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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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德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德明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處有期徒刑9月。   犯罪事實 安德明於民國113年9月7日14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里○鄉○○村○ ○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某時,自上址,無照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 車(原車號為000-000號,該牌照業經逕行註銷)上路。嗣於同 日20時53分許,途經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嘉156線公路3.8公里 處時,因不勝酒力,騎車自撞石墩而跌落道路邊坡,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腦震盪、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其經送 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治療後,因意識不清而無法接受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故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委 由上開醫院於同日23時4分許,對其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檢驗,驗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4.5mg/dL即0.1645%。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安德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 認罪(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49、53、54頁),並有天主 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報告(警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 19-20頁)、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頁) 、被告駕駛執照資料(警卷第27頁)、車籍資料(警卷第28 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卷第17頁)各1 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 張(警卷第21-22頁)、採證照片16張(警卷第7-15頁)在 卷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而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於109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 卷第22、23、25頁),並於審理中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本院卷第 55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因同一類型犯罪反覆入監執行 ,猶未知警惕,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 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 另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均經法院判刑,且曾入監刑罰執 行,已遭註銷駕駛執照。其當知悉酒後駕車具高度危險,向 為警方所嚴加查緝,卻仍不知警惕,於飲用高酒精濃度之酒 類後,仍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且因受酒精影響其駕駛能力, 而於行車中自撞石墩,致己成傷,而其血液酒精濃度亦達0. 1645%,所為已對公共交通安全產生實害,自不得輕縱。再 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CYDM-113-原交易-8-20241224-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峻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峻賓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晚上8時至9時間,在臺南市北 門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冰結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 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 意,於其飲酒後至同日晚上10時31分前某時許,自上開飲酒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 0時31分許,胡峻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縣○○鎮○○路000號 前時,因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認形跡可疑並查得上開車輛牌 照為逾檢註銷之狀態故上前攔查,續而發現胡峻賓散發酒味 ,遂於同日晚上10時33分許對胡峻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胡峻賓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嘉縣警交 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與其前 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同,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相隔約1年5個月即再為與該案件之罪名、罪質相同之 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實未因前案遭查獲、判決及執行而知警 惕,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 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 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 )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與是否加重其刑 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自承 知悉酒後駕車上路是違法行為(見警卷第4頁),則其為本 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 情節(包含被告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是駕駛自用小客車,其危 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波及其他用路人、交通參與者或民眾受 傷,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等),暨其自 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24

CYDM-113-朴交簡-384-202412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並提出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8至9頁)之記載 為據,然檢察官並未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 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 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 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年齡為OO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 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 人陳秋娥所有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又衡酌被告於警詢時 雖坦承犯行(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然其於偵訊時則 先辯稱:「(問:為何要這樣做?)當時我吃感冒藥頭暈暈 的,意識不清」(見偵卷第19頁),復經檢察官詢以「涉嫌 竊盜罪,是否認罪?」,答稱:「認罪」(見偵卷第19頁) ,然被告係坐在放置告訴人所有皮包之桌子旁,並將其右手 伸入該皮包內翻找財物,待取得物品時,即轉頭看手中之物 確為現金後,旋放入褲袋並起身離開,此有案發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在卷可佐,是 其犯後尚有一絲悛悔之念,亦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兼衡 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3頁),自陳職業為工 (檳榔中盤商師傅)、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 1頁,偵卷第20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 得財物之價值,以及除下列竊盜犯行外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 狀。再參考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 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②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簡字第290號 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嘉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⑤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 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 )在卷可參,其竟不知警惕,於113年11月2日再為本案犯行 ,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 自不宜再為罰金或拘役之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元,業經其花用殆盡,亦未歸還或賠 償告訴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9頁),自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97號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2024-12-24

