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印章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姚小鳳 被 告 童姵淇(原名:童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 7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275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 民國111年9月15日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 銀行)之中港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嗣於同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再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 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許起,即假冒投資 網站客服人員與伊聯繫,並對伊佯稱可代操股票、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9月19日1 1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上揭被告所設定約 定轉帳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相關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判決無罪,伊並無幫助詐欺 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400,000元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20002941號 函及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可稽(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227號卷〈 下稱偵字第25227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堪信屬實。惟原 告主張被告係因故意或過失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付他人等 節,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對上 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中辯以:當時是我前夫即訴外人王 冠傑告知我,他在網路上替我找到新工作,與美髮行業相關 ,不僅包吃包住,也會教導美髮技術,我不疑有他,才會於 111年9月依王冠傑指示,一起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 樓準備進行工作報到,但我到上開地點後,我跟王冠傑隨即 被詐欺集團成員軟禁,詐欺集團成員更持有辣椒水、棍棒、 鎮暴槍等武器,除我之外,還有其他被軟禁的被害人,只要 我們不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就會被暴力對待,我的彰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在前往臺中時就交給王冠傑保管,是王 冠傑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後來是詐欺集團成員及王冠傑將我 押到彰銀中港分行,要求我綁定約定帳號,我因出於詐欺集 團成員的脅迫,更畏懼我會如其他被害人般遭到暴力對待, 只能配合到彰銀中港分行綁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的約定帳號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的軟禁及暴力手段等不法行為,已經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有我上訴狀所提出的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01號等9件 偵查案號(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起 訴書可以證明,我到彰銀中港分行時,王冠傑及一名詐欺集 團成員「阿俊」就在我旁邊,縱使銀行現場有警衛保全,警 衛離我很遠,我如果唐突求救,姑不論警衛保全並非警察, 實際上也沒有強制力,警衛也無法立即從遠處保護我,反而 是在我旁邊的王冠傑及詐欺集團成員「阿俊」有可能立即對 我做出暴力行為,我反而讓自己處於危險之中,如果警衛未 順利制伏王冠傑及詐欺集團成員「阿俊」,而讓他們逃離, 嗣後受暴力對待的也是我,我出於畏懼,自不可能在銀行臨 櫃時,僅因現場有一名警衛,就開始求救,地院判決顯輕忽 詐欺集團成員可能採取的暴力手段,更高估每位受害人之自 救能力等語(見臺高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卷〈下稱刑事 二審卷〉第29頁至第33頁刑事上訴狀)。經查:  ⒈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偵查卷宗第137頁, 於地檢署整理之被害人表格中,編號3之被害人為「童育茹 」(應為童郁茹之誤繕),即被告之原名,可知臺中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被害人A3」即為 本件被告;另記載「被害人A4」即為被告之前夫王冠傑,有 前述表格在卷可證(見刑事二審卷第289頁)。又上開案件 之搜索扣押筆錄中記載搜索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即為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四及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對本件被告最後拘禁 處所,且其中執行人欄位中編號(9),明確記載「童郁茹」 即被告原名,編號(8)則記載被告前夫王冠傑,亦有前述搜 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399頁至第411頁), 可知被告及其前夫王冠傑確係遭拘禁,直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執行搜索時始被救出。且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中, 扣押物品目錄編號D1-4記載「童郁茹彰化銀行存摺000-0000 0000000000)」(見刑事二審卷第407頁),與系爭帳戶相同, 足認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被 害人A3之「彰化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即為系爭帳戶, 並由拘禁被告之人所控制使用。  ⒉且被告於111年9月22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自拘禁 處救出後,隨即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陳述略以:因為我跟 我老公說想來臺中找正常的美容美髮工作,我老公在111年9 月9日晚上帶我從高雄上來臺中,當天他就帶著我去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15樓(維多利亞社區)找他朋友綽號大猩猩之 人聊天,當我進入這個房間後,綽號大猩猩之人就搶走我跟 我老公的手機及身分證,之後綽號大猩猩之人就跟我及我老 公說不能離開這棟大樓,如果離開這棟大樓的話,就會被綽 號大猩猩之人打斷腿,所以我們因為害怕就沒有離開過社區 ……我當下我不知道任何情況就被軟禁了,我覺得很奇怪,由 於門鎖住,無法通行,所以當下無力反抗,在移動住處的時 候,綽號大猩猩之人會拿刀威脅我們,所以我也不敢反抗等 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9月23日調查筆錄在 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321頁),足認其確係因誤信詐欺 集團之求職廣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控制行動。  ⒊又依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四(見刑事二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70頁)記載:「陳 樺韋另於111年9月初某日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張貼廣告,佯 稱提供高薪工作或貸款,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包含A3即 被告、A4即被告前夫王冠傑)閱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赴約,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被押解至陳樺韋所承租 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並由鄭育賢、武永宏、施冠諺、温修賢 、李仁豪輪流排班、看守或外出購買生活物資,倘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不遵從指示,即出言恐嚇或作勢毆打,使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均心生畏懼,而不敢向陳樺韋或柯宗成索討應 允之報酬或貸款。嗣因A13音訊全無經其家人通報為失蹤人 口,經警循線於111年9月21日2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借用邱大展名義承租)查訪, 發覺A13及A14為失蹤人口,乃將其2人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詢問,A10、A11及A12亦趁隙逃離該 址。鄭育賢、武永宏、施冠諺、李仁豪見事跡敗露,乃呼叫 計程車將A1、A2、A3、A4、A5、A6、A7、A8、A9載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繼續拘禁。惟A1於翌日(22 日)15時45分許趁隙逃離該址並報警處理,鄭育賢、武永宏 、施冠諺、李仁豪見事跡再度敗露,又呼叫不知情之計程車 司機王文文、白濬霆、洪建峰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TDJ-6377、TDM-7788號計程車將A2、A3、A4、A5、A6、A7、 A8、A9載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繼續拘禁。復經警循 線追查,於同日21時50分許逕行搜索上址,當場查獲鄭育賢 、武永宏、施冠諺、李仁豪,並扣得鄭育賢所有之IPHONE手 機3支、手銬3副、鋸子2把、黑色零錢包1只(內有現金3120 元)、黑色長夾1只(內有現金5萬5500元)、紙本資料1袋 、房屋租賃契約1本、電話數據卡3張、臺灣之星SIM卡1張; 武永宏所有之身分證、VIVO手機1支、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自然人憑證1張;李仁豪所有之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存 摺1本、健保卡1張、印章1個;施冠諺所有之REDMI手機1支 ;A2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A3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彰 化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A4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玉 山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A5所 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永豐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A6所 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聯邦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自然 人憑證1張;A7所有之身分證、駕照;A8所有之健保卡1張; A14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摺1本、不詳人所有之提款卡7張及自 然人憑證1張,至此始重獲自由。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12年4月27日9時50分許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779號搜索票,搜索温修賢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扣得IPHONE手機1 支,並借訊陳樺韋及柯宗成,而悉上情,並認陳樺韋、柯宗 成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入人口罪嫌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 暴、脅迫、拘禁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 嫌」,可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確已因被告所指之私行拘禁等 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⒋再觀被告因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雖經各地方檢察署立 案偵查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罪嫌,惟除本件相關刑事案件 遭起訴外,其餘均由檢察官以被告確遭詐欺集團拘禁被迫交 出系爭帳戶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分別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12號、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4 34號、第7206號、第123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刑事二 審卷第219頁至第235頁)。是依卷存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 辯其因前夫王冠傑告知在網路上找到新工作,與美髮行業相 關,不僅包吃包住,也會教導美髮技術,便於111年9月依王 冠傑指示,一起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準備進行工 作報到,至上開地點後,隨即與王冠傑同遭詐欺集團成員拘 禁,詐欺集團成員更持有辣椒水、棍棒、鎮暴槍等武器,除 被告外還有其他被軟禁之被害人,只要其等不配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就會被暴力對待等節,應可採信。 ㈢被告既因遭詐欺集團拘禁而被迫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尚難認其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而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之情。原告所舉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即與 民法侵權行為要件未符,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21

