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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志潮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潮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 、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 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 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 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 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大麻植株,經送鑑定 後,其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3株檢驗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34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1 頁),堪認被告林志潮所栽種之大麻植株成長至出苗之狀態 ,則其所為即屬栽種大麻既遂甚明。 ㈡查本案經警查扣之大麻植株共計8株,與大規模栽種,以圖製 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顯然有別,且依被告所述, 其係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栽種大麻,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 證被告有對外供應大麻情事,是以考量被告栽種目的,及被 告栽種大麻數量不多,非屬大規模種植,犯罪情節應尚屬輕 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 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而被告 因栽種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3年5月21日前某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在 本案住處,接續栽種大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栽 種大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我國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 秩序,向為我國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為供己施用而自行栽種大麻,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述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已婚、 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72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本案栽種大麻之數量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扣案之大麻植株8株,依卷內扣案物照片可知,該等 植株為警查扣時仍在盆栽內,因未經加工,而未達可供施用 之程度,性質上仍非屬第二級毒品,而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原料,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經訊據 被告均堅稱與本案無關,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 案栽種大麻犯行有直接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8株 送驗植株檢品8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12號   被   告 林志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潮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罰 金新臺幣5萬元,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徒刑部分 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7月 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1日前某日,基於意圖 供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向不詳之人取得 大麻種子後,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居所陽台 女兒牆外之鐵皮,將大麻種子以土壤種植於盆栽中,並定期 施以水份,使其自然生長,以此方式栽種大麻植株共8株。 嗣經警於113年5月21日12時25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志潮前揭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大麻植株 8株,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替大麻植株澆水3個多月之事實。 2 證人李宣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李宣漢與證人黃佳蓉前於112年1月至113年2月間承租前揭地點房屋,於112年12月間將該址2樓轉租予謝清和,並由被告居處,扣案之大麻植株並非證人李宣漢所遺留等事實。 3 證人黃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黃佳蓉與證人李宣漢前於112年1月1日至113年2月5日間承租前揭地點房屋,於112年12月10日將該址2樓轉租予謝清和,並由被告居處,扣案之大麻植株並非證人黃佳蓉所遺留等事實。 4 住宅租賃契約書2份 佐證證人黃佳蓉承租前揭地點房屋,及於112年12月10日轉租該址2樓予謝清和等事實。 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佐證員警於113年5月21日12時25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前揭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大麻植株8株之事實。 6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340號鑑定書1份 扣案之大麻植株8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1份 被告前於110年9月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經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 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 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 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 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栽種大麻植株8株均業 已出苗,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故被告栽種大麻之行為, 業已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 項、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罪嫌。 被告栽種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栽種大麻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扣案之大麻植株8株係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NTDM-113-訴-215-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劉彥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5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43、3725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劉彥宏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 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與所謂購毒者黃韋嘉係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且 其於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獲利之事實。原判 決未調查、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有販賣大麻犯行,有調查 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依上訴人無前科,坦承犯行,販賣大麻之對象1人、行為1次 ,且數量不多,而為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等情,參酌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猶 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可見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 據以酌減其刑,且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 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對其等所處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 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 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以 原判決未調查、審酌上訴人與黃韋嘉係合資購買大麻,並未 從中獲利為由,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指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 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科以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 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針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無其他犯 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 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而言。至於上訴意旨所引用本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係指依犯罪情節,若科以所犯 法條之最低法定刑,尚嫌情輕法重,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之情形。均與本件案情不同,無從 逕予比附援引,因認原判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 摘:原判決未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 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 人販賣大麻之次數、數量、金額,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 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罪刑相 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 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28-20250116-1