CYDM-113-嘉簡-1555-20241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翊 指定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知悉愷他命(Ketamine)及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 amine)與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 並預見俗稱【K他命】常同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依法 不得販賣,竟與綽號「小古」(無證據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先由「小古」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茶の魔 手(營)」於聊天室發布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訊息向不特定 人兜售,適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察覺而佯裝買家,於 民國113年6月30日晚間11時7分許,以暱稱「瓜」與暱稱「 茶の魔手(營)」之「小古」聯繫議定購毒事宜後,「小古」 隨即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下稱本案毒品)交付甲○○, 由甲○○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電能機車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劉厝釣蝦場前 與「瓜」見面,而由甲○○將本案毒品交付「瓜」並收取新臺 幣(下同)3500元時,經「瓜」當場表明其為警察逕以現行犯 身分將甲○○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120 頁),並有卷附新莊分局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頭前派出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卷第39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偵卷 第4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9頁)、對話譯文(偵卷第 51頁)、查獲照片(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2頁)、對話截 圖(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3日北 榮毒鑑字第AA90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97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A904-Q號毒品純度鑑 定書(偵卷第99頁)、公路監理資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 第101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46 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5頁)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47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5頁)可 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刑法分則 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 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 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 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 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 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俗稱 【K他命】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毒品種類 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物 品為毒品,關於毒品種類無具體認知又無明確意思排除特定 種類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同級或不同級)毒品」,即應 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之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特定 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而現今因混合毒品型態 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其成分複雜 時有因施用過量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 ,已屬一般人熟知之常識,況被告自承有施用愷他命與毒品 咖啡包經驗(偵卷第23頁),且於本案事發前之113年4月6日 亦曾遭查獲持有愷他命及摻有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 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則被告既然持有並投入販賣毒 品市場,對於上開社會常情自無不知之理。何況被告向「小 古」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案毒品時,既未限定須為單 一毒品亦未確認毒品成分即任意交付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其 主觀上顯然不論所含毒品成分如何及有無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成分,只要能夠完成毒品交易均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則 被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㈢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 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 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歷次供述均「稱如附表一所示販毒廣告內 容為『小古』發布,且本案毒品為『小古』提供並受託代為交付 本案毒品及收取價金」等語(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 至第25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74頁、第120頁),勾 稽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僅見其內存有如附表一所示販 毒廣告,並未發現被告有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而以暱稱「茶の 魔手(營)」對外連繫情形,則被告供稱其係受「小古」委託 而與員警喬裝之購毒者「瓜」進行毒品交易等情,尚非顯然 無據。然被告所為交付本案毒品及收取價金等行為本屬販賣 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仍應與「小古」成立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單獨販賣本案毒品,此部分事實認定尚 有未洽,然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職權認定如上, 一併指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警方為求破案,佯裝購毒而與販毒者聯繫,經販毒者允諾, 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警員或第三人者,於此誘捕 偵查案件,販毒者已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 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 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 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小古」基於營利於微信 通訊軟體刊登販毒廣告而與警員聯繫磋商達成以3500元價格 交易本案毒品之買賣合意,惟因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即無買 受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交易,被告當屬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未遂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因純質淨重僅4.0420公克而未 逾5公克以上而有應受刑事處罰之情形,自無販賣高度行為 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同有未洽。 被告與「小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係分則加重之犯罪類型,屬獨立之新罪名,公訴意旨此 部分認定亦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 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107頁),無礙其防禦權 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指明。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而未遂,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法定刑已有變動,尚無刑 法總則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問題)。  ⒊另被告雖供述毒品來源為「古○○」(基於偵查不公開,真實姓 名詳卷),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稱「本署未查獲上手 」(本院卷第95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回稱「古 ○○是否是被告毒品上手不得而知,也並未因被告供出古○○而 查獲其他毒品正犯、共犯」(本院卷第91頁、第125頁),顯 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⒋至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係聽從『小古』指示並無獲利,與典型 藥頭地位有異,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 第120頁),惟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 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酌以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 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本案毒品行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亦破 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已於11 3年4月6日即遭員警查獲持有毒品,被告竟不知收斂警惕, 於該案獲釋後仍鋌而走險自「小古」處取得本案毒品後欲交 付購毒者「瓜」並收取價金以完成毒品交易,顯然被告於犯 罪時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況被告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法定 刑度已經大幅降低,被告漠視法紀助長本案毒品流通,影響 社會秩序重大,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 而應予以憫恕之處,辯護意旨所請礙難准許。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對身體 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 良風氣,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犯罪情節非輕,惟兼衡被 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回收醫療廢棄物工作, 獨居及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案毒品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 成分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⒉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與本案犯行無涉,然其 內確存有如附表一所示販毒廣告,顯供被告本案販毒所用物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茶の魔手全新開幕優惠中、香香零嘴魷魚條、1:1200滿、2:1900滿、5:3500滿、10:6500滿,全新飲品新上市、1:400、4:1200、10:2000、15:3000、20:3800,歡迎來電洽詢,小本生意恕不賒帳,無需廣告請告知!!如有打擾非常抱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 1包 檢驗編號:AA904 檢體外觀:白色晶體1包 毛重:5.0032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4.7553公克 取樣量:0.0420公克 剩餘量:4.7133公克     第三級毒品 鑑驗成分 ❶溴去氯愷他命【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  (Bromodeschloroketamine)  純度:本成份含量極微,故不進行純 質淨重鑑驗 ❷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 純度:本成份含量極微,故不進行純 質淨重鑑驗  ❸愷他命(Ketamine) 純度:85% 純質淨重:4.0420公克      2 行動電話 (含晶片卡1張) 1具 ①廠牌:IPHONE15 ProMax 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326 ②門號:0000000000