TYEV-113-桃簡-1295-2025032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6號 原 告 李育丞 訴訟代理人 孫素貞 被 告 吳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55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前將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於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安 琪」向原告佯稱下載「Meta Trader5」軟體並加入LINE群組 「道富環球」,可教導操作投資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遭訴外人詐欺集團成員開戶經理吳澤基開 辦帳戶戶號0000000000,依吳澤基給的帳號儲值,而分別於 111年11月8日10時41分、同年月9日11時、11時3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後來發現 詐騙集團給予的APP有不實的投資資訊也提不出現金,驚覺 被騙而報案,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 之損失共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112年度偵字第332 6號、674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系爭偵案),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被詐騙集團取走,都不在我身上,密碼是當 時跟詐騙集團見面時,用手寫密碼給他,當時我不知道是詐 騙集團,認為他是幫忙我貸款的人員。我缺錢期間,我去銀 行詢問信貸的條件,我評估之後不會過,看到LINE的名字蔡 鎮宇的簡訊,他跟我說會幫我向銀行借款,沒有跟我說是哪 家銀行,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以為是民間借款,事發後 ,約二三天去報案但警方沒受理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銀帳號暨密碼等交予詐欺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 受有15萬元之損害,提出轉帳明細單據、新光銀行撥款通知 書、信用貸款契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除承認確有將系爭帳 戶之帳號與密碼提供他人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 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要件 之一。而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另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 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 製作調查筆錄時稱:「(問):你的中國信託存摺及提款卡置 於何處?答:不在我身上,我在111年11月4號的時候簡訊收 到申辦貸款的廣告,我就使用LINE與對方聯繫,暱稱是『蔡 鎮宇』,過程中都是在講辦理貸款的流程,其中就包括提供 我的銀行帳戶提款卡跟存摺,然後對方就約我111年11月7日 10時10分到高雄市鳳山區的中國信託鳳山分行見面,對方當 場要求我拿銀行存簿及印章到櫃台辦理約定帳戶,然後載我 到附近的遠傳電信辦2個預付卡門號作為辦貸款照會使用, 所以對方就拿走了,最後就把我的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拿走, 我還有提供網路銀行密碼跟ATM操作密碼,然後對方就離開 了,過了快一個禮拜發現對方都沒有回應,我就去中國信託 辦掛失,然後過幾天就收到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 問):上開帳戶申請時是用作何途?你每月所得是否都存在 該帳戶?答:當時申請是要做為我的薪轉帳戶。薪水會轉到 裡面,但裡面已經沒錢了。」、「(問):你是否認識LINE暱 稱『蔡鎮宇』之人?答:我不認識。」;另被告於111年12月2 7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時稱:「( 問):你是要辦理貸款,為何對方會用薪轉為由要求你提供 帳戶?答:對方說要先製造金流,才能方便辦理貸款。」等 語,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我去銀行詢問信貸的條件需要提 供財力證明,我評估之後不會過,LINE暱稱是「蔡鎮宇」告 訴我是向銀行借款,只要我提供身分證、提款卡和存摺,沒 有要我提出財力證明,我就把已無餘額之系爭帳戶交給對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可徵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前, 已知悉向銀行貸款需經過財力審核評估,且LINE暱稱是「蔡 鎮宇」之人亦告知係向銀行申辦貸款,未要求提供財力證明 ,被告與「蔡鎮宇」互不認識,並未進一步詳加查察確認對 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營業處所或居住地址、及是否真能 向銀行貸款予被告等情況下,在毫無信賴關係前提下,仍將 系爭帳戶辦理約定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AT M操作密碼、及申辦2張預付卡門號予「蔡鎮宇」使用,明顯 與被告所認知之正常核貸程序不符且有違常理;此外,被告 已認知將有金流轉入其系爭帳戶內,卻對於該等金流之來源 為何、是否正當毫不在意,另被告自承系爭帳戶裡面沒有錢 ,更可證明被告在提供系爭帳戶當下,主觀上確有「縱然對 方不可信任,我自己也沒有損失」的僥倖心態,堪認被告已 可預見其提供帳戶將被作為不法使用,卻仍將帳戶率爾交付 對方,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則其對於交付帳戶之資料予他人 ,可能遭不詳詐欺者詐騙他人使用之事及被作為洗錢之工具 ,自應有所認識,是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銀帳號暨密碼 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 詐術或提領遭詐騙之金額,然其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 因果關係。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即便被告未獲有利益,亦無礙於被告 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其15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2月18日起 (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0

CHEV-114-彰簡-66-202503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世強 代 理 人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 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更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486號、108年度偵字第1223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確定判決以資金的最後流向回到借款債權人張永昌帳戶,認 為並未實際繳納股款。惟若康力公司向東園公司購買牛樟芝 萃取技術係真實之交易,康力公司本有向東園公司給付價金 之義務,則東園公司收取價金後,如何處理,與本案判斷無 關,不能以東園公司收取價金後,由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 請人)取得並給付予張永昌,而認聲請人繳納增資股款有不 實之情形。此在吾人社會生活中適有一經濟學上之例可供參 。  ㈡聲請人於前審所提出之答辯狀及辯護意旨狀均指出:康力公 司接受上開技術移轉,有其必要性,符合商業判斷之理由如 下:「康力公司於上開技術移轉案前,即有銷售有關牛樟芝 實體之製成品予大陸廈門之金信堂公司,有檢疫證明書、出 口報單與發票可憑,是應可證明康力公司在技術移轉交易前 ,已有從事牛樟芝產品之銷售,康力公司為發展成有研發、 製造、銷售整合之公司之需要,因而向東園公司取得技術移 轉。」,其中在第一審所提出之「輸出植物檢疫證明書」、 「康力公司出口報單」、及「康力公司開立予金信堂(廈門 )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係在本件102年7月間增資事件 之前。可見聲請人並非於增資前後,始決定為繳納增資股款 而去借款;而係因在100年即有銷售牛樟芝產品之營業,故 在公司營運有關研發暨生產方向考量而有購買技術之需求, 為了東園公司牛樟芝萃取技術之移轉予康力公司,最後決定 由康力公司購買上開牛樟芝萃取技術之方式,因其買賣價金 為9300萬元,始決定增資。聲請人採由康力公司以現金增資 ,取得資金向東園公司購買系爭技術之方式,待康力公司取 得上開技術後,亦依法申請專利取得專利證書,足見聲請人 為符合經營公司之利益,並無違反商業判斷之情形,亦無損 害第三人甚明。聲請人就上開爭執,亦於前審辯護意旨狀記 載:「東園公司確實擁有牛樟芝萃取技術,此有東園公司委 託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95年12月15日牛樟 芝子實體培育技術鑑價報告、96年4月30日牛樟芝菌絲體技 術鑑價報告可佐,足見東園公司確實擁有牛樟芝之相關技術 。」等語。  ㈢偵查卷刑事答辯狀所附「95年12月15日東園生技之牛樟芝子 實體培育技術鑑價報告」、「96年4月30日東園生技之牛樟 芝菌絲體技術鑑價報告」等證據,足見聲請人經營之東園公 司於95、96年間已有將已發展之技術出售之考慮,故由專家 作成鑑價報告,作為考量出售價金之決定依據甚明。再者, 聲請人於辯護意旨狀第12頁所載:「康力公司取得上開技術 移轉後,有繼續營運並取得下列成果:1.於102年4月委由五 洲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向中國、日本、美國及臺灣申請「牛 樟芝萃取方法」之專利,可證明此一技術可為專利之申請, 具有高度財產價值,嗣後於103、104、105年亦取得:美國U S 0000000B1專利、日本特許0000000特許證、中華民國發明 第Ⅰ471161號、中國0000000號發明專利。2.繼上開申請,康 力公司又取得「用以抗子宮肌瘤之中草藥組合物及其萃取物 之用途」於臺灣、日本、美國之專利,及「用以改善酒精中 毒之中草藥複方組合物及其用途」於臺灣之發明專利等,應 可證明:康力公司取得技術後,持續研發,長期間取得各項 專利,並向植物新藥方向發展之事實。3.且由於持續發展, 從保健食品繼續向生技新藥方向努力,康力公司更於105年 獲經濟部審定為「生技新藥公司」,並提呈下列事證佐證: A.康力公司與大仁科技大學於103、104、105年之產學合作 計畫契約書6份。B.康力公司與漢聖生技公司之委託研究計 晝合約一份。C.大仁科技大學產學合作計畫書上載:「康力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初期以開發保健食品為主,中期目標 將保健食品申請健康食品認證,長期目標則是以開發植物新 藥為主。目前公司已開發出多種的牛樟芝系列保健產品,這 朝著申請健康食品的方向前進,也準備著手進入牛樟芝植物 新藥的開發。」、「最近幾年在孤培式牛樟芝保健食品方面 ,公司持續與大仁科技大學的研發團隊簽訂多個產學合作案 ,包含牛樟芝滴丸機能性成份檢測與清除自由基效力評估試 驗、牛樟芝口含顆粒劑抗肝腫瘤活性評估、一種提高牛樟芝 口含顆粒製劑三萜類成分釋出率之炮製方法、對人類子宮肉 瘤細胞生長具抑制活性的牛樟芝複方機能性成分檢測、皿培 式牛樟芝安全性評估、孤培式牛樟芝機能性成份檢測與清除 自由基效力評估試驗與牛樟芝複方應用於改善B型肝炎之開 發計畫等…」。D.偵查卷被證8、9、10與研發單位間之合作 意向書、契約書。足證康力公司負擔債務而取得「牛樟芝萃 取方法」之專利申請有其必要性,聲請人所為符合經營公司 之商業判斷原則,亦堪認定。換言之,就上開技術移轉係屬 真實乙節,聲請人已提出上開事證達12份之多,用以證明康 力公司確實有取得技術,並繼續發展之事實。  ㈣因此,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 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違誤,有如下聲 請再審之事由如下:  ⒈確定判決書第10頁第11行以下,雖列聲請人提出之兩份鑑價 報告以及相關之專利證書及106年3月31日康力公司牛樟芝萃 取方法專利技術鑑價案專家意見書,卻說明:「東園公司與 金主張永昌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業據聲請人於原審 供述明確。倘若聲請人、劉榮欽所辯康力公司是將9300萬元 增資股款作為向東園公司購買牛樟芝之專利及技術等語為真 ,則東園公司取得該9300萬元乃其出售專利權或技術之價金 ,屬於東園公司資產,並非聲請人個人資產,雖聲請人為東 園公司負責人,甚或係東園公司唯一股東,然二者人格有別 ,實無將該款項先匯入鄒秀蓮名下帳戶再轉入張永昌帳戶, 以代聲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欠款之理。而聲請人身為東園公 司負責人,自107年因本案接受調查至今,均無法就「東園 公司為何要將資產9300萬元匯給與本案無關之鄒秀蓮」,或 「東園公司為何要代聲請人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積欠張永昌 的鉅額款項」等節提出合理之說明。足認其爭辯稱該9300萬 元是購買東園公司專利權或技術價金,而非虛偽增資等語, 並非事實。」。  ⒉原確定判決顯未審酌:聲請人並無向外借款作為不實出資之 經驗,在增資之三個途徑中,採行「康力公司現金增資購買 東園公司之技術」之方式,但當時因資金不足需要借款情形 下,並無借款之途徑,而由有經驗之劉榮欽會計師透過張永 昌出借9300萬元作為聲請人繳納增資股款,辯護人個人所知 張永昌應為市場上作為出借公司資金驗資之金主,但聲請人 事前並不知悉,僅是相信劉榮欽之介紹,聲請人遂依張永昌 慣行之方式配合處理,乃有開立銀行帳戶,並將帳戶透過會 計師事務所交予金主保管之事實。準此,確定判決上開所指 「實無將該款項先匯入鄒秀蓮名下帳戶再轉入張永昌帳戶以 代聲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欠款之理」或「無法就「東園公司 為何要將資產9300萬元匯給與本案無關之鄒秀蓮」,或「東 園公司為何要代聲請人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積欠張永昌的鉅 額款項」等節提出合理之說明。」等節,聲請人並不知其原 由,僅為配合張永昌之作業方式甚明。