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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雷 選任辯護人 蔡瑜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3月20日14時許,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0 000號旁之南澳運動場,斯時正舉辦110年全國原住民族運動 會(下稱運動會)之會場中,接續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以徒 手之方式自BT000-A11303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左側強行環抱A女,復於A女表示拒絕並掙扎抵抗之際,再 次強行環抱A女,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A女自由離去之權 利。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A女、呂正剛、楊雯瑛於警詢中所述,及告訴 人於警詢中手繪現場圖、告訴人與呂正剛之對話紀錄,均屬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查無符合有關傳聞例 外之規定,揆之上開規定,就被告而言,證人即告訴人A女 、呂正剛、楊雯瑛於警詢中所述,及告訴人於警詢中手繪現 場圖、告訴人與呂正剛之對話紀錄,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 ,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而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 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提 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證人且 須具結。此外尚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 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 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被告及其 辯護人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呂正剛、楊雯瑛於偵查中 所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即告訴人A女、呂正剛、楊雯瑛於 警詢中所述等人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 依法定程序具結以擔保證述之真實性,有其等之結文存卷為 憑(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9頁),並無證據證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A女、呂正剛、 楊雯瑛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 第5號卷【下稱原侵訴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98頁至第1 3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案發時間在宜蘭縣○○鄉○○路00000 號旁之南澳運動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 我於當天並未遇到告訴人,自無強行環抱告訴人之事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A女及其父親曾因故發生嫌隙, 非無動機誣指被告,又告訴人於案發後3年方提出性騷擾申 訴及本案告訴,然證人呂正剛、楊雯瑛竟均可完整證述案發 經過,實啟人疑竇,且上開證人之證述亦有不一之處,而難 盡信。被告於案發當日雖有飲酒,然並非神智不清之情形, 復經被告詢問案發當日參加運動會之人員,亦無人見聞告訴 人指述之情形,且若果如告訴人所指,案發當時尚有呂正剛 在場,被告豈有可能於眾目睽睽下對告訴人有無禮之舉等語 ,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間在宜蘭縣○○鄉○○路00000號旁之南澳運動場等 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38號卷【下稱原易卷】第112頁至第11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呂正剛、楊雯瑛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8頁、原侵訴 卷第98頁至第110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據下列證人證述詳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下午我前同事呂 正剛受我邀請來看運動會,我就去接他,要帶呂正剛往舞 台方向走時,路上遇到被告,被告先過來跟我打招呼,當 時他有喝酒,順勢過來跟我勾肩搭背,右手已經放在我的 肩膀上,我當時感到不舒服就甩開他的手,因為我被他勾 肩搭背,前進速度就放慢,呂正剛走在前面,我甩開被告 的手之後就趕快往前跑,並繼續走向舞台,被告一直跟著 我們,中間有說了一些話,後來被告就開始想要抱我,第 1次先從我左邊雙手環抱我,也抱住我了,有碰到我胸部 ,我掙脫後跑到呂正剛旁邊,被告又追過來,這次從後面 緊緊抱住我,也有碰到我胸部,身體也是直接貼著我背後 ,第2次他有施力讓我難以掙脫,呂正剛看到就跑過來把 他拉開,把我拉到他後面,並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兩次抱 大概都有各1分鐘,因為過程中我們有拉扯,我要嘗試挣 脫,第1次我有成功掙脫,第2次我掙脫不了等語(見偵卷 第3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先對我勾 肩搭背,我掙脫之後他繼續跟著我還有呂正剛,再試圖抱 我,第一次是從左邊雙手環抱住我的肩膀,有碰到我胸部 ,我跟他拉扯、掙脫之後被告再次從後方整個緊緊環抱住 我,身體也是直接貼著我背後,手掌有壓在我的胸部位置 ,被告2次抱我的時間,包含我跟他拉扯、掙脫的時間各 約1分多鐘,第2次的時間比較久,因為我掙脫不了,後來 是呂正剛出手阻止被告等語(見原侵訴卷第98頁至第109 頁)。   ⒉證人呂正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案發當日受告訴人邀 約前往案發地點,到場後告訴人帶我去會場內,後來我走 在前面,告訴人走在後面,我回頭看就看到被告搭他肩膀 ,告訴人有把他撥開,我們繼續往前走,走到舞台前面, 這時候被告又出現,繼續上前搭話,從右後方抱住告訴人 ,我有過去講話,持續講了一陣子,看告訴人一直在挣扎 ,感覺不情願,我看情況不對就上前把他們拉開,抱住的 時間應該有快1分鐘,過程中被告有散發酒氣等語(見偵 卷第34頁)。   ⒊證人楊雯瑛於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日,在運動會會場 舞臺附近,看到被告從後面抱告訴人,告訴人反抗動作比 較大,後來有掙脫,當時在場有另一個男生阻止,狀況大 概有幾秒,我只看到一次,我感覺被告應該是有喝酒等語 (見偵卷第58頁)。   ⒋經核告訴人、證人呂正剛、楊雯瑛上開所述,告訴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案發情節所述一致,並無齟齬,而證人 呂正剛、楊雯瑛就告訴人先經被告搭肩後,再經被告環抱 ,因告訴人持續掙扎,呂正剛阻止被告之情,證述情節均 與告訴人大致相符,觀諸證人呂正剛與被告於作證時並無 業務或其他利害關係,證人楊雯瑛與告訴人、被告斯時均 為同事,其等又與被告無夙怨糾紛,輔以證人呂正剛、楊 雯瑛於偵查中俱經檢察官命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及憑 信性,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虛捏情節、栽贓被告之動機 及必要,是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呂正剛、楊雯瑛前開 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㈢至證人丙○○、戊○○、丁○、甲○○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等並 未見聞被告擁抱告訴人及與告訴人拉扯之事等語,然則其等 於案發當日均為運動會之工作人員,各自均有需負責之事項 ,亦非時時刻刻均關注周遭事況等情,均據其等證述明確( 見原侵訴卷第110頁至第131頁),甚而證人丙○○、戊○○更均 證稱其等於運動會期間曾於不同地點執勤等語(見原侵訴卷 第110頁至第123頁),是難僅以上開證人均證稱並未看見案 發過程,遽認告訴人及證人朱正剛、楊雯瑛之證述不實。  ㈣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指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 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 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謂。查被告於本案係 以強行環抱告訴人之方式,使告訴人暫受拘束無法自由行動 ,輔以告訴人、證人呂正剛、楊雯瑛均證稱告訴人於過程中 有掙扎之舉,足徵如非被告對告訴人之身體施以相當強制力 ,即無法遂行其強行環抱告訴人之目的,是被告不顧告訴人 拒絕,以對告訴人施以有形物理力之方式,強行環抱告訴人 ,屬對告訴人身體施以暴力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 利,當構成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行為甚明,又被告為成 年人,就其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行為,將妨害告訴人自由離 去之權利等情自為知悉,猶執意為之,其具強暴之犯意甚明 。是辯護人所稱:被告縱有告訴人指稱之行為,然被告環抱 之行為歷時短暫、告訴人於期間尚可步行,被告並未影響告 訴人任意離去之權利,實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具社會倫理之可 非難性,而難以強制罪相繩等語,尚無可採。  ㈤辯護人雖以:證人呂正剛於偵查中本稱看見被告搭告訴人肩 膀、自右後方抱住告訴人,供述與告訴人有所差距,經檢察 官詢問後即稱其看見被告抱住告訴人為告訴人所稱第二次遭 被告擁抱之時,而更改其證述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案發當日 在場人潮眾多,除證人呂正剛、楊雯瑛外並無人聽聞本件案 發經過;證人楊雯瑛所證述之案發時間長度與證人呂正剛、 告訴人不符等語,認證人呂正剛、楊雯瑛所述不足作為告訴 人指述之補強證據。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同事關係 ,見面寒暄或稍有肢體接觸本屬常情,而在案發當時正舉辦 運動會、人來人往之會場中,如無過於異常之動靜本難引起 周遭注意,況被告與告訴人相識之同事斯時均為運動會之工 作人員,其餘在場人或為參與賽事或參觀之民眾,事後難以 尋覓其餘目擊證人,尚與常情無違;而證人呂正剛雖於偵查 中先證稱見聞被告搭告訴人之肩膀、自右後方抱住告訴人等 語(見偵卷第34頁),然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 為被被告勾肩搭背,所以走路速度降低,落後呂正剛一點距 離等語(見原侵訴卷第104頁至第108頁),是於案發當時嘈 雜之環境中,呂正剛因見告訴人與同事相談而未多予注意告 訴人與被告之互動亦屬常情,而經檢察官再行確認後,呂正 剛則明確指陳其見聞被告自後方環抱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 34頁),僅係就檢察官所提問題再詳予敘述,未見辯護人所 指特意迎合告訴人證詞之情;證人楊雯瑛雖僅稱其見到案發 時間僅數秒,然以其稱見到告訴人掙扎後不久,身旁男子即 阻止被告之情(見偵卷第58頁),足徵其並未見聞案發全程 ,而僅目擊呂正剛阻止被告之片段過程,是證人楊雯瑛上開 證述亦無與告訴人、呂正剛不符之處,是辯護人上開所辯, 並無可採。  ㈥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認本件被告所為應構成強制猥褻罪 ,惟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 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 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且強制猥褻罪 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 由,苟其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能遽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 即不得謂係猥褻行為。查告訴人及呂正剛雖均證稱:被告於 案發當日雙手環抱告訴人,有碰到告訴人的胸部等語(見偵 卷第33頁至第34頁),惟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身高 為169公分、告訴人陳稱其身高為155公分等情(見原侵訴卷 第137頁至第138頁),是依其等身高差距,被告由後往前環 抱告訴人時,手部即有可能接觸到告訴人之胸部;衡以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2次環抱我的時間各約1分鐘,上 述時間是包含我跟被告拉扯、掙扎的時間等語(見原侵訴卷 第108頁),而以證人呂正剛、楊雯瑛均證稱告訴人於案發 當時有明確掙扎、反抗之動作等節,可知被告手部實際碰觸 告訴人胸部之時間非長,足徵被告固有以強制手段迫使A女 與其為擁抱之行為,惟擁抱行為之時間非長,亦未有意與性 器官或其他身體私密部位有所聯結、接觸,客觀上尚不足以 認定係基於色慾而為之動作,即不得謂係猥褻行為,復參以 證人呂正剛亦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看起來被告應該是沒有 特別要去碰觸隱私部位,但就是一直抱著,環抱住自然就有 碰觸到胸部,因為告訴人身材比較嬌小,被告有點從後往下 抱等語(見偵卷第34頁),亦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雙手環抱 告訴人,即有以該行為刺激或滿足其性慾之意,是難認被告 本案犯行已與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難遽以強制猥 褻罪相繩。