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惠娟

共找到 125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陳泓瑋 賴怡如 被上訴人 林冠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林冠翔與原審共同原告陳美妍起訴主張上訴人 陳泓瑋、賴怡如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淑貞、黃郁玲(下合稱陳 泓瑋等4人)同住○○市○區○○街00巷00○0號,自民國112年12 月間起,在家頻繁抽菸致煙味飄散至伊等位於同巷22之4號 住家,爰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陳泓瑋等4人不得將菸味飄散 侵入上開22之4號房屋,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判決。原審為林冠翔、陳美妍全部勝訴之判決,陳泓瑋、 賴怡如基於個人事由對林冠翔提起本件上訴【陳泓瑋等4人 對於原審判決陳美妍勝訴部分,及陳淑貞、黃郁玲對於原審 判決林冠翔對其2人所為請求勝訴部分,均未據提起上訴, 已告確定】,且林冠翔、陳美妍對陳泓瑋等4人之請求各得 單獨為之,僅係於原審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共同起訴,並非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故陳泓瑋、賴怡如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 據上訴之陳淑貞、黃郁玲。易言之,本院審理範圍應為林冠 翔請求判命陳泓瑋、賴怡如不得將菸味飄散侵入22之4號房 屋,並連帶給付5萬元部分(關於原審判命陳泓瑋等4人連帶 給付林冠翔、陳美妍給付1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 ,應由林冠翔、陳美妍各平均分受5萬元),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到 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不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386 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明確。故倘被告因未受合法通 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除依同法第451 條第2 項規定,兩造均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 外,因一造辯論判決之訴訟程序,明顯影響未到場者之審級 利益,自應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始為適當。再按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 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 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 ,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 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 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 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 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 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 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 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陳泓瑋、賴怡如為夫妻關係,陳泓瑋、賴怡如 戶籍分別設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臺中市○○ 區○○街0○0號」,固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23-2 25頁)。惟陳泓瑋、賴怡如2人自113年4月間起即搬遷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5居住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83-91頁);且原審法院113月 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經送達陳泓瑋、賴怡如上開 戶籍地址,皆寄存於當地派出所,陳泓瑋、賴怡如並未到庭 ,亦未領取通知書等情,復有送達證書、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17、321-323、329 -330頁、本院卷第115-117、143-145頁),可見陳泓瑋、賴 怡如並未實際居住戶籍址,上開戶籍址並非對陳泓瑋、賴怡 如應為送達之處所。陳泓瑋、賴怡如主張其等自113年4月間 起即遷居至租屋處,未曾收受本件訴訟文書,致不知訴訟繫 屬,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等語,應可採信。則原審113 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以陳泓瑋、賴怡如前開戶籍地 址為送達處所,並為寄存送達,自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泓瑋、賴怡 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原審逕依林冠翔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又陳 泓瑋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 瑕疵,而係請求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本院卷第119、127 頁),基於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除確定部分外),發回 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HV-113-上-452-202410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許素珠 許麗紅 張家仁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地上權登記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明 文。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 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 再審原因,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聲字第167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12規定否 定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就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違背司 法院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定法 定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裁定僅認定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聲請再審 之理由,並未適用上開法令。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事由,無 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原確定裁定 究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其詳實敘明,依上 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V-113-聲再-24-20241022-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張禮明 張富喬 詹美華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 司、李泰龍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3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6 17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為限。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 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 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 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參照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 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 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 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原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3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下稱原判決)認上訴人非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等犯罪 之直接被害人,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規定,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於檢察官及被上訴人李泰龍提起刑 事上訴時,對附帶民事部分即原判決亦提起上訴,嗣刑事部 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判決,就被上 訴人非法以保證獲利之投資方案名義招攬上訴人投資而吸收 資金之犯罪行為(即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38、439所示 ),以被告李泰龍為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 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之負責人,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富士康公 司、星合公司之負責人李泰龍及受雇人因執行職務而觸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 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應依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規定處 罰,並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附帶民事 請求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1 年度附民上字第345號裁定移送前來。