2024-12-24

CYDM-113-訴-384-2024122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賢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又被告因無照駕駛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忽視 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 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7頁)附卷可 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 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 告坦承行車途中車輛向右偏移之客觀事實,然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 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40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王銘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4時53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外 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255巷口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驟然往右偏行,適有蔡宛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車道由同向右 後方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造成蔡宛蒓受有左手 、左踝及雙膝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王銘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宛蒓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及車籍資料、 照片、監視器光碟。

2024-12-24

CYDM-113-嘉交簡-952-20241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武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武龍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惟已遭吊銷」更 正為「惟已遭註銷」。 (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被告曾武龍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 人罪。審酌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與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無直 接關連,本件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恐生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使其人生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虞,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 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87號   被   告 曾武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居屏東縣○○市○○路000○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武龍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遭吊銷,為無駕駛 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快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建國路一段與經武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廖忻怡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忻怡人車倒地 ,並受有手肘擦傷、膝部擦傷、右上正中門齒震盪與牙釉質 、牙本質斷裂、左上正中門齒凸出性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廖忻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武龍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廖忻怡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忻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26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駕照經吊銷仍駕車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廖忻怡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駕駛執照已吊銷仍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24

KSDM-113-交簡-2663-20241224-1

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R000-H112027A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R000-H112027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 內容給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陸場次。     事 實 一、BR000-H112027A與代號BR000-H112027(民國0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為表舅姪關係,然其竟分別 為以下犯行:(一)BR000-H112027A於112年1月20日至同年 月29日間不詳時點,於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內,騎乘不詳車 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女,然其竟乘甲女坐於上開機車後 座之際,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撫摸甲女之大腿及 小腿,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1次。(二)BR000-H11 2027A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人,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 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4月1日至同年月5日間不詳時點, 在其住處內(地址詳卷),趁四下無人之際,違反甲女之意 願,強拉甲女坐至大腿上,並摟抱甲女、親吻甲女耳朵,以 此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嗣經甲女告知學校師長後,循 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BR000-H112027B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 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 案被告BR000-H112027A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詳後述),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 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 規定,對於甲女、甲女之母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甲女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 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 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 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 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8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女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31至35頁); 告訴人即證人BR000-H112027B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至1 8頁、第35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照片及性騷擾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彌封袋),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甲女則係10歲之少女, 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告訴人年籍資料查詢在 卷可查,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罪;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15 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亟為嚴峻,雖未滿14歲之人之身 心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意識需受絕對保護,然因本犯罪之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 度亦有所差異,若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 徒刑相繩,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 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以犯罪事實一、(二)犯罪情狀而論,被告對未滿14歲之告訴 人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其所為固於法不容,然被告於強制 猥褻過程中並未對甲女施以任何嚴重暴力或威脅手段,本院 經綜衡被告所為犯罪情狀、甲女與被告為表舅姪關係及被告 犯後已有相當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女之法定代 理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6月26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另告訴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即告 訴人BR000-H112027B亦表示:願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同意給 予緩刑等語(詳後述)等情,因認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相 較於其他犯罪人,多有逃避刑責而飾詞矯飾、所為致被害人 身心嚴重受創等情形,自屬有間,如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量 處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最低刑度之有 期徒刑3年而強令被告入監服刑,無助其等親戚關係之修復 ,是本案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 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罔顧告 訴人甲女為年僅10歲之幼女,利用甲女身心均未臻成熟,擅 自觸摸其大腿及小腿,其後又違反甲女意願,對其為強制猥 褻行為,顯然缺乏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權、人格與尊嚴,影響 甲女之人格發展與心靈健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女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然迄至本院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給付期限已屆至卻並未給付分文,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3頁);另考 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職業為拆除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月收 入約4萬多、目前有機車及汽車之車貸、每月尚需還款1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未婚、現無人需撫養、國小時曾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輕度智能障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7 至1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女及其法定 代理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即告 訴人BR000-H112027B亦表示:雖被告並未如期給付調解款項 ,然願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以調解筆 錄作為緩刑條件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91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 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被害 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 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再審酌其所為欠缺 守法觀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 爰參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2年內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 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甲女 拾萬元 BR000-H112027A應給付甲女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拾萬元。 ㈡BR000-H112027A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BR000-H112027B;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24-12-24

