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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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4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5 9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穎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佩穎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4時2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林新醫院急診室就醫期間,因酒後情緒失控 及自我控制能力下降,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 犯意,在上址急診室內,謾罵對其施打藥物及點滴之急診室 護理師呂嘉娟、黃淨愉,復以口部、頭部攻擊呂嘉娟,致呂 嘉娟受有左肩及左胸挫傷、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咬傷)之傷 害,及以腳部攻擊黃淨愉,致黃淨愉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腦震盪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而妨害呂嘉娟 、黃淨愉執行醫療業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吳佩穎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嘉娟、黃淨愉(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急診處方明細、林新醫院急診室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先後對醫事人員為強暴、言詞恫嚇方式妨害醫療業務執 行等行為,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 同一,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 障之法益,固為醫療人員執行業務時的身體與意志自由,但 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維 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是該 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妨害執行業務之醫事人員縱為 數人,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前開所犯,雖同時妨害告訴人 2人執行醫療救護業務,仍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心緒不穩而有自 殘行為,經送往本案醫療院所救治期間,竟以前述方式妨害 告訴人2人執行醫療業務,不僅未能對執行醫療救護業務之 醫事人員予以尊重,亦危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人身安 全,同時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影響醫療環境。惟 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易卷第37頁)。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以及被告之身心狀況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易 卷第3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犯行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 後已坦認犯罪,且經林新醫院協助,被告已當面向告訴人2 人致歉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 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前述和解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尚具 悔意,且致力彌補本案所受損害,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 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 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CDM-114-簡-184-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169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何宗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宗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 編號2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 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 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1所示 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等情,兼衡受刑人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 ,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 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 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罰金刑部分 ,因僅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 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此部分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 依原判決所宣告之併科罰金內容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何宗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2年8月 ⑵有期徒刑2年8月 ⑶有期徒刑3年 ⑷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⑴112年3月31日 ⑵112年4月13日 ⑶112年3月1日 ⑷112年3月31日 111年5月17日前之某日至111年5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5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99、1433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295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685號、112年度偵字第1087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6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4月2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68號 (撤回上訴) 112年度金訴字第253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臺中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1696號

2025-02-07

TCDM-114-聲-113-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仕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509 、4992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仕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彭仕銘、羅遠哲、劉曉婷(羅遠哲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 罪刑,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劉 曉婷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筆」之女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9時33分許,相約在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之泰安休息站停車場集合,由彭仕銘駕駛紅 色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懸掛彭雅蓉遭竊之車牌,車牌 號碼00-0000號,彭仕銘涉嫌竊盜上開車牌部分,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612號為不起訴處 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搭載羅遠哲、劉曉婷及「小筆」前往 下列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行竊模式均係由羅遠哲下車, 並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刀鋸切割下列車輛之觸媒轉換器並竊 取之,其餘人在本案車輛內把風,待羅遠哲得手下列觸媒轉 換器後,隨即駕車離去:  ㈠111年8月22日21時21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大富路與岸裡一 街旁之停車場內,竊取詹育儒所管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  ㈡111年8月22日22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竊 取陳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 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  ㈢111年8月22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路邊,竊 取林岳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 (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 二、案經詹育儒、陳魁、林岳隆委任季皇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仕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375、38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遠哲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陳述(本院卷第2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曉婷 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偵49509卷第361至364頁)、證人即告 訴人陳魁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偵49509卷第163至168頁)、 證人即告訴人詹育儒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偵49509卷第179至 181頁)、證人彭雅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偵49509卷第185 至187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季皇秋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偵49927卷第163至169頁)大致相符,並有111年10月1日職 務報告(偵49509卷第113至1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49509卷第157、175、193頁、偵49927卷第213頁)、本案 車輛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 明細(偵49509卷第199頁)、員警蒐證照片(偵49509卷第2 01至223、279至287、291至309頁)、112年3月13日職務報 告(偵49509卷第277至278頁)、Google地圖畫面擷圖(偵4 9509卷第385頁)、111年9月30日職務報告(偵49927卷第11 3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偵49927卷第157頁)、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0月11日竹監車一字第112031198 3號函檢送車號000-0000號之汽車車籍、汽車異動歷史查詢 結果(本院卷第121至123頁)、111年8月25日員警偵查報告 (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彭雅蓉所有之自小客車外觀照片 (本院卷第149至152頁)、本案車輛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 卷第153至161頁)、111年12月28日偵查報告(本院卷第174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吿與同案被告羅遠哲、劉曉婷及「小筆」就上開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搶奪、竊盜、詐欺、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7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嗣其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5月2日;另因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年5月2日接續 執行後,於108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部分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罪質 相同,且均係與他人共同行竊,情節相類,足認被告不知記 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依正途獲 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以致尚未彌補 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390頁),以及竊得 之財物價值、行為分擔、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不 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 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竊得之觸媒轉換器去 哪了等語(本院卷第391頁),而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共同為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詹育儒) 彭仕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陳魁) 彭仕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林岳隆) 彭仕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2-06

