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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道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539號、113年度偵字第8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道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遭詐騙方式欄「於112年7月13日」 應更正為「於112年7月12日」。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遭詐騙方式欄「假投資真詐財」應 更正為「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  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遭詐騙方式欄「假投資真詐財」應 更正為「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  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遭詐騙方式欄「假投資真詐財」應 更正為「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   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所載告訴人「林湘寧」均應更正為「李 湘寧」。  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應補充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  ㈦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應補充更正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 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告訴人吳琪華、章永聖、樊承濬、李湘寧、鄭智安、鍾岱臻 、莊蕙芷、廖妍純、葉仲齊、吳美賞、鄭宜鑫、被害人林立 鑫、陳亭汝、吳毓瓊、陳博麒等15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觸犯15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李湘 寧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11年間,因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 開案件,另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刑事裁判書為證,核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檢察官主張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 ,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 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 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5人 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 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 金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鄭智安、鍾岱臻調解成立(參 卷附調解筆錄),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27-33頁),及其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先前透過人力仲介打零工、目前已待業2年多 、收入不穩定,需扶養罹癌化療中之父親,經濟狀況勉持( 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 洗錢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見偵53539卷二第315頁),此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 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 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 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53539號                    113年度偵字第8249號   被   告 汪道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琮鈞律師(業於112年11月21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道緯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 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茍任意交 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 欺犯罪使用,且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 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因貪圖友人「陳俊元」應允之報酬 ,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間 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之春水堂,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交予「陳俊元」,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用。而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行 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財 物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嗣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琪華、章永聖、樊承濬、李湘寧、鄭智安、鍾岱臻、 莊蕙芷、葉仲齊、吳美賞、鄭宜鑫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道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1萬元代價,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借給「陳俊元」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琪華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吳琪華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吳琪華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吳琪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證人即告訴人章永聖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章永聖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章永聖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局南庄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證人即被害人林立鑫於警詢之指證 被害人林立鑫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林立鑫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被害人林立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證人即被害人陳亭汝於警詢之指證 被害人陳亭汝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陳亭汝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被害人陳亭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證人即告訴人樊承濬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樊承濬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樊承濬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樊承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 證人即告訴人林湘寧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林湘寧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湘寧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湘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8 證人即告訴人鄭智安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鄭智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華南銀行及臺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臺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鄭智安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鄭智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9 證人即告訴人鍾岱臻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鍾岱臻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中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鍾岱臻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鍾岱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0 證人即告訴人莊蕙芷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莊蕙芷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莊蕙芷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莊蕙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 證人即告訴人廖妍純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廖妍純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廖妍純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廖妍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2 證人即被害人吳毓瓊於警詢之指證 被害人吳毓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吳毓瓊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3 證人即告訴人葉仲齊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葉仲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中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葉仲齊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葉仲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4 證人即被害人陳博麒於警詢之指證 被害人陳博麒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陳博騏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5 證人即告訴人吳美賞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吳美賞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吳美賞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吳美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6 證人即告訴人鄭宜鑫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鄭宜鑫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鄭宜鑫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且一般人在正常情 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使 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並允以高額報 酬,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 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 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 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㈡復參以被告為75年次,大學畢業,有警詢之調查筆錄受詢問欄 