TTDM-113-原侵訴-4-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3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俊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改依通常程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 350號判決判處被告劉俊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 拘役55日。被告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 (本院卷第33、71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均不爭執,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 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 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 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 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 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 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原本出於善意的好心收留給予吃喝 ,怎知方○豪竟誘騙我年僅4歲的女兒到公園旁防火巷道進而 性侵猥褻之事(方○豪經原審少年法庭宣示交付保護管束) ,事後還胡言亂語才導致我在詢問的過程情緒失控出手管教 方男,並非存心惡性的傷害方○豪。㈡被告從事農業服務工作 於11月開始進入農忙期,每天需到田地工作沒有假日休息時 間,若因本案不得易科罰金,55天不工作,恐影響被告履行 契約的義務,對常年配合農民客戶會造成損害,對被告日後 的業務跟收入也會大的影響。㈢被告的太太,是大陸配偶還 需負擔兩個小孩教育開銷跟日常接送及供養年近80歲的父母 。㈣被告也深知自身行為的錯誤,盼庭上能體恤被告酌情減 免刑量,並給予易科罰金的機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以「本 案我認罪,因為原審判太重,請庭上體諒整個事情經過,及 我的家庭情況給予從輕量刑,上訴理由在於我原來是出於善 意而收留這個少年,但是就讓他有機會對我女兒,他帶我女 兒到公園的防火巷去做出一些性侵害猥褻的事情,我是因為 要保護女兒,我是有一些情緒上控制的問題,當初我也不是 要對他做出傷害的事情,就是我在詢問他的事情的過程中, 他說出一些前後顛倒是非的話,所以我才一時情緒失控,我 也不是說要去惡意攻擊或是傷害他。」等語,為量刑答辯。 五、惟查: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被告成年人傷害未成年人方○豪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行,且斟酌被告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聲請意旨雖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 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審科刑部分,具體審酌被告係因方 ○豪對被告年僅4歲之女兒有猥褻行為乙事,而對方○豪心生 不滿,未以理性平和之溝通管道解決問題,反以暴力持塑膠 水管毆打方○豪,造成方○豪受有原審判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傷勢,顯示被告之法治觀念不佳,情緒管理及 自我克制能力亦有所不足,又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願意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40 萬元,致雙方無法成立調解,有原審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 附卷(原審簡字卷第27頁)可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達成和 解,詳後述);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 豪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原審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之刑。 原審已詳為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 調解成立,並非被告無和解之意,及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傷害罪,依前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最重本刑已逾7年,而無 從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說明甚詳,就其量刑 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 ,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無上訴意旨 所稱量刑過重之違誤。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19日達成和 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52頁), 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 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則被告上訴雖知坦認犯行,但對原 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 求再從輕量刑、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 而犯本案,導致告訴人之子方○豪受有傷害,而被告犯後於 警詢及偵、審程序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深具悔 意;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告訴人亦於和解筆錄內容敘明願意諒恕被告、表 明同意法院緩刑決定之意見(本院卷第51頁),被害人權益 已獲保障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 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 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 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 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NHM-113-上易-601-20241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雨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雨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余雨農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 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76號   被   告 余雨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雨農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 13年9月15日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住處內飲用 高梁酒,至同日2時許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7 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逾上開 標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7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公園二路與大成街口, 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身有酒氣,於同日7時3 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雨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駛駕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4-12-24

KSDM-113-交簡-2225-2024122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640號、第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 ,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 北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7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月25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 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 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 依賴性,又被告前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 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 之評價,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 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 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毒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行 ,於民國109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640、641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 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6樓之9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7日下午1時48分許,因 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緝獲,發現其為列 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 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207) 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北-3;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07)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2024-12-23

CPEM-113-竹北簡-366-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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