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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孝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葉孝濬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感情或意識名 譽(下簡稱名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生氣憤、不滿 ,具有針對性,而出口譏言謾罵對方,所言使聽聞者已可感 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致使該特定人感 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即與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 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 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 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 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所稱「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在社會群體 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 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而有所浮動,難 以一概而論,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且名譽究有無遭毀 損,應依被害人之心理感受及社會通念、常情為主、客觀之 綜合評價。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陳智勇素不相識,被告竟無端在與告訴 人會車之過程中,短時間內以比中指之方式對告訴人表意攻 擊一節,業為被告所是認,並據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衡諸「比中指」之行為,為全球 共通之辱罵手勢,緣起於古希臘人以豎中指之手勢模仿男性 陽具,用來辱罵、嘲笑他人,此手勢於現今相當於國人頻繁 使用的髒話「幹」、「幹你娘」等語之肢體化言語表現,強 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是朝他人「比中指」之行為,含有 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 本件案發處所屬熙來攘往之道路上,顯屬多數不特定經過之 路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與告訴人會車過程中,僅因 不滿對向駛來之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即搖下車窗朝告訴人 比中指手勢,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亦顯非屬司法院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 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而應從 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之情事。惟原審竟認被告比中指之舉動 ,未達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程度,不啻鼓勵民 眾得任意公然比劃此國際共通之粗鄙辱罵他人手勢,顯有違 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 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該規定方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又上開刑法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 內容之責任,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尤應權衡其刑罰目 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 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 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 之自由溝通及論辯;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 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 之名譽,而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 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 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至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則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 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駕車沿吉林路往北行駛,行經吉林 路與南京東路口時,對向車道被告駕駛的車輛前方有一輛公 車等待左轉,被告駕駛的車輛跨越車道行駛剛好在公車視線 死角,我覺得很危險,所以按喇叭示警,結果被告就搖下車 窗對我比中指等語(見112偵41242卷第13至14頁),而被告 於警詢時則供稱:當天我沿吉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南 京東路欲左轉時,告訴人車輛是在我的對向,原本車速緩慢 ,我以為告訴人要讓我左轉,我要左轉時,告訴人突然加速 ,不打算讓我過,並按喇叭且閃大燈,當下我嚇到就緊急煞 車…我認為告訴人駕駛行為相當危險,所以一時氣憤,就對 告訴人比中指…我沒有要妨害告訴人名譽的意思,就是當下 驚嚇做出發洩行為等語(見112偵41242卷第8至9頁),足見 告訴人與被告原非相識,彼此並無宿怨,被告當時係因不滿 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及按喇叭、閃大燈,始以中指手勢表達不 滿之意,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為舉動 僅係表達一時不滿情緒等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 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僅 係基於一時氣憤而對於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宣洩不滿情緒,且 屬短暫、瞬間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縱上 開舉動有不雅或冒犯意味,可能使告訴人感覺不悅,然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實堪存疑。    ㈡觀諸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2偵41242卷第1 8頁),被告搖下車窗比中指之地點,係道路上之交岔路口 ,路旁之行人甚少,而交岔路口亦非車輛得久留之處,且被 告坐在車內駕駛座搖下車窗比出中指之際,被告與告訴人所 駕駛之車輛在交岔路口短暫相會後即持續往前行駛,可見雙 方會車之過程極為短暫,若非處於與告訴人相同或相近之位 置及視線角度,其他旁人顯難輕易察覺被告有上開用手比出 中指之瞬間動作,被告所為是否已為多數用路人所見,亦非 無疑,縱恰為其他用路人所見,至多僅會認為被告修養不足 ,難認已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被告之舉雖使告訴人感到 不快,惟被告既無反覆、持續出現侮辱性行為,則其所為是 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或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 損害,仍有疑問,揆諸前揭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 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綜上,被告於案發時所為上開短暫比中指之舉,並非反覆、 持續出現侮辱含義之行為,難認係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 恣意攻擊,而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主觀犯意,且被告所為並非為多數人所見,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或使告訴人 之社會評價受到損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說服本院確信被 告所為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 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案公然侮辱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 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孝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孝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孝濬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下午5時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 )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由北往南行駛內側車道欲左轉進 入南京東路2段時,因不滿行駛於對向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陳智勇對其按鳴喇叭,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 搖下車窗對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 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 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 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 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 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 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 暨翻拍照片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搖下車窗對告訴人比出 中指手勢,惟辯稱:當時是因為我開車行駛在吉林路要左轉 南京東路,告訴人是對向的來車。告訴人本來車速很緩慢, 我以為告訴人要讓我左轉,我要左轉時,告訴人突然加速, 不打算讓我過,並按喇叭且閃大燈,我就緊急煞車。我認為 對方駕駛行為相當危險,所以一時氣憤而對告訴人比中指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13日下午5時9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沿臺 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由北往南行駛內側車道欲左轉進入南 京東路2段時,因對向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告訴人對其按鳴喇叭,被告即搖下車窗對告訴人 比出中指手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42號卷【 下稱偵卷】第7至10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記 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而被告固於案發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道 路上,對告訴人比中指手勢,且依目前我國一般社會通念 ,比中指之舉相當於「三字經」之肢體化言語,含有輕侮 、鄙視對方之意,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彼此並不相識,此 分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1 4頁),併徵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我沿 吉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南京東路欲左轉時,告訴人 車輛是在我對向,原本車速緩慢,我以為告訴人要讓我左 轉,我要左轉時,告訴人突然加速,不打算讓我過,並按 喇叭且閃大燈,當下我嚇到就緊急煞車,我認為告訴人駕 駛行為相當危險,所以一時氣憤,就對告訴人比中指等語 (見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23頁),顯見雙方原非相識 、並無宿怨,被告斯時僅係因不滿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因 而以中指手勢表達不滿之意,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 被告所處情境、所為舉動僅具一時性等表意脈絡,經整體 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 譽人格為恣意攻擊,而僅係基於一時氣憤而為上開舉動宣 洩對於告訴人之不滿,且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縱上開舉動有不雅或冒犯意味, 而可能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然依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實堪存疑。是揆諸前揭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要難 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 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2025-01-23

