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文賓

共找到 124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持道 選仼辯護人 張恩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原易字第1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持道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亦透過網際網路」, 應更正為「亦透過LINE」;其證據除「被告邱持道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先後向教會教友○○○、○○○、○○○及告訴人○○○之未婚夫○○○ 傳送LINE訊息而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顯係出於相同之動機 ,為達成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於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賠償完 畢,告訴人對被告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陳明在卷(本院原易卷106頁),並有本院113年 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9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原易卷 第101至102頁),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0-28

TCDM-113-原簡-87-202410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東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係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 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96、100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政府各相關機 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 ,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5毫克,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並參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見偵卷第25頁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24號 被   告 林東榮 男 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榮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0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4月2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9月24日18時許,在臺中市成功國小對面之雜貨店內,飲用 啤酒1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 時,因由道路往公園內駛入而為警攔查後,當場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惟被告年逾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酌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4-10-25

TCDM-113-中交簡-1460-202410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叡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叡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叡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4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加 重條件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係 特別法新增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 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 等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 79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吳郡億」之印章、印文及署押與偽造「長坤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黃俊明之機房人員 、指派任務之人、當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收取 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 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 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 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 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 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 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警詢(偵查中未到庭)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繳回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 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中未到庭)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是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併此陳明。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 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情形,惟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 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約 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 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 案,且該物品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本案被告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各1張 ,均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並無財產價值,倘予沒收或 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雖均未據扣 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80 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 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移 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關於上開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係面交車手 ,且本案詐欺贓款均已繳回上游,是本院認如仍予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吳郡億」之印章1顆 2 收款收據上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偽造「吳郡億」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2號   被   告 張叡爵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叡爵於民國112年9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藤原拓海」、「社會我C姐」、「金利興」 、「xxxxx」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Telegram群組名稱「台 中2000」,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7 79號提起公訴)。張叡爵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 14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曾裕閔」 與黃俊明聯繫,分享代為操作台股獲利訊息,並請黃俊明加 入LINE「K43長坤資訊分享」群組內,致黃俊明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多次提領存款並當面交付現金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2年9月14日以LINE訊息指示黃俊明 要再儲值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告知於同日20 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該現金40萬元交給 「吳郡億」專員。另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以通訊 軟體Telegram指示張叡爵前往,張叡爵於同日20時48分許, 前往前開地點,以偽造「吳郡億」專員之名義向黃俊明收取 現金40萬元,張叡爵同時將偽造有「吳郡億」名義之「長坤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交付給黃俊明(未扣案)。 張叡爵從黃俊明處取得現金40萬元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該現金40萬元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經黃俊明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請黃俊明與詐欺集團成員另約時間面 交現金,於112年10月11日當場查獲受詐欺集團指示收款之 顔明俊、蕭明燦、陳佳銘(由警方另行偵辦),之後循線追查 ,而查獲張叡爵,始悉上情。 二、案經黄俊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叡爵警詢中供述 坦承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情形。 2 告訴人黃俊明警詢中指訴 遭詐欺而面交現金之經過情形。 3 職務報告 本案查獲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張叡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收據1張 、工作證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4

