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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大千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1號調解成立 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代 號BK000-A113035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出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少女,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 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3次得逞。 二、案經A女之母即A女法定代理人BK000-A113035A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 、偵訊之指訴,及證人BK000-A113035A、蔡○○、蔡○○、江○○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錄音檔譯文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8幀暨 臉書頁面外套、書包樣式擷圖(見密封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4份、甲○○房間暨租屋處5樓 手繪圖各1份、牌照號碼759-LTP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 卷第51-77頁、偵卷第6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被害人A女於民國00年00月生,其與被告為本案性交行為 時,年僅14歲,且為被告所知悉,為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在 卷,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查。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共3罪)。被告前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案發時為未滿16歲之 未成年人,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率與A女為性交行為 ,對未具有成熟性自主能力之A女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 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被告已與A女於審理中成 立調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為證(見院卷 第57-5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刑事 犯罪紀錄之素行,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木工、經濟狀況為小康、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 (見院卷第54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性質相同,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 等情,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 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411號調解成立筆錄(如附件)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及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 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行為方式及次數 1 113年1月某日某時許 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2 113年1月某日某時許 以陰莖插入A女肛門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3 113年1月某日某時許 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2024-12-13

NTDM-113-侵訴-24-20241213-1

壢秩聲
中壢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聲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楊白琼 異 議 人 古祐全 異 議 人 何登秀 異 議 人 鄭石安 異 議 人 陳欽智 異 議 人 劉菊梅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1 1300945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白琼、古祐全、何登秀、鄭石安、陳欽智、劉菊梅之原處分均 撤銷。 楊白琼、古祐全、何登秀、鄭石安、陳欽智、劉菊梅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緣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福紳棋牌 社之負責人為第三人劉綺綸,且為劉綺綸所經營之職業賭博 場所。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8時10分許,在福紳 棋牌社以麻將牌為賭具,賭博財物,經執勤員警持鈞院核發 之搜索票按址查緝時當場查獲,並現場查扣抽頭金新臺幣( 下同)2萬4,660元、賭資5萬9,820元、監視器及麻將牌賭具1 批等證物,足認異議人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4條、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各處 罰鍰9,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然均於上開時地消費,然福紳 棋牌社僅提供民眾玩樂,未從事提供賭博場地之非法行為, 且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不起訴處分在 案,警方竟相隔不到半年又持搜索票搜索,是為擾民行為, 其中,異議人楊白琼、何登秀前被列為被告,倘知福紳棋牌 社為賭博場所,豈會再前往消費;而本次警方未查扣有籌碼 兌換現金之紀錄或證據,自不能僅憑異議人當時身上現金及 店家營業所得,率爾認定異議人及店家之財物,分別為賭資 及抽頭金,況異議人等身上之現金與當日查扣店家場地費2 萬4,660元,若以每小時每位客人收取60元場地費計,金額 非顯不相當,無從憑此認定異議人從事賭博行為;況上址張 貼禁止賭博之標示,應為異議人均所明知,爰請撤銷原處分 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定有明文,是上開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時,亦有其適用。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 更之;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 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57條第2項、第8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 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13條亦有明文規範。 四、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維法之行為,無非以現場   查扣物品、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查,異議人對於各自 於本案查扣之籌碼,均稱該籌碼係向櫃檯拿取等語,且均未 表示籌碼需使用現金兌換(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第118頁 背面、第160頁背面、第195頁背面、第216頁背面、第223頁 背面),又劉綺綸於警詢時陳稱:我們是休閒棋牌社,有申 請營業登記及牌照,每人每小時收取60元清潔費,沒有抽頭 金,籌碼只用於計分,不等同於現金,牌局結束後沒有換現 金等語,是上開籌碼既然僅係福紳棋牌社借用於客人,並未 被當作財物轉化為賭資之替代品,更不能認作有何抽頭金之 性質,福紳棋牌社向進場打麻將人員收取之費用,乃係現場 打麻將人員向福紳棋牌社租借場地、使用水電,及維護場地 清潔之對價,應不具有供人賭博財物而營利之意圖。參以員 警現場所查扣抽頭金2萬4,660元,與一般店家單日營業額亦 無明顯差距,自難遽認福紳棋牌社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所稱具有營利性之職業賭博場所。再者,員警查獲現場人數 共22人,然於現場人員身上查扣之現金總額僅達59,820元, 且異議人楊白琼、古祐全、何登秀、鄭石安、陳欽智、劉菊 梅亦僅分別遭查扣現金200元、3,800元、300元、1,900元、 6,450元、700元,均非鉅款,而異議人梁秀香則未被查扣任 何現金,前揭異議人所攜現金究係日常生活所需之零用金, 或是用以支付福紳棋牌社場地清潔費,抑或有其他用途,尚 屬不明,異議人抗辯其僅係單純打麻將而未賭博財物,亦非 不可採,實難僅因異議人當場為警查獲,即遽認異議人有賭 博財物之行為。復參劉綺綸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7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足參,是異議人於福紳棋牌社參與打麻將而自願繳付 場地費用之行為,顯難認與社維法第84條構成要件相符,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異議人有違反社維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 ,原處分機關逕以處分書予以處罰,即有未當,故異議人請 求撤銷原處分,均有理由,並由本院均另為不罰之諭知。 壹、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11