TPHM-113-上易-2063-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修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5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馬修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修明與趙寅善為鄰居關係,素來不睦,馬修明因不滿趙寅 善辱罵其母親,且懷疑趙寅善破壞其機車,遂於民國112年1 0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趙寅善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號之住處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馬修明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隨時有不特定人經過而共見共聞之 趙寅善上開住處門前,接續以如附表所載之「幹你娘」(臺 語)等語辱罵站在2樓陽台之趙寅善,足以貶損趙寅善之名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趙寅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 告馬修明(以下稱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 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如附表所載之「幹你娘 」(臺語)等語辱罵站在2樓陽台之告訴人趙寅善(以下稱告 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 初講話講很快,沒有經過大腦就講出來,我認為我是在教育 告訴人,我不承認我說這些話是犯罪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查卷第19至21、47至49頁),復有手機錄影畫面截圖、 手機錄影錄音譯文、現場錄影光碟、告訴人提出之住家門口 照片、原審113年7月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7至3 37頁、原審卷第25、32至33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 審理時亦均坦承有以如附表所載之「幹你娘」(臺語)等語辱 罵告訴人(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57、60頁),顯見被告 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 臺語)等語無訛。  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須 出於「公然」;須「侮辱」人。所謂「公然」,祇以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 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侮辱」,係指侮 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 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又按刑法所稱 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 ,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詆譭他人社 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 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 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本案被告 在告訴人之住處前,以如附表所載之「幹你娘」(臺語)等語 辱罵告訴人,告訴人之住處前為道路,有上開手機錄影畫面 截圖、告訴人提出之住家門口照片可參,該處係屬隨時有不 特定人經過之地方,應係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訛, 自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符合公然之要件。 另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言語,確有嘲諷、輕蔑、鄙視、輕 視、使人難堪之意思,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為足以 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 ,並產生有屈辱之反應,更使聽聞前述言詞之不特定人,對 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產生負面之評價,顯屬侮辱之言語。  ㈢關於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審查,憲法法庭113年4月26日113年 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論述略以: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查:  ⒈關於本案起因之緣由,被告於警詢供稱:告訴人之前說我家 前方馬路要停他的車,要我們把機車及個人物品移走,還有 對我母親辱罵三字經,常常經過我家時對我家錄影,甚至把 我的機車推倒,我才要去找他,問他什麼意思等語(偵查卷 第17頁),然告訴人否認被告所述上開情事,並於偵查中證 稱:我真的不知道他們這家有什麼問題,之前我們很窮,被 告家境很好,不知道他當天為何要來找我,在一年多前有過 停車糾紛,他一直說我找他家麻煩,但我不知道他到底講什 麼等語(偵查卷第48、49頁)。由上可知,案發當天被告單 方面因為停車、不滿告訴人辱罵其母親及破壞其機車等問題 ,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理論,本案係被告主動至告訴人之住 處理論所引起之紛爭,並非係因告訴人無故挑釁被告所肇致 。  ⒉本案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載之手機錄影錄音譯文,該譯文 並經原審勘驗屬實(原審卷第32頁),依該譯文所示,被告 辱罵告訴人「我咧幹你娘咧」,告訴人回稱:「你罵我」, 被告稱:「我的口頭禪」,之後又再一次辱罵告訴人「幹你 娘」。以上情觀之,告訴人已明確告知遭被告以三字經辱罵 ,被告無視告訴人之提醒,仍執意繼續辱罵告訴人「幹你娘 」,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得以自行選擇是否要以上 開辱罵他人之言語侮辱他人,而有自由選擇其行為之能力, 且依如附表所載之譯文所示,被告迴避以理性的態度進行溝 通,僅接續以如附表所載之「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站在 2樓陽台之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被告所發表公然貶損告 訴人名譽之言論,足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 屬侵害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  ⒊本案被告所為實係針對告訴人之人身攻擊,純屬嘲諷、輕蔑 、鄙視、輕視、使人難堪之言論,該等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於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 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 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自得以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構成犯罪,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數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原審未詳予究明,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 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態度處理其與告訴人 之糾紛,竟率然以足以貶損名譽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有損告 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專科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在家照顧父母、沒有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告訴人:你到底有什麼問題。 被告:你有問題,他媽的,你下來講啊。 被告:你為什麼老是找我家麻煩。 告訴人:我找你家什麼麻煩? 被告:你為什麼把我車子推倒?為什麼把我的路障移開。 ...... 被告:你幹你娘,你罵我母親幹什麼? 被告:我咧幹你娘咧。 告訴人:你罵我。 被告:我的口頭禪。 被告:人家都說你是畜生。 告訴人:你罵我畜生。 被告:我說人家都罵你畜生。 被告:幹你娘。 被告:人家都說你畜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CHM-113-上易-760-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章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係行動不便須乘坐輪椅移動者, 於民國113年2月3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臺北分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批價繳費時 ,因該處有階梯,遂委由外籍看護持林文章之健保卡及信用 卡至櫃臺處理,批價收費人員陳藝文告知前揭外籍看護必須 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在場才能刷卡繳費後,外籍看護折返轉知 林文章,林文章認為之前均無須本人親自在櫃臺刷卡,且其 本人也在陳藝文目視可及範圍內,係陳藝文蓄意刁難,導致 其必須撐著助行器慢慢行走處理此事而無法趕上復康巴士, 故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的櫃臺前,以「我以前在這 邊都可以,王八蛋!」、「王八蛋!」、「我10幾年來第一 次遇到妳這個王八蛋」、「妳給我拿來(健保卡及信用卡) 。王八蛋妳」等言詞辱罵陳藝文,足以貶損陳藝文之人格, 並已逾越一般人可忍受之範圍。 二、案經陳藝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文章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27至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 26、28、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藝文於警詢時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 警員製作之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4月3日 一般陳報單及所檢附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1 至23、25、31、39至4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係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批價繳費櫃檯 前之公共場所,公然以「我以前在這邊都可以,王八蛋!」 、「王八蛋!」、「我10幾年來第一次遇到妳這個王八蛋」 、「妳給我拿來(健保卡及信用卡)。王八蛋妳」等粗鄙低 俗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而上開言詞,依社會通念係表示輕 蔑、嘲諷、鄙視他人、使人難堪之意,可使見聞上開言語之 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 ,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再者,被告空以上開侮辱性 言語侮辱告訴人,並無具建設性之論述,該等言論並無實際 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顯具反社會性。因此,被告以上開言 語辱罵告訴人,已能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且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刻意刁難 而致其無法趕上復康巴士,即對為確認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 刷卡繳費之批價收費人員即告訴人以上開辱詞辱罵,損及告 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無 實際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亦有悔意,惟因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致 被告未能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慮及被告於本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2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2025-01-23

