180卷○000-000、175-179頁、偵29009卷35- 40、41-47頁、偵12180卷二17-18、163-164頁、原金訴14卷 58-74頁)。  ②簡吳安於警詢、偵查時供承:我於000年0月間在大溪埔頂路 附近卡拉OK上班,我在店內認識客人「赤兔馬」,「赤兔馬 」跟我說可以協助二手車買賣的款項提領及送資料,1天薪 資約2,000-3,000元,我將第一銀行的帳戶傳到飛機群組內 ,「赤兔馬」會在群組內通知我及TAG要跟我收款的人,我 就會把錢領出來,交給「赤兔馬」TAG的人,每次都是不同 人來收款,附表一編號4的錢是我領的,「赤兔馬」是1個叫 「陳孝慈」的人,年約30歲,身高約170公分,身材中等等 語(偵12180卷○000-000頁、偵10066卷141-143頁、偵43141 卷29-32、212-214頁)。   ③楊幃城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供)稱:我於000年0 月間在中壢區酒局上認識綽號「赤兔馬」的人,「赤兔馬」 說提供帳戶給台商匯款,再把錢領出來交給「赤兔馬」就可 以得到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赤兔馬」會把人拉到群組, 在群組裡面指示誰提領跟把錢交給誰,每次都是不同人來收 ,「赤兔馬」是1個叫「孝慈」的人,沒有戴眼鏡,大約30 歲左右,身材中等等語(偵12180卷○000-000頁、偵43141卷 17-19、21-22、212頁、偵12180卷二31-33頁、原金訴14卷7 5-82頁)。  ④被告就上開王熙、簡吳安及楊幃城證(供)述,包括認識經 過及指示領款交水等情節均否認,且堅稱不認識王熙及楊幃 城。    ⑵惟按共犯供述或證述他人與其共同犯罪時,常為謀求自身較 輕之處罰或開脫全部責任之結果,而有推諉責任予他人或虛 構主謀責任予他人,並就自己犯罪部分避重就輕情形(講別 人時都講得很確定,講自己的時候都講得很模糊),故共犯 供述或證述他人與其共同犯罪,若共犯本身之供述或證述已 有前後矛盾,或共犯間之供述或證述相互歧異,復無其他證 據可資補強該等前後矛盾、相互歧異之供述或證述,即不能 憑有瑕疵之供述或證述,遽採為不利該他人之認定。查:  ①依另案之原訴42卷一所附簡吳安與被告之借據,上載簡吳安 於109年6月18日向被告借款5萬元等語(另案原訴42卷一319 頁),可知,簡吳安與被告早於109年間就已認識,然簡吳 安於警詢及偵查時竟稱「赤兔馬」係簡吳安於110年5月在卡 拉OK店認識的客人,此情節顯與簡吳安及被告之認識的時間 點、2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相違背。又簡吳安於另案 審理中改證稱:在卡拉OK介紹我提領工作的「赤兔馬」不是 被告,那個人比較胖,被告是我在麵店打工認識的客人等語 (原金訴14卷91頁),可知,簡吳安關於「赤兔馬」究係何 人之審理證述已前後矛盾,且簡吳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既 有上開與事實相違背狀況,實不能認警詢及偵查之證(供) 述特別可以採信,審理中定係包庇被告之詞不能採信。故難 憑簡吳安與事實明顯相違及前後矛盾之證(供)述逕認被告 為「赤兔馬」並指示簡吳安為本案之領款及交款。  ②王熙於另案審理中復證稱:我有1次與「赤兔馬」在便利商店 見面談工作的事情,只有聊一下就走了,還有1次是我、楊 幃城及「赤兔馬」3個人見面,楊幃城沒有說「赤兔馬」的 名字,只說以後要一起工作,我知道「赤兔馬」的名字是陳 孝慈的事情,是我加入後問簡吳安才知道的等語(原金訴14 卷68-73頁)。然若王熙真與「赤兔馬」單獨在便利商店見 過面,又何必再透過楊幃城介紹王熙進入詐欺集團?且楊幃 城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與王熙一起去找過或見過「赤 兔馬」等語(原金訴14卷77頁);簡吳安於另案審理中證稱 :王熙沒有問過我「赤兔馬」是誰等語(原金訴14卷92頁) 。可知,王熙證稱單獨與「赤兔馬」見過面談工作,卻要透 過楊幃城介紹「赤兔馬」等情,已與常情不符,且王熙證稱 其與楊幃城一起見過「赤兔馬」、其問過簡吳安「赤兔馬」 的真實姓名,亦與楊幃城、簡吳安之證述歧異。參以王熙在 提領及交款過程中,並不曾見過「赤兔馬」,故難憑王熙與 常情不符、與共犯證述歧異之證述,遽認被告即為「赤兔馬 」並指示王熙為本案提領及交款。  ③楊幃城於另案審理中復證稱:我在中壢的酒局是聽到一起同 桌吃飯的人叫被告「赤兔馬」,我才知道「孝慈」就是「赤 兔馬」,但叫的那個人我不認識等語(原金訴14卷82頁)。 可知,被告不曾向楊幃城自稱自己是「赤兔馬」,楊幃城於 警偵中也未供出那個叫被告「赤兔馬」的人為何人,且楊幃 城得知提供帳戶給台商的工作現場,顯然不只被告與楊幃城 ,故縱被告於當時真有向楊幃城說過提供帳戶給台商的工作 ,亦不能逕認日後指示楊幃城前往提領及交水之人定係被告 。是亦難憑楊幃城之證(供)述,遽認被告即為「赤兔馬」 。  ④再者,卷內未見檢察官就王熙、簡吳安及楊幃城之證(供) 述內容,另調查其他可資補強之證據,如被告之通聯基地台 位置,用以比對各證人所述與被告見面之地點或交水之地點 等證。是於王熙、簡吳安及楊幃城證述「赤兔馬」為被告乙 情,已有上開所論矛盾、歧異、不可盡信之處,自難憑渠3 人有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為「赤兔馬」且指示王熙、簡吳 安領取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  ⒊卷內其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係指揮簡吳安及王熙提領附表 一所示受詐款項之人  ⑴第一層匯款帳戶提供者李家其於警詢中供承:要求我提供華 南銀行帳戶的人是王偉任,王偉任跟我說他的朋友「睿睿」 可以借錢周轉,但要提供銀行帳戶,我才提供銀行帳戶跟前 往綁定約定帳號等語(偵12180卷一89-95頁)。王偉任於警 詢中供承:我是聽「財政(小強)」、「睿睿」的指示,才 會陪李家其去辦約定帳戶,並陪李家其將銀行帳戶相關資料 交給「睿睿」等語(偵12180卷○000-000頁)。另附表一編 號4王山海受詐之100萬元轉入李家其華南帳戶後,其中48萬 元係輾轉轉入楊懷瑾台新銀行帳戶(偵12108卷一35、45頁 ),楊懷瑾於偵查中證稱:我提款都是王熙指示我,我知道 王熙跟赤兔馬是同一個集團的人,赤兔馬也會在群組內標記 別人去領錢,但我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被告是不是赤兔馬 等語(偵12180卷○000-000頁)。可知,第一層帳戶、第二 層帳戶之相關人士,均未曾供述被告與本案有關,故渠等之 供述(證述),皆不能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  ⑵王熙供述之詐欺集團回水者羅偉任(偵12180卷一179頁、偵1 2180卷二18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是誰,也 不知道「赤兔馬」是何人,我就是依工作手機裡的指示去收 錢再交給別人,是一個叫「阿宏」的人找我去做的,我不認 識簡吳安等語(原金訴14卷84-86頁)。可知,於詐欺集團 擔任回水之人,也不曾供述被告與本案有關。  ⑶又觀諸王熙與「水裡游」(偵12180卷二71-87頁)、王熙與 「寧徳時代客服」(偵12180卷二89-110頁)、王熙與「如 魚得水」(偵12180卷○000-000頁)、王熙與「Chen」(偵1 2180卷○000-000頁)之對話紀錄,均無直接提及「赤兔馬」 為被告之文字或討論「赤兔馬」身分之對話。僅110年8月13 日有一張「赤兔馬」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12180卷二117頁 )、110年3月2日王熙曾對「Chen」稱「放棄赤兔馬嗎?」( 偵12180卷二147頁),然光從上開圖片及簡短問句,仍無法 看出「赤兔馬」為何人,故上開圖片及問句,亦無法證明被 告為「赤兔馬」並與本案有關。 ⑷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13號判決記載:被告 遭扣案之1支手機,經法院調取勘驗後,未發現有安裝飛機 軟體,另1支手機則未能打開等語(原金訴14卷156-157頁) 。是亦無物證可資證明被告為「赤兔馬」而與本案有關。  ⒋是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為 「赤兔馬」且係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及交款之人,而涉 犯洗錢罪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未完足,無從證 明被告有本案犯行,法院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諭知被告 被訴洗錢罪部分無罪。 ㈡本案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部分,與另案起訴之事實及法條相同,應為免 訴判決  ⒈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518、8738、10830 號起訴書將被告於另案提起公訴,另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 條略以(原金訴14卷151-152頁):被告(代號0713赤兔馬 )組織詐欺集團,招募楊幃城、羅偉任、王熙、楊懷瑾、簡 吳安加入詐欺集團,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詐匯款至第一層 帳戶,續轉入第二層層帳戶後,由被告指示附表二所示提款 車手提領,再陸續上繳至被告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另案經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訴字第42號判決被告無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 訴字第113號駁回檢察官上訴,另案於113年2月29日無罪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附表二: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時地 詐騙手法 被害人 總財損 金額 被害人帳戶 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 轉帳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帳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 提款地點 提款車手 交付水房時間/對象 1 110年6月5日桃園市○○區○○路000號三樓 被害人蔡博宇報稱Line群组『耀揚投資』詐騙其使用「中正國際平台」投資保證賺錢,並依指示於110年7月26日轉帳15,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蔡博宇 115,000 000-00000000000000(網銀轉帳) 110/7/26 15,000 李家其 000-0000000000000(此帳戶已遭警示,交易明細己調閱,待銀行回覆中) 110/7/26 13:41 28,000 110/7/26 14:55 828,000 臨櫃提款 新竹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東新竹分行) 王熙 110/07/26 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 羅偉任 2 110年6月底 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三樓 被害人謝靜菁報稱詐騙電話『耀揚投顧』詐騙其使用「中正國際平台」投資賺錢,並依指示於110年7月26日11時18分轉帳100,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謝靜菁 130萬 000-0000000000000000 (網銀轉帳) 110/07/26 11:18 5萬 110/07/26 11:20 5萬 3 110年4月新北市○○區○○○街000○0號 被害人李慧盈報稱接獲詐騙簡訊,詐騙其使用「中正國際平台」投資賺錢,並依指示於110年7月26日轉帳202,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李慧盈 81,5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0/7/26 12:06 144,000 110/7/26 14:29 100萬 110/7/26 16:32 10萬 ATM提款 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 (统一超商-新貴中門市) 王熙 110/7/26 3萬 110/7/26 13:41 28,000 4 110年4月桃園市○○區○○街000號二樓 被害人王山海報稱遭LINE暱稱『陳琳娜』詐騙其使用「中正國際平台」投資股票賺錢,並依指示於110年7月26日9時41分轉帳1,000,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人頭掁戶 王山海 500萬 臨櫃 000-00000000000000 110/7/26 09:41 100萬 110/7/26 16:33 10萬 ATM提款 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 (统一超商-新貴中門市) 王熙  ⒉觀諸被告另案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指示王熙等人提領 蔡博宇、謝靜菁、李慧盈及王山海受詐後匯入第一層帳戶( 李家其華南帳戶)輾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並上繳被告等 人。而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亦係被告指示王熙等人提 領蔡博宇、謝靜菁、李慧盈及王山海受詐後匯入第一層帳戶 (李家其華南帳戶)輾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並上繳被告 等人。可知,另案與本案之受害人均為蔡博宇、謝靜菁、李 慧盈及王山海,且被告指示提領之款項,都是先流入李家其 華南帳戶再輾轉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的款項,足見被害人同 一、提款之標的金額同一,本案與另案遭起訴之事實顯係同 一案件。 ⒊雖另案之附表二,將有 標記部分之帳號、時間、金額、提領方式、提款地點、提款車手為誤載或漏載;本案之附表一,將李慧盈於110年7月26日11時29分匯款3萬元至李家其華南帳戶之部分漏載,惟此均屬事實細節之誤寫、漏寫,不妨礙被告本案與另案遭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均為相同之認定。  ⒋而本案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既然與另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 條相同,且另案業經無罪判決確定,檢察官自不能於本案中 重行起訴,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就本案起訴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罪事實為免訴判決。