原確定判決據此為不 利於聲請人之判斷,應有違誤。  ⒊聲請人於前審113年7月1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亦提出偵查卷内 卷證被證1、2、7及一審卷被證3、4上載「孤培式牛樟芝萃 取液技術移轉」之金額2000萬、7300萬元之統一發票各乙張 等事證暨聲請人因此發展取得之偵查卷被證3、4、5、6所示 各國專利。其中一審卷被證3、4為東園公司開立予康力公司 之統一發票,東園公司並具以申報並繳納營業稅,亦足酌證 東園公司與康力公司交易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就本狀第五段 所示「輸出植物檢疫證明書」、「康力公司出口報單」、及 「康力公司開立予金信堂(廈門)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均係在本件102年7月間增資事件前;第六段所示「95年12 月15日東園生技之牛樟芝子實體培育技術鑑價報告」、「96 年4月30日東園生技之牛樟芝菌絲體技術鑑價報告」》、第七 段所示康力公司取得萃取技術所發展取得之各國專利及產學 合作、合作研究之書面資料,及東園公司開立予康力公司之 統一發票均未實際審酌,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且影響判決結果。  ⒋原確定判決僅係質疑康力公司將9300萬元匯給東園公司後之 資金流向認:「實無將該款項先匯入鄒秀蓮名下帳戶再轉入 張永昌帳戶以代聲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欠款之理」或「均無 法就東園公司為何要將資產9300萬元匯給與本案無關之鄒秀 蓮」,或「東園公司為何要代聲請人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積 欠張永昌的鉅額款項」等節提出合理之說明。」,顯然就聲 請人所主張「東園公司確實有轉讓予康力公司之技術」、「 康力公司為支付技術轉讓價金而匯款東園公司」、「康力公 司受技術轉讓後繼續發展並取得多國專利且有與其他單位有 產學合作或合作研究之研發行為」等足以證明技術轉讓技術 真實等事實予以忽視。上開事證已足以證明東園公司與康力 公司技術轉讓之事實,足見:⒈依上開鑑價報告或專家意見 書,均足以證明技術轉讓交易之適當價格在9300萬元以上, 且為歷審判決(含本案確定判決)及檢察官所不否認。⒉交 易既然為真實,則『康力公司所為增資』及『康力公司因此支 付技術轉讓之價金』等節,亦為真實。⒊準此,則東園公司取 得價金後,如何處分,應與本案康力公司增資無關。是原確 定判決認:「實無將該款項先匯入鄒秀蓮名下帳戶再轉入張 永昌帳戶以代聲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之理」或「(聲請人均 無法就「東園公司為何要將資產9300萬元匯給與本案無關之 鄒秀蓮」,或「東園公司為何要代聲請人個人或康力公司償 還積欠張永昌的鉅額款項」等節提出合理之說明等情,應不 影響康力公司應為了取得技術而增資之判斷。足見確定判決 並未審酌本段㈢所述之重要證據,顯然影響判決結果。  ⒌另案臺灣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318號判決:「張永昌共同 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期參月 」,係認定張永昌出借款項予公司負責人作為辦理設立公司 之金主,…張永昌遂於…以其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 號…匯款新臺幣300萬元至陳欽堃所申設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 號…再由陳欽堃於同日將該300萬元匯款至合鑫公司籌備處所 申設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復由林瑞玲…陳欽堃隨即於 同年月5日將該300萬元自合鑫公司帳戶匯回陳欽堃帳戶…; 同院110年度簡字第474號刑事簡易判決:「張永昌共同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高雄地院108年度 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認定推由陳兆芳向不知情的張永昌 借支辦理公司申請變更登記。從司法院判決查詢之網頁亦有 查得張永昌為被告或關係人提供資金作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 登記之用達10數件。上開判決所示足見張永昌有與會計師或 記帳人員配合之情形,但上開判決均係單純不實增資,與本 案聲請人已有以康力公司承接東園公司技術轉讓,為支付技 術轉讓價金之需要而有真實交易之情形不同。參酌聲請人於 113年7月1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依證人鄒秀蓮、王劭均 、李國章、戴源德等人之證述康力公司確實有向東園公司購 買技術,辦理技術移轉:鄒秀蓮證稱:「東園公司有技術移 轉給康力公司」 等語、「(是否知道為何要將上開增資款 轉匯到東園公司?)可能是因為技術移轉,是東園公司技術 移轉給康力公司」等語;王劭均證稱:「康力公司希望承接 東園公司相關萃取技術,並申請相關認證」、「康力公司有 承接東園公司粹取技術」等語;李國章證稱:「東園公司有 一些技術,康力公司要使用,但兩家股東不同,康力公司要 拿錢向東園公司買技術。」等語;戴源德證稱:「我記憶中 康力公司辦理技術移轉有辦理增資的情形」等語、「我知道 技術移轉,東園公司有一些研發沒有做完,康力公司接著做 。」等語。可見聲請人確實係有向東園公司辦理技術移轉, 為籌措資金而增資甚明,雖未採取以技術移轉直接作增資, 但以由聲請人個人向第三人借款,再由被告交付金錢予康力 公司作為增資,再由康力公司上開增資款以技術移轉之代價 支付予東園公司,並無檢察官所指未出資或任意取回股款之 情形。參酌同上狀第11頁:亦有聲請人所提偵查卷内卷證被 證1、2、7及一審卷被證3、4上載「孤培式牛樟芝萃取液技 術移轉」之金額2000萬、7300萬元之統一發票各乙張等事證 暨聲請人因此發展取得之偵查卷被證3、4、5、6所示各國專 利。上開一審卷被證3、4為東園公司開立予康力公司之統一 發票,東園公司並具以申報並繳納營業稅,亦足酌證東園公 司與康力公司交易之事實。  ⒍再審卷所附證1-1、1-2所示判決足證張永昌習於出借款項, 且有一定作業之方式,必須強調:聲請人只是因為選擇第一 種現金增資而購買東園公司技術之方式,因劉榮欽所介紹之 張永昌方面僅提供此一模式,洽可達成聲請人繳納增資股款 及東園公司收回資金之目的,故交出印章、存摺,由劉榮欽 會計師事務所或隱於幕後之張永昌或其指定之人操作上開資 金流向,但仍無礙於聲請人有因康力公司為支付技術轉讓價 金而為現金增資之需求,由聲請人籌資而繳納增資股款之事 實判斷。故原確定判決以「實無將該款項先匯入鄒秀蓮名下 帳戶再轉入張永昌帳戶,以代聲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欠款之 理」、「而聲請人均無法就東園公司為何要將資產9300萬元 匯給與本案無關之鄒秀蓮,或東園公司為何要代聲請人個人 或康力公司償還積欠張永昌的鉅額款項」等節,實未審酌上 開印章、存摺均交予第三人之事實,足見此一模式並非聲請 人所計劃採行,而是配合張永昌方面要求所為,故不能以上 開事由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綜上所述,上開新事實、新 證據即「張永昌為金主」,「上開資金移轉為張永昌方面之 模式」,並提出再證1-1、1-2等判決供參,綜合卷内已有上 開之事證,足見東園公司與康力公司間技術轉讓交易為真實 ,是以鄒秀蓮開戶作為資金流通的帳戶,以及資金到東園公 司後再輾轉回到張永昌帳戶,與聲請人所主張之交易目的並 無不符,聲請人並非單純因為驗資及還款而向張永昌借款, 不能據此而為聲請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業務登載不實 及行使上開不實文書之判斷。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亦 有明文。立法意旨係以此類案件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 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 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 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因此,僅係放寬得聲請再審之 「證據」之許容性而已,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 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 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   是法文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同,亦即須具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依上開 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 獨或綜合卷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 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 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確實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 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 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 三、依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本件之爭點為:康力公司是否 有以向金主張永昌借得之9300萬元作為增資股款,並向東園 公司購買牛樟芝萃取技術,而向主管機關聲請公司增資之變 更登記?就此,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康力公司實際負責人 ,係從事業務之人;劉榮欽(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 為建昇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2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 無因康力公司增資事項,繳納9300萬元股款,竟由聲請人以 5萬元之代價,委託劉榮欽代為籌措康力公司虛偽增資款930 0萬元及辦理不實之增資變更登記,劉榮欽洽詢不知情之金 主張永昌同意短期出借9300萬元。續由聲請人帶不知情之康 力公司會計鄒秀蓮前往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新興 分行,分別以其2人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鄒秀蓮名 下之板信銀行帳戶下稱B帳戶、聲請人名下之板信銀行帳戶 下稱C帳戶),再前往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分別開立如附表 二所示之康力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下稱D帳戶)、聲請人擔 任負責人之東園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下稱E帳戶),供虛假 驗資及還款使用。嗣張永昌指示不知情員工王碧蓮從如附表 二所示之張永昌板信銀行帳戶(下稱A帳戶)將9300萬元匯 入B帳戶後,由不詳之人輾轉將該筆資金從B帳戶匯入C帳戶 、再匯入D帳戶,充作聲請人及其指定之人頭股東為增資所 繳納之股款,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檢具不 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等,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 出具康力公司已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股東以現金繳足之資本額 查核簽證報告書,表示康力公司已收足股款後,先由不詳之 人將該9300萬元從D帳戶轉至E帳戶後,續由王碧蓮將該9300 萬元轉回B帳戶、再轉回A帳戶以歸還張永昌。嗣由劉榮欽所 屬不知情之員工持上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及康力公司帳 戶存摺影本等資料,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康力公司增 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認康力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規定, 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之公文書 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公司資本查核之正確 性,所憑之主要證據資料及心證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坦承:員工曾銘坤、鄒秀蓮、王劭均、戴源德、陳郁 娟、黎德星、左義啟、李國章都是未實際出資的名義股東, 另曾向陳郁娟借款,由她指定其本人及女婿顏智勇擔任股東 ,我亦曾向李淑慎借款,由她指定曾俊偉擔任股東,另我曾 向康力公司監察人黃進典借款,由他指定媳婦張采綝為股東 ,所以康力公司102年增資的全部股款9300萬元都是由我存 入康力公司元大銀行帳戶,所有股東都未實際出資等語明確 ,憑以認定康力公司於102年7月10日增資9300萬元之如附表 一所示之列名股東,實際上均未出資之事實。   ㈡聲請人供稱:康力公司9300萬元增資款是我透過劉榮欽向金 主張先生調借,據以辦理現金增資登記,該次增資登記的所 有股東實際上都未出資。我委託劉榮欽辦理現金調度籌借, 劉榮欽叫我去元大銀行開戶,向金主借款的利息及劉榮欽的 代辦費合計約40、50萬元,該筆9300萬元我先轉到東園公司 的元大銀行帳戶內,再轉回給金主,都是透過劉榮欽聯絡借 款事宜等語。證人張永昌證稱:我確曾在板信銀行新興分行 開戶,並交給公司的王碧蓮處理,細節雖不清楚,但我的板 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顯示102年7月8日至10日,分別支出180 0萬元、1350萬元、6150萬元是正確的,後來有人於102年7 月15至17日間,分別轉帳5600萬元、2500萬元、1200萬元到 我的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應該是借貸關係等語。及證人 鄒秀蓮證稱:聲請人要我跟他一起去板信銀行開戶,開戶後 我沒有拿到存摺、印章,至於帳戶於102年7月間大筆金額的 匯入及匯出都不是我處理的等語、劉榮欽亦不否認有介紹金 主張永昌短期借款9300萬元給聲請人,嗣後該筆9300萬元有 匯入東園公司帳戶,暨9300萬元金流等相關證據,憑以認定 張永昌於102年7月8日至10日出借9300萬元予聲請人,102年 7月15日至17日即全數收回,期間僅有短短1週,顯見其出借 時應已與聲請人言明是短期借款,而非投資康力公司。何況 ,聲請人、劉榮欽均自承向張永昌調借之9300萬元是要作為 康力公司增資之款項,顯見聲請人明知向張永昌取得之該筆 款項僅供康力公司驗資使用。  ㈢聲請人供稱:東園公司與金主張永昌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則倘若聲請人所辯康力公司是將9300萬元增資股款作 為向東園公司購買牛樟芝之專利及技術等語為真,那東園公 司取得該9300萬元乃其出售專利權或技術之價金,屬於東園 公司資產,並非聲請人之資產,聲請人雖為東園公司負責人 ,甚或係東園公司唯一股東,然二者人格有別,實無將該款 項先匯入鄒秀蓮名下帳戶再轉入張永昌帳戶,以代聲請人或 康力公司償還欠款之理。而聲請人身為東園公司負責人,自 107年因本案接受調查至今,均無法就「東園公司為何要將 資產9300萬元匯給與本案無關之鄒秀蓮」,或「東園公司為 何要代聲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積欠張永昌的鉅額款項」等節 提出合理之說明,足認其辯稱:該9300萬元是購買東園公司 專利權或技術價金,而非虛偽增資等語,並非事實。   ㈣聲請人自承:係康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實質掌控公司財務、 經營決策、人事等一切運作,東園公司僅有其1名股東,自9 8年起即無員工、實質上已停止營業等語,並經證人即東園 公司監察人康曼麗;證人曾任職東園公司、康力公司之資深 員工戴源德等證述在卷,憑以認定聲請人掌理東園公司一切 事務,自98年間就無須對其他股東負責。若康力公司確有向 東園公司購買專利、技術之需求,卻又苦無資金,聲請人大 可讓康力公司積欠受讓自東園公司專利及技術之費用即可, 實無大費周章向他人借用高達9300萬元現金,並為此支付短 短1週即高達40至50萬元之利息與代辦費之必要。再以聲請 人於偵查中自陳:9300萬元只是借來製造金流,讓我辦理增 資,後來款項仍由金主收回,東園公司實際上並沒有取得該 筆款項,因為東園公司股東只有我1人,但我利用9300萬元 從康力公司帳戶匯到東園公司帳戶這件事,趁勢將東園公司 的某項萃取技術轉售給康力公司。該次增資後,連同康力公 司原有股本500萬元,我有發行9800張股票等語,可見聲請 人透過劉榮欽借得該9300萬元之真正目的,是為康力公司通 過驗資後獲准增資變更登記,再藉此印製實體股票9800張( 含康力公司原有資本額500萬元,共計9800萬元,每張面額1 萬元)以販售變現牟利,該9300萬元從康力公司帳戶匯入東 園公司帳戶,目的是在掩飾返還借款給金主張永昌之事實, 並藉機讓康力公司取得實已停止營業之東園公司名下之專利 權或技術而已,聲請人自始無讓康力公司出資購買東園公司 專利權或技術之意。況倘若該9300萬元確是劉榮欽代聲請人 為康力公司籌措,以作為向東園公司購買專利權或技術之價 金,聲請人或劉榮欽大可請金主張永昌直接將款項匯給東園 公司,無須採用先匯給無關之鄒秀蓮、再匯給聲請人個人、 繼而轉給康力公司再匯給東園公司如此迂迴曲折之方式,益 徵其所辯僅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聲請人雖提出亞太智財公司95年12月15日出具之東園生技之 牛樟芝子實體培育技術之鑑價報告、亞太智財公司96年4月3 0日出具之東園生技之牛樟芝菌絲體技術鑑價報告、美國US 0000000B1專利、日本特許第0000000號特許證、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104年2月1日出具之中華民國發明第I471161號專利證 書、中國大陸知識產權局105年5月11日出具之證書號000000 0號發明專利證書、亞太技術交易公司106年3月31日出具之 康力公司-牛樟芝萃取方法專利「將牛樟芝萃取液用到滴丸 ,抗肝腫瘤活性實驗」之技術鑑價案專家意見書之摘要為證 。然「東園公司與金主張永昌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業據聲請人於原審供述明確。倘聲請人、劉榮欽所辯康力 公司是將9300萬元增資股款作為向東園公司購買牛樟芝之專 利及技術乙節為真,則東園公司取得該9300萬元乃其出售專 利權或技術之價金,屬於東園公司資產,並非聲請人個人資 產,雖聲請人為東園公司負責人,甚或係東園公司唯一股東 ,然二者人格有別,實無將該款項先匯入鄒秀蓮名下帳戶再 轉入張永昌帳戶,以「聲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欠款」之理。 而聲請人身為東園公司負責人,自107年因本案接受調查至 今,均無法就「東園公司為何要將資產9300萬元匯給與本案 無關之鄒秀蓮」,或「東園公司為何要代聲請人個人或康力 公司償還積欠張永昌的鉅額款項」等節提出合理之說明,足 認所辯該9300萬元是購買東園公司專利權或技術價金,而非 虛偽增資等情,並非事實。   ㈥依聲請人前揭供述、證人康曼麗、戴源德之證述,認定聲請 人就東園公司一切事務,自98年間就無須對其他股東負責。 準此,若康力公司確有向東園公司購買專利、技術之需求, 卻又苦無資金,聲請人大可讓康力公司積欠受讓自東園公司 專利及技術之費用即可,無大費周章向他人借用高達9300萬 元現金,並為此支付短短1週即高達40至50萬元之利息與代 辦費之必要。再觀聲請人自陳:9300萬元只是借來製造金流 ,讓我辦理增資,後來款項仍由金主收回,東園公司實際上 並沒有取得該筆款項,因為東園公司股東只有我1人,但我 利用9300萬元從康力公司帳戶匯到東園公司帳戶這件事,趁 勢將東園公司的某項萃取技術轉售給康力公司。該次增資後 ,連同康力公司原有股本500萬元,我有發行9800張股票等 語,可見聲請人透過劉榮欽借得該9300萬元之真正目的,是 為康力公司通過驗資後獲准增資變更登記,再藉此印製實體 股票9800張以販售變現牟利,該9300萬元從康力公司帳戶匯 入東園公司帳戶,目的在掩飾返還借款給金主張永昌之事實 ,並藉機讓康力公司取得實已停止營業之東園公司名下之專 利權或技術而已,聲請人自始即無讓康力公司出資購買東園 公司專利權或技術之意。若該9300萬元確是為康力公司籌措 ,以作為向東園公司購買專利權或技術之價金,聲請人大可 請金主張永昌直接將款項匯給東園公司,無須採用迂迴曲折 之方式,先匯給無關之鄒秀蓮、再匯給聲請人個人、繼而轉 給康力公司再匯給東園公司之必要,益徵聲請人所辯僅是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經核確定判決上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所為審認亦 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不合尚理之處,且就聲請人所持之 辯解亦一一指駁,就所提出之提出有關:亞太智財公司出具 之東園生技之牛樟芝子實體培育技術之鑑價報告、亞太智財 公司96年4月30日出具之東園生技之牛樟芝菌絲體技術鑑價 報告、美國US 0000000B1專利、日本特許第0000000號特許 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發明第I471161號專利證書 、中國大陸知識產權局出具之證書號0000000號發明專利證 書、亞太技術交易公司出具之康力公司-牛樟芝萃取方法專 利「將牛樟芝萃取液用到滴丸,抗肝腫瘤活性實驗」之技術 鑑價案專家意見書之摘要等如何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亦已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聲請人主張未確實審酌云云,足以 影響確定判決,援為再審之法定事由,違背規定,並非合法 。  ㈧確定判決雖未就聲請人所提出康力公司於本案發生前有關銷 售有關牛樟芝之檢疫證明書、出口報單、發票、「孤培式牛 樟芝萃取液技術移轉」之金額2000萬、7300萬元之統一發票 東園公司開立予康力公司之統一發票,東園公司據以申報並 繳納營業稅、康力公司與大仁科技大學間之產學合作計畫契 約書、與漢聖生技公司之委託研究計晝合約等證據資料,如 何不足以為聲請人有利之審認說明其理由,然聲請人於本院 調查時,就確定判決認定之流向,均表示無意見,且確定判 決亦援引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9300萬元只是借來製造金流 ,讓我辦理增資,後來款項仍由金主收回,東園公司實際上 並沒有取得該筆款項,因為東園公司股東只有我1人等語, 憑以認定康力公司並無向東園公司購買牛樟芝萃取液技術移 轉之專利、技術之情事,再參以康力與東園公司均係聲請人 個人所經營,則要取得出售牛樟芝萃取之技術移轉之統一發 票,亦係易如反掌,及系爭9300萬元並未流入東園公司,而 係進入與上開二公司無關之案外人鄒秀蓮之帳戶,再返還給 金主張永昌等情,則聲請人所執上開確定判決未審酌之統一 發票等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動搖確定之有罪判決。又聲請人 所主張:證人鄒秀蓮雖證稱:「東園公司有技術移轉給康力 公司」 、「(是否知道為何要將上開增資款轉匯到東園公 司?)可能是因為技術移轉,是東園公司技術移轉給康力公 司」等語;證人王劭均證稱:「康力公司希望承接東園公司 相關萃取技術,並申請相關認證」、「康力公司有承接東園 公司粹取技術」等語;證人李國章證稱:「東園公司有一些 技術,康力公司要使用,但兩家股東不同,康力公司要拿錢 向東園公司買技術。」等語;戴源德證稱:「我記憶中康力 公司辦理技術移轉有辦理增資的情形」、「我知道技術移轉 ,東園公司有一些研發沒有做完,康力公司接著做。」等語 ,確定判決亦未說明如何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然綜合 確定判決所援引上開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資料,從形式觀之 ,亦難證明康力公司確有以所借得9300萬元辦理增資程序後 ,再以之作為取得牛樟芝萃取液技術移轉專利之對價,因此 其等之證言,亦無從推翻確定之有罪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 之判決,亦無從開啟本件再審程序。再者,聲請人於本院雖 提出另案臺灣橋頭地院110年度簡字第47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 同院111年度簡字第2318號判決;暨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第 148號刑事判決均係與本案無關之他案判決,該判決雖認定 張永昌同樣出借款項予他案公司負責人作為辦理設立公司登 記,與本案手法相同,但不能證明本件康力公司有向東園公 司購買牛樟芝萃取液技術移轉技術之情事,同樣不能為聲請 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綜合卷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而為客觀之觀察與判斷,均無從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本 件再審之聲請一部分為無理由,一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5-03-20

KSHM-113-聲再-102-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玄明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1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玄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玄明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隻羊」、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明娟」、「劉郁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鄭明娟」、「劉郁涵」向陳月美佯稱:可使用「鴻元」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陳月美陷於錯誤,並約定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苗栗縣○○鄉○○村○○0○00號之三義車亭服務區內之全家便利商店,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三隻羊」遂指示許玄明出面前往上述地點取款,許玄明遂配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工作證,冒稱「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黃亞瑟」,出面向陳月美收取投資款項100萬元而行使之,並交付含有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許玄明蓋印「黃亞瑟」印文之公庫送款回單,用以表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員工「黃亞瑟」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亞瑟」,許玄明收受陳月美交付之現金10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放置在三義車亭服務區之男廁馬桶上(址設苗栗縣○○鄉○○村○○0○00號),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此隱匿其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陳月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玄明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1 頁至第37頁、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 47頁至第5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月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 頁、第43頁至第44頁)。  ㈢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見偵卷第45頁) 。  ㈣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7頁)。  ㈤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48頁)。  ㈥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犯行(詳後述),並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供自動繳交(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若適用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被 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且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可證 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合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尚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 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三隻羊」、「鄭明娟」、「劉郁涵」及其等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俱 為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可供其自動繳 交,故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 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 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 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 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然迄今 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兼衡被告曾 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相似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 (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從事水電工作、需要照顧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 為被告依「三隻羊」指示列印並供其犯罪之用,已屬被告所 有,為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公庫送款回單1張既經依前開規 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亞瑟」印文各1枚,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之必要。  ㈡又被告配戴並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工作證,屬於偽造特種 文書,及其用以蓋印之印章,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然未 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 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收受之詐欺款項100萬元,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已依「三隻羊」之指示,置 放於指定處所,轉交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而非由被告實際 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各 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另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因本 案行為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MLDM-114-訴-12-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8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商業操作收據(經辦人員欄記載為陳永豐)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炫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69、70、75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 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案被告陳炫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為 有利。核被告陳炫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本案犯行收 到新臺幣(下同)17,500元作為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詳後四、㈠沒收部分所述),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 故被告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車手」,依指示持偽造之 工作證、收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 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及 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收取款項之金額,暨被告自述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就是作「車手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本 案獲得提領金額1.75%之報酬17,5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70頁), 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經辦人員欄記載為「陳永豐」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為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交付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在卷(偵卷第3頁反面、第8 6至87頁、本院卷第70頁),有上開收據照片1張在卷可參( 偵卷第14頁),並經告訴人提供予警方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為指紋鑑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又未扣案經辦人員欄記載為「陳永豐」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 偵卷第14頁),其上偽造「陳永豐」印文及簽名各1枚,均 屬上開商業操作收據之一部分,已因上開商業操作收據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 收。  ㈣至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固亦屬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既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將該工作證丟 掉等語(本院卷第70頁),客觀上無從確認該偽造之工作證 是否尚未滅失,且該物可透過複印而輕易取得,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 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53號   被   告 陳炫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智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底某日起,參與由暱稱「H 2O」、「小飛俠」、「野原新之助」、「淡泊風韻」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 項之車手。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騙集團中不詳 成員先後經由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聯繫黃琪 雯,向其訛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並稱若要一起投資要先 進行儲值云云,致黃琪雯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共計新臺 幣(下同)1,300萬元。其間,雙方曾約定於112年11月17日 11時30許,在新竹市○○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竹湳門市面 交100萬元。嗣陳炫智依集團成員通知前往上開時、地與黃 琪雯面交,陳炫智於該日至新竹市區後,先於不詳超商,列 印附有陳炫智照片、姓名載為「陳永豐」、公司名「俊貿國 際」之偽造工作證及「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 」1紙等電子檔(該收據上已蓋用偽造之「陳永豐」印章並 簽署「陳永豐」姓名),再前往與黃琪雯會面,並向黃琪雯 出示前揭載有「陳永豐」之工作證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1 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永豐」及黃琪雯,並向黃琪雯 取得100萬元,得手後獲得報酬1萬7,500元,嗣將剩餘款項 依集團成員指示放在不詳處所而交付之,嗣黃琪雯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琪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炫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琪雯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所提出之對話擷圖 告訴人遭前開詐騙集團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因而將款項交付被告,並取得收據1紙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陳永豐」工作證暨收據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32838號鑑定書1份 被告對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告訴人現場拍照,另收據上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均修 正實施;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係對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規定,該等規定刑度皆重於刑法第33 9條之4,又洗錢防制法亦對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除改列為同 法第19條外,亦加重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舊法對行 為人較為有利,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 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其偽造印章 、印文暨署押應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偽造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1萬7,500 元雖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2025-03-20

SCDM-113-金訴-720-202503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2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偉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洪偉誠為誠泰昌有限公司(下稱誠泰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徐儒威則為浪極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浪極光公司)之負 責人,2人於民國106年間相識。誠泰昌公司並未取得營造業 許可,亦未領有登記證書,依營造業法規定,本不得從事營 造業;惟於106年間,洪偉誠另曾與逢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逢盛公司),就個案工程,達成丙種營造業之借 牌約定,從而得對外以逢盛公司名義承攬營繕工程,而每一 營造案應給付逢盛公司總工程款3%至5%的行政費用。於107 年2月間,洪偉誠獲悉浪極光公司欲進行「板橋華江三路休 閒會館新建工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107年度板 建字第419號,下稱本案工程),竟於未得逢盛公司同意或 授權的情況下,逕向徐儒威表明可承攬之,雙方並簽署本案 工程合約書;洪偉誠復因此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不詳時間、地點,先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印章(下合稱逢盛公司大小章),再蓋印於附表 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而偽造之(下稱本案偽造字條),並於1 07年11月15日,前往徐儒威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居所,交付徐儒威本案偽造字條而行使,以此表明徐儒 威需將本案工程款匯入誠泰昌公司之帳戶。嗣因誠泰昌公司 未依約完成本案工程,徐儒威遂將本案偽造字條提示予逢盛 公司求證,知悉本案偽造字條非逢盛公司出具,始查悉上情 。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偵緝字第295 5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訴緝卷第17頁)。  ㈡證人即告發人徐儒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064 號卷一第4頁至第6頁、第285頁至第286頁)。  ㈢證人即逢盛公司前代表人沈美智之子歐陽良吉於警詢及偵查 之證述(見偵緝字第221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字第32064 號卷一第300頁至第301頁)。  ㈣誠泰昌公司、逢盛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見偵字第32064號卷一第278頁至第282頁)。  ㈤本案工程合約書(見偵緝字第221號卷第19頁至第84頁)。  ㈥本案偽造字條(見偵字第32064號卷一第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委託不知情業者偽刻逢盛公司大小章乃間接正犯, 該行為以及嗣後偽造逢盛公司大小章印文的行為,均屬偽造 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 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案工程並未事先告 知逢盛公司而取得借牌承諾,竟仍擅自承攬營繕,並為求取 得工程款,偽造逢盛公司大小章,進而行使本案偽造字條,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 動機與目的、手段與情節、對逢盛公司及告發人所造成之影 響等情;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金屬工 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已婚但與配偶分居 、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 緝卷第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最末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所為固有不當,惟犯罪 動機與情節並非至惡,且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是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以及為促使其日後得 以自本案充分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 。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萬5,000元,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章,並未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已 滅失,是依刑法第219條,仍應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 6年度上更(一)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上具有偽造之逢盛公司大 小章印文。該等偽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亦均應沒收之。  ㈢至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本身,因被告業已交由告發 人收執,而不再屬於被告,因此本院即不另行對該偽造私文 書宣告沒收(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逢盛公司暨其當時代表人沈美智之印章各1枚 未扣案 2 蓋有偽造之逢盛公司大小章印文的字條(下稱本案偽造字條),其上記載: 「浪極光會館新建工程 乙方工程款:逢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轉指定帳戶──板信商業銀行188(新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誠泰昌有限公司 乙方:逢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1.見偵字第32064號卷一第35頁 2.已交由告發人收執