可佐,益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係有關個人 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對於其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交與他人,該人將可能利用該帳戶實行詐欺 取財之,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竟仍於本案時間、地 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俊元」之人,並容任對方作為詐 欺他人轉帳、跨行存款及一般洗錢之用,其對於「陳俊元」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 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 ,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第22條第3 項第1款、第3款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 度行為,為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前揭因出借帳戶所得之報酬1萬元,顯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段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融機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4 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內容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琪華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5353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透過IG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法詐騙吳琪華,致吳琪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晚上8時19分許/網銀轉帳 1萬元 附表一之華南銀行帳戶 2 章永聖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5353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透過IG以「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之方法詐騙章永聖,致章永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晚上10時9分許/網銀轉帳 1萬元 附表一之陽信銀行帳戶 3 林立鑫 (未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5353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前某時,透過IG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法詐騙林立鑫,致林立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晚上10時43分許/網銀轉帳 1萬元 附表一之陽信銀行帳戶 4 陳亭汝 (未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5353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透過IG及LINE以「假投注獲利真詐財」之方法詐騙陳亭汝,致陳亭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晚上7時47分許/網銀轉帳 1萬元 附表一之陽信銀行帳戶 5 樊承濬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5353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透過IG以「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之方法詐騙樊承濬,致樊承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晚上11時19分許/網銀轉帳 1萬元 附表一之陽信銀行帳戶 6 李湘寧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5353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透過IG以「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之方法詐騙李湘寧,致李湘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2日下午6時22分許/網銀轉帳 1萬元 附表一之陽信銀行帳戶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35分許/網銀轉帳 5萬元 附表一之陽信銀行帳戶 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36分許/網銀轉帳 4萬元 附表一之陽信銀行帳戶 7 鄭智安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5353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透過IG以「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之方法詐騙鄭智安,致鄭智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2日下午6時31分許/網銀轉帳 2萬元 附表一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12日晚上8時56分許/網銀轉帳 5萬元 附表一之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7月12日晚上8時57分許/網銀轉帳 2萬元 附表一之台中銀行帳戶 8 鍾岱臻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5353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透過IG以「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之方法詐騙鍾岱臻,致鍾岱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2日晚上8時21分許/網銀轉帳 1萬元 附表一之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6分許/網銀轉帳 5萬元 附表一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13日晚上8時8分許/網銀轉帳 1萬元 附表一之永豐銀行帳戶 9 莊蕙芷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5353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透過IG以「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之方法詐騙莊蕙芷,致莊蕙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3日晚上8時43分許/網銀轉帳 1萬元 附表一之陽信銀行帳戶 10 廖妍純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5353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透過IG以「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之方法詐騙廖妍純,致廖妍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4日下午2時58分許/網銀轉帳 2萬元 附表一之永豐銀行帳戶 11 吳毓瓊 (未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5353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透過IG以「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之方法詐騙吳毓瓊,致吳毓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54分許/網銀轉帳 5萬元 附表一之陽信銀行帳戶 12 葉仲齊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824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透過IG以「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之方法詐騙葉仲齊,致葉仲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晚上10時15分許/網銀轉帳 1萬元 附表一之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7月11日晚上7時58分許/網銀轉帳 1萬元 附表一之華南銀行帳戶 13 陳博麒 (未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824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透過網路以「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之方法詐騙陳博麒,致陳博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晚上9時53分許/網銀轉帳 1萬元 附表一之陽信銀行帳戶 14 吳美賞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824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透過IG以「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之方法詐騙吳美賞,致吳美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晚上8時6分許/網銀轉帳 1萬元 附表一之陽信銀行帳戶 15 鄭宜鑫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824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透過IG以「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之方法詐騙鄭宜鑫,致鄭宜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3日晚上7時47分許/網銀轉帳 1萬元 附表一之永豐銀行帳戶

2025-01-24

TCDM-114-金簡-56-202501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1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13號、第9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776號、第10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智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三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二千零八十一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記載「 14時18時」更正為「14日18時」、第4行記載「旋遭提領而 利用中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更正為「除2081元外, 其餘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梁智凱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 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梁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776卷第2 7頁,本院審金訴1060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二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梁智凱為附件一所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為上開行為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 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就附件一及附件二所涉2次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 詢問時,並未被問及是否坦承洗錢,惟已就其提供帳戶之始 末供述綦詳,且未表示否認犯罪,堪認已自白重要犯罪事實 ,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亦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是被告前開2次犯行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 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 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就其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 徒刑5年),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5日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 均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二犯罪事實㈢所示告訴人陳竑喨 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陳竑喨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4日下 午7時1分許,轉帳2萬7081元至被告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後 ,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7時3分、7時9分分別轉出 2萬元、5000元,有被告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9061卷第109頁),此部分 款項已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而屬洗錢既 遂;惟所餘2081元部分,則未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出,是此部分款項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未達掩飾其犯罪 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 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但因其他部分之洗錢犯行已既遂, 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仍應論以洗錢既遂罪。   ㈢核被告梁智凱就附件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虛擬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附件二所為,係以一 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詐騙 告訴人卓鉑閎、廖儒、陳竑喨等3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件一、二所示犯行,前後時間明顯有別,提供之對 象亦不相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審 金訴776卷第27頁),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被告就附件一、二所為,均係基於幫助犯意為各該犯行,爰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各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次輕率提供其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及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 戶均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 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均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 節較輕,且與到庭之告訴人廖儒、陳竑喨均達成調解,現正 遵期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18號調解筆錄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在卷可憑(見本院 審金訴1060卷第45-46頁,本院審金簡382卷第16頁),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受詐騙人 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KT V工作、須分擔家庭經濟、告訴人廖儒、陳竑喨之意見(見 本院審金訴1060卷第4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審酌其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廖儒、陳竑喨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 中,業如前述,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告訴人廖儒、 陳竑喨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金訴1060卷第42 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廖儒、陳竑喨經本院調解成立, 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 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 件三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廖儒、陳竑喨支付損 害賠償,以兼顧廖儒、陳竑喨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梁智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虛擬帳 戶及本案臺中商銀帳戶資料後,均未實際拿到約定之報酬等 語(見偵8213卷第102頁,偵9061卷第116頁,本院審金訴77 6卷第27頁,本院審金訴1060卷第41頁),業如前述,而依 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徐世勳遭詐騙所存入本案虛擬帳戶內 之款項,及告訴人卓鉑閎、廖儒、陳竑喨(2萬5000元部分 )遭詐騙所轉入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 團成員所轉出,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 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 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至 尚未轉出之告訴人陳竑喨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內 之2081元部分,乃前開經查獲之洗錢標的,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陳竑喨,而被告既為前開帳戶之所有人或管領人, 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該洗錢標 的仍留存於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而無諭知追徵之必要。另前 開帳戶內之其他款項,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為洗錢標的, 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 梁智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所示犯罪事實 梁智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13號   被   告 梁智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智凱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 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 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11時26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 軟體LINE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幣託公司)所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本案帳戶相關資料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自112年6月4日10時52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 向徐世勳佯稱可提供貸款,因其帳號輸入錯誤導致異常,須 付錢解鎖處理云云,致徐世勳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 年6月7日11時26分許、同日11時27分許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本案帳戶所產生之付款條碼前往超商加值共計新臺幣1萬 元至本案帳戶,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他電子錢包而 利用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陳睿麒本件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移送併辦) 二、案經徐世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智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將本案帳戶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原因係對方向其稱僅須提供本案帳戶,無須出資即可替其操作賺錢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世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繳款單據翻拍照片、網頁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點遭詐欺後,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付款條碼前往超商繳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告訴人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以付款提碼加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他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 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 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 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 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 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 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 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 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 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1號   被   告 梁智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智凱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 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 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4時47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愛買楊梅店」,將其所申辦 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銀帳 戶)之金融卡放置在上址所設置之置物櫃內,並將該置物櫃 之開啟密碼及中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豪哥」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中銀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14時15時34分許撥打電話向卓鉑閎佯稱先前消費 因內部疏失將重複扣款,欲協助處理云云,致卓鉑閎因此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7時38分許、同日17時41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4萬9,985元、1萬3,985元至中銀帳戶內,旋遭 提領而利用中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2年10月14時17時2分許撥打電話向廖儒佯稱先前消費因 故未扣款成功,須以指示操作方能扣款云云,致廖儒因此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7時40分許、同日17時53分許匯款2 萬9,989元、2萬9,985元至中銀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中 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12年10月14時18時28分許撥打電話向陳竑喨佯稱先前消費 因操作款項失誤出現重複扣款,欲協助處理云云,致陳竑喨 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1分許匯款2萬7,081元至中銀 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中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卓鉑閎、廖儒、陳竑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中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豪哥」,原因係欲賺錢,「豪哥」表示提供1張金融卡5天會給12萬元,被告不知道「豪哥」之真實姓名,都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本案中銀帳戶交付前帳戶內沒有錢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卓鉑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卓鉑閎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廖儒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竑喨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竑喨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事實。 