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勞作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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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414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林恩丞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劉析芸即曲薇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對第三人法務部○○○○○○○○○勞作金 債權,經查,高雄女子監獄設於高雄市大寮區,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2-13

TYDV-113-司執-148414-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等人間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3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6 年度滬抗字第34號、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 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入監服刑3年,為四級受刑人,無 法對外聯絡朋友,又無家人協助,在監之勞作金僅新臺幣( 下同)99元,購買日常所需用品尚嫌困難,故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另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111年度 救字第207號、112年度救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民事裁定(下合稱另案裁定) 獲准訴訟救助,是本件應為一致之判斷,爰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監執行,無法對外連絡朋友,亦 無家人可協助等語,惟上情僅能認其人身自由受限制,然並 未就其有無其他資產且業已合於「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等情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 助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 許。至另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僅及於該事件,不及 於本件聲請。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2

PCDV-113-救-198-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盛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08年度執沒字第433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收 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北檢力切108執沒433字第1139 090373號執行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係執 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惟保管金係父母寄給受刑人之生活 費,不是受刑人之所得,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不符合行政執 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爰聲請撤 銷檢察官對保管金之執行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準 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只就 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 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 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 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參照)。強制執行法對於 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 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 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 例外,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 」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意旨,維持 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 圍內亦有準用。再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 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贈與為受刑人 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 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 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 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 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 何不當。受刑人雖主張檢察官對保管金執行違法云云,惟法 律既無禁止執行該財產之明文,於酌留最低生活所需金額後 ,對之執行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受刑人上開主張 僅為個人之法律見解,難認可採。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有期徒刑3年7月(2罪) 、有期徒刑3年8月(7罪)、有期徒刑3月,上開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1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判決確定後,沒收部分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列108年度執沒字第433號),本次於 民國113年9月5日以本案執行命令指揮法務部○○○○○○○,於尚 未執行之17,411元範圍內,自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酌留每 月生活需求費用3,000元後,將餘款匯送指定專戶執行沒收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執行命令已表明監獄依該命令執行沒收時,應就保管之 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受刑人在監日常基本生活所 需費用3,000元後,將餘款匯送該署執行沒收,足認檢察官 於執行上開沒收時,已審酌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醫治及生 活必需等情而為處置,其執行方法並無不當,復無證據顯示 受刑人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 用必要,則檢察官指揮監獄依前開標準酌留維持受刑人日常 生活所需之金額,自受刑人上開帳戶扣款資為犯罪所得予以 沒收、追徵,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或逾達成執行目的 之必要限度之情事。因此,檢察官為上開有關沒收部分之指 揮執行,即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酌留其生活所 必要之費用,就其餘款執行沒收,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認檢察官就本案執行命令之執行指揮為步 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DM-113-聲-2285-202412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4號 原 告 呂元裕 現於法務部○○○○○○○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35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 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 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 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51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無效」。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聲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6246號給付票款事件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30,718元, 及自9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如附表所示),經該院囑託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標的為原告於法務部○○○○○○○之保管金 及勞作金,經法務部○○○○○○○向本院陳報扣押原告之保管金3 0,926元及勞作金429元,共計31,355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 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核定為31,3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 年息(%) 給付金額 1 本金 30,718 2 利息 30,718 92年9月4日 113年12月2日 16 104,424.37 總      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35,142

2024-12-11

TTDV-113-補-434-2024121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詹宏紳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114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2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詹宏紳(下稱抗告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刑期總和為16年4月,經原審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僅減少6年9月,未審酌持續詐欺 之罪質、犯罪期間、法定刑度、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 段相近等,違反責任遞減、比例原則、罪刑相當等原則,觀 諸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裁定等案例均大 幅減低刑度,本案未為合理寬減,原審定刑遠高於同類型案 件。㈡抗告人入監前後均在工廠任作業員,會犯下各該案件 ,實因母親罹病之沉重經濟壓力,案發後均坦承犯行,道歉 認錯,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勞作金提撥償還,服刑期 間已研讀抄經、深感悔悟,請予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以重 新做人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64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 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 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 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濫用之依據。此與所謂 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 ,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94號裁定、100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原裁定編號15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更正為「111」 年度簡字第2191號),併經抗告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原 審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各罪宣告刑中刑 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上,及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總 和,為有期徒刑16年4月,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之上限 ,斟酌抗告人所犯80次詐欺罪行之時間在110年5月至111年1 月、手段、情節相似、各宣告刑刑度分為有期徒刑3月(54 次)、4月(24次)、5月(2次);與編號1之交通過失傷害 罪、編號28之強盜罪之罪質、行為態樣不同,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低;另衡酌抗告人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復歸社會 可能性等,原審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已大幅寬減有 期徒刑6年9月,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經 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 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 內部性界限之情形,且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之他案定刑較輕, 亦不得指為本案原審裁量權濫用之依據。抗告意旨徒以他案 之定刑曾獲之寬減,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云云,惟此係法官 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之結果,且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 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無從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裁 定不當。抗告人另所述個人、家庭、經濟、賠償等狀況,固 值同情,然均屬抗告人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應予調查判斷 及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 抗告意旨以此事由請求再予減輕,自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M-113-抗-668-20241211-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莊莉卉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勞作金、保管金、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1張、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1張,於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無保單解約金可領取,有債務人陳 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是債務人有處 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勞作金及保管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2,1 59元,及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71,270元、遠雄人壽保單解約 金35,815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 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 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 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2-11