SLDM-113-易-801-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慧娟 王忠勇 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為情侶關係,渠等與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成州門市之負責人即告 訴人丁○○、店員即告訴人甲○○均素不相識。被告2人於民國1 12年12月23日22時23分許,前往上址超商購物,惟被告丙○○ 因擅闖包裹暫放區遭告訴人甲○○制止,竟惱羞成怒,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 對告訴人甲○○辱罵「幹你娘」、「神經病」等語;被告乙○○ 聽聞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後,亦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同一場所內,對告訴人甲○○辱罵「幹你娘機掰」等 語。嗣告訴人丁○○接獲通知趕往現場,欲向被告丙○○確認衝 突發生經過,詎被告丙○○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 人蔡宛蓉辱罵「幹你娘」、「看三洨」等語,被告2人上揭 行為,均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 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 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 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 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監 視器影像、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 辯護稱:被告2人數十年來屬身心障礙人士,學歷僅有國小 、高中,當時打零工、居無定所、流浪中又發病,因與店員 有糾紛誤會產生言語衝突,被告2人生活智識不高,用語較 為一般人低下粗俗,一時情緒激動發洩心情,雖然造成告訴 人主觀或客觀名譽侵害,然非完全是要羞辱告訴人,也願意 向告訴人道歉、賠償,請予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另請參酌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因擅闖超商包裹暫放區,遭告訴人甲○○制止,因而 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被告丙○○、乙○○分別於上開時間、 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前開公共場所,被告丙○○對告訴人 甲○○口出「幹你娘」、「神經病」,另對告訴人蔡宛蓉口出 「幹你娘」、「看三洨」;被告乙○○則對告訴人甲○○口出「 幹你娘機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人李佳蓉於警詢時證述無 訛(見偵卷第4至5、6至7、8至9、3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 、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偵卷光碟片存放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64頁)、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見偵卷第17至18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 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 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 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 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也往 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又侮辱 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 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 ,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 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 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 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 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 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又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 權利,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 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 ,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如認名譽感 情得為上開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 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 將會一語成罪,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 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 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 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 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 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 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如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是刑法第 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 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自告訴人2人及證人李佳蓉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知發 生衝突之緣由係因被告丙○○擅闖超商包裹暫放區,遭告訴人 甲○○制止,引發被告丙○○不滿,以致於與告訴人甲○○及前往 現場瞭解衝突之告訴人丁○○發生口角,於雙方爭執過程,被 告丙○○因一時情緒激動難平,被告乙○○因護女友心切,相繼 口出上開粗鄙之語發洩不滿。該等言語固粗俗不堪,使告訴 人2人主觀上感到不快,然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 應係於雙方偶發衝突中失言而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2人名 譽,依雙方關係、爭執緣由、被告2人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 ,尚難逕認被告2人係無端謾罵、批評或蓄意攻擊、貶損告 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專以損害告訴人2人名譽 為目的。又被告2人因雙方爭執口出上開穢語,然被告2人僅 辱罵一次,並未持續、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 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行之,則上開言語存在時間 極短,非反覆、持續出現,冒犯程度非鉅,並無累積性、擴 散性之影響,亦未必已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  ㈣再者,依本案情境,被告2人對告訴人2人口出上開穢語,尚 不致於撼動告訴人2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 不致於使告訴人2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等人格尊 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 害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是以,被告2人因個人修養問題,對告訴人2人 口出本案粗鄙言詞,固屬不該,然依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所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以公然侮辱 之罪責相繩。 五、從而,被告2人所為系爭言論,客觀上縱然相當不雅、粗鄙 且有冒犯他人之嫌,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或言行品味 不佳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仍難逕自論斷被告2人構成公 然侮辱行為。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被告2人涉犯公然侮 辱罪犯行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是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易-1097-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嬌 陳俊融 陳俊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俊融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俊翰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桂嬌、陳俊融及陳俊翰與邱○○為同住在高雄市○○區○○街00 巷內的鄰居,林桂嬌、陳俊融及陳俊翰於民國112年5月17日 18時11分許起,至18時21分許止,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接續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辱罵 邱○○,足以貶損邱○○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準此,被   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   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   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   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判   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邱○○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林桂嬌、陳俊融、陳俊翰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屬傳聞證 據而無證據能力,然核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 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警詢中之陳述已無作為證 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 人及被告3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易卷第67頁),復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辱罵如附表所示之言 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我們只是在跟 家人講話云云,辯護人為被告3人辯稱:被告係在住家抒發 情緒,並非在公然場所,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嫌隙,當時 告訴人雖在巷道內,但被告講話時亦有面向其他方向、手指 其他方向,可見並非針對告訴人,況且該等言語,係被告口 頭禪,難認對告訴人社會名譽地位有影響等語。