5 中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中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卓鉑閎、廖儒、陳竑喨並分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中銀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1份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因欲以5天12萬元之代價租借帳戶而將中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豪哥」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中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 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 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 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 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 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 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 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 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一提供中銀帳戶之行為同時就告訴人卓鉑閎、廖儒、陳竑喨 部分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件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18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廖儒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陳竑喨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相對人 梁智凱          住○○市○○區○○街00○0號4樓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18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 字第106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1日 下午2 時40分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黃宜貞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廖儒       陳竑喨   相對人 梁智凱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廖儒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應自民    國113 年8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一萬元,至    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戶名:廖儒)。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竑喨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零八    十一元,應自民國113 年9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    給付五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    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竑喨)。   ㈢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梁智凱就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060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廖儒                陳竑喨            相對人 梁智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黃宜貞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2025-01-24

TYDM-113-審金簡-382-202501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1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13號、第9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776號、第10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智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三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二千零八十一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記載「 14時18時」更正為「14日18時」、第4行記載「旋遭提領而 利用中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更正為「除2081元外, 其餘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梁智凱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 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梁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776卷第2 7頁,本院審金訴1060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二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梁智凱為附件一所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為上開行為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 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就附件一及附件二所涉2次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 詢問時,並未被問及是否坦承洗錢,惟已就其提供帳戶之始 末供述綦詳,且未表示否認犯罪,堪認已自白重要犯罪事實 ,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亦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是被告前開2次犯行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 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 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就其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 徒刑5年),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5日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 均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二犯罪事實㈢所示告訴人陳竑喨 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陳竑喨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4日下 午7時1分許,轉帳2萬7081元至被告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後 ,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7時3分、7時9分分別轉出 2萬元、5000元,有被告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9061卷第109頁),此部分 款項已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而屬洗錢既 遂;惟所餘2081元部分,則未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出,是此部分款項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未達掩飾其犯罪 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 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但因其他部分之洗錢犯行已既遂, 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仍應論以洗錢既遂罪。   ㈢核被告梁智凱就附件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虛擬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附件二所為,係以一 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詐騙 告訴人卓鉑閎、廖儒、陳竑喨等3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件一、二所示犯行,前後時間明顯有別,提供之對 象亦不相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審 金訴776卷第27頁),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被告就附件一、二所為,均係基於幫助犯意為各該犯行,爰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各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次輕率提供其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及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 戶均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 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均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 節較輕,且與到庭之告訴人廖儒、陳竑喨均達成調解,現正 遵期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18號調解筆錄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在卷可憑(見本院 審金訴1060卷第45-46頁,本院審金簡382卷第16頁),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受詐騙人 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KT V工作、須分擔家庭經濟、告訴人廖儒、陳竑喨之意見(見 本院審金訴1060卷第4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審酌其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廖儒、陳竑喨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 中,業如前述,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告訴人廖儒、 陳竑喨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金訴1060卷第42 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廖儒、陳竑喨經本院調解成立, 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 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 件三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廖儒、陳竑喨支付損 害賠償,以兼顧廖儒、陳竑喨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梁智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虛擬帳 戶及本案臺中商銀帳戶資料後,均未實際拿到約定之報酬等 語(見偵8213卷第102頁,偵9061卷第116頁,本院審金訴77 6卷第27頁,本院審金訴1060卷第41頁),業如前述,而依 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徐世勳遭詐騙所存入本案虛擬帳戶內 之款項,及告訴人卓鉑閎、廖儒、陳竑喨(2萬5000元部分 )遭詐騙所轉入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 團成員所轉出,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 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 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至 尚未轉出之告訴人陳竑喨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內 之2081元部分,乃前開經查獲之洗錢標的,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陳竑喨,而被告既為前開帳戶之所有人或管領人, 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該洗錢標 的仍留存於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而無諭知追徵之必要。