依照前揭說明,上訴 人並非李泰龍、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 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不符,然應許上訴人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 又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21萬5560元(見本院卷第9頁),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萬9617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 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HV-113-金上易-7-20241021-1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19號 原 告 林玉雪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 泰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9617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為限。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 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 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 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參照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 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 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 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被告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1萬8000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7號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就被告 非法以保證獲利之投資方案名義招攬原告投資而吸收資金之 犯罪行為(即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65所示),以被告 李泰龍為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星 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之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 之負責人李泰龍及受雇人因執行職務而觸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 上規定之罪,應依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並判處 罪刑在案,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可參 (見本院卷第7至514頁)。本院刑事庭復將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案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李 泰龍、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 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21萬8000元,應徵裁判費1萬9617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HV-113-金訴易-19-20241021-1

重上更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何建奇 代 理 人 何立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陳奇富、邱譓隆間確認優先承買 權存在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准予退還新臺幣12萬2264元。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 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 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 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相同,均係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 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於發回更審之情形,應包括更審前當事人在該審級 所繳之裁判費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繼承祖父就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基地租 賃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而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其後歷經本院前審與最高法院之審理,有關聲請人於 原審之請求、於本院歷審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範圍、本院歷審 判決及最高法院發回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則本件經最高法院 第六次發回後,更審範圍如附表更六審上訴欄所示,其餘部 分均已告確定。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 可稽,聲請人就其於更審前所繳第二審裁判費聲請退還3分 之2,其應受核退之裁判費,以本次更審範圍之訴訟標的價 額而繳納者為限。就先位之訴所為三項聲明,因訴訟之經濟 目的同一,均係為行使聲請人之優先承買權,自應以爭買之 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而依聲請人先位請求相對人祭祀公 業陳奇富按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51號判決附表一所示 同樣條件,與其訂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249萬3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49萬3000元; 備位之訴部分,同前述之認定,亦應以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 算裁判費,依聲請人備位請求相對人祭祀公業陳奇富按上開 判決附表二所示同樣條件,與其訂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 為1252萬35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2萬3500元。又 先位、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備位 之訴定之,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2萬35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8萬3396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其於 更審前所繳納之該第二審裁判費18萬3396元之3分之2即12萬 2264元(183,396×2/3=122,264),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備註 一審請求 ①確認何建奇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塗銷。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應系爭土地按邱譓隆買受之同一條件出售予何建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建奇。 - - 一審判決 (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判決) 駁回何建奇之訴 - - 二審上訴 先位之訴 追加備位之訴 - ①確認何建奇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塗銷系爭登記。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應以與邱譓隆98年6月19日購買系爭土地同樣條件,與何建奇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何建奇。 ①確認何建奇就系爭土地如一審判決附圖0、0、0、0所示面積合計42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該部分土地之系爭登記。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應將其所有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按每平方公尺30,250元計算價金,與何建奇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何建奇。 - 二審判決 (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53號判決 )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三審上訴 何建奇上訴 - 三審判決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更一審上訴 何建奇上訴及追加聲明同前開二審上訴 - 更一審判決 (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 何建奇先位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備位之訴未予審酌): ①確認何建奇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應塗銷系爭登記。