CLEM-113-壢秩聲-14-20241211-1

壢秩聲
中壢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聲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黃舒澤 李雅惠 呂素慧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11300 945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8時10分許 ,在訴外人劉綺綸主持之職業賭博場所,即非公共場所之桃 園市○○區○○路000號「福紳棋牌社」(下稱系爭牌社),以麻 將牌為賭具,賭博財物,經執勤員警持鈞院核發之搜索票按 址查緝時當場查獲,並現場查扣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4,600 元、櫃臺零用金16,800元、賭客賭資59,820元、監視器及麻 將牌賭具一批等證物,足認異議人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84條、第4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各處罰鍰9,000元,並分別沒入賭資1 ,200元、19,000元、25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於系爭牌社從事賭博行為,系 爭牌社亦非供賭博之場地,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547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系爭牌社內貼有 「禁止賭博」之標示,均為前往消費之異議人所知悉,故異 議人交付店家之費用乃係店家按人頭計時收取之場地費,並 非員警所稱抽頭金,而員警查扣異議人之財物亦非鉅額,實 難憑此逕認異議人有賭博行為,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 ,處9,000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供 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屬於行為人所有者,沒入之或得沒 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 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第22條第1、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該賭博場所甚具規 模,且需要支付清潔費、加入會員方得進入,而當場查獲20 幾人,賭客均有攜帶現金到場,有現場照片、原處分機關報 告書、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已可認定。聲明異議人所辯要 與各項證明不符,核屬卸責之詞,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09

CLEM-113-壢秩聲-17-2024120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書記官迴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曾闖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院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書記官陳淑怡、劉綺、林佩儒為本院11   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案件之承辦書   記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情事,應迴避本案等語。 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   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   官準用之,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承辦法官為毅股劉彥宏法   官,承辦書記官為劉綺,聲請人曾闖益認陳淑怡、林佩儒亦   為本案承辦書記官,應當迴避,已有誤會,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同法第17條第8款法官應自行迴避   之事由,於書記官並無準用,因此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承   辦書記官迴避,與上開規定的法定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邁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家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NTDM-113-聲-699-20241209-1

撤緩更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福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262號),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9號裁定後,聲請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9號 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福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8月(不得易科罰金),緩 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 )330萬元,且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詎受刑人自111年3月 後迄至113年7月4日止均未給付被害人任何款項,顯有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而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之方式為之,係基 於個別預防,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 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 ,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參照 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 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 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 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 ,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之宣告是否應予 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8月、5月在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 08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5月,就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緩刑5 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3 0萬元【緩刑期間前2年,每月給付5仟元;緩刑期間第3年至 第5年,每月給付5萬元;緩刑期滿第六年起,每月給付2萬 元】,而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26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查本件受刑人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於108年12月起至110年1 2月止,共25期每期各給付5仟元之款項、111年1月17日、同 年3月4日(為同年2月份之賠償金)各給付5萬元後,即以新 冠肺炎疫情導致其生計受損,致使經濟狀況不佳,未再繼續 給付緩刑條件之賠償金,嗣於113年7月間告訴人聲請撤銷緩 刑後,受刑人始於113年9月間再給付5仟元,而113年10、11 月各給付2萬元,而共計給付27萬元(計算式:25期×5仟元+ 2期×5萬元+5仟+2期×2萬元=27萬元),此有受刑人提出之匯 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證。