TCDM-112-易-2473-20250206-2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高新富 代 理 人 許秉燁律師 被 告 張泰榮 林俊然 張瓊鎂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25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15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榮泰、林俊然均為臺中 市○區○○路000號「金港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張瓊 鎂為金港大樓製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等 事務之人。金港大樓4樓共有7戶,該7戶雖均屬綠活年代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然不應僅以1個區分所有權、1個區分所有 權人計算,應參考地政機關建號登記謄本,以建號建物為認 定標準,故應以7個區分所有權、7個區分所有權人計算。是 金港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總共為26人,而非僅20人。被告林 俊然受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出席112年11月10日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上被告林俊然係受7個區分所有權人 委託,已逾越金港大樓規約第6條:「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 所有權人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 所有權人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不予 計算」規定。且金港大樓10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葉光章係委託 謝喜出席,謝喜非葉光章之配偶、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或承租人,無法依金港大樓規約第6條規定合法受託出 席會議。然被告張榮泰、林俊然、張瓊鎂(下合稱被告3人 )未依社區章程規約規定之程序,逕行發函於112年11月10 日召開112年度金港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由無權擔任 會議召集人之被告張泰榮擔任召集人、由無出席會議資格之 被告林俊然擔任主席,未將被告林俊然受託超出5分之1部分 扣除,且將謝喜列入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數 ,於會議記錄上記載「召集人張泰榮」、「主席林俊然」、 「合於本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開議額數1/2;已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11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55%;已出席區分所有 權比例1782.67∕3072.8,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58.02%」等不 實事項,再於112年11月間,持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 處、臺中市西區區公所、「金港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行 使。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忽視被告3人均熟知金港 大樓規約及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之運作,認定被告3人主觀 上不具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 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被告3人顯係蓄意為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張榮泰、林俊然非合法之召集人或主席、 會議召開違法、出席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規約門檻、 葉光章不得委由謝喜出席會議等事項。惟金港大樓於111年1 月12日召開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第3屆委員選 舉案投票選出被告林俊然、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王敏君 、張鈞閔、許金治等5人為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並於112年 10月25日進行112年10月份管理委員職推會議,出席人員包 含被告林俊然、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張泰榮 、王友華(代理王敏君)、張賢同(代理張鈞閔),決議內 容係由被告張泰榮擔任112年度區權會議召集人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金港大樓112年度10月份 管理委員職推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張泰榮係經決議 後始擔任會議召集人。且112年11月10日確有召開112年度金 港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張榮泰、林俊然分別為會議 之召集人及主席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 有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在卷可參。是被告張瓊鎂據此製作會議 紀錄,與客觀事實相符,難認被告3人有何虛偽登載情事。 另會議簽到簿上就區分所有權人「葉光章」欄位,雖有「謝 喜」簽章,並勾選委託出席,然委託關係欄位為空白,自難 認被告3人有何刻意規避金港大樓規約所定委託出席要件之 情事,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嫌。聲請意旨所爭執之事項 ,應係聲請人與被告3人間就金港大樓規約第6條規定之解釋 存在認知差異,若有爭議,宜循民事途徑定紛止爭,難認被 告3人明知聲請意旨所爭執之事項係不實,而於會議記錄上 為不實記載。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足以動 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 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原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 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 是本案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3-聲自-184-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3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 35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6月3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前,因不滿賴○浩(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看其女 友高嘉妤,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取出玩具手槍1把(未扣案,無證 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欲作勢恫嚇賴○浩,旋即遭高嘉妤制 止而將玩具槍放回置物箱內,經賴○浩同行友人黃○容(97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看見上情後轉知賴○浩,以此加害 賴○浩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賴○浩,使賴○浩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容於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易卷第9頁),而告訴人為97年生,於本案案發時尚未 滿18歲等情,有告訴人警詢、偵查筆錄記載之年籍資料欄在 卷可參(偵卷第27、9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易卷第 34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賴○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及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更正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易卷第7至8、 34頁)。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2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20日因徒刑易科 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罪質不 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偶遇糾紛不 思理性溝通處理,逕以上揭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欠缺對他人意思自由之尊 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告訴人諒解表示不予追究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易卷第53至54頁),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 危害、前科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TCDM-114-簡-77-2025020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萬何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代 理 人 蘇昭蓉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72,582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16,240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 1個月為1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1,169,280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40.7%。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169,280元, 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收 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274,973元【參酌本院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聲請人110年至112年所得清單, 計算式:374,643x1/12+376,643+356,955x11/12-(19,172) ×24=274,973】,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聲請 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計有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名下西元1993及1994年出廠之汽 車因出廠迄今已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甚多, 堪認無清算價值),依保險公司更生程序中陳報,該公司 之保單於終止契約後得領取之解約金分為417,677元,故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均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之認 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1,410元減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 後餘12,238元,另就其名下保單解約金現值為417,677亦 願提出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5,801元,合計共18, 039元,其願提出逾九成之16,24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 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 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 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 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 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 已盡力清償。又雖聲請人每月收入減支出之餘額有低於每 期還款金額之情,惟考量聲請人名下保單具有變現性,可 透過終止保險契約以取得保單解約金或保單質借之方式籌 款,故更生方案仍應具有履行可能,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6,24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40.7%。 5.債務總金額:2,872,582元。 6.清償總金額:1,169,28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1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77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25 4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78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899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8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2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04

