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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崧銘 莊奇堯 劉子倉 上 一 人 蘇明道律師 指定辯護人 被 告 呂欣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崧銘、莊奇堯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劉子倉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 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呂欣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王崧銘、莊奇堯、劉子倉及訴外人陳俊甫、江任、顏建成( 前3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6人,於民國112年4 月15日上午某時,在嘉義市「歌神KTV」與他人發生口角, 王崧銘等6人因而心生不滿,遂由江任邀集葉丁源(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葉丁源再邀集呂欣諺及其他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劉子倉則邀集林家頡(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眾人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 上午6時48分許起,陸續抵達嘉義市○區○○路000號「小北百 貨○○○○店」前聚集,欲找尋對方談判,並由江任進入「小北 百貨○○○○店」購買球棒分發予在場人員,呂欣諺則駕駛其母 蘇尹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攜帶球棒到場 。惟於人員聚集之過程中,王崧銘、莊奇堯、劉子倉等3人 於同日上午7時29分許,因細故與葉丁源或其邀來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發生口角,王崧銘、莊 奇堯、劉子倉等3人均明知「小北百貨○○○○店」前為不特定 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若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 行為,將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以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當 場先由王崧銘朝葉丁源及甲男揮拳,並互相拉扯,復由劉子 倉、莊奇堯先後上前出拳毆打甲男,此時,葉丁源邀來之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乙男)持球棒衝向莊 奇堯、劉子倉,欲毆打莊奇堯,然遭其他在場人員阻止而未 果,莊奇堯隨後再朝葉丁源邀來之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男子(下稱丙男)揮拳,呂欣諺見狀不甘示弱,基於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以妨害秩序之 犯意,持球棒毆打莊奇堯(涉犯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斷裂之球棒1支,並調閱現場 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劉子倉及其辯護人、被告呂欣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4至97、285至296頁),另被告王 崧銘及莊奇堯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雖未到庭,未就證 據能力表示意見,然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子倉及呂欣諺對上開事實經過,均不爭執,並均   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98頁),被告莊奇堯於原審亦曾 表示願意認罪(見原審卷第112頁)。經查:   上開被告等人聚集三人以上在「小北百貨○○○○店」之公共場 所,被告王崧銘、莊奇堯及劉子倉徒手施暴,與甲男及乙男 互毆,被告呂欣諺則持球棒毆打被告莊奇堯等事實經過,除 據劉子倉及呂欣諺於本院坦承,被告莊奇堯於原審坦承外; 另被告王崧銘於警詢時亦坦認有徒手毆打對方,因對方有朝 我攻擊,我才還手等語(見警卷第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江 任及陳俊甫於警詢亦證述,被告劉子倉及王崧銘有與對方推 擠(見警卷第9、30頁);證人顏建成於警詢證述:當天「阿 銘」稱在歌神KTV唱歌結束後,「阿銘」說他有跟不認識的 人發生口角,要相約在小北百貨○○○○店,我與江任等人便前 往小北百貨○○○○店與「阿銘」等人碰面,後來「阿銘」說跟 對方談好沒事了,後來江任聯繫的「哥哥」到場時,「阿銘 」以為是對方找來的人要吵架,進而演變後來發生的打架衝 突,「阿銘」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王崧銘(見 警卷第40頁);證人林家頡於警詢證述:我於112年4月15日6 時50分許,與Facetime暱稱「阿煒」友人進行通話時,對方 說他經過小北百貨○○店前看到有人疑似要吵架,並開視訊電 話給我看,我看到現場有我朋友劉子倉,便打電話給劉子倉 詢問發生何事,並驅車前往,現場劉子倉向白衣男子敘述他 稍早在嘉義市「歌神KTV」外與人發生口角的事情,對話期 間,白衣男子的朋友認為劉子倉講話不禮貌,雙方便開始拉 扯,才演變成互毆(見警卷第43至46頁);證人葉丁源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當時我與江任等人在現場聊天,因音量較大 聲,「阿銘」在一旁聽到,以為我與江任等人發生衝突,便 出手朝我攻擊,後來雙方拉扯成一團,王崧銘出手後,呂欣 諺就跟王崧銘發生推擠,拿球棒的人應該是呂欣諺(見警卷 第51頁、偵卷第44頁)。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警卷第66至71頁) 、林家頡、顏建成、葉丁源及呂欣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警卷第72至87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8 至91頁)、「小北百貨○○○○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2 至109頁)、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見警卷第110至114頁)、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 「小北百貨○○○○店」報告(見偵卷第53 至58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劉子倉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劉子倉及同案被告莊奇堯、王崧銘係因事發偶然遭人攻 擊,始出手反擊,其等並非事先預謀以實施強暴手段而達影 響公共秩序之結果,其等主觀上應無妨害秩序之犯意。又被 告等人於當日上午7時許開始聚集後,發生衝突之時間自7時 28分至同時33分結束,前後約5分鐘,衝突地點雖緊鄰大馬 路旁,然當時往來車輛非多,現場僅有一名路過民眾,及一 位民眾站在門口觀看,有現場監視器截圖在卷可佐,客觀上 並無對不特定人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雖有針對特定人發生 鬥毆等肢體衝突,然依現場客觀情狀觀之,該觀看民眾並無 倉皇離去或躲避之行為,難認有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 ,自無法以妨害秩序罪責相繩。 三、惟按本罪(即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 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 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 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 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 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 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 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 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 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 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 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 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 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 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 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 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 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 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 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 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 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 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 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 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 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而論,構成刑法公然聚集施強暴脅 迫罪,雖非形式上符合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施強暴脅迫,即可不論實質上有無對社會秩序 造成危害,逕予論罪科刑,然亦未排除施暴行之對象單一、 聚集之後因偶發事件而臨時起意互相施暴行之情形,應係視 暴力之手段、造成傷害或損害之輕重、維持之時間長短等具 體攻擊狀況,所導致現場集體之情緒有無可能不斷昇高、擴 大,進而危害到周遭不特定人,即所謂有無形成外溢效應而 為斷。 四、基於下述理由,足證被告等4人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犯意, 客觀上,其等聚眾互相施暴之行為,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人 車,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已形成外溢效應  ㈠被告等4人聚集案發地點之目的,係因被告王崧銘、莊奇堯、 劉子倉及友人陳俊甫、江任、顏建成等6人,於案發當天稍 早,在KTV時因細故與他人發生口角爭執,心生不滿,欲找 尋對方談判,此情除據被告劉子倉及呂欣諺於本院坦承不諱 外,另被告莊奇堯於原審亦坦認屬實,另證人顏建成於警詢 亦證述:當天「阿銘」稱在歌神KTV唱歌結束後,「阿銘」 說他在KTV唱歌結束,有跟不認識的人發生口角,要相約在 小北百貨○○○○店碰面等語相符。