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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選任辯護人 劉芳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7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宏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應依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解筆錄(即附件)所載條 件,向被害人黃政豪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是 被告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幫 助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 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幫助 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依該罪之立法理由說明:現行實務雖就提供帳戶者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堪認此罪係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無從證明而不成立 時,認有立法予以截堵必要所設,而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無同時論以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名之餘地(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 384 號刑事判決之見解與此雷同),併此說明。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刑法評價上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被 害人等人而觸犯數次幫助詐欺取財及數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容任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之發生, 所為確有不當,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到場調 解之被害人林朕永、唐睿宇、陳溢宏、傅名芳、林○原(姓名 詳卷,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到場調解)、黃政豪調解成立,且 除被害人黃政豪部分外,均已依約如數賠償(參見本院卷附 本院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一P29)暨所生實害、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場調解之上開 被害人調解成立及部分已依約如數賠償,已知悔悟,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 確保其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 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 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被害人黃政豪支付損害 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倘違反本 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   是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民國113年12月23日調解筆錄(聲請人黃政豪)。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30號   被   告 林冠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宏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晚間11時59分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共3張,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 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網路告知密碼。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朕永、吳俊翰、唐睿 宇、白晏慈、陳溢宏、鄭景元、賴宏宇、吳宥妤、許閔智、 周弘翊、林○原、傅名芳及黃政豪,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其等察覺有 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朕永、吳俊翰、唐睿宇、白晏慈、陳溢宏、鄭景元、 賴宏宇、吳宥妤、許閔智、林○原、傅名芳及黃政豪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冠宏固坦承寄出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 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對方聲稱可以協助申辦貸款,要美 化帳戶,乃將金融卡寄給對方,不知道會被用來做不法使用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朕永、吳俊翰、唐睿宇、白晏慈、陳溢宏、鄭景元 、賴宏宇、吳宥妤、許閔智、林○原、傅名芳、黃政豪及被 害人周弘翊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郵局帳戶、富邦 帳戶及合庫帳戶之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 話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上開帳戶 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殆無疑義。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 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 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 ,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 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 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款 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足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 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 認識,卻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而 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 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 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 ,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供稱為申辦貸款,遂將前揭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業據其供陳在卷。揆諸前 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等罪嫌。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 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下同) 人頭帳戶 備註 1 林朕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前某時,以不詳之暱稱登入臉書社群網站,虛偽刊登出售商品之訊息,致林朕永瀏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嗣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17時50分 3000元 合庫帳戶 提告 2 吳俊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前某時,以「林恩麒」之暱稱登入臉書社群網站,虛偽刊登出售二手(三菱)除濕機商品之訊息,致吳俊翰瀏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遂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 17時57分 3000元 提告 3 唐睿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18時15分許,以遊戲「全明星街球派對」之帳號聯繫唐睿宇,向其佯稱:有意以5500元之代價,向唐睿宇購買網路遊戲帳號,請唐睿宇至「GAMIVO」遊戲交易服務平台上架交易云云。再佯稱因唐睿宇輸入收款資料帳號錯誤,帳號被凍結,需先匯款1萬元至指定帳戶,才能解凍並提領販賣遊戲帳號之所得款項云云,致唐睿宇陷於錯誤,遂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 19時49分 1萬元 提告 4 白晏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某時許,假冒白晏慈哥哥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白晏慈,佯稱朋友住院急需用錢云云,致白晏慈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19時50分 3萬元 提告 同年月日19時57分 3萬元 5 陳溢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18時許,以鬼滅之刃遊戲之帳號暱稱「騰飛」聯繫陳溢宏,向其佯稱:有意以5500元之代價,向陳溢宏購買網路遊戲帳號,請陳溢宏至「yes24」遊戲交易服務平台上架交易云云。再佯稱因陳溢宏輸入收款資料帳號錯誤,帳號被凍結,需先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才能解凍並提領販賣遊戲帳號之所得款項云云,致陳溢宏陷於錯誤,遂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 20時06分 1萬元 富邦帳戶 提告 同年月日20時49分 4萬2001元 同年月日20時51分 2萬2001元 同年月日21時31分 2萬7501元 6 鄭景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10時許,在臉書不詳之租屋社團以帳號「陳偉穎」張貼出租房屋廣告,適欲租屋之鄭景元瀏覽該訊息,再透過臉書私訊鄭景元並向其佯稱:需先支付訂金1萬4000元云云,致鄭景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透過LINE BANK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 20時26分 1萬4000元 郵局帳戶 提告 7 賴宏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某時許,假冒賴宏宇友人「地瓜」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宏宇,佯稱其母住院急需用錢云云,致賴宏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 21時42分 3000元 富邦帳戶 提告 8 吳宥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21時許,以鬼滅之刃遊戲之帳號暱稱「島村優作」及LINE暱稱「大飛」聯繫吳宥妤,向其佯稱:有意以2萬元之代價,向吳宥妤購買網路遊戲帳號,請吳宥妤至「GAMIVO」遊戲交易服務平台上架交易云云。再佯稱因吳宥妤輸入收款資料帳號錯誤及提匯款不得以整數為之,故帳號被凍結,需先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才能解凍並提領販賣遊戲帳號之所得款項云云,致吳宥妤陷於錯誤,遂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22時03分 4萬1元 郵局帳戶 提告 同年月日22時58分 3萬元 同年月日23時03分 2萬1元 9 許閔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前某時,以「陳沅億」之暱稱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之「二手電子股,新品電子鼓,二手爵士鼓團購區」社團,虛偽刊登出售爵士鼓商品之訊息,致許閔智瀏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遂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22時07分 1萬6000元 提告 10 周弘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22時41分許,假冒周弘翊之阿姨「呂宛庭」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弘翊,佯稱其友人開刀住院急需5萬元云云,致周弘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22時41分 2萬元 未提告 11 林○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21時15分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發送訊息予林敬原,佯稱欲以7000元之代價購買渠在臉書出售之灌籃高手遊戲帳號云云,請林敬原至「yes24」遊戲交易服務平台上架交易云云。再佯稱需先匯款押金,且平台規定匯款不得為整數,因林敬原違反規定致帳號被凍結,需再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才能解凍並提領販賣遊戲帳號之所得款項云云,致林敬原陷於錯誤,遂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22時52分 1萬元 提告 12 傅名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22時30分許,透過IG社群網站發送訊息予傅名芳,佯稱合作邀約,請傅名芳至第三方合作平台(httpps://www.amazonoffi-cial.top)上簽約成為會員。再佯稱因傅名芳輸入個人資料錯誤,致傭金被凍結,需先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作為保證金,才能解凍並提領合作傭金之所得款項云云,致傅名芳陷於錯誤,遂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22時58分 1萬5000元 富邦帳戶 提告 同年月16日00時04分 2萬1元 13 黃政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22時52分許,假冒友人「何駿豪」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政豪,佯稱欲借款5萬元云云,致黃政豪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23時00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提告