KSDV-113-司執消債清-61-202412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491號 債 權 人 李孟潔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4 債 務 人 鄭欽仁  住○○市○○區○○○路00號9樓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勞作金、保管金債權為 強制執行。然債權人既已指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該第三人之所在地法院管 轄。經查,第三人法務部○○○○○○○乃設址於新北市土城區, 非在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2-10

TYDV-113-司執-140491-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AB000-A111230(A女) AB000-A111230C(C女)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廖靜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被 告 AB000-A111230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2號),本院於 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15萬元,給付原告C女新臺幣15萬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對未滿12歲之原告A女為 猥褻行為,又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原告C女為猥褻行為, 已分別侵犯原告之性自主權、身體權等人格法益,惡性實屬 重大,其實施之犯行,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為有罪判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 當時均屬未成年人,被告對原告所施加之暴行,導致原告精 神飽受壓力,對於異性無法再為信任,身心受創甚鉅,其所 受精神痛苦,實不可言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A女、C女各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領政府補助之老年津貼每月7,500多元過 生活,且目前在監執行,老年津貼被凍停,沒有錢賠,年紀 又70歲了。本件是社會局要求,因原告母親B女跟被告說, 她沒有要求這些,且說從頭到尾這事情跟被告無關,並說這 個小孩叛逆嚴重,13歲就去性交易,話都亂講。刑事判決, 被告很不服,就刑事卷證資料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成年人,與A女(民國000年00月生)之母親B女為男女 朋友關係,C女(00年0月生)為B女之女兒、A女之姊姊,B 女於假日期間會攜A女及C女至被告位於雲林縣○○鄉之住處過 夜,詎被告明知C女於111年2月間係年滿13歲之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A女於111年4月間係年滿8歲之未滿12歲之兒 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1年2月1日 晚上至2月2日凌晨間某時,在上址房間內,利用被告與A女 、B女、C女同睡一床之機會,見C女背對被告睡覺而不知抗 拒之際,以手伸進C女衣服內,徒手撫摸C女胸部,C女因而 驚醒做出左右搖晃動作,被告發現C女醒來而停止,以此方 式對C女乘機猥褻1次得逞。  ⒉被告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1年4月2日 晚上9時至12時間某時許,走進A女、B女同睡之房間内,趁A 女睡覺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部隔著褲子徒手撫摸A女下體 ,A女因而驚醒,被告發現A女醒來而停止,以此方式對A女 乘機猥褻1次得逞。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雲林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被告 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犯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 3年度侵上訴字第3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刑事案卷 )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A女、C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   1項,請求被告各給付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原判例參照)。  ⒈被告明知C女於111年2月間係年滿13歲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A女於111年4月間係年滿8歲之未滿12歲之兒童,竟   於111年2月1日晚上至2月2日凌晨間某時,利用被告與A女、 B女、C女同睡一床之機會,見C女背對被告睡覺而不知抗拒 之際,以手伸進C女衣服內,徒手撫摸C女胸部,C女因而驚 醒做出左右搖晃動作,被告發現C女醒來而停止,以此方式 對C女乘機猥褻1次得逞;另於111年4月2日晚上9時至12時間 某時許,走進A女、B女同睡之房間內,趁A女睡覺而不知抗 拒之際,以手部隔著褲子徒手撫摸A女下體,A女因而驚醒, 被告發現A女醒來而停止,以此方式對A女乘機猥褻1次得逞 。被告上開行為,經雲林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被 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犯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本院卷第63、91頁),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 有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既為原告之監護人,而為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抗辯:原告母親表示沒有要求本件 ,且說從頭到尾這事情跟被告無關,這個小孩叛逆嚴重,13 歲就去性交易,話都亂講云云,均與前開之認定無涉。  ⒉又被告陳稱:伊未入監前,係開挖土機,每月收入約4、5萬 元,無不動產;因脊椎開刀,現領有第七類輕度身心障礙手 冊,並領政府補助之老年津貼每月7,500多元過生活,但因 入監執行,老年津貼被凍停,在監所工廠工作之勞作金亦少 ,約1個月1、2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 )。經本院審酌被告前述之身分、地位、整體經濟狀況,及 原告均為未成年人,被告前開行為對原告身心健康及人格發 展之影響、加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5 萬元為適當。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5萬元,及 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 日,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㈢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 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勝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另為衡平起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10