再參諸卷附之涉案車輛時序 圖(見警卷第115至120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3、9 5至96頁),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時, 下車之數人當中,已有人自備球棒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作為犯罪工具,另一同聚集 到場之江任亦從「小北百貨○○○○店」購買多支球棒,分給在 場其他人,足認被告等4人聚集之目的,原本即有尋仇之意 ,其等主觀上對於自身行為可能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 危險自難謂無認識,是縱因實際上最後互相施暴之對象係同 夥互打,而非原先計劃之仇家,亦不影響其等主觀犯意之認 定。  ㈡再由本次聚集之人數,包含被告等4人在內,總共多達13人; 衝突過程中,除互相推擠拉扯外,被告呂欣諺又持球棒毆打 同案被告莊奇堯,其他持球棒之不詳姓名人士,亦朝對方揮 打,混亂中導致其中一支球棒斷裂,此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8至9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2 月2日勘驗報告(見偵卷第53至58頁)及上開扣押物品筆錄等 在卷可佐,足見施暴力道之猛烈;另依前述偵查中之勘驗報 告及本院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64至172、175至253頁), 可知本案發生地點在「小北百貨○○○○店」門前,緊鄰大馬路 ,衝突時間為當日早上7時28分58秒起至7時33分11秒,此時 人車往來頻繁,被告等4人及所聚集而來之眾人,駕駛5輛自 小客車,恣意停車佔用交岔路口及機慢車優先道,迫使往來 人車需繞過該5輛小客車,一般路過民眾目睹如此有恃無恐 地違規停車,且又聚眾10多人,其中數人尚且手持球棒,客 觀上顯現之脅迫態勢已足以感到心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後 被告等4人及聚集之眾人又互相推擠、持球棒來來回回互相 追逐揮舞,範圍擴及數十公尺內,在被告等人長達約4分3秒 之鬥毆期間,實際上造成一名孕婦(被告莊奇堯自稱該名孕 婦為其配偶)及一名不詳姓名年籍身穿FILA衣服之男子,均 因當場見聞此等強暴行為,而自「小北百貨○○○○店」旁向後 退避,且走向某輛小客車準備離去(見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 截圖2-1至2-8、3-2至3-11,即本院卷第163至253頁);另有 2位購物民眾,自「小北百貨○○○○店」門口走出後,為避免 遭波及而往反方向行走閃避,或將機車牽離被告等人再騎乘 離去(見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1-5至1-13、4-6至4-9, 即本院卷第163至253頁),足見周遭往來之不特定人,已因 被告等4人及所聚集之眾人之強暴行為,感到害怕不安,擔 心受到波及而紛紛走避,由此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顯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 之人或物,而形成外溢效應,已然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子倉之選任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委不足採 ,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等4人犯行洵堪認定。 六、論罪  ㈠核被告王崧銘、莊奇堯及劉子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呂欣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  ㈡被告王崧銘、莊奇堯及劉子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呂欣諺與其他3名被告之立 場對立,且其所犯妨害秩序罪,因尚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之裁量加重其刑之要件,與其他單純下手實施強暴者 有別,自亦無法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 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呂欣諺在光 天化日之下、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路邊,不顧往來公眾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僅為盲目相挺友人,即聚眾又持球 棒施強暴,並造成路過之民眾,為避免受到波及而閃躲退讓 ,所為對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等情狀, 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⒉累犯   被告莊奇堯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前案 與本案侵害之法益完全不同,且被告莊奇堯係先遭人毆打後 ,始反擊互毆,且未持有兇器,犯罪情節尚可,又被告莊奇 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即已坦白認錯,態度良好,以被告莊 奇堯所犯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最輕刑度為有 期徒刑6月,倘予加重其刑,且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 件下,勢必入監執行,如此,其所受之刑罰,相較於犯罪情 節,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況,爰依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莊奇堯、劉子倉及 王崧銘,係因遇然遭人攻擊,始出手反擊,主觀上並無妨害 秩序之犯意,被告呂欣諺僅作勢揮棒,且被告4人之行為, 並未造成周邊不特人恐懼不安,而均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所認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疏未就被告等4人聚集之目的、 衝突發生之地點、手段、及對周邊人車之影響等情況,詳為 考量,遽予宣告被告等4人無罪,所認即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以期適法。 二、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等4人,僅因細故,即欲聚眾尋仇,復因一言不合 而起內鬨,在人車不斷之市區,暴力滋事,被告呂欣諺更持 球棒犯案,造成附近公眾之不安,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顯 然目無法紀,實有不該,惟被告莊奇堯、劉子倉及呂欣諺犯 後均已坦認犯行之態度,非無悔意,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之程度,被告莊奇堯、劉子倉及呂欣諺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生活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崧 銘、莊奇堯及劉子倉,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劉子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被告呂欣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2人因法紀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顯現思過誠意,本院認被告劉子倉、呂欣諺2人經此偵審歷程,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考量其2人之行為倖未造成往來人車實質上之損傷,犯罪情節非屬重大,而刑罰之目的除應報外,亦兼有教化功能,對於慣行犯罪或惡性重大之人,固有藉刑罰之執行,加以處罰,以矯正其偏差觀念及加強其守法能力,然對於如本案被告之初次犯罪者,倘予以宣告緩刑,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改善更新即足以達到矯治之目的,則無必要使用侵害性較重之剝奪人身自由方式,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劉子倉、呂欣諺2人能記取教訓,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並為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劉子倉及呂欣諺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緩刑期間均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劉子倉及呂欣諺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扣案斷裂之球棒一支,雖係在現場查獲之物,然因無證據證   明為4名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被告王崧銘、莊奇堯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明書2紙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其2人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1

TNHM-113-原上訴-10-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翁玉琴 即 被 告 義務辯護人 蘇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玉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翁玉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6時01分許,侵入雲林 縣○○鎮○○里○○00000號之嚴正翰住所(下稱本案住宅,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趁本案住宅1樓無人看守之際,進 入本案住宅1樓之房間內,徒手竊取嚴正翰所有而置放在該 房間內櫃子上之IPhone13手機1支及於零錢筒存放之新臺幣 (下同)4,000元(下合稱本案手機及零錢)得手。適嚴正 翰自2樓樓梯步下,發現翁玉琴於本案住宅1樓之該房間門口 徘徊,並經嚴正翰詢問翁玉琴為何進入本案住宅後,翁玉琴 始自本案住宅倉促離去。因認翁玉琴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嚴正翰之指 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上開時間,進入本案住宅,惟堅詞否認有竊取本案手機及零 錢,辯稱:我當天是要拿透明塑膠袋裝的4顆芭樂到告訴人 嚴正翰家中,給告訴人的父親吃,我也上到2樓想看告訴人 的小孩,但告訴人不讓我看,所以我才離開本案住宅,我沒 有拿本案手機及零錢等語。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告 訴人於原審證述,案發當日有另一鄰居及被告2人曾分別進 入告訴人家中之情形、被告案發當時手上所持物品之狀況、 告訴人所指遭竊4000元究為多少紙鈔,多少零錢,前後明顯 不一,又其所指稱遭竊之IPHONE手機,於發現手機失竊之處 理方法,似與一般人之通常反應有異,且本案自警、偵程序 以來,均未提出任何有關失竊手機之序號及搭載之門號等資 料以供查詢,則就本案失竊物品是否確實放置在告訴人所指 位置,僅有告訴人單方指證且又有瑕疵。另由原審勘驗告訴 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可見在被告有手持不明物品於胸前, 進入告訴人家中,於離開告訴人家時雙手置放在胸前,惟該 不明物品似難以辨識。再對照告訴人於原審證述:被告當時 有拿東西,但不一定是水果,沒有包,但看不清楚什麼東西 ,她帶過來的東西又帶走,被竊的4000元紙鈔有幾張,沒有 很多,我存50元的,存給我女兒,裡面都是50元等語,則以 被告離開時所持不明物品既無包裝,亦非提袋之類,殊難想 像告訴人所稱,被告竊取80枚50元確幣及IPHONE手機後,係 以何種方式攜帶離開。