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洗錢部分,應為無罪判決;被告被 訴詐欺取財部分,應為免訴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分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TYDM-112-原金訴-14-202410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紫綝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吉林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紫綝、孫吉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何紫綝、孫吉林為夫妻,渠2人明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11樓之2房屋(位在香格里拉社區,下稱本案房屋) 及本案房屋之共有部分包含B3-7、B3-16、B3-303個停車位 之持分,均無獨立所有權,只能移轉予同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且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已借名登記在周全明名下,因何 紫綝與周全明存有債務糾葛,何紫綝及孫吉林無法於109年9 月、10月間將B3-7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移轉登記給同社 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何紫綝及孫吉林明知上情,竟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隱瞞系爭 車位非登記在渠2人名下,而係借名登記周全明名下,且斯 時有糾葛,未能按時將系爭車位移轉登記等重要交易事項, 仍於109年9月1日某時許,向同社區住戶陳文有、吳昱靚表 示可將系爭車位出售並完成過戶等語,致陳文有、吳昱靚陷 於錯誤,與之就系爭車位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8萬元買賣 合意後,由孫吉林與吳昱靚簽立買賣同意書,約定由買方先 支付上述價金,自109年9月4日起30天內完成車位過戶,陳 文有及吳昱靚遂因此陸續於109年9月2日、9月4日,分別匯 款29萬元、29萬元至何紫綝及孫吉林指定共同使用之孫△△(9 5年生,何紫綝、孫吉林之女)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號帳戶,嗣因何紫綝及孫吉林未能依約定期限完成系爭 車位之移轉登記,陳文有查悉上開借名登記情事,至此始知 受騙。 二、案經陳文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何紫綝、孫吉林及渠等之辯護人,均爭執告訴人陳文有 、被害人吳昱靚於警詢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 文有、被害人吳昱靚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對被告2 人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經檢察官 證明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證人陳文有、吳昱 靚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依上開說 明,應認證人陳文有、吳昱靚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 力。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授 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100至1 07、275至2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 ,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何紫綝供述及辯稱: ㈠被告何紫綝辯稱:伊坦承於000年0月間有以58萬元出售系爭 車位予告訴人陳文有、被害人吳昱靚,並收得58萬元價金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系爭車位 真正所有權人,當時被人倒帳有債務糾紛,委託仲介賣本案 房屋(含車位),但仲介搞錯而向伊的牙醫周全明抱怨此事 ,之後協議以買賣方式,借名登記方式予周全明,如此可向 銀行多貸300萬元,並由伊擔負銀行貸款,約定1年後過戶給 伊的女兒。109年9月份要賣系爭車位時,伊於109年8月底用 LINE告知周全明:我有資金需求要出售系爭房子、車位。伊 也有跟告訴人陳文有、被害人吳昱靚說系爭車位掛在別人名 下,告訴人表示先付訂金10萬元,1年後再過戶,但沒想到 簽約的時候,才發現變成1個月過戶。簽約時請伊先生簽立 本票,若沒有過戶完成就當作是借款。向吳昱靚表示:如果 無法退款就變成借款是伊先生認為系爭車位賣58萬元,價格 太低,伊想退款。另伊與周全明遷讓房屋民事案件,一審判 決主文有判決:與周全明是借名登記,周全明應給付伊300 萬元,伊是有權處分系爭車位等語。  ㈡辯護人為其辯護:  1.何紫綝與周全明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業經本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21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何紫綝為本案房屋(含3個 車位)實際所有權人,按債之相對性而言,債務人無需告知 買受人目前登記名義人為何人,重點在於債務人是否有權處 分系爭車位,是否能依約移轉系爭車位之處分權,如債務人 無權處分,卻詐向債權人表示有權處分,方係構成締約詐欺 ,何紫綝、孫吉林於000年0月0日出售系爭車位時,雖非登 記所有權人,但為實際上所有權人,自可處分系爭車位並移 轉予陳文有、吳昱靚。  2.何紫綝、孫吉林以58萬元出售系爭車位予陳文有、吳昱靚, 然斯時系爭車位於銀行初估價格為100萬元以上,惟因其上 有周全明向合作金庫貸款1340萬元,如要解除系爭車位之貸 款負擔,銀行要求需先清償175萬元,始能塗銷抵押權,觀 之何紫綝與吳昱靚對話中,吳昱靚稱:「我先生說最重要的 事是過戶,不然簽約也沒有保障」,何紫綝:「無法給銀行 怎麼過戶、塗銷」,即可證明吳昱靚當時知悉系爭車位有貸 款,且需清償才能過戶,何紫綝並無隱瞞買賣系爭車位買賣 之重要資訊,不構成締約詐欺。且何紫綝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已攜帶49萬元(即58萬元-9萬元=49萬元),欲當庭返還遭 陳文有拒絕,並要求應返還本金及違約金共計96萬元,何紫 綝事前有告知交易重要事項,事後願償還本金之表現,益徵 何紫綝自始即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 二、被告孫吉林供述及辯稱:  ㈠伊知道何紫綝與周全明之間有借名登記,系爭車位是何紫綝 所有,系爭車位係以伊的名義與買家吳昱靚簽立買賣同意書 ,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是周全明不願意配合。系爭車位市價約 100萬元以上,以60萬元扣掉租金成交價為58萬元,何紫綝 與吳昱靚的LINE裡面有提到系爭車位是1年後過戶(對話紀 錄會再呈報),沒想到簽約時就變成1個月過戶等語。  ㈡辯護人為其辯護:  1.何紫綝、周全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本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213號民事確定判決。何紫綝為系爭車位實際所有權人 ,有權處分支配系爭車位,原審判決認定「被告2人根本無 法於109年9月、10月間將系爭車位移轉登記給同一社區之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認定有誤。  2.何紫綝於原審稱,其曾出示周全明授權書正本(偵卷第121 頁)、周全明合作金庫帳戶存簿正本(偵卷第41、43頁)給 陳文有、吳昱靚看,且何紫綝還在授權書正本處,以白色的 紙條封印周全明個資,衡酌生活經驗與常情無違,何紫綝既 已揭露所有事實,並無隱瞞系爭車位沒有登記在渠等名下之 事實,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3.