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先後2次強行環抱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強制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且有正當職業,而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可知如何理性處理與人相處之分際 ,卻於案發當日飲酒後,不顧告訴人掙扎之舉,強行環抱告 訴人,對告訴人身體、心靈均造成傷害,所為實有非是;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已婚,育有子女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易卷第42頁、偵卷第6頁),其本案之 手段、妨害告訴人身體自由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ILDM-113-原侵訴-5-20250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呈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呈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呈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聖紘聯繫後,於民國11 2年5月22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 客車,至宜蘭縣○○鄉○○○路00號附近路口,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 1公克)予簡聖紘、謝新佑2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廖呈豪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聖紘、謝新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Google地圖擷取圖、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照 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 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亦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 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而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販 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其購入、販出之具體差價,然販賣毒品 之法定刑度甚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佐以被告與證人簡 聖紘、謝新佑並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 獲之重大風險,為該等購毒者奔走、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 價量轉售之理,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可從 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論斷。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聖紘、謝新佑,係一次侵害單一 社會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現象,應僅構成單純一罪。 (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均不同 ,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若據此加重其 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又公訴檢察官並未敘明可據以認定 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 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是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 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0年,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10年以下, 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 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僅1次,金額為2,000元,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 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縱科以最低度刑,刑度仍尚 嫌過重,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 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 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 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 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 莊曜菖,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均函覆本院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10月21日警蘭偵第00000 00000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8日宜檢智樂11 2偵8652字第1139022297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 、89頁),足認偵查機關並未因其供述查獲其他毒品上游之 正犯或共犯,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傷害、竊盜、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的嚴重性、 易成癮,竟無視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罔顧他人的健康 ,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他人,增加他人沉溺毒害而難以自拔 之風險,所為實無可取,應予相當譴責非難。