經查:  ㈠被告3人有於上揭時、地,辱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語等情,業據 被告3人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56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75頁),並有本 院113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1 15、137-1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第309條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 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3人是鄰居,我和被告3人間沒有糾紛 ,當時我在我家門口澆花、修剪花草,他們突然就這樣子罵 ,他們每天回家就對著我們家罵,5月17日那天他們罵得太 過分,我就拿錄到的監視器畫面去報警,我覺得他們是針對 我在罵,我當時心裡很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67-75頁), 衡諸告訴人為實際在場之人,對現場狀況理應知悉甚詳,且 其證述具體明確,亦與客觀事證可以勾稽,是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可採信。又觀諸本院113年12月19日 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3人於辱罵如附表所示 之言語時,雖有於住家及住家前方道路間走動,然多次對著 鏡頭方向、告訴人方向說話,並有看向告訴人之情形,況且 被告陳俊融數次提及「自己剪一剪比較快」、「是在剪三小 」、「還有那個心情剪」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50頁),均 與告訴人當時修剪花草之舉止相符,明顯足認被告3人辱罵 如附表所示言語之對象為告訴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上開辯 稱顯不可採。再者,被告3人辱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語,顯係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意涵之詞彙,而告訴人與被告3人均稱彼 此間並無糾紛(見偵卷第11、15、19頁;本院卷第68頁),對 告訴人而言實屬無端遭到謾罵,而非肇因於其他私人恩怨, 且被告3人辱罵之時間長達10分鐘,已屬反覆持續之恣意謾 罵,非僅係偶一而混雜其中之粗鄙髒話,且與公共事務、文 學、藝術、學術毫無關聯,顯係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與名譽人格,其遭冒犯及影響程度非屬輕微,客觀上實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被告3人辱罵告訴人如附表所 示之言語,確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㈢至辯護人未被告3人辯稱該處並非公開場合等語,然刑法上之 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所 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本不 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查,被告3人辱罵告訴人如 附表所示之言語之地點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由 本院113年12月19日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於被告3 人辱罵告訴人之過程中,已有超過10人分別以騎乘機車、腳 踏車、徒步等方式經過上開地點,且被告3人雖係在其住處 及前方道路間來回走動,告訴人亦有出入住家門口之情形, 然此均係於被告3人長達10分鐘之辱罵行為過程中之連續動 作,且被告3人辱罵告訴人之音量甚大,均足以被告訴人住 處監視器清晰錄下,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被告辱 罵告訴人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已符合本罪「公然」之要 件,不以被告當面辱罵告訴人為必要,被告與告訴人之距離 為何亦非所問,辯護人辯稱:被告3人陳述部分言詞時係在 私人住家等語,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 3人對告訴人辱罵如附表所示言語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名譽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並無嫌隙 ,被告3人無故辱罵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 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3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且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被告3人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3人均無前科之素行, 及被告3人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卷附光碟影像檔名:5/17(2) 時間 內容 說話者 18:11:51 幹你娘嘞,啊 陳俊融 18:11:56 在那邊裝模作樣,操機掰啦 18:12:00 幹你娘嘞 18:12:03 金罵看要怎麼樣啦 18:12:06 啊,共啥小啦 林桂嬌 18:12:07 看要怎麼樣啦 陳俊融 18:12:09 在那邊躲,躲啥小啦 18:12:11 臭俗辣膩啊,啊 18:12:20 幹你娘 18:12:22 操你娘機掰 18:12:25 幹你娘 18:12:26 難怪這麼臭 18:12:27 幹你娘嘞 18:12:28 殺小 18:12:29 聽不懂膩啊 18:12:30 幹你娘嘞 18:12:33 假惦惦啦,無要緊啦 18:12:36 你娘嘞宏幹,金價宏幹ㄟ 18:12:39 都是臭味,整條街都是臭味 林桂嬌 18:12:42 幹你娘老雞掰 陳俊融 18:12:49 幹你娘沒半塊 18:12:51 幹你娘嘞 18:12:52 聽到沒啦,臭機掰 陳俊融陳俊翰 18:13:04 幹你娘嘞 陳俊融 18:13:07 機掰三小 18:13:13 你娘,北宋攏來啦 18:13:07 機掰啥小,啊,再機掰啊 18:13:12 你娘啊北宋攏來啊 18:13:14 幹你娘給人衝,現在怎樣,假惦惦喔 18:13:19 給阮衝,啊,給人衝啥毀啊 林桂嬌 18:13:21 幹你娘準備宏幹啦 陳俊融 18:13:24 整個巷子共了了 林桂嬌 18:13:25 你娘嘞 陳俊融 18:13:26 欠譙,幹你娘嘞 18:13:27 你娘金價北宏幹啦 18:13:30 丟臉啦,看啥,很好看膩啊 18:13:45 在那邊裝沒事,那樣 陳俊融 18:13:49 真是人老臉皮厚 18:13:49 幹你娘嘞 陳俊融陳俊翰 18:13:53 金價,機掰洨 陳俊融 18:13:54 越看越賭爛,操機掰嘞,幹你娘機掰 陳俊翰 18:14:00 啊,很會譙,作伙譙,幹你娘嘞 18:14:04 啊,現在看你是要怎樣啦 陳俊融 18:14:08 在那邊裝沒事,幹你娘,臉皮真的有厚 18:14:12 操機掰啦 林桂嬌 18:14:14 厚臉皮,死機掰,操機掰,幹你娘嘞 陳俊翰 18:14:18 機掰,幹你娘啥小 陳俊融 18:14:21 你娘嘞,金價嘞,林北在那邊等,等時間 18:14:25 幹 18:14:34 金價欸啦,人老臉皮厚,厚啦 18:14:36 操機掰 陳俊翰 18:14:38 給宏幹 18:14:38 幹你娘嘞 18:14:40 整條巷子講了了 林桂嬌 18:14:42 共,共沙洨 陳俊翰 18:14:46 幹你娘嘞,沒水準啊 陳俊融 18:14:49 操你娘機掰 18:14:52 繼續聽啊,你娘,最好繼續聽啊,你娘嘞 18:14:57 好笑 18:15:05 啊,你娘嘞,還在那邊蹲 18:15:07 你娘嘞,在那邊,幹你娘嘞 18:15:08 現在鴿每宏幹,啊 18:15:17 操機掰欸 林桂嬌 18:15:23 看要怎麼樣都來,啊 陳俊融 18:15:26 你娘老機掰啦,啊 18:15:30 錄音喔?蛤?我在這邊碎碎念 18:15:32 碎碎念挖甘午安怎,我說笑的啊 18:15:37 我沒有那個意思啊,噢 18:15:41 我說笑的啊,碎碎念喔,我說笑的 18:15:46 幹你娘嘞 陳俊翰 18:15:48 我也沒有那個意思啊 陳俊融 18:15:50 操機掰,噢我也沒有那個意思啊,噢,對吧 陳俊融陳俊翰 18:15:57 你娘,要怎麼樣都來啦 陳俊融 18:15:59 幹 陳俊翰 18:16:00 機掰嘞 18:16:01 在那邊裝不回應 18:16:03 幹你娘這種厚臉皮的啦,難怪還聽得下去啦 陳俊融 18:16:10 嘿啊,可憐啊 18:16:13 幹你娘 陳俊翰 18:16:14 越老越可憐 陳俊融 18:16:16 給人譙衰的啦,真的譙衰的啦 18:16:21 真價誰幹欸啦 18:16:23 幹你娘機掰,金價欸 18:16:25 丟人現眼 18:16:27 整條巷子說臭了啦 林桂嬌 18:16:30 啊,幹你娘機掰,聽不懂膩啦 陳俊融 18:16:33 啊,操你娘欸 18:16:34 幹你娘 18:16:36 幹三小啦 18:16:37 整條巷子臭了了 林桂嬌 18:16:39 幹你娘給人罵,真的臉皮厚 陳俊融 18:16:44 幹你娘嘞 18:16:45 機機掰掰,啊,機機掰掰啦 卷附光碟影像檔名:5/17(3) 時間 內容 說話者 18:16:54 皮有夠厚的真的有厚的 陳俊融 18:16:57 你娘 18:17:02 林北現在就在看你要怎樣 18:17:05 阿怎麼都惦惦阿 18:17:11 還有這個心情在那邊剪 18:17:13 幹你娘我看你自己剪一剪比較快 18:17:16 操你娘自己剪一剪比較快 18:17:19 是在剪三小 18:17:24 幹你娘,真雖,真的去宏幹的 18:17:27 幹你娘機掰,幹 陳俊融陳俊翰 18:17:29 丟人現眼 陳俊融 18:17:40 機掰阿看是要怎樣阿 18:17:46 幹你娘不是很會嗆?怎麼都假惦惦阿 18:17:50 幹你娘金價北宏幹ㄟ 18:17:53 操俗辣,很會潑水喔,改天換林北來潑 18:17:57 看誰比較會潑阿 18:18:20 說笑的啦,幹你娘機掰 陳俊翰 18:18:33 阿不就要笑?你聽不懂喔? 陳俊融 18:18:46 雞雞掰掰而已 18:19:06 操機掰幹你娘 陳俊翰 18:19:16 還有那個心情剪?我看你自己剪一剪比較快啦 陳俊融 18:19:21 丟臉 18:19:28 操機掰幹你娘 陳俊翰 18:19:34 林北沒看過這種啦,佩服啦 陳俊融陳俊翰 18:19:46 幹你娘現在在搖擺三小 陳俊融 18:19:56 自己剪一剪比較快啦,你娘咧剪那個要幹嘛 18:20:07 人老臉皮厚,幹你娘耳多長包皮 18:20:12 操機掰啦 18:20:16 金價北宏幹ㄟ啦 18:20:18 幹你娘咧,看怎樣阿 18:20:29 操機掰阿,幹 陳俊翰 18:20:35 自己剪一剪比較快啦 陳俊融 18:20:48 幹你娘金價摳連 18:20:49 吃到這個歲數了幹你娘還在被人家這樣罵成這樣,金價摳連洨啦,幹你娘咧 18:21:09 摳連啦,你有看過至麼摳連的嗎有夠逼哀 18:21:19 這個歲數了金價五告逼哀摳連啦還有這個心情剪 18:21:38 我有沒有說誰喔,我在這邊跟你開玩笑的 陳俊融陳俊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KSDM-113-易-484-202501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66號 原 告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被 告 陳蘭瑛 訴訟代理人 鍾堯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佳昂太和2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佳昂太和2管委會)之財務委員,原告則 為長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長霖公司)之負責 人,長霖公司受佳昂太和2管委會之委任而負責管理維護社 區。詎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之佳昂太和2管委會召開之 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訴外人黎庭軒(即長霖公司派駐 在佳昂太和2服務之經理)向被告及佳昂太和2管委會主任委 員說明月底交接資料時,須同時結清服務報酬,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辱罵原告稱:「......你也可以回去跟你們董 娘講......她(指原告)有需要這麼爛嗎?」、「真的是很 爛」、「手法真的很爛很下作」、「我講難聽一點真的很下 作」(下稱系爭言詞)等,足以貶低他人人格之不堪言詞辱 罵原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長霖公司受佳昂太和2社區之委任服務契約至113 年1月底屆滿,原約定長霖公司於113年1月2日欲將佳昂太和 2社區之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影本、竣工圖說、水電 消防申報文件等相關資料(以下合稱系爭資料)歸還及製作 交付全年度財報表予佳昂太和2管委會,以利後續接任管理 服務之公司運作。原告為長霖公司之負責人,其不滿未獲續 約,乃藉詞拖延拒不交還系爭資料,致佳昂太和2管委會會 議及運作推遲。嗣佳昂太和2管委會召開系爭會議,原告有 到場參與,被告因故未準時到場前,原告扣留且未將系爭資 料交還即離去,原告行為明顯違反法令規範,被告既為佳昂 太和2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表達個人意見及感受,非粗俗用 語,亦無侵犯原告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為長霖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有於113年1月10日於 系爭會議中對原告口出系爭言詞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佳昂太 和2管委會開會通知、錄音光碟及譯文、教育部(重編國語 辭典修訂本)資料為證(見中簡附民卷第9至19頁)。