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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蘭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880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以為愛買(指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愛買桃園店停車場,下稱愛買停車場)停車不用錢,我不知 道違法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展隆於警詢時證稱 :我看監視器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場前在 愛買停車場內繞了快1個小時,看他(即被告楊美蘭)樣子 是不想走收費亭的出口,意圖找其他出口離開現場等語(見 偵字卷第18至19頁),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 34至35頁),可知被告在離開愛買停車場前,在該停車場內 繞約1小時,試圖找其他出口未果後,刻意迴避正常收費出 口而選擇人行道離去,而若被告確實認為愛買停車場可免費 停車,大可直接自出口離場,然其捨此不為,顯然其知悉出 口處設有收費亭,必須付費始能離開甚明;復經檢察官詢問 「當你開進去的時候,發現無法開出,不是就應該要給錢? 」,被告供稱「因為我沒有錢」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 益徵被告並非不知應繳納停場費才可離去,而是無資力及意 願繳付停車費,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基於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應可認定,其其前揭 所辯應屬臨訟之詞,自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規避繳納停車費,藉 此詐得免繳納停車費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損 害數額、僅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前科 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長期無業、身體狀況及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損害(見偵字卷第9、69、71頁、桃簡字卷第11 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因本案犯行受有免除繳納停車費新臺幣1,880元之財產上利 益,為其犯罪所得,此財產上利益在性質顯然不能執行原物 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57號   被   告 楊美蘭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蘭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晚間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百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愛買桃園店(下稱桃園愛買)停車場,該停車場 係由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俥停公司)管理並設 有自動收費設備,楊美蘭明知其無給付停車費之資力及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 利之犯意,佯以其有給付停車費之資力及意願,使該收費設 備陷於錯誤,將柵欄升起後,楊美蘭即駕駛其車輛駛入並停 放。迄於同年6月3日上午9時許,楊美蘭未繳納應給付之停 車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而駕駛其車輛自桃園愛買停 車場旁之人行道離去而免除其應繳納之前揭停車費用。嗣經 俥停公司員工李展隆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悉前情。 二、案經俥停公司委任李展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美蘭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展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停車場進出閘門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 二、適用法條: 核被告楊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 三、沒收: 至未扣案之1,880元,為被告楊美蘭因此免除債務所獲得之 利益,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YDM-113-桃簡-2436-20241018-1

台抗
最高法院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49號 再 抗告 人 劉威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05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62條規定,該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 之。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劉威宏因誣告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 113年5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論處罪刑,並於11 3年5月30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再抗告人位於○○市○○區○○路00 0巷0弄00號0樓之住所,未獲會晤再抗告人本人,已交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張財興收受, 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上訴期間應自收受 該判決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算,又再抗告人住所在新北市 泰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須加計在 途期間6日,算至113年6月25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又 其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是 再抗 告人至遲應於113年6月25日提出上訴,惟其於同年月27日始 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上第一審法院收狀戳日期 可稽,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因認其抗告意旨所稱 :其經由社區管理員通知,始於113年5月31日收到判決正本 ,所提前開上訴未逾上訴期間云云,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 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持前詞,就原裁 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抗-1849-202410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群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7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834號),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禮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其母親發生細故,竟基於發洩情緒以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侵害告訴人蕭靖川之財產法益 ,足顯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欠佳、且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法 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 生之損害,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暨考量其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71號   被   告 姜禮群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禮群之母林菊琴與蕭靖川為鄰居。姜禮群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細故不滿林 菊琴,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踹蕭靖川持用 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該機 車倒地撞及地面,致該機車之車殼、後邊條、右側蓋及右扶 手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蕭靖川。 二、案經蕭靖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禮群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蕭靖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林菊琴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照片及 估價單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7

TYDM-113-審簡-1146-202410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226號 原 告 黃肇育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林富雄 訴訟代理人 林昌標 被 告 林昌信 林昌南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曾秋菊 被 告 林明雙 林明德 林東鋐 黃宇鴻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旺 複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 被 告 林萬迪 林萬岳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昌乾 被 告 林訪賢 林昌麟 林昌鎮 林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興埔段一二 一七之一、一二一七之二、一二一九、一二二○、一二二一 、一二二二、一二二三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 四所示。並應按附表六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 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 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 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 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揆諸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林昌信、林昌南、林昌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頭份市興埔段(以下均同段)1217-1、12 17-2、1219、1220、1221、1222、122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本件僅係就土地進行分割,未將建築物併同分割,無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之適用,而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苗栗縣頭份地 政事務所民國112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 附表二、三所示(下稱甲方案),並就附圖編號2區塊以外 土地部分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5萬元計算找補金額。