再考量被告販 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次數、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 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並作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此據被告於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 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ILDM-113-訴-846-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祜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祜家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上列被告楊祜家因詐欺等案件,經訊問後坦承犯行,復有相關事 證在卷可佐,足認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參以被告因詐欺及洗 錢案件服刑出監1年內,即再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於民 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羈押。茲查上述情形仍然存在,認該被告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ILDM-113-訴-974-20250212-1

易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正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芝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0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 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上午 9時19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吳瑜涵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沈正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70.58公克;抽驗 0.05公克),經鑑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瑜涵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46號   被   告 沈正朗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正朗明知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5時許 ,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天鵝湖汽車旅館,向身分不詳暱稱 「金」之人,購得安非他命約230公克而持有之(純質淨重 合計170.58公克)。嗣於翌(31)日15時45分許,經警持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沈正朗位於宜蘭縣○○鄉○○ ○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安非他命共8包,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正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共8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9458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持有本件安非他命8包,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230.32公克(驗前總淨重224.45公克),純度約76%,純質淨重共170.58公克,已達20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8包, 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所 謂之意圖販賣,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性要素,亦屬犯罪之 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 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 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77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扣得上開超過 法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為其論據;然被告堅詞否認其持有毒 品主觀上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且扣案之被告持用手機,觀 其對話紀錄,並無明顯發現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相關對話或影 像資料等情,是本案尚未查獲被告所欲販賣毒品之對象或交 易細節,亦無扣得任何販賣毒品之帳冊、交易紀錄等具體事 證,復缺乏其販賣毒品之對話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證 物,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遽認其主觀上具有 販賣毒品之意圖,自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 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2025-02-11

ILDM-114-易緝-4-20250211-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葉彙婕 被 告 陳喬庭 上列被告陳喬庭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ILDM-114-附民-34-20250204-1