何紫綝與吳昱靚在109年9月4日LINE對話紀錄:何紫綝於陳 文有109年9月4日匯款前,向吳昱靚提及『無法給銀行怎麼過 戶』、『塗銷』、『29萬算借款,等過戶好,借條還給我(本票 )』等語句中,已告知吳昱靚『無法給銀行怎麼過戶』字句可 讀出何紫綝告知車位無法過戶之意思;及何紫綝在「香格里 拉購買車位(3)」LINE群組(成員:陳文有、吳昱靚、何紫 綝)中,於110年9月9日上午11:22稱:「授權也是你看到, 帳號也是你看到,…」(易卷一第123頁),均可認定何紫綝 沒有隱瞞系爭車位並未登記在渠等名下之事實,惟原審判決 認定渠等未曾告知陳文有、吳昱靚無法將系爭車位移轉登記 之事實,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且與卷內證據不合,有證 據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何紫綝於108年9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本案房屋 (含3個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即訴外人周全明 ,證人周全明並因此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用以代償被告何 紫綝以本案房屋向第一商業銀行之貸款後,尚餘335萬5,952 元等情,業據被告何紫綝所自承,核與證人周全明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易卷二38-40頁),復有本案房屋公務用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周全明合作金庫存摺暨 內頁、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可證(易卷一第49-51、69-71、15 5-165、167-1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於109年9月1日向告訴人陳文有、被害人吳昱靚提出 出售系爭車位之意願,雙方約定以58萬元(不含已付之車位 保證金2萬元)出售系爭車位,告訴人陳文有分別於同年月2 日、4日,共計匯款58萬元至被告2人指定之孫△△帳戶,及被 告孫吉林與被害人吳昱靚於同年月4日簽訂買賣同意書,然 上述簽立契約期間,被告2人均隱匿系爭車位係登記在周全 明名下,且斯時與周全明有糾紛,系爭車位無法按時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其說明如下:  1.被告何紫綝於原審供述:我與孫吉林是於109年9月1日在香 格里拉大樓中庭與陳文有、吳昱靚一起談系爭車位買賣事情 ,從80幾萬、訂金10萬,談到陳文有出60萬元,抵掉租車位 的2萬元後是58萬元等語(易卷一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吳昱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當時與被告2人商談買系 爭車位時,我都有在場參與,我記得是在同年月4日之前談 的,是被告2人主動提問我們要不要買系爭車位,我跟陳文 有同意要買等語(偵16761卷180頁、易卷二69頁);證人即 告訴人陳文有於原審證稱:被告2人邀請我談系爭車位價金 的事,我與被告2人談定相關細節等語相符(易卷二95頁) ,復有陳文有於同年月2日上午10時44分匯款29萬元至孫△△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匯款回條足佐(偵卷第45頁)。足 認被告2人於同年月1日同意以58萬元出售系爭車位予證人陳 文有、吳昱靚,證人陳文有於同年月2日將29萬元匯至孫△△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被告何紫綝因急用,而於109年9月4日與證人吳昱靚連繫, 要求提前將餘款29萬元匯至指定之孫△△帳戶過程如下:  ⑴證人陳文有於原審證稱:109年9月4日匯款前與被告2人電話 聯絡,對方說上次提到現金一次付也OK,還說陳先生不好意 思我現在有急用,能不能把另外一半的款項一併匯給我,我 跟對方說好,並要求立一個同意書,故於同年月4日簽買賣 同意書前就先匯款,匯款當天就在香格里拉社區一樓咖啡廳 簽買賣同意書,當時有我、吳昱靚、被告2人在場,被告2人 都沒有對買賣同意書上的30天內過戶表示異議等語(易卷二 86-87、89-90、93頁);  ⑵證人吳昱靚於原審證稱:陳文有已匯給被告2人第一次錢,我 們本來是希望系爭車位過戶後再匯第二筆,有一天中午我在 學校上班時,被告2人又很急著打電話給我,說他們真的很 急可否提早將餘款匯給他們,伊本來想叫陳文有先不要匯, 但陳文有已經匯出去了等語(易卷二70頁)。  ⑶告訴人陳文有於109年9月2日匯款29萬元至孫△△帳戶、同年月 4日匯款29萬元至孫△△帳戶之事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足佐(偵卷第45頁)。  ⑷參以被告何紫綝與證人吳昱靚109年9月4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 (易卷二108之5-108之9頁):  ①109年9月4日上午10時55分:   吳昱靚:孫太太您好,如果需要再匯10萬元,我先生有空去    匯。如需要我跟您去簽約、過戶,我最快的空閒時    間是9/9下午1時以後。  ②同日上午11時31分:   何紫綝:今天可以匯嗎?如果可以相信就一起匯好了29000    0,因為我問銀行他說(系爭車位)鑑價都有100    萬。  ③同日上午11時33分至11時38分:   何紫綝:撥打電話。    一次付價錢才這樣優惠一次又殺快10萬元。我先生    回家把我唸一頓。提前付款有這樣優惠也行,我因    為女兒事情,就麻煩下午完成匯款我們9/9來簽約    謝謝你。  ④同日上午11時53分至15時22分:   吳昱靚:撥打電話。    我先生沒接電話,我晚一點再CALL.   何紫綝:就麻煩了晚上見。     吳昱靚:不好意思,我先生說最重要的是要過戶,不然簽約    也沒保障。   何紫綝:無法給銀行怎麼過戶、涂銷,290000算借款,等過    戶好借條還給我(本票)。房子也是這樣買的。   吳昱靚:這是我先生的電話,您方便跟他聯繫嗎?談好了的    話,下午他會去處理。   何紫綝:已經談好了。   吳昱靚:109年9月4日匯款29萬元至孫△△匯款回條照片。   何紫綝:感恩。   吳昱靚:也謝謝您。   何紫綝:(圖示)讚。  3.被告孫吉林與證人吳昱靚於109年9月4日簽立系爭車位買賣 同意書,約定:因買賣停車位(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B 3層7號獎車位),買方(吳昱靚)願先支付購買停車位價款 58萬元。(分2次匯款,銀行匯款紀錄),賣方(孫吉林) 願簽發本票並抵押雙證件提供擔保。本買賣應自即日起(20 20.09.04)30天內完成停車位過戶。若有逾期約情事,賣方 願返還買方所支出之購買金、違約金10萬、律師費與訴訟費 等,並同意接受本票強制執行,絕無異議。買方:吳昱靚, 賣方:孫吉林,簽訂日期:2020年9月4日,有買賣同意書附 卷可參(偵卷第39頁),被告孫吉林簽立發票日109年9月4 日,票號TH0000000、面額58萬元之本票,有本票影本足參 (偵卷第47頁)。足認證人陳文有證稱,其匯入餘款29萬元 後,則偕同證人吳昱靚於109年9月4日與被告2人碰面後,以 證人吳昱靚為買方、被告孫吉林為賣方簽立買賣同意書,並 由被告孫吉林開立上開本票,以為擔保,期間雙方並無異議 。  4.又被告何紫綝、證人吳昱靚於香格里拉購買車位(3)對話 紀錄略以:  ⑴何紫綝:「授權也是你看到,帳號也是你看到,我們連房子    要不到,要怎麼知道碰到竟然車位要補175萬,才    知道上當,從那時一直打官司,已經告知,錢一定    要還,沒有理由,時間問題,該付利息違約金照    付,這是我跟你們的問題,可是(他)不管,就是    這樣」(易卷一第123頁)。  ⑵2021年9月9日   吳昱靚:「欠債還錢,天經地義,當初是你們主動勸我們買    車位,挾著不法意圖誘騙我們轉帳給你,卻不告知    產權根本不在你們手上。惡意欺瞞,騙我們的錢,    無法過戶東窗事發後持續說謊,說要還錢結束買賣    的時程一拖再拖,讓我們身心俱疲,你們的良心何    在?我們一直是本本分分做人,為什麼要因為你們    而遭這種罪?