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 聲明:系爭土地按甲方案進行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富雄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但分 割方法關於宗祠及公共區域部分應由土地所有人按應有部分 比例共有,即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四所示(下稱乙方案) ,若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歸被告林昌乾所有,相關通行會產 生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昌信、林昌南則以:同意合併分割,要求就渠等之母 曾秀菊現居地之持分足夠即可,宗祠應以共有人持分分配等 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林明雙、林明德、林東鋐、黃宇鴻(下稱林明雙等4人) 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系爭土地就分得區域維持共有, 分割方法應採如附圖及附表五所示(下稱丙方案),但附圖 編號2所示區塊應改以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林萬迪、林昌乾、林萬岳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甲 方案,如將附圖編號7所示區塊分歸被告林昌乾取得,應併 將附圖編號6所示區塊分割予被告林昌乾取得才不致生無法 申請指定建築線或伊坐落附圖編號7所示區塊土地上建物沒 有通路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林訪賢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甲、丙方案,宗祠及 公共區域部分應由土地所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但伊所 分得土地之估價過高,與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同意路段相較顯 屬較高估價,伊資力無法負擔該估價金額,不介意宗祠所在 土地分由被告林昌乾取得,縱宗祠因有疑義需拆除亦不介意 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告林昌麟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甲、丙方案,空地部 分應公開招標,不介意宗祠所在土地分由被告林昌乾取得, 縱宗祠因有疑義需拆除亦不介意等語,資為抗辯。  ㈦被告林昌鎮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甲方案,如採丙方案 則公共區域部分應採用四大房比例計算,宗祠只是名義上登 記在被告林昌乾名下,實際上為林家子孫共有,如將附圖編 號8所示區塊分由被告林昌乾取得,將致如何祭祀、處理相 關事宜均生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㈧被告林素君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宗祠及公共區域部分應由 土地所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同意丙方案,附圖編號6 所示區塊之分配應如丙方案所示,如將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 分由被告林昌乾取得,將致伊所分得區域無法按現況經由附 圖編號8所示區塊之空地對外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部分文字依本 判決用語調整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02頁至第203頁)  ⒈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 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丙種建築用地。本件兩造均同意系爭 土地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共有人並未能就分割方 法達成協議,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⒉系爭土地上座落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6日頭地 二字第1110006312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 圖,見本院卷三第283頁至第285頁)所示建物、通路及圍牆 ,其中:B、B1建物為被告林明德、林明雙及被告訴訟代理 人林明旺共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C建物為被告林訪賢所有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D建物為被告林昌麟所有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F2、F2-1建物為被告林萬岳、林昌乾共有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興隆路一段17巷134之1號之建物(即33 5建號建物),含F1、G建物,登記為被告林昌乾所有,其中 G建物為宗祠,實際上為被告共有,其餘F1建物為被告林昌 乾所有、使用之居處;H建物、M鐵皮屋為被告林富雄所有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I建物為被告林素君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J建物為被告林昌南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N車庫為被 告林昌乾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F3建物為被告林昌麟所有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㈡爭點(見本院卷四第425頁至第426頁)  ⒈系爭土地應載明之分割方法,就甲方案,或乙方案,或丙方案,以何者為適當?  ⒉系爭土地所採行之分割方法,有無金錢補償之適用?若有, 兩造應互相找補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分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爭執 事項㈠所示,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丙種建築用地,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再兩造均同意系爭土 地合併分割,可認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 割。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系爭土地上固存有含335建號建物之若干 法定空地,惟系爭土地目前尚無建築套繪紀錄,有苗栗縣政 府110年4月16日府商建字第1100070702號函、110年4月29日 府商建字第1100081622號函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5頁至 第378頁)。又本件經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 該所以111年1月12日頭地二字第1110000310號函復稱:「三 、查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或民國六十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其申 請分割者,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二項所列文件辦理 。又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 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為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6條所明定,合先敘明。四、 綜上,如符合上開規定,可辦理分割(地籍圖地號分割)登 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顯見系爭土地內雖有若干 法定空地,仍得為裁判分割,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併此敘明。  ㈡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 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 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爰增訂民法第824條第4項,賦予 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 彈性運用。而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 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甲方案、被告林明雙等4人所提出之丙方案及甲 方案按被告林富雄所述關於宗祠及公共區域部分應由土地所 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等語修正後之乙方案,均屬原物分 割方案,且本件原物分割亦無困難,自應採原物分配為適宜 。至被告林明雙等4人所提出且經兩造同意將附圖編號2所示 區塊之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之方案,考量1217-2、1219地號土 地(下稱1217-2等土地)如附圖編號2所示區塊土地上坐落 訴外人林明生所有、其與訴外人曾林華共同居住門牌號碼為 頭份市○○里00鄰○○00號建物(下稱A建物),有不爭執事項⒈ 及相關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系爭成果圖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84頁至第285頁、第295頁至第301頁,本院卷二 第9頁至第29頁,本院卷三第283頁至第285頁)。又被告林 明雙等4人等人抗辯原告為被告林昌乾之妹婿,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均為被告林昌乾以贈與為原因而於109年4 月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分管狀況 均屬知悉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 為訴外人林永祿所有,其育有訴外人林金松(養子)、林金 海、林金生、林金春共4子,林永祿將其名下土地將4子(上 開4人及其子孫下稱四大房)分管占用,林明生、曾林華之 祖先為林金松之生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1月 15日107年度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以A建物就1217-2等土地係 經由林明生、曾林華之祖先及四大房等間之分管契約、交互 使用特定土地之約定而有權占有為由,駁回林昌乾、林昌麟 、林昌鎮所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 書、確定證明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55頁、 第313頁)。再1217-1、1217-2地號土地分割自1217地號土 地即重測前興隆(興隆)659地號土地,1219地號土地即重 測前興隆(興隆)142地號土地、122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興 隆(興隆)135-2地號土地,122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興隆( 興隆)143-1地號土地,122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興隆(興隆 )144地號土地,122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興隆(興隆)135-1 地號土地,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 頁至第111頁)。參酌原告提出被告或其等被繼承人間就系 爭土地於88年間所為協議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315頁),第八條明確約定:「土地分割時, 其公共設施用地,(含…林明生、林應生住宅用地),依土 地權狀持分比例分擔之」等語,可知系爭土地就林明生之A 建物坐落土地部分實存有由土地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之約定,而被告均為林永祿之子孫,且兩造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均係自四大房子孫所取得,A建物之興建、占用 土地既係徵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所為,佐以系爭同意書 上開約定意旨,並保障林明生、曾林華持續使用A建物暨其 坐落基地之權利,應認以原物為分配並有必要由兩造維持共 有,方為適當。至原告所提107年3月31日會議紀錄僅(下稱 107年會議紀錄)記載個人如林昌標、林昌鎮之自己發言內 容(見本院卷二第325頁至第327頁),不能確認與會者所達 成之協議內容為何及上開陳述內容是否經林明生同意,無從 佐為此區塊土地應採變價分割之事證,故被告林明雙等4人 所稱附圖編號2所示區塊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方法云云,難認 可採。  ⒉甲、乙方案就系爭土地均採如附圖所示分割區塊,上開方案 之差別在於附圖編號8、12所示區塊土地之各共有人維持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係採四大房之房份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甲方案)或各共有人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乙方案)計算,其餘各共有人分得區域、面積均無不同;乙 、丙方案差別則在於分得附圖編號6、8所示區塊之共有人不 同,主要爭執為附圖編號6所示區塊由原告、被告林昌乾、 被告林萬岳共同取得(乙方案)或由被告林明雙等4人共同 取得(丙方案),及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即宗祠G建物及其法 定空地由全體土地共有人維持共有(乙方案)或由被告林昌 乾單獨取得(丙方案),其餘各共有人分得區域、面積均無 不同。茲就甲、乙、丙方案為比較分析如後。  ⒊原告以系爭同意書及林金松、林金海、林金生、林金春於31 年1月15日簽立之鬮分合約證(下稱系爭合約證,見本院卷 三第117頁至第119頁)、90年2月10日會議記錄(下稱90年 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17頁)、107年會議紀錄為證,主 張系爭土地公共區域部分應按四大房房份比例等語。惟按解 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同意書第八條業約定:「土地 分割時,其公共設施用地,(含祖祠、廣場、道路、土地廟 用地…林明生、林應生住宅用地),依『土地權狀持分比例』 分擔之」等語,並於第九條約定土地交換之價購、換地方式 (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堪認系爭同意書已協議四大房子 孫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得依相關需求價購、換地,則系爭土地 經歷相當期間之相關所有權購買、互換土地等交易後,土地 登記謄本上所載相關共有人應有比例當已與最初之四大房房 份比例不同,是系爭同意書就相關公共設施用地如祖祠即宗 祠G建物、廣場即G建物前方空地廣場、土地廟用地即系爭成 果圖所示K建物湳湖福德祠、道路即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L範 圍,均明確約定應依「土地權狀持分比例分擔」而維持共有 ,自無從反於系爭同意書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應採四大房房份 比例。至系爭合約證至多僅可認定屬分管契約,而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之聲明、主張或分管契約之拘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該系 爭合約證相關內容業經渠等繼承人具體補充、變更如系爭同 意書所示,無從以系爭合約證執為系爭土地公共區域部分共 有比例應採四大房房份比例之事證。又90年會議紀錄尚無出 席人員名單之相關資料,要難認其所載「祖祠及廣場用地依 金字輩四大房分攤之」屬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共識所為協議 ,107年會議紀錄僅屬林昌標、林昌鎮之個人發言內容記載 ,已如前述,亦無從執為認定屬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共識所 為協議。從而,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均無從證明本件就公共區 域部分應採四大房房份比例維持共有之情事,佐以系爭土地 共有人即被告林富雄、林昌信、林昌南、林明雙等4人、林 訪賢、林素君均抗辯公共區域部分應按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可徵部分共有人不同意依四大 房房份比例維持共有。參以原告自陳四大房房份比例與現共 有人就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整體計算之應有部分比 例不同、系爭土地共有人與四大房各繼承人不相符、有些繼 承人未登記為共有人等情(見本院卷三第88頁),更徵系爭 土地依甲方案就附圖編號8、12所示區域以四大房房份比例 計算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顯與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內容 相違,復與系爭土地客觀上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實際現況不符 ,亦與部分共有人之意願不符,自非妥適,故系爭土地公共 區域部分應依乙、丙方案之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及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據以計算各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較為可採。  ⒋關於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土地上之宗祠G建物及該建物前方之 廣場空地,依據系爭同意書第一條「原建物拆除,改建為鋼 筋加強磚造建物。建物完成後,並成立祖祠管理委員會,管 理之。」、第二條「改建後之祖祠,其地價稅、房屋稅、及 水電雜支等。由管理委員會負擔之,其餘林慶參與祖祠共用 建照使用執照部份,其稅金及水電雜支等,由林慶參依其使 用面積自行負擔。」、第三條「祖祠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 照後,其產權屬於林公永祿派下四大房及其後代所共有。土 地及地上建物產權,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後,立即以全部土地 所有人名義連名登記之」及前述之第八條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315頁),佐以不爭執事項⒈所示宗祠G建物登記為被告林 昌乾所有、實際上為全體被告共有乙情,堪認系爭土地提供 土地作為宗祠使用乙情經含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在內之林永祿 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基於一物一權原則,335建號建物所有 權實應為林永祿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附圖編號8所示 區塊土地經系爭同意書明確約定屬應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維持共有之公共設施用地,以利於宗祠得完整存續使用,佐 以G建物現仍持續作為林氏宗祠使用,可徵林永祿之子孫就 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土地仍存有相當親族情感依附。再參酌I 建物必須經由G建物前方之廣場空地對外連接通路乙情,有 不爭執事項⒈及相關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系爭成果圖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5頁、第295頁至第300頁、第305 頁,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29頁,本院卷三第283頁至第285頁 ,本院卷三第283頁至第285頁),依乙方案將附圖編號8所 示區塊土地分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不僅得儘量保存G建 物及廣場之完整性及含被告在內之全體林家子孫對於該建物 之情感依附,亦可符合I建物必須仰賴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南 側土地通行之使用現況,而得避免將來衍生鄰地通行權之爭 議,應屬較為公平、妥適。至乙方案之分割方法固將分割33 5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惟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 條第1項所述,經法院判決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 書即可向地政機關申辦土地分割,但為免後續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建築時,建築基地無法鄰接建築線導致無法建築,仍須 注意分割後各土地有無臨接建築線之情形乙節,有苗栗縣政 府112年5月12日府商建字第1120097312號函存卷可稽(見本 院卷四第167頁至第169頁),是依乙方案仍得以判決土地分 割,審酌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上因存有335建號建物,並為其 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致分得之共有人本即無法再於系爭土 地上建築房屋或為其他使用,並考量相關規定之限制及上開 土地、建物之用途,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縱因而無法建築, 亦難認損害系爭土地共有人甚鉅。而丙方案僅因G建物於名 義上登記為被告林昌乾所有,即遽將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土 地均分歸被告林昌乾所有,將致宗祠之存續生疑,未能兼顧 倫常民俗及土地上之利用狀況,亦悖於系爭協議書所示共有 人之意願,此方案亦致I建物衍生如何對外通行之爭議,自 難認妥適。  ⒌關於附圖編號6所示區塊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E3建物為門牌號碼為頭份市○○里00鄰○○路○段00巷000號(下稱門牌130號)建物乙情,經被告林明雙等4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8頁),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01頁),且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敘明現場確認掛貼上開門牌者為E3建物,其餘E1及E2建物與E3建物間並無連接,僅能判斷E3建物為門牌130號建物等情,有該所111年10月26日頭地二字第1110006312號函及所檢附之系爭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81頁至第285頁),佐以上開門牌號碼之房屋平面圖與系爭成果圖所示E3建物南北向較長、東西向較短之長方形建物形狀較為相似,而與E1、E2、E3建物合併觀之所成東西向較長、南北向較短之建物平面形狀不符,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111年8月9日苗稅竹密字第1119002323號函所附房屋平面圖及相關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7頁至第237頁),堪認系爭成果圖所示E3建物應屬門牌130號建物甚明。而E1、E3建物及E2空地原有建物究為林永祿之全體繼承人共有,或為林慶榮(即被告林明雙、林明德之父即被告林東鋐、黃宇鴻之祖父)所有而由被告林明雙等4人因繼承共有,固為兩造爭執。被告林明雙等4人所述門牌130號建物包含E1、E3建物及E2空地原有建物、上開建物均為林慶榮所有、E1建物係供林明雙等4人或林明旺放置物品之倉庫使用等節,縱認非虛,惟查,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E1為磚造鐵皮屋頂一層建物,E2現況僅是殘磚壁圍起之空地,E3建物為磚造牆壁、鐵皮屋頂殘破及部分牆壁殘破,E2範圍空地及E3建物現均未做使用等情,有相關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19頁至第24頁)。又放置物品處所並非必須以E1、E2、E3建物為之,參酌E1建物相關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可見E1建物僅供放置水桶、管線及其他雜物之用途,利用價值非高,牆壁斑駁,牆壁與屋頂間尚有明顯空洞(如本院卷二第20頁下方照片),迄今屋齡老舊,且在無建築管理之情況下所建,E1建物之安全性顯屬可疑,難認E1建物與殘破之E3建物有保存之必要。佐以被告林明雙等4人以丙方案分割取得附圖編號6所示區塊土地,因逾越原持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範圍,與乙方案(渠等依乙方案仍須負補償金予其他共有人,如附表六所示補償金額共743,788元)相較尚須支付更多補償金予其他共有人(如附表七所示補償金額共3,699,898元),凡此均徵附圖編號6所示區塊土地尚無依丙方案由被告林明雙等4人取得之必要。反觀乙方案將上開土地分由就系爭土地持有較多應有部分範圍之被告林昌乾所有,亦使被告林昌乾得將上開土地與附圖編號7所示區塊土地上F1、F2建物合併利用,使相關土地發揮整體最大化經濟效用,是被告林昌乾主張應將上開土地分歸其單獨所有等語,亦非不值採。又乙方案中就所需提出應補償總金額,與丙方案所需提出應補償總金額相比後較低(金額如附表六、七所示),有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考,更徵乙方案就兩造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價值較趨於衡平。  ⒍本院綜觀上開各情,再兼衡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土地使用 現況、位置、周遭環境、土地整體利用、避免減少土地價值 、共有人意願等因素,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以乙方案為 可採。