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羅0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21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415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00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羅00(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下列時、
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2月17日21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
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筆錄(載明玩具槍1
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
(三)扣案玩具槍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玩具槍雖無殺傷力
,惟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案物照片存
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伊僅是在家裡附近玩,放在包包裡
忘記拿出來云云,惟此難認此係屬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此
部分違序之事實,堪予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玩具槍1把係被移送人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
所用之物,為其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
沒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 款
、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楊荏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SJEM-114-重秩-19-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