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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桓 徐翊婷 顏竹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晟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4581號、112年度偵字第269號、第3454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112年度訴字第18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列「先 由戊○○提供手銬予乙○○,乙○○隨即銬住丙○○之雙手,並持電 擊棒不斷電擊丙○○之腿部後」更正為「由乙○○提供手銬及電 擊棒,並由戊○○攜帶至現場,戊○○隨即以手銬銬住丙○○之雙 手,由乙○○持電擊棒不斷電擊丙○○之腿部後」、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乙○○、丁○○、己○○、戊○○(下合稱被告4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4人行為後,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 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 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 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 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4人強令告訴人丙○ ○不得離開,繼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及留下身分證之行為, 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4人就本案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目的相同且時 間、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理性合法方 式解決訴訟紛爭,與被告丁○○、己○○、戊○○共同以毆打、剝 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及留下證件,妨害 告訴人行動自由,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乙○○、丁○○、己○○ 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1萬元、5000元成立 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己○○付款紀錄、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07至309、315、399頁),兼 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 133、296至2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丁○○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 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另被 告己○○前因故意犯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 27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 年2月1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核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其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 宣告乙節,無從採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14手機1支,分屬被告乙○ ○、丁○○所有,惟其等均供稱該等手機未供本案犯罪使用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 與本案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本票1張(參偵44581 卷一第565頁本票照片),係被告4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所得之 物,最終由被告乙○○取得乙節,經被告乙○○於偵訊時供述在 卷(偵44581卷二第467至46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犯罪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然此處所指之價額並非指該本票票面金額表 彰之價值,而係指該本票實體物本身之價值)。至被告乙○○ 固亦因本案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惟身分證倘經掛失或補發 即失其作用,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581號                   112年度偵字第269號                   112年度偵字第3454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前為男女朋友,己○○為丁○○之朋友,戊○○(上4人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強盜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則為乙○○之朋友。乙○○前因與尤羿智(涉嫌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債務糾紛,而欲 尋機與尤羿智協商此債務。後乙○○因知悉丙○○與尤羿智間曾 發生糾紛,尤羿智亦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與夏偉智、柳智 偉及蔡育謙(上3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砸毀丙○○所使用之車輛(尤羿智等4人涉 嫌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少連偵 字第548號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不 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之情況,乙○○遂與丁○○及己○○商議誘 騙丙○○前來己○○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之租屋處 ,並脅迫丙○○撤回前案之告訴。 二、商議完畢後,丁○○即於111年5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誘騙丙 ○○獨自前往由上揭租屋處,乙○○則邀集戊○○一同前往該租屋 處。嗣丙○○於翌(16)日凌晨1時33分許,抵達該租屋處後, 乙○○、丁○○、己○○及戊○○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先由戊○○提供手銬予乙○○,乙○○隨即銬住丙○○之 雙手,並持電擊棒不斷電擊丙○○之腿部後,對丙○○恫稱:你 要簽1張新臺幣(下同)50萬元的本票擔保你會撤回告訴, 如果你沒有撤回告訴,這50萬元就要算在你頭上等語,致使 丙○○心生畏懼而跑向大門欲逃離現場,乙○○等4人見狀後, 立即將丙○○拉回客廳之沙發上,並與戊○○一同毆打丙○○,致 使丙○○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 、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後,乙○○即要求 丙○○要撤回前案之告訴,且須簽立前揭之本票並留下國民身 分證作為擔保,丙○○因此心生畏懼而簽立該本票並留下其國 民身分證,丁○○及己○○則在旁以手機拍攝整個過程。嗣乙○○ 於指示丁○○持手機拍攝丙○○手持該本票及其證件之照片後, 方讓丙○○離去。 三、待丙○○於離開該租屋處後,隨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乙○○、丁○○、己○○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111年5月16日之電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被告丁○○與告訴人丙○○之對話記錄畫面翻拍照片 4.被告丁○○所使用手機內告訴人手持本票及證件之照片 1.被告乙○○確實有指示被告丁○○將告訴人約至該租屋處內之事實。 2.被告乙○○及戊○○確實有在該租屋處內毆打告訴人並限制告訴人自由之事實。 3.被告乙○○確實有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並留下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4.被告己○○及丁○○確實有在現場持手機拍攝告訴人簽立本票之過程之事實。 5.被告丁○○確實有拍攝告訴人手持該本票及證件照片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2.林新醫院於111年5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3.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拍攝之受傷現況照片 1.被告乙○○及戊○○確實有在該租屋處內毆打告訴人並限制告訴人自由之事實。 2.被告乙○○確實有指示被告丁○○將告訴人約至該租屋處內之事實。 3.被告丁○○確實有拍攝告訴人手持該本票及證件照片之事實。 4.被告乙○○確實有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並留下國民身分證及現金7000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二者雖均同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 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 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 」、「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 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 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 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 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 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可 資參照。 (二)核被告4人將告訴人誘騙至該租屋處內並限制其行動自由之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又被告4人又係以接續之妨害自由犯意迫使告訴人簽立該本 票,故此部分低度之強制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4人在該租屋處內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則均係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4人此部分之傷害犯行 與前揭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被告4人就本件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2025-01-22

