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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煌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9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3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2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施明煌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 所適用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部分(如附 件)。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全 部肇事責任,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俞惠秋,原審量刑實屬過 輕等語。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 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闖紅燈行駛,肇生車禍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定之傷害結果,所 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衡酌被 告之保險公司雖已賠償告訴人車輛損害部分,惟雙方就賠償 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 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至告訴人固稱其頸椎因而受傷開 刀,並於本審提出診斷證明書5份(見交簡上附民卷),然 依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診 日期民國112年9月12日20時39分急診,即車禍當日),未見 告訴人經診斷受有頸椎傷勢,告訴人於112年10月27日始至 曹思宏復健專科診所針對頸椎傷勢就醫及復健,有曹思宏復 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交簡上附民卷),尚難 遽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頸椎疾病間有因果關係,而認原 審有漏未審酌量刑不當之情形。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 示量刑因子與科刑相關事項,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未濫 用量刑權限,或其他量刑輕重失據,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 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並無不當情形,揆諸上揭判決要旨,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明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所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証明書1 份」乙節,更改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 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考,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 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闖紅燈行駛,肇生車禍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定之傷害結果,所 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衡酌被 告之保險公司雖已賠償告訴人車輛損害部分,惟雙方就賠償 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4號   被   告 施明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煌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蘇港路與移山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 指示闖越紅燈行駛,致與沿移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 前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俞惠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俞惠秋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 暈、左側肩膀鈍挫傷、左側膝部鈍挫傷、左足鈍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俞惠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施明煌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人俞惠秋於警詢之指訴;(3)、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本署公 務電話紀錄1份、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証明書1份(開立日期11 3年1月23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5

ILDM-113-交簡上-17-20241225-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仲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心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9時29分在本 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莊仲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92號   被   告 莊仲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仲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8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9日21時至翌日(即9 月20日)凌晨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上某卡拉OK店飲 用酒類後,竟於同日凌晨1時10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行經宜蘭縣宜蘭 市康樂路與和睦路路口,經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26分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7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仲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酒精濃度檢測單等在卷可稽,核 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4-12-24

ILDM-113-交易-382-20241224-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來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9時29分在本 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郭來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案犯罪事實,除證據部分補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5號   被   告 郭來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來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交簡字第9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4月 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郭來益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5日 10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5段之雜貨店飲酒,飲至同 日10時46分許結束後,即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1時2分許,行經宜蘭縣○○鄉○ ○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來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 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4-12-24

ILDM-113-交易-393-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6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文凱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民國113年4月 間某日」更正為「113年4月13日某時許」,原起訴書附表更 正為下列本案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 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 法比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 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 本案犯行,因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 合關係(詳後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 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 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 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3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 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判決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如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3人之財 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決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 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 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 告訴人、被害人3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 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 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 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人要扶養,從事園藝工作,收入不固定,在4萬元至6萬元之 