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應以與邱譓隆98年6月19日購買系爭土地同樣條件,與何建奇補訂書面買賣契約。 ④其餘上訴駁回(即關於請求祭祀公業陳奇富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此部分未據何建奇上訴)。 - 三審上訴 邱譓隆上訴 - 三審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確認何建奇優先承買權存在及命邱譓隆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命祭祀公業陳奇富與何建奇補訂書面 買賣契約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更二審上訴 上訴聲明(先位之訴): ①確認何建奇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塗銷系爭登記。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應以與邱譓隆98年6月19日購買系爭土地同樣條件,與上訴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追加備位聲明: ①確認何建奇就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該部分土地之系爭登記。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應將其所有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按每平方公尺30,250元計算價金,與何建奇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何建奇。 - 更二審判決 (本院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6號判決) 上訴駁回。 確認何建奇就系爭土地如附圖0、0、0所示部分,面積合計404平方公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邱譓隆將前項所示特定部分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該部分土地之系爭登記。 祭祀公業陳奇富就上開特定部分土地按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同樣條件出售予何建奇,並應於何建奇按上開同樣條件為履行之同時,辦理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建奇。 其餘追加之訴(含備位之訴)均駁回。 - 三審上訴 何建奇、邱譓隆各自上訴,邱譓隆上訴效力及於祭祀公業陳奇富 - 三審判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何建奇請求確認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及請求邱譓隆辦理該部分土地分割登記後,塗銷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祭祀公業陳奇富將該部分土地出賣予何建奇,並辦理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㈡確認何建奇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0、0、0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及命上訴人邱譓隆將該部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塗銷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㈢命祭祀公業陳奇富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0、0、0部分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何建奇,及辦理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何建奇之其他上訴駁回(何建奇先位之訴敗訴確定)。 - 更三審上訴 何建奇追加備位聲明: ①確認何建奇與蔡何阿麵、何健德、何建標、何建忠、何岡陵、何麗嫣(下合稱蔡何阿麵等6人)就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應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該部分土地之系爭登記。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應將其所有系爭特定土地按如該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同樣條件出售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並應於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按上開同樣條件為履行之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公同共有。 - 更三審判決 (本院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5號判決) 確認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就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邱譓隆應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之系爭登記塗銷。 祭祀公業陳奇富應將其所有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按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同樣條件出售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並應於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按上開同樣條件為履行之同時,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公同共有。 何建奇其餘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 三審上訴 何建奇、邱譓隆各自上訴,邱譓隆上訴效力及於祭祀公業陳奇富 - 三審判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更四審上訴 何建奇將原於更三審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 先位之訴 備位之訴 ①確認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6人就系爭土地如更四審判決附圖所示0、0、0、0面積合計41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將上開特定部分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該部分土地之系爭登記。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就上開特定部分土地,按與邱譓隆  98年6月19日訂立買賣契約同樣條件出售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並應於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按上開買賣契約同樣條件為履行之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公同共有。 ①確認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6人就系爭土地如更四審判決附圖所示0、0、0、0面積合計41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祭祀公業陳奇富應塗銷系爭登記。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009/100000,按與邱譓隆98年6月19日訂立買賣契約同樣條件出售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並應於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按上開買賣契約同樣條件為履行之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公同共有。 更四審判決 (本院10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8號判決) 確認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413516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邱譓隆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413516之系爭登記塗銷。 祭祀公業陳奇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413516按如該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同樣條件出售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並應於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按上開同樣條件為履行之同時,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三審上訴 何建奇、邱譓隆各自上訴,邱譓隆上訴效力及於祭祀公業陳奇富 三審判決 (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確認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就土地應有部分413516/0000000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何建奇請求確認其與蔡何阿麵等人就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0、0、0、0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及請求邱譓隆塗銷該特定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祭祀公業陳奇富將該特定部分土地按同樣條件出賣與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人之上訴;㈡命邱譓隆塗銷土地應有部分413516/0000000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命祭祀公業陳奇富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按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同樣條件出賣與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何建奇之其他上訴(即何建奇先位聲明,請求邱譓隆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部分)駁回。 