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關於共 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 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分割後之總價值,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 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 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合 併分割後,各共有人雖均受原物之分配,惟各人分得之土地 面積不完全等同持分面積,難免有價值差異。依黃小娟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其分割後總價值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值,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 分之價值相較,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案部分之應負補償人、 補償金、應受補償人如附表六所示。被告林訪賢固抗辯鑑價 結果過高云云,惟本院審酌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 過程,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各區塊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 ,據以決定土地價值,自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被告林訪 賢復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上開估價 報告書有何錯誤之處,自應認上開估價報告書所示鑑定結果 為可採。從而,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案之共有人找補金額, 依上開說明並按比例計算後,應依附表六所示應負補償人補 償上開附表六應受補償人如附表六所示金額。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依乙方案合併分 割並由附表六所示應負補償人依附表六所示金額補償如附表 六所示應受補償人,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但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生費用,逾越其應有部分者,非為伸張 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 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 一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土地坐落:苗栗縣頭份市興埔段   訴訟費用分擔   及應有部分比例 1217-1地號 1217-2地號 1219地號 1220地號 1221地號 1222地號 1223地號 面積 面積 面積 面積 面積 面積 面積 180.97 1,055.30 896.64 40.54 854.20 1,119.29 9.52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7,500 7,500 7,500 7,500 7,500 7,500 7,500 1 被告林富雄 11/64 11/64 3/16 3/16 3/16 3/16 3/16 38001/207823 2 被告林昌信 11/128 11/128 1/32 1/32 無 3/64 1/32 18829/415646 3 被告林昌南 11/128 11/128 1/32 1/32 無 3/64 1/32 18829/415646 4 被告林昌乾 302/1280 309/1280 279/1280 249/1280 279/1280 399/1280 146/1280 51848/207823 5 被告林明雙 11/192 11/192 1/16 1/16 1/16 1/16 1/16 12667/207823 6 被告林明德 11/192 11/192 1/16 1/16 1/16 1/16 1/16 12667/207823 7 被告林東鋐 11/384 11/384 1/32 1/32 1/32 1/32 1/32 12667/415646 8 被告黃宇鴻 11/384 11/384 1/32 1/32 1/32 1/32 1/32 12667/415646 9 被告林昌鎮 31/128 無 4/32 無 無 1/8 7/32 14895/207823 10 原告 8/1280 1/1280 1/1280 31/1280 1/1280 1/1280 134/1280 309/207823 11 被告林萬迪 無 31/256 無 無 無 無 無 12779/415646 12 被告林萬岳 無 31/256 無 7/32 無 無 無 6833/207823 13 被告林昌麟 無 無 3/32 無 7/32 無 無 13546/207823 14 被告林素君 無 無 1/16 1/16 無 3/32 1/16 8205/207823 15 被告林訪賢 無 無 1/16 1/16 3/16 無 1/16 21933/415646 附表二:(甲方案) 附圖所示分割區塊編號:面積(㎡) 分得之共有人 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 備註 編號1區塊:581.55 被告林明雙 1/3 被告林明德 1/3 被告林東鋐 1/6 被告黃宇鴻 1/6 編號2區塊:662.98 被告林富雄 38001/207823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林昌信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南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乾 51848/207823 被告林明雙 12667/207823 被告林明德 12667/207823 被告林東鋐 12667/415646 被告黃宇鴻 12667/415646 被告林昌鎮 14895/207823 原告 309/207823 被告林萬迪 12779/415646 被告林萬岳 6833/207823 被告林昌麟 13546/207823 被告林素君 8205/207823 被告林訪賢 21933/415646 編號3區塊:283.51 被告林訪賢 1/1 編號4區塊:139.03 被告林訪賢 1/1 編號5區塊:319.52 被告林昌麟 1/1 編號6區塊:229.5 被告林昌乾 25924/29495 被告林萬岳 6833/58990 原告 309/58990 編號7區塊:379.8 被告林昌乾 25924/29495 被告林萬岳 6833/58990 原告 309/58990 編號8區塊:381.23 被告林富雄 各如附表三所示 由原告主張之依四大房分成四等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林昌信 被告林昌南 被告林昌乾 被告林明雙 被告林明德 被告林東鋐 被告黃宇鴻 被告林昌鎮 原告 被告林萬迪 被告林萬岳 被告林昌麟 被告林素君 被告林訪賢 編號9區塊:147.49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0區塊:229.76 被告林素君 1/1 編號11區塊:138.51 被告林昌信 1/2 被告林昌南 1/2 編號12區塊:89.6 被告林富雄 各如附表三所示 由原告主張之依四大房分成四等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林昌信 被告林昌南 被告林昌乾 被告林明雙 被告林明德 被告林東鋐 被告黃宇鴻 被告林昌鎮 原告 被告林萬迪 被告林萬岳 被告林昌麟 被告林素君 被告林訪賢 編號13區塊:241.09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4區塊:229.56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5區塊:103.33 被告林昌乾 103696/116475 被告林萬迪 12779/116475 附表三:(甲方案就附圖所示編號8、12區塊之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即以原告主張之四大房方式區分四等分平分,參本院卷 三第112頁)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被告林明雙 共有面積÷4×253.3398/760.0194 被告林明德 共有面積÷4×253.3398/760.0194 被告林東鋐 共有面積÷4×126.6699/760.0194 被告黃宇鴻 共有面積÷4×126.6699/760.0194 被告林昌乾 共有面積÷4×1036.9579/1876.4015 被告林昌鎮 共有面積÷4×297.9024/1876.4015 被告林萬迪 共有面積÷4×127.7902/1876.4015 被告林萬岳 共有面積÷4×136.6584/1876.4015 被告林昌麟 共有面積÷4×270.9163/1876.4015 原告    共有面積÷4×6.1763/1876.4015 被告林富雄 共有面積÷4 被告林昌信 共有面積÷4×188.2930/760.0195 被告林昌南 共有面積÷4×188.2930/760.0195 被告林素君 共有面積÷4×164.1022/760.0195 被告林訪賢 共有面積÷4×219.3313/760.0195 附表四:(乙方案)  附圖所示分割區塊編號:面積(㎡) 分得之共有人 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 備註 編號1區塊:581.55 被告林明雙 1/3 被告林明德 1/3 被告林東鋐 1/6 被告黃宇鴻 1/6 編號2區塊:662.98 被告林富雄 38001/207823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林昌信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南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乾 51848/207823 被告林明雙 12667/207823 被告林明德 12667/207823 被告林東鋐 12667/415646 被告黃宇鴻 12667/415646 被告林昌鎮 14895/207823 原告 309/207823 被告林萬迪 12779/415646 被告林萬岳 6833/207823 被告林昌麟 13546/207823 被告林素君 8205/207823 被告林訪賢 21933/415646 編號3區塊:283.51 被告林訪賢 1/1 編號4區塊:139.03 被告林訪賢 1/1 編號5區塊:319.52 被告林昌麟 1/1 編號6區塊:229.5 被告林昌乾 25924/29495 被告林萬岳 6833/58990 原告 309/58990 編號7區塊:379.8 被告林昌乾 25924/29495 被告林萬岳 6833/58990 原告 309/58990 編號8區塊:381.23 被告林富雄 38001/207823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林昌信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南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乾 51848/207823 被告林明雙 12667/207823 被告林明德 12667/207823 被告林東鋐 12667/415646 被告黃宇鴻 12667/415646 被告林昌鎮 14895/207823 原告 309/207823 被告林萬迪 12779/415646 被告林萬岳 6833/207823 被告林昌麟 13546/207823 被告林素君 8205/207823 被告林訪賢 21933/415646 編號9區塊:147.49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0區塊:229.76 被告林素君 1/1 編號11區塊:138.51 被告林昌信 1/2 被告林昌南 1/2 編號12區塊:89.6 被告林富雄 38001/207823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林昌信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南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乾 51848/207823 被告林明雙 12667/207823 被告林明德 12667/207823 被告林東鋐 12667/415646 被告黃宇鴻 12667/415646 被告林昌鎮 14895/207823 原告 309/207823 被告林萬迪 12779/415646 被告林萬岳 6833/207823 被告林昌麟 13546/207823 被告林素君 8205/207823 被告林訪賢 21933/415646 編號13區塊:241.09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4區塊:229.56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5區塊:103.33 被告林昌乾 103696/116475 被告林萬迪 12779/116475 附表五:(丙方案) 附圖所示分割區塊編號:面積(㎡) 分得之共有人 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 備註 編號1區塊:581.55 被告林明雙 1/3 被告林明德 1/3 被告林東鋐 1/6 被告黃宇鴻 1/6 編號2區塊:662.98 被告林富雄 38001/207823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林昌信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南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乾 51848/207823 被告林明雙 12667/207823 被告林明德 12667/207823 被告林東鋐 12667/415646 被告黃宇鴻 12667/415646 