2025-01-17

TCDM-113-中金簡-178-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茵茹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 因被告委由辯護人具狀表示予以認罪,並請求移送調解,爰命再 開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本院刑事遠 勘法庭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金訴-4286-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兆偉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確定判 決」欄之案號記載「111年度金簡字第629號」,均應更正為「11 3年度金簡字第629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上開記載係文字之顯然誤繕,因不影響全案情 節與裁判本旨,揆諸前揭規定,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聲-4180-20250115-2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有學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有學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9日下午3 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 忠明南路由忠誠街往長春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行駛,駛過忠 明南路與忠誠街交岔路口後漸往左側偏駛,至忠明南路105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至同向二快一慢外側快車道,欲駛越同 車道前行機車時,應注意其動態並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適有王彥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行駛在謝有 學右前方,因謝有學貿然駛越王彥婷騎乘之上揭機車,未注 意王彥婷之行車動態及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王彥婷機車之左 側後照鏡,王彥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 3公分)、左側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謝有學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謝有學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上開過失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王 彥婷就本案過失傷害部分成立調解,且告訴人於113年12月2 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 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7~5 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就被告被訴之過失傷害犯行部 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CDM-113-交訴-342-20250114-2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鋌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58、1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8、 159號被告洪鋌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扣得附表編號8之塑膠盒1個,内有附表編號9 之分裝勺5支、附表編號1、10之殘渣袋6只(編號B0000000) 、附表編號2、11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編號B0000000);由7 06房丟出至1樓馬路之附表編號3鐵盒1個(編號B0000000), 内有附表編號4吸食器1組(已破碎,編號B0000000)、附表 編號5勺子1支(編號B0000000)、附表編號6殘渣袋1只(編 號B0000000)(均扣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5 543號,上開編號所示物品經送檢驗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及附表編號7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成分,扣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保管字第5983號),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 24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381號鑑驗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各1份在卷足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鋌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8、15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毒偵159卷 第29~31頁)。而上開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6及附表編號7所示 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附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此有111年度保管字第5543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所出具之111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 381號鑑驗書(且該鑑驗書備考2記載:送驗殘渣袋7只、吸 食器3組、鐵盒乙個、勺子乙支;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殘渣袋2 只、吸食器2組、鐵盒乙個、勺子乙支。)、附表編號1至6 、8至11所示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核交卷第5、11~18頁) 、112年度保管字第598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159卷第23 頁)、附表編號7所示扣案物品翻拍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在卷足憑(見桃園地檢毒偵1637卷第25、85~86頁), 是前揭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確實附著有甲基安非他 命而難以離析,自屬查獲之毒品無誤,是聲請人就該等扣案 物品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然如附 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因未檢驗或送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該等扣案物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是無證據認該等 物品屬違禁物,且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聲請人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此部 分容有誤會;惟上開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且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復有前 揭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且本案聲請意旨既已敘明係聲請對上開扣案物 宣告沒收,則本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用條文之拘束,得自行 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爰補充更正此部分檢察官聲請沒 收之法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編號B0000000) 111年度保管字第554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數量1只) 2 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編號B0000000) 111年度保管字第554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數量1個) 3 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鐵盒1個(編號B0000000) 111年度保管字第554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4 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已破碎,編號B0000000) 111年度保管字第554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5. 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勺子1支(編號B0000000) 111年度保管字第554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6 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編號B0000000) 111年度保管字第554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7 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112年度保管字第5983號扣押物品清單 8 塑膠盒1個 111年度保管字第554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9 分裝勺5支 111年度保管字第554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10 殘渣袋5只 111年度保管字第554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數量5只) 11 玻璃球吸食器1個 111年度保管字第554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數量1個)