依 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被告於緩刑5年期間內本應依 條件分期給付192萬元(計算式:5仟×24+5萬×36=192萬元) ,然被告僅給付27萬元,且前開緩刑期間長達5年,被告償 還比例僅達原緩刑條件分期期間之賠償金14%,於330萬元賠 償總額更僅賠償8%,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之情形。  ㈢併審酌原確定判決理由欄關於緩刑宣告之說明,前開緩刑條 件之決定,係依受刑人與告訴人雙方達成和解結果所定,則 受刑人與告訴人成立前開和解時,應已審慎評估自身資力, 而願給付和解賠償金額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且實質審酌該 和解分期之內容告訴人已同意前2年給予較低之分期賠償金 額,則原判決而以受刑人與告訴人議定和解之內容作為緩刑 宣告所附條件,實已兼顧受刑人與告訴人之利益,是以上開 負擔之內容本屬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依據,受 刑人本應信守約定,依約按期履行,縱因己身經濟狀況不佳 ,因一時資金短絀,暫時無力依調解條件賠償,自應積極與 告訴人聯繫,商議變更各期還款金額或延展還款期限,重新 議定還款之條件,以取得告訴人諒解;然受刑人並未依前開 緩刑條件履行,且於緩刑期間內有長達2年5月之時間均未為 任何給付,且經告訴人代理人表示係因其聯繫受刑人之法扶 律師後,始聯繫上受刑人並催討款項,受刑人並未主動與告 訴人重新商議還款之條件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而受刑人固於113年8月13日到庭陳稱,「告訴人律師來催 討款項時,我有向律師說明其經濟及家庭狀況,且刑事判決 確定後其以擺夜市為生,後來因為新冠疫情爆發導致其生計 受損,其始無繼續分期賠償」、「仍有意願給付緩刑條件, 然因其有2個小孩、父母需扶養;希望還款條件更改為每年1 0月至3月,每個月支付2萬元,4月到9月是夜市小月,每期 支付5仟元。」等語,然參酌新冠肺炎之疫情於112年上半年 起即逐漸趨緩,而新冠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業於同年 度5月1日解編,疫情防疫措施亦同時降階,然受刑人於111 年2月起即未再履行緩刑條件,縱然於112年5月即新冠疫情 明顯趨緩後迄至113年8月間之1年3月內,仍未有任何與告訴 人協商還款條件之行為,且未為任何給付賠償金,於緩刑期 間內依條件履行期間僅約1/2,且其中3個月係於告訴人聲請 撤銷緩刑後始繼續履行,而繼續履行之賠償金額分別為5仟 元、2萬元(2期),與原先緩刑條件所定之每期5萬元之金 額相差甚遠,是綜合前揭各情,足認受刑人欠缺履行之誠意 ,而有「故意不履行」之情,則受刑人既未珍惜法院諭知緩 刑之寬典,復考量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迄今亦無因案在 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 認其客觀上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應認受刑人 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實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此,本件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已屬 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 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NTDM-113-撤緩更一-2-202412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帆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3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帆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陳奕帆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9時35許,經黃 彥智表明其與友人崔沛芸欲向Telegram群組暱稱「Drug Gan g」之成年人購買大麻施用,而請託陳奕帆代為轉匯虛擬貨 幣後,先由黃彥智於同日19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 ,000元至陳奕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而陳奕帆於同日19時48分許,即以其MAX平臺帳號 將前開款項轉換為等值之706.7顆泰達幣後,再將前開泰達 幣轉匯至「Drug Gang」指定之電子錢包「TJ7ebuLpnShZ2kd Gnej5Vxw3YXmr5mTiRb」內(下稱本案電子錢包),而黃彥 智、崔沛芸即前往「Drug Gang」指示之高雄市某處埋包地 點,拿取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黃彥智、崔沛芸所犯施用毒 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嗣經警循線查獲本案電子錢包後, 而於113年2月19日7時45分許至陳奕帆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仁 和路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內 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下稱本案手機,業已發還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暨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 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 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 黃彥智、崔沛芸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及員警於113年3月4 日所製成之職務報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並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意旨,前開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及前開員警所製職務報告,自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 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彥智、 崔沛芸於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出 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黃彥智、崔沛芸之 偵訊筆錄已依法具結後證述,且於本院審理中經過交互詰問 ,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黃彥智、崔沛芸於偵 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奕帆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由證人黃彥智匯款22, 000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其即於MAX平臺帳號將前 開款項轉換為706.7顆泰達幣後,再轉匯前開泰達幣至本案 電子錢包內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並以其係因黃彥智告知係為購買NFT投資,其始協助購 買泰達幣後,並將之轉匯本案電子錢包等詞置辯。經查:  ⒈就被告受證人黃彥智請託,將匯入其持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轉購為泰達幣後匯入本案電子錢包後,黃彥智、 崔沛芸即前往「Drug Gang」之人指定高雄市某埋包地點拿 取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並經證人黃 彥智、崔沛芸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35-245 、251-256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個人資料指認照片、本院搜索票暨搜索同意書、法 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照片5幀暨扣押物品照片2幀、通訊軟體Telegram 個人頁面、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擷圖、 泰達幣交易擷圖(警965卷第10-13、25-34、36-41頁)、手 機基本資訊暨LINE個人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活期儲蓄 存款擷圖、泰達幣交易擷圖、電子錢包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紀錄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個 人資料指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偵查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總表2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本院搜 索票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新興毒品尿液檢 驗實驗編號0000000號結果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 鑑定報告書(見警838卷第15-23、27-31、35-47、157、159 、193-205、221-225、235-237頁)等節在卷為證,並扣得 本案手機1支在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另依證人黃彥智於審理中結證稱,「...