被告林昌鎮 14895/207823 原告 309/207823 被告林萬迪 12779/415646 被告林萬岳 6833/207823 被告林昌麟 13546/207823 被告林素君 8205/207823 被告林訪賢 21933/415646 編號3區塊:283.51 被告林訪賢 1/1 編號4區塊:139.03 被告林訪賢 1/1 編號5區塊:319.52 被告林昌麟 1/1 編號6區塊:229.5 被告林明雙 1/3 被告林明德 1/3 被告林東鋐 1/6 被告黃宇鴻 1/6 編號7區塊:379.8 被告林昌乾 25924/29495 被告林萬岳 6833/58990 原告 309/58990 編號8區塊:381.23 被告林昌乾 1/1 編號9區塊:147.49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0區塊:229.76 被告林素君 1/1 編號11區塊:138.51 被告林昌信 1/2 被告林昌南 1/2 編號12區塊:89.6 被告林富雄 38001/207823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林昌信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南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乾 51848/207823 被告林明雙 12667/207823 被告林明德 12667/207823 被告林東鋐 12667/415646 被告黃宇鴻 12667/415646 被告林昌鎮 14895/207823 原告 309/207823 被告林萬迪 12779/415646 被告林萬岳 6833/207823 被告林昌麟 13546/207823 被告林素君 8205/207823 被告林訪賢 21933/415646 編號13區塊:241.09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4區塊:229.56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5區塊:103.33 被告林昌乾 103696/116475 被告林萬迪 12779/116475 附表六:(乙方案共有人間差額找補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 應負補償人/應補償金額    被告林明雙 被告林明德 被告林東鋐 被告黃宇鴻 被告林昌麟 被告林富雄 被告林素君 被告林訪賢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被告林昌乾 57,782元 57,782元 28,890元 28,890元 533,190元 315,354元 306,552元 1,022,199元 2,350,639元 被告林昌鎮 87,078元 87,078元 43,538元 43,538元 803,522元 475,241元 461,976元 1,540,462元 3,542,433元 被告林萬迪 33,031元 33,031元 16,515元 16,515元 304,796元 180,271元 175,239元 584,337元 1,343,735元 被告林萬岳 12,242元 12,242元 6,121元 6,121元 112,962元 66,812元 64,947元 216,563元 498,009元 原告 555元 555元 278元 278元 5,124元 3,030元 2,946元 9,822元 22,588元 被告林昌信 28,621元 28,621元 14,311元 14,311元 264,107元 156,205元 151,845元 506,330元 1,164,351元 被告林昌南 28,621元 28,621元 14,311元 14,311元 264,107元 156,205元 151,845元 506,330元 1,164,351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247,930元 247,930元 123,964元 123,964元 2,287,808元 1,353,118元 1,315,350元 4,386,043元 10,086,106元 附表七:(丙方案共有人間差額找補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 應負補償人/應補償金額                        被告林明雙 被告林明德 被告林東鋐 被告黃宇鴻 被告林昌麟 被告林富雄 被告林素君 被告林訪賢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被告林昌乾 122,373元 122,373元 61,185元 61,185元 184,489元 14,996元 104,764元 400,775元 1,072,140元 被告林昌鎮 458,092元 458,092元 229,046元 229,046元 690,624元 56,140元 392,181元 1,500,277元 4,013,498元 被告林萬迪 176,437元 176,437元 88,218元 88,218元 265,997元 21,623元 151,050元 577,838元 1,545,818元 被告林萬岳 136,469元 136,469元 68,235元 68,235元 205,742元 16,725元 116,834元 446,944元 1,195,652元 原 告 6,161元 6,161元 3,081元 3,081元 9,289元 755元 5,275元 20,178元 53,981元 被告林昌信 166,884元 166,884元 83,442元 83,442元 251,596元 20,452元 142,873元 546,556元 1,462,129元 被告林昌南 166,884元 166,884元 83,442元 83,442元 251,596元 20,452元 142,873元 546,556元 1,462,129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1,233,300元 1,233,300元 616,649元 616,649元 1,859,333元 151,143元 1,055,850元 4,039,124元 10,805,348元

2024-10-17

MLDV-110-苗簡-226-20241017-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佑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 王得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調偵續字第 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佑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俊佑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5頁)」外,其 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含附表)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轉匯款項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屬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之舉,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 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 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 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 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 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 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條文並非個別孤立之存在,數 個法律條文間,於解釋上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體系,數法條 間,亦常見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 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 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 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 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 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罪刑 法定主義所衍生之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溯及既往之誡命而來 ,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 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 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 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性,或基於司法權對立法原意之尊重,而 允許執法者得以綜合評估相關法規之整體體系或完整立法之 配套措施後,在整體適用上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之情形下,例 外得以將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與其他相關法令一體適用於 行為人。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 、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 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 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 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 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 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 用之必要,而應回歸「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以實質 落實行為人不因事後法令修正而受不利法律溯及適用之憲法 誡命。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 ,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 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 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 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 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 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 合理信賴及落實不利溯及禁止之誡命,先予說明。 6.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⒉被告與「夏天」或其餘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  ⒈刑之加減事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洗錢犯罪 ,業如前述,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等犯罪 橫行,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交易秩序、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 害,竟率予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夏天」暨其所屬之不詳 詐欺集團使用並聽從夏天之指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為實應 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今 尚未能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另考量 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參與情節、被害人所示財物損失程 度,兼衡被告之年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 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⒊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但也非給予被告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 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審酌被告本件2次犯行所涉罪名、犯罪態樣均相同、 時空大致密接、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 、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犯2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查被告本件否認因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行為而 受有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本件獲有不法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本件附表編號 1、2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所提供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業 經被告依共犯指示提領而轉予不詳共犯收受,難認仍屬被告 所有或支配,則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 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劉俊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劉俊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續字第28號   被   告 劉俊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佑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某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夏天」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依指示將前揭 款項提領。