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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5號 原 告 鄧振豪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複代理人 劉佳盈律師 被 告 陳文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二十一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萬貳 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 貳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前於民國109年6月20日簽立第1份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甲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租期3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 ,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上開租約租 期屆滿後,原告同意被告以同一租金條件續租,為不定期租 賃關係,兩造復於111年1月20日協議簽立第2份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乙租約),以同一條件續租1年;租期屆滿後,再 於112年1月20日協議簽立第3份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丙租約 ),以同一租金條件續租1年1月。依系爭甲、乙、丙租約, 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租金,詎被告僅於10 9年6月20日、7月29日、9月2日、10月3日及110年9月3日各 給付租金12,000元,其餘各期租金均未支付,迄至租期屆滿 時,被告遲付租金已達39個月,欠繳租金468,000元,經原 告向被告催繳未果。原告嗣於113年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租約屆滿後不再續租之意思,被 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以LINE承諾必將於113年6月20日給付積欠 租金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兩造乃協議租期展延至同年6月2 0日,然該約期屆至後,被告仍未繳付租金及遷讓房屋,累 計欠繳租金43個月即516,000元,且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 屋,爰依系爭甲租約第4條、系爭乙租約第3條、系爭丙租約 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6,000元。其次,原告爰再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求被告依約給付欠繳租金及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被告就系爭房屋已無合法占有 權源,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系爭房屋位處老舊社區,周邊無顯著發展,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21日起至遷讓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516,000元,並自113年6月2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並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 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 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 原告之請求,業已認諾在案(本院卷第23至24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 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6,000元,並自113年6月21日起 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 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又本件原告雖全部勝訴,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逕行認諾原   告聲明,原告未選擇先以程序費用較低廉之督促程序取得執   行名義,即逕予起訴,可認原告應無庸起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規定,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15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38 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3-21

KSDV-113-訴-1535-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除招牌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0號 原 告 登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田云 被 告 築間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微笑燒肉中壢延平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駿迪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招牌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公司於113年3月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提起本件訴訟 時,原訴之聲明為:為訴請拆除招牌歸還房屋所有權範圍事 宜,依法提書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公司於民 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將如附圖一所示以紅線色框起來的黃色招牌拆除(見本院 卷第433頁)。經核,原告公司就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僅係 將原主張被告公司應拆除標的物範圍,以提供現場照片並標 示方式予以特定、明確,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情形,自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緣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桃 園市○○區○○路000號騎樓(下稱系爭騎樓)範圍及其所屬桃園 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9145建號建物)部分,均 為原告公司所有。又被告公司雖有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522號2樓房屋),並自系爭522 號2樓建物玻璃外面懸空架設招牌(下稱系爭招牌),卻於未 經原告公司同意情形下,逕行將系爭招牌向下延伸至系爭騎 樓上方範圍,且為支撐系爭招牌維持懸空之故,被告公司於 未得原告公司同意之前提下,遽將系爭招牌固定至系爭9145 號建物之樑、柱內側等處,該處既屬系爭9145建號建物內部 構造範圍,顯見被告公司已對原告公司就系爭9145建號建物 之所有權造成侵害。  ㈡又依桃園市廣告物自治條例第4條,即「廣告物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應經本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以及第7條,即 「申請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 出:五、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或合法證明文件;六、設置地點 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權同意書」等規定可見,被告公司既 從未自原告公司取得合法架設系爭招牌之相關權利依據,則 被告公司遽然將系爭招牌固定於系爭9145建號建物牆面上, 顯係未經許可之違章建築,無權占用原告公司所有系爭9145 建號建物之情即明。復經原告公司就前情向桃園市政府建築 管理處於113年1月18日陳情後,於113年1月24收受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桃建拆字第1130007140號函,載明「旨揭違規 廣告本處業以桃建拆字第1130006293號函通知違規廣告物所 有人改善有案,後續將依『桃園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桃園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惟迄至1 13年3月1日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前止,均未見被告公司有 何拆除系爭招牌之舉或相關規劃,反而就系爭招牌外觀更加 修飾增設,足見被告公司對於以系爭招牌無權占用系爭9145 建號建物一事,刻意消極無視,置之不理,原告公司迫於無 奈之下僅得訴請被告公司拆除系爭招牌並返還所占用系爭91 45件號建物部分。  ㈢為此,原告公司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伊與系爭522號2樓、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1( 下稱系爭552號2樓之1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2樓之2(下稱系爭522號2樓之2房屋)等房屋所有權人,即 訴外人王名弘,就前開房屋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後架設系爭招牌占有使用,係有法律上原因而為,與原 告公司指摘無權占用情形顯然有間。又經桃園市○○區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9146建號建物)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見, 王名弘就系爭552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及於系爭9146建 號建物上騎樓部分,原告公司稱具有所有權之騎樓範圍僅限 於系爭9145建號建物上,與系爭9146建號建物無涉,是伊使 用向王名弘承租之系爭9146建號建物範圍,架設系爭招牌一 舉,乃本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為,即無何等不法之處,原告公 司所請求事項應屬無稽。  ㈡再者,經附圖二所示,系爭招牌實際上與系爭9145、9146等 建號建物均無重疊,自無如原告公司所謂「伊以系爭招牌固 定於系爭9145建號建物」情形,且無法就如附圖三所示情形 得知系爭招牌是否確有固定於系爭9145建號建物內部結構上 ,原告公司逕以系爭招牌有自2樓向下延伸至騎樓情形,妄 自臆測系爭9145建號建物有遭伊無權占用情形,顯屬無據, 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552號地下1樓房屋)、桃園市○○區○○路000號地 下1樓之1(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552號 地下1樓之1房屋)等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公司(見本院卷第 123至125頁)。  ㈡系爭9145建號建物面積為騎樓層2.21平方公尺,地面層11.35 平方公尺,地下一層37.4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70.86平方 公尺,由桃園市○○區○○段0000○號、9036建號等建物維持共 有(見本院卷第125頁)。  ㈢系爭522號2樓、552號2樓之1、522號2樓之2等房屋,均為訴 外人王名弘所有(見本院卷第125頁)。  ㈣系爭9146建號建物面積為騎樓層18.2平方公尺,地面層10.55 平方公尺,第二層70.5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花台1.03平方 公尺,合計面積為100.3平方公尺,由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段9 038(權利範圍1515/10000)、9039(權利範圍1672/10000)、9 040(權利範圍6813/10000)等建號建物維持共有,並為王名 弘所有(見本院卷第12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公司稱系爭9145建號建物為其所有,且王名弘為系爭522 號2樓、552號2樓之1、522號2樓之2等房屋,即系爭9146建 號建物範圍之所有權人,以及系爭招牌為被告公司架設等情 ,此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9146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13年8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1至13、135、160至161頁)可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堪信 為真實。惟原告公司所述系爭9145建號建物遭被告公司以系 爭招牌無權占用一事,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系爭招牌 之使用乃源自被告公司與王名弘間租賃關係所生,自與原告 公司無涉,且經測量結果顯示,系爭招牌與系爭9145建號建 物並未重疊,又難自原告公司所提供如附圖一、附圖三所示 現場照片,判斷系爭招牌是否有固定於系爭9145建號建物樑 柱內側等處,原告公司即不得逕為指摘被告公司有何無權占 用系爭9145建號建物之事實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以系爭招牌無權占用系爭9145建號建 物,有無理由?⒉原告公司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將系爭招牌拆除,並將系爭9145建號建物返還予原告公 司,有無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以系爭招牌無權占用系爭9145建號建 物,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是本件原告公司既係主張系爭9145建號建物遭被告公司無權 占有,請求被告公司拆除系爭招牌並返還系爭9145建號建物 予原告公司云云,而為被告公司抗辯並無「其以系爭招牌占 有系爭9145建號建物」之事實存在,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先由原告公司對「系爭9145建號建物確有遭被告公司以系爭 招牌占用」此事負舉證之責,被告公司方就「其占有系爭91 45建號建物乃屬有法律上原因所為」一事負舉證責任,倘原 告公司無法先就系爭9145建號建物為被告公司以系爭招牌占 用之事存在,即應為不利原告公司之認定。  ⒊經查,本院於113年10月7日會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指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測量系爭招牌所在位置、所占用之地號,以及占用到之面積 為何,並連同招牌厚度一併測量,此有本院該日勘驗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 113年12月23日以中地測字第1130024309號函暨所附附圖二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說明欄第三點事項載明「經現況及建 物竣工平面圖及建物保存圖說初步比對,招牌位置應與9145 及9146建號並無重疊,惟實際仍應依建物內部構造為主」等 語(見本院卷第401頁),可見系爭招牌並無占用系爭9145建 號建物之事實存在,又雖附圖二載有「實際仍應依建物內部 構造為主」等詞,然綜觀卷內資料,原告公司僅以如附圖三 所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29頁),以及於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所為「如附圖三所示情形已經很明顯證明結構是 在柱子上面,不然招牌無法支撐;很明顯就在柱子裡面。房 屋分界是以柱子的中心為分界線,故柱子內就是在系爭9145 建號建物上」等陳述,遽稱系爭9145建號建物有遭系爭招牌 占用之事實存在,但均未就「系爭招牌確實有固定於系爭91 45建號建物」、「系爭招牌經固定於系爭9145建號建物何處 」,即「系爭9145建號建物確有遭被告公司以系爭招牌占用 」等節,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則依前開舉證責任之相關規 定說明,自屬原告公司就其所述未盡舉證責任情形,本院即 應為不利原告公司之認定。故原告公司稱被告公司以系爭招 牌無權占用系爭9145建號建物此主張,應屬無據,為無理由 。  ⒋再查,被告公司自系爭522號2樓、552號2樓之1、522號2樓之 2等房屋內部,向外架設系爭招牌一事,係本於被告公司與 王名弘間訂有租賃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所致, 故被告公司就系爭招牌之架設,即難認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 為情形,更遑論原告公司所摘「系爭9145建號建物遭被告公 司以系爭招牌無權占用」一事,經前開所述已可得知,系爭 9145建號建物並無遭系爭招牌占用之事實存在,則原告公司 遽認系爭9145建號建物遭被告公司以系爭招牌無權占用,自 屬無據,附此敘明。  ⒌從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以系爭招牌無權占用系爭9145 建號建物,顯屬無據,即無理由。  ㈢原告公司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招牌拆 除,並將系爭9145建號建物返還予原告公司,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自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被告對原告就該土地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其占 有具有正當權源,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公司固為系爭914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公 司亦為系爭招牌之架設人,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 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 卷(見本院卷第11至13、135、160至161頁)可參,故倘原告 公司認定系爭9145建號建物遭被告公司以系爭招牌無權占用 ,自得請求將系爭招牌拆除並返還系爭9145建號建物遭占用 部分。  ⒊然查,經如附圖二所示測量結果以及前開說明可知,系爭914 5建號建物並未與系爭招牌有重疊情形,原告公司亦無法就 「系爭9145建號建物內部樑柱確有遭被告公司以系爭招牌固 定於其上」乙情,盡舉證責任說明之,即難謂原告公司就系 爭914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有何遭被告公司無權占用情形存 在,原告公司自無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拆除系爭招牌並返還系爭9145建號建物之法律上依據存在。  ⒋是以,原告公司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 招牌拆除,並將系爭9145建號建物返還予原告公司,洵屬無 據,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以系爭招 牌無權占用系爭9145建號建物,並據以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招 牌拆除,並返還系爭9145件號件物予原告等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圖一:原告公司主張遭被告公司無權占用系爭9145號建號建      物情形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429頁)。 附圖二:113年10月7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401頁)。 附圖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以系爭招牌固定於系爭9145建      號建物上情形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29頁)。 附表一:原告公司稱遭被告公司無權占用系爭9145號建號建物      情形。 編號 建物坐落土地地段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原告公司所有層次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1樓、騎樓、地下1樓 0.41 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1

2025-03-21

TYDV-113-訴-1740-20250321-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83號 原 告 葉國治 葉啓鴻 葉啓聰 葉啓明 葉啓賢 葉啓裕 葉啓勳 葉明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致豪律師 被 告 葉平家 葉石成 葉梓祐 葉文生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8,82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7,0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本件主張其等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附表一 所示訴之聲明㈠、㈣、㈦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被告 之建物、花圃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共新臺幣(下同) 608,0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9,000元/平方公尺×32 平方公尺=608,000元。】;訴之聲明第㈡、㈤、㈧項之訴訟標 的金額共40,828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1】,其起訴之數 額為40,828元;訴之聲明第㈢、㈥、㈨項,則屬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所規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應不 併算其價額。 二、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8,828元【計算式:608,0 00元+40,828元=648,8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一】 訴之聲明 ㈠被告葉平家應將系爭土地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圈(下稱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葉平家並應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8人。 ㈡被告葉平家應分別給付原告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2,041元,及分別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817元。 ㈢被告葉平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36元,及分別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15元。 ㈣被告葉石成、葉梓祐,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合計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葉石成、葉梓祐並應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8人。 ㈤被告葉石成、葉梓祐,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3,573元,及分別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1,428元。 ㈥被告葉石成、葉梓祐,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63元,及分別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25元。 ㈦被告葉文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葉文生並應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8人。 ㈧被告葉文生應分別給付原告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2,552元,及分别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1,021元。 ㈨被告葉文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45元,及分別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18元。 【附表二】 編號 占有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被告 占有面積 計算式 1 葉平家 8 葉平家占有之土地8平方公尺+葉石成、葉梓祐占有之土地14平方公尺+葉文生占有之土地10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 葉石成 葉梓祐 14 葉文生 10 【附表三】 編號 訴訟標的價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被告 占有面積 應給付之原告 計算式 1 葉平家 8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2,041元×各3位原告=6,123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817元×各5位原告=4,085元 葉石成 葉梓祐 14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3,573元×各3位原告=10,719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1,428元×各5位原告=7,140元 葉文生 10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2,552元×各3位原告=7,656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1,021元×各5位原告=5,105元 合計 6,123元+4,085元+10,719元+7,140元+7,656元+5,105元=40,828元 2 葉平家 8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36元x各3位原告=108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15元×各5位原告=75元 葉石成 葉梓祐即葉石義 14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63元×各3位原告=189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25元×各5位原告=125元 葉文生 10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45元×各3位原告=135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18元×各5位原告=90元 合計 108元+75元+189元+125元+135元+90元=722元