車位我們不會再碰,你馬上還錢!馬    上!」(易卷一第125頁)。 5.綜上,依證人陳文有、吳昱靚證述、被告何紫綝供述、證人 吳昱靚與被告何紫綝上開對話紀錄、證人陳文有之匯款紀錄 、證人吳昱靚、被告孫吉林簽立買賣同意書、被告孫吉林簽 發之本票、及香格里拉購買車位群組對話記錄觀之:  ⑴證人吳昱靚證稱:「我們本來是希望系爭車位過戶後再匯第 二筆」等語,及上開與被告何紫綝對話紀錄提及「我先生說 最重要的是要過戶,不然簽約也沒保障。」等語。足認證人 陳文有、吳昱靚認為系爭車位係在交付尾款同時辦理完成過 戶,符合交易常規。故而,對證人陳文有、吳昱靚而言,本 次交易重要之點係在交付尾款時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因被告何紫綝有急需,證人吳昱靚才會在被告何紫綝要求 提早支付餘款時,但仍再次表明系爭車位過戶等節,被告2 人雖稱確有告知將系爭車位非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以及未經 周全明同意根本無法移轉登記等重要交易事項,且出示周全 明授權書正本、周全明合作金庫帳戶存簿正本,並為避免涉 及個資,再以白色的紙條封印授權書正本供其等檢視,然為 證人陳文有、吳昱靚所否認,且若有此情事,顯然涉及陳文 有夫妻最關注系爭車位移轉事項,衡情證人陳文有、吳昱靚 必會在上開買賣同意書中註明此節,甚而要求證人周全明到 場,共同簽立買賣同意書,以保障其等權利,始符常情,然 上開買賣同意書上均未提及此節,甚而未有證人周全明出現 ,更遑論若斯時真有告知上開影響移轉登記事由,又豈會如 前述買賣同意約定,在簽約時起30日內完成過戶,在在可見 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則被告2人所辯確有 將上開重要交易事項告知證人陳文有、吳昱靚等語,不足採 信。  ⑵證人吳昱靚、被告何紫綝於109年9月4日對話中,被告何紫綝 稱:「無法給銀行怎麼過戶、涂銷,290000算借款,等過戶 好借條還給我(本票)。房子也是這樣買的。」,然「過戶 」、「涂銷」、「等過戶好借條還給我(本票)」、「房子 也是這樣買的」,惟從對話形式觀之,對話中並未提系爭車 位登記予周全明名下,自無法逕以推論出系爭車位所有權非 被告2人,而係登記於周全明名下,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告知 證人陳文有、吳昱靚系爭車位非登記在渠2人名下及未經周 全明同意根本無法移轉登記等重要交易事項。至對話中被告 何紫綝所述:「290000算借款」,被告何紫綝主張係因系爭 車位太便宜,遭孫吉林所指責,欲退款云云,然該買賣價金 係被告2人與證人陳文有、吳昱靚合意,即與被告何紫綝所 辯不符,且29萬元為陳文有、吳昱靚購買系爭車位尾款,因 證人陳文有、吳昱靚擔心系爭車位過戶問題,被告何紫綝才 說出「無法給銀行怎麼過戶、涂銷」,期間被告何紫綝亦稱 系爭車位銀行初估有100萬元,因為證人陳文有、吳昱靚一 次付,才能只花58萬元即可取得系爭車位,根本未告知證人 陳文有、吳昱靚,伊需要繳付銀行175萬元才能辦理塗銷登 記,顯見被告何紫綝與證人吳昱靚對談目的係為說服證人陳 文有能提早匯入尾款,當然會隱瞞對被告2人不利事項,況 系爭車位若值100萬市值,在被告2人急需用錢下,更有隱瞞 上開重要交易事項之動機,否則豈有以58萬元出售系爭車位 之理,否則若證人陳文有、吳昱靚知悉此重大影響交易事項 ,涉及系爭車位移轉,竟未為任何保障措施,衡酌生活經驗 與常情有違。綜上,更足徵證人陳文有、吳昱靚指訴被告2 人隱瞞交易重要事項而未告知等情,應可採信。  ⑶再者,被告2人迄今亦未提出證人陳文有、吳昱靚有同意系爭 車位於買賣後1年後過戶之對話紀錄,更足認證人吳昱靚所 證:我們本來是希望系爭車位過戶後再匯第二筆,本要求證 人陳文有不要付款,沒想到已匯款等語,證人陳文有、吳昱 靚始會在買賣同意書上,記明「本買賣應自即日起(2020.0 9.04)30天內完成停車位過戶」,並加註「若有逾期約情事 ,賣方願返還買方所支出之購買金、違約金10萬、律師費與 訴訟費等,並同意接受本票強制執行,絕無異議」等字句, 以擔保系爭車位得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此一附加條件 係增加被告2人之負擔,被告2人與證人告訴人陳文有、被害 人吳昱靚均在場,且簽立買賣同意書,對其契約內容,難謂 不知。是被告2人所辯,未隱瞞上情且告知證人陳文有、吳 昱靚,不僅並未出示相關證據足佐,更顯與上開契約所載交 易內容之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是以陳文有夫妻2人向被 告2人買賣系爭車位,彼此間之給付互為買賣履約之義務, 則就系爭車位有如前述借名登記,斯時有糾紛,無法按時完 成過戶之對待給付重大權利瑕疵事項,被告2人為出賣人, 自有保證人地位之告知義務。然被告2人隱瞞未告知,致陳 文有夫妻陷於錯誤,誤以為可順利買受系爭車位完成過戶, 被告2人自係以不作為之欺罔方式施用詐術,詐得陳文有夫 妻2人之價金款項,且被告2人主觀上自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自該當「締約詐欺」之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孫吉林於警詢自承知悉系爭車位登記予告訴人周全明 名下等語(偵卷第18頁),且依被告何紫綝供述、證人陳文 有、吳昱靚證述,被告孫吉林有參與系爭車位價格之討論協 商,且被告孫吉林在陳文有匯款完畢後,出面履行被告何紫 綝與證人陳文有電話商談內容,並於當晚(109年9月4日) 簽訂買賣同意書之行為,亦提供有共同處分權限之孫△△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接收58萬元價金,故被告孫吉林就出賣系爭車 位之過程,有與被告何紫綝一起出售系爭車位,並說服證人 陳文有、吳昱靚信任等行為分擔、朋分出賣停車位之價金, 自與被告何紫綝間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㈣再者,觀之109年5月22日停車位租賃契約書(易卷○000-000 頁)、111年、110年4月24日停車位租賃契約書(易卷○000- 000),可知被告何紫綝對外交易時,實際使用之帳戶均為 孫△△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孫吉林於警詢中供承:我有 欠車貸及稅金,會使用我女兒孫△△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 (偵卷19頁),足認被告孫吉林對外交易時,亦會使用孫△△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則被告2人均有實際使用女兒孫△△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對該帳戶內之金錢均有共同處分權限。  ㈤被告2人主張本案房屋(含3個車位)係借名登記予周全明名 下之事實,固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1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 定。然查:   1.證人周全明於原審證稱:何紫綝自108年起欠伊300多萬元無 法清償,才以買賣方式,將本案房屋(含3個車位)移轉登 記給伊抵債,伊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1,300多萬元,先代償 何紫綝原本向第一商業銀行的貸款1,007萬元,剩下300多萬 元,伊拿300多萬,何紫綝拿30幾萬。何紫綝又回去本案房 屋住,說要保留本案房屋,伊表示有錢就可以買回去,並將 本案房屋於108年9月起以每月2萬5,000元租給被告2人,何 紫綝匯給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錢是租金及本案房屋過戶後 ,何紫綝擔任連帶保證人的200萬元借款之利息錢,不是用 以清償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的錢,合作金庫銀行貸款都是伊 自己繳的,後來被告2人沒繳租金,又無法把本案房屋買回 去,合作金庫貸款1個月又要7萬多,伊才將本案房屋出賣給 第三人等語(易卷二第37-65頁)。  2.