被告 上開涉嫌公然侮辱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854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第 二審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 判被告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 、133至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侮辱 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 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 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 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 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 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 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 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 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 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 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 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 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 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 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 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 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 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 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  ㈢經查: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有發表系爭言詞之行為,固堪認定 ,惟綜參刑事第二審法院勘驗案發過程錄音檔案之譯文結果 (見本院卷第113至129頁),復參被告系爭言詞及其文意脈 絡(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之附件),緣係佳昂太和2管委 會聘請長霖公司為其社區管理服務,因服務約滿不再續聘, 需長霖公司交付系爭資料,以利新簽約之管理公司得以銜接 社區業務,而長霖公司與佳昂太和2管委會間就系爭資料之 提出意見相佐,被告為佳昂太和2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身分, 就系爭資料於系爭會議中議論長霖公司時,口出系爭言詞之 行為,核屬攸關佳昂太和2社區住戶之權益及公共事務之管 理,自與社區公共利益相關,並非針對原告本身加以抨擊或無 稽謾罵。再系爭會議中,被告就社區於長霖公司管理期間, 尚有其他疑問,因被告遲到,原告亦先離場,在場之長霖公 司員工就問題無法立即回覆,並推由會請公司回覆,致被告 於系爭會議中對長霖公司之管理服務不悅情況下,基於個人 主觀價值判斷所為之評論意見,屬於其意見表達之範疇,縱與 原告個人主觀認知有別,並使原告因此感到不快,然系爭言 詞所評論內容,究其主要目的,為被告針對處理社區公共事 務表現,所作成之意見表達,而非針對原告個人名譽表達侮 辱或憤怒情緒,自難認被告之系爭言詞已達到貶損原告之人 格及名譽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能證明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對其 名譽權之不法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附民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前具狀聲請傳 訊證人甲○○、乙○○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42頁),惟本院就被 告於系爭會議中發表之系爭言詞,已參酌卷內資料判斷系爭 言詞之文意脈絡,自無傳喚證人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23

TCEV-113-中簡-2066-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宜霖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宜霖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宜霖於民國112年5月11日8時20分許,因搭乘計程車而與 司機發生爭執,經該司機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 一派出所(下稱中山一派出所)尋求協助,請警員將謝宜霖 請離下車,經中山一派出所副所長冀緜長、警員黃立凱前往 察看,發現謝宜霖散發酒氣、情緒激動,並於遭請離時徒手 敲擊該計程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冀緜長 、黃立凱為避免謝宜霖因酒醉有自傷、傷人之虞,遂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對謝宜霖進行管束並施以戒 具,詎謝宜霖因心生不滿,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黃立凱 及後續至值班臺之警員楊澤欣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妨害公務目的、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中山一派出所內,以粗鄙髒話宣洩 不滿情緒後,接續指著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楊澤欣辱罵 「幹你娘機掰」等語,並朝備勤桌電腦方向丟擲錢包而砸中 電腦,經黄立凱示警並對其噴辣椒水1次後,其復向依法執 行警察職務之警員黄立凱辱罵「拿辣椒水噴我試試看」、「 幹你娘機掰」等語,復腳踹備勤桌致使桌上物品倒落,足以 貶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楊澤欣、黃立凱之人格與社 會評價,並干擾其等執行公務。 二、案經冀緜長、黄立凱、楊澤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宜霖(下 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 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以粗鄙髒話宣洩不滿 情緒後,並口出「幹你娘機掰」之不雅穢語辱罵告訴人黄立 凱及楊澤欣,然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媽的」、「他媽的」是我個人口語化的說詞,我 於案發前被警察帶到派出所,警察雖有告知我依照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19條規定對我管束,但未告知我同法第20條規定即 對我使用手銬、腳銬,我當場多次詢問警察我犯了什麼罪, 在場警察都沒有人回答我,依照同法第29條規定,警察對於 民眾提出異議時要回覆民眾,而警察屬於身分公務員,必須 依法行政才有公務員身分,而本案執法程序有瑕疵,警察未 依法行政,所以我不構成犯罪;我被帶到派出所被上銬,我 問警察為什麼上銬,他們置之不理,我才會講那些話,我那 些話只是情緒發洩,並不是要妨害公務,我兩隻手被上銬, 警察查核完證件之後還給我,警察把錢包丟給我,我說我現 在沒有辦法放,你幫我保管,並不是要丟警察,踹桌子是警 察對我噴辣椒水,是身體的反應,我看不到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承:案發前我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 路酒吧內飲用威士忌後,搭乘計程車返家,因路線問題與 司機發生爭執,司機就將計程車開到派出所,我下車後有 毀損計程車後車窗玻璃,遭警員帶入派出所;我知道告訴 人3人是在警察局內執勤的警員,我說這些話是對著告訴 人3人說的等語(見偵卷第9至11、68頁),復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以短暫之言語宣洩不滿情 緒後,並口出「幹你娘機掰」之不雅穢語辱罵告訴人等, 亦不爭執(見原審易卷第36頁),並有告訴人3人分別製 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9至23頁)、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光碟(見偵卷第77頁存放袋)、截圖4張(見偵 卷第35至3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影音譯文(見偵卷第25 至28頁)、被告酒測紀錄單(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內容略以:「警員楊澤 欣:你說他馬的是在罵我嗎?謝宜霖:我他馬的是在罵你 嗎?(手勢明顯朝警員楊澤欣指)警員楊澤欣:你再罵我 嗎?謝宜霖:我他馬的是在罵你嗎?(手勢明顯朝警員楊 澤欣指)警員楊澤欣:他馬的是在罵誰?謝宜霖:他馬的 罵誰我哪知道阿! 蛤!(手勢明顯朝警員楊澤欣指)警員 楊澤欣:這裡派出所齁。謝宜霖:他馬的罵誰拉?幹您娘 機掰! 我罵誰我也不知道阿(朝警天花板指)」、「警員 黃立凱:你再有侮辱我們再有這些字眼我會對你使用辣椒 水有沒有聽懂,使用辣椒水我會立刻通知救護車來幫你救 護,你OK你了解。謝宜霖:我現在非常的配合。警員黃立 凱:配合你就坐著休息,時間到我就幫你解銬聽到沒有。 謝宜霖:我現在非常的配合,那我想要質問說,我今天想 要詢問計程車,我今天想要去臺北市新北市哪裡不對?告 訴我可以嗎?警員黃立凱:你現在就安靜,休息。謝宜霖 :哪裡不對?哪裡不對?我今天我不知道我家在哪裡的時 候,我要詢問計程車去新北市或臺北市走哪條橋比較快的 時候,哪裡不對? 蛤! 你扣我!蛤! 試看看阿! 試看看阿 ! 你有本事就把我一直扣住!看誰玩誰!他馬的!你可以 錄影阿!看誰對!憲法保障人民! 蛤!玩我?機掰!謝宜 霖:我錢包幫我管一下(手持錢包由下往上朝備勤桌電腦 方向丟擲,丟到該所電腦)警員黃立凱:你現在注意你的 態度(警員黃立凱使用辣椒水一次,後因辣椒水用罄無法 再噴出)。謝宜霖:我錢包幫我管一下不行嗎?來請問! 警員黃立凱:安靜。謝宜霖:這是人民的權益喔。謝宜霖 :拿辣椒水噴我試看看。謝宜霖:第一次。謝宜霖:幹拎 娘機掰!第一次!第一次!要錄影給我錄好!第一次!第 一次!(謝宜霖雙腳開始朝備勤桌踹,並且踹倒桌上物品 )」,是被告確有在上開派出所內不停咆哮、針對告訴人 即警員楊澤欣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並手持錢包由 下往上朝備勤桌電腦方向丟擲而丟到公務電腦,嗣告訴人 黄立凱使用辣椒水一次,後因辣椒水用罄無法再噴出,被 告復針對告訴人即警員黄立凱以「拿辣椒水噴我試試看」 、「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與告訴人黄立凱持續對話數 次後,被告再朝備勤桌踹而踹倒桌上物品等事實,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堪認被告明 知告訴人黄立凱、楊澤欣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而於前揭時地,以粗鄙髒話宣洩不滿情緒後, 並基於妨害公務目的、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口 出「幹你娘機掰」之穢語辱罵告訴人黄立凱、楊澤欣,致 干擾公務員執行公務無訛,其所辯其係因被噴辣椒水身體 反應才腳踹備勤桌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二)關於刑法第140條(下稱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 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 。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 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 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 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 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 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 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 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 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 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 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 。