更五審上訴 - 先位聲明: ①確認何建奇及何阿麵、賴淑鈴(何健德之繼承人)、何心雅(何建德之繼承人)、何冠霆(何建德之繼承人)、何建標、何建忠、何岡陵、何麗嫣(下稱蔡何阿麵等8人)就系爭土地如更五審附圖一所示甲(面積413平方公尺,下稱甲部分土地)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應將甲部分土地之系爭登記塗銷。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就甲部分土地,按如更五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同樣條件,與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8人補定書面買賣契約,並應於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8人按上開契約之同樣條件履行之同時,將甲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8人公同共有。  備位聲明: ①確認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8人就系爭土地如更五審附圖二所示0、0、0、0、面積合計414平方公尺部分(下稱乙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祭祀公業陳奇富應將乙部分土地之系爭登記塗銷。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就乙部分土地,以更五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同樣條件,與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8人補定書面買賣契約,並應於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8人按上開契約之同樣條件為履行之同時,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8人公同共有。 更五審判決 (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91號判決)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確認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8人就甲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㈢邱譓隆應將甲部分土地之系爭登記塗銷。 ㈣祭祀公業陳奇富應與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8人就甲部分土地,以與邱譓隆98年6月19日購買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件一(即98年6月19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二(即98年11月16日簽訂之「變更補充協議事項」)所示之同樣條件,與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8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何建奇、蔡何阿麵等8人按上開契約之同樣條件履行同時,將甲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8人公同共有。 ㈤何建奇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審上訴 兩造各自上訴 三審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更六審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同更五審

2024-10-18

TCHV-113-重上更六-11-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謝元銘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 國113年7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緣於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法務 部○○○○○○○○○○○○○○)之勞作金、保管金,經原法院核發扣押 命令及移轉命令後,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之執行債 權係詐欺取得,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 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為由,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108年 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 服該裁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0號裁定(下稱113年3月6日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 人對113年3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其抗告逾期為 由,於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0號裁定(下稱113 年4月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13年4月3日裁定提起 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認其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執救字第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原法 院雖另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執救字第0號裁定(下稱11 3年7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 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因抗告人未依限補繳, 原法院乃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執救字第1號裁定(下稱 113年8月12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惟經抗告人對113年8月12 日裁定提起抗告後,本院已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抗字 第341號裁定廢棄113年8月12日裁定,且抗告人已於113年9 月5日繳納本件抗告費1000元等情,有上開案號卷宗及裁定 、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第11頁)可憑。故抗告人 所提本件抗告,程序上係合法,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境困乏並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在監服刑,僅有微薄之保管金及勞 作金以不時之需。抗告人於101年間具有福保身份,且名下 無財產,另於社會長久找不到適宜工作,僅依靠政府身障補 助金生活。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於法未合,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 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雖主張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曾於101年 間具有福保身份,惟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經原法院 函查抗告人於臺中監獄之保管金、勞作金帳戶收支狀況,可 知其每月收入來源不限於勞作金,尚有親友郵寄之匯票、接 見收入等,扣除其門診部分負擔、合作社扣款、執行命令、 犯罪所得等支出項目,自110年以來帳戶內大多維持有數千 元之餘額,此有臺中監獄金錢保管分戶卡可稽(見原審卷第 33至72頁),且抗告人對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 裁定提出異議時,亦有於113年2月1日繳納裁判費1000元, 顯見抗告人並非無資力支出對13年4月3日裁定所提抗告之抗 告費1000元。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不 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HV-113-抗-348-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謝元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執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即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救字第 1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在法務部○○○○○○○○○○○○○○)服刑, 無法如常人自由外出繳納裁判費,故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 29日收受原法院113年7月18日113年度執救字第1號補費裁定 後,即於113年8月2日具狀陳請原法院開具裁判費繳款單, 供抗告人委請臺中監獄代繳抗告費,惟原法院未依所請開具 裁判費繳款單,即以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為由,於113年8月 12日以113年度執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抗告。