TCDM-113-簡-1611-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2號 原 告 張麗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被 告 朱𧬇竣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江盛祥 賴廷欽 郭以雯 林裕康 楊筑鈞 楊博翔 上列被告因陳祖浩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46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前開被 告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主張為須依民法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原告對陳祖浩起訴部分, 業以新臺幣25萬元成立調解,毋庸移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附民-1372-2025012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3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宥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9次不能安全駕駛 之前科紀錄,第8次、第9次係於民國105年、106年間所犯,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並由本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其前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距離本次犯行已有一 定時日,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患 有癲癇及裝置人工腳踝等身體健康情形(本院卷第60、6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90號   被   告 陳宥菘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菘前有9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8、9次經法院裁 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3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7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 13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太 平區砂石場旁某住宅,飲用啤酒、米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 全,仍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4 1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438巷與光興路交岔路口處,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 路邊圍牆,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陳宥菘送醫救治,測得陳 宥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宥菘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值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5-01-21

TCDM-113-交易-2083-20250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6列新臺幣(下同)「2180元」更正為「2185元」(參偵 卷第45頁明細表)、證據部分補充「自白書」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坤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均已 發還告訴人羅秋香,復與被害人全聯福利中心太平宜昌門市 以2000元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有認領贓物領據、本院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7頁);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前有槍砲及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速偵卷第 59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挺立樂活強力鈣1盒、挺立葡萄糖胺錠1盒、好來 超氟清新牙膏1條及德恩奈美白牙膏3條,固屬其犯罪所得, 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31號   被   告 陳坤守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下午5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太平宜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秋香 管領之挺立樂活強力鈣1盒、挺立葡萄糖胺錠1盒、好來超氟 清新牙膏1條及德恩奈美白牙膏3條(價值共新臺幣2180元) ,得手後,藏放在購物袋中,未結帳即欲離去。嗣經過感應 門,警報聲響起,為羅秋香發現並攔阻後報警,經警到場處 理,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羅秋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秋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守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秋 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認領贓物領據、客人購買明細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羅秋香領回,有認領贓物領據1份附 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2025-01-21

TCDM-113-中簡-3227-2025012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銘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9763號、113年度偵字第13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緝字第25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9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銘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銘順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他人可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 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 之犯罪工具,藉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某 工地,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嗣詐欺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何雅雯、倪慈霙、沈東輝 、李彥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銘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50頁)。  ㈡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現行法)。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僅符合 行為時法之減刑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以 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 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520號(即附 表編號4)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 編號1至3),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復與告訴人倪慈霙以9萬9964元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 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 57至5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匯至 被告帳戶之人數及金額、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本院金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雖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同日有向周原賢取得4 500元,惟此係向周原賢借貸之款項,嗣已清償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50頁),堅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卷內亦乏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自無從認其有犯 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所示之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詐欺成員提領,無 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或實際管領,當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方鈺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何雅雯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7日22時56分前某時許起,撥打電話與何雅雯聯繫,假冒友讀網站客服、銀行客服,對何雅雯佯稱:其於1月份在友讀網站購買之課程內容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課程云云,致何雅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2月27日22時56分許 2萬9985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潘銘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何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9763卷第19至23頁)  2.何雅雯報案資料: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763卷第49、55至57、7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763卷第53至54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763卷第79至81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偵49763卷第85頁) ⑸通聯記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49763卷第89至91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2年3月29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934號函文暨檢附潘銘順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9763卷第169至185頁) 2 倪慈霙(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7日20時58分許起,撥打電話與倪慈霙聯繫,假冒秀泰影城客服、銀行客服,對倪慈霙佯稱:因人為制單錯誤變成儲值會員,需依指示操作手機網路才能解除云云,致倪慈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2月28日0時2分許 9萬9964元 潘銘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倪慈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9763卷第25至39頁)  2.倪慈霙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763卷第99至101、107、1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763卷第103至10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763卷第143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偵49763卷第163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2年3月29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934號函文暨檢附潘銘順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9763卷第169至185頁)  3 沈東輝(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7日21時39分許起,撥打電話與沈東輝聯繫,假冒秀泰影城客服、銀行客服,對沈東輝佯稱:因系統出問題,誤刷20張電影票,需依指示至ATM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沈東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2月28日0時36分許 2萬9985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潘銘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沈東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339卷第53至54頁)  2.沈東輝報案資料: 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39卷第59至61、7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39卷第63至64頁) ⑶簡訊截圖、通聯記錄截圖(偵1339卷第83至84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39卷第97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2年10月4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2947號函文暨檢附潘銘順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339卷第33至43頁) 4 李彥樺(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7日21時26分許起,撥打電話與李彥樺聯繫,假冒網路賣場客服、銀行客服,對李彥樺佯稱:因先前購物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彥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2月27日22時39分許 4萬9985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潘銘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彥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2684卷第17至18頁)  2.李彥樺報案資料: ⑴匯款明細(偵32684卷第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684卷第43至44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684卷第45至46、61至6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684卷第47頁) ⑸轉帳交易明細(偵32684卷第49頁)  ⑹網站頁面截圖、通聯記錄截圖(偵32684卷第52至53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2年3月24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889號函文暨檢附潘銘順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2684卷第25至41頁)     112年2月27日22時41分許 4萬9985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潘銘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7日22時55分許 2萬0011元 潘銘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1