被告何紫綝於⑴偵查、原審均供稱:伊於108年9月前有積欠 周全明76萬元、86萬元,而將本案房屋(含3個車位)借名 登記在周全明名下,由周全明向合作金庫貸款1380萬元,扣 除積欠款項76萬元、86萬元及我原本房屋貸款1,008萬元後 ,剩餘款項300多萬元本應交給伊去繳交周全明之本案房屋 貸款,惟周全明只給伊35多萬元,伊用自己的錢繳貸款等語 ;⑵原審另供稱:伊匯到周全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錢都是 要繳納周全明合作金庫貸款所用,不是周全明說付給他本案 房屋租金或利息,伊與周全明約定本案房屋過戶後1年,由 伊女兒孫○○(註:與孫△△不同人)貸款過戶回來等語(偵卷 109頁、易卷○000-000、145-150頁)。  3.參以周全明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易卷一169頁),可知周全明 以本案房屋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代償何紫綝第一商業銀行 的貸款,合作金庫銀行撥付剩餘款項335萬5,952元的時間點 為108年10月14日,且同日300萬元即遭轉出。  4.被告何紫綝與證人周全明於對話紀錄略以:  ⑴2020年11月14日:    何紫綝:我想請你跟銀行問賣一個車位多少,銀行願意給同    意辦過戶…。    周全明:車位可以過戶登記,但價錢太低了,○○連信信評    等都不過,如何過戶。(易卷一第131頁)  ⑵2020年11月18日:   何紫綝:銀行怎麼說。   周全明:還沒回,抵押銀行可能要部分塗銷車位部分,部分 清償車位的金額,要跟銀行協商。(易卷一第132頁)  ⑶2020年11月19日:   何紫綝:銀行怎麼說。月底前可以嗎,謝謝。   周全明:要還175萬,估算已經下修。   何紫綝:一個車位耶。   周全明:用租的就好,不能賣。   何紫綝:175萬。一個車位要175萬。   周全明:反正只要重估就會下修。   何紫綝:3個還是一個。   周全明:一個。   何紫綝:有這個貴嗎?不太懂,為何要重估。為什麼更貴。    那跟本比行情高太。(易卷一第132至133頁)   5.證人周全明於110年4月16日對被告2人提起終止租賃,被告2 人拒絕租金及該社區之管理費,證人周全明於110年11月22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何紫綝、孫吉林提起遷讓房屋 訴訟,有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13號民事確定判決足佐。  6.綜上所述,證人周全明與被告何紫綝就本案房屋(含3個車 位)雖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證人周全明,然被告何紫綝、 證人周全明間存在債權、債務糾葛,證人周全明於110年4月 16日對被告2人提起終止租賃,被告2人拒絕租金及該社區之 管理費,證人周全明於110年11月2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對被告何紫綝、孫吉林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均係在本案交易 之後,距本案系爭車位之109年9月4日,兩者相距離1年有餘 。自無以事後之遷讓房屋訴訟中,認定被告何紫綝、證人周 全明存在借名登記,即逕認被告2人於系爭車位買賣當下有 告知證人陳文有、吳昱靚,其與周全明為借名登記關係,並 且為有權處分之人,可出售並辦理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 。再者,被告何紫綝自承於出售系爭車位之109年8月以LINE 通知證人周全明,惟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據,無法為有利被告 何紫綝之證據。且被告何紫綝自承曾任證券營業員(他卷31 頁、偵卷109頁)之交易經驗,且知悉與證人周全明有債務 爭執,參以被告何紫綝供承:自己過戶時就覺得本案房屋最 後可能會不見等語(易卷二138頁),顯見被告何紫綝知悉 將本案房屋(含3個車位)移轉於證人周全明後,證人周全 明即申辦貸款,被告何紫綝資金週轉已有困難,又需負擔更 多之貸款下,而認本案房屋(含3個車位)可能不見等節, 尚非無據,則被告何紫綝與證人周全明約定1年後可拿本案 房屋及3個停車位,已屬有疑。則在此情況下,又再出售系 爭車位,被告何紫綝選擇隱瞞交易重要之點,而欲先拿到證 人陳文有、吳昱靚匯入款項使用,尚不悖於常情,而被告孫 吉林為被告何紫綝之夫,並配合說明證人陳文有、吳昱靚購 買系爭車位,並出面為擔任賣家,自與證人何紫綝,共謀犯 本犯詐欺犯行,故自無法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況被告何 紫綝事後才知悉需支付銀行175萬元,始可辦理塗銷登記與 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更足認被告何紫綝於當下隱瞞系 爭車位非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及未經證人周全明同意根本無 法移轉登記等重要交易事項。再者,即令本件為借名登記, 被告2人就系爭車位為有權處分,然如前所述,就本件交易 當時系爭車位存有借名登記之爭議,未能依約定時程完成過 戶等重要交易事項,被告2人基於保證人地位,仍有告知義 務,自不因其等為有權處分而免除。而若陳文有夫妻知悉此 等交易存有之權利瑕疵事項,極有可能不願承購,甚或降低 購買價金,延期自己之對待給付時程,俱屬其等交易判斷重 要事項,是被告2人所為,仍合於締約詐欺,自不因民事確 定判決確認為是實質所有人即可免責。  ㈥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  1.被告2人辯稱:109年9月4日買賣同意書,實際簽訂日期為於 109年9月9日云云,然此反於買賣同意書及本票書面為109年 9月4日之文義記載,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2.被告2人又辯稱:香格里拉社區貼有戶號A111、周○○、積欠6 個月管理28,196元之公告,故證人陳文有、吳昱靚早已知悉 或可得知悉系爭車位不在被告2人名下云云。惟被告2人並未 證明證人陳文有或吳昱靚知悉上情,且香格里拉社區公告周 ○○欠繳管理費,兩人姓氏不同,無從推論。 3.被告2人另辯稱:系爭車位銀行估價為100萬元,因為附1年 後才會過戶的條件才只賣60萬元云云,惟被告何紫綝多次自 承賣系爭車位係因資金短缺、女兒的事情才會出賣,被告2 人以58萬元出售系爭車位,應係被告2人資金短缺急需資金 之故,且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遽難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 4.被告2人事後雖於110年5月13日、109年12月16日返還9萬元 予證人陳文有(他卷21頁),然此均係被告2人詐欺取財成 功後,所為彌補損害之行為,無從解免被告2人之詐欺罪責 ,自無法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何紫綝、孫吉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對陳文有、吳昱靚夫妻2人施詐,致其等陷於 錯誤,給付上開夫妻共同之金錢財物,為一行為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何紫綝、孫吉林均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㈠本件係一行為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原判決漏未論及,㈡被告2人於本院與證人陳文有達 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2人量刑之科刑事項, 容有未洽,㈢被告2人已依約給付證人陳文有新臺幣(下同) 65萬元完畢,原審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洽。