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113年度偵字第13390號、第
14557號),上述三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俊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7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巿六龜區某處,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分別施用各1次,業據公訴檢察
官予以更正)。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
巿六龜區華北街60號附近,因形跡可疑為巡邏警員盤查,當
場扣得由其褲子口袋中自行掉落、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1公克,驗後淨重0.121公
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陳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29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大社鳳儀宮,持自備鑰匙開啟大
門門鎖後侵入宮內,再以沾黏膠水之繩子黏取功德箱內香油
錢之方式,竊取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
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大社鳳儀宮主委許進財清點後發現香油
錢短少,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線查悉上情。
三、陳俊良於113年5月12日2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之觀音湖福德殿,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持
自備鑰匙以來回抽動左右旋轉之方式,破壞上開宮廟附加於
大門上之掛鎖後開門進入室內,並持自製黏有雙面膠之棉線
,伸入錢箱內竊取香油錢共計現金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
機車逃逸。嗣廟方人員江忠榮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許進財、江忠榮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一卷第24頁、第34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
欄二至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
院一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65頁、第168頁;警二卷第3
頁至第6頁;警三卷第3頁至第6頁),就事實欄二、三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進財於警詢時、告訴人江忠榮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之情節(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11頁;警
三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一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大致相
符,就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事實欄一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9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40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分局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六警0008)、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六警0008)各1份(見警一卷第7頁至
第11頁、第14頁;偵一卷第57頁、第69頁)。
⒉事實欄二部分,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於偵二卷存放袋內
)及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見警二卷第19頁至第23頁)。
⒊事實欄三部分,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
片4張(見警三卷第11頁至第17頁)在卷可參。
㈡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第一、二級
毒品放在玻璃球一起燒烤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48
頁),而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
習性而定,目前國內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
施用者,不乏其例,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
悉之事,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惟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前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但仍無法排除如被告所述以
上開方式將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是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一併說
明。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窗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
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門
入室即可謂之越。而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應可認為
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
認為毀壞門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第672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堅稱沒有破壞門窗等語,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使用鑰
匙就能打開宮門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核與告訴人許進
財於警詢時證述:因為鐵門門鎖構造較簡單,很容易就能解
鎖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大致相符,且起訴書亦記載被告
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大門門鎖後侵入宮內,則被告既係用鑰匙
開鎖啟門入室,依上開說明,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再者,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係以鑰匙插入觀音湖福德殿
的門鎖內,來回抽動左右旋轉開啟門鎖入內行竊,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三卷第5頁),而告訴人江忠榮於
案發翌(13)日6時30分許到達宮廟,即發現鐵捲門的門鎖遭
破壞、錀匙插不去鎖裡、門沒有辦法鎖起來,才請鎖匠將鎖
換新,鎖是掛在門外面等情,業據告訴人江忠榮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一卷
第148頁、第166頁),是該宮廟附加於大門上之掛鎖確遭被
告以上開方式毀損甚明,被告毀壞該掛鎖開門進入室內,並
沒有超越或踰越之情事,參照前開說明,應符合「毀壞安全
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固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有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
一卷第146頁、第165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三
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
認定不同,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本院亦有告知可能涉犯上
開加重事由,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如
事實欄三所示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
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一併說明。
⒋又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據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⒌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等3
罪間,時間明顯可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前開所施用的毒品係向綽號「胖
仔」之成年男子購買,但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
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查緝(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5
頁至第16頁),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而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有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偵
辦,但無查獲上游,已於113年9月19日經檢察官簽結,此有
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一卷第123頁、第148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
乏戒決毒品之決心,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
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
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並衡2次竊盜之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
,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農、未婚、無小孩、無人需要扶養
、與爺爺、奶奶同住(見本院一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編號2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
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欄所示。
㈤沒收: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1公克,驗後淨重0.1
2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前引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69
頁)附卷足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現金各3000元,均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上述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
併執行之。
⒋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鑰匙、沾黏膠水之繩子、黏有雙面膠
之棉線,雖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遭棄置於不
詳處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二、三卷第5頁),且乃
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林濬程、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陳俊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2 事實欄二 陳俊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陳俊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370368300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279300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90號卷,稱偵二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515800號卷,稱警三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7號卷,稱偵三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卷,稱本院三卷。
CTDM-113-審易-1194-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