爰依 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法院於113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 執救字第1號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 於臺中監獄之勞作金、保管金,經原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及移 轉命令後,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之執行債權係詐欺 取得,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 利義務之爭執為由,於112年12月22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 857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出 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 定(下稱113年3月6日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113年3 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其抗告逾期為由,於113年 4月3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113年4月3日裁 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13年4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 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認其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於113年7 月2日以113年度執救字第1號裁定(下稱113年7月2日裁定) 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對113年7月2日裁定提起抗 告,因抗告人未繳抗告費,原法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 度執救字第1號裁定(下稱113年7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嗣因抗告人未依限補繳,原法院乃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 度執救字第1號裁定(下稱113年8月12日裁定)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乃對113年8月12日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有上開 案號卷宗及裁定可憑。  ㈡抗告人於113年7月29日在臺中監獄內收受113年7月18日裁定 後,即於113年8月2日具狀陳報:抗告人業向臺中監獄申請 由抗告人在監之勞作金或保管金扣款代為繳納抗告費1000元 ,惟因113年7月18日裁定未附裁判費繳款單,致臺中監獄無 從代為繳款,故請原法院開具裁判費繳款單供其補正抗告費 等情,有抗告人113年8月2日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惟原法 院未審酌上情,未開具裁判費繳款單供抗告人補正,即以抗 告人未依限補繳抗告費1000元,而認抗告人所提抗告為不合 法,以113年8月1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容有未洽。抗 告人提出抗告,請求廢棄113年8月12日裁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V-113-抗-341-20241017-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原 告 張正芳 訴訟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莊韋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8429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侵權行為 人,須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加害人,始足當之。刑事 庭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者,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7號違反組織 犯罪條例等案件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莊韋亭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並經移送前來。惟查,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莊 韋亭並非對原告犯詐欺取財罪之加害人(見本院卷第42、16 1、205-206頁),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萬6526元,應徵裁判 費1萬84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 之16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3-金訴-19-202410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潔 選任辯護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怡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怡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7月7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前,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nager Li」(下稱「 Manager Li」)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13日16時3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北門市,向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大雄」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8,0 00元,並聽從「Manager Li」指示,前往位於臺南市新營區 之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辦理網路約定轉帳,而容任該成 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上開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 李健華、劉國禎、林秀美、陳玲媛、劉惠娟、楊國浩、何雪 梅、游美玉、黃心敏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前開 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帳戶,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健華、劉國禎、林秀美 、陳玲媛、劉惠娟、楊國浩、何雪梅、游美玉、黃心敏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健華、劉國禎、林秀美、陳玲媛、楊國浩、何雪梅、 游美玉、黃心敏分別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 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 ,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 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 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 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 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固曾以 該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187、2458、2540、111年度偵字第24 882、111年度偵字第29644號、112營偵字第429號、112年度 偵字第12846號、112年度偵字第20485、25604號不起訴處分 書(下稱前案),就被告蔡怡潔所涉:於民國111年7月7日1 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前,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Manager Li」(下稱「Manager Li」)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13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北門市,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大 雄」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聽從「Manage r Li」指示,前往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之中國信託銀行、第一 銀行辦理網路約定轉帳,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持上開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犯罪等事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案之偵查卷宗全卷無訛。