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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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0 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漏載之情形,惟 既可由判決理由內知悉判決本旨,該等漏載尚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判決出處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理由欄之貳、二、論罪科刑之㈦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事實一、部分,被告所幫助之他人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然尚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2025-01-08

TYDM-113-易-539-20250108-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 年度桃簡字第2441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本文、第36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上訴人若逾2 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 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按上訴人即被告陳明德之戶籍地即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寄送,並由上訴人於民國1 13年12月9日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本 件第一審判決已於該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即同年 12月10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又因上訴人居住於桃園市八德 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是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2月30日( 星期一,非例假日)屆滿。然上訴人遲於113年12月31日始 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 可按,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YDM-113-桃簡-2441-2025010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品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品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品翰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1條第7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品翰因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 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 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就附件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14日,而附件 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 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其判 決確定日期為113年5月15日,而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 罪日期亦係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另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 、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而與附件編號3、4 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 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 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示之罪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均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 正當。  ㈡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74號裁定應執行7月確定,固有 上開裁定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斟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各罪之行為時間相近,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 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 等,以及附表編號1至3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已 獲刑罰折扣、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無意見(參卷附之本 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 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受刑人林品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6

TYDM-113-聲-3954-20250106-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孟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20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 交簡字第15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鄭孟恩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孟恩於民國113年4月8 日上午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2段快車道往民權路3段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欲變換車道至右側慢車道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快車道右切至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 柴志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外側車道行 經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 傷、側性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刑 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得上訴

2025-01-06

TYDM-114-交易-3-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瓅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瓅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瓅文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 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 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 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經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張瓅文詢問關於本案定應執行之意見 ,惟受刑人迄未回覆,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 12年12月29日,而附件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 於該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 屬正當。  ㈢再者,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7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附 件編號4所示之罪,則經同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63號判決 定應執行刑拘役1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查。然 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 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 ,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 示之罪,分屬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類 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 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件:受刑人張瓅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3

TYDM-113-聲-4199-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銘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9 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聲明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俊銘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9日宣判。被告於收受上開判決後,雖於法定期間 聲明上訴,然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若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YDM-113-訴-212-20250102-2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智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智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 ,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 務勞務,而於111年12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履行 期間即111年12月5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僅履行7小時之義務 勞務,經延長履行期間後,仍未有任何履行,顯然違背原判 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徹 底悔過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撤銷緩刑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之要 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 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 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25 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 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公庫支付6萬元,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1年12月5日確定在案,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 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111年12月5日至112年12月4日為義務勞務之履 行期間,及指定社團法人世界和平會桃園第一會館為執行機 構,受刑人並應於112年3月22日上午9時向上開執行機構報 到,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桃 園地檢署112年3月7日桃檢秀佑112執護勞31字第1129024204 號函、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等在卷可按 。而受刑人於112年3月22日至上開執行機構完成報到後,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同年5月9日、同年6月5日、同年8月5 日、同年9月7日、同年10月6日發告誡函督促提醒受刑人應 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成義務勞務,然受刑人迄至112年12月4 日履行期限屆至時,僅於同年7月29日履行7小時外,其餘均 未履行;後受刑人於112年11月20日、113年1月22日分別以 工作忙碌、主要於新竹生活及工作為由,二度向桃園地檢署 申請展延履行期間,經執行檢察官先後核准延長其履行期間 至113年2月4日、113年8月4日,且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 21日上午9時向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心燈啟智教養院報到並 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仍未按期至上開執行機構報到,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3年3月6日、113年4月8日、113 年5月14日、113年6月7日、113年7月15日發告誡函督促提醒 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成義務勞務,惟其直至113年8 月4日履行期間屆滿時,仍僅履行義務勞務7小時等情,有桃 園地檢署各次告誡函、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1 2年11月20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113年1 月22日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陳述書、113年2月2日桃檢秀佑113 執護勞18字第1139014392號函(指定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21 日至執行機構報到)、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 作日誌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未依檢察 官指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履行義務勞務完畢,客觀上確有 刑法第75條之1地1項第4款之撤銷緩刑事由。  ㈢然受刑人於112年3月27日曾以上班為由,向桃園地檢署聲請 需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即戶籍地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4 樓)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居住地)居住, 經執行檢察官核准在案,受刑人並指定上開戶籍地、居住地 為指定送達地址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2年3月27日受保護管 束人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聲請書、指定應受送達書、受保管束 人居住狀況具結書附卷可考。惟桃園地檢署除112年5月9日 將告誡函同時送達受刑人戶籍地、居住地外,其餘告誡函、 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21日至指定執行機構報到之函文, 皆未併同向受刑人之居住地送達,有卷附之桃園地檢署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自難認上開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亦難謂 受刑人知悉上開告誡或命其至執行機構報到之命令,而有故 意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復衡酌本案緩刑期 間係至116年12月4日,距今尚有近3年期間,受刑人尚非無 補正履行義務勞務完畢之可能。是綜合考量緩刑宣告之目的 ,及本案尚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則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YDM-113-撤緩-249-202412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立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 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惟其仍於飲用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 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05.1mg/DL(即百分之0.205,換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5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 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 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酒後騎乘機 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 ,又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99號   被   告 林立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峰自民國113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友人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行經桃園 市龜山區大湖一路176巷口前為警攔檢,後因林立峰無法完 成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故經同意後將其送往林口長庚醫院 進行抽血檢測,並於同日上午5時35分許,經測得其血液所 含酒精濃度為205.1mg/dL(即百分之0.205)。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員警職務報告、   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桃交簡-1583-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勇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毛重壹 伍點柒柒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凃勇守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0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毛重15. 92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 依聲請依法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㈡被告本案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毛重15.8596公 克,因鑑驗取用0.0868公克,驗餘毛重15.7728公克),為 供其施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復經檢驗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21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扣案物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屬違禁物無訛,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 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 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單禁沒-952-202412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育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521號、第3576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 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據,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 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 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憑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逕依職 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於本案犯行前 ,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自新、戒斷毒 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 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14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              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1、3576號、110年度毒偵 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203室居處內,將甲基安 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警持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拘獲,並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育誠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拘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0000000U0167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各1紙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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