被告2人 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本件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尊重交易秩序及他人付 出勞力賺取之金錢,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陳文有、被害 人吳昱靚受有金錢損失,且被告2人均自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犯後態度不佳,本應嚴 予非難,但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 解筆足佐(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兼衡被告何紫綝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證券營業員,現於烘焙坊工作,已 婚,尚有2位女兒上學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孫吉 林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計程車司機,已婚,尚有 2位女兒需撫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2人因共同詐欺告訴人陳文有、被害人吳昱靚共計58萬 元,然被告2人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陳文有達成和解,並於113 年8月22日依約給付65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 佐(本院卷第2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 沒收。 四、被告何紫綝、孫吉林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   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告 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查,被告何紫綝、孫吉林均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固非不得宣告緩刑,然酌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 時,未據實告知上情,其等締約詐欺手段,影響交易之信用 性,且對於告訴人陳文有、被害人吳昱靚之危害尚非輕微, 被告2人均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並未改變,縱被告2人於本院始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筆錄足佐(本院卷第239至240頁),亦屬其等本應負擔 之民事案件損害賠償範疇,縱告訴人陳文有認本案如成立犯 罪,同意給予緩刑,被告2人既均否認犯行,並無真誠悔悟 之情,自無獲邀寬典之理,難認被告2人均無再犯之虞,而 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2人 否認犯行,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HM-113-上易-1071-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成 指定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97、11672、121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振成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陳稱: 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77頁),並撤回量 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23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振成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 訴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58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罪)、5月 (3罪)、5月、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⑤因 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99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8月(4罪)、7月(2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因竊盜 未遂、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因加 重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⑨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 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6 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4 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⑫ 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被告張振成於100年3月21日入監執行前開各刑 ,並於107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於111年7 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之前案紀錄,並說明被告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見本院卷第289頁),用以證明被告張振成 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 張振成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釋明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張振成加重其 刑,始能讓被告張振成充分感受刑罰及知所警惕,而得以預 防被告再犯與本案相同或類似財產犯罪而對他人財產法益造 成侵害,以發揮刑罰之教化、矯治及預防再犯功能等語(見 本院卷第293頁)。