重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張林秀英 被 告 吳俊彥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勝杰 上列被告吳俊彥因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過失重傷害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ILDM-113-重附民-28-20250204-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李美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7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李美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李美春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 刑2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1號和解筆錄內容 賠償(即應給付和解原告游珮君等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該案並於民國112年2月3日確定。惟受刑人僅給付25萬元 ,經聲請人促其履行,惟受刑人仍置之不理。爰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 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 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 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1號和解筆錄內容賠償,該案並於11 2年2月3日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僅於112年2月15日曾給 付25萬元,迄至檢察官於114年1月22日為本件聲請時,均未 再履行任何賠償乙情,有受刑人執行筆錄、存款人收執聯、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和解原告游珮君執行筆 錄各1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乙節,堪可認定。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審理中係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 意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本應 遵守承諾,履行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詎其竟違背其依自身 經濟能力所為之支付承諾,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未於 上開判決所諭知期限內賠償。又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之前,既未主動告以其無力償還債務之原因,亦無提出其 他可行之還款方案,實難認受刑人有何悔悟或珍惜上開緩刑 自新之機會。本件受刑人之緩刑期間即將屆至,審酌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內僅支付25萬元,尚未給付之賠償款項仍達125 萬元,以其已給付之金額與其原應給付之金額相較,顯有相 當之金額差距等一切情狀,再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以公務 電話詢問受刑人賠償情形,受刑人稱無力支付,已瞭解緩刑 會被撤銷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為憑,足認 受刑人確無視於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已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而可認原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受刑人既不 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違反其承諾,遲未履行前揭緩刑所 附負擔,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判決效力,足見其前所歷偵 審程序,猶不足使其知所警惕,難收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俾能使其深切反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 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ILDM-114-撤緩-4-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麗珠因占用宜蘭縣○○鎮○○街000號之道路(下稱本案道路) 堆放物品遭檢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遂安排於民國113年7月 19日9時30分許,至本案道路執行廢棄物清除。林文滄則為 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約聘之環境管理師,負責協助宜蘭 縣境內之環境衛生稽查及廢棄物清運管理等業務,於同日9 時20分許,至本案道路執行廢棄物清除公務。詎陳麗珠因不 滿林文滄等執行人員將其堆放之物品清除,明知身著稽查人 員背心、配戴環境管理師識別證之林文滄為依法執行公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林文滄之 背心,林文滄因而重心不穩向後摔倒,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 務之執行,並致林文滄受有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勢 。 二、案經林文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麗珠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9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拉到告訴人林 文滄背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之犯行 ,辯稱:林文滄是否有公務員身分存有疑義。我的手是要把 東西拿回來,所以才拉到背心,我的目的是要把椅子搶回來 ,背心上面沒有公務的標示,我當時無法辨識他是誰。那些 東西是我要載走的,不是要占用馬路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拉扯告訴人背心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滄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等證據附 卷可佐。