嗣劉俊佑與「夏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機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劉俊佑即依「夏天」指示將前揭款 項予以提領並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二、案經林忠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俊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忠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彭政乾 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忠輝提出之匯款憑證、被害人彭政 乾提出之對話紀錄譯文及匯款憑證。 ㈣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 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忠輝、被害人彭政乾 後,被告受指示持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領取贓款,並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贓款透過被告交付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 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主觀上具有 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為,與「夏天」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均從一重以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附表編號1 、2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忠輝 (提告) 109年6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許 ①60萬元 ②60萬元 劉俊佑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彭政乾 (未提告) 109年8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09年9月18日中午12時39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 ①30萬元 ②60萬元 ③50萬元 同上

2024-10-14

TYDM-113-金簡-22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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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川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0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秉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秉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秉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周楷倫、蘇健昕遂行本 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 ,然告訴人並未到庭無法和解,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被告並未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實難認得以宣告緩 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份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並未扣案,價值亦非 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 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 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 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得 之電纜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巫宗炫,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09號   被   告 楊秉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秉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 岡路與龍門街之社會住宅預建地內,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 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剪刀,將巫宗炫所管領 置於上址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電纜線剪斷分解為 139根後,再利用不知情之周楷倫、蘇健昕(上2人所涉竊盜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前揭已剪斷之電纜搬運至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 為巫宗炫察覺並報警處理,並扣得前揭電纜線(業已合法發 還予巫宗炫),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秉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健昕、周楷倫及證人巫宗炫於警詢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復有查獲之電纜線139根扣案可憑,是被告楊秉川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秉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而犯竊盜罪嫌。 三、至扣案之電纜線139根業已合法發還予巫宗炫,有前揭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審簡-1229-2024101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核被告周志鴻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 3年8月27日某時起至同年月00日下午3時45分為警查獲止期 間,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 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業經 註銷不得使用,竟將其私自於家中以白色瓦楞板偽造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2面懸掛於該自用小客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79號   被   告 周志鴻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白0000鄰00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鴻前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逾期未檢而遭註銷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0樓住處,接續以白色瓦楞板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2面,分別懸掛在本案車輛前、後方後,並駕駛本案車 輛上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在 上揭住處樓下,為巡邏員警發覺並上前盤查,並扣得偽造之 00-0000號車牌2面,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鴻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 參,復有查獲偽造之車牌2面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31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 駕駛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汽車,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 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 之車牌00-0000號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11

TYDM-113-壢簡-2055-20241011-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325號 原 告 林純瑛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陳秋伶(即陳許絹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温德仁 被 告 廖秀娟 訴訟代理人 張銀來 被 告 張宜家 訴訟代理人 張士民 被 告 謝清標 馬炎松 詹秋芳 柯欣妤 黃建勲 黃冬田 訴訟代理人 廖秋燕 被 告 張勝期 訴訟代理人 黃凱婷 張海得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秀娟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張宜家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及同段101 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75平方公尺、編 號C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陳秋伶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7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謝清標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馬炎松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詹秋芳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加強磚造及 四樓鐵皮加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       七、被告柯欣妤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八、被告黃建勲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九、被告黃冬田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十、被告張勝期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十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附表二所示「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陳許絹於民國11 3年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秋伶已於同年6月18日 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戶籍謄本、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事務所 )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173至177 頁、第311至319頁),並經本院將該書狀繕本送達於原告, 亦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案卷二第27 9頁),自應由被告陳秋伶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分稱系爭1006-38、1019-2土地 )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廖秀娟、張宜家、陳秋伶、謝清標 、馬炎松、詹秋芳、柯欣妤、黃建勲、黃冬田、張勝期分別 為鄰地房屋即門牌號碼雲林縣西螺鎮延平路296巷20、18、1 6、14、12、10、8、6、4、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分別 坐落同地段1025-9至1025-18地號土地上)之所有人。