我只記得,我直接跟 被告說,我們要買大麻,但當時是說大麻還是說草,我已經 忘了,我要請被告幫我用虛擬貨幣轉,被告反問我沒有其他 朋友可以幫忙嗎?也跟我說不要用。後來被告同意幫我轉, 開始說要走什麼鍊,但我不清楚虛擬貨幣的部分,我就把電 話交給崔沛芸」、「(問:既然知道被告在司法體系工作, 為何會向其自陳施用大麻一事?)答:我認為我跟被告關係 很好,跟他講生活上發生的事」、「我第一次就直接跟被告 說我是要買大麻。」等語明確,而於偵查時則結證以,「( 問:當天你是如何跟陳奕帆聯繫操作虛擬貨幣?)答:我先 用LINE跟陳奕帆講大概的情況,我問陳奕帆可不可以幫我轉 虛擬貨幣,我跟陳奕帆說我要買大麻,陳奕帆一開始拒絕我 ,我一直拜託他,他一開始不想幫我處理,但是我一直拜託 他,他還叫我不要用這種東西,但他最後還是妥協幫我轉帳 。但我忘記是從我的帳戶轉帳給陳奕帆還是從沛沛的帳戶轉 帳給陳奕帆。」等語,互核證人崔沛芸於偵查、審理中均證 以,其與黃彥智於案發時、地,欲以虛擬貨幣購買大麻,黃 彥智表示欲找被告協助轉匯虛擬貨幣,經黃彥智電話聯繫被 告後,而被告於通話中有所推託後,始答應協助轉匯等情大 制相符,且細譯證人黃彥智前揭所述情節,於偵查、審理中 歷次陳述均屬合理且無矛盾之處,另就通話過程之細節(如 被告勸阻其施用大麻、第一時間推託拒絕等情)均能明確描 述,應可認證人黃彥智確有親身經歷方能詳加證述,且證人 黃彥智所證述情節,與未親自參與通話過程之證人崔沛芸間 證述之客觀情節亦屬相符,是足認證人黃彥智前揭證述情節 ,應屬可信。再者,被告與證人黃彥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 陳,為大學時期共住同宿舍之友人,關係良好等情,則證人 黃彥智實無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虛詞構陷致被告至入囹圄 之動機或必要,更可以證明證人前揭所述情節,具有高度之 可信性。綜合前揭事證以觀,應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經 黃彥智請託,而轉匯虛擬貨幣至本案電子錢包,而幫助黃彥 智購買大麻之行為,核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誤。  ⒊至被告辯稱係為購買NFT投資等詞,及被告辯護人以證人黃彥 智係為報復被告,所以為虛偽證述等語。然依證人黃彥智、 崔沛芸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均多次證稱黃彥智不懂虛擬 貨幣,所以才會交由崔沛芸通知被告如何轉匯虛擬貨幣等情 ,且依證人黃彥智偵查、審理中歷次陳述,就如何轉匯虛擬 貨幣均無法明確陳述,僅能證稱「走什麼鏈的?」等語,均 足認證人黃彥智確實就虛擬貨幣之交易或投資細節均非瞭解 ,則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採信;至辯護人所辯,僅泛稱因黃 彥智因被查獲而對被告心生怨懟,而未具體指明有何恩怨及 動機,然被告及證人於審理中仍均陳稱2人間為關係良好之 友人,無恩怨糾紛等語在卷,是辯護人所辯,亦難採信,附 此敘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奕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以同 一轉匯泰達幣之行為,幫助證人黃彥智、崔沛芸2人購得第 二級毒品大麻後施用,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論處。另被告幫助他人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 明知大麻為我國規定之違禁物,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長期 、過度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造成之危害甚深,然仍以協助轉匯虛擬貨幣而購毒之方式, 幫助黃彥智、崔沛芸施用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大麻之惡習 ,戕害其等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購買金額、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 本案犯行,兼衡被告所參與部分,屬施用毒品構成要件外之 幫助行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自以命履 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 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  ㈣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30號移送併辦犯罪事 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 同一案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作為與證人黃 彥智、崔沛芸聯繫之工具,此有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可證,固 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斟酌本案手機非專供犯罪所用,亦 非屬違禁品,且斟酌被告涉犯本案幫助施用毒品之參與程度 ,以及本案手機價值非低,則沒收本案手機,實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NTDM-113-易-422-202412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盛晏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盛晏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盛晏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 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與羅勁峰、王家和(羅勁峰、王家和部 分,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上面 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運輸第三級愷他命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初某日,先由該 不詳之人指示羅勁峰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下稱本 案手機)予黃盛晏,而黃盛晏再依該手機內通訊軟體綽號「 上面的」之人指示與快遞人員聯繫,繼由黃盛晏領取內含第 三級毒品之包裹,並轉交予上手,事成黃盛晏即可取得新臺 幣(下同)約1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即由不詳之人,於1 13年5月18日在泰國,將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酒具組包 裹2個(下合稱本案包裹),利用不知情之運輸人員以國際 快遞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進入我國境內,嗣 本案包裹於113年5月20日入境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 員查驗抵臺之本案包裹而察覺有異,並經初步檢驗確認本案 包裹內夾帶愷他命(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6483.6 3公克)後,即依法予以扣押並移送調查,待法務部調查局 南投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而先放行 本案包裹(包裹內已無愷他命),並交由新竹貨運司機派送 ,而黃盛晏遂於113年5月23日10時47分許至翌日(24日)12 時4分許,持本案手機接續與新竹貨運司機聯繫取貨地點等 事宜,然因「上面的」之人所指派之王家和,在取貨地點附 近監視來往車輛人員而察覺有異,遂指示黃盛晏放棄收取本 案包裹,並指示黃盛晏關閉手機後將之丟棄;而法務部調查 局南投縣調查站則於113年8月8日,在黃盛晏於南投縣埔里 鎮復興路之居所依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手機包裝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盛晏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不諱( 見偵卷第219-223頁,院卷第57-60、149-152頁),並有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20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40號 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130M2F6890】、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收貨地址設籍資料 暨現場勘察照片2幀、南投縣調查站113年8月13日偵查報告 暨檢附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本院113年聲監字第4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 