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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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 債 務 人 林光浩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 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 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 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規定自明。而債務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附件: ⒈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之項目 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⒉提出債務人名下ATB-8896機車目前價值之相關證明文件(如估 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陳明是 否有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並更正債權人 清冊。 ⒊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民國111年6月迄今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 後),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⒋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 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⒌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投 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 證明)。 ⒍陳明債務人目前任職之公司名稱、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各為何 ?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勞、健保費各若干元?並提出最新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薪資單(須 由雇主出具)、薪資轉帳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⒎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 原因。 ⒏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勞保費、健保費繳納收據或明細及說明是 否曾領取資遣費、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 ⒐說明債務人自何時開始居住於聲請狀所載之地址?並說明房屋 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另提出 所有居住成員之收入證明,及最近1年水、電、瓦斯、市內電 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⒑提出債務人父母最近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⒒提出債務人家族系統表(含父母、所有兄弟姐妹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債務人父母之所有扶養義務人(即其子 女)之收入證明文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水帳 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說明其 等收入狀況,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 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正當理由。 ⒓說明債務人父母之實際居住地址、每月收入狀況、於何時退休 、是否領取社會補助(救助或津貼)、退休金、老年年金、 勞保老年給付等及其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若曾領取1 次請領之退休金或勞保老年給付,併說明資金流向。 ⒔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 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⒕提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經法院認可之債務清償方案 ,並具體說明債務人毀諾之原因,就債務人所主張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情形,提出毀諾當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其他相關之證據(如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等)。

2024-10-21

SLDV-113-消債更-278-20241021-1

消債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吳振瑋 代 理 人 林蔚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 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債條例第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該程序之必要費 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士林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且依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 清理清算聲請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其清算之聲請尚非顯無 理由,是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必 要費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0-21

SLDV-113-消債救-10-20241021-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債 務 人 何昇義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 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 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 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規定自明。而債務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 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附件: ⒈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民國111年8月迄今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 後),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⒉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 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⒊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投 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 證明) ⒋陳明債務人目前任職之公司名稱、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各為何 ?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勞、健保費各若干元?並提出最新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薪資單(須 由雇主出具)、薪資轉帳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⒌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 原因。 ⒍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勞保費、健保費繳納收據或明細及說明是 否曾領取資遣費、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 ⒎說明債務人自何時開始居住於聲請狀所載之地址?並說明房屋 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另提出 所有居住成員之收入證明,及最近1年水、電、瓦斯、市內電 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⒏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參酌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為新臺幣(下同)2萬3,579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 雜支,惟不含勞健保費及稅賦等)。惟債務人於積欠債務無力 清償之情形下,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3,600元(已扣除勞 健保費),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 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如同 意請提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明細表,及說明每月必須支出款 項之必要性及原因。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 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2024-10-21

SLDV-113-消債更-248-20241021-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徐芯瑜 送達代收人 蔡梅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 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 請保全處分。 二、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保全處分時,尚未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 算,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是依上說明,其聲請即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0-16

SLDV-113-消債全-50-20241016-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康昌豪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内,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152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 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 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其後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停止。 二、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154號)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 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 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核其真意係聲請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保全處分)。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取該清算事件 卷宗查核屬實。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之上開保險契約債 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15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 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有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等可稽。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 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關於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0-15

SLDV-113-消債全-46-20241015-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5號 再審聲請人 薛玉君 再審相對人 薛浩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小上字第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 為顯然者而言;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 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 使用者而言。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審聲請人前起訴請求再審相對人賠償損害,經本院士林 簡易庭以112年度士小字第1697號判決後,再審聲請人提起 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然核其於民國113年7月5日所提「聲請狀 (民事再審之訴狀)」(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並未表明 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其再審 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0-15

SLDV-113-聲再-35-20241015-1

消債全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消債保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明霞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聲請 延長消債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同年12月13日為止。 二、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109號)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 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 日裁定保全處分,並於翌日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 即將屆滿,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予延長,經本院斟酌實際情 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 要,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0-11

SLDV-113-消債全聲-8-202410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7號 再 抗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福泰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9月9日113年度抗字第24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抗告 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 事件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送達 予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 ,惟再抗告人卻遲至同年10月1日始提起再抗告(見本院卷 第42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0-11

SLDV-113-抗-247-202410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朱堅騰 被 告 朱莊月梅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前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萬2,187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 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 8月22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168萬5,6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731元,扣除已繳納之 1萬2,187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5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0-07

SLDV-112-訴-461-20241007-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潘緁雅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37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其後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129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 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 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取該更生 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之上開保險契 約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3725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及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有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可稽(見本 院卷第8至12頁)。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本院認有繼 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關於其後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0-01

SLDV-113-消債全-4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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