而上開 案件檢察官所不起訴之事實,被害人係柯玉麟、李寶泉、黃 子音、林源鑑、彭慶輝、羅方佑、徐瑄緹、彭美惠、林幸蓁 、陳麗真、劉秀玲等人,與本案之被害人、告訴人(如附表 所示)殊異,依據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者之基本社會 事實即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 「同一案件」,本案自不受前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 拘束,是以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本案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本院仍應 為實體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之銀行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anager Li」之成 年男子,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我是辦貸款才會認識他們那些人,為了還錢才會 被騙走銀行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惟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 據被告供認明確,並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之供 述,復有告訴人李建華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P55-63、67-6 9)、告訴人李健華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P71-79)、被告 蔡怡潔提供其與「ManagerLi 」、「青年發展中心」、「黃 小姐」、「劉文華」、「大雄」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P9 1-99、警三卷P13-19)、告訴人劉國禎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警二卷P49-55)、告訴人劉國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及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P57-61)、告訴人 劉國禎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P65-76)、告訴人黃心敏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通報單(偵三卷P45-59)、告訴人黃心敏存摺影本、LI NE對話紀錄各1 份(偵三卷P61-65)、告訴人林秀美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 三卷P25-33)、告訴人林秀美翻拍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成 功頁面1 份(警三卷P34)、告訴人陳玲媛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P46- 69)、告訴人陳玲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警三卷P115-1 26)、告訴人陳玲媛翻拍網路銀行轉帳結果交易成功(警三 卷P128)、被害人劉惠娟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通報單(警三卷P144-154)、被害人劉惠娟與詐騙集團 之對話紀錄(警三卷P155-161)、被害人劉惠娟交易明細表 10張(警三卷P164-166)、告訴人楊國浩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通報單(警三卷P182-218)、告訴人楊國浩元大銀行國内匯 款申請書1份(警三卷P222)、告訴人楊國浩與詐騙集團之 對話紀錄(警三卷P227-248)、告訴人何雪梅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P261 -273、285)、告訴人何雪梅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 份(警三卷P278)、告訴人何雪梅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警三卷P280-284)、告訴人游美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警三卷P292-295、304)、告訴人游美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警三卷P297)、告訴人游美 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 份(警三卷P298)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 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案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⒈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其自陳在醫院從事護理師( 見本院卷第211頁),有多年社會經驗,是被告於案發時為 通常智識之人,並有相當工作經驗,乃具有足夠生活經驗及 工作閱歷之人,並非不諳世事之人,其應知悉目前社會現況 ,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而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被告於本案中僅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 ,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不知該貸款公司名稱、地址,而 無法掌握對方將如何使用帳戶及確保能取回帳戶資料之情況 下,即輕易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聽從對 方指示辦理約定帳戶,被告亦自陳「之前與銀行貸款,我們 都是面對面交談,沒有交付網路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本院卷第210頁),足認被告已察覺此次貸款流程與過往 不同,仍因急需用錢,即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對方使用, 任憑他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 疇之外,其漠視本案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可 見一斑,是被告確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 其幫助本意之故意。  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尚未講到利息計算方式及 如何還款,因為對方說把錢貸下來,再順便講本金、利息跟 利率,當時我也沒想這麼多,我之前有向銀行貸款經驗,但 本次還沒經過銀行貸款審核,即拿到1萬8000元現金,是因 為對方跟我說他們有特殊管道,他們可以透過銀行經理,把 這筆錢先借給我;對方叫我去辦約定轉帳,他說這様錢才能 貸下來,我就按照他說的向第一銀行行員說我有在做網拍, 交流的錢會比較多,銀行會比較相信我講的話等語(本院卷 第207至210頁);然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 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 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 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惟因呆帳風險提升, 辦理費用及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 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 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 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 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更未提及辦理費 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 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案被告 所述辦理貸款過程,其僅以電話與對方聯繫,其與對方接洽 過程中,未提供財力證明或任何擔保,被告既要辦理貸款, 卻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以及公司基本資料等全然陌生 ,在無法掌握對方如何使用其帳戶之狀況下,竟依指示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凡此均與一般貸款程序有異,被告乃具有通 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自應有所懷疑,而預見對方蒐集帳 戶資料將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卻仍出於取得金錢 之目的(不論是否為貸款),不惜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 身分不詳之人,自具有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 其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更 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 1 4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定「依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現行法),就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較不利被告。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 ,是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一次本案2個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 犯,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   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   年紀、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家   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從事護理工作)、提供2   個金融帳戶資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   及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   立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帳戶時,有從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雄」 之成年人獲取有新臺幣(下同)1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09頁),是該18,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 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相關資料 1 李健華 於111年6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健華,並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幣獲利等語,致李健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11日11時33分 1,000,000元 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1份 111年7月11日12時48分 1,000,000元 2 劉國禎 