間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受 詐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如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 額至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所匯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等情,業如前述 ,該些款項已經由上開領款、轉匯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 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金融卡、密碼,雖 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 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 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4號   被   告 何文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邱莉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在宜蘭縣某統一超商,以統一超商 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林香蘭、程貞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文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香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香蘭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林香蘭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品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品瑄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程貞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程貞美遭詐騙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 稱:伊在網路上認識自稱「陳嘉欣」的網友,對方說要匯款 給伊,後來自稱「龔副處長」的人要伊配合提供帳戶解除限 制云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 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 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有收受匯款需求,卻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收受匯款,反而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乃屬違 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 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 。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經查,本件被告於行 為時已為成年之人,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亦非至愚駑頓 、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 知,復參以被告自陳其不知「陳嘉欣」等人之真實身分,亦未 曾以視訊等方式確認之,並無任何信任基礎等語,由是可知 ,被告對上開陌生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 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不久,實無任 何信賴基礎可言,而被告既知悉不可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 述之真實性下,仍冒然應允上開網友之請託,提供自身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 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 ,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 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 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 )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 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 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 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 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 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 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 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 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 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 利追溯禁止原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 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 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 「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 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此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林香蘭 113年4月間某日 假親友 113年4月18日16時39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2 被害人陳品瑄 113年4月間某日 假網購 113年4月17日10時48分 9萬3,400元 本案帳戶 3 告訴人程貞美 113年4月間某日 假網購 113年4月19日10時43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本案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林香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14時38分許,假冒為林香蘭之姪子,向林香蘭佯稱需要周轉等語,致林香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8日16時39分 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8日17時13分許提領5萬元 郵局某ATM 2、 被害人陳品瑄 暱稱「阿全」之人於113年3月底某日,自稱為「香港越商貿易有限公司」之二級代理商,向陳品瑄佯稱名下有經銷商名額可提供給陳品瑄,透過LINE群組進出貨、代墊客人貨款以賺取價差等語,致陳品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0時48分 9萬3,4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7日11時4分、5分許先後提領6萬元、3萬3,000元 郵局某ATM 113年4月17日13時48分提領2萬元 (不含手續費) (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第一銀行某ATM 3、 告訴人程貞美 暱稱「陳秀蓮」之人於113年4月19日某時許,向程貞美佯稱可加入投資計畫,先付費買精品包由他人幫忙代銷獲利等語,致程貞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10時43分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9日11時3分許提領3萬元 郵局某ATM

2024-12-24

ILDM-113-訴-936-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昱昌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昱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簡昱昌明知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販賣,詎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中旬某日17時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之 中華國中門口,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販賣彩 虹菸4支與吳岱昀吸食。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簡昱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第139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昱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113年度偵字第1977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12頁背面、第21頁;本院卷第39-43頁、 第137-151頁),核與證人吳岱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16頁;偵一卷第12-14頁),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範之第三級毒品,而我國關於查緝毒品一向執法甚嚴,且 重罰不寬貸,是苟非有特殊親誼關係,或為販賣等有利可圖 之故,一般人當無甘冒此重典,鋌而走險替他人張羅毒品之 理。經查,本件被告與證人吳岱昀間既無特殊交情,衡情被 告當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無償為證人吳岱昀張羅聯 繫、奔走交付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之彩虹菸,而無 賺取轉手間價差利潤之理,是綜核上情,被告係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之彩 虹菸4支乙節,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前揭犯行,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 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2.按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 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於112年3月中旬販賣 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予吳岱昀部分,係被告於113年3月11日於 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稱:「於112年3月中旬17時許左右,時 間久遠有點忘記了,吳岱昀在宜蘭市中華國中門口以1,000 元跟我交易4-5支彩虹菸。」