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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張浡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 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確 定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2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04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張浡紳因犯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檢察官之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同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規定為前 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則兩罪即難適用該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 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 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 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 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 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繫乎受 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再者,本於聽審權 保障之要求,應確保受刑人能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 之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權之行使。倘受 刑人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者, 即不得率爾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期符合規範意旨(參 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二、本件被告張浡 紳因犯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6罪,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依被告於111年5月2日所 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惟本件雖被 告在111年5月2日於檢察官提供之數罪併罰聲請狀簽名,表 示同意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即原裁定附表所列之罪),向 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然而翌日(即111年5月3日),被告 旋即以刑事聲請狀表示,『107執甲字第24號曾和108年執新 字第8417號定執行刑6年,再和108執字第2205號合併定執行 刑10年。所以現況10年加111執3378號定執行刑』,亦即被告 係請求將曾定應執行10年之諸罪(經查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附表諸罪),與原裁定附表編 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111執3378號)合併定應 執行刑(核亦均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條件),明白顯示被告後 狀之聲請真意業與前狀(即檢察官聲請所提出之數罪併罰聲 請狀)初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不同,而可認前 狀違背被告之真實意願。被告不無有欲撤回111年5月2日同 意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中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 示,則其於111年5月2日所出具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原 裁定附表中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難謂無重大瑕疵 可指。又此111年5月3日,被告再次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業 於111年5月5日由承辦本件執行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 受,而本件二審檢察官係於111年5月6日向法院提出聲請書 聲請,被告所為真意之提出並無逾期,檢察官未察被告之真 意,以111年5月2日之數罪併罰聲請狀據以聲請,難謂無重 大瑕疵可指,原裁定就此有瑕疵之聲請逕為本件裁定,不符 保障被告之權利,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情事。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 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如有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者,應許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 項);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 實際受刑利益;檢察官自不得違反受刑人之意願,或未得其 同意,遽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受刑人已請求定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並非科以受刑人選擇之義務,或限制其於請求後即 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 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 ,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 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 自由情事(諸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被詐欺、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 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 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 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 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含檢察官提出聲請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 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 二、經查,被告張浡紳因犯附表(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編號1 至6之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編號1 至6之宣告刑確定,前述各罪均為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被告已於民國111年5 月2日就編號1至6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有相關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數罪併 罰聲請狀」在卷可稽。然被告旋於次日即111年5月3日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聲請狀, 內容載稱:「主旨:為聲請數罪併罰乙事。說明:依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須依法聲請合併執行(聲請狀誤載 為「刑」),案號如下:107年執甲字第24號、108年執新字 第8417號、108年執自字第2205號、111執3378號……,107執 甲字第24號曾和108年執新字第8417號定執行刑6年,再和10 8執字第2205號合併定執行刑10年。所以現況10年加111執33 78號定執行刑,懇請鈞長高抬貴手」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1 1年度執聲他字第400號卷第1至5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 收狀日期為111年5月3日,臺南地檢署收狀日期為111年5月5 日);經對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 前揭聲請狀所稱合併定執行刑10年之確定裁判,應係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該裁定附表備註 欄所載執行案號,分別為「臺南高分檢107年度執字第24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417號」、「雲林地檢108年 度執字第2205號」,與前揭聲請狀之記載相符)。細繹被告 前揭聲請意旨,應係向檢察官表達其希望將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上開裁定列載之各罪,與編號2至5之罪(執行案號為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378號)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其主張,無異於拆分被告前1日簽署同意之「數罪併罰聲 請狀」所列定刑組合,不願再就編號2至5之罪與編號1、6之 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足可推知其有撤回先前向檢 察官行使請求權之意思。則檢察官於111年5月6日向原審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前,被告既已撤回其請求,參諸前揭說明 ,尚無不許之理,此時檢察官自不得違反被告之意願,遽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察,仍為本件之聲請,致原 審法院未及審酌上情,誤就編號2至5部分與編號1、6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就編號1、6之罪(均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所處之 刑,審酌被告犯罪時間尚非緊接,犯罪情節有別,兼衡其所 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定 刑裁量之內、外部界限等面向,並參酌被告所表示之意見等 情,定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將檢察官關於編號2至5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駁 回,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非-178-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宏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宏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下簡稱附表)所示,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 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縱符合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檢 察官就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仍 應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其立法目的在賦予受刑人選 擇權,俾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故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係 以受刑人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倘檢察官未經受 刑人請求,自行就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向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示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依上說明,須經受刑人之請求,檢察官始得向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遍觀卷內,均未見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則 檢察官逕向本院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YDM-113-聲-3594-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福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6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福春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明確限制數罪 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 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 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 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 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 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 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 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 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 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 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 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 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 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 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 。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 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 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各 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 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33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確定(受刑人原以定刑應 排除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為由而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而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除編 號6、8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本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 ,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雖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 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 中之「請受刑人勾選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欄位 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即不得再行撤回 或請求改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選項,有上開 聲請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惟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請其 就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65號聲請書及附表-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陳述意見時,勾選「有意見」,其中並 載明:請法官將可罰金與不可罰金分開裁定、定刑期等語, 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83頁 )。應認受刑人於本院定刑裁定生效前,已變更意向而以上 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之內容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 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罪 與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罪,應不得併合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 並生效,而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謝福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簡稱「臺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稱「新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 「桃園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稱「桃園地院」;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簡稱「新竹地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簡稱「基隆 地檢」) 編號 1 2 3 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4日 111年2月28日 111年3月1日 111年2月28日 110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起至翌日上午1時50分止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71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9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97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687、11477、15120、18672、21263、22125、2372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56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70號 111年度易字第336號 111年度易字第336號 111年度易第1076號 判決日期 111/02/21 111/06/29 111/06/29 112/03/0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70號 111年度易字第336號 111年度易字第336號 111年度易第1076號 確定日期 111/05/23 111/08/16 111/08/16 112/04/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3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51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51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85號 編號1至3前經新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33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編號 5 6 7 8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7至8日間某不詳時間 110年12月9日 110年4月22日 110年4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24、2025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24、2025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03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0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71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717號 判決日期 112/06/20 112/06/20 113/04/16 113/04/1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71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717號 確定日期 112/06/20 112/06/20 113/04/16 113/04/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05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05號 (已執畢)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6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7號