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 ,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 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第42段參照)。其次,系爭 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 ,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 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 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 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 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 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 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 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第 43段參照)。另按判斷侮辱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必須依據事發狀況的整體情境,包含事件脈絡 、事件發生經過、執行公務之內容與性質、所在位置場所 、是否屬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狀態、行為人與公務員 雙方之關係、雙方強弱勢地位關係,以及考量行為人所為 言論之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等整體狀況, 為綜合觀察,如可認侮辱行為已對公務執行實質上造成負 面影響者,即足當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詹 森林大法官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參照)。依 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除以粗鄙髒話宣洩不滿情緒外,確於 對告訴人楊澤欣、黄立凱口出「幹你娘機掰」辱罵時,有 持錢包朝備勤桌電腦方向丟擲、踹倒備勤桌上物品之事實 ,其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依被告表意脈絡,係基於 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故意對告訴人楊澤欣、黄立凱公然 貶損名譽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楊澤欣、黄立凱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確 已干擾公務員執行公務。被告所辯其僅係口頭禪用語而無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丟錢包是請警員代其保管、踹桌子是 警察對其噴辣椒水的身體反應云云,並不足採。 (三)另被告辯稱警察執法程序有瑕疵,其因質問警員而為之言 論,不構成犯罪云云,難認可採:   1.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對於瘋狂 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 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得為管束。是以,警察對於酒醉 之人,如認其可能發生生命或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 命、身體之危險時,得對其管束,限制其行動自由,以維 護被管束人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情狀之有無,須 依警察之學識、素養、經驗、臨場反應等因素,即時決斷 ,且往往處於不可預測之風險中,無從在當下縝密思考或 反覆驗證,故於警察行使管束職權時,應給予相當之裁量 空間,原則上應尊重警察行使職權之現場判斷,但仍受司 法機關之審查,司法機關於事後審查時,應以警察於行使 職權時所處之客觀環境為基礎,參酌警察所認知之事實予 以綜合考量,以妥適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俾符合保障 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查 被告自承案發前有飲酒,而其於案發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7毫克等情,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因飲酒而有 酒醉之情形;又被告於案發前因與計程車司機發生爭執, 而徒手敲擊計程車車窗玻璃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 卷第9、68頁),並有告訴人3人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19至2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事後已與 計程車司機達成和解,賠償司機2萬多元等情(見本院卷 第199頁),可見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確因已達酒醉,且 有徒手敲擊車窗玻璃之行為,其斯時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 危險,告訴人冀緜長、黄立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將被告帶至中山一派出所實施管束,難認有 何違法之處。   2.按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 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 、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 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或 有自殺、自傷之虞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酒醉而徒手敲擊計程車車窗玻璃,業如前 述,可見被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且徒手敲擊車窗玻 璃,亦屬自傷或有自傷之虞,應認已符合使用警銬等戒具 之必要情形,警員依法對被告實施管束,並使用警銬,難 認有何違法之處;況被告於案發當時持物品朝中山一派出 所辦公電腦丟擲並砸中電腦等情,並本院勘驗監視畫面明 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36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承:當時警員要查核我 的身分,我的身分證在錢包裡面,警員查完我的身分證後 ,我的手被銬住,沒辦法把錢包放進口袋,我就請警員幫 我保管,警員當下回答我:「我沒有義務幫你保管」,我 就丟我的錢包等語(見原審易卷第69頁)相符,益徵被告 有攻擊行為之虞,自得施以管束並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 之戒具。至被告辯稱:警察使用戒具前未告知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20條規定云云,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 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被告身在本案派出所內,告訴人均著制服執勤中,且 其自承警察已告知依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其施以管 束(見偵卷第11頁),堪認警察已告知事由,自符合該法 所規定之告知義務。被告徒憑己意,指摘警察未依法行政 ,認警察應再告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規定云云,難認 有據,自非可採。   3.按「(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 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 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第2項)前 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 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第3項)義務 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 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29條固有明文,惟被告對於警察實施管束或施用戒 具有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或警察認為異議無理由 而繼續執行時,被告有無請求將異議理由製作紀錄交付等 節,尚難作為被告上開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之阻卻 違法事由,被告辯稱:我當場多次詢問警察我犯了什麼罪 ,在場警察都沒有人回答我,依照同法第29條規定,警察 對於民眾提出異議時要回覆民眾,而警察屬於身分公務員 ,必須依法行政才有公務員身分,本案執法程序有瑕疵, 警察未依法行政,所以我才有情緒用語,不構成犯罪云云 ,惟被告以粗鄙髒話宣洩不滿情緒之部分,業據本院不另 為無罪諭知,詳如下述,其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 公然侮辱、貶損他人名譽目的而對告訴人即警員楊澤欣、 黄立凱辱罵之行為,自應以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相 繩,其所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辱罵告訴人楊澤欣、 黄立凱,係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時間 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被告辱罵告訴人楊澤欣、黄立凱之行為,侵害數法 益(黄立凱、楊澤欣2人)且觸犯數罪名(侮辱公務員罪 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不另為無罪:   1.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當場公 然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冀緜長、黄立凱及後續至值班臺 之員警楊澤欣,接續出言侮辱稱:「媽的」、「你他媽的 」、「他媽的」等語,足以貶損員警冀緜長、黃立凱及楊 澤欣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 之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3.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口出「媽的」、「你他媽的」、「他 媽的」等語,惟堅詞否認公然侮辱犯行,其辯稱:我被帶 到派出所被上銬,我問警察為什麼上銬,他們置之不理, 我才會講那些話,我那些話只是情緒發洩,並不是要妨害 公務,我的認知是我到底犯了什麼罪,要對我上銬,如果 警察可以隨便上銬,就不需要訂警察條例,今天如果不是 對我上手銬,我不會有那些情緒,我覺得是警察執行的程 序違法在先,整個過程是我對上手銬之後,我詢問為什麼 對我上手銬,就算我喝酒,對喝酒的人就可以隨便亂上手 銬嗎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口出「媽的」、「你他媽的」、「他媽的 」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且經本 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確認屬實 ,固屬粗鄙言語。惟依前揭所述及本院勘驗筆錄略以:「 (司機至所請求警方協助)司機:阿sir 來來,己勒賊車 嚕小小溝嘎挖臭公黑五ㄟ某ㄟ(台語:譯這個乘客坐車囉嗦 又罵我還講一堆有的沒的)(警員黃立凱、楊澤欣及副所 長出去查看 )謝宜霖:蛤?熹勒項?(台語)警員黃立 凱:冷靜一點好不好!冷靜一點好不好!警員黃立凱:你 差不多一點好不好,在派出所裡面亂吼。謝宜霖:挖母災 嘎哩共阿(台語:譯我不知道我給他打破阿)。副所長: 哩嘎朗共車衝啥(台語:你把別人的車砸破是怎樣?)。 謝宜霖:挖指示共…勾破起阿(模糊無法辨識台語譯:我是 想說…就破掉了)。副所長:銬起來,銬起來,保護管束。 警員黃立凱: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給你保護管束, 來坐好!謝宜霖:等一下!黃立凱:坐好!副所長:你在 等什麼你在等什麼(警員黃立凱及副所長協力壓制謝宜霖 在地)。謝宜霖:哩嘎霖北吼(台語)。副所長:幾濱系 ㄟ賽齣哩亂ㄟ搜在嬤?(台語:譯這裡是可以給你亂的地方 嗎?)謝宜霖:你在跟我講甚麼?我記起來了喔。警員黃 立凱:喝酒醉在那邊亂!來派出所亂!謝宜霖:有本事喝 酒,你有何貴?蛤?有本事講清楚再講一次!第幾條!蛤 !第幾條? 蛤?第幾條阿?我不起來阿!第幾條?媽的! 蛤?第幾條拉?講清楚拉!第19條然後勒?然後勒?(朝 副所長及警員黃立凱辱罵媽的)(第一次辱罵)副所長: 你現在有自傷、傷人之虞所以給你保護管束。謝宜霖:我 傷害誰?傷害誰?傷害誰? 傷害誰? 蛤?傷害誰?扣阿! 再一次好啊! 蛤?怎樣?警員黃立凱:我們現在需要查證 你的身分,從你的錢包拿出你的證件。副所長:你醒了沒 阿。謝宜霖:還沒阿!副所長:還沒阿,好好休息。