2025-01-10

TCDM-113-單禁沒-314-20250110-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有學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9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由忠誠街 往長春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行駛,駛過忠明南路與忠誠街交 岔路口後即漸趨左側偏駛,行經忠明南路105號前,忠明南 路該路段係二線快車道、一線慢車道,其本應注意行經該路 段之外側快車道,欲超越於同車道上前方行駛之機車時,應 注意前方機車之行車動態並與該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且須於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車 道。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以及各車道標線均劃設清晰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卻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駛於同車道丙○○車之右前 方,因丙○○貿然超車駛越甲○○機車時,未詳為注意甲○○機車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而擦撞甲○○機車之左側後照鏡 ,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3公分)、 左側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 行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詎丙○○明 知其駕駛上開小貨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擦撞甲○○機車而肇禍, 並致甲○○受有前揭傷害,須施以必要之救助,竟未停留在現 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住址及任何聯 絡方式,亦未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獲報獲報調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 不諱(見本院卷第29~32、55~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陳皇霖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 甲○○部分:見偵卷第43、29~33、107~109頁、137~141頁; 陳皇霖部分,見偵卷第179~180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113年1月22日職務報告、 甲○○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丙○○肇事逃逸案路人行車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謝政凱(即丙○○)駕籍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結果、甲○○駕籍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 3848號函暨函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暨鑑定人結文、丙○○113年7月8日刑事辯 護意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暨辯證1:第一路口Google現場圖1 紙、辯證2:第二路口Google現場圖1紙、辯證3:皇嘉五金 行於案發當日出具之出貨單、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 110報案紀錄單、警方到場量測事故地點至皇嘉五金行步行 距離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2、 19、35、37、41、47~49、51、55、57~59、61~81、83、85 、87、89、117、119~122、143~149、151、153、155、177 、181頁,光碟片置放偵卷光碟片存放袋)。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丙○○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 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可參(見偵卷第8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 當時天候道路狀況與各車道標線劃設清晰等情,有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肇現場照片可據(報告表見偵卷第4 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1、63、65、67頁),被告顯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 南路由忠誠街往長春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行駛,駛過忠明南 路與忠誠街交岔路口後,漸朝左側偏駛,行至忠明南路105 號前,欲超越行駛於同車道在被告車前方行駛之告訴人機車 ,應注意該機車之動態並與該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 距,竟未注意於超越被害人機車時與其車右側告訴人機車保 持前揭安全間距,已據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 詢、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5、21~27、107~109、137~ 141、189~191、193~195頁),則其遂行超車動作,竟未注 意與被超越之前方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兩車 擦撞而肇事,是以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本案車禍經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該委員會於 113年6月14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119~122頁);而被告因前揭過失肇禍使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 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 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 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亦曾下車詢問後車駕駛即證人陳 皇霖,亦據證人警詢供述明確,然被告竟隨即逕自駕車離開 現場,既未對被害之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 名住址或任何聯絡方式,復無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則以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被害人受傷逃逸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丙○○前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 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越同車道在前方行駛之機車未能注意該 機車動態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距,致兩車擦撞肇生車 禍,且其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亦未對被害人施予救護並採 取其他必要照顧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意圖逃避肇禍 之應負責任,並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確屬不該 ;然其係突發之犯行,非預謀而為,且念其犯後終已坦認犯 行,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且經被害人於113年1 2月23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3、47~51頁),堪認其犯後確實儘力彌補損害, 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木工工作,月 收入約5、6萬元,已婚,三名未成年兒子,分別為6歲、4歲 、2歲,不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之教育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前未曾犯 罪,業敘明於前,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其坦認犯 行,並儘力彌補車禍之損害,態度良好,確見悔意,且被害 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但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促其爾後守法守紀,謹慎將事,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期被告引以為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0