於111年6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國禎,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劉國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11日14時4分 223,875元 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3 林秀美 於111年6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美秀,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林美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8日9時40分 50,000元 一銀帳戶 翻拍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成功頁面1份 4 陳玲媛 於111年7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玲媛,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玲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9日12時47分 30,000元 一銀帳戶 翻拍網路銀行轉帳結果交易成功頁面1份 5 劉惠娟 (未提告) 於111年6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惠娟,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劉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10日10時19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區漁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份 111年7月10日10時26分 30,000元 111年7月10日11時22分 30,000元 111年7月10日11時35分 30,000元 111年7月10日11時48分 30,000元 111年7月10日11時52分 30,000元 111年7月10日12時8分 30,000元 111年7月10日12時26分 30,000元 111年7月10日12時29分 30,000元 111年7月10日12時42分 30,000元 6 楊國浩 於111年5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國浩,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楊國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12日13時59分 200,000元 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2份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 7 何雪梅 於111年6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何雪梅,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何雪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13日14時18分 150,000元 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1份 8 游美玉 於111年7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游美玉,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游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13日14時41分 620,000元 一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9 黃心敏 於111年5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心敏,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 云,致黃心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10日17時46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1份

2024-10-16

TNDM-113-金訴-1268-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張○○ 馬○○ 蔡○○ 藍○○ 邱○○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哲宇律師 被上訴人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六項「以上各項,如有任一被告為 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應 更正為「以上第三至五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 字第10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30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80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連帶債務人共同被告之一人提起上 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程 序上應先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處理 ,惟日後判決結果若係上訴駁回,則因其上訴非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判決書當事人欄毋庸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 告列為上訴人。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戊○○、庚○○、丙○○ 、丁○○、辛○○及原審共同被告己○○、甲○○共同侵害被上訴人 之權利為由,對其等提起連帶給付之訴,經原審為被上訴人 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以被上訴人所求慰撫 金之數額過高,及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為辯,此屬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本院審理期間乃將己○○、甲○○列 為視同上訴人,惟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詳後 述),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 訴效力不及於己○○、甲○○,故於當事人欄未併列己○○、甲○○ 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戊○○、庚○○、丙○○與己○○及訴外人即被害人 ○○○,同在甲○○所屬之賭博集團,甲○○因懷疑○○○私吞賭博網 站公款,為達索討金錢之目的,乃於民國000年0月0日晚間 共謀由戊○○、庚○○、丙○○負責控制○○○行動自由、毆打、凌 虐等行為,己○○則負責檢視○○○手機、電腦,查證○○○侵吞公 款之去向,以達取回賭博網站公款之目的。甲○○乃於000年0 月0日指示己○○、戊○○、丙○○、庚○○,由當時與○○○同住之己 ○○以談公事為由將○○○誘騙外出,再由訴外人○○○駕車前去搭 載○○○、己○○,途中再陸續搭載戊○○、丙○○、庚○○等人,先 後至歐○商務旅館000號房間、麗○汽車旅館000號房間後,以 其等於事前、作案期間所陸續購得鋁棒、老虎鉗、繃帶、束 帶、卡式瓦斯爐、瓦斯、鍋鏟等得作為毆打、綑綁或凌虐之 器具,由庚○○、戊○○、丙○○自同日凌晨3時許起,持前揭購 得之束帶、繃帶將○○○予以綑綁,復持上開購得毆打、綑綁 之器具對○○○之身體及四肢施以綑綁、毆打及凌虐等暴力行 為,己○○則在旁負責檢視○○○之手機、筆記型電腦,搜尋○○○ 侵吞之公款去向,並拍攝○○○遭綑綁、毆打及凌虐之照片以 為存證,及向甲○○報告其等審問之進度,戊○○、庚○○、丙○○ 、己○○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將○○○私行拘禁在房內,防止○○○脫 逃,並透過綑綁、毆打及凌虐等手段,欲追查或逼迫○○○供 出金錢下落,渠等竟為索回金錢,竟先後對○○○為毆打、剝 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嗣○○○因前後於歐○商務旅館、麗○汽車 旅館受戊○○等人凌虐、毆打及燒傷致四肢嚴重瘀腫、大面積 燒燙傷,且戊○○等人於變更施暴地點之移動過程中,為免○○ ○發出聲音引人注意,而有以衣物壓搗○○○之口鼻,斯時○○○ 已因四肢多處嚴重瘀腫、燒燙傷併發橫紋肌溶解症而身體虛 弱,又遭外力強搗口鼻,終因四肢瘀腫燙傷引起的橫紋肌溶 解症及遭外力壓摀口部阻塞口部而窒息死亡。被上訴人為○○ ○之未成年子女,因甲○○、戊○○、庚○○、丙○○、己○○(下稱甲 ○○等5人)毆打、凌虐○○○致死之侵權行為,受有喪失○○○扶養 之權利,及重大身心痛苦,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甲○○等5人連帶賠償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62萬 0187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合計412萬0187元。另戊○○、 庚○○於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故戊○○之法定代理人即 上訴人丁○○,庚○○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辛○○,應各與戊○○ 、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甲○○等5人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412萬018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丁○○、辛○○則應各 就戊○○、庚○○應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且其中一人為給 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 求,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求慰撫金之數額過高,且就被上訴 人主張之同一侵權事實,伊等已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本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與○○○之父母即原審共同原告 ○○○、○○○達成和解,該和解之範圍已包含應賠償被上訴人部 分,故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甲○○等5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2萬0187元本息,丁 ○○、辛○○應各就戊○○、庚○○應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且 為其中一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諭知,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三、四、五、六 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甲○○等5人於前開時地毆打 、凌虐被上訴人之父○○○致死之犯罪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02頁),復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刑事 判決(本院卷第131至198頁)可憑,故堪以認定。