2025-03-21

TNEV-114-南簡補-83-20250321-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38號 原 告 張桂霖 訴訟代理人 張財綬 被 告 張世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市○街段○○段00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移除。又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900元,地上物占用面積約為3.3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補正狀可參。依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72,270元(計算式:公告土 地現值×土地面積,21,900×3.3=72,270),俟將來測量被告 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21

PTEV-113-屏補-538-20250321-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董郁琦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仍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未成年 子女乙○○之戶籍、學籍、金融機構開戶及帳戶變更、辦理未 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之相關事宜、請領各類社會補助及貸 款、一般醫療(不含非緊急之重大醫療)、辦理護照及出國 旅遊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外,其餘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 定。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原聲請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除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重大醫療事 項外,其餘事項得由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㈡酌定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家事聲請 狀附表。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將來 扶養費。嗣聲請人於113年2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㈡為「酌定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變更如家事 補充理由暨訴之聲明變更狀附表所示」。另於113年9月19日 具狀撤回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將來扶 養費部份(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又於113年12月9日具 狀變更聲明㈠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除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外,其餘 事項得由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另關於家事變更訴 之聲明暨陳報(一)狀附表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 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核上開變更前後之聲明符合前揭法 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 費,則非屬本件審理範圍。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於99年9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嗣於民國101年8月23日經本院成立調解離婚, 本院並以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酌 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乙○○為會面交往。前 案裁定作成時未成年子女乙○○僅有1歲,目前未成年子女乙○ ○已12歲,有課業、社團、人際相處之需求,但近期相對人 卻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就擅自讓乙○○請假課程,讓乙○○蹺課 出遊。在暑假期間,乙○○還有安排課程活動,如跆拳道、英 語等課程,相對人卻認為是聲請人故意佔用他的會面交往時 間。而聲請人想要帶乙○○出國、開設金融帳戶等日常生活事 項,也遭相對人刁難,相對人態度堅持,也不尊重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本件實有必要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就日 常生活相關事項有單獨決定之權利,避免兩造溝通衝突,使 未成年子女陷於不利益之情形,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 急重大醫療事項外,其餘事項得由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 決定。另關於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一)狀附表所示事項 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㈡酌定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變更如家事補充 理由暨訴之聲明變更狀附表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主張聲請人上開變更所提出的會面交往方案, 相比原裁定是大量減少父親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時間,若大 量減少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勢必會讓相對人能夠發揮 父親角色父職能力大幅下降,又未成年子女即將邁入青春期 ,若沒有相對人父職之介入,若僅依靠聲請人單親教養恐有 不濟。又依卷附之前訪視報告,社工認為應增加未成年子女 與相對人之時間,更認目前未成年子女之情緒思考尚未成熟 ,若將會面交往全權交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將使親子關 係更為疏離。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現況,未成年子 女有明確表達不想與相對人進行會面,相對人都是予以尊重 ,而從今年7月迄今,未成年子女都表達不願與相對人進行 會面,相對人都是尊重,故這幾個月相對人都沒有看到孩子 。就目前的裁定相對人就已經非常限縮了,相對人也非常尊 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若要再以裁定限縮相對人,恐會對親 子間產生嚴重影響。另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事項部分認為不合理,現在是兩造共同照顧,不應由聲請人 單獨決定。 三、兩造於99年9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 民國101年8月23日經本院成立調解離婚,並以101年度家親 聲字第125號裁定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兩造及乙○○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前案裁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關於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乙○○進行訪視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結果略以:  ⒈兩造於101年經法院調解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 使,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本案聲請起因為兩造對未 成年子女出國與否無法達成共識而衍生。聲請人長年擔任未 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等需求有 詳細了解,評估親權行使及撫育情形良好無危害子女利益之 情,相對人則有定期支付足額扶養費用,及穩定探視,評估 其基本親權能力無虞。親職陪伴情形方面,聲請人能展現良 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 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良好,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雖有建立 依附關係,然相對人於親子衝突應對方式須隨子女年齡增長 調適教養態度與知能,並須增加親子時間、充實親子行程。  ⒉兩造針對共同行使事項各持意見,以下事件摘要如下:  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出國:聲請人欲帶未成年子女出國向相 對人徵求意見未果,相對人僅表示自己「沒有反對過」,於 訪視間表示同意聲請人安排未成年子女出國,對其增加協議 條件與門檻渾然未知。  ⑵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出國:兩造前於訴訟期間另行討論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出國一事,對此聲請人表示同意,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自2/5~2/10已完成赴日旅遊。  ⑶開戶:聲請人欲協助未成年子女開戶儲蓄,相對人未有直接 回應,社工自2/2完成兩造訪視後要求兩造完成未成年子女 開戶,然兩造至2/22均尚未約好辦理時間。  ⒊綜上,評估相對人對於親權共同行使之現狀未能有意識的覺 察與理解聲請人所提之難處,在社工訪視間反映後方能有所 意識並表示有意願調整,然本會觀察兩造商討未成年子女事 務之互動發現雙方尚缺乏互相說明、說服、討論,綜合上述 事項可見溝通成效不彰,若兩造持續未能建立正向溝通互動 ,維持親權共同行使將有延宕未成年子女事務辦理、損其利 益之虞。  ⒋綜上,社工建議如下:  ⑴金融開戶部分因相對人於訪視中已有口頭同意協助辦理,然 因訪視期程所限,本會無法確認兩造執行情形,建請鈞院再 為確認兩造共同執行情形,如認無法共同決定,建請鈞院予 以裁定明確行使方式。  ⑵考量出國部分多是透由寒暑假期間較長天數之會面探視期間 進行之,建請鈞院依職權裁定兩造可於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各 自同住時間得單獨決定與未成年子女短期出國,他方應配合 交付相關證明文件,詳實註記於戶謄記事資料。以上有該會 113年2月26日助人字第1130091號函及後附社工訪視報告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背面)。  ㈢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本院認兩造於親職時間、健 康狀況、教育規劃、照護環境及支持系統均有足夠之能力提 供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生活照顧,亦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主要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 起居,然因未成年子女已年至青春,尚有叛逆情形致相對人 會面交往稍有不順,然仍能期待兩造日後為了未成年子女之 成長需求,繼續分工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是本院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然 考量前案裁定並未定由兩造之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目前兩 造間確實因未成年子女之開戶、出國旅遊等議題意見分歧, 並時而發生爭執,導致相關事項無法立即做出決定,且乙○○ 現已13歲,已明事理,且本件亦係乙○○與聲請人討論後提出 聲請,乙○○表示希冀夠較為快速的處理自己相關事務,自應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 相對人自陳,因未成年子女沒有意願會面,目前從113年7月 迄113年11月,均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可認目前未成年子 女日常生活幾乎絕大部分事務均由聲請人負責處理,若再要 求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相關事項均要由兩造共同決定,恐 生窒礙難行之處,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以為免兩造 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 處理,故宜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並 明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外,其餘 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五、關於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部分:  ㈠有關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是否有 變動前案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必要,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 對兩造及乙○○進行訪視,經家事調查官調查後出具113年度 家查字第90號調查報告,內容略以:關於會面交往方式、期 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等內容部分,經家調官與兩造及乙○○會 談後,考量原裁定作成時,我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並使 未成年子女於16歲時,可依其意願為會面交往,現我國民法 成年年齡為18歲,故據此建議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時,可 依其意願為會面交往,另考量未成年子女將進入國中階段, 開始有自己對於時間規畫之意見及想法,並需求發展同儕關 係之需求,再者考量兩造過去就會面交往時間欲為調整之際 ,於溝通所面臨之障礙,故建議如后:⒈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 4歲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⑴平日 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3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聲請人住 所接未成年子女乙○○外出會面交往,至翌日下午8時前送回 聲請人住所。⑵寒暑假期間:除前揭平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外 ,可分別另選定寒假7日及暑假20日進行會面交往,其期間 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均自學校放假日之第3日起, 由相對人自該日上午10時至聲請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乙○○外 出會面交往,並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送回聲請人住所。⑶農 曆過年期間(除夕至初三期間):同原裁定農曆過年期間之會 面時間。⒉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依乙○○之意願為之。⒊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原裁定第1 、2點、第4至第8點不變。其中第3點變更為「上述會面交往 之時間及方式,均得由兩造協議後加以變更,一方就他方所 提出協議之需求為討論,不得再以新需求之同意,作為原協 議同意與否之條件。」另第9點變更為「兩造如欲攜同未成年 子女出國,應於1個月前通知他方,並告知未成年子女入出 境時間、行程及前往國家,未成年子女護照等文件應隨同未 成年子女為交付。」再者增加「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依 未成年子女乙○○之意願使其參加校內外活動,並配合接送。 」(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0頁)。  ㈡爰參酌上開調查報告、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認前案裁 定之會面交往方案雖有依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區分不同之會面 交往方式,然並未考量現行民法成年之年齡已下修到18歲, 而目前未成年子女現已13歲,已有自己之意見及想法,並在 週末或寒暑假自己有課業、才藝、社交之需求,若維持前案 裁定以未成年子女16歲以後方得依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會面 交往,恐不利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雖主張若更動前案裁定之 會面交往方式,會大量減少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 ,然觀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現已因相對人要求未成年子 女執行前案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雙方已有爭執、摩擦,若 罔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強命未成年子女遵守原會面交往方 案,只會引發更多口角、誤會,並可能剝奪未成年子女參與 學校活動、社交之機會,自非正向之親子關係。且伴隨未成 年子女年齡漸長後,本就會有可能減少與父母間之相處、互 動時間,而增加時間投注在其他學業、社交生活上,此本來 就是子女成長過程必然之結果。是相對人以變更前案裁定會 減少其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不應變更前案裁定會面探視 方案云云,自無可採。爰就前案裁定之會面交往方案有關年 齡、週末會面探視、兩造應遵守事項部分進行調整,酌定相 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兩造均應遵守會面交往過程之期間、方式及行為等 相關規定,以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本旨。 