TCDM-113-金訴-2420-20241024-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迪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安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暱稱「99 」、Telegram暱稱「Zhao」(起訴書誤載「ZHONE」,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正當 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向證人歐靜 芳,以不詳方式收購其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暱稱「99」 之人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上午,以IG通知被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附近,向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拿取甲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並請被告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即與證人 即不知情友人陳頌恩,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台新 銀行提款機欲領款,因行跡可疑,為警方盤查,並扣得甲帳 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手機1支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以交付對 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歐 靜芳、陳頌恩之證述、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查獲現場 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 :暱稱「99」之人先前曾在工作上幫過我,本件是他請我幫 忙,要我到上開地點拿東西,但沒說是拿什麼,所以我原本 不知道是要取帳戶資料,當天是由1名男子交給我1個信封袋 ,叫我用裡面的手機跟暱稱「Zhao」聯繫,我打開後,才知 道裡面裝有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1支手機。我並沒有收到 指示要從甲帳戶內領錢,被員警查獲當時,我是用無卡提款 要領我自己的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原先不 知友人請他拿的東西是什麼,甲帳戶如何取得,與被告無關 ,且甲帳戶所有人即歐靜芳自己都不知道其帳戶不見了,本 件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以期約或交付 對價使他人交付」之構成要件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依暱稱「99」之人之指示,向他人取 得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手機1支,然尚未以該 手機與暱稱「Zhao」之人聯繫取得下一步指示時,即為警查 獲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陳頌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且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及暱稱「99」、「Zhao」等人係共同無正當理由以期約或交付對價而收集取得歐靜芳所有甲帳戶資料云云,然依歐靜芳於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甲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是遺失,我直到接獲員警通知才知道帳戶遺失,我沒有賣帳戶資料,真的是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19-121頁),歐靜芳既證稱係因遺失而使甲帳戶資料脫離其自身持有,且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甲帳戶資料係「99」、「Zhao」等向歐靜芳以期約或交付對價方式取得後,再由被告取得該帳戶資料等情,即難認本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公訴人雖又主張被告確實依他人指示,向不詳之人收取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該等「資料齊備」之帳戶資訊,於經 驗及論理法則上,顯係以期約或對價方式所取得,歐靜芳雖 因自己涉案未能據實陳述,仍足認被告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本案被告究竟有無上開特殊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而 自身帳戶資料為他人持有之原因甚多,是否有期約或交付對 價,本不可一概而論,本院自難僅以公訴人前揭所陳,即據 以推定有犯罪之積極事實存在。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 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DM-113-原金訴-152-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貳年。 未扣案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田舜昇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陷於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下午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見蔡貫 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放置深藍色 全罩式安全帽1頂,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徒手竊取前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後,將其原先配戴之 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棄置在蔡貫盛機車之腳踏墊上,騎乘 本案機車離去。嗣蔡貫盛於同日下午10時許發覺安全帽失竊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車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貫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田舜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中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 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起訴書的文字敘述, 是1個不確定身分的人,那個人只是把安全帽還給朋友,然 後拿走自己的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辯護人之 辯護意旨則以:本案機車之前就失竊,被告沒有騎乘本案機 車,卷內的影像無法證明該名騎士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182頁)。經查:  ㈠告訴人蔡貫盛於警詢時指稱,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0分 許將上開機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並將其所有之深藍色全罩式 1頂放置在坐墊上,將安全帽帶鎖進置物箱,後於同日下午1 0時許,其發現安全帽遭竊,且上開機車腳踏墊上發現1頂非 其所有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 經警方調取監視器影像,發現於同日下午9時37分許,某犯 嫌竊取告訴人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並將自己原本頭戴之 安全帽放置在告訴人機車上,隨後騎乘機車離去,有監視器 影像擷圖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足以佐證告訴 人之指述,是告訴人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確於上開時間、 地點遭前開犯嫌竊取,堪以認定。  ㈡觀諸警方於案發後調取之前開犯嫌行經道路之路口監視器影 像,前開犯嫌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而該車 牌號碼之機車係登記在被告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63頁),且被告自承其為車主等語(見偵卷第3 3頁),再被告前因多次騎乘本案機車為竊盜等犯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3822號判決確定在案,於該案中,被告於1 12年9月8日、9月18日、9月19日、9月28日、10月6日、10月 13日、10月21日、10月25日均曾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臺中市之 加油站加油,未付款或逕自加油而犯竊盜、詐欺等犯行,如 本案機車非被告使用,其當無幫本案機車加油之必要,又前 開加油時間與被告本案犯行時間接近,足徵本案機車於案發 期間確係被告所使用。  ㈢另警方採集前開犯嫌遺留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頤帶上跡證送 鑑定結果,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經與資料庫比對 結果,與先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送鑑尋獲劉明達32 5-EZT號重機車案編號1-2安全帽內襯DNA-STR型別相符,研 判亦來自該案涉嫌人田舜昇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11月3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0頁)。從而 ,綜合前開監視器影像、鑑定資料等,堪以認定前開竊取告 訴人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之犯嫌即為被告。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機車先前就失竊,故前開犯嫌 並非被告等語,然被告於本案警方通知到案時,並未稱本案 機車遭竊,況且就本案機車遭竊一事,辯護人並未提出諸如 報案紀錄等資料為佐,自難遽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 告稱上開犯嫌只是將安全帽還給朋友等語,惟上開犯嫌係將 非告訴人之安全帽遺留在告訴人之機車腳踏墊上,為告訴人 證述確實,被告所辯顯屬無稽,無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因於112年8月20日另涉竊盜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5164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621號案件審理中,該案並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 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為:「二、精神狀態檢查:田員 (即被告)…注意力容易受到精神症狀的影響而分散,定向感 、判斷力、記憶力受到妄想的干擾部分無法正確回應提問。 …理解與表達能力欠佳,內容多為症狀言談,難以針對現實 問題進行回應,談話常有繞題、跳題的現象,思考鬆散缺乏 邏輯性,多被害妄想,想法固著且邏輯欠佳,疑似有幻聽干 擾,病識感缺乏。…三、心理衡鑑結果:…根據行為觀察、會 談內容、測驗結果,田員認知功能可能受到症狀影響而干擾 其專注度。發病時病識感薄弱,對外界的反應退縮、防衛。 須考慮田員目前處於急性發作期間,有認知效能減損的可能 。…七、精神診斷與責任:…根據員榮門診紀錄,田員於108 年3月至111年12月於該院就診,期間精神症狀活躍,多幻聽 干擾、被害及誇大妄想,思考鬆散,病識感不佳,且112年 未見就診紀錄,再加上案發當時的整體情況,推測田員於案 發時精神症狀活躍,受幻覺妄想干擾而無法自控其行為。田 園的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鑑定期間可見田員思考固 著、鬆散表淺、缺乏邏輯、驟下結論之特徵,認知功能較過 去退化,精神症狀活躍,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不佳,推測田 員於案發當時處於疾病急性期,有將妄想當作真實情況並且 據之行動的傾向,可能因此使田員在本案之控制、辨識能力 顯著下降。」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及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8頁 )。  ⒉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先前就醫紀錄,並 衡酌被告本人於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行為觀察、會談及測驗 等,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 狀態所為判斷,上開鑑定所為之診斷標準、診斷結果,自屬 可參。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與前開案件間隔未到1個月 ,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其陳述確多有未針對問題回 答、陳述邏輯混亂之情形,有警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79頁至192頁),堪認被告 行為時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滿足自己需求,亦彰被告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 告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供參(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26頁),與被告自陳專科肄業,當兵前從事宴 會廳方面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同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確因精 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 著減低,業如前述,而前開鑑定結論另認:「田員精神症狀 活躍,病識感不佳,加上家庭支持度不足,長時間獨居,無 人可監督田員的服藥、返診狀況,導致其難以維持適當的治 療,長期以來多沉浸精神症狀,現實感與衝動控制能力亦受 疾病影響而惡化。上述情況可能增加田員的再犯風險,可依 照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考慮監護處分,改善病情穩定度」一 情,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綜合上情,並審 酌被告另因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多次涉犯竊盜案件, 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6550號、第655 1號、第8527號、第8530號、第8768號、第11943號、第1361 8號、第15927號、第31306號、第31754號提起公訴或追加起 訴,有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06頁),足見被告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甚高,爰 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依上開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處分2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另依同 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者,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CDM-113-易-705-2024102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公共危險部分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7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嘉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關於酒駕公共危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 被告蘇嘉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 車上路,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因而肇事致告 訴人陳俊豪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 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該部 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8