等語,此有警詢筆錄1份(見警 卷第2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發覺該次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予吳岱昀之犯行,且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依 傳喚到庭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 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為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等犯罪情節固與毒 品大、中盤之毒梟有別,然衡以毒品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外,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上開被告藉由販 賣方式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遑論渠等於 本案犯行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甚 鉅,竟仍以販賣方式提供毒品予他人,惡性非微。另參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暨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紀錄,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素行難謂良 好,其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政府制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其所販售之 毒品彩虹菸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 猶販賣之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 令峻刑,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戕害甚鉅,敗壞 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販賣之次數及獲利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 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險業務、月收入 約5萬元,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於112年10月22日另扣得證人吳岱昀所有之含第三級毒 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之彩虹菸18支,扣案之時間與本 案毒品交易已經過6月餘,又證人吳岱昀證稱上開彩虹菸係 其於112年10月21日購得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2頁),是本 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並無關聯,尚乏沒收之依據,是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昱昌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6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其租屋處,欲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彩虹菸4支給吳岱昀吸 食,惟因吳岱昀無力立即支付該對價,而未談成買賣合致, 被告乃改以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僅免費提供彩虹菸 1支與吳岱昀,以打發吳岱昀。嗣經警於112年10月22日零時 30分許,在吳岱昀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下查獲持有彩虹菸1 包,而供出彩虹菸為簡昱昌所販賣、轉讓,而查知上情,並 據以偵辦。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支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 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則不得僅採被告之自白而逕認 被告有被訴之犯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吳岱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之彩虹菸1包等為 其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3年3月11日警詢、同年月29日偵查中固曾自白此部 分犯行,供稱:「112年4月許我有給吳岱昀1跟彩虹菸,因 為吳岱昀打LINE通話給我,說要跟簡子恆拿彩虹菸,當時他 要以1,000元跟我購買,但是又突然說錢不夠,所以我就給 他1根彩虹菸打發他走。」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2頁 背面),然被告於113年3月27日偵查中供稱:「112年4月中 旬某日上午6時許,在我租屋處東港路2段160巷11號樓下, 我賣給他1千元的4、5枝彩虹菸,其餘的我不承認。」等語 (見偵卷第21頁背面),與被告前開自白,已不相一致;再 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辯稱:本案轉讓之犯行 ,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是 同一案件等語,而被告在該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9號) 中之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112年4月8日5時13分許」以 1,000元之代價、販賣是「彩虹菸2支」與吳岱昀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歷次自白、供述內容 已有瑕疵,如欲以被告先前某次供述時之自白作為證據,更 應有確實且足夠之補強證據,以確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依證人吳岱昀於113年3月13日警詢中證稱:「(問:簡昱昌 供稱於112年4月許,你打LINE通話給簡昱昌要買1,000元彩 虹菸,是否屬實?)屬實。(問:續上,當時簡昱昌是否有 與你交易彩虹菸?)因為當時我沒錢要欠款,簡昱昌不同意 交易,但是有請我抽一根彩虹菸。」等語(見警卷第15頁背 面),然證人吳岱昀證述時,與案發時相距已有11月之久, 對照證人吳岱昀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9號)112年5 月8日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共交易彩虹菸10次左右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3114號卷第18頁背面),足見證人吳岱昀 自陳曾多次購毒,是否能清楚記憶轉讓毒品之具體時間,或 有因記憶有誤而為陳述,實有可疑。且觀之本案證人吳岱昀 僅對於員警所稱之「112年4月許」表示屬實,並未證述轉讓 毒品具體之時間究為112年4月的何日,亦未證述該次轉讓毒 品之地點,應認其證述並不具體明確而存有瑕疵,又卷內並 無任何通訊譯文或對話紀錄,可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本 院實難以證人吳岱昀僅憑印象之概括式敘述,即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其餘所舉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證人吳岱昀所有含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之彩虹菸1包(18支) 等證據,此部分業經證人吳岱昀證稱上開彩虹菸係其於112 年10月21日購入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2頁),已如前述,是 認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轉讓第三級 毒品給證人吳岱昀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因證人吳岱昀所 證述之時間、地點無法具體明確,而存有疑義,另查無其與 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補強證人證述及被告 前述有瑕疵之自白之真實性,故檢察官所持積極證據之證明 力尚嫌薄弱,而未達到令一般人毫無懷疑之程度,亦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就被告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ILDM-113-訴-396-20241224-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琪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 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之 iphone 15 pro手機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琪豊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時許,加入賴俊承(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財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真實姓名不詳之收水等人所組 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與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初某時許,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並代客操盤獲取高 額利潤,使黃采姿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2月17日13時4 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孝威門市內面 交取款。嗣郭琪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計程車前往該址向黃采姿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後,旋即於臺中高鐵站某處,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後 ,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收水,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郭琪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44頁至第 49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8頁至第51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采姿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29頁至第32頁;偵卷第3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灣大哥 大、台灣之星帳單、TDU-8850號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資料 、叫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至 第16頁、第23頁、第33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63頁)。