聲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證據保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曾闖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 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 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 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 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 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 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 9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 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 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 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聲請之。」「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曾闖益聲請保全證據為111交簡上33號刑事判決之「起訴書 」、「判決書全部卷宗及卷證資料」、「警方隨案移送卷證 」及「監視器光碟」等詞;惟查,前開案件於民國111年4月 13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112年2月16日經本院判決判處 被告罪刑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則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案號之案件,即非屬偵查中或審理中 案件。從而,聲請人就「非偵查中」且「非於本院審判中」 之案件聲請保全證據,已與法定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本 件聲請難謂適法,且無從補正,則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檢察官亦無從審酌本 件聲請保全證據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他 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 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 者,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 之危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然聲請人指稱應保全之證據,分別為起訴書、刑事判 決書全部卷宗及卷證資料、警方移送證卷、監視器光碟片等 物,前開物品均屬本院111年交簡上第33號刑事卷宗內容, 又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於94年4月1日所訂定之「機 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註:基於統一全國各機關共 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區分基準之政策,為避免法規重複規定, 司法院乃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940019443號函令於94年9月8日 起停止適用「司法院暨所屬法院文卷保存期限實施要點」】 第二點「各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之「08法院類檔案保存 年限基準表」所示,針對刑事事件各項目分別有不同之保存 年限,其中「經處拘役或罰金、其他經裁判或不經裁判而終 結之案卷」訴訟案卷之保存年限為「3年」。從而,聲請人 上開聲請保全之物,既然原已係本院刑事事件之現存卷宗資 料,尚未逾保存期限,目前亦無因保存期限屆至而即將遭銷 毀之情事,在檔案法相關法令規範下,自難認有何湮滅、偽 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也未釋明有何滅失 或礙難使用之虞等應予保全之理由。是聲請人所述意旨,亦 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有關證據保全之規範不合,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NTDM-113-聲全-2-20250113-1

重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殺人未遂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歐建承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 被 告 張韋丞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劉彥宏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5-01-09

NTDM-113-重附民-1-20250109-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錦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37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 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檢 察官上訴書及於審理時均明確表示,本案係針對原判決量刑 過輕,即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與告訴人黃秀 珠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毫無悔意。原判決量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6000元,實屬過輕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35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終能坦承 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黃秀珠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遭毀損文書之類型與價值;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蔬果買賣、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至被告本案所損毀之文書,固為告訴人所執有,由發票人 即被告配偶黃進慶所為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惟該 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95年9月20日,到期日為95年12月20日 ,此有上開本票照片附卷可參,並於113年12月26日本院審 理時,由告訴人庭呈本票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訛。是上開本票 於112年3月2日案發時遭被告撕成一半之際,其執票人即告 訴人對本票發票人黃進慶之票據權利,已因自到期日起逾3 年不行使而消滅。縱上開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告訴人於 95年9月20日出借款項與黃進慶;惟告訴人對黃進慶之借款 返還請求權,亦恐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債務人黃進慶 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上開本票債務、借款債務時,尚難 以被告所毀壞之標的為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遽謂原判決 量刑過輕。此外,檢察官復未指明原判決量刑,有何濫用裁 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劉彥宏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NTDM-113-簡上-72-2025010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錦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永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公共危險、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9號、112年度訴字第514號,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20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蒞追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永妹之部分撤銷。 邱永妹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黃錦源之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錦源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 ○○里○○00○0號之住所飲用高粱酒3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上路,並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抵達苗栗縣○○鎮○○里○ ○00號(下稱本案三合院)。嗣經警獲報有酒後鬧事糾紛, 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據報前往本案現場處理時,發現黃錦 源疑有酒後駕車情形,並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以酒精測 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21毫克,始悉上情。 二、邱永妹為解免黃錦源上開罪責,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1 1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2法庭, 於112年度交易字169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 受訊問,並供前具結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 稱:黃錦源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到本案三合院,於 3分鐘內,在廚房旁之工作室喝酒等語,而為不實之陳述, 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經檢察官自動檢舉並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錦源爭執其本人於偵訊中所製 作之筆錄的證據能力,辯稱:因製作筆錄當時處於酒醉狀態 ,回答內容不正確等語(本院卷第90頁)。