又本案道路上確實有桌椅、腳踏車、塑膠箱、塑膠 籃、紙箱、塑膠袋等物品,上開物品所占用面積非小,且已 踰越設置於本案道路電線桿路面外,有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 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25【背面】-27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目前職 業為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稽查人員,我在該單位擔服環 境管理師之職務,我是以約聘的身分執行公務。因為該址多 次遭民眾檢舉時常堆放一些惡臭物且占用道路之行為,且多 次向被告協調都沒有做改善,故今天才會由宜蘭縣羅東鎮公 所發公文會同宜蘭縣環境保護局到場清理廢棄物。我當時是 持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之公文至上址處理清理占用道路廢棄物 ,我到場表示身分並喊說在執行公務不要妨害公務,突然遭 被告從我後方拉扯我背心導致我重心不穩跌。當時我身上有 穿著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之背心並且配戴識別證,並表明今 日是來執行公務請不要妨害公務,現場羅東鎮公所經建課的 職員也有到場並告知陳麗珠要執行強制清運廢棄物作業等語 (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68-68【背面】頁)。被告則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那些人9點多就陸陸續續的來,我有看到清 潔隊的車子,我有看到他們穿著背心,也有警察、鎮公所的 人,總共約2、30人。因為我那邊的租屋只到5月20日,房東 斷水斷電,房東跟他兒子曾經要我清理那些東西,那些東西 是我要載走的,不是要占用馬路等語(見本院卷第70、81-82 頁)。足見被告雖有租用本案道路旁之房屋,然於本案發生 時被告租約早已到期約2月,經通知後卻仍拒不將其物品搬 離,顯有占用道路拒不清除之情形,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據此 會同宜蘭縣羅東鎮清潔隊、宜蘭縣政府環保局等單位執行本 案道路上物品之清除,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函1份在卷足稽( 見偵卷第21頁),自屬合法之公務行為。又當日到場之人除 告訴人外,尚有警察、清潔車及多名身著背心之公務員到場 ,被告應可知悉當日清除其占用道路上物品之人均為依法執 行職務公務員,亦有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存卷可考(偵 卷第26-28【背面】頁)。然被告卻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 時,拉扯告訴人之背心,致告訴人跌落在地,因而受有傷害 ,此部分除告訴人上開證述外,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 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足 憑(見偵卷第21【背面】、29-30頁),復依告訴人經醫生診 斷受有「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勢,顯示告訴人所 述跌倒、受傷經過,與告訴人就醫資料所載傷勢情節相符, 堪認告訴人就受傷經過所述非虛,可以採憑,足認告訴人所 受傷勢確係被告所致,被告所為自構成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 行無訛。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持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環境管理師 林文滄」、「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稽查證 環境管理師 林文滄」之證件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2頁),被 告係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約聘之環境管理師,並無疑義 。又被告既陳稱當日有看到穿著背心、警察等總共約2、30 人到場,卻又辯稱無法辨識身著紫色背心之告訴人是否為公 務員,其所述顯然前後矛盾,委無足採。至被告雖稱其物品 係之後要載走的,並無占用道路之意圖,然其物品確實有占 用本案道路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述僅其主觀想法,亦難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強暴行為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告訴人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 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法、偽造文書、過失傷害、詐欺、竊佔、侵占、妨害自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起意動手拉扯以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侵害公務機關 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 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農牧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 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ILDM-113-易-489-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莊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T000-K11302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因A女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要求分 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而 以下列方式,反覆對A女為跟蹤騷擾之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於113年6月4日18時26分許,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 E傳送「麻煩妳出來對話說清楚我那時候跟林小姐去你家大 吼說妳是小三我會提告一年多前的傷害」之文字訊息予A女 。 (二)於113年6月13日10時20分許,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內容為:「好吧,既然你這麼……認為說我對那一包垃 圾袋在糾結什麼,然後對你在那邊糾纏(臺語)或是幹什麼 ,你也認為說我要錢,我跟你在一起這麼久了,你認為我要 你的錢,好,我現在就狠心的跟你講,你說你知道我的戶頭 ,我要10萬塊,我要10萬塊,麻煩轉帳之後,告訴我,不然 、不然我就對你提出傷害告訴,雖然追訴期已經過了,但是 我一定會去打這個官司,你既然把我認為說我是這種人,好 ,那我就做給你看。」