綜 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 比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 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詳後述),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 定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 其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4、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與賴俊承、真實姓名不詳之收水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減刑規定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尚 難適用此2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 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 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其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騙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 非居於詐騙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要扶養父親,目前從事廚師工作 ,月收入約65,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以另 案(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178號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8777號追加起訴之案件,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6、80號案件審理中)扣押之Iphon e15Pro手機(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與詐騙集團 共犯聯繫取款(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為其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48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 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 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 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 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 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 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 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害人受詐欺陷於錯 誤後,交付之現金10萬元,業經被告轉交不詳之人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是此部 分款項已經由上開轉交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 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ILDM-113-訴-925-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勝 李柏達 林祐豪 丁家章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奇杉 被 告 陳瑞雄 江維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8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 於徵詢被害人意見後聲請與被告等進行協商,本院同意後, 由 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勝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李柏達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林祐豪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家章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 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陳瑞雄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江維任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智群(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 等4人為朋友,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凌晨與其他友人前往 宜蘭縣○○市○○路○段00號「星勢力KTV」唱歌,嗣黃智群、 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前往宜蘭 縣○○市○○路○段00號之永和豆漿店消費時,適丁家章、陳 瑞雄、江維任同日亦在「星勢力KTV」唱歌,並在消費結 束於「星勢力KTV」店外等候接駁車輛時,與黃智群、游 家勝、李柏達、林祐豪因細故發生口角,警方到場了解情 況時,雙方仍不斷相互叫囂,詎黃智群、游家勝、李柏達 、林祐豪、丁家章、陳瑞雄、江維任等7人明知宜蘭縣○○ 市○○路○段00號之永和豆漿店外騎樓前係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將危害社會安寧秩序, 亦無視警方已在場制止雙方冷靜,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徒手互毆,致黃智群、游家 勝、李柏達、林祐豪、丁家章、陳瑞雄、江維任均受傷( 黃智群、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涉有傷害部分之告訴業 已撤回,丁家章、陳瑞雄、江維任涉有傷害部分則未據告 訴),在場警員見狀立即阻止雙方繼續互毆,詎丁家章情 緒仍然高漲,明知在場警員沈任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另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犯意 ,不斷對沈任杰叫囂,並以手揮擊沈任杰面部,致沈任杰 配戴之眼鏡損壞,沈任杰並受有左眉外側瘀傷、右側手腕 部挫傷等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 公務員施強暴行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丁家章、陳瑞雄、江維任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黃智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沈任杰、邱義丞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載有被告黃智群、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所受傷勢之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載有丁家章、 陳瑞雄、江維任所受傷勢之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載有沈任杰所受傷勢之宜蘭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五)員警職務報告1紙、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15幀。 (六)被告黃智群、游家勝、林祐豪、丁家章、陳瑞雄、江維任 等人之和解書9紙、被告丁家章與證人沈任杰之和解書1紙 。 (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丁家章、陳 瑞雄、江維任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游家勝、李柏 達、林祐豪、丁家章、陳瑞雄、江維任已認罪,其合意內容 如下: (一)被告游家勝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之宣告。 (二)被告李柏達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之宣告。 (三)被告林祐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四)被告丁家章願受科刑範圍為就妨害秩序部分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就妨害公務 部分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五)被告陳瑞雄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之宣告 (六)被告江維任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 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 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一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 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ILDM-113-訴-939-202412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麟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麟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麟祥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趙清全」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趙清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6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嗣與他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505號裁定原裁定撤銷,改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 有如上開更正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 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與上開執行 完畢之前案間,罪質相同,且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罪,被告 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取先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 宣告與執行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 ,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述方式竊取他人 之財物,實值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 機車業經尋獲後發還告訴人趙清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曾從事木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離婚、無需扶養 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1台,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被   告 鍾麟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麟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113年7月25日10時5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前,趁鑰匙未拔之際,徒手竊取趙清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趙清全察覺遭竊,報警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清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麟祥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趙清全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親友網脈圖 被告警詢供述不實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份、影像擷取畫面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前揭經執行完畢之竊盜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 侵害財產法益之案件,罪名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 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2024-12-20

