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桓
徐翊婷
顏竹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晟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4581號、112年度偵字第269號、第3454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112年度訴字第18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列「先
由戊○○提供手銬予乙○○,乙○○隨即銬住丙○○之雙手,並持電
擊棒不斷電擊丙○○之腿部後」更正為「由乙○○提供手銬及電
擊棒,並由戊○○攜帶至現場,戊○○隨即以手銬銬住丙○○之雙
手,由乙○○持電擊棒不斷電擊丙○○之腿部後」、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乙○○、丁○○、己○○、戊○○(下合稱被告4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4人行為後,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
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
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
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
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4人強令告訴人丙○
○不得離開,繼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及留下身分證之行為,
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4人就本案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目的相同且時
間、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理性合法方
式解決訴訟紛爭,與被告丁○○、己○○、戊○○共同以毆打、剝
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及留下證件,妨害
告訴人行動自由,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乙○○、丁○○、己○○
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1萬元、5000元成立
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己○○付款紀錄、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07至309、315、399頁),兼
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
133、296至2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丁○○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
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另被
告己○○前因故意犯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
27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
年2月1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核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其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
宣告乙節,無從採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14手機1支,分屬被告乙○
○、丁○○所有,惟其等均供稱該等手機未供本案犯罪使用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
與本案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本票1張(參偵44581
卷一第565頁本票照片),係被告4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所得之
物,最終由被告乙○○取得乙節,經被告乙○○於偵訊時供述在
卷(偵44581卷二第467至46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犯罪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然此處所指之價額並非指該本票票面金額表
彰之價值,而係指該本票實體物本身之價值)。至被告乙○○
固亦因本案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惟身分證倘經掛失或補發
即失其作用,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581號
112年度偵字第269號
112年度偵字第3454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前為男女朋友,己○○為丁○○之朋友,戊○○(上4人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強盜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則為乙○○之朋友。乙○○前因與尤羿智(涉嫌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債務糾紛,而欲
尋機與尤羿智協商此債務。後乙○○因知悉丙○○與尤羿智間曾
發生糾紛,尤羿智亦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與夏偉智、柳智
偉及蔡育謙(上3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砸毀丙○○所使用之車輛(尤羿智等4人涉
嫌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少連偵
字第548號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不
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之情況,乙○○遂與丁○○及己○○商議誘
騙丙○○前來己○○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之租屋處
,並脅迫丙○○撤回前案之告訴。
二、商議完畢後,丁○○即於111年5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誘騙丙
○○獨自前往由上揭租屋處,乙○○則邀集戊○○一同前往該租屋
處。嗣丙○○於翌(16)日凌晨1時33分許,抵達該租屋處後,
乙○○、丁○○、己○○及戊○○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先由戊○○提供手銬予乙○○,乙○○隨即銬住丙○○之
雙手,並持電擊棒不斷電擊丙○○之腿部後,對丙○○恫稱:你
要簽1張新臺幣(下同)50萬元的本票擔保你會撤回告訴,
如果你沒有撤回告訴,這50萬元就要算在你頭上等語,致使
丙○○心生畏懼而跑向大門欲逃離現場,乙○○等4人見狀後,
立即將丙○○拉回客廳之沙發上,並與戊○○一同毆打丙○○,致
使丙○○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
、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後,乙○○即要求
丙○○要撤回前案之告訴,且須簽立前揭之本票並留下國民身
分證作為擔保,丙○○因此心生畏懼而簽立該本票並留下其國
民身分證,丁○○及己○○則在旁以手機拍攝整個過程。嗣乙○○
於指示丁○○持手機拍攝丙○○手持該本票及其證件之照片後,
方讓丙○○離去。
三、待丙○○於離開該租屋處後,隨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乙○○、丁○○、己○○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111年5月16日之電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被告丁○○與告訴人丙○○之對話記錄畫面翻拍照片 4.被告丁○○所使用手機內告訴人手持本票及證件之照片 1.被告乙○○確實有指示被告丁○○將告訴人約至該租屋處內之事實。 2.被告乙○○及戊○○確實有在該租屋處內毆打告訴人並限制告訴人自由之事實。 3.被告乙○○確實有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並留下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4.被告己○○及丁○○確實有在現場持手機拍攝告訴人簽立本票之過程之事實。 5.被告丁○○確實有拍攝告訴人手持該本票及證件照片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2.林新醫院於111年5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3.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拍攝之受傷現況照片 1.被告乙○○及戊○○確實有在該租屋處內毆打告訴人並限制告訴人自由之事實。 2.被告乙○○確實有指示被告丁○○將告訴人約至該租屋處內之事實。 3.被告丁○○確實有拍攝告訴人手持該本票及證件照片之事實。 4.被告乙○○確實有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並留下國民身分證及現金7000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二者雖均同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
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
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
」、「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
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
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
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
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
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可
資參照。
(二)核被告4人將告訴人誘騙至該租屋處內並限制其行動自由之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又被告4人又係以接續之妨害自由犯意迫使告訴人簽立該本
票,故此部分低度之強制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4人在該租屋處內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則均係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4人此部分之傷害犯行
與前揭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被告4人就本件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TCDM-113-簡-1611-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