本案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除告訴人 指訴外,監視錄影畫面亦難以資為補強,另告訴人就侵入住 宅部分又未提出告訴,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經查:  ㈠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手機及零錢等情 ,並提出監視器光碟為證。然:  ⒈細觀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訴:「(你可以詳述一下當時你在做 什麼、你怎麼發現的,然後她當時被你發現之後,做的行為 是什麼、跟你說什麼話、表情如何,你可以詳述一下這個過 程嗎?)我下來幫我的小孩泡奶粉,然後剛好就是遇見她, 她說進來要借開罐器,我那時候我也不以為意,我就不知道 想說她要幹嘛,之後過沒多久我下來要出門的時候,我就發 現我的房間、樓下的一個房間被動過,裡面有一個零錢筒, 裡面的零錢也不見,然後手機也不見了」、「(你是請她、 她怎麼離開的你有印象嗎?)她就直接走出去」、「(她離 開當下身上是沒有任何東西是不是?手上有拿任何東西嗎? )我那時候沒有注意看,她手上有拿東西,可是我不知道她 拿什麼」、「(你在警詢時表示說,翁玉琴沒有回答你就慌 張離開你家?)對」、「(所以你看到她的時候,她是在客 廳等你,還是說在其他地方?)她在客廳」、「(當時她在 做什麼?你看到她在做什麼?站在那邊?)繞來繞去」、「 (有在那邊翻找任何東西嗎?)我下來的時候,我沒有看到 」、「(…一樓有幾個房間?)一樓兩個房間」、「(兩個 房間?那兩個房間是誰在住?)爸爸住外面這一個,裡面那 個就是我在工作」、「(你丟手機跟錢的是哪一個房間?) 就是我工作那個房間」、「(當時被告手上有拿水果或是有 提什麼東西嗎?)有拿東西可是一定不是水果」、「(她有 拿東西?是要拿給你們的東西,還是說是她自己又拿走的東 西?)自己要拿走的東西」、「(她帶過來又帶走?)對」 、「(是兩隻手都拿還是一隻手拿?)好像一隻手就是好像 兜著抱什麼東西」、「(你可以描述一下那個東西的大小嗎 ?是有用包裝紙包著,還是有塑膠袋包著,還是說沒有包東 西,只是看不清楚那是什麼東西?)沒有包東西,看不清楚 什麼東西」、「(…你那個筒子裡面有4000元對不對?)嗯 ,差不多」、「(這4000元是四張仟元鈔嗎?)沒有,零錢 」、「(有幾張紙鈔?)我在存50元的,存給我女兒的」、 「(所以裡面都是50元的嗎?)對」,可知告訴人於下樓見 到擅自闖入之被告時,被告係在客廳,並非在告訴人指訴遭 竊物品之房間,且被告手中持有之物品,亦未以透明塑膠袋 或任何物品包裝。  ⒉再對照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身 穿白色短袖上衣及白色長褲,步入告訴人家之前,轉身時可 見有拿一不明物品在胸前(但非塑膠袋模樣);被告走出告訴 人住家時,雙手均放在胸前,走到馬路時向左轉,背對監視 器方向前進,將右手自然垂下前後擺動,左手臂往前伸,保 持在胸前之高度,且可見其左肩旁有黑色不明物體(見原審 卷第30至31、33至38頁)。則以案發時為夏天時節,被告身 上衣物自非厚重,倘被告有竊取告訴人50元銅板,共4000元 ,換算下來約80枚銅板,在未有包裝袋可放置之情況下,勢 必藏放在衣褲之口袋,或雙手捧握,然由監視錄影光碟中被 告身著衣物之型態看來,並無承載約80枚銅板,所應顯現遭 相當程度重量拉扯下垂之跡象。再者,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 前,左手即已握有黑色不明物體,且告訴人於原審亦證述, 被告將帶來的東西又帶出去等語,因此,亦無法排除被告左 肩旁之黑色不明物體,可能係被告進入屋內前左手所握持之 物,再加上被告之右手係自然下垂擺動,足見被告已無空手 可捧握約80枚銅板,又無其他包裝袋可盛裝,處此情況,如 何能證明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時,身上懷有此約80枚硬幣。  ⒊另關於告訴人所指遭竊之IPHONE手機,卷內並無該手機之購 買憑據,亦無任何通聯紀錄等資料,足資證明確有告訴人所 指之手機及門號,且上開通聯紀錄等文件,於案發後並非無 法即刻調閱,今已逾調閱期限,而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礙 於影像之清晰度,又無從分辨被告手中所持究為何物,欠缺 相關證據可資補強,當無法遽予採信告訴人之指訴。  ⒋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又指訴:「(…你怎麼確定說,你 的手機Iphone13跟零錢4000元,是被告拿走的,你當時為什 麼這樣認為?)因為這個事情那時候我不知道,然後我就打 電話給我的爸爸,我就跟他說我的東西不見了」、「(然後 呢?)然後我就去跟隔壁的鄰居調監視器,隔壁的鄰居就說 這個狀況不是一次了」、「(什麼意思?)就是我爸爸之前 一樣在家裡,也有金錢遺失,只是我爸爸說鄰居那麼久了不 去計較」、(「有說是誰偷的嗎?)隔壁鄰居都有看到」、 「(你的隔壁鄰居是指說,其他鄰居有看到被告有進去你們 家拿東西?)對,小孩也有看到」、「(所以是因為這個關 係,所以你認為這一次的東西不見也跟被告有關,是這個意 思嗎?)是」等語,對此,被告亦坦承確實曾於被告父親停 放在住處外之機車上,竊取機車內之零錢(見原審卷第115頁 )。然因被告始終否認有竊取本案手機及零錢,且關於失竊 物之存在亦未為證明,而告訴人之指訴又有前述與監視畫面 無法相合之處,另被告先前竊取告訴人父親之金錢,與本案 相比,並無存在特殊相同之處(如2案使用之手段、方法或使 用之工具等方面相同,且與其他案件明顯有異),可依憑此 特殊情狀之聯結,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間接證據,因認僅以 被告先前之竊盜紀錄,尚無法推論被告有竊取本案手機及零 錢之行為。  ⒌綜上所陳,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係擅自進入告 訴人之住處,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竊取本案手機及零 錢之確信。又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進入告訴 人家中,有用透明塑膠袋裝著4顆芭樂,拿進去告訴人家中 等情(見原審卷第27頁),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手握深色 物品,並無透明塑膠袋等情狀不符,同亦有瑕疵而不可採, 然亦無法以此反證被訴事實即屬存在。檢察官之舉證未足,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依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所載,告 訴人僅提告侵入住宅竊盜罪,因本質上係就竊盜罪提起告訴 ,侵入住宅僅為竊盜罪之加重要件,並未就屬於告訴乃論之 侵入住宅罪表示要告訴之意,本院自無權就侵入住宅罪部分 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依告訴人之指訴、卷附監視器光碟及勘驗筆錄、翻拍照 片等,而認被告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認固非無據。惟原審疏未詳究監視器光 碟並無法補強告訴人關於竊盜方面之指訴,即遽予論罪科刑 ,應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HM-113-上易-444-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振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振峰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東華 」、「晚安您好」、「熱巴」、「迪」、「天主堂」、「殺 人鯨」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 收簿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867號等提起公訴),而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引誘之方式收集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暱稱「財 神」之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哀凱凡引誘稱:提供提款卡1張,5天即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之報酬等語,哀凱凡即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店」( 下稱「家樂福○○店」)地下1樓之2號置物櫃內,並以「LINE 」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財神」。嗣王振峰於112年10月29日1 6時26分至30分許,依「東華」、「晚安您好」之指示,前 往上址「家樂福○○店」地下1樓2號置物櫃拿取內有上開郵局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至「東華」、「晚安您好」指定之地 點,將該包裹交與「熱巴」或「晚安您好」,以此方式共同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二、案經哀凱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王振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55、101至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10 0頁),另證人哀凱凡於警詢時亦證述,係於112年10月29日 在臉書社團上看到貼文,表示需要租賃金融卡,以便做博奕 網站金流之使用,並表示以12萬元租賃5天為代價,因而將 郵局帳戶金融卡放置在「家樂福○○店」地下1樓之2號置物櫃 內,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等語(見警卷第13 頁)明確。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 5至18頁)、哀凱凡與「財神」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 第19至20頁)、上開郵局帳戶之最近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警 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增訂第15條之1無正 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觀其立法理由,係因「現行實務 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 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 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 鏈」、「為明確本條處罰範圍,將具刑罰必要性之無正當理 由收集帳戶、帳號之行為予以具體化,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並有效解決實務上所面臨因收簿集團刻意製造分工斷點, 致使犯罪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爰於第一項各款 以列舉方式定明具刑罰必要性之五種行為態樣」,可知本罪 之成立並不以後續詐欺行為開始著手或既遂為必要,僅無正 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而有該條第1項共5款所規 定之情形,即足構成本條之罪。 三、經查: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係為了遂行詐騙犯行而收集人頭 帳戶,自非正當。又證人哀凱凡係受臉書網站廣告之引誘, 始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財神」之人聯繫,並依指示交付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收取後再轉交上手,不論有無被 害人被騙後將金錢匯入哀凱凡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所為 ,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以引誘而 犯之。