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40號
原 告 黃宏民
訴訟代理人 黃興旺
被 告 曾胤翔
訴訟代理人 曾金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8時
25分許在前方家中停車時,因社區巷弄狹窄,被告開車不耐
久候原告停車,以眼神直瞪原告並稱:「你是要停多久?」
,待兩造均停好車後,原告於家門口詢問被告:「我是否有
給你怎樣嗎?不然為什麼要一直給我瞪?」,被告隨即下車後
大吼瞪什麼,並辱罵三字經「幹你娘」(下稱系爭言論),
被告在可共見共聞之社區巷道內辱罵原告,讓原告在該社區
抬不起頭,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致原告人
格名譽權受有重大損害,縱使被告辱罵系爭言論非出於故意
,然兩造為鄰居,本應理性溝通,被告卻以系爭言論回應與
其溝通之原告,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停好車後,係原告先質問「你是在瞪什麼
?」,被告當時戴耳機未聽清楚,於是摘下耳機望向原告,
原告以為被告在挑釁,再次以憤怒語氣質問「你是在瞪什麼
?」,被告對於原告無端叫囂深感莫名,出於恐懼及為己壯
膽之情才會口出慣用語「幹你娘」,此僅為情緒發洩,並無
任何貶低原告人格之意圖,被告後續亦無其他言語攻擊,且
現場沒有其他無關第三人在場,不可能因系爭言論貶損原告
之社會上評價,況原告就本件事件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
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75號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72號
駁回再議,原告之名譽人格權並未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或
至少未達民法第195條「情節重大者」之程度,倘鈞院認被
告構成侵權行為,因被告目前在大學就讀,無力承擔10萬元
,被告對於失言之舉深感懊悔,將來不會再犯,請求酌減等
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對原告說出系爭言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影片第1-15秒,原告站在馬路邊,抱著小孩,眼睛看向被告
車輛;影片第16-22秒,被告下車後對原告說:『要怎樣?幹
你娘!(臺語)』,原告隨即進入屋內」,有勘驗筆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68頁)。由勘驗結果可知,當時兩造間隔尚有一
段距離,原告抱著小孩站在家門口,並無手持武器或衝向被
告的行為,客觀上不存在足以讓人感到恐懼的情狀,故被告
抗辯其出於恐懼及為己壯膽才會口出系爭言論等語,並不可
採。再者,兩造既然是因為停車問題產生糾紛,且於被告說
出系爭言論前,雙方就已經發生口角,足認被告口出系爭言
論是基於憤怒或不滿的情緒,而非單純的慣用語、口頭禪。
審酌系爭言論之語意充斥著對原告的不尊重和輕蔑,並非一
般社會所能接受的言語表達方式,故被告之系爭言論顯已侵
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名譽權。被告之行為雖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3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72號
駁回再議,然觀諸不起訴處分的理由,檢察官係以不符合公
然侮辱罪的要件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的要件與刑法公然侮辱罪的構成要件不盡相同,故檢察官認
為不該當刑事犯罪之理由,不拘束本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
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前揭侵權行為受有人格尊嚴及名譽權損害,
堪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
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
並綜合考量審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為允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各自勝
敗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
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確定被告
應負擔的費用額為15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CYEV-113-嘉小-840-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