六、本院並深期兩造放下對於對方之情緒,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全 部成長過程,以達維繫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完善親子關係之 目的,迨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具備獨立自主意願後,則尊重 子女之意願予以變更調整,以謀求未成年子女最大福祉。又 法院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及父母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故本院雖未全然依兩造之請求或主張內容而為酌定 ,仍無另予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丙○○得依下列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甲○○不得任意拒 絕: 一、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4 歲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時間、方式: (一)平日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3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聲 請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乙○○外出會面交往,至翌日下午8 時前送回聲請人住所。 (二)寒暑假期間:除前揭平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外,可分別另選 定寒假7日及暑假20日進行會面交往,其期間由兩造協議 ,如協議不成,則均自學校放假日之第3日起,由相對人 自該日上午10時至聲請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乙○○外出會面 交往,並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送回聲請人住所。 (三)農曆過年期間(除夕至初三期間):同原裁定農曆過年期 間之會面時間。 二、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4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依未 成年子女乙○○之意願為之。 三、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原裁定第1、2點、第4至第8點不變。其中第3點變更為「上 述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均得由兩造協議後加以變更,一 方就他方所提出協議之需求為討論,不得再以新需求之同意 ,作為原協議同意與否之條件。另第9點變更為「兩造如欲 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應於1個月前通知他方,並告知未成 年子女入出境時間、行程及前往國家,未成年子女護照等文 件應隨同未成年子女為交付。」再者增加「相對人於會面交 往期間,應依未成年子女乙○○之意願使其參加校內外活動, 並配合接送。」

2025-03-21

TYDV-112-家親聲-643-20250321-2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29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 ,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列被 告人別資料(如住所或居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 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原告應 前來聲請閱覽本院調取之房屋稅籍資料資料,並陳報被告姓 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等人別資料。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最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異動索引。 ㈡提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之建號,如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則提出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之相關證據資料。若為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請提出系爭 地上物起造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 承,並以其繼承人為被告。 ㈢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㈣應先查明現場路況、路線(如:路名及路徑),並事先排除周 邊障礙物,以利本院現場履勘及地政機關到場量測。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補正被告之正 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現在住居所),並按被告人 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除地籍謄本、戶籍謄本 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1

CHEV-114-彰補-292-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黃勝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内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即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芒果園,占用面 積:3,624.13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部分(水泥建物,占用面 積:12.01平方公尺)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3,636.14平 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95元,暨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芒果之 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再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 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 約4,518.5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 政機關測量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81 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 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 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 0計算之金額。嗣減縮請求返還之占用土地面積及不當得利 之金額,並更正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如後(見本院卷第165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就系爭土 地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卻無權占有如附圖編 號甲、乙之土地種植芒果及搭建水泥工寮(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使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 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 1日止所受之不當得利共72,082元,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標號: 甲(芒果園,占用面積:3,624.13平方公尺)及乙(水泥建 物,占用面積:12.01平方公尺)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3 ,636.1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33,295元,暨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 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 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 ,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 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請求清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國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 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原告催告仍未返還等情,已 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土地勘查表(勘查後)及使用現況略 圖、現況照片及正暘法律事務所112年12月8日暘國財字第11 212080011號律師函、中華民國郵政限時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至46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 明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13年10月22日土地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芒果園,占用面積:3,624.13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部分( 水泥建物,占用面積:12.01平方公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9至144、149至1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 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芒果園,占用面積:3,624. 