雖證人哀凱凡表示係受到詐騙,並證稱:事後想跟對 方索求報酬時,對方即將我封鎖,我才驚覺遭詐欺等語(見 警卷第13頁),然證人哀凱凡係基於僥倖之心態,在可預見 「財神」為詐騙集團,帳戶資料交出後可能會被作為取得詐 騙贓款之管道及洗錢工具之情況下,為貪圖不法報酬,而提 供金融卡暨密碼,並非誤信「財神」將為合法正當使用而交 付(理由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於哀凱凡未如期 取得報酬,究竟係「財神」自始不願支付,或事後始起意反 悔,依目前證據仍屬未明,是否可認有主觀不法之意圖而已 該當詐術之施予,即非無疑。更何況,依證人哀凱凡證述及 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9至20頁),可認與其 對話之人僅有「財神」,又對照被告所陳:集團內加上我共 有9位,由我負責提領贓款或取簿,再將提領款項交付給第 一層收水TELEGRAM暱稱「熱巴」洪承緯或另名第一層收水TE LEGRAM暱稱「晚安您好」陳有成或另名第二層收水TELEGRAM 暱稱「迪」簡敬宇,之後再交付給指揮的車手頭TELEGRAM暱 稱「天主堂」或「殺人鯨」,另外我知道群組裡還有兩位金 主,但我不清楚他們的暱稱以及年籍資料(見警卷第5至6頁) ,顯見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為製造查緝斷點,分工極細,各 司其責,被告之工作係單向受指揮提領贓款或收取帳戶,再 以迂迴方式轉交上層車手,以被告係集團最外圍車手中之第 一層,出面收贓或收取人頭帳戶,被緝獲之風險最高,隨時 會遭集團切割,處此地位,集團其他更上層成員為躲避查緝 ,以求自保,自無讓被告與聞其他成員犯案計劃之理,再加 上被告本身亦係受到不合理報酬之誘惑,始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是在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財神」將自始不付款予 哀凱凡,或對於「財神」利用臉書之網際網路刊登收集帳戶 資料之訊息等手段,亦知情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應認被告 本案取得帳戶資料之手段,係以引誘方式為之(被告被訴與 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騙取哀凱凡提供郵局帳戶部分,不構成 加重詐欺取財罪,理由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尚 無法遽認被告係以施用詐術手段收集帳戶,或就「財神」以 網際網路犯之,亦應同負共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法第15條之1無正當理由收集 帳戶、帳號罪部分,修正後移列至第21條,並僅就文字部分 配合第6條規定修正,並未變更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非 法律變更;另就自白減刑要件部分,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即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 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與本院所 認定被告係以引誘方式犯之雖有不同,然因均屬同一罪名所 列舉之手段,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關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 帳戶之事實,均為自白之供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哀凱凡係陷於錯誤而 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且無從證明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 詐術以外之其他不正方法收集哀凱凡郵局帳戶資料,因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所認固非無見。然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係以引誘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之帳戶 ,就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尚非允當等 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疏未審酌之處,檢察官指 摘原判決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之認事用法有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科,經 法院為有罪判決,並為緩刑確定,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竟未能記取教訓,以正途賺取所需 ,且不顧現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 心力追查、防堵,竟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於緩刑期間,再犯 本案,受詐騙集團指示擔任取簿手,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財產 安全造成威脅,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所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     本案依被告所陳,尚未取得報酬(見原審卷第94頁),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 此敘明。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神 」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透 過「LINE」向哀凱凡佯稱提供提款卡1張,5天即可獲得12萬 元之報酬云云,使哀凱凡陷於錯誤,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 置在「家樂福○○店」地下1樓之2號置物櫃內,並以「LINE」 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財神」,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告訴人哀凱凡之證述、被告坦承 加入詐騙集團,依集團內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哀凱 凡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再轉交上手之供述、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哀凱凡與詐騙集團成員「財神」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 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哀凱凡 雖表示係受到詐騙(見警卷第13頁),然:    ㈠現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取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 ,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 ,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為媒體廣泛報導,亦經 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且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尚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 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1個或數個金融機構帳戶 ,實無必要對外收購、租賃帳戶使用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 ,依告訴人哀凱凡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亦無不知之理, 足見哀凱凡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當 已知悉僅須交付帳戶資料即可賺取高額報酬係明顯違反社會 常態之獲利訊息,若屬合法、正當經營之網站,亦理應自行 申辦帳戶使用並由會計、財務等人員處理存、提款事宜,殊 無另外付費向毫無關係之個人租用帳戶之可能,哀凱凡卻仍 因缺錢即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求獲取報酬,顯非合 理之正當交易型態,自難逕認哀凱凡主觀上係因單純受騙而 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㈡再參以哀凱凡提出之「Facebook」社團「小額借款」頁面中 ,已註明「辦門號換現金」等字句,衡之社會常情,一般人 均可認知此非屬常規之借款管道,哀凱凡對於率然交付帳戶 資料可能遭不法利用之風險,應有相當之認識,竟未曾確認 「財神」之真實身分、來歷,與「財神」間亦毫無信任基礎 可言,僅因需款應急即不顧前述風險而欲出租帳戶資料,且 「財神」指示交付之方式,又非坦然面對面,而係以遮掩、 迂迴方式收取,常人一聽,豈有不起疑,哀凱凡竟全然配合 ,種種違反常情之舉,可認哀凱凡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時 ,主觀上應已有預見「財神」所述出租帳戶賺錢之方式甚為 可疑,但仍因急需款項,不顧於此,貿然嘗試,即難認係單 純受騙所致。是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曾為認 罪之表示,惟告訴人指述關於受騙始交付帳戶資料等過程, 存有相當之合理懷疑,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 或認知「財神」等共犯有向哀凱凡施用詐術,本諸前揭證據 法則,尚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與欺集團共同向哀凱凡騙取郵 局金融卡,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確信,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罪,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NHM-113-金上訴-1802-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楊子斳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楊子斳因所犯數罪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 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 。然抗告人係同一時間內所為之犯行,僅因不同股別檢察官 先行起訴,法院分由各股分別審理,原審定執行刑時未就同 一屬性之各罪犯行做總檢視,以致合計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 年7月,在修正後之刑法在監執行詐欺罪顯有刑罰過度評價 ,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責罰顯不相當之虞。又數罪併 罰之原則應以受刑人執行上之最大利益,檢察官於聲請時應 顧及上開原則,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應如何數罪併罰,在檢 察官聲請數罪併罰時,抗告人因法律知識低於檢察官,始於 檢察官編排簽名表上簽名表示意願,造成不利抗告人之刑罰 ,為此提起抗告,懇請鈞院重新裁定,並符責罰,罪刑相當 。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明文規定。