ILDM-113-易-487-20241220-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哲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鴻於民國111年3月1日13時3 4分許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2月23日14時許,使用社群軟 體Twitter及通訊軟體LINE,向廖安駿佯稱參加其外約俱樂 部後,需先儲值購買約會券始能約會,致廖安駿陷於錯誤, 依指示先後於111年3月1日13時33分許、111年3月7日17時3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元至林哲鴻本案 帳戶內,旋遭林哲鴻分別於111年3月1日13時52分許、111年 3月7日18時15分許,提領3萬7,000元(其中7,015元非廖安 駿匯入)、2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廖安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 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 本院卷第25、82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 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哲鴻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親自提領告 訴人廖安駿前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我當初是因為玩線上博奕遊戲,買遊 戲幣都是超商繳費,對方出金的時候都是匯款給我,玩到一 陣子發現我帳戶被鎖,我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的帳號只有 提供給線上博奕的人,由博奕的人匯款給我。是約2-3年前 玩的,具體時間我不確定。起訴書時間點我有在玩線上博奕 。博奕公司名字我會一併提出。我不知道是國外還是國內網 站,每月我進出約5萬元左右。錢我是透過超商繳費給博奕 公司,玩百家樂、扭扭、推桶子,蠻多的。然後我就把帳戶 提供給對方,讓對方匯款賭贏的錢給我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廖安駿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於前述時間,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告訴人廖安 駿於警詢時指述相符(見偵卷第5-6頁),並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97 24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1-35 頁)、林哲鴻 犯行一覽表、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5443號卷第10-19 頁)附卷可 稽,是本案帳戶確已作為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匯入 贓款所用之工具,待款項匯入後,被告復將款項提領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  ⒈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 ,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 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 不熟識之他人要求提供帳戶號碼供他人匯款,再要求帳戶所 有人持提款卡代為提領款項顯不合乎常情,若依指示提領款 項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 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 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依指示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等行為 ,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 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 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 行申請,且轉帳匯款之方式亦甚為多元,除透過金融帳戶外 ,亦可透過手機支付APP為之,實毋須向他人借用帳戶,是 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金融帳戶之帳號使用,再要求帳戶所 有人提領出款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 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 力、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被告自述其學經歷 為高職畢業、從事交通運輸工作,見本院卷第89頁),對上 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查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偵查中辯稱:我因為玩臉書的賭博遊 戲,對方將我賭贏的部分,匯款至我帳戶中,之前都用LINE ,手機換過,與對方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目前沒有有利的 資料供地檢署調查,再回去找看看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 第577號卷第38-38頁背面);復於113年3月6日偵查中供稱 :詳細經過以及相關明細等事證,伊一個月內陳報等語(見 同上卷第43頁背面)。若其辯述為真,自得提出相關購買遊 戲幣及因而虧損20餘萬元之相關金流資料已實其說,然均未 提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稱其係在「卡利娛樂城」平台 賭博,與其於偵查中所述「臉書之賭博遊戲」不同,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尚未供出在何處賭博,僅稱「博奕公司名字 我會一併提出」等語,被告若真在「卡利娛樂城」賭博,為 何之前均未提及,足見辯詞已有瑕疵亦不一致,所辯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 可以提供你儲值卡利娛樂城的資料?)對方都是傳超商繳費 的單據給我,我現在沒有在玩,對方就是綽號『小林』之人, 然後我去超商繳費,上面沒有寫繳款給誰,只有條碼而已, 我跟超商繳費的單據我都沒有留下,『小林』我也找不到人了 。」、「(問:你下注是在平台下注?如何登錄?如何遊戲 結帳?)是。我要登錄卡利娛樂城的遊戲平台。上面有遊戲 積分表。這些資料我都要看一下帳號還在不在。因為卡利娛 樂城網頁已經找不到了。是小林跟我對帳。」、「(問:小 林跟你對帳的資料你有無留存?)沒有。都是在LINE對話紀 錄裡面。帳目資料、網頁登錄資料所有我都沒有留存。」等 語(見本院卷第88頁)。綜上各情,被告自112年8月迄今僅 提出『小林』LINE帳號截圖1張(見本院卷第59頁),並無任 何對話內容,另就有關其參與「卡利娛樂城」網站賭博之相 關登錄會員資料、繳費單據、對帳明細等,被告均無法提出 合理解釋,所辯核屬「幽靈抗辯」,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 因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 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  3.又被告實際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 部分為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甚明,屬正犯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時否認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致告訴人廖安駿受有財產損失,亦因 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迄今均否認犯行, 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交通運輸業,月收 入約4萬,離婚,2名子女、母親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自陳本案告訴人廖安駿所匯入之49,985元,均為其所提 領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上述款項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ILDM-113-訴-518-20241220-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芃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芃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芃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向另案被告黃羿睿(原名:黃至成,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其所有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陳碩甫、侯景翔、古浩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李芃凱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7頁、第6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芃凱固坦承本案帳戶為黃羿睿交予其保管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卡 片放在車上,黃羿睿那時候跟我借錢要還我錢,所以把他的 卡片放在我那邊。車是陳振偉的車,但是陳振偉是開別台車 ,他借給我的車是我在開,會上車的人很多,我都會載朋友 ,很多人會上車,提款卡我放在排檔桿的中間,密碼貼在金 融卡背面。黃羿睿跟我說匯款給我的時後我就會拿提款卡去 領錢。他還錢共3至5次左右,他給我卡片,隔一段時間後不 見,因為他沒有匯款給我,我不會去動那張提款卡,是卡片 先不見,我才把車還給陳振偉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提款卡為被告所保管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而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共用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確遭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 工具無訛。  ㈡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遭他人竊取的說法,沒有任何證 據可以支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黃羿睿自己把卡片密碼寫在卡片 後面,交給我的時候黃羿睿寫的。黃羿睿的卡片是匯款給我 錢,我領過一次,我就放在車上,他後面也沒有再匯款給我 ,那台車很多人開,誰拿走的、怎麼掉的我不知道。什麼時 候不見的,好幾年了我不知道,幾月不見我也不知道,我把 提款卡放在排檔桿前面的置物箱,就是不見了。」、「(問 :你是把卡片放在哪裡的車裡)那是陳振偉給我他的車,他 的車很多人開,鑰匙都放在車裡,在這件事前,從111年年 底就開始把該車借給我,然後我讓很多人借開。