而被 告所有系爭房屋於興建時,未經原告及系爭2筆土地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竟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即西螺地政事 務所112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K部分土地( A~K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被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 、坐落基地地號、建號、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詳 見附表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2筆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至十項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秀娟、張宜家、謝清標、馬炎松、詹秋芳、柯欣妤、 黃建勲、黃冬田、張勝期(下稱被告廖秀娟等9人)抗辯則 以:  ⒈系爭2筆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006-3、10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分割前2筆土地),系爭分割前2筆土地上已存在建物,自 67年間起系爭分割前2筆土地所有人已居住於上開建物中, 被告僅輕過失致系爭地上物逾越經界些許,當時並有告知系 爭分割前2筆土地之所有人,經其同意使用占用之部分,系 爭分割前2筆土地所有人既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堪認其等已 不行使權利,自有權利失效之適用,迄今將近50年,原告忽 而主張,自應繼受此一權利瑕疵。  ⒉民法第796條未明文所保護者限於「合法」建物,依最高法院 之見解,僅明確肯認於無礙原建房屋整體、完整及經濟價值 下,始不得依該條項規定阻卻移去或變更。而系爭地上物縱 屬違法之二次施工,仍與判斷其是否獨立於系爭房屋,將其 拆除是否無礙於系爭房屋整體之完整及經濟價值等,無必然 之關聯。系爭地上物與其所屬房屋係委由同一建商興建,建 商於房屋完工未久即立刻興建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地上物與 房屋同時交付,兩者外觀上一體成形、結構體相連,尤其如 附圖編號G所示部分,更屬3層樓之鋼筋混凝土結構,拆除系 爭地上物勢必影響系爭房屋原有結構之安全與穩定,即便拆 除後得以嚴謹設計之工法對系爭房屋原有結構進行補強,仍 難保系爭房屋整體之完整或經濟價值,無法完全排除系爭房 屋倒塌之風險,恐危及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上之安全,此與 純係於原建房屋外另行搭建之獨立建物、非房屋構成部分之 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得不經任何工法對原 建房屋結構為補強支撐,即得逕行拆除而不影響原建房屋之 整體及經濟價值者,明顯不同,是被告仍應有民法第796條 規定之適用,得免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建築完竣時(指合法申請建築執照部分 ),已蓋滿至地界,惟依其所提出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完 工圖,仍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二樓東側牆壁外緣即是地界,無 從以建商興建系爭地上物超出系爭房屋二樓東側牆壁外緣之 舉,遽認建商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故意越界建築。且系爭地上 物興建當時,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尚未制定,建商無於 興建時鑑界土地之義務,且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之前手及 被告均非從事營造相關行業之人,理應不知悉申請土地鑑界 情事,尚難僅憑其等未於興建系爭房屋前申請土地鑑界,遽 認存有重大過失。  ⒋系爭地上物除被告詹秋芳如附圖編號G所示部分外,全部拆除 加計廢棄物清運、結構補強等費用,初估每戶最少花費高達 數十萬元以上;被告詹秋芳如附圖編號G所示部分則涉及3樓 層鋼筋混凝土主要結構桿件之拆除,需以設計、計畫嚴密之 拆除工法,輔以拆除後妥慎之結構補強,始得穩固系爭房屋 居住及使用上之安全,費用更高達百萬元,相較於系爭2筆 土地係無對外聯絡道路之畸零荒廢袋地,面積狹小,土地經 濟效用甚低,幾無利用之價值,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長期未 向被告主張權益,且以系爭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10,000元/平 方公尺計,遭被告占用部分之土地價值合計僅235,900元, 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得之利益甚微,且國家社會所受 損失甚鉅,堪認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屬權利之濫用,依 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衡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應免為 系爭地上物全部之移去或變更。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陳秋伶抗辯則以:   ⒈被告陳許絹、陳秋伶取得系爭房屋是繼承而來,繼承前系爭 地上物占有系爭2筆土地之事實即已存在,該占用並非被告 陳許絹或陳秋伶之故意行為。又原屋主一時不察,將系爭地 上物增建在排水溝上,屬非故意或重大過失占用,占用時間 亦超過40年,且系爭2筆土地分割前之系爭分割前2筆土地於 被占用土地側之地界為一直線,81年間鄰地同段1025-6、10 25-52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後,被占用土地明顯突出於直線地 界內,系爭2筆土地地主以不知被占用為由搪塞,實屬不合 理,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  ⒉系爭分割前2筆土地之所有人出售土地之成交價格不一,平均 約20萬元,依該等土地公告現值之價差比例推算,系爭1019 -2土地1坪約12.4萬元,則被告占用系爭1019-2土地之價值 約10.5萬元,而被告評估拆除廚房再另覓空間整修一間廚房 費用會大於系爭1019-2土地遭被告占用之價值。且系爭1019 -2土地為畸零袋地,不得建築使用,返還地主無利用價值, 違背畸零地合併使用之精神,與促進土地經濟利用相違背, 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應得 免為拆除系爭地上物。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72分之20、9000 分之1804。   ㈡被告廖秀娟所有同段1255建號建物之磚造一層增建建物(房 間),占用系爭1006-38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1 平方公尺。  ㈢被告張宜家所有同段1482建號建物之磚造一層增建建物(廚 房),占用系爭1006-38、1019-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 部分面積各2.75、0.22平方公尺。   ㈣被告陳秋伶所有同段1278建號建物之磚造一層增建建物(廚 房),占用系爭1019-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79 平方公尺。  ㈤被告謝清標所有同段1281建號建物之磚造一層增建建物(廚 房),占用系爭1019-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56 平方公尺。  ㈥被告馬炎松所有同段1277建號建物之磚造一層增建建物(房 間),占用系爭1019-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39 平方公尺。  ㈦被告詹秋芳所有同段1352建號建物之磚造四層增建建物(第 一至三層為加強磚造、第四層為鐵皮加蓋,一樓為廚房、二 及三樓為浴廁、四樓為閒置空間),占用系爭1019-2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  ㈧被告柯欣妤所有同段1261建號建物之磚造一層增建建物(廚 房),占用系爭1019-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2.16 平方公尺。  ㈨被告黃建勲所有同段1260建號建物之磚造一層增建建物(房 間),占用系爭1019-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91 平方公尺。  ㈩被告黃冬田所有同段1257建號建物之磚造一層增建建物(廚 房),占用系爭1019-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1.63 平方公尺。         被告張勝期所有同段1256建號建物之磚造一層增建建物(廚 房),占用系爭1019-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1.68 平方公尺。  五、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之規定,得免拆 除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是否構成權利濫 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不得以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對抗原告: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惟主張非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或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者,應就此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廖秀娟等 9人雖抗辯其等或前手僅因輕過失,致系爭地上物興建時, 逾越界址些許,當時並有告知系爭分割前2筆土地之所有人 ,經其同意使用占用之部分云云。然此事實為原告所否認, 且系爭房屋於66年間申請建造,所坐落基地即分割前雲林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25地號土地,於48年1 月10日分割增加同段1025-2地號土地,於66年12月29日分割 增加同段1025-6~1025-30地號土地)於64至66年間並無申請 鑑界之情形,有系爭1025地號土地之查詢資料、西螺地政事 務所113年5月22日雲西地一字第1130001973號函及所附系爭 1025地號土地電子處理前人工登記簿謄本、雲林縣政府建設 局(68)營使字第52號使用執照、(66)雲營建字第143號建造 執照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二第147頁、第153至163頁、第2 27至235頁、第245至249頁),則系爭房屋於興建前並未申 請鑑界,能否謂為無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已非無疑。又依被 告廖秀娟等9人所述,所指系爭分割前2筆土地之所有人僅指 訴外人廖寬遜,惟訴外人廖寬遜僅為系爭分割前2筆土地之 共有人之一,其縱有同意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分割前2 筆土地,對於系爭分割前2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也不生效力 。而證人即系爭1255建號建物前所有權人蔣國振到庭證述其 持有系爭1255建號建物期間並不知道房子有越界,也不認識 廖寬遜,系爭1255建號建物後方那一塊地沒有住人,也沒有 房子、建物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20至123頁),亦難以佐證 被告廖秀娟等9人上開所主張之有利事實。