然查:被告黃錦 源接受警員施以酒測的時間是「112年5月5日下午5時45分」 ,酒測值為每公升「1.21毫克」,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偵字第5203號卷第9 3頁),而被告接受偵訊而製作筆錄的時間為同日「下午9時 13分」(偵字第5203號卷第98頁、第65頁),距酒測時相隔 數小時之久,體內酒精濃度應已降低,意識應屬清楚,而被 告也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其在偵訊過程中未遭受「不正訊問」 (如強暴、脅迫、刑求等),是認其在接受偵訊時應能正確 回憶當日下午剛發生的事件,因此製作之偵訊筆錄自有證據 能力。  ㈡除上述與被告黃錦源自白有關的筆錄之外,其餘本院所引用 作為本案證據之部分,檢辯雙方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交 上易字卷第91頁)。則鑒於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 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 察官及被告二人、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傳聞證據部分,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 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 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二人答辯理由(含上訴要旨):  ⒈被告黃錦源答辯(含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錦源於案發當日是駕車抵達被告邱永妹住處三合院, 在該處飲酒後才與證人范國煜發生衝突,嗣據報到場之警員 對其施以酒測,所測得之數值不能代表有酒駕行為。被告黃 錦源是在三合院右側靠近道路的建物(廚房及米食工作室) 內飲酒,被告黃錦源抵達而進入三合院建物的時間是「16時 54分35秒」,至於證人邱永妹自同建物另一側小門走出前往 開車的時間是「16時56分43秒」,二者重疊時間至少有兩分 鐘,顯示被告邱永妹於案發時確實有在該建物內,並目睹被 告黃錦源喝酒的情形。現場證人湯雅雯、范國煜於客廳內, 不知道被告黃錦源在隔壁飲酒,被告黃錦源飲酒時因有酒倒 在身上,所以范國煜才會聞到被告黃錦源身上有酒味,且被 告黃錦源飲酒地點是在隔壁,因此警員劉彥宏才沒有在客廳 發現酒瓶,又警員未至隔壁臨路的工作室查看有無酒瓶,是 證人劉彥宏於原審之證詞不應作認定黃錦源有無喝酒之依據 。被告黃錦源在警詢、偵訊時雖有自白酒駕犯行,但其當時 酒醉而精神不佳,急欲返家,才會配合警員及檢察官胡謅所 言,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被告黃錦源在警詢、偵訊時對於 飲酒時間所述不一(前者謂16時6分,後者為下午3點多), 實難採信。被告黃錦源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飲酒地點即「 金金商店」曾經被告黃錦源母親禁止其在該處飲酒,現場亦 無陳列酒品。證人湯雅雯及何金龍均證稱案發當日被告黃錦 源在客廳內僅停留不到30秒,足以證明被告黃錦源到達本案 三合院之後,仍有時間至廚房及工作室喝酒,黃錦源確無於 駕車前飲酒之行為,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黃錦源無罪。  ⒉被告邱永妹答辯(含上訴)要旨:   被告邱永妹於112年11月7日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接受訊問時證稱:黃錦源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到本 案現場後,即進入邱永妹住所廚房連接之工作室内飲用之前 置放在該處之酒,當時邱永妹在廚房,所以有看到此情,之 後邱永妹因要接孫子下課,所以就從廚房的後門離開住處, 後來黃錦源因為透過廚房與客廳的連接窗戶,聽聞證人范國 煜要求邱永妹女兒簽本票,才經由前門進入客廳與范國煜理 論,進而發生衝突。斯時因邱永妹已由廚房後門離開,故該 段衝突過程伊並不清楚等情,核與被告黃錦源所供陳其是駕 駛車輛至本案現場後,一進去就到廚房連通之工作室飲酒等 語適正相符。而依本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固可確 認被告黃錦源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5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 停放於被告邱永妹住處三合院門口,隨即進入屋内,於同日 下午4時57分許,即與證人范國煜一同從大門走出等情,此 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詳見原審法院交易 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偵字第5203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亦即被告黃錦源駕駛本案車輛抵達被告邱永妹住處現場屋 内至走出屋外,雖僅間隔約3分鐘;然證人范國煜業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陳稱:伊當天下午在本案現場跟客戶湯雅雯小姐 談事情,黃錦源一進來本案現場屋内,就直接攻擊伊,伊只 好先離開,黃錦源則跟著伊出去等語,亦即同案被告黃錦源 係甫進入被告邱永妹住處客廳立即與證人范國煜起衝突,旋 並尾隨證人范國煜走出屋外,則依現場房間配置與狀況示意 圖所示,同案被告黃錦源顯有可能在當日下午4時54分許至 下午4時57分之3分鐘内,先進入與廚房連接之工作室飲用酒 類後,再由客廳前門進入屋内與證人范國煜發生衝突,旋又 跟隨其走出屋外,堪認被告邱永妹於原審法院確係本其親自 見聞之情形而為證述,難謂有任何虛偽陳述之情事。而證人 范國煜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另陳稱:伊有聞到黃錦源身上有 酒味,而黃錦源在現場並沒有飲酒云云;惟其所證述係被告 邱永妹離去現場後,其與被告黃錦源於被告邱永妹住所客廳 所發生衝突之景況,與被告邱永妹所稱「被告黃錦源係於到 場後即進入連接廚房之工作室内飲酒」等證述内容並無相互 違背之情形,自難援引其證陳内容即率為被告邱永妹是否有 為虛偽陳述之憑斷。況被告黃錦源就其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當天係於他處飲酒後 ,駕駛本案車輛到本件之現場即被告邱永妹住所處理糾紛, 坦承於到達案發現場前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犯行等語,原審法院並以「……酒後駕車涉及刑事責任 之追究,且黃錦源曾有相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素 行(見本院交易卷第12頁),對此當知之甚明,一般人為求 清白,對未曾從事之犯行,應會極力否認,被告黃錦源於警 詢、偵查中竟均予以坦認,且其供述與前揭勘驗筆錄、監視 器畫面擷圖、證人之證詞等事證相符,足認黃錦源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供述,堪以採信…」等情(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21 行至第30行),亦即援用被告黃錦源先前就有酒駕之危險駕 駛行為所為自白作為論斷其確實觸犯有公共危險犯行之依據 ,其既係飲酒後始駕駛車輛來到被告邱永妹住所,則被告黃 錦源於本件案發現場是否有繼續飲酒之舉措,已非論斷同案 被告黃錦源是否有酒駕公共危險犯行之重要憑據,是被告邱 永妹於原審法院之證述内容,已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亦即該事項之有無,並不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無 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自難以刑法偽證罪相繩。詎原 審判決未予詳究,仍驟然遽斷被告邱永妹刑法偽證之罪責, 已顯有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邱永妹無罪 ,倘鈞院仍認其有罪,請求改判較輕之刑。 ㈡被告黃錦源酒後駕車及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  ⒈被告黃錦源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上 路,並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抵達本案現場;嗣經警於同 日下午5時45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等情,業據被告黃錦源 於偵、審時坦承在卷,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本案三合院 戶外監視錄影檔案,將黃錦源抵達、進入及步出建物等相關 事實載明於審理筆錄,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員警劉彥宏112年5 月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黃錦源駕車抵達本案三合院之前,應有飲酒之事實,且 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  ⑴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之情形,事件經過情形如下,有本 院審理筆錄所載勘驗內容,及影像擷圖在卷可稽(本院上訴 字第1160號卷第98、127至130頁): 時間 影像內容 下午4時54分26秒 被告黃錦源駕車到達本案三合院,將小客車停在矮牆邊並開啟車門下車。 下午4時54分34秒 被告黃鎮源步入庭院並向右往三合院護龍走進去。 下午4時56分41秒 被告邱永妹從三合院另一側(路旁的店面)走出來,準備去開車。 下午4時57分38秒至44秒 有一男一女(應是證人范國煜及湯雅雯)從三合院同側護龍走出大門至圍牆外,被告尾隨其等身後走出來。【備註:依范國煜、湯雅雯之證詞,此時是因為被告黃錦源酒後鬧事進入客廳打斷其等談論購車之事,才會步出客廳,范國煜準備離去】 下午4時57分47秒 另一個男子(應是證人何經龍)從三合院同側護龍走出來。 下午5時12分14秒 身穿制服的員警已經到場,被告黃錦源站在路旁與員警對話,被告邱永妹開車回來並停在路邊,前述女子(湯雅雯)靠近車旁與邱永妹對話。【備註:依卷內報案資料,湯雅雯是於同日下午5時1分打電話報警】  ⑵關於被告黃錦源酒後至客廳鬧事的情形,業經證人范國煜於 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湯雅雯、何經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依其等證詞,經過情形概為:證人范國煜為汽車銷售人員 ,於案發當日至本案三合院客廳與證人湯雅雯洽談購車之事 ,而證人何經龍亦在現場陪同,當時客廳門關閉,無法看見 被告黃錦源何時抵達三合院,但被告黃錦源忽然開門進入客 廳,即對證人范國煜叫罵及有攻擊的行為。此部分事實被告 黃錦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並不爭執(本院上訴字第1160號卷第 57頁),且被告黃錦源因當日對范國煜傷害、毀損(敲擊范 國煜車輛致板金損毀)之犯行,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本院交上易字第178號卷第77至82頁)。此外,證人 湯雅雯於同日下午5時1分打電話報警稱有人酒後鬧事,則有 報案錄音譯文可參(蒞追卷第1頁)。被告黃錦源不明究理 的對於素未謀面的證人范國煜施暴,所表現之醉態行為,顯 然不可能是兩、三分鐘前剛喝酒造成的結果,應早在其駕車 到場前即已經有飲酒之事實。被告黃錦源辯稱:我剛到三合 院就從護龍的一個小門穿越到工作室拿酒來喝,駕車前未飲 酒云云,顯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揆諸上述過程,被告黃錦源於「下午4時54分26秒」駕車抵達 本案三合院,3分鐘內即對證人范國煜展開攻擊,以致范國 煜、湯雅雯結束談話,步出三合院(時間:下午4時57分38 秒),被告黃錦源如此失態的行為,顯示其酒醉情節嚴重, 足證其於駕車期間,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  ⒊被告黃錦源於抵達本院三合院之後,應無飲酒行為,警員對 其施測呈現之體內酒精濃度,是被告駕車前的飲酒行為所致 :   承前所述,被告黃錦源於「下午4時54分26秒」抵達本案三 合院之後,被告邱永妹於「下午4時56分41秒」從另一側店 面離去,辯護人等為被告二人之辯護意旨均稱:此段約兩分 鐘的期間內,被告黃錦源確實有前往廚房、工作室相連的房 間去拿酒喝,被告邱永妹目睹此情之後才出門,接著被告黃 錦源又至客廳鬧事。