另前 開帳戶內之其他款項,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為洗錢標的, 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 梁智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所示犯罪事實 梁智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13號   被   告 梁智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智凱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 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 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11時26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 軟體LINE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幣託公司)所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本案帳戶相關資料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自112年6月4日10時52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 向徐世勳佯稱可提供貸款,因其帳號輸入錯誤導致異常,須 付錢解鎖處理云云,致徐世勳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 年6月7日11時26分許、同日11時27分許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本案帳戶所產生之付款條碼前往超商加值共計新臺幣1萬 元至本案帳戶,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他電子錢包而 利用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陳睿麒本件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移送併辦) 二、案經徐世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智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將本案帳戶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原因係對方向其稱僅須提供本案帳戶,無須出資即可替其操作賺錢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世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繳款單據翻拍照片、網頁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點遭詐欺後,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付款條碼前往超商繳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告訴人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以付款提碼加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他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 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 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 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 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 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 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 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 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 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1號   被   告 梁智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智凱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 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 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4時47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愛買楊梅店」,將其所申辦 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銀帳 戶)之金融卡放置在上址所設置之置物櫃內,並將該置物櫃 之開啟密碼及中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豪哥」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中銀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14時15時34分許撥打電話向卓鉑閎佯稱先前消費 因內部疏失將重複扣款,欲協助處理云云,致卓鉑閎因此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7時38分許、同日17時41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4萬9,985元、1萬3,985元至中銀帳戶內,旋遭 提領而利用中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2年10月14時17時2分許撥打電話向廖儒佯稱先前消費因 故未扣款成功,須以指示操作方能扣款云云,致廖儒因此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7時40分許、同日17時53分許匯款2 萬9,989元、2萬9,985元至中銀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中 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12年10月14時18時28分許撥打電話向陳竑喨佯稱先前消費 因操作款項失誤出現重複扣款,欲協助處理云云,致陳竑喨 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1分許匯款2萬7,081元至中銀 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中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卓鉑閎、廖儒、陳竑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中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豪哥」,原因係欲賺錢,「豪哥」表示提供1張金融卡5天會給12萬元,被告不知道「豪哥」之真實姓名,都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本案中銀帳戶交付前帳戶內沒有錢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卓鉑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卓鉑閎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廖儒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竑喨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竑喨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事實。 5 中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中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卓鉑閎、廖儒、陳竑喨並分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中銀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1份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因欲以5天12萬元之代價租借帳戶而將中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豪哥」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中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 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 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 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 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 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 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 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 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一提供中銀帳戶之行為同時就告訴人卓鉑閎、廖儒、陳竑喨 部分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件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18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廖儒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陳竑喨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相對人 梁智凱          住○○市○○區○○街00○0號4樓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18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 字第106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1日 下午2 時40分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黃宜貞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廖儒       陳竑喨   相對人 梁智凱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廖儒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應自民    國113 年8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一萬元,至    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戶名:廖儒)。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竑喨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零八    十一元,應自民國113 年9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    給付五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    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竑喨)。   ㈢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梁智凱就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060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廖儒                陳竑喨            相對人 梁智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黃宜貞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2025-01-24