TNHV-113-訴-4-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濬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北檢力馨109執沒2054 字第113907486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 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 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 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指 就某一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 其他事項之謂,而有其自然之限度。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 項固規定沒收(含沒收替代手段,以下統稱沒收)裁判之執行 ,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 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民事執行程 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 發收取命令,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仍非無疑義(例如有 無因清償而消滅等),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 議再發收取命令;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 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 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 ,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係執行國 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 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 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 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 所需之金錢。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以預防並遏 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 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 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 部分受刑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 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倘與監獄 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 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 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 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聲明異議意旨固以: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受刑人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償還,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來函 表示「該函已不在(再)執行」等語,而不應再予沒收、追 徵。又受刑人之普發現金專戶及保管金,應酌留新臺幣(下 同)8,987元至民國114年年底,且受刑人因患病而需每月33 0元及戒護外醫追蹤,應提高酌留款等語。然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60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諭知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萬1,090 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 依原確定判決主文,以110年6月24日北檢力馨109執沒2054 字第1139074860號函,通知法務部○○○○○○○於酌留受刑人每 月生活所需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餘款全數匯 送該署辦理沒收犯罪所得,復經法務部○○○○○○○以113年月1 日彰監戒決字第11300578180號函覆以受刑人保管戶(含保 管金、勞作金)不足3,000元,無法代為扣繳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09年度執沒字第205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是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僅針對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餘 款執行,並無針對受刑人之「普發現金專戶」執行,且顯已 審酌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酌留3,000元,應可涵蓋聲 明異議意旨表明受刑人所需之330元醫療費用,而無提高酌 留款之必要,其裁量並無逾越比例原則,尚屬合法妥適。 (二)又受刑人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前,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 原確定判決書在案可證。復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本案受刑人是否曾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而不再予執 行沒收之情況,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未曾收到受刑人 已將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之相關資料,亦未收到調解書等 相關文件等節,亦有本院113年9月25日北院英刑書113聲190 7字第1139051380號函稿及該署113年10月1日北檢力馨109執 沒2054字第1139099336號函存卷可憑。則依上開說明,受刑 人既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以其他方式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執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及追徵程序,自於法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 執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主文對受刑人執行沒收判決而指揮 執行受刑人於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亦已兼顧受刑人在監 執行生活所需,酌留定額金錢,所為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受刑人所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M-113-聲-1907-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李啟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執沒字第223、704號、111年度執沒 字第27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 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 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 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 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 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 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 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 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 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 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 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 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 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 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 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 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 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 、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 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 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 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李啟源(下稱異議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易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腳踏車1輛(價值4,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5,000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確定。異議人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3,150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確定。異議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13,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 追徵之,嗣經異議人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嗣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 前揭未扣案犯罪所得11,000元、3,150元、13,000元,以臺 南地檢署113年8月26日南檢和甲110執沒223字第1139063144 0號函通知異議人執行所在監所即法務部○○○○○○○○○○○○○○) ,由屏東監獄將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之必要生活費 用後,餘款送臺南地檢署辦理沒收之執行。屏東監獄依臺南 地檢署上開函文,就異議人之保管金酌留生活所需費用3,00 0元後,將保管金餘款7,586元、勞作金224元匯送臺南地檢 署等情,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223號案卷 核閱無誤,並有臺南地檢署上開函文、屏東監獄113年12月3 日屏監戒決字第11300068700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固 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 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但該期間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得於1個月至3個月間伸縮之。況且,該條所謂「生活所必 需之物」,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食 物、燃料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係 指為避免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持 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2個月財物,供其基本日 常生活所用,而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2個 月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屏東監獄已酌留保管金3,000元給異議人作為日 常生活支出後,方將保管金餘款匯送臺南地檢署執行沒收, 而異議人現既在監執行,其平日基本生活食宿,均由監獄提 供,非由異議人或其家屬支出,檢察官就異議人之保管金執 行沒收,已考量並酌留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尚無加 重異議人或其家屬負擔之虞,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DM-113-聲-1885-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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