TCDM-113-交簡-788-2024101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婷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婷嫆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侮辱公務員 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 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單一目的,對現場執 行職務之警員黃健祐、鄭傑隆及所長黃光宏施以強暴並為侮 辱,依前揭說明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之刑法第135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且其犯 罪時間、地點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屬同一接續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 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警局警員表示 非當事人無法查詢案件時,對執行受查詢之警員、所長出言 侮辱、推開揮拳及以腳踹警員胸口施以強暴行為而為本案犯 行,顯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及其尊嚴之情形,其行為自應予相當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狀況 (見偵卷頁27)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FYEM-113-豐簡-566-2024101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翰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5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96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行應補充「丙○○肇 事後未離開現場,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肇事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證據部分補充「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2頁),可認被告就其上開犯 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犯 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車道應暫停,起步後讓多線道直行 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造成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致告訴人乙○○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之上開疏失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復衡諸其 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調解條件差距過 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查( 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等情;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需要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 活情形(見本院交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1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上午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65巷口右轉忠勇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 線車道應暫停,起步後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 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屯區 忠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地點,亦疏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機車右側車身擦撞丙○○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左前車門,致乙○○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傷口、右側手 肘挫傷及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乙○○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請求 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乙○○偵查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雙方車損照片 發生車禍之現場環境及雙方車損情形。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傷口、右側手肘挫傷及傷口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一、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暫停後起步右轉彎,未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卷附調查報告表 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前揭車輛行經 前開交岔路口,暫停後起步,疏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駕駛之 機車優先通行,致發生擦撞,則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 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7