又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 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 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 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復 按,個案之裁量權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 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 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 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158、114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⒈洗錢防制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1號,判決有期徒刑 1年4月(共4罪);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共4 罪);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86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共1罪),以上⒉至⒋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判決 有期徒刑1年4月(共1罪);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3月(共1罪);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共 2罪),以上⒌至⒎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 、裁定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嗣檢察官依受 刑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執行刑,原審法院以其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依執行檢察官之聲請,以上開各 罪均為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 之日(113年4月3日)前所犯,認符合定應執行刑,並審酌抗 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 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等情狀,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  ㈡經核,原審裁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各刑中之 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 16年2月以下),亦未逾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3月+2年6月+2 年=4年9月),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㈢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無視受刑人所犯之數罪,類型相同, 所定之執行刑,違反罪責相同等原則云云。然抗告人於原裁 定附表編號⒉至⒋所犯9罪,各罪宣告刑累加總計為11年(132 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1號判決定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30月),依比例計算,執行刑約占宣告 刑總數之0.22,原裁定附表編號⒌至⒎所犯4罪,各罪宣告刑 累加總計為4年11月(59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625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4月),依比例計 算,執行刑約占宣告刑總數之0.4;原裁定附表編號⒈至⒎所 犯共14罪,各罪宣告刑累加總計為16年2月(194月),原審法 院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55月),依比例計算,執行刑約 占全部宣告刑總數之0.28。足見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給予 優惠之程度,並未明顯少於各別判決。況且,定執行刑所應 考量之事項,非僅有恤刑,除應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間 之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等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外,對於罪數所反應之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狀,亦應納入綜合判斷,是各別判決或裁定於定執行刑時, 裁量依據之事實既未完全相同,當無法強令均需依照固定之 成數比例為計算標準。又被告已同意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編 號⒈得易刑部分與其他不得易刑部分,合併向法院聲請定執 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一紙在卷可憑,而原審即依檢察官 之聲請為裁定,並合法送達予被告,而已生效,自不容抗告 人事後撤回。  ㈣綜上所陳,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 ,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可採 。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 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抗-17-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 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洪世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制猥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世銘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 下列事項:應定期於每週日上午八時至晚上八時間,至住所轄區 分局之派出所報到;不得對本案之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洪世銘已於民國114年1月6日,與 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並於當日給付現金24萬元,餘款36萬元則自114 年5月起分期給付至清償完畢止,復徵得被害人及其家屬之 原諒。且被告自羈押迄今近8月,已受到一定之教訓,日後 不敢再犯,被告家屬亦表示會帶被告就醫,是被告已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涉犯刑法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者強制猥褻 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 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在案。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113年11月27日執行羈 押在案。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及其家屬和解,分期賠償合計 60萬元,並已給付24萬元,有調解筆錄可按,可見被告犯後 已有彌補過錯之態度;本院審酌本案之審理進度,並衡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強制猥褻之犯行,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 及被告之經濟狀況等各情,認被告犯罪嫌疑雖屬重大,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且為兼顧公 共利益之維護,並使被告時刻謹記對於本案未完成之訴訟程 序尚有配合進行之義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 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 項:應定期於每週日上午八時至晚上八時間,至住所轄區分 局之派出所報到;不得對本案之被害人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五、被告如不能提出上開保證金,並遵守上開事項,即無從擔保 本案未來審判程序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羈押必要,本 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之規定訊問後繼續羈押之 ;至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 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15-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柏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葳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吳柏葳因犯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引 用受刑人吳柏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具體審酌受刑人所 犯附表各罪間,編號1與編號2(2罪)犯罪類型及手法雖有相 似處,然時間相距1年9月,被害法益亦不同,關聯性薄弱、 編號2(2罪)又係於編號1被查獲後再犯,所反應出受刑人之 人格、犯罪傾向,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編號2(2罪) 部分先前已定過執行刑,已為適度酌減、本院已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未為任何回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原 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8-202501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徐玄奕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65號、113年度 偵字第2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玄奕部分撤銷。 徐玄奕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謝其明為林青勇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業經以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140等號組織犯罪等案提起公 訴,以下稱前案),認識徐玄奕。由於林青勇擄鴿勒贖集團 需要人頭帳戶,作為隱匿恐嚇被擄鴿主所匯款項至其集團的 路徑洗錢之用,而徐玄奕亦缺乏金錢,故謝其明遂向徐玄奕 收購人頭帳戶。徐玄奕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林 青勇擄鴿集團向不特定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開 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 密碼及存摺出售予謝其明。謝其明將徐玄奕上開帳戶帳號傳 送予林青勇後作為包括附表一、二各筆匯提款項之洗錢帳戶 。