2025-03-20

SCDM-114-竹簡-266-20250320-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傑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傑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許傑凱應知」補充、更正為「許傑凱依其 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  ㈡犯罪事實欄第6行第21字後補充「,容任上開結果發生」。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許傑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就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 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按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惟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後,至本 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且並無應繳回之犯罪所得,故本案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應減輕其刑。依前者, 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後者,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其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如附件附表 所示6名告訴人(下合稱告訴人等)遂行詐欺、洗錢犯行, 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 以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 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故 被告上揭所為,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為詐欺及洗錢犯 行,乃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 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 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將其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便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 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 結果,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告訴人之人數、遭 詐欺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並未因本案取 得任何代價或酬勞,及被告於偵查中自述之智識及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 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至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 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查,卷 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為實際轉匯贓款之人,亦無證據可證 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倘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號   被   告 許傑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傑凱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為獲取每出租1個帳 戶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之不法利益,基於幫 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 面之騎樓下,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男性成員收受,嗣以LINE通 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LINE暱稱「竹茂」之人,以此方式 出租並交付前揭2個帳戶予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集團作為詐 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許傑凱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及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手法向楊○琪、曾○茜、涂○宏、羅○棋、張榕、 林○晴6人(下稱楊○琪等6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9,984元至7萬89元不等金額至許 傑凱上揭2個帳戶,該些款項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卡提 領一空,致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嗣楊○琪 等6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琪等6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傑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琪等6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楊○琪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 料、告訴人曾○茜提出之手機臉書及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 資料、告訴人涂○宏提出之手機IG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 人羅○棋提出之手機臉書及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 訴人張○榕提出之手機臉書、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 列印資料、告訴人林○晴提出之手機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被告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前揭永 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2個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 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 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 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 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 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些帳戶係 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 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 識,仍恣意將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 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上揭2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 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 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 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 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 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傑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MKEM-113-馬金簡-86-202503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良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良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富城公司」工作證、「富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許張美麗」印文各壹枚、「倪良輝」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倪良輝於民國113年4月初之某日起,參與暱稱「王凱廷」、「卓 依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且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 員之工作,並約定可取得一定比例之報酬(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倪良輝、「王凱廷 」、「卓依涵」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 年1月初某時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卓依涵」、「富 成客服NO.168」之帳號,向蔡鳳珍以佯稱:可參與投資且保證獲 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蔡鳳珍陷於錯誤,遂於113年4月11日上午 8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龜山南上門市, 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予倪良輝,倪良輝則將偽造之「富 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倪良輝」工作證出示予蔡鳳珍,並將 「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城公司)之收款收據交付予 蔡鳳珍簽收,以此方式取信於蔡鳳珍,足生損害於富城公司及蔡 鳳珍。