甲○○等5人 既共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請求甲○○等5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償責任,自屬有據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戊○○(00年0月0日生) 、庚○○(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均為19歲, 屬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戊○○之法定代理人即丁○○、庚○○之法定代理人即辛○○均未能 證明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丁○○應就戊○○、辛○○應就庚○○之 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 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 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 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 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 」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甲○○等5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丁○○、辛○○則分別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與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 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 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人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 付者,其餘之人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㈡按遭不法侵害致死之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 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按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且此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 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 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對其有法定 扶養義務,被上訴人因○○○遭不法侵害致死,受有扶養費損 失162萬0187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故 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被 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遭甲○○等5人以前 揭毆打、凌虐等殘忍手段不法侵害致死,○○○因而幼年喪父 ,頓失依恃,此生再無父愛親情之照拂,心靈所受創傷及精 神所受痛苦既深且遽;又被上訴人現0歲,就讀○○,由其母 親扶養;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搬運工作,每月收入 約2萬5000元;庚○○為高中畢業,入監前甫畢業,尚未工作 ;丙○○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 萬4000元;丁○○為高中畢業,擔任工地福利社店員,每月收 入約2萬8000元;辛○○為為高中畢業,擔任Uber司機,每月 收入約3萬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見原審卷二第121頁 、本院卷第100、130頁),並考量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經濟狀況,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5 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求慰 撫金之數額過高云云,並非可採。  ⒊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12萬0187元(計算 式:扶養費用1,620,187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4,120, 187元)。 ㈢另查戊○○、庚○○、丙○○3人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於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與○○○之父母即原審 共同原告○○○、○○○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見原審卷二 第13頁,下稱系爭和解書)為憑。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和解書 之和解範圍已包含應渠等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部分云云,惟查 系爭和解書之「立和解書人」欄內,已載明立約當事人為甲 方即○○○、○○○,乙方即庚○○、丙○○、戊○○,被上訴人並未列 為立約人,且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乙○○並未 代理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亦未委任○○○或○○○進行和解 ,自不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上訴人雖另主張○○○既擔任本 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而其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並未告知 其未代表被上訴人,故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和解書所約 定之賠償範圍應包括被上訴人之扶養費用云云。惟○○○、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經原審提示系爭和解書後,已確認 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額300萬元僅係賠償○○○、○○○2人之損害 ,並不包含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未取得該和解金之 款項(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21頁),且訴訟代理之權限並不 及於訴訟外簽立和解書,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雖有委 任○○○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授權○○○於訴訟外簽立系 爭和解書,自不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又系爭和解書之和解 條件為「一、甲方○○○、○○○願接受乙方庚○○、丙○○、戊○○的 道歉。並同意以新台幣3,000,000元和解,於民國112年2月2 日在林瓊嘉律師事務所(址:臺中市○區○○街00號),乙方 丙○○、庚○○、戊○○分別委由陳思成律師、李嘉耿律師、葉錦 龍律師代為交付新台幣3,000,000元現金予甲方○○○、○○○, 經甲方○○○、○○○點收確認無誤。二、甲方○○○、○○○就乙方庚 ○○、丙○○、戊○○不另要求任何損害賠償金。本和解賠償金專 供被害人○○○履行扶養費用的替代,不及共犯應賠償金額責 任的免除」等語,並未論及賠償被上訴人損害部分,被上訴 人既非和解契約當事人,則系爭和解書所謂「本和解金專供 被害人○○○履行扶養費用的替代」,應僅指○○○對○○○、○○○之 扶養義務,而不包括○○○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部分。退言 之,若認包括○○○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部分,亦因被上訴 人並非系爭和解書之立約人,自不受該賠償範圍約定內容之 拘束。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戊○○、庚 ○○、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2萬018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丁○○、辛○○應分別 與戊○○、庚○○負連帶給付責任,且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之 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 判決以主文第三至六項判命上訴人為前開給付,且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按前開上訴人應賠償 被上訴人之給付,與原判決以主文第一、二項判命原審共同 被告己○○、甲○○應賠償○○○、○○○之給付,並非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自不得認任一人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 餘之人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故原判決 主文第六項關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諭知「以上各項,如有任 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 任」,即有未合,爰予更正為「以上第三至五項,如有任一 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上-340-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