但查:   ①證人范國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黃錦源為什麼 也會到里長(邱永妹)家,他進來就胡言亂語,滿身酒氣 ,而且攻擊我。當時我跟里長的女兒(湯雅雯)及另外一 個「林先生」(此處誤稱姓氏,應是指證人「何經龍」, 以下同)在客廳談買車的事。黃錦源進來就先對我咆哮, 我也莫名其妙。我不認識他。我不清楚他為什麼要對我咆 哮,他就講一些我聽不懂的話就接近我,咆哮完之後就要 攻擊我,事實上也有攻擊我」、「【檢察官問:你閃躲以 後,然後呢?】答:閃躲大概兩分鐘左右吧,林先生(應 為何先生)就說今天談不下去了,就請我離開,大概2、3 分鐘左右我就離開了,黃錦源進來只有2、3分鐘我就離開 了。【檢察官問:所謂的離開就是從客廳走出來外面?】 答:對,從客廳離開要去車上,車子在外面。【檢察官問 :你離開的時候黃錦源人在哪裡?】答:跟著我…還要打 我。他後來叫囂之後先搥我的車子,槌完之後就去車上拿 刀子拿一支挫刀,很大聲說要殺我」、 「【檢察官問: 照你剛剛的講法,黃錦源到那個里長家前後大概3分鐘? 】答:進來客廳。【檢察官問:對,進來跟出去3分鐘就 結束了?】答:差不多。…因為他進來有咆哮,咆哮完就 動手推打我,所以那一段期間,後來那個林先生是有拉開 ,拉開他就是在那邊作勢還是要打我的意思,後來林先生 是表示說也沒辦法談下去了,我就把一些資料夾全部收起 來就走了」、「【受命法官問:他跟你在一起的這將近3 分鐘完全沒喝酒?】答:沒有」(原審訴字第514號卷第1 01至108頁)。   ②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黃錦源打開客廳門進入三位證人談 話的房間,前後大約歷時兩、三分鐘的時間。當天證人范 國煜是為了洽談售車的生意到達現場(監視錄影擷圖中可 見其手上拿著一只公事包),當他看見被告黃錦源不明究 理的咆哮,正常反應當會先稍微停留現場以弄清緣由,或 視情況試圖排除干擾,以便把車輛買賣事務談完再走,才 不用再與客戶另外相約見面洽談的時間。當被告黃錦源進 入客廳時,手上未攜帶兇器,證人范國煜、湯雅雯、何經 龍在現場,客觀上三人對付被告黃錦源一人酒後失態行為 ,仍非無勝算,其等經過一番拉扯或阻擋,見無法處理才 罷手離去,至少需費一點時間,因此證人范國煜稱「林先 生(應是何經龍)有拉開…後來林先生表示沒辦法談下去… 我把資料夾全部收起來」,證人范國煜證述此過程花費兩 、三分鐘,應屬合理,並無誇大之情。反觀證人湯雅雯、 何經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錦源進來只有幾秒鐘或 不到30秒,范國煜就走出客廳等情,與事理不符。另衡以 證人湯雅雯為被告邱永妹之女兒,證人何經龍為被告邱永 妹堂姊妹之子,乃二位證人在本院審理時所陳明之事實。 證人湯雅雯、何經龍與被告邱永妹均有親屬關係,上述證 詞應有迴護被告邱永妹之情(乃因其等證述衝突時間愈短 ,則被告黃錦源就愈有餘裕前往廚房喝酒,被告邱永妹成 立誣告的機會就愈少),未可憑採。是本院認證人范國煜 於原審證稱在客廳衝突時間約兩、三分鐘,較為可採。   ③被告黃錦源從「下午4時54分26秒」駕車到達本案三合院, 至「下午4時57分38秒」在客廳內的衝突結束後證人范國 煜、湯雅雯步出客廳,前後只有約3分鐘,此期間應該就 是衝突發生的時間,客觀上被告黃錦源應無機會再繞到廚 房或工作室去喝酒。此觀被告黃錦源於當日下午9時13分 偵訊時則自承:我於112年5月5日下午3時多在家裡喝酒, 下午快4時30分就開車到福源里45號那邊處理事情就被警 察查獲(同上偵卷第67頁),此時距酒測時間已經有數小 時之久,被告黃錦源應訊時已意識清楚,尚無勾串證人之 機會,所言應值採信,此外證人劉彥宏警員於原審證稱: 「他(被告黃錦源)一開始說他是朋友載來的,後來我們 調閱監視器之後發現他是自己開車的,之後他就說是在別 的地方喝的,然後又改口說是在那邊喝的…在調閱監視器 的時候,里長(邱永妹)才回來」、「做筆錄時他說在金 金社區那邊喝酒的,沒有說在里長家…在里長家他說是在 客廳喝的,沒有說在廚房喝」、「我有去客廳查看,沒有 發現高梁酒或剛喝過酒的樣子」等語(原審交易字第169 號卷第80至82頁),由上可知,被告黃錦源於證人劉彥宏 警員到場處理查問其喝酒情形時,並未向員警表示當日有 在邱永妹住處的廚房或工作室喝酒,反而自稱在客廳喝酒 ,且其辯解隨著不利事證之發現而一再變更,自無足採。 更可證明被告黃錦源辯稱其在廚房或工作室喝酒,與事實 不符。應認其於偵訊時所述,始與實情相符。  ㈢被告邱永妹誣告犯行之認定:     ⒈被告邱永妹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廚房與 工作室就是連在一起,他(黃錦源)在工作室那邊自己放 的酒…他進來就拿那個酒喝,那個時間點我要去載孫子下 課,他在喝的時候,差不多5分鐘我就去載小朋友,回來 的時候就看到他跟客人打架」、「我在工作室…他進來有 跟我打招呼,然後跑去拿他自己的酒喝…我離開的時候他 還在喝…我還勸他不要喝,為什麼要這樣灌,他說他心情 不好,他整瓶拿起來灌,我回來那整瓶都喝光了」等語( 原審交易卷第86、93、95頁)。惟查:被告黃錦源從進入 三合院到發生衝突,僅短短3分鐘,被告邱永妹不可能有 時間在工作室內與黃錦源談論心事、勸阻喝酒等話題,時 間長達5分鐘之久,且被告邱永妹之前述證詞,與本院上 開認定被告黃錦源未在本案三合院現場(含廚房及工作室 )喝酒一節不符(理由欄二.㈡參照),應屬虛偽之陳述。   ⒉被告黃錦源於112年5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經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是不爭之事實,該案 主要爭點為:「形成上述酒精濃度之原因為何」,此乃判 斷被告黃錦源有無酒駕行為,及駕車時體內酒精濃度多寡 之基礎,與事實認定及量刑事項有關,而被告邱永妹於原 審是為被告黃錦源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作證,上述證詞與主 要爭點之認定有關,其所證述之內容既然不實,即已符合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要件 。辯護意旨稱被告邱永妹作證事項不屬於「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自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錦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邱永妹所為,係犯刑法第16 8條偽證罪。  ㈡被告黃錦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 第268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8年1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錦源於前案判 決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核屬累犯。另參以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 同、犯罪情節相近,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應依前 述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於原判決之判斷,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被告黃錦源)之部分:  ⒈原審法院認被告黃錦源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 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錦源於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之情形下,恣意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足 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再考量其犯後先坦承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曾因酒後駕車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種植瓜類、需要 照顧80多歲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 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 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⒉被告黃錦源上訴意旨雖請求判決無罪,但其酒後駕車之犯行 明確,業經本院分段論述如前,說明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兼衡被告黃錦源除累犯前科亦為酒駕案件外,其於101年、1 06年間也同因酒後駕車遭判處徒刑,原審考量前開各情而判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屬適當,是認被告黃錦源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被告邱永妹)之部分:  ⒈原審法院認被告邱永妹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於量刑方面,考量被告邱永妹偽證之動機(被告二人 為鄰居關係,被告邱永妹稱黃錦源有時會來幫忙搬東西,彼 此間在生活及工作上往來密切)、關鍵證據掌握之時間甚早 (員警據報抵達現場後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隨即發現被告 黃錦源駕車抵達現場不久就出現酒後脫序之衝突行為,易於 判斷其駕車前即有飲酒行為),衡量被告邱永妹偽證行為對 於誤導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參以其他量刑之因素綜合考量 ,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容嫌過重,被告邱永妹上訴請 求判決無罪,固屬無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但原判決既有 前述瑕疵,仍應由本院就被告邱永妹之部分撤銷改判。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永妹於原審審理中供 前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對國家司法權之正確性產生危害,但因警員第一時間就調 取監視錄影畫面,取得足以判定黃錦源酒駕行為的重要證據 ,降低被告邱永妹偽證行為對於事實認定的影響程度,另斟 酌被告邱永妹身為里長,卻從事妨害司法權調查的犯行,實 值非難,參以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未曾因故意 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兼衡其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 作米食工作、需要照顧孫子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邱永妹誣告罪之部分,得上訴。 黃錦源公共危險罪之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 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 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CHM-113-交上易-178-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錦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永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公共危險、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9號、112年度訴字第514號,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20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蒞追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永妹之部分撤銷。 邱永妹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黃錦源之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錦源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 ○○里○○00○0號之住所飲用高粱酒3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上路,並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抵達苗栗縣○○鎮○○里○ ○00號(下稱本案三合院)。