謝其明先於民國111年2月16日20時29分,在苗栗市○○路00 0號○○郵局(局號000000)領取不詳被害人鴿主所匯的新台 幣(下同)14,985元中的14,000元後(附表一編號1,業經 起訴,前案起訴書附表3編號6),將款項交付予徐玄奕作為 報酬。隨後謝其明在翌日(2月17日)再於附表一編號2-4時 間,在苗栗市○○路000號的○○郵局(局號000000)、以及苗 栗市○○路000號的○○郵局(局號000000)提領包括被害鴿主 周凱疄(周至彥代匯)、林慶道(林采妙代匯)、毛貴庭友人 (毛釋淵代匯)所匯款項(附表二編號1-3,前案起訴書附表4 編號25、27、29,當時尚不知提款人為謝其明)之130,000 元,扣除5%即6,500元報酬為謝其明所得,其餘123,500元連 同徐玄奕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林青勇到苗栗時,交 付予林青勇。林青勇再將提款卡交付予陳氏鸞及不詳之人, 使其於111年3月4日附表一編號5-7(提款人陳氏鸞,被害人 不詳,前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第2條)及3月5日附表二編號 4-5(提款人不詳,被害鴿主董和安、陳俊銘之父由陳俊銘 代匯,前案起訴書附表4編號30、31)的時地使用徐玄奕帳 戶提款卡提領鴿主被害人遭擄鴿恐嚇取財匯款之款項。因認 徐玄奕涉犯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刑 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經原 審法院於113年9月27日為有罪之判決,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上訴。嗣被告於113年11月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判決未及 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而為有罪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金上訴-48-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賢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緝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6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黃國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辯護人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94、103頁),而量刑與原判決 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 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以外之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操作怪手協助司機鄭宇竣,將其載運至臺南市○○區○○段0 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廢棄物卸下之行為,固非可取 ,然其犯罪情節相較於同案被告劉鈺澤(劉主閔)(擅自提 供承租之本案土地及無權占用之比鄰土地供堆置本案廢棄物 ,居於主導本案犯行之角色)、嚴汶聖(收受、載運廢棄物 )、鄭宇竣(載運、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分擔而言,被告原 僅單純受雇從事整地行為,因臨時受鄭宇竣拜託,始以怪手 協助卸下廢棄物,所參與情節應相對較為輕微,乃末端枝節 之協助傾倒,僅屬次要之角色;再者,被告實際協助傾倒本 案廢棄物行為之期間僅有一日,次數僅一車次,數量亦非甚 鉅,被告更未獲得整地報酬即遭查獲;並衡酌本案清理之廢 棄物,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犯罪所生之危害尚 屬輕微,與非法清理廢棄物牟取暴利,嚴重破壞生態之業者 顯然有別;足見被告犯罪情節、主觀惡性皆非重大;參以被 告犯後已坦認客觀犯行,堪認態度誠懇良好,頗有悔意。倘 若不顧各該被告間之惡性輕重、犯罪參與程度之差別,一概 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名之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 有期徒刑,尚嫌過重,而有情法失平之處,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是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 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至有期徒刑6個月以 下之刑度,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況參以本案同一犯罪事實之各該被告間,其中劉鈺澤身居主 謀地位且雇用被告從事整地工作(原判決認為受僱範圍尚包 括協助現場司機卸下廢棄物),原審卻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之刑度,遠低於被告所受之有期徒刑1年10月;而收受來 路不明裝潢廢棄物之嚴汶聖則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刑度,實 際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要求被告協助其下貨之司機鄭宇竣 ,更僅受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對照被告本 案參與程度,應得比照甚至低於受被告幫助之司機鄭宇竣之 科刑,始符合公平與比例原則。又縱認被告曾有多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再為本案犯行,然被告本次犯行乃 肇因於整地過程中,臨時受司機鄭宇竣拜託幫忙以怪手挖出 廢棄物,以免曳引車重心失穩翻覆所致,可知被告參與情節 及程度尚難與前案情形相提並論。況本件主謀劉鈺澤前亦有 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卻未因再犯而受量刑上 不利之認定,且包括劉鈺澤、鄭宇竣、嚴汶聖三人於原審判 決時均尚未清除本案廢棄物,與被告情形相同,卻只有被告 1人受「犯後未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之不利認定,原 判決之量刑顯有輕重失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誤 。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司法實務寬鬆適用上開規 定,無異使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立法者對各項犯罪設定法 定本刑之立法政策。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輕微、無不 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雖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但與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殊異,尚難以 此即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 理由。    ㈡茲查,被告固僅是受僱駕駛怪手在本案土地整地,並於事發 當時駕駛怪手,協助駕駛000-00號自用曳引車(後車斗為車 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曳引車)之司機劉宇 竣,將系爭曳引車車後斗之裝潢廢棄物卸下,依其犯罪情節 ,固非居於主導地位。但被告前因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 1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9號 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41-187頁,判決內容詳後述),復經 通緝到案;嗣於通緝到案後,又因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判處罪刑,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39-54、189 -191頁),則依被告屢經因違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處 罪刑,仍不知悔悟,一而再犯同質性案件,復未能深刻反省 而逃避刑事追訴,及未能將傾倒之廢棄物協助清理完畢,且 共同傾倒裝潢廢棄物對環境之影響等情觀之,被告縱於本案 為認罪,且其犯罪情節非居於主導地位,亦僅為法定刑內量 刑審酌之事項,尚無援引同案被告即收受、載運廢棄物之嚴 汶聖,及自嚴汶聖接手載運本案廢棄物之同案被告鄭宇竣, 均經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等之刑,而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輕法重 ,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自無可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而予科刑,固非無 見。但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 刑相當原則等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茲查,本案係由同案被告劉鈺澤(原名 劉主閔)提供其租用之本案土地,供人傾倒裝潢廢棄物,並 僱用被告駕駛怪手在本案土地整地,於事發當時被告駕駛怪 手協助駕駛系爭曳引車之司機劉宇竣卸下裝潢廢棄物,是依 被告犯罪情節,顯非居於主導地位。而本案主謀共犯即同案 被告劉鈺澤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收受、載運之同案被告嚴汶聖,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 傾倒之同案被告鄭宇竣,則分別經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後,以111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嚴汶聖) 、6月(鄭宇竣),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1 34頁);縱將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另案 判處罪刑,復因逃亡而經通緝到案等情,列入量刑之審酌, 但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10月,較之本案主謀共犯劉鈺澤 之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刑度增加8月之多,顯屬過重,而 未能反應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自有違比例原則,而有罪刑 不相當之違誤,原判決所處之刑,難認允當。被告上訴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雖無理由,但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所處之刑過重,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 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嗣經撤銷緩刑);又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87號判 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先後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91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詎仍不知悔改,為求牟利,再為 本案之犯行,所為破壞法治秩序,且對環境造成危害,缺乏 法紀觀念,犯後未能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又被告雖坦 承犯行,但其未能深刻反省己非,逃避刑事追緝,經通緝到 案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協助傾倒之廢棄物數量,尚未及傾倒 完畢即遭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依其前科素行、犯罪情節及通緝到案等情,所量處之刑 ,應較之同案主嫌劉鈺澤為重;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在工程行工作,有時開挖土機或卡車, 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已婚、育有一名已成年小孩,入監 前獨居,未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16

