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R000-H112027A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R000-H112027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
內容給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陸場次。
事 實
一、BR000-H112027A與代號BR000-H112027(民國0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為表舅姪關係,然其竟分別
為以下犯行:(一)BR000-H112027A於112年1月20日至同年
月29日間不詳時點,於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內,騎乘不詳車
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女,然其竟乘甲女坐於上開機車後
座之際,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撫摸甲女之大腿及
小腿,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1次。(二)BR000-H11
2027A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人,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
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4月1日至同年月5日間不詳時點,
在其住處內(地址詳卷),趁四下無人之際,違反甲女之意
願,強拉甲女坐至大腿上,並摟抱甲女、親吻甲女耳朵,以
此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嗣經甲女告知學校師長後,循
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BR000-H112027B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
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
案被告BR000-H112027A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詳後述),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
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
規定,對於甲女、甲女之母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甲女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
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
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
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
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8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女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31至35頁);
告訴人即證人BR000-H112027B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至1
8頁、第35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照片及性騷擾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彌封袋),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甲女則係10歲之少女,
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告訴人年籍資料查詢在
卷可查,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罪;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15
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亟為嚴峻,雖未滿14歲之人之身
心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意識需受絕對保護,然因本犯罪之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
度亦有所差異,若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
徒刑相繩,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
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以犯罪事實一、(二)犯罪情狀而論,被告對未滿14歲之告訴
人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其所為固於法不容,然被告於強制
猥褻過程中並未對甲女施以任何嚴重暴力或威脅手段,本院
經綜衡被告所為犯罪情狀、甲女與被告為表舅姪關係及被告
犯後已有相當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女之法定代
理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6月26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另告訴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即告
訴人BR000-H112027B亦表示:願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同意給
予緩刑等語(詳後述)等情,因認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相
較於其他犯罪人,多有逃避刑責而飾詞矯飾、所為致被害人
身心嚴重受創等情形,自屬有間,如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量
處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最低刑度之有
期徒刑3年而強令被告入監服刑,無助其等親戚關係之修復
,是本案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
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罔顧告
訴人甲女為年僅10歲之幼女,利用甲女身心均未臻成熟,擅
自觸摸其大腿及小腿,其後又違反甲女意願,對其為強制猥
褻行為,顯然缺乏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權、人格與尊嚴,影響
甲女之人格發展與心靈健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女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然迄至本院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給付期限已屆至卻並未給付分文,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3頁);另考
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職業為拆除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月收
入約4萬多、目前有機車及汽車之車貸、每月尚需還款1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未婚、現無人需撫養、國小時曾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輕度智能障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7
至1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女及其法定
代理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即告
訴人BR000-H112027B亦表示:雖被告並未如期給付調解款項
,然願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以調解筆
錄作為緩刑條件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91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
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被害
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
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再審酌其所為欠缺
守法觀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
爰參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2年內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
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甲女 拾萬元 BR000-H112027A應給付甲女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拾萬元。 ㈡BR000-H112027A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BR000-H112027B;帳號:0000000-0000000號)。
TTDM-113-原侵訴-4-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