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0
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漏載之情形,惟
既可由判決理由內知悉判決本旨,該等漏載尚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判決出處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理由欄之貳、二、論罪科刑之㈦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事實一、部分,被告所幫助之他人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然尚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TYDM-113-易-539-20250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