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 審酌被告張振成前因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罪執行完畢,卻未 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加重竊盜後因脫免逮捕 而當場施以強暴之加重準強盜罪,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 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張振成之辯護人稱:罪質不同,不應加重其刑乙節, 惟查: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實質舉證責任,應依 法論以累犯,另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予以釋明如上,本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張振成前案與本 案均屬同罪質之竊盜、竊盜後衍生之準強盜案件,足見被告 張振成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已如前述,應適用累犯規 定、依法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經查:被告張振成共同行竊後,於脫免逮捕過程中,竟與同 案被告陳俊光共同對告訴人邱建通施予強暴手段,致使告訴 人邱建通自3樓樓梯口跌落2樓,造成告訴人邱建通受有鼻子 鈍傷及流鼻血、頭部挫傷、唇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顏面挫 傷併右側眼角擦傷、左側框骨底骨折及左側上頷骨骨折、雙 側肋骨下緣挫傷等傷害(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4797號卷《 下稱偵14797卷》第133、135頁),傷勢嚴重;被告張振成逃 往1樓時,遭告訴人鄭雅芳攔阻,為脫免逮捕,旋即傷害告 訴人鄭雅芳,致受左前胸壁、左上臂挫傷、左髖部挫傷、左 膝挫傷併瘀青等傷害(見偵14797卷第155頁);參以被告張 振成未顧及告訴人邱建通自高處落下,可能造成生命不可挽 回之結果,輕率對告訴人邱建通為強暴行為,顯見被告張振 成所為加重準強盜犯行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難認其有何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節,自 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張振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適用刑法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張振成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 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 之加重準強盜罪。關於量刑部分,業已敘明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理由,並說明被告張振成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復審酌被告張振成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途賺取財物,竟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告訴人邱建 通、鄭雅芳住處竊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因遭 告訴人邱建通攔阻,為脫免逮捕,竟與同案被告陳俊光共 同徒手朝告訴人邱建通臉部、頭部揮拳,並將告訴人邱建 通自3樓樓梯口推落至2樓,對告訴人邱建通施以此強暴, 致渠受有多處擦挫傷、骨折等嚴重傷勢(見偵14797卷第1 33、135頁),且無視告訴人邱建通從高處落下恐有危及 生命之結果發生;被告張振成逃至1樓時,遭告訴人鄭雅 芳攔阻時,為脫免逮捕,旋即對告訴人鄭雅芳攻擊,對渠 施以此強暴,致告訴人鄭雅芳受有多處擦挫傷等非輕之傷 勢(見偵14797卷第155頁),且被告張振成與同案被告陳 俊光所竊財物價值甚鉅,所為非是。復參酌被告張振成對 其所為加重準強盜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被告與同案被告 陳俊光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3人達成由被告2人連帶 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3人之調解條件,然被告張振成至今 僅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3人,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及被告張振 成提出之匯款單據(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6頁,原審卷二 第40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張振成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原審卷一第15頁),自陳從事送貨員、貧窮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8、19頁),暨被告張振成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6月。   ⒊是認原判決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 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定其應執行之刑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再查,被告張振成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得手 後,遭告訴人等發覺,竟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犯行 ,其主觀可非難性高,應予責難;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 重準強盜罪之法定刑範圍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對 被告張振成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核屬上開罪責之低度之宣 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  ㈣另查,被告張振成上訴所指和解、給付1萬元乙節,業經原判 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光與告訴人3人達成 調解條件,被告張振成至今僅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3人,此有 原審調解筆錄及被告張振成提出之匯款單據(見原審卷一第 345至346頁,原審卷二第407頁)在卷可參」之情,是認此 部分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難認原判決就被告張振成之科刑 部分有何不當,縱與被告張振成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㈤綜上,被告張振成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張振成應適用累犯規定、依法加重,惟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因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 張振成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張振成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本 院自不得再予加重其刑,而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亦不構成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六、同案被告陳俊光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HM-113-上訴-399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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