TCDM-113-交訴-342-2025011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1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9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其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 ,是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情 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 ,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法治觀 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見速偵卷P29)暨其前科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46號   被   告 高子竣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子竣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   完成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日凌晨3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洋酒及   啤酒後,仍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行經臺中   市北區公園路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帽扣為警   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   36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子竣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   年3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0

TCDM-113-中交簡-1835-202501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燕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燕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 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即足。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 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查本案被告於一般人得出入或不特人在場消費之便利商店 內,對告訴人吐檳榔渣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具有粗 鄙、輕蔑、不雅之意涵,衡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並會貶抑告訴人受他人尊重對待之平等主體 地位,且被告行為動機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 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表意自由而受保障。故核被告 所為,已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僅因先前細故, 即以上開方式侮辱告訴人,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二 )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調解,但因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 而未能調解(參見本院卷附之本院電話紀錄)之犯後態度。( 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 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7491號   被   告 張燕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燕石與林惠玲宿有素怨,其於113年7月1日20時57分許, 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見林惠玲站在 櫃台前方,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並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公然場所,以向林惠玲吐檳榔渣之方式侮辱林 惠玲,足生損害於林惠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林惠玲受 辱後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燕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惠玲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址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手臂沾黏檳榔渣之照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10

TCDM-113-中簡-3169-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1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弘犯附表編號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以1繼續持有行為而觸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且經觀察、勒戒處分後,猶未戒絕毒癮,復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 持有毒品數量、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物品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扣案 物,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物品則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扣 案物)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編號所示鑑驗書存卷為證,又 該等物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 視同毒品,是該等扣案物品(含包裝袋)應依上開規定,於其 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專指查獲 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 收。查扣案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確檢出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成分及數量詳該 編號所載),此有該編號所示鑑驗書存卷為證,又該等物品 之包裝袋,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 ,是是該等扣案物品(含包裝袋)為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於 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64) ,是該等扣案物品,應依上開規定,於其該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  ㈣至扣案之其餘物品,則無事證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自不得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士弘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之物,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士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是否沒收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0.50公克,含包裝袋) 註:偵卷P109至11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P123至125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52號鑑驗書。 是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0.2860公克,含包裝袋) 註:偵卷P109至11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P123至125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52號鑑驗書。 是 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粉末4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43.4409公克,含包裝袋) 註:偵卷P109至11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P123至125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52號鑑驗書、偵卷P127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是 4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金虎爺包裝毒咖啡包31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75公克,含包裝袋) 註:偵卷P109至11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P123至130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12961號鑑定書。 是 5 吸食器2組、K盤1組、玻璃球3顆、塑膠管7支 註:偵卷P109至11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否 6 磅秤1個、分裝袋2袋 註:偵卷P109至11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是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3.8公克,含包裝袋) 註:毒偵卷P7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核交1041卷P7至10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32號鑑驗書。 是 8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0.1363公克,含包裝袋) 註:毒偵卷P7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核交1041卷P7至10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32號鑑驗書。 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1519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   被   告 林士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列 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分別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112 年10月21日前2、3天某時,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向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睿」之網友,以新臺幣(下同)2萬 元,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粉末、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毒咖啡包(標示金虎爺圖樣)而持有之。另於112年10月 20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旁某公寓,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黃順興」之人,以1萬5000元之代價 ,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0 月21日9時16分許,將上開毒品裝於一黑色手提箱後,搭乘 友人丁瑋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林士弘下車購物時,丁瑋修為 警攔查,因車上另名乘客高嘉宏另案遭通緝,為警執行附帶 搜索時,在該黑色手提箱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毛重10.5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2860 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4包(總淨重85.8516公克、總純質淨重 43.440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31包(標 示金虎爺圖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 重1.75公克)、吸食器2組、K盤1組、玻璃球3顆、塑膠管7 支、磅秤1個、分裝袋2袋等物,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21時許,在臺中 市中區臺中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搭乘友人田河祥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警當場查獲林士弘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3.8公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363公克),並經採集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士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㈠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㈡施用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證人丁瑋修、蕭妏靜、高嘉宏於警詢中之陳述、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5325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犯罪事實所載時、地㈠所扣得之毒品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查獲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100052、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12961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㈠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332號鑑驗書、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㈡有持有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 。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又本案未曾 因被告提供而查獲上手,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CDM-113-易-4501-2025011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7號 原 告 李科沂 被 告 林滄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6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CDM-113-附民-246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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