故被告廖秀娟等9 人上開主張並無法證明,自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⒉又民法第796條規定乃在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並維護物之經 濟效用,此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 建「合法」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 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合法 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越界所加建之房屋本屬非 法,為違章建築,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建合法 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800號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86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地上物乃系爭房屋後方占用系爭2 筆土地部分,現況一樓做為廚房或房間使用,另系爭1352建 號建物2至3樓做為浴室使用、4樓為閒置空間,並為系爭房 屋取得使用執照後,另行增建之建物等情,已據本院勘驗現 場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勘驗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本案卷一第313至317頁、第323至331頁),並據被告陳 述在卷(見本案卷一第371頁、第411頁),復有申請使用執 照時之建築物竣工照片附卷可佐(見本案卷二第251頁), 堪予認定。依上開說明,系爭地上物乃合法房屋整體外所增 建之建物,即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通過後所增建之建物 (俗稱二次施工部分),為違章建築,本即無民法第796條 規定之適用,就越界部分,鄰地所有人即原告及其共有人自 無忍受之義務。  ⒊被告廖秀娟等9人雖辯稱民法第796條未明文所保護者限於「 合法」建物云云。惟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違反該規定擅 自建造者,處以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 除其建築物,故不合法之違章建物本即不應受法律之保護。 且系爭地上物既為二次施工之增建部分,雖與合法房屋部分 於外觀上形成一體、結構相連,然既屬二次施工之增建部分 ,則其拆除當不致於損及合法房屋部分之主體或結構安全。 是被告廖秀娟等9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⒋被告陳秋伶雖抗辯其所有系爭1278建號建物是繼承而來,於 繼承前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2筆土地之事實即已存在,該占 用並非其故意行為,應仍得主張民法第796條規定云云。惟 民法第796條規定乃係物權法之相鄰關係,具有對世性,被 告陳秋伶既因繼承而受讓系爭1278建號建物所有權,即應承 受該建物原存在之物權上相鄰關係,並不因其非該建物之興 建人,即因此得主張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抗辯。  ⒌綜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具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 定之要件,是其等抗辯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 有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尚難認屬有據。  ㈡被告不得以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抗原告: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揆其 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 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 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承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 地,可使其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獲得所有權之 圓滿行使,而系爭地上物均屬原有合法房屋以外所違規增建 者,並非合法房屋之構成部分,亦非合法房屋之主體或安全 結構,縱使拆除,並無礙於原有合法房屋之整體。又被告廖 秀娟等9人雖抗辯被告詹秋芳所有如附圖編號G部分拆除需費 高達百萬元,其餘被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亦每戶需費數十萬 元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尚難逕以憑採,且系爭地上物既為違章之增建物,被告主 觀上應有日後可能會被拆除之預見,或縱使被拆除也是正常 ,是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費用,本院認為尚非應予以考量 。再者,原告所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面積雖不多,但系爭2筆 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大部分面積,所餘未被占用部分土地 根本無法利用,另系爭2筆土地現雖為袋地,但原告及其共 有人於取回系爭2筆土地後,仍可以較高之價格一併處分出 售予鄰地同段1006-3、1019地號土地所有人,以獲取系爭2 筆土地接近市場之價格,原告主張其所有權乃合法、應予保 障之權利,而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拆除並不影響合法房屋部 分之安全,此保障合法權利而命被告拆除不合法之違章增建 ,也應屬國家社會公共利益之一部分。則依據上開說明,尚 無從認為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 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所共有,本得就系爭2筆土地為使用收益,被告無正 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地上物所占用部分土地,自足以妨害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 使用之利益,亦難認原告係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又系爭地 上物乃在合法房屋之外,另行二次施工所增建之違章建築, 則拆除系爭地上物應不致於影響原合法房屋之結構安全。則 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可言。被告主 張原告此部分有權利濫用,尚非可採。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並無時效之限制,是被告廖秀娟等9人主 張原告行使其此部分權利有權利失效,亦非有據。  ㈣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 附圖編號A至K所示,已如上述,且被告等人並未舉證證明其 等有何占有系爭2筆土地之正當權源,足認被告等人均屬無 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是以,原告以共有人之身分,本於所 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應將各該占用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系爭2筆土地返還其與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 定,訴請被告如主文第一至十項所示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之 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只是督促本院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 編 號 被 告 房屋門牌號碼(延平路) 房屋基地地 號(西螺段) 房屋建號 (西螺段) 占用附 圖編號 占用面積 1 廖秀娟 296巷20號 1025-9 1255 A 3.21㎡ 2 張宜家 296巷18號 1025-10 1482 B 2.75㎡ C 0.22㎡ 3 陳秋伶 296巷16號 1025-11 1278 D 2.79㎡ 4 謝清標 296巷14號 1025-12 1281 E 2.56㎡ 5 馬炎松 296巷12號 1025-13 1277 F 2.39㎡ 6 詹秋芳 296巷10號 1025-14 1352 G 2.29㎡ 7 柯欣妤 296巷8號 1025-15 1261 H 2.16㎡ 8 黃建勲 296巷6號 1025-16 1260 I 1.91㎡ 9 黃冬田 296巷4號 1025-17 1257 J 1.63㎡ 10 張勝期 296巷2號 1025-18 1256 K 1.68㎡                              附表二: 編號 被 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 1 廖秀娟 321/2359 新臺幣32,100元 2 張宜家 297/2359 新臺幣29,700元 3 陳秋伶 279/2359 新臺幣27,900元 4 謝清標 256/2359 新臺幣25,600元 5 馬炎松 239/2359 新臺幣23,900元 6 詹秋芳 229/2359 新臺幣22,900元 7 柯欣妤 216/2359 新臺幣21,600元 8 黃建勲 191/2359 新臺幣19,100元 9 黃冬田 163/2359 新臺幣16,300元 10 張勝期 168/2359 新臺幣16,800元

2024-10-11

HUEV-112-虎簡-325-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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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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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啓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克,所為實不足取,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 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72號 被   告 黃啓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哲自民國113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飲用啤酒4瓶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 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哲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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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茗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茗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茗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110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等之罪 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次為 被告第4次犯酒駕犯行,其已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所為非是;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75號   被   告 張茗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茗貴前自113年8月30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5分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 區大竹路與上興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斯時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茗貴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洵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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