表、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比對情形、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LINE擷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 寬頻申請書暨申辦監視器影像擷圖、包裹報單詳細資料、法 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5080號鑑定書( 見他卷第7-9、21、23-26、61-103、111-121、123、131-13 2頁)、113年5月23、24日基地台與車行軌跡比對資料、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黃盛晏指認羅勁峰照片 1幀、iPhone SE手機盒照片1幀、本院113年急聲監字第2號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轉帳交易通知擷圖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卡號查詢存簿帳號暨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新竹物流113年4月10日簽收單、113年4月9 、10日基地台與車行軌跡比對資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暨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5月24日基地台與車行軌跡比對資料 、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真實身分對照表、暱稱「AGE3908謝穩定」對話紀錄擷圖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130M2F4477】(見 偵卷第33-51、119、121-127、183、185-187、189、191、1 95-199、201-205、207-211、239-243頁)等件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扣案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 結果為,送驗結晶檢品96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合計淨重7,846.58公克(驗餘淨重7,845.96公克,空 包裝總重797.36公克),純度82.63%,純質淨重6,483.63公 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5080 號鑑定書(見他卷第131-132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 制進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 ,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且一經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行 為即已完成並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 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倘已起運離開現場 ,而實行「運輸之行為」,縱在途中,亦屬實行運輸犯行之 既遂,而不以達到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包裹自泰國起運,實際上並已運抵臺灣地區境內,故 依前開說明,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 即已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共犯羅勁峰、王家和、暱稱「上面的」之人等人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相關國際貨運人員運輸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 ,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查被告就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而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辯護人另以被告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要件等語;然查被告固於偵查時供出毒品上手「羅勁峰」, 羅勁峰業於案發後出境,經檢警後續偵查中等節,業據被告 於訊問中陳述在卷,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投 檢冠113偵5732字第1139023784號函可佐(見偵卷第115-118 頁,院卷第131頁);則無法證明被告前開所述屬實,故認 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甚明 ,因與減刑之要件不符合,被告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 人健康甚鉅,而毒品走私更為國際公認之犯罪,且為各國聯 手打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我國政府不斷在立法、執法 手段上嚴厲精進取締之毒品不法行為,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 毒品氾濫之問題,而本案客觀上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 ,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均有一定程度之危害,難認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酌以本案所運 輸之毒品純質淨重超過6公斤,若前開毒品流入市面將造成 相當嚴重之毒品危害,且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於假釋期間所 犯,益見其法治觀念偏差,況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所減 得之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無在客觀 上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之 要件有所不符,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 地。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案件之前科素 行,明知毒品對社會治安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 無視我國法規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且被告 走私運輸之愷他命數量推估純質總淨重高達6483.63公克, 數量甚鉅,倘上開毒品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 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所為犯罪情節嚴重,然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本案幸因檢警人員及時 查獲,未生外流風險,及被告參與程度與分工情節,併參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 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 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 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前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為證,係被告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經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依上開說明,即屬違禁物,故不問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本案手機,固為被告供作本案收取包裹之聯繫工 具,惟被告已依上手指示將本案手機棄置,本院審酌電子通 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更迭迅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及內建SIM 殘餘價值價值非高,且具高度可替代性;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手機盒僅為本案手機之包裝盒,價值甚微;則沒收前 開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他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故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 1 愷他命96包 送驗結晶檢品96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 重7,846.58公克驗餘淨重7,845.96公克,空包裝總重797.36公 克),純度82.63%,純質淨重6, 483.63公克。 2 iPhoneSE手機1支(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SE手機包裝盒1個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05