嗣經警獲報有酒後鬧事糾紛, 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據報前往本案現場處理時,發現黃錦 源疑有酒後駕車情形,並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以酒精測 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21毫克,始悉上情。 二、邱永妹為解免黃錦源上開罪責,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1 1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2法庭, 於112年度交易字169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 受訊問,並供前具結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 稱:黃錦源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到本案三合院,於 3分鐘內,在廚房旁之工作室喝酒等語,而為不實之陳述, 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經檢察官自動檢舉並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錦源爭執其本人於偵訊中所製 作之筆錄的證據能力,辯稱:因製作筆錄當時處於酒醉狀態 ,回答內容不正確等語(本院卷第90頁)。然查:被告黃錦 源接受警員施以酒測的時間是「112年5月5日下午5時45分」 ,酒測值為每公升「1.21毫克」,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偵字第5203號卷第9 3頁),而被告接受偵訊而製作筆錄的時間為同日「下午9時 13分」(偵字第5203號卷第98頁、第65頁),距酒測時相隔 數小時之久,體內酒精濃度應已降低,意識應屬清楚,而被 告也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其在偵訊過程中未遭受「不正訊問」 (如強暴、脅迫、刑求等),是認其在接受偵訊時應能正確 回憶當日下午剛發生的事件,因此製作之偵訊筆錄自有證據 能力。  ㈡除上述與被告黃錦源自白有關的筆錄之外,其餘本院所引用 作為本案證據之部分,檢辯雙方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交 上易字卷第91頁)。則鑒於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 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 察官及被告二人、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傳聞證據部分,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 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 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二人答辯理由(含上訴要旨):  ⒈被告黃錦源答辯(含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錦源於案發當日是駕車抵達被告邱永妹住處三合院, 在該處飲酒後才與證人范國煜發生衝突,嗣據報到場之警員 對其施以酒測,所測得之數值不能代表有酒駕行為。被告黃 錦源是在三合院右側靠近道路的建物(廚房及米食工作室) 內飲酒,被告黃錦源抵達而進入三合院建物的時間是「16時 54分35秒」,至於證人邱永妹自同建物另一側小門走出前往 開車的時間是「16時56分43秒」,二者重疊時間至少有兩分 鐘,顯示被告邱永妹於案發時確實有在該建物內,並目睹被 告黃錦源喝酒的情形。現場證人湯雅雯、范國煜於客廳內, 不知道被告黃錦源在隔壁飲酒,被告黃錦源飲酒時因有酒倒 在身上,所以范國煜才會聞到被告黃錦源身上有酒味,且被 告黃錦源飲酒地點是在隔壁,因此警員劉彥宏才沒有在客廳 發現酒瓶,又警員未至隔壁臨路的工作室查看有無酒瓶,是 證人劉彥宏於原審之證詞不應作認定黃錦源有無喝酒之依據 。被告黃錦源在警詢、偵訊時雖有自白酒駕犯行,但其當時 酒醉而精神不佳,急欲返家,才會配合警員及檢察官胡謅所 言,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被告黃錦源在警詢、偵訊時對於 飲酒時間所述不一(前者謂16時6分,後者為下午3點多), 實難採信。被告黃錦源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飲酒地點即「 金金商店」曾經被告黃錦源母親禁止其在該處飲酒,現場亦 無陳列酒品。證人湯雅雯及何金龍均證稱案發當日被告黃錦 源在客廳內僅停留不到30秒,足以證明被告黃錦源到達本案 三合院之後,仍有時間至廚房及工作室喝酒,黃錦源確無於 駕車前飲酒之行為,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黃錦源無罪。  ⒉被告邱永妹答辯(含上訴)要旨:   被告邱永妹於112年11月7日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接受訊問時證稱:黃錦源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到本 案現場後,即進入邱永妹住所廚房連接之工作室内飲用之前 置放在該處之酒,當時邱永妹在廚房,所以有看到此情,之 後邱永妹因要接孫子下課,所以就從廚房的後門離開住處, 後來黃錦源因為透過廚房與客廳的連接窗戶,聽聞證人范國 煜要求邱永妹女兒簽本票,才經由前門進入客廳與范國煜理 論,進而發生衝突。斯時因邱永妹已由廚房後門離開,故該 段衝突過程伊並不清楚等情,核與被告黃錦源所供陳其是駕 駛車輛至本案現場後,一進去就到廚房連通之工作室飲酒等 語適正相符。而依本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固可確 認被告黃錦源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5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 停放於被告邱永妹住處三合院門口,隨即進入屋内,於同日 下午4時57分許,即與證人范國煜一同從大門走出等情,此 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詳見原審法院交易 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偵字第5203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亦即被告黃錦源駕駛本案車輛抵達被告邱永妹住處現場屋 内至走出屋外,雖僅間隔約3分鐘;然證人范國煜業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陳稱:伊當天下午在本案現場跟客戶湯雅雯小姐 談事情,黃錦源一進來本案現場屋内,就直接攻擊伊,伊只 好先離開,黃錦源則跟著伊出去等語,亦即同案被告黃錦源 係甫進入被告邱永妹住處客廳立即與證人范國煜起衝突,旋 並尾隨證人范國煜走出屋外,則依現場房間配置與狀況示意 圖所示,同案被告黃錦源顯有可能在當日下午4時54分許至 下午4時57分之3分鐘内,先進入與廚房連接之工作室飲用酒 類後,再由客廳前門進入屋内與證人范國煜發生衝突,旋又 跟隨其走出屋外,堪認被告邱永妹於原審法院確係本其親自 見聞之情形而為證述,難謂有任何虛偽陳述之情事。而證人 范國煜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另陳稱:伊有聞到黃錦源身上有 酒味,而黃錦源在現場並沒有飲酒云云;惟其所證述係被告 邱永妹離去現場後,其與被告黃錦源於被告邱永妹住所客廳 所發生衝突之景況,與被告邱永妹所稱「被告黃錦源係於到 場後即進入連接廚房之工作室内飲酒」等證述内容並無相互 違背之情形,自難援引其證陳内容即率為被告邱永妹是否有 為虛偽陳述之憑斷。況被告黃錦源就其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當天係於他處飲酒後 ,駕駛本案車輛到本件之現場即被告邱永妹住所處理糾紛, 坦承於到達案發現場前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犯行等語,原審法院並以「……酒後駕車涉及刑事責任 之追究,且黃錦源曾有相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素 行(見本院交易卷第12頁),對此當知之甚明,一般人為求 清白,對未曾從事之犯行,應會極力否認,被告黃錦源於警 詢、偵查中竟均予以坦認,且其供述與前揭勘驗筆錄、監視 器畫面擷圖、證人之證詞等事證相符,足認黃錦源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供述,堪以採信…」等情(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21 行至第30行),亦即援用被告黃錦源先前就有酒駕之危險駕 駛行為所為自白作為論斷其確實觸犯有公共危險犯行之依據 ,其既係飲酒後始駕駛車輛來到被告邱永妹住所,則被告黃 錦源於本件案發現場是否有繼續飲酒之舉措,已非論斷同案 被告黃錦源是否有酒駕公共危險犯行之重要憑據,是被告邱 永妹於原審法院之證述内容,已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亦即該事項之有無,並不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無 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自難以刑法偽證罪相繩。詎原 審判決未予詳究,仍驟然遽斷被告邱永妹刑法偽證之罪責, 已顯有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邱永妹無罪 ,倘鈞院仍認其有罪,請求改判較輕之刑。 ㈡被告黃錦源酒後駕車及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  ⒈被告黃錦源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上 路,並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抵達本案現場;嗣經警於同 日下午5時45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等情,業據被告黃錦源 於偵、審時坦承在卷,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本案三合院 戶外監視錄影檔案,將黃錦源抵達、進入及步出建物等相關 事實載明於審理筆錄,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員警劉彥宏112年5 月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黃錦源駕車抵達本案三合院之前,應有飲酒之事實,且 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  ⑴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之情形,事件經過情形如下,有本 院審理筆錄所載勘驗內容,及影像擷圖在卷可稽(本院上訴 字第1160號卷第98、127至130頁): 時間 影像內容 下午4時54分26秒 被告黃錦源駕車到達本案三合院,將小客車停在矮牆邊並開啟車門下車。 下午4時54分34秒 被告黃鎮源步入庭院並向右往三合院護龍走進去。 下午4時56分41秒 被告邱永妹從三合院另一側(路旁的店面)走出來,準備去開車。 下午4時57分38秒至44秒 有一男一女(應是證人范國煜及湯雅雯)從三合院同側護龍走出大門至圍牆外,被告尾隨其等身後走出來。【備註:依范國煜、湯雅雯之證詞,此時是因為被告黃錦源酒後鬧事進入客廳打斷其等談論購車之事,才會步出客廳,范國煜準備離去】 下午4時57分47秒 另一個男子(應是證人何經龍)從三合院同側護龍走出來。 下午5時12分14秒 身穿制服的員警已經到場,被告黃錦源站在路旁與員警對話,被告邱永妹開車回來並停在路邊,前述女子(湯雅雯)靠近車旁與邱永妹對話。【備註:依卷內報案資料,湯雅雯是於同日下午5時1分打電話報警】  ⑵關於被告黃錦源酒後至客廳鬧事的情形,業經證人范國煜於 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湯雅雯、何經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依其等證詞,經過情形概為:證人范國煜為汽車銷售人員 ,於案發當日至本案三合院客廳與證人湯雅雯洽談購車之事 ,而證人何經龍亦在現場陪同,當時客廳門關閉,無法看見 被告黃錦源何時抵達三合院,但被告黃錦源忽然開門進入客 廳,即對證人范國煜叫罵及有攻擊的行為。