13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部分(水泥建物,占用面積:12.01 平方公尺)拆、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被告以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芒果園,占用面積:3,624. 13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部分(水泥建物,占用面積:12.01 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636.14平方公尺,獲有 相當於租金的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又「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 收:農作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 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有原告 提出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三)項 規定、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屏東縣政府111年9 月16日屏府地價字第11157649401號屏東縣政府公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7至6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屏東縣枋 山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芒果園之使用現況及經濟 價值與所受利益程度,並參酌前揭作業程序規定,認本件依 前述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 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 適當。  3.依上計算方式及參酌原告前述主張,原告請求自106年12月1 日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019 元(計算式:正產物單價6.5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9,898 ×占用面積0.363614公頃×0.25÷12×37=18,019);及原告請求 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5,388元(計算式:正產物單價6.0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 穫量9,898×占用面積0.363614公頃×0.25÷12×12=5,388)及原 告請求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9,888元(計算式:正產物單價5.5元×單位面積正 產物收穫量9,898×占用面積0.363614公頃×0.25÷12×24=18,0 19),以上合計共33,295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民 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之繕本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172-1頁送達證書),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 不合。故上述33,295元應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1 日起至拆、清除地上物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依前揭計算 方式給付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芒果園,占用面積:3,624.13平方公 尺)及編號乙部分(水泥建物,占用面積:12.01平方公尺 )拆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 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並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3-21

PTDV-113-訴-214-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2號 原 告 黃志宏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黃鏡隆 被 告 宋振偉 宋沁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 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 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溝底段1086、1087地號土地 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萬4,188元(2800×212.21 =59 4188,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宋沁芬自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00號房屋遷出,目的為取回遭占用之土地,不另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而原告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就其請求起訴 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萬2,802元,依首揭規定仍應併計訴訟 標的價額,其餘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計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61萬6,990元(594188+22802=616990),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2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8,000元,尚應補繳2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二人 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21

PTDV-114-補-92-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7號 原 告 江道義 被 告 劉國連 劉子婕 簡萬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裡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共有人及地上權人(地上權權利範圍與應有部分比 例相同),然該地上權為民國38年設定之不定期限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已存在75年有餘,基於系爭地上權而坐 落之房屋(同地段433建號)本為土角造,業經部分重建、 並有部分喪失居住功能,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又訴 外人簡石得、簡聰明、簡黃惜曾同為共有人及地上權人,地 上權應因混同而消滅,現在亦為相同情形,該地上權並無存 續之必要,原告係依法起訴主張權利,並無權利濫用,爰依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並聲明:㈠請求終止 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㈡兩造應就前項地上權予以塗銷 。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有系爭土地3分之1之應有部分,不可能取 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共有人之同意,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未定有 期限,由被告之簡氏家族建造房屋長久使用並繳納房屋稅至 今,內部包含客廳、起居室及浴室等使用空間,非無經濟價 值,地上權設定目的依然存在,亦無權利混同滅失之問題。 