TCDM-113-金簡-267-20250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雪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雪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俞雪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統 一超商大貿門市店長張皓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優果甜坊蒟蒻薏仁綠豆湯4個、純粹喝咖啡重乳 拿鐵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231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 告業已依照商品價值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應認已將犯罪 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33935號   被   告 俞雪芳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雪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上午9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大貿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總售價新臺幣(下同)23 1元之優果甜坊蒟蒻薏仁綠豆湯4個、純粹喝咖啡重乳拿鐵1 罐,再將商品放進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管理上開商品之該店店 員許楷梃清點時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楷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雪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許楷梃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1份、該店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擷取 照片18張、被告竊取之商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5-01-17

TCDM-113-中簡-2911-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冷春明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13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而羈押審查程序,不在 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 ,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 ,而非以嚴格證明而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 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 告。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冷春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 共7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自113年11月30日起延長 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經被 告自白犯罪,並有卷內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屬重 罪,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上訴 審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行侵 害法益之嚴重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 拘束之不利益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必 要,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強 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  ㈢而被告患有急性心肌梗塞、解黑便疑上腸胃道出血乙節,固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晏安診所113 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惟該等診斷證明書日期距 今已有一定時日,難認被告有何所患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之情事,亦無從使本院形成不利逃亡之心證。又聲請意旨 所述其他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營事業、經濟狀況、母親健康情 狀、甫新婚等家庭因素等情,尚非羈押審查要件,亦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4-聲-23-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冷春明 選任辯護人 林伯勳律師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92號、第332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46360號、第46361號、第46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冷春明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冷春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及轉讓禁藥等罪(共7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此為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起執行 羈押3月,並於113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2月之重刑,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之被告身體 狀況,尚難使本院形成不利逃亡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應自11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 押2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訊問時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礙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3-訴-1312-20250117-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 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已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永慶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小小」、「9」、「A瑞麗市彩虹珠寶」等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領 款項之車手工作,報酬以提領金額3%計算。王永慶與「9」 、「小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陳培熏施用詐術,致陳培熏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王永慶 依「9」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帳 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依「小小」之指示,於同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扣除王永慶報酬新臺幣(下同)30 0元後之其餘款項交付「小小」,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嗣陳培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永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7至55、113至115頁、本院卷第83、 91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培熏於警詢證述遭詐匯款經過 甚詳(偵卷第57至59頁),並有被害人之存摺內頁、封面影 本及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61、67、69頁)、被害人臉書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3至67頁)、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比 對照片(偵卷第73至75頁)、附表所示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7、79至81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罪,復已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結果,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9」、「小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犯罪目的同 一,且行為有部分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83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11年3月18日假釋 出監,並於112年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檢察官已當庭陳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 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92頁),堪認 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 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00元,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 13、12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雖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全部所 得財物,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 件,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為貪圖輕鬆獲取報酬,分工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後 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行騙被害人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且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所為實屬可議,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犯罪結構中處於受指揮、尚非核心之分工情節及參與 程度、被害人受損金額1萬元、被告不法所得金額300元,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被告雖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因被 害人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場,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偽造印 文、賭博等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 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 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 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 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00元,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91至9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 300元,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至被告提領之其他款項,被告已交付上手,無證據證明仍由 被告所有或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培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黃金元」假冒網路賣家,對陳培熏佯稱:有販售行動餐車,購買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陳培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QUACH CONG NGHIEP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14時15分許 1萬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王永慶 113年2月26日14時29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新立德門市

2025-01-16

TCDM-113-金訴-4149-2025011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岱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岱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及鑰匙壹串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岱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黃鴻文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不高,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及其內鑰匙1串,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各1張,固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證件、信用卡並未扣案,且本身價值甚 微,如經掛失或補發即失其作用,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88號   被   告 劉岱瑜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岱瑜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忠信街與貴和街交岔路口 前,見黃鴻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 處,趁其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門,竊取副駕駛座上黑色側背 包1個【內有健保卡、駕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 、鑰匙一串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見上開側背包內無 值錢之財物,即隨手將該側背包丟棄於臺中市某處水溝。嗣 黃鴻文經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鴻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岱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鴻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畫面照片等在 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 涉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 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5-01-16

TCDM-113-中簡-307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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