謝宜 霖:先給我放開。副所長:等你醒了再說。謝宜霖:你他 媽的!(朝副所長辱罵)(第二次辱罵)謝宜霖:要跟我 玩嗎。副所長:誰玩誰。謝宜霖:你要這樣玩嗎?我再問 你最後一次?第幾條阿?蛤!警員楊澤欣:好啦小聲一點 ,小聲一點好不好。謝宜霖:我再問你一次喔!我再問你 一次喔!要上這樣玩嗎?第幾條?再跟我講一次!副所長 :第19條。謝宜霖:第19條然後勒?依照什麼?依照甚麼 ?依照什麼?副所長:保護管束阿。謝宜霖:依照什麼? 副所長:我不是跟你說過了嗎?謝宜霖:依照什麼拉!我 倫為,依照什麼拉。副所長:我不會再回答你了。謝宜霖 :依照什麼?我現在的案件依照什麼,講白一點!警員楊 澤欣:你剛有喝酒是不是。謝宜霖:我喝酒又怎樣?喝酒 又怎樣啦!警員楊澤欣:小聲一點拉。謝宜霖:憲法規定 不能喝酒是不是?憲法規定不能喝酒是不是?憲法規定不 能喝酒是不是?副所長:可以喝酒。謝宜霖:講白一點! 他馬的(手勢明顯可見朝副所長指),喝酒關我屁事!再 講一次!第幾條!第幾條! 他馬的!第幾條!(第三次辱 罵)副所長:你就好好休息。警員楊澤欣:這裡是派出所 喔。謝宜霖:然後勒? 又怎樣啦?警員楊澤欣:請你不 要再滿口髒話好不好。謝宜霖:我哪有罵過髒話?警員楊 澤欣:不要再他馬的他馬的講。謝宜霖:我哪有罵過髒話 ?第幾條?警員黃立凱:注意你現在的態度喔,注意你的 態度你的言詞。謝宜霖:第幾條?我問一下?台灣人民的 權益,第幾條你告訴我,第幾條?你現在扣我甚麼原因? 因為我鬧事計程車,我不能去那裏,他馬的你扣我(手勢 明顯可見朝副所長指)(第四次辱罵)。 警員楊澤欣: 因為你喝酒被我們保護管束。謝宜霖:再講一次,你再跟 我講一次!(手勢明顯朝副所長指)是不是!是不是!敢 不敢! 他媽的你不敢講!試看看!現在我跟你講要不要試 看!你要不要試看看!第幾條」等情,並衡酌被告表意行 為、當時行為舉止、現場氛圍、事件脈絡等情綜合以觀, 可知被告係因搭乘計程車而與司機發生爭執,經該司機至 派出所尋求協助,經告訴人等前往察看,發現被告散發酒 氣、情緒激動,並於遭請離時徒手敲擊該計程車車窗玻璃 ,冀緜長、黃立凱為避免被告有自傷、傷人之虞,遂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對被告進行管束並施以 戒具,詎被告因對告訴人等之執法依據或態度予以質疑, 又因其飲用酒精後,情緒控制不佳致一時情緒激動始在衝 突過程中對告訴人等以前揭粗鄙言語宣洩不滿情緒,且係 與警員相互對罵而衝動失言,致使告訴人等在精神上感到 不快,而此僅具一時性表意脈絡,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尚 屬輕微,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於此部分所為前揭粗 鄙言語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等之名譽人格為恣 意攻擊,況依被告所陳述之語句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 斷,尚未達致告訴人等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又被告於此部分所為客觀上並 不足以影響警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故尚難逕以刑法第140 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   ⑵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另 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 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口出「媽的」、「你他媽的」、「 他媽的」等語部分,其用意係在表達內心之不滿情緒或對值 勤警員之執法依據或態度予以質疑等情形,並無另行侮辱公 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犯意,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與前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屬接續行為之一部,並以裁判上一 罪予以論罪,容有未洽。(二)被告僅係對於警員楊澤欣、 黄立凱2人犯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原審認被告對副 所長冀緜長亦涉犯上開犯行,亦有未當。(三)被告接緒對 警員楊澤欣、黄立凱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法益,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原審漏未論及,自有未 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酒後情緒管理不佳,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漠視國家公 權力,以事實欄所示之侮辱性言語辱罵警員楊澤欣、黄立凱 ,破壞公務員執法尊嚴並貶損警員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所為 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或獲得原諒,惟念其對於客觀行為不爭執,且無刑事犯罪 前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名子女(16、19歲)、從事資訊業工 作、與太太及小孩同住、另需要負擔父母的生活費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TPHM-113-上易-1095-20250122-3

原聲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邵啟民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 蓮檢察分署於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7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91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 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查本案 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91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 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3年8月 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7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8月13日 經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8月23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 閱無誤,並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 文章戳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 核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 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 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 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 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固以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事由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然查:  ㈠本案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認本案不 能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妨害自由等犯行,無從認定被 告構成犯罪,故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復由花蓮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本院調取 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 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予以調查或斟 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有 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檢察 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  ㈡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13年1月20日10時43分,在花蓮縣富里 鄉○○○○○橋,騎車攔停開車之聲請人,並對其稱「機八啦」 、「我有養你爸媽」、「你怎麼不給我」之行為,涉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46條第3項 、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等語。惟:  ⑴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當時騎機車看見聲請人駕駛汽車在我後 方,我將他攔下,詢問他去我姐姐家亂講什麼話,當時我因 為很生氣,所以有說「機八啦」,我養育聲請人之父母,但 聲請人沒有給我錢,現在反過來說我偷他哥哥的錢是什麼意 思,我沒有恐嚇他,只是在討人情等語(警卷第11-13頁) ,又依警察所製作之錄影錄音譯文(警卷第81頁),被告於 講完「機八啦」、「幹」之後,隨即騎機車離去,該錄影之 時間亦僅為1分40秒,是被告為與聲請人爭論聲請人先前所 為,攔下聲請人,講完想講的話之後隨即離去,其確有一時 干擾、影響聲請人駕車直行之行為,然時間短暫且自行離去 ,難認其所為已使聲請人因此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程度 ,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強制之犯意。再衡以上開輕微原 則,聲請人一時性無法開車直行之不利益,以及法益受侵害 之違法性程度顯屬輕微,被告之行為尚不具有實質違法性, 難認已達可資非難之刑事不法,自難逕以強制罪相繩。  ⑵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警察之錄音錄影譯 文中被告雖有稱「機八啦」、「幹」等粗鄙用詞,但被告向 聲請人表示有扶養過聲請人之父母,聲請人要被告拿出證據 ,嗣後2人起口角,互嗆對方動手試看看,是被告有向聲請 人表達不滿,尚非單純恣意謾罵,且不能排除是被告因其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粗鄙髒話作為 發語詞或感嘆詞,並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不滿情緒,但非 必然蓄意貶抑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可能。又被告 係以口頭言語對聲請人之過往行為表達不滿,當場見聞者人 數及其言論之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均尚屬有限,此等冒 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固然會造成聲請人一時不快或 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或足對聲請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使聲請人 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 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將被告行為 整體觀察評價,經個案權衡後並無聲請人之名譽權應優先保 障之情形,而難認被告之舉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  ⑶又依上開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當下並無惡害之通知,核與恐 嚇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  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同年1月20日12時28分,在花蓮縣○里 鄉○○00號,對聲請人辱罵「畜生」、「狗」、「瘋狗」之行 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依上開警 察所製作之錄音錄影譯文,被告並未辱罵「畜生」,聲請人 至證人黃金花家中再與被告發生衝突,期間證人家中所飼養 的狗狂吠不止,被告對狗以言語制止其狂吠,聲請人誤以為 被告對其辱罵,被告當場就有跟聲請人說不是針對聲請人, 並稱「我叫那個狗內」,是2人所在之處確實有狗吠叫,無 法排除被告當時口出「狗」、「瘋狗」等語是針對在場之犬 隻,難認其係針對聲請人辱罵,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 誤會,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 認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檢察官依 偵查所得之證據,認未達於跨越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而為原不起訴處分;花蓮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 指訴予以斟酌,並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後,仍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為再議駁回之原處分,核其等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本 院認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2025-01-22