倪良輝再將所收取之50萬款項依指示置放在前揭取款地附 近某超商旁巷底之某自小客車右後輪內側,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倪良輝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至44頁),且 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蔡鳳珍收取50萬 元,再將所收取之50萬款項依指示置放在前揭取款地附近某 超商旁巷底之某自小客車右後輪內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外務的工作,「 王愷廷」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去簽約、收款,我便不疑有他等 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前來收款 之被告,被告將富城公司之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並將富城 公司之收款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嗣被告再依「王愷廷」之指 示,將現金50萬元置於取款地附近某超商旁巷底之某自小客 車右後輪內側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13年 度聲拘字第400號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5月20日偵查報告 、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113年度聲拘字第400 號卷第7至13頁、第35至41頁、第43至46頁、第55頁、第61 至68頁、第69至83頁、第85至9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 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 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 」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 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 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 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 ,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 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 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行為時已年滿49歲,自述其學歷為 高中肄業,並曾從事過鐵工、木工、外送員等職業,亦曾任 職於電子公司(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第92頁),屬於智 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其所收取 之款項可能為詐騙之贓款乙節,主觀上自當有所預見。  ⒉且衡情於應徵工作時,首當確認所應徵之公司為何,而一般 正常營運之公司,識別證係用以供客戶確認確實為該公司員 工之意,實無可能由員工自行列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稱:我沒有跟「王愷廷」實際見過面,「王愷廷」跟我說他 有配合好幾家公司,工作證是我自行去超商列印的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41至42頁),是被告不僅不知其應徵之公司 究竟為何,甚至連識別證亦係自行列印,所為已與一般社會 上常見應徵工作之流程迥異。況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 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 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 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 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 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 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  ⒊再者,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 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 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 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 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 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工作之內容顯與 社會常情不合,實非正當工作之常態,已如前述,被告猶無 視於此為之,是其對其工作內容與詐欺、洗錢犯罪無關一事 是否有所本而非覬倖於偶然,已存疑問。況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依 照「王愷廷」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超商旁巷底之自用小 客車後輪內側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7627號卷第17頁、第 10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2頁),而被告收受之款項金額甚 高,竟係以此方式交付,不僅無法確認款項收受之人,亦將 己陷於款項遺失而無法順利追償之風險,是被告於收取高額 款項後,竟以如此迂迴方式交予毫不認識之人,與一般商業 交易習慣大相逕庭,且此丟包交款之方式,反係與詐欺集團 收取款項後欲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相符。 是被告對於其所為實有可能係收取詐欺贓款之俗稱「車手」 行為,自屬可輕易察覺。  ⒋又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依照「王愷 廷」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超商旁巷底之自用小客車後輪 內側,「王愷廷」跟我說他的主管會去取走等語(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42頁),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識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 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本件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已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就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修正公布後之 規定除原有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至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而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據 修正公布後規定,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公布前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為 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是不論依據修正公布前 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 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 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依被告 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係擔任聽從共犯「王愷廷」指 揮,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並將款項交付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被告所稱之 「主管」),足徵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 均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 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 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 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欺行為可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㈢被告明知其非富城公司之員工,於向告訴人收款前列印富城 公司之空白收據,自屬偽造富城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又按刑 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同此 意旨)。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被告於收款時所配戴富城公司姓 名「倪良輝」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富城公司之 員工「倪良輝」,既係由集團成員所製作,其上之相關記載 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㈣又被告所出示予告訴人之偽造收據上雖蓋有不詳之印文2沒、 「倪良輝」字樣之印文1枚,惟現今科技發達,尚無法排除 前揭收據之印文係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 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該偽造之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有 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㈤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共同正犯:   被告與「王愷廷」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王愷廷」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為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犯行,所犯之各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 ,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工 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告除事實欄所 載行為外,復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35至36頁);併酌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及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 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偽造之 富城公司工作證(姓名:倪良輝、職位:外務專員)1張, 係被告自「王愷廷」取得電子檔案後自行列印,並配戴此物 與告訴人見面,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仍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所用而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 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富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許張美麗」印文各1枚、「倪良輝」印文及 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中有獲得1,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 得之報酬為1,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告訴人遭詐騙後交付與被告之款項50萬元,均已遭被告層 轉予「王愷廷」指定之人,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難認屬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YDM-113-金訴-1491-202503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禮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9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禮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廖秀曼」之印章壹顆、本票(票號:TH167871)上偽造之 「廖秀曼」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禮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6行補充更正為「竟 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廖琇曼(廖育嘉之妹)本人之 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 ,委由不知情之店員偽造「廖秀曼」之印章1顆後,於112年 4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於本票(票號:TH167871)上之 保證人欄位蓋用「廖秀曼」印文1枚,以此方式...」;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人員偽造印章為間接正 犯。被告偽造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其 與廖育嘉之債務糾紛,為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其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人需要扶養,目前無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其前科素行、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偽造「廖秀曼」之印章1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故上開印章與本票上偽造之「廖秀曼」印文1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 告所偽造之本票1張,已經被告持向本院民事庭行使而交付 ,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99號   被   告 謝禮謙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禮謙與廖育嘉(業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死亡)前因債務關 係生有糾紛,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廖琇曼(廖育嘉 之妹)本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12年4月27日下午某時, 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廖育嘉住處客廳,於本票票號: 167871號本票上,盜刻廖琇曼之印章,蓋於本票保證人欄上 ,以上開方式虛偽表示廖琇曼為上開本票之保證人之意;復 於113年7月8日某時,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持上開本 票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對廖董雪年(廖育嘉之母親即債務繼 承人)聲請「給付借款」之調解聲請(案號:113年度羅司 調字第245號),足生損害於上開廖琇曼,並影響票據交易 往來流通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13日廖董雪年,在宜蘭縣 ○○鎮○○路000巷0號其住處,接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 庭通知書,與廖琇曼共同觀其文件內容後,始知上情,乃委 任廖琇曼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 ,全案依法調查。