原告於113年1月4日始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及部分地上權,原告顯然明知系爭地上權存在及土地使用狀 況,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隨即起訴終止地上權,顯係以 損害被告利益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原告之應有部分未符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之比例,可否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 法院終止地上權?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是否不存在?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833 條之1 所定地上權當事人請求定地上權存續 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則於 共有土地之情形,倘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之同意,就共有土地已取得處分權之共有人,即不得 依本條為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有應有部 分3分之1,被告有應有部分3分之2,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並為兩造不爭執,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無從 單獨處分、變更、設定地上權,實體上即無請求法院終止地 上權之權利;又被告因屬系爭地上權人之身分而為本件訴訟 之對造,且反對終止地上權,基於訴訟之對立性,原告無將 其追加為原告之可能,故若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視 為本件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原告起訴之當事人適格亦有欠 缺,而無從補正,應予判決駁回。原告既不得請求法院終止 系爭地上權,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亦乏依據。  ㈢退步言之,依實務另說見解,認共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係請求法院介入形成共有物之權利 得、喪、變更,其法律效果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始發生,與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直接行使處分、設定、 變更權利之行為性質不同,各共有人無論應有部分多寡,均 得單獨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起訴(此與各共有人均得單獨 起訴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法理相似,至於其他土地共有人 ,可以告知訴訟或訴訟參加之程序保障其程序參與權)。準 此,原告單獨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程序,尚 無不合。惟查,系爭地上權所由設定之建物(現為新路段43 3建號,前為新路坑段74建號)於38年9月26日申請建物登記 暨地上權登記,斯時該建物所有權人即地上權人簡眉為系爭 土地(現為新路段373地號,前為新路坑段784-12地號)共 有人之一(應有部分5分之1),有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見本院卷85 至95頁),可知系爭地上權係為表彰該建物有合法占用共有 土地特定範圍之權利。簡眉去世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建 物所有權及地上權均於41年6月14日移轉登記由繼承人簡石 得、簡聰明、簡黃惜取得,此3人復於66年12月1日因共有物 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後均分,應有部分 成為各3分之1,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見本院卷67至71頁 )。自此,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即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相 同,建物占用土地之權利歸屬更為單純,而無其他土地共有 人爭執之可能,足見簡石得等3人確有長久使用系爭建物, 不願後代產生爭議之意。再觀諸系爭建物自38年建物登記迄 今,尚有部分仍維持土角造原狀由被告簡氏家族使用中,並 由被告簡萬和持續繳納房屋稅等情,有兩造所提出現場照片 、房屋稅繳款書可稽(本院卷105至113頁、117至121頁), 足認該建物不曾完全滅失且持續發揮相當經濟價值,更具有 家族傳承意義,系爭地上權自有繼續存在以表彰建物坐落權 源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存在,或應 因混同而滅失,均難認可採。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地上權設 定目的不存在,自無從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 ,並請求被告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主張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均於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哲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YDV-113-訴-2827-202503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萬字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何桂羽 訴訟代理人 何孟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與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相 對人與多數共有人間定有分管協議,而聲請人未經其同意, 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約定由相對人使用範圍,故相對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聲 請人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本件訴訟)。惟訴 外人即共有人之一簡嘉佑已另案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如相對人分割後所取得之範圍 為分管協議之部分,則相對人本得執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確 定判決予以執行,而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反之,倘相對 人分割後所取得之範圍非分管協議之部分,則相對人即無請 求聲請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法律依據,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終結 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 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 毋庸停止。 三、經查:本件訴訟所應審酌者為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協議、聲請 人以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以及聲請人以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無須 以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系爭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嗣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之分割方案,或會 影響本件訴訟判決結果「爾後」之執行,惟該分割共有物訴 訟仍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3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自非本件訴訟之 先決問題,依上開說明,本件無停止訴訟程序必要。此外, 本件訴訟亦查無有何民事訴訟法規定應或得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之情事。是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為由, 聲請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20

NTDV-113-訴-46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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