此部分事實被告 黃錦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並不爭執(本院上訴字第1160號卷第 57頁),且被告黃錦源因當日對范國煜傷害、毀損(敲擊范 國煜車輛致板金損毀)之犯行,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本院交上易字第178號卷第77至82頁)。此外,證人 湯雅雯於同日下午5時1分打電話報警稱有人酒後鬧事,則有 報案錄音譯文可參(蒞追卷第1頁)。被告黃錦源不明究理 的對於素未謀面的證人范國煜施暴,所表現之醉態行為,顯 然不可能是兩、三分鐘前剛喝酒造成的結果,應早在其駕車 到場前即已經有飲酒之事實。被告黃錦源辯稱:我剛到三合 院就從護龍的一個小門穿越到工作室拿酒來喝,駕車前未飲 酒云云,顯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揆諸上述過程,被告黃錦源於「下午4時54分26秒」駕車抵達 本案三合院,3分鐘內即對證人范國煜展開攻擊,以致范國 煜、湯雅雯結束談話,步出三合院(時間:下午4時57分38 秒),被告黃錦源如此失態的行為,顯示其酒醉情節嚴重, 足證其於駕車期間,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  ⒊被告黃錦源於抵達本院三合院之後,應無飲酒行為,警員對 其施測呈現之體內酒精濃度,是被告駕車前的飲酒行為所致 :   承前所述,被告黃錦源於「下午4時54分26秒」抵達本案三 合院之後,被告邱永妹於「下午4時56分41秒」從另一側店 面離去,辯護人等為被告二人之辯護意旨均稱:此段約兩分 鐘的期間內,被告黃錦源確實有前往廚房、工作室相連的房 間去拿酒喝,被告邱永妹目睹此情之後才出門,接著被告黃 錦源又至客廳鬧事。但查:   ①證人范國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黃錦源為什麼 也會到里長(邱永妹)家,他進來就胡言亂語,滿身酒氣 ,而且攻擊我。當時我跟里長的女兒(湯雅雯)及另外一 個「林先生」(此處誤稱姓氏,應是指證人「何經龍」, 以下同)在客廳談買車的事。黃錦源進來就先對我咆哮, 我也莫名其妙。我不認識他。我不清楚他為什麼要對我咆 哮,他就講一些我聽不懂的話就接近我,咆哮完之後就要 攻擊我,事實上也有攻擊我」、「【檢察官問:你閃躲以 後,然後呢?】答:閃躲大概兩分鐘左右吧,林先生(應 為何先生)就說今天談不下去了,就請我離開,大概2、3 分鐘左右我就離開了,黃錦源進來只有2、3分鐘我就離開 了。【檢察官問:所謂的離開就是從客廳走出來外面?】 答:對,從客廳離開要去車上,車子在外面。【檢察官問 :你離開的時候黃錦源人在哪裡?】答:跟著我…還要打 我。他後來叫囂之後先搥我的車子,槌完之後就去車上拿 刀子拿一支挫刀,很大聲說要殺我」、 「【檢察官問: 照你剛剛的講法,黃錦源到那個里長家前後大概3分鐘? 】答:進來客廳。【檢察官問:對,進來跟出去3分鐘就 結束了?】答:差不多。…因為他進來有咆哮,咆哮完就 動手推打我,所以那一段期間,後來那個林先生是有拉開 ,拉開他就是在那邊作勢還是要打我的意思,後來林先生 是表示說也沒辦法談下去了,我就把一些資料夾全部收起 來就走了」、「【受命法官問:他跟你在一起的這將近3 分鐘完全沒喝酒?】答:沒有」(原審訴字第514號卷第1 01至108頁)。   ②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黃錦源打開客廳門進入三位證人談 話的房間,前後大約歷時兩、三分鐘的時間。當天證人范 國煜是為了洽談售車的生意到達現場(監視錄影擷圖中可 見其手上拿著一只公事包),當他看見被告黃錦源不明究 理的咆哮,正常反應當會先稍微停留現場以弄清緣由,或 視情況試圖排除干擾,以便把車輛買賣事務談完再走,才 不用再與客戶另外相約見面洽談的時間。當被告黃錦源進 入客廳時,手上未攜帶兇器,證人范國煜、湯雅雯、何經 龍在現場,客觀上三人對付被告黃錦源一人酒後失態行為 ,仍非無勝算,其等經過一番拉扯或阻擋,見無法處理才 罷手離去,至少需費一點時間,因此證人范國煜稱「林先 生(應是何經龍)有拉開…後來林先生表示沒辦法談下去… 我把資料夾全部收起來」,證人范國煜證述此過程花費兩 、三分鐘,應屬合理,並無誇大之情。反觀證人湯雅雯、 何經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錦源進來只有幾秒鐘或 不到30秒,范國煜就走出客廳等情,與事理不符。另衡以 證人湯雅雯為被告邱永妹之女兒,證人何經龍為被告邱永 妹堂姊妹之子,乃二位證人在本院審理時所陳明之事實。 證人湯雅雯、何經龍與被告邱永妹均有親屬關係,上述證 詞應有迴護被告邱永妹之情(乃因其等證述衝突時間愈短 ,則被告黃錦源就愈有餘裕前往廚房喝酒,被告邱永妹成 立誣告的機會就愈少),未可憑採。是本院認證人范國煜 於原審證稱在客廳衝突時間約兩、三分鐘,較為可採。   ③被告黃錦源從「下午4時54分26秒」駕車到達本案三合院, 至「下午4時57分38秒」在客廳內的衝突結束後證人范國 煜、湯雅雯步出客廳,前後只有約3分鐘,此期間應該就 是衝突發生的時間,客觀上被告黃錦源應無機會再繞到廚 房或工作室去喝酒。此觀被告黃錦源於當日下午9時13分 偵訊時則自承:我於112年5月5日下午3時多在家裡喝酒, 下午快4時30分就開車到福源里45號那邊處理事情就被警 察查獲(同上偵卷第67頁),此時距酒測時間已經有數小 時之久,被告黃錦源應訊時已意識清楚,尚無勾串證人之 機會,所言應值採信,此外證人劉彥宏警員於原審證稱: 「他(被告黃錦源)一開始說他是朋友載來的,後來我們 調閱監視器之後發現他是自己開車的,之後他就說是在別 的地方喝的,然後又改口說是在那邊喝的…在調閱監視器 的時候,里長(邱永妹)才回來」、「做筆錄時他說在金 金社區那邊喝酒的,沒有說在里長家…在里長家他說是在 客廳喝的,沒有說在廚房喝」、「我有去客廳查看,沒有 發現高梁酒或剛喝過酒的樣子」等語(原審交易字第169 號卷第80至82頁),由上可知,被告黃錦源於證人劉彥宏 警員到場處理查問其喝酒情形時,並未向員警表示當日有 在邱永妹住處的廚房或工作室喝酒,反而自稱在客廳喝酒 ,且其辯解隨著不利事證之發現而一再變更,自無足採。 更可證明被告黃錦源辯稱其在廚房或工作室喝酒,與事實 不符。應認其於偵訊時所述,始與實情相符。  ㈢被告邱永妹誣告犯行之認定:     ⒈被告邱永妹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廚房與 工作室就是連在一起,他(黃錦源)在工作室那邊自己放 的酒…他進來就拿那個酒喝,那個時間點我要去載孫子下 課,他在喝的時候,差不多5分鐘我就去載小朋友,回來 的時候就看到他跟客人打架」、「我在工作室…他進來有 跟我打招呼,然後跑去拿他自己的酒喝…我離開的時候他 還在喝…我還勸他不要喝,為什麼要這樣灌,他說他心情 不好,他整瓶拿起來灌,我回來那整瓶都喝光了」等語( 原審交易卷第86、93、95頁)。惟查:被告黃錦源從進入 三合院到發生衝突,僅短短3分鐘,被告邱永妹不可能有 時間在工作室內與黃錦源談論心事、勸阻喝酒等話題,時 間長達5分鐘之久,且被告邱永妹之前述證詞,與本院上 開認定被告黃錦源未在本案三合院現場(含廚房及工作室 )喝酒一節不符(理由欄二.㈡參照),應屬虛偽之陳述。   ⒉被告黃錦源於112年5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經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是不爭之事實,該案 主要爭點為:「形成上述酒精濃度之原因為何」,此乃判 斷被告黃錦源有無酒駕行為,及駕車時體內酒精濃度多寡 之基礎,與事實認定及量刑事項有關,而被告邱永妹於原 審是為被告黃錦源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作證,上述證詞與主 要爭點之認定有關,其所證述之內容既然不實,即已符合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要件 。辯護意旨稱被告邱永妹作證事項不屬於「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自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錦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邱永妹所為,係犯刑法第16 8條偽證罪。  ㈡被告黃錦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 第268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8年1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錦源於前案判 決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核屬累犯。另參以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 同、犯罪情節相近,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應依前 述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於原判決之判斷,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被告黃錦源)之部分:  ⒈原審法院認被告黃錦源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 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錦源於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之情形下,恣意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足 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再考量其犯後先坦承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曾因酒後駕車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種植瓜類、需要 照顧80多歲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 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 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⒉被告黃錦源上訴意旨雖請求判決無罪,但其酒後駕車之犯行 明確,業經本院分段論述如前,說明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兼衡被告黃錦源除累犯前科亦為酒駕案件外,其於101年、1 06年間也同因酒後駕車遭判處徒刑,原審考量前開各情而判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屬適當,是認被告黃錦源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被告邱永妹)之部分:  ⒈原審法院認被告邱永妹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於量刑方面,考量被告邱永妹偽證之動機(被告二人 為鄰居關係,被告邱永妹稱黃錦源有時會來幫忙搬東西,彼 此間在生活及工作上往來密切)、關鍵證據掌握之時間甚早 (員警據報抵達現場後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隨即發現被告 黃錦源駕車抵達現場不久就出現酒後脫序之衝突行為,易於 判斷其駕車前即有飲酒行為),衡量被告邱永妹偽證行為對 於誤導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參以其他量刑之因素綜合考量 ,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容嫌過重,被告邱永妹上訴請 求判決無罪,固屬無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但原判決既有 前述瑕疵,仍應由本院就被告邱永妹之部分撤銷改判。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永妹於原審審理中供 前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對國家司法權之正確性產生危害,但因警員第一時間就調 取監視錄影畫面,取得足以判定黃錦源酒駕行為的重要證據 ,降低被告邱永妹偽證行為對於事實認定的影響程度,另斟 酌被告邱永妹身為里長,卻從事妨害司法權調查的犯行,實 值非難,參以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未曾因故意 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兼衡其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 作米食工作、需要照顧孫子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邱永妹誣告罪之部分,得上訴。 