TCDM-113-交簡-759-2024101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並以110年度聲 字第6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萬50 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上開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 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犯行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 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 無視法規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 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 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 考量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 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22號 被   告 吳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誠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第2、3案,於民國109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2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 ,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 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於翌(24)日12 時3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年月24日12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 前時,因面有酒容、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後,當場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24日12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 分析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2024-10-15

TCDM-113-中交簡-1458-20241015-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睿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908號、第25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品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本院113年度豐司核字第723、735號卷宗(即被告 與告訴人2人之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二、本協 商合意僅限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及於非屬法院職權 之易科罰金准許與否之決定,能否易科罰金及分期,仍應由 執行檢察官視具體個案情節判斷。」(見本院卷第33、34、 37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36號   被   告 林品睿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睿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大豐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晚間6時11分許,行經潭子區大豐路2段與雅潭路 2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忽然往右側倒下碰撞停等紅燈之 林佳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佳玲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胸挫傷、上肢多處擦挫傷、下肢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已撤回,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品睿於 肇事後,不思及救護傷者,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前 開機車離開,之後沿潭子區大豐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 同日18時16分許,行經潭子區大豐一路與崇德路4段交岔路 口時,左轉欲往崇德路3段,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竟 疏未注意,適有陳明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在林品睿機車左側,林品睿機車擦撞到陳明福騎乘 之機車,陳明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 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 部其他部位擦傷、頭皮撕裂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已撤回,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品睿於肇事後不思及救 護傷者,另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佳玲、陳明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品睿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知悉第1次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佳玲警偵訊中之指訴 發生第1次車禍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陳明福警偵訊中指訴 發生第2次車禍之經過情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雙方車損照片 發生第1次車禍之現場環境及雙方車損情形。 5 監視器翻拍照片 發生第1次車禍之經過情形。 6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林佳玲受有右胸挫傷、上肢多處擦挫傷、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雙方車損照片 發生第2次車禍之現場環境及雙方車損情形。 8 監視器翻拍照片 發生第2次車禍之經過情形。 9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陳明福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頭皮撕裂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被告騎乘機車停等紅燈時,應注意不讓機車傾倒,其機車 傾倒後擦撞告訴人林佳玲,則告訴人林佳玲所受傷勢,與被 告之過失肇事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致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卷附調 查報告表所載,被告第2次肇事時、地之天候晴;路況、視 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騎 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陳明福機車發生擦撞,則告訴人陳明福 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肇事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離去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品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 逃逸罪嫌,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2024-10-14

TCDM-113-交訴-265-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