、「沒有想要去恐嚇你,既然你把我 認為我是這種人,我就……我就當成妳把我當成這種人,我就 當成這種人,就這樣,我不會再傳了,啊你說垃圾丟在女廁 所的外面,女廁,你丟在女廁,是幹什麼?我不知道啦!女 廁我可以進去嗎?再次強調,你居然把我當成這種人,謝謝 你,A女。」等語音訊息予A女,進行干擾、貶抑之行為。A 女為免再受干擾,遂於同日10時27分許、同日10時28分許, 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甲○○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三)於113年6月13日10時40分許,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內容為:「嗯~沒有……很多錢,這10萬塊沒有很多啦! 也不會說覺得說,這來者不……來者不易的……得之不易的……的 錢啦,我會當作是你的賠償金而已啊,我說過了,這是你傷 害我的賠償金啊!啊你要是要……你要讓我變成這樣,我變了 嘛!變成這樣了啦,你應該開心才對啊,這是你期待我的樣 子啦,不對嗎?我到目前為止,還是很努力地去……你所說的 話我都在去改變啊,你很希望我變成這樣,我就變成這樣, 希望我快樂我也快樂給你看啦!」、「10萬塊喔,要賺,說 真的很容易,不吃不喝就2個月就OK了嘛!有什麼好得之不 易的?就賺錢嘛!就這樣而已呀!沒什麼啊! 」及「可能 你會覺得你自己這個10萬塊對你來說是小case啦,啊我也認 為是小case啦,反正你就阿三本性去撒嬌一下就好了,對不 對?啊要做……還要做老三、老四、老五都隨便你啊!你高興 就好了啊,對不對?(臺語),有需要說這個什麼祝福的話 嗎?你要說祝福的話,我也……好啦,你就祝福我嘛!我也回 了一句話,謝謝你,謝謝」等語音訊息予A女,進行嘲弄、 貶抑、辱罵、干擾之行為。 (四)於113年6月13日19時6分許,騎乘電動機車接近A女位於宜蘭 縣宜蘭市之住所(詳細地址詳卷)前,對A女謾罵「小三」、 「小三」等語,進行嘲弄、貶抑、辱罵之行為。 (五)於113年6月14日0時許,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內容為:「謝謝你齁,謝小姐,多元計程車小姐,眾人共 做,還是謝小三,現在就差了……差差差,差了官方認證。」 、「謝謝你這3年帶給我的,就像你講的啊,快樂也好,痛 苦也好,到最後一刻,謝謝你把我變成這樣子的人,讓我感 到正確的反感,感謝你喔!然後期待官方的認證了,掰掰。 」等語音訊息予A女,進行嘲弄、貶抑、辱罵、干擾之行為 。 (六)於113年6月18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橋附近,見A女駕駛 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乘客,即駕駛B車尾隨A女,於A 女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停等紅燈時,竟拍打A車車窗, 使A女及乘客均心生驚嚇,繼之持續駕駛B車尾隨A女至宜蘭 縣礁溪鄉德陽路之「捷絲旅宜蘭礁溪館」,仍不願離去A女 該工作場所,嗣A女稱欲報警,始願離去。 (七)於113年6月28日19時48分前某時,連接網際網路,在其通訊 軟體LINE不特定好友均可瀏覽之個人頁面上,發表以A女姓 名之諧音作為藏頭詩等文字,以此方式稱A女愛劈腿,以此 方式持續對A女為干擾、貶抑、嘲弄之行為。 (八)於113年6月29日21時25分前某時,連接網際網路,在其通訊 軟體LINE不特定之好友均可瀏覽之個人頁面上,發表「我非 善男你也非信女我沒有影射說說的就是妳啦612你給了我什 麼畫面618你又帶來什麼過往的心軟造就自己的傷害無端指 控過往來掩飾自己的所作所為原諒你是錯誤判斷所有事端都 因你而起自己去好好想想38歲年齡15歲的心智妳爸媽若知道   你的感情充滿著劈腿淫亂很難想像。你也確實很(多元)眾多 人想上的(計程車)名副其實的眾人上」等文字,而以此方 式持續對A女為干擾、貶抑、嘲弄、辱罵之行為。 (九)於113年8月29日23時11分前某時,連接網際網路,在其通訊 軟體LINE不特定之好友均可瀏覽之個人頁面上,發表「風流 女人任她走 有志男兒不常留 殘花敗柳由他去 單身照樣度 春秋 城南已撞悲傷已忘 愛過恨過從此路過 往後 餘生願妳 新歡不斷 枕邊人吶換了又換 確無一人相伴 六月前走中興 六月後奔 棒棒在手一定開心 有棒日子一定好過」等文字, 以此方式持續對A女為干擾、貶抑、嘲弄之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7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通訊軟體LI NE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二)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目的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九)所 示之期間,遂行其跟蹤騷擾之犯行,因均屬侵害告訴人之法 益,且藉被告於各部自然行為中之行為表現,而顯露出其反 覆且持續之行為意欲,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 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 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毀損、妨害自由之 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因個人感情因素,不知尊重告訴人意願,以理性 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問題,率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騷擾 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並使 告訴人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 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 害,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不願到庭而無法達成調 解、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工作為遊覽車公司代班司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6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2025-01-23

ILDM-113-易-574-20250123-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楊月娥 被 告 林向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ILDM-114-附民-4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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