黃錦源公共危險罪之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 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 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CHM-113-上訴-1160-2025010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雄 選任辯護人 許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59號、112年度偵字第5287號、112年度偵字第595 7號、112年度偵字第7063號、112年度偵字第7108號、112年度偵 字第7109號、112年度偵字第787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2號、11 2年度偵字第8736號、112年度偵字第8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以訴訟指揮而言,無論審判期日之指定 、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擇 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 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 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 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 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再以訴訟經濟而言,遇有 案情繁雜之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 成之時,在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 之情形下,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而動 輒以裁定再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 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因此,法院有被告人 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 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 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3年8月22日16時宣判,惟 因本件案情較為繁複,尚須耗費時間以資判斷,而無法如期 宣判。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 ,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關係人之奔波勞費,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NTDM-113-訴-26-20241231-2

原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家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度埔原簡字第3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3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刑之部分,田家榮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   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田家榮提起上訴,且本 院於審理時向被告確認本案上訴範圍,經被告明示其僅針對 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並未聲明 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 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 審認量刑及沒收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偷竊犯行,但犯罪所得已經返 還告訴人郭哲榮,請從輕量刑。 三、被告前⑴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 ;⑵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入 監執行後,於113年1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被告於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04 號提起公訴(犯罪期間:113年5月24、25日),有該起訴書 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假釋有被撤銷可能,其前開未執行之 刑是否得以已執行論仍有疑義,爰不論以累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 科刑及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⒈被告於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被告上開假釋有被撤 銷可能,其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以已執行論仍有疑義,原 審本件逕論以累犯,尚有未洽。⒉被告於案發後,除原判決 附表編號3所示工具組中的某件工具、附表編號4所示輕鋼架 版10包外,其餘物品均已主動歸還告訴人,告訴人也表示不 再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未歸還之物品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明確,堪認被告事後有盡力弭平告訴人所受損 害,此部分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難認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為量刑。⒊再 被告業已歸還上開竊得物品,另告訴人亦表示不再向被告請 求返還上開其他物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諭知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亦有未洽。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 處較輕之刑及撤銷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諭知,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已主動歸還告 訴人大部分贓物,且告訴人也不再向被告請求其他賠償,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於案發後有彌補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尚 可,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確定之素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親同住、沒有 要扶養的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判決諭知被告沒收犯罪所得部 分,業因被告已歸還大部分贓物與告訴人,且告訴人亦表示 其他物品不再要求被告返還,故不予沒收、追徵(詳後述) ,此部分撤銷即可。   ㈢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已將竊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告訴人(除附 表編號3某項工具、編號4輕鋼架版10包,尚未返還)等情, 業如前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又就上開 未返還物品,告訴人已當庭表示被告可不用返還,是本院認 若就該等物品再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NTDM-113-原簡上-3-20241231-1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余瑞華 代 理 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 被 告 陳綵宸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6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 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及「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 ㈡狀」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余瑞華(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陳 綵宸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12年度偵字第432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 由,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號處分書 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13年2月27日收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 書後,而於113年3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1份、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 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刑事委任狀1份在卷可憑,是本 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等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調 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 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 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就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涉嫌偽造聲請人「余瑞華」簽名部分, 應另行送請鑑定,及證人邱雪萍偵查筆錄誤載部分:  ⒈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於民國95年6月30日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行為部分:  ⑴按時效已完成者,追訴權消滅,不得再行起訴,案件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如欠缺追訴權之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 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故追訴權訴訟條件之欠缺,無從補正。 