HLDM-113-原聲自-3-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小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33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3時1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與告訴人乙○○發生行車 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 開道路,對乙○○辱稱「你他媽撞到我你他媽還要我過來」一 語(下稱本案言論),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 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 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 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 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 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 ,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 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 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 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 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 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 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人民之名譽 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 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屬憲法第22 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 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但就名譽感情而言,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 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 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 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 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 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 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且為兼 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 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 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 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 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 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證、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就 上開檔案所為之勘驗結果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認告訴人會車時速度太快, 而感不快,遂口出本案言論,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要侮辱告訴人之意思,本案言論是口頭禪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會車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而為本案言論一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43頁) ,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證之情節(見偵卷第15至17、調偵 卷第21至22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光碟暨檔案,及就該檔 案畫面所為之勘驗結果及擷圖畫面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9至 21頁、調院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易卷第43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二)然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立法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且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 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另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以本案而言,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言論一語,在現今社 會上確有冒犯他人感受之意,然觀以被告發表本案言論之緣 由,係因不滿告訴人會車方式,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始在 衝突過程中口出惡言,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對 告訴人為本案言論之行為,雖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惟 此僅係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已難謂屬公然侮辱 罪之立法保障範圍。再者,被告僅此一句本案言論、持續時 間甚短,屬於偶發性之行為,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 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本案毋寧係屬被告個人修養問 題,因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以抒發不滿之情緒,實難 認被告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縱會造成 告訴人之不快,然因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亦難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向告訴人 口出本案言論之事實,惟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意在以本案言論 侮辱告訴人,且難謂客觀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 因本案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 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所舉之事 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 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DM-113-易-1163-2025012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40號 原 告 黃宏民 訴訟代理人 黃興旺 被 告 曾胤翔 訴訟代理人 曾金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8時 25分許在前方家中停車時,因社區巷弄狹窄,被告開車不耐 久候原告停車,以眼神直瞪原告並稱:「你是要停多久?」 ,待兩造均停好車後,原告於家門口詢問被告:「我是否有 給你怎樣嗎?不然為什麼要一直給我瞪?」,被告隨即下車後 大吼瞪什麼,並辱罵三字經「幹你娘」(下稱系爭言論), 被告在可共見共聞之社區巷道內辱罵原告,讓原告在該社區 抬不起頭,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致原告人 格名譽權受有重大損害,縱使被告辱罵系爭言論非出於故意 ,然兩造為鄰居,本應理性溝通,被告卻以系爭言論回應與 其溝通之原告,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停好車後,係原告先質問「你是在瞪什麼 ?」,被告當時戴耳機未聽清楚,於是摘下耳機望向原告, 原告以為被告在挑釁,再次以憤怒語氣質問「你是在瞪什麼 ?」,被告對於原告無端叫囂深感莫名,出於恐懼及為己壯 膽之情才會口出慣用語「幹你娘」,此僅為情緒發洩,並無 任何貶低原告人格之意圖,被告後續亦無其他言語攻擊,且 現場沒有其他無關第三人在場,不可能因系爭言論貶損原告 之社會上評價,況原告就本件事件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 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75號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72號 駁回再議,原告之名譽人格權並未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或 至少未達民法第195條「情節重大者」之程度,倘鈞院認被 告構成侵權行為,因被告目前在大學就讀,無力承擔10萬元 ,被告對於失言之舉深感懊悔,將來不會再犯,請求酌減等 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對原告說出系爭言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影片第1-15秒,原告站在馬路邊,抱著小孩,眼睛看向被告 車輛;影片第16-22秒,被告下車後對原告說:『要怎樣?幹 你娘!(臺語)』,原告隨即進入屋內」,有勘驗筆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68頁)。由勘驗結果可知,當時兩造間隔尚有一 段距離,原告抱著小孩站在家門口,並無手持武器或衝向被 告的行為,客觀上不存在足以讓人感到恐懼的情狀,故被告 抗辯其出於恐懼及為己壯膽才會口出系爭言論等語,並不可 採。再者,兩造既然是因為停車問題產生糾紛,且於被告說 出系爭言論前,雙方就已經發生口角,足認被告口出系爭言 論是基於憤怒或不滿的情緒,而非單純的慣用語、口頭禪。 審酌系爭言論之語意充斥著對原告的不尊重和輕蔑,並非一 般社會所能接受的言語表達方式,故被告之系爭言論顯已侵 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名譽權。被告之行為雖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3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72號 駁回再議,然觀諸不起訴處分的理由,檢察官係以不符合公 然侮辱罪的要件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的要件與刑法公然侮辱罪的構成要件不盡相同,故檢察官認 為不該當刑事犯罪之理由,不拘束本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 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前揭侵權行為受有人格尊嚴及名譽權損害, 堪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 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 並綜合考量審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為允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各自勝 敗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 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確定被告 應負擔的費用額為15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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