NTDM-113-訴-165-2024120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齊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22號、113年度偵字第5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曹家齊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延長2月;並自該日 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曹家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然依共犯間證述、告訴人指訴及卷 內所存相關事證,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就發起本案詐欺機 房之經過,多次更異其詞,且與共犯間之陳述多有不一致之 處,另依被告犯罪參與之程度及所犯罪數非少,認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且為刑事審判 程序順利進行,足認羈押原因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 有羈押及禁止通信之必要,於113年9月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三、再按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 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 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 酌之。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 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 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 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 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 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 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 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 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 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無羈押原因及必要,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可 以返回家中安置事務等語。 五、因本件被告曹家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 0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均坦承前開犯行,並有卷內資料可佐 ,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然依證人許仕文於審 理中之證述,本案機房內人員若有偷懶之情況,會請被告到 場要求該人員認真工作,且由被告擔任發放報酬之工作等語 明確,可知被告對於本案其他被告即共犯張靜茹等5人,具 有一定管理權限且掌握犯罪報酬之分取權力,依社會通念對 於其他被告具有一定影響力,而本案尚未辯論終結,且被告 前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就犯罪參與情節多次變 更其詞,故有事實足認被告存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可能 性;另依被告所涉發起設立犯罪組織之犯行,參與本案犯罪 情節較之其他共犯程度較高,且涉犯罪數非少,可預期將來 所判刑期非低,基於人性不甘受罰之常態,亦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故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 羈押原因,併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 、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等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 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 復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被告 有羈押必要,故自113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考量 本案就證人許仕文部分調查完畢,本院認被告已無繼續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裁定自延長羈押起算日起,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NTDM-113-金訴-417-202412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30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謝宗佑 劉綺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謝宗佑邀同債務人劉 綺晏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 本金計新臺幣202,626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 表所載。(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謝宗佑未依約履行 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劉綺晏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釋明文件:放款借據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302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2,626元 劉綺晏、謝宗佑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2,626元 劉綺晏、謝宗佑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KSDV-113-司促-22302-20241202-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54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2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 ○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另案 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於113年9月11日9時40分許,至被告上址 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0496公克、1.3556公克)等物,並徵 得被告同意,於113年9月11日12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 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時坦 承自白,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 編號:0000000)等在卷可佐,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堪予認定。 五、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2月15日停止處分出所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經依法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 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而檢察官已審酌不適宜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並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經 核無違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 院已發函通知被告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表示意見,惟該函經合法送達後,被告迄今未表示意見, 附此敘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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