TNHM-113-上訴-1983-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9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錦德共同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錦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且依指示匯款、提領轉交之目 的係在取得詐騙贓款,藉此規避詐欺行為人身分曝光,並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王經理」之成年人(下稱 「王經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確切證據證明林錦德知悉或預見為3人 以上而共同犯之,亦無證據足證「王經理」係未滿18歲之少 年),先由林錦德於111年5月25日10時26分許前(即如附表 所示之人匯款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下稱本案帳戶)提 供予「王經理」使用,容任「王經理」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依「王經理」之指示提領贓款 購買比特幣,再將購得之比特幣轉入「王經理」指示之不詳 電子錢包地址,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嗣「王經理」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乙○○○,致乙○○○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復由林 錦德依「王經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提 領如附表所示金額購買比特幣,再將所購買之比特幣轉入「 王經理」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錦德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指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節相符, 復經證人即比特幣店之仲介蔡之弼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確有購 買比特幣等情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告訴人之報案資料等在卷 可稽(警卷第15-17、21-3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其立法理由揭示該加重事由,係因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加重處罰 事由。倘行為人與其他實行共犯合計為3人以上,共同為詐 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惟此加重條 件乃屬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自以共犯者均成立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5 2號、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王經 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000000 000 00000」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其中「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應本於嚴 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 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如就是否符合三人以 上共同參與詐欺犯罪,無法舉證證明達於毫無合理懷疑程度 ,僅能論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茲查,稽之被 告歷次訊問中之供述,其均供稱係與「王經理」聯絡,依「 王經理」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未供述除「王經理」外,另 有其他共犯;且依檢察官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並無其餘共 犯到案;另告訴人所稱之「哈維爾軍醫男子」及由「哈維爾 」介紹另一名經理,是否為不同之人,或係為本案「王經理 」分別以上開名稱與告訴人聯繫,均無證據足資證明。另證 人蔡之弼係為被告購買比特幣之仲介人,尚無證據足證蔡之 弼參與本案犯行,是本件就三人以上參與之構成要件事實, 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共犯應僅「王經 理」一人,被告僅成立一般詐欺取財罪,亦可認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部 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共同 洗錢犯行,雖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之規定。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 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6月。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新法之法定刑似有利於行為人。但因 被告共同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 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經整體比較結果,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依前述,被告應僅成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已告知被告所犯之罪 名及法條,無礙被告行使訴訟上攻擊、防禦權,自得併予審 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王經理」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共同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原審未詳 予審酌卷證資料,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就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部分 ,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但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均有不當。2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告因本案獲得2千元之報酬 ,然於判決理由欄則敘明被告所稱之犯罪所得2千元,為被 告另案經判處緩刑之案件,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無從為 犯罪所得之沒收等語,致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認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 開2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王經理」之人,作為向附表所示 告訴人詐欺取財存、提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復依「王經理」 之指示,提領匯入之贓款購買比特幣,將購得之比特幣轉入 「王經理」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地址,所為非但造成告訴人 財產上損失,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使共犯 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陳 述,並於原審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 和解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頁),可見被告尚有彌補過錯 之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告訴人 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家具批發,月收入約20餘萬元,已婚、育有3名已成年之子 女,現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王經理」有說給我每筆2千元(偵2318 3卷第30頁)、我幫「王經理」提5次,我先留2千元(每次 )云云(偵17481卷第40頁),似供認因本案取得2千元之報 酬,但於原審則供稱之前第一次有拿到2千元,但這次沒有 拿到2千元(原審卷第63頁),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且查無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受有報酬,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  2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上開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 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 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已如上述,是倘就告訴人其餘 受騙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民國)、提領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自111年年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000000 00000000」聯絡左列告訴人,訛稱請左列之人幫忙代收包裹,並協助支付報關手續費云云,致左列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26分許、6萬元 111年5月25日10時47分許、29萬2千元

2025-01-16

