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聲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楊白琼
異 議 人 古祐全
異 議 人 何登秀
異 議 人 鄭石安
異 議 人 陳欽智
異 議 人 劉菊梅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1
1300945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白琼、古祐全、何登秀、鄭石安、陳欽智、劉菊梅之原處分均
撤銷。
楊白琼、古祐全、何登秀、鄭石安、陳欽智、劉菊梅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緣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福紳棋牌
社之負責人為第三人劉綺綸,且為劉綺綸所經營之職業賭博
場所。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8時10分許,在福紳
棋牌社以麻將牌為賭具,賭博財物,經執勤員警持鈞院核發
之搜索票按址查緝時當場查獲,並現場查扣抽頭金新臺幣(
下同)2萬4,660元、賭資5萬9,820元、監視器及麻將牌賭具1
批等證物,足認異議人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4條、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各處
罰鍰9,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然均於上開時地消費,然福紳
棋牌社僅提供民眾玩樂,未從事提供賭博場地之非法行為,
且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不起訴處分在
案,警方竟相隔不到半年又持搜索票搜索,是為擾民行為,
其中,異議人楊白琼、何登秀前被列為被告,倘知福紳棋牌
社為賭博場所,豈會再前往消費;而本次警方未查扣有籌碼
兌換現金之紀錄或證據,自不能僅憑異議人當時身上現金及
店家營業所得,率爾認定異議人及店家之財物,分別為賭資
及抽頭金,況異議人等身上之現金與當日查扣店家場地費2
萬4,660元,若以每小時每位客人收取60元場地費計,金額
非顯不相當,無從憑此認定異議人從事賭博行為;況上址張
貼禁止賭博之標示,應為異議人均所明知,爰請撤銷原處分
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定有明文,是上開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時,亦有其適用。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
更之;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
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57條第2項、第8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
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13條亦有明文規範。
四、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維法之行為,無非以現場
查扣物品、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查,異議人對於各自
於本案查扣之籌碼,均稱該籌碼係向櫃檯拿取等語,且均未
表示籌碼需使用現金兌換(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第118頁
背面、第160頁背面、第195頁背面、第216頁背面、第223頁
背面),又劉綺綸於警詢時陳稱:我們是休閒棋牌社,有申
請營業登記及牌照,每人每小時收取60元清潔費,沒有抽頭
金,籌碼只用於計分,不等同於現金,牌局結束後沒有換現
金等語,是上開籌碼既然僅係福紳棋牌社借用於客人,並未
被當作財物轉化為賭資之替代品,更不能認作有何抽頭金之
性質,福紳棋牌社向進場打麻將人員收取之費用,乃係現場
打麻將人員向福紳棋牌社租借場地、使用水電,及維護場地
清潔之對價,應不具有供人賭博財物而營利之意圖。參以員
警現場所查扣抽頭金2萬4,660元,與一般店家單日營業額亦
無明顯差距,自難遽認福紳棋牌社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所稱具有營利性之職業賭博場所。再者,員警查獲現場人數
共22人,然於現場人員身上查扣之現金總額僅達59,820元,
且異議人楊白琼、古祐全、何登秀、鄭石安、陳欽智、劉菊
梅亦僅分別遭查扣現金200元、3,800元、300元、1,900元、
6,450元、700元,均非鉅款,而異議人梁秀香則未被查扣任
何現金,前揭異議人所攜現金究係日常生活所需之零用金,
或是用以支付福紳棋牌社場地清潔費,抑或有其他用途,尚
屬不明,異議人抗辯其僅係單純打麻將而未賭博財物,亦非
不可採,實難僅因異議人當場為警查獲,即遽認異議人有賭
博財物之行為。復參劉綺綸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7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足參,是異議人於福紳棋牌社參與打麻將而自願繳付
場地費用之行為,顯難認與社維法第84條構成要件相符,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異議人有違反社維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
,原處分機關逕以處分書予以處罰,即有未當,故異議人請
求撤銷原處分,均有理由,並由本院均另為不罰之諭知。
壹、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CLEM-113-壢秩聲-14-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