次按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⑵查原不起訴處分書(以下均為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欄 及附表)附表1所示偽造要保書,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告訴 意旨欄一、㈡之偽造聲請人余瑞華名義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附表2所示偽造保險 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附表3所列偽造信用卡扣繳保險費 授權書,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7條第1項、第2項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第320條第1項竊 盜、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 嫌,附表4、附表5、附表6、附表7編號1至13、附表8編號1 至22、附表9編號1至20、附表10編號1至22、附表11編號1至 22、附表12編號1至22、附表13編號1至13、附表14、附表15 、附表16編號1至22、附表17編號1至37之偽造保單借款行為 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7條第1項、第2項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等罪嫌,附表18編號1、3、5之偽造契約變更申 請書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部分,均屬9 5年6月30日前所為之犯罪行為,而分別涉犯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前 開各罪分別係最重本刑5年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說明 意旨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 間均為10年,則被告於95年6月30日前涉犯業務侵占、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5年6月 29日均期滿而消滅(95年7月1日後之犯行,則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即追訴權時效為20年),然聲請人卻 遲至110年1月間始提出本案告訴,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 均已顯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而應為不起訴處分;則聲請人 指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⒉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7編號17、18、附表8編號23至25、27 、28、附表9編號21至24、附表10編號23至27、附表11編號2 3至24、附表12編號23至25、27至29、附表13編號14至23、 附表16編號23至28、附表17編號39所示,偽造保險單借款申 請書行為部分、附表18編號2、4、6至20之偽造保險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偽造保全給付申請書,即聲請人所指訴被告 於95年7月1日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經查,依聲 請人於偵查時陳稱於89年3月至92年1月間,其確曾親自至國 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等情,則該「保單借款借據」上要 保人、簽名處等欄位所簽立「余瑞華」之署押,核屬聲請人 自行簽署等情,應堪認定。而依Z000000000號、Z000000000 號、Z0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上付款人(要保人)簽 名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 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全給付 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欄,上開文書上之「余瑞華」之簽名, 與前開聲請人親自辦理而填載「保單借款借據」其上之簽名 對比,就其等文書上就「余瑞華」等簽名,其中「余」字下 方、「瑞」字左邊「王」、「華」字上方「艸」之寫法、筆 序等細部書寫特徵均為相同,且其他部分之字體結構佈局亦 屬相似,則應即推認為同一人所書寫,而聲請人自陳「保單 借款借據」其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署,則前揭文書應可推認為 聲請人自行簽署。準此,聲請人指訴被告於前開「偽造保險 單借款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偽造保 全給付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其簽名等詞,已屬有疑。  ⒊就偽造「保險單借款申請書」部分:依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 林超然於偵查時證稱,家裡有做外銷代工,因景氣不好,發 不出工資,連其之薪資都需用以償付,這些帳務都是聲請人 去處理,聲請人想辦法找一些財源,才會去辦理保單借款等 情,可見聲請人確因資金需求而有辦理ATM保單借款之動機 。再輔以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4至17所示保險契約,聲請 人分別於89年3月15日起至92年1月27日間,親自至國泰人壽 公司辦理保單借款質借款項,嗣於92年3月7日起至96年10月 26日間,改以ATM方式質借款項等情,此有國泰人壽公司110 年8月10日國壽字第1100080441號函、保單借款借據58份、 保單借還款紀錄明細表16份為證;而所謂保單借款係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質借款項之擔保,則不論以親自辦理質 借或ATM借款方式,均係以同一「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擔保 標的,則同一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若質借金額已達到擔 保上限,即無從再以任何方式(包含親自辦理質借或以ATM 質借款項)質借款項,然本案保險契約之質借方式、時序, 係於「89年3月15日起至92年1月27日間」及「92年3月7日起 至96年10月26日間」分別係以不同方式質借款項,而均未有 超逾「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事,且二種不同質借款項方式 ,於前開二時期內均未有所重疊,是依常情應可推論係由瞭 解「保單價值準備金」剩餘擔保價值之同一人於前揭期間, 分別辦理質借保單款項;再依聲請人於偵查時自陳於89年3 月15日起至92年1月27日間,為其親自辦理保單借款等情, 是依卷內所存事證以觀,即可推認係聲請人自行辦理ATM借 款,是自難遽認被告有偽造前開保險單借款申請書而詐取該 部分借款之行為。再者,前開以ATM質借之款項所匯入聲請 人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該金融帳戶係於91年9月12日所開立,而該帳戶開立所使用 之聲請人身分證,領證日期為「75年3月1日發」,而聲請人 於90年3月7日、93年10月21日、94年8月2日至國泰世華銀行 辦理開設存款帳戶、變更印鑑卡等事務,亦使用同一「75年 3月1日發」之聲請人身分證件,則依前揭證件申辦金融業務 之時序觀之,足認聲請人於90年3月間至94年8月間,其身分 證件均由其管領使用中而未有遺失之情,則聲請人指稱其身 分證件遺失後,遭被告持之冒名申辦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等節,亦難採信。而原不起訴處分書,雖有誤載證人邱雪萍 於偵查時之證述,然依前述理由仍難認被告有偽造保險單借 款申請書之行為,則此部分證述並不影響原不起訴書或再議 駁回書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就偽造「保險內容契約變更申請書」、「保全給付申請書」 部分:查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8編號2、4、6所示保險契約 變更後,因部分提領所獲之款項分別匯入聲請人管領之金融 帳戶內等情,此有彰化商業銀行111年3月26日彰內湖字第11 10031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111年4月2 8日一埔里字第84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可佐。 則前開保險契約因變更後取得之部分提領款項,業於95年10 月間即匯入聲請人所管領之銀行帳戶中,然聲請人於110年1 月間始提出告訴,若前揭保險內容契約變更申請書係遭被告 偽造,致使該款項匯入聲請人銀行帳戶中而超逾10餘年之久 ,則聲請人豈有於該期間內全然不知情之理,故聲請人此部 分指訴,確屬有疑。另依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8編號7至20 之保全給付申請書內容,前開文件依文書上所記載均非由被 告經手辦理,則被告究竟如何偽造此部分文書,誠屬可疑; 且保單解約之款項,亦分別匯入聲請人管領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號帳戶及償還告訴人信用卡帳款 等情,有國泰人壽公司國壽字第1120010586號函所附保全給 付申請書、國壽字第1120101981號函所附保全給付申請書、 保險給付明細一覽表可參,則解約之款項均無事證足以證明 由被告取得,則聲請人指訴被告偽造保全給付申請書,實難 採信;綜上,均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偽造「保險內容契約 變更申請書」、「保全給付申請書」之行為。  ⒌基上,聲請人固以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未將上開文書送 請專業機關鑑定等語而聲請提起自訴。然原偵查檢察官於偵 查中業將「保險內容契約變更申請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然因調查局鑑識人員認聲請人所提供之90年間之參考筆 跡資料數量不足而遭退回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 11203287420號函文可參,則本案究否有無再行送鑑定之必 要或可能,已有疑義。且本院裁定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調 查證據之範圍本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則本院自無 從再將本案送請其他機關就肇事責任為鑑定,併予敘明。末 依前揭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況聲請人所指稱遭偽造之簽名,依卷內文書證據觀之 ,亦足認定屬於同一人即聲請人所書寫,則本案業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自難認有另行送請鑑定之必要。  ㈡聲請人指稱被告涉嫌偽造「林超然」、「林英傑」、「林英 浩」、「林英哲」署押,應送交筆跡鑑定部分:經查,依證 人林超然、林英傑、林英哲、林英浩於偵查時均證述,保險 單借款申請書(文件編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 Z000000000號)之簽名,看起來很像自己簽名之字跡,然因 時間久遠,究否有於申請書上簽名,已不復記憶等語,則聲 請人固指稱應將「林超然」、「林英傑」、「林英浩」及「 林英哲」之簽名送請鑑定,然前揭簽名經證人林超然等4人 親自比對字跡後,均自陳與其等簽名相似;再依證人林超然 等4人於偵查時之筆錄簽名之字跡,對比前開保險單借款申 請書之簽名,其簽名之筆勢、佈局、結構亦屬相同,故認無 再行送請鑑定之必要;且前揭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依前述理 由就借款人部分即聲請人之簽名部分,亦難認為被告所偽簽 ,則此部分更難認有再行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 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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