另廖琇曼復於113年12月18日本署檢察官 偵查中,當庭對謝禮謙提出刑事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暨廖琇曼告訴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禮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告訴人廖琇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⑵書證:被告之民事聲請調解狀影本、被告與被害人廖育嘉間之借款償還協議、票號:167871號本票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 價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 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 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78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另於發票人 欄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實發票人應 負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形式上將使 被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 責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上簽章形式 、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參加承兌或 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文書者不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參照)。按在本票 正面簽名,並非僅適用於本票之發票行為,本票之保證行為 亦得在本票正面為之(因非於本票背面為之,非屬背書), 且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 規定,僅不生票據上效力而已,並非不生民事法律關係之效 力,故在本票上簽名為發票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者,非法所 禁止,僅係不生票據效力之私文書。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 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 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882號簡易判決參照)。是核被告謝禮 謙就盜刻告訴人廖琇曼之印章,蓋於票號:167871號本票之 保證人欄上,並持之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對廖董雪年聲請「 給付借款」之調解聲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等罪嫌。被告 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祗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所偽造之印章 ,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謝禮謙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未經被害人廖育嘉之同意或授權,於上開本票之 發票人欄中偽簽被害人「廖育嘉」署名,而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查,被害人廖育嘉已於112 年8月23日死亡,有被害人廖育嘉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 ,是無法傳喚其作為證人釐清本案案情,而依本案卷內所有 證據資料,尚乏客觀證據積極佐證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而被告自始至終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 人廖琇曼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 事實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2025-03-20

ILDM-114-訴-51-202503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凱 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49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636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勝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6至9行「詎梁勝凱及梁家瑋竟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人擅 自偽刻印文字樣為『佳譽電機技師事務所』、『郭家維』之印章 各1顆後」,應更正為「詎梁勝凱及梁家瑋明知佳譽電機技 師事務所、郭家維並未同意或授權梁勝凱及梁家瑋以佳譽電 機技師事務所、郭家維名義為裕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竟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暨於證據部分補充「 訴訟代理人蘇銀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梁勝 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與共犯梁家瑋(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與共犯梁家瑋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人擅自偽刻印 文字樣為「佳譽電機技師事務所」、「郭家維」之印章各1 顆,惟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因為我也是佳譽電 機事務所的業務,所以我有佳譽電機事務所的大小章,我將 大小章放在裕邦公司;起訴書記載的印章是我保管,並不是 我偽刻的,檢察官認為是偽刻,但其實是我之前保管的等語 (詳偵卷第2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2頁),訴訟代理人即告 訴人事務所之共同負責人蘇銀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 本案所使用的章之前是否有請被告保管的部分並不清楚(詳 本院卷第70頁)。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本案契約及切 結書內偽造之印文確均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 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刻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共犯梁家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佳譽電機技師事務所即郭家維之同 意,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盜蓋「佳譽電機技師事務所」、「 郭家維」之印文,有害於私文書之正確性及使告訴人承擔保 證人之風險,所為實不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 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情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 在做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業如上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即 不得據該條文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契約及切結書上「佳譽電機技 師事務所」、「郭家維」之印文乃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 ,已如前述,是該印文並非偽造,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 應沒收之列。至被告與共犯梁家瑋所偽造之本案契約及切結 書,因均已由被告交付與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 ,已均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98號   被   告 梁勝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勝凱及梁家瑋(另行通緝)分別裕邦資訊有限公司(裕邦 公司)之業務、負責人,緣佳譽電機技師事務所即郭家維前 於108年10月間,負責監造梁勝凱及梁家瑋所施作之國立臺 灣科學教育館地下室汙廢水馬達設備控制系統改善工程,梁 勝凱及梁家瑋因而以該合約取得郭家維及佳譽電機技師事務 所之印文。詎梁勝凱及梁家瑋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徵 得告訴人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人擅自偽刻印文字樣為「佳 譽電機技師事務所」、「郭家維」之印章各1顆後 ,於110 年11月9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宏信科技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於裕邦公司及宏信公司工程契 約及切結書(下稱本案契約及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位置, 以上開2印章蓋用印文各2枚,虛偽表示佳譽電機技師事務所 即郭家維、擔任裕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意,並以將該契約 交付與宏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佳譽電 機技師事務所即郭家維、宏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簽訂本 案契約之正確性。嗣因梁勝凱及梁家瑋未履行與宏信公司本 案契約,宏信公司通知佳譽電機技師事務所即郭家維負連帶 債務責任,佳譽電機技師事務所即郭家維方悉上情。 二、案經佳譽電機技師事務所即郭家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勝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梁勝凱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契約及切結書是梁家瑋印的,因為我也是佳譽電機技師事務所的業務,所以我有佳譽的大小章,我將大小章放在裕邦公司...我跟宏信公司的張志瑋接洽過程中,張志瑋有提到想由佳譽電機技師事務所做保,「張修豪」(年籍不詳)跟梁家瑋就說不然直接蓋他們的章簽約,我當時有反對,但他們把合約印好就直接蓋章拿給宏信,等我知情時已經完成簽約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銀豐於偵查之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佳譽電機技師事務所之大小章從未交與他人,本案契約及切結書所載之前開2印文均係偽造之事實。 3 證人胡維仁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證人胡維仁前為宏信公司採購人員,證人於本案契約接洽過程中均係與被告聯繫,本案契約及切結書經證人擬訂後,110年11月9日被告與梁家瑋一同至宏信公司簽約,被告與梁家瑋當時即攜帶佳譽電機技師事務所即郭家維之印章,並由梁家瑋將該印章用印於本案契約及切結書之事實。  4 ⑴本案契約及切結書1份 ⑵佳譽電機技師事務所111年12月20日佳字第1111220001號函、宏信公司112年2月7日0000000-0號函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梁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與梁家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 造「佳譽電機技師事務所」、「郭家維」之印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於本案契約書及切結書所偽造「佳譽電機技師事務 所」、「郭家維」之印文各2枚,未扣案之「佳譽電機技師 事務所」、「郭家維」之印章各1個,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行為,亦同時涉有刑法第313條第1 項之妨害信用罪嫌。惟查,按刑法妨害信用罪所謂之信用, 係以有關他人經濟生活之社會價值為內容,即將無稽之言或 以詐術行為廣為散布於眾,而達到貶損被害人於社會上之經 濟評價之目的。惟查,被告前開行為之目的,係為產生佳譽 電機技師事務所即郭家維擔任裕邦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外觀, 進而取信宏信公司,主觀上尚難認被告有何妨害信用之犯意 ,顯與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等部分如果成罪, 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3-20

TYDM-113-審簡-1997-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