2024-10-25

TPHM-113-聲-2810-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又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然同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 ,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後,得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俱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5月18日)前所為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先予說明。 ㈡、又附表編號1、3、4、5屬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則屬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可參,是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但書情形。從而, 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亦已函請受刑 人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 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本院依法裁量等語,此有定執行 刑陳述意見回函在卷可查。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係竊盜罪,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時間甚為密集,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 旨參照)。因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2024-10-17

TPDM-113-聲-2076-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世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昌(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 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 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 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 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 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 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 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 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 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 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 ,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 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 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 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 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 開各罪中,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 ,須經受刑人之請求,檢察官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因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臺灣臺中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詢問受刑人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時,其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在調查表中 欄位勾選「是」,請求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且就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 述(例如: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欄位 勾選「無意見」,並簽名捺指印,有上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然經本院於裁定前訊問受刑人關於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時,受刑人陳述意見略以:我另外一件已於11 3年9月26日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上訴駁 回,這一件跟附表所示各罪本來就是同一個案件的數罪,我 希望一起定應執行刑,對我比較有利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 (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顯見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 意向,除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外,尚欲與上開確定 案件一併請求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之真意係欲以上開陳 述撤回其先前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在本院裁定生效前,已先行撤 回定執行刑之請求,本院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從而,本件 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張世昌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脫逃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3次)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2/09/04 ②112/09/05 ③112/09/04 112/10/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31、18716、18828、1949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31、18716、18828、194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判決日期 113/03/13 113/03/13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04/22 (撤回上訴) 113/04/22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中高分檢113年度執字第59號 編 號 3 4 罪 名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09/26 112/09/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31、18716、18828、1949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31、18716、18828、194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判決日期 113/03/13 113/07/18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04/22 (撤回上訴) 113/07/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中高分檢113年度執字第59號

2024-10-14

TCHM-113-聲-1213-202410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紫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紫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本院更 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明確限制數 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 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 、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 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 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 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 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 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 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 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 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 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 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 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 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 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 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 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在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惟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觀諸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 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見本院卷第43頁),受刑人雖於 113年9月11日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亦不撤回聲請」之選項,惟同時間於執行筆錄中表示「我不 想被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且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其 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時,表示:「有 ,兇手已經抓到,我是被陷害的,我附上玉山銀行的交易明 細表,我沒有收到半毛錢,我很冤枉,我不服附表編號2所 示判決」等語,足認受刑人認附表編2所示之罪尚有另行提 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意,有受刑人113年9月27日「陳述意見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受刑人顯然已表示不 願就如附表編號1、2之罪刑定應執行刑之意甚明,堪認受刑 人已變更意向而以上開「陳述意見狀」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自不能併合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 並生效,而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版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0-11