TNHM-113-金上訴-2046-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佳瑜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佳瑜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竟於社群軟體TikTok(下稱抖音)上看到姓 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淑淑」上傳之家庭代工影片,即經由 「淑淑」介紹,與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上班囖馬上給您 回復」(即「早10.-晚7.30開工」)聯繫,為獲取「上班囖馬 上給您回復」所聲稱提供一個帳戶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6, 000元之補助款,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26日某時許 ,依「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指導,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 帳戶,以上合稱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 提供給「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 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假冒巧連智出版社及銀行之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吳苑榛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將從 其帳戶內扣取他人之消費款項,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上開 設定云云,致吳苑榛陷於錯誤,匯款至謝佳瑜提供之帳戶內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吳苑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起訴 及論告罪名引用起訴書,不主張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 有檢察官提出之論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 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7至88 、122至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依「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指導,將本案4 個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上班囖馬上給您回 復」,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 「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又 向吳苑榛詐騙,吳苑榛乃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 等情,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是上網找家庭代工,對方 要求我提供帳戶,說是要給工廠登記使用,要申請拿貨以及 補助款,我也是被騙了云云。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事實,除據被告供承無訛外,另有告訴人吳苑榛 之指訴、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 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22 頁)、被告與暱稱「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即上班囖馬上給 您回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3至52頁、偵卷第81 至133頁)、與暱稱「淑藝」(即「淑淑」)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21至79頁、原審卷第51至75頁)等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然: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 日施行,該條第1項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 法模式,對於違反第1項規定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 條第2項),然如有期約或收受對價(同條第3項第1款)、交付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同條第3項第2款)、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同條 第3項第3款)之情形,則逕依刑罰處斷。觀諸該條之立法理 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 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 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 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併此敘明」。被告向金融機關申辦帳戶,自應善盡保管 之責,竟將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僅知綽號之「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使他人能 任意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金錢進出,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應認已符合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客觀要件,本案應審認 者,為被告此舉是否有正當理由而可阻卻違法。  ⒉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之供述,可知被告 於112年8月20日左右,在抖音上看到暱稱「淑淑」之女子上 傳徵求家庭代工之訊息,被告加入後,「淑淑」除講解代工 內容外,又提供出貨老闆娘即LINE暱稱「上班囖馬上給您回 復」予被告,被告加入後,老闆娘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稱 要拿去給工廠登記進貨,又稱提供金融帳號可以申請津貼, 一個金融帳戶可以申請6000元,最多可以提供4個金融帳戶 申請津貼(或補助),被告即將名下之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 郵寄予「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34至36頁、本院 卷第129至132頁)。而以多數人之生活經驗,應徵工作並無 需交付提款卡,更何況被告又提供密碼,所為已悖離常情。 縱認被告係誤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係為了購買代工材料,然 最多亦僅需一個帳戶即已足,何需一次提供4個。又依卷附 之LINE對話紀錄,「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向被告表示,「 用代工個人帳戶購買材料可以減少政府對公司收取的稅金  減下來的費用是在6000元 公司會將減少的稅金6000元給到 代工…」(見警卷第24頁),姑且不論現實社會中,公司以他 人名義進貨,能否達到少繳所得稅之目的,以被告主觀上之 認知,係為了協助他人逃漏稅而提供帳戶,並進而可獲取每 個帳戶6,000元之代價,惟逃漏稅捐明顯非合法行為,另被 告甫獲得代工,尚未提供任何勞務,豈有可能獲取一個帳戶 6,000元之津貼(或補助),況再對照暱稱「上班囖馬上給您 回復」向被告解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我們手工是國際貿 易進口髮夾包裝 1箱10袋 機車可以載1箱 數量10000個 薪 水6500…」(見警卷第23頁),足見僅提供帳戶,每個帳戶即 可獲得接近工作1萬個髮飾包裝之利得,不合常理顯然可見 ,被告為上開原因及目的而交付本案4個帳戶,自難認屬正 當理由。  ⒊至於被告雖提出報案證明(見偵卷第135頁),以證明被告係受 騙而交付本案4個帳戶資料。然被告係誤以為可獲得「上班 囖馬上給您回復」所應允之錢財,對於交付帳戶之原因及目 的並未誤認,主觀上與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要件 已相符。況再由卷附被告與被「淑藝」之LINE對話,被告於 112年8月26日傳送「我朋友一直跟我說那代工是騙人的,我 聽了就覺得好煩,也很怕自己是不是真的會被騙」(9:51) 、「聽到朋友這樣說有點不開心」(10:07)、「我朋友還一 直傳代工詐騙的影片給我看」(10:28)等訊息,可知被告已 多次經友人提醒,自己也有點擔心,然仍財迷心竅,執著於 前述不合法之原因及不合理之目的,自不以被告事後未拿到 預期之利得,而混淆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主觀 犯意之認定。  ⒋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從事家庭代工為由,詐騙本 案帳戶,誤信其提供本案帳戶具有正當理由,對於構成要件 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認固非無 見。惟原審疏未考量,被告對於交付本案4個帳戶之原因及 目的並未誤認,所誤認者僅係以為可獲得預期之利益,而被 告交付本案4個帳戶並無正當理由,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以期適法。 四、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僅為己私欲,無視政府打擊詐 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 交付、提供4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 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造成 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導致告訴人吳苑榛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兼復考量被告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未 能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含被告母親)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 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4個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 利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提供本案 4個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 等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 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8月31日17時21分許 99,987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112年8月31日17時23分許 99,988元 聯邦銀行帳戶  3 112年8月31日17時40分許 49,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31日17時42分許 49,990元 112年8月31日18時許 49,990元  4 112年8月31日17時57分許 99,987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31日17時58分許 49,989元

2025-01-14

TNHM-113-金上訴-163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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