TYDV-113-司執消債更-132-202502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84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4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 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 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為 整體評價,並函詢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表示意見,該 函文於民國114年1月8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並由受刑人 之同居人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 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 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 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 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林嘉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日 113年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7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日 113年10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7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2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142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6844號

2025-02-04

TCDM-113-聲-4288-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忠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82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55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忠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忠義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及第42條第3項,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本件所犯有期徒刑之罪,均係 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 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 號1、2所示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兼衡受 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 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為整 體評價,並函詢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表示意見,該函 文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並由受刑人 之同居人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 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賴忠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 侵占遺失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8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35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83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予更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440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上易字第448號,應予更正) 113年度豐簡字第1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6月18日,應予更正) 113年3月22日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9月25日,應予更正)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3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上訴駁回) 113年9月25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 備     註 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7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38號(聲請書誤載為已執畢,應予刪除)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2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38號 編     號 4 5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侵占遺失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罰金新臺幣6千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8日、112年7月1日 112年6月26日前不詳時間(聲請書誤載為112年6月26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33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22號

2025-02-04

TCDM-113-聲-4124-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晟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9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9年8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另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1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乙裁定 )。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27年2月,責罰顯不相 當。乙裁定部分犯罪係於甲裁定部分犯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依法應合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要件,然遭割裂分屬不同 組之甲、乙裁定,而不許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已悖離刑罰 目的,應有重新改組定刑之必要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 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 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 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 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 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 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 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 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 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 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 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5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甲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9年8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2731號、第5436號指 揮書接續執行等情,有甲、乙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  ㈡受刑人雖主張應重組甲、乙裁定更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 並非針對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有何不當之處具體指摘。且甲、乙裁定整體是否重組定應 執行刑,其聲明異議之管轄權,屬於甲、乙裁定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刑人對非屬得聲 明異議之標的聲明異議,又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DM-114-聲-195-20250204-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澤 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16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澤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昆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 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及所在,即為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於民國112年10月9日21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 康泰門市前,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轉帳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昆澤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同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等事項),綜 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 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 正後一般洗錢罪。  ㈣減刑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卷 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偵卷第158頁、原 金訴卷第107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表所示之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參 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 之人之受害金額、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原金訴卷第108頁), 及本案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原 金訴卷第107至108頁)。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 述,惟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相關犯罪於我國猖獗,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 絕,而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件犯行,助長詐騙及洗 錢犯罪風氣之盛行,使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受害匪淺,犯罪情 節非屬輕微,且被告亦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取 得其等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 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 據 名 稱 及 出 處 1 馬來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前某時許,在影音網站Youtube發布投資教學影片,經馬來寬瀏覽後透過該影片提供之聯繫方式,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心怡」等人加為好友,復加入「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群組,其等遂對馬來寬佯稱:可下載啟宸公司之投資APP進行期貨投資獲利等語,致馬來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2年10月11日11時16分許,匯款5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馬來寬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61至62頁) ⑵告訴人馬來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1至74頁) 2 陳怡芬 陳怡芬經友人介紹於112年10月5日加入Line暱稱「楊雅婷」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人即向陳怡芬佯稱:可下載啟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惟須支付投顧老師費用始可出金等語,致陳怡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3日15時59分許,匯款43萬4,84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芬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77至78頁) ⑵告訴人陳怡芬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Line暱稱「楊雅婷」個人頁面、投資平臺畫面擷圖(偵卷第87頁、第89頁) 3 陳秀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1時許透過暱稱「張美婷」之Line帳號與陳秀美聯繫,並佯稱:其有相關金融科系背景,可教導陳秀美在啟宸公司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2日11時24分許,匯款2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91至93頁) ⑵告訴人陳秀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畫面擷圖(偵卷第103頁、第108至113頁) 4 劉麗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暱稱「朱家泓」之Line帳號與劉麗玉聯繫,佯稱:可下載啟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1日13時41分許,匯款2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麗玉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15至117頁) ⑵告訴人劉麗玉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畫面擷圖(偵卷第125至132頁) 5 翁鈺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3日前某時許,在Youtube發布股票介紹分析影片,經翁鈺蓉瀏覽後透過該影片提供之聯繫方式,加入Line暱稱「李惠蘭」為好友及其所屬之投資群組,該人遂對翁鈺蓉佯稱:可下載啟宸公司之投資APP當沖股票獲利等語,致翁鈺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2日10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鈺蓉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33至134頁) ⑵告訴人翁鈺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畫面擷圖(偵卷第141至148頁)

2025-02-04

TCDM-114-原金簡-3-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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