SCDM-113-聲-972-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1 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 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 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 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 ,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 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 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 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 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 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 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 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 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劉俊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固非無據。惟本件受刑人另案所犯加重詐欺等案 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153、154、155號 判決確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移送執行,有該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所犯 加重詐欺等罪,犯罪時間均在109年8、9月間,與本件附表 所示案件均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後者如列入,則 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向該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上開前案紀錄表之入出 監資料所示,受刑人目前縮刑終結日期為118年12月19日( 見本院卷第104頁),衡情亦無須先定應執行刑之急迫性。  ㈡又受刑人雖曾於113年7月11日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執字第1421、1448、2771號、113年度執字第1159、1745號 執行案件,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中勾選「 否(不願意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欲以聲請易科罰金或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等語,並簽名捺指印,有上 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然經本院於裁定前 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經受刑人陳述意見略 以:另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153、154、155號未 納入聲請定應執行之列,且案件編號110年度執字第1421、1 448、2771號,該案因判決確定時,尚有另案未審理判決, 故當時才未聲請定其應執行,現所有案件皆已審理判決確定 ,故懇請檢察官幫助受刑人一次性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頁)。又 本院為確認受刑人之真意,俾保障其權益,而於113年9月30 日開庭訊問受刑人,受刑人亦明確表示:本件聲請前面的毒 品判刑5年、洗錢3個月、2個月及本院113年金上訴146、153 、154、155號案件,想要跟這次聲請一起定應執行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80頁),顯見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意向 ,除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罪外,尚欲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案件一併定應執行刑,則揆諸首揭說明 ,受刑人既於本院裁定前,已表明變更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之詢問結果,自應從其選擇,俾符保障 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 。 四、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既無先予定刑之必要,且前開所述各該案件復為受刑人於同一時期所犯相類之詐欺犯罪,確實於同一定刑程序中一併定刑較為妥適,亦較有利於受刑人,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本件聲請爰不予准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劉俊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9年09月04日 109年09月10日 109年09月0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08號、110年度偵字第858、3556、2595、3273、4597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08號、110年度偵字第858、3556、2595、3273、4597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9、1576、2917、3026、3287、6012、38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8、10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8、10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00、301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4日 112年11月24日 113年04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8、10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8、10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00、3011號 確定日期 113年01月02日 113年01月02日 113年05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9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9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45號 ●本件與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21、1448、2771號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得定刑之情形,待詢問受刑人意見後,受刑人前於113年7月11日答覆不願定刑,爰分開執行。 ●110年度執字第1421、1448號徒刑部分前已定刑(110執更庚842),故無法逕行分開定刑。

2024-10-08

TCHM-113-聲-1194-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41號、113年度執字第347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 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 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 ,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 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 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 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 ,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 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 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 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 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 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 ,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 ,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 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 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 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 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 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 編號2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原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 (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 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陳稱略以:希望法院從輕定 刑、希望可以聲請勞動服務等語;本院為明受刑人真意,再 行調查之,受刑人明確陳稱:希望可以易服社會勞動和易科 罰金,如果一起定刑會不能易服社會勞動和易科罰金的話, 就不希望一起定,請求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等語。是以, 受刑人於本院裁定生效前,明確表示不願就附表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業已變更意向而撤回其先前之請求,揆諸上開說 明,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選 擇權及其受刑利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自不能併合處 罰。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2024-10-08

TPDM-113-聲-2067-2024100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46號 再 抗告 人 劉清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2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2項關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 書各款所列之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 ,不得併合處罰之規定,已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 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 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於請求定 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法雖無明文,惟 衡諸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但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濫用前揭選擇權,影響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 妥當,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出於錯誤或非出於自由意志等瑕疵,應認管轄法院已 裁定而生實體裁判力,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 回。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 ,言明無意請求合併定刑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 二、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即再抗告人劉清宏所犯如其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至6所示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共6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抗告人就附表 編號2、3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編號1、4至6 等罪,已向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考量其中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4 至6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0月、6年,第 一審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之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 行刑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 另敘明:再抗告人雖主張另犯附表編號7至10等4罪,然其中 編號8至10之犯罪時間均在最先判決確定即編號1之後,編號 7、8曾合併定刑確定,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6等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於法無違,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 駁回其抗告。惟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得易刑處分與不得易刑 處分共6罪,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 定執行刑調查表」詢問其意見,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8 日勾選請求定應執行刑,並簽名暨按捺指印,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於同年5月20日以113年執聲字第900號聲請書,向第一 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函請再抗告人表示意見,再 抗告人於113年6月17日向其所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提出 「刑事陳述意見聲請狀」,載敘:其所犯A案(即附表編號1 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B案(即附表編號4至6)曾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及C案(即附表編號7至10)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於113年4月11日確定),均確定在案。上開3案 之定刑方式,雖有1:A案與B案合併定刑,再與C案接續執行 ,及2:B案與C案合併定刑,再與A案接續執行等方案,然第2 方案較為有利,其於同年5月27日請求檢察官依第2方案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雖否准,然已向法院為異議之聲 明,若不暫時停止本件A案與B案之定刑程序,將影響上開聲 明異議及其B、C兩案之定刑聲請等語。刑事訴訟法對於定應 執行刑案件雖無停止裁判之相關規定,惟再抗告人前揭具狀 之真意,究竟係對其於113年1月18日勾選同意之聲請定執行 刑調查表,為撤回請求合併定刑之表示?或仍有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編號1至6(即A案與B案)所示6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 思?似非無疑。又依首揭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 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以再抗告人之請求,為 上開各罪併合處罰之前提要件。若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裁 定前已表示暫不請求,似無不許再抗告人於法院尚未裁定前 撤回先前請求之理,此與檢察官對於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情形之併罰數罪,本不待受刑人請求即得依職權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情況不同。至再抗告人是否撤回本件之請求,亦與 其有無其他合於併罰之罪無關。原審未釐清再抗告人之真意 ,遽認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而駁回 再抗告人之抗告,尚嫌速斷,自有未洽,依上說明,本件再 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 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SM-113-台抗-174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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