車子借我開 到前年年底左右(後改稱)去年年底,112年年底,當中我 有借給別人開,每天不固定有人借,因為他們也沒有車,他 們很多人,有賴宣宏、張浡濠、王凱嘉,有誰坐上去我就不 知道。他們借的時間不超過一天,但有時候我們會一起開那 台。」、「(問:提款卡不見之後你有無問借用的人有否拿 走?)我那時候沒有在意那張提款卡,因為黃羿睿也沒有匯 款給我,我只有用過一次,黃羿睿還我幾千元。」等語。被 告對於本案提款卡及何時遺失被竊、如何遺失被竊等說詞含 糊難辨,均未提出合理解釋,空以法院無從檢驗之事實置辯 ,所辯核屬「幽靈抗辯」,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因無從檢 驗而難以遽信,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 係非有效之抗辯。  ㈢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接獲詐騙集團撥打之電 話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指示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 戶,可見被告前揭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所能任意控制,並確信 該等帳戶不致為他人隨時辦理掛失止付,顯見詐欺集團成員 對於使用本案帳戶及提款卡,有相當之把握,揆諸前揭說明 ,實可推論係因被告主動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足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並非竊取或 拾得,而係經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同意使 用而得等情屬實,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屬臨訟 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 ,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 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 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 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 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 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 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 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 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 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 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 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 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 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 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 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容 任幫助詐欺或洗錢的意欲的判斷標準,依照上面的說明, 就應該考量被告在為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是否有為其他的 客觀行為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確實不希望這件事情發生, 例如被告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被告事前已為相當的 查證,足以使一般人都會信賴在此情形提供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的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 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會發生 ,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行詐騙及洗錢 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的 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對於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行 詐騙及洗錢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   2.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或轉帳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 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 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事實應該有所知悉。被告 是主動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被告未能說明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之正當理由 ,反企圖以遺失、遭他人竊取為由卸責,顯見被告主觀上 確實知道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的行為,存在涉及詐欺之 不法行為的高度風險,然被告卻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 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等,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匯告訴人匯入被告所交付本 案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分別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 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 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 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 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 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商肄業、業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500元,未 婚,需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 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若再予宣告沒 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既已遭提領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陳碩甫 112年8月3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注運動彩券方式施詐術,致陳碩甫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9月1日19時12分許,轉帳1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羿睿帳戶(下稱本案帳號)內 1.證人即告訴人陳碩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羅偵0000000000B(下稱警卷)第22-23頁】 2.陳碩甫與詐欺集團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5-27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4-25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1頁、第28-31頁) 於112年9月5日17時34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 侯景翔 112年9月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方式施詐術,致侯景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9月5日21時14分許,轉帳1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侯景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3-34頁) 2.侯景翔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6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5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2頁、第37-40頁) 3 古浩賢 112年9月6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虛擬貨幣方式施詐術,致古浩賢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9月6日13時8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古浩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2-44頁) 2.古浩賢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5頁、第47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6-47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1頁、第48-52頁) 於112年9月6日13時9分許,轉帳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4 蕭舜陽 112年12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注運動彩券方式施詐術,致蕭舜陽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9月8日16時18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蕭舜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4-55頁) 2.蕭舜陽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注站畫面截圖(見警卷第56-63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56頁)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3頁、第65頁) 共用證據 1.被告李芃凱於警詢、檢事官訊問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7頁、第10-11頁) 2.證人黃羿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15頁) 3.指認紀錄表(黃羿睿)(見警卷第16-19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羿睿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67-69頁)

2024-12-20

ILDM-113-訴-403-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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