TYDM-113-審金簡-381-2025012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嘉欣 指定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05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嘉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附表一、附表二」,且證據 補充「被告程嘉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 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 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 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 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 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 亟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 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 、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 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 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黃○、許○如,使其等接續各匯 款2筆、2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 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五)被告分別以一提供自己、不知情未成年之子林○迪郵局帳戶之 幫助行為,各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蔡○雪、邱○菁、陳 ○佑、蕭○雅、高○娟、黃○6人、告訴人許欣如、趙○媛2人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揭2次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⒈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 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 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 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 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要旨可參)。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之事 實,僅陳稱:我是被害人等語,依上開說明,仍符合自白之 要件,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犯罪事 實一(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是犯罪事實 一(一)、(二)部分,應分別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自己、不知情未成年之子林○迪郵局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 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 犯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 ,被告獲得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報酬,為1萬3,000元(業已 主動繳交本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 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 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 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 (二)扣案之1萬3,000元,係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 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一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一(二)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54號   被   告 程嘉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嘉欣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 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 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㈠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6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 以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YoKi」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YoKi」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 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甲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之蔡○雪、邱○菁、陳奇 佑、蕭○雅、高○娟、黃○(下稱蔡○雪等6人),施用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甲帳戶內,旋遭人以網路 銀行轉出一空。  ㈡另於113年8月19日16時5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 統一超商嘉北門市」,將以其未成年之子林○迪(108年 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林泓勛」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以此方式幫助「林泓勛」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向他人 詐 取財物及洗錢。嗣該詐欺集成員成員取得上開乙帳戶資 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向附表二所示之許欣如、趙○媛(下稱許欣如等2  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 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乙帳戶 內, 旋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蔡○雪、邱○菁、陳○佑、蕭○雅、高○娟、許欣如、趙○媛 、黃○委由陳育騰律師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嘉欣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程嘉欣固坦承有將上開甲 、乙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其薪資過低,對方說需要上開2帳戶製作金流,始能去得貸款云云。 2 告訴人蔡○雪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詐騙網站截圖、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告訴人邱○菁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告訴人陳○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告訴人蕭○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台中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告訴人高○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 告訴人黃○之告訴代理人陳育騰律師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8 告訴人許欣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社群軟體Inst agram(下稱IG)貼文翻拍照片、中獎資訊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9 告訴人趙○媛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對話紀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0 被告程嘉欣及其子林○迪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全部犯罪事實。 11 被告程嘉欣與LINE暱稱「Yo Ki」、「林泓勛」之對話紀錄各乙份 被告依LINE暱稱「YoKi」、「 林泓勛」之指示,提供上開2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12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13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前因交付其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應對帳戶之保管使用更加謹慎,且明知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將作為犯罪集團不法使用,卻又將其與兒子林○迪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上開2帳戶。 二、被告程嘉欣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為要先前遭詐 騙急需用錢,為辦理貸款,才會提供帳戶給對方云云。惟查 :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遭判處有期徒刑1月 (緩刑2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歷此程序之被告應 能知曉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恐致自己淪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又觀諸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Yo Ki」、「林泓勛」之對話紀錄,被告對於貸款利息約定毫不 關心,對話中對於貸款細節討論甚少,且貸款業者竟然提供 「緊急備用金」予被告使用,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再者,被 告提供予「YoKi」之甲帳戶已於113年8月15日遭警示後,明 知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將遭不法使用,仍於113年8月17日繼續 與「林泓勛」聯絡,並寄交林○迪郵局帳戶提款卡且告知密 碼,雖可認知其提供帳戶之舉,將導致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憑 以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但仍執意為之,顯見其對於交 付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預見, 是其前開所辯,咸不足採。綜上,被告主觀上有此預見或認識 ,竟為求獲取不義之財而涉險,猶將上開甲帳戶之帳號、網路 銀行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上開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任意使用,益徵被告斯時主觀上顯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訛,職 是,被告涉犯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於犯 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先後2次提供上 開甲、乙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蔡○雪等6人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許欣如等2人之財物及 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蔡○雪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投資廣告引誘蔡○雪,並以LINE向其佯稱:可透過「雲策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7日 9時40分 20萬元 程嘉欣 郵局帳戶 (甲帳戶) 2 邱○菁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邱○菁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7日10時9分 27萬元 程嘉欣 郵局帳戶 (甲帳戶) 3 陳○佑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投資廣告引誘陳○佑,並以LINE向其佯稱:可下載「嘉實優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8日10時47分 36萬元 程嘉欣 郵局帳戶 (甲帳戶) 4 蕭○雅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蕭○雅佯稱:可下載「啟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9日11時11分 28萬8888元 程嘉欣 郵局帳戶 (甲帳戶) 5 高○娟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投資廣告引誘高○娟加入投資群組,並以LINE向其佯稱:可下載「崢嶸通寶(GoFPB)」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9日12時0分 20萬元 程嘉欣 郵局帳戶 (甲帳戶) 6 黃○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黃○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12日9時28分 15萬元 程嘉欣 郵局帳戶 (甲帳戶) 113年8月12日9時29分 15萬元 程嘉欣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許欣如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拒辦抽獎活動,嗣以LINE向許欣如佯稱:抽中獎金18萬8888元,需申辦網路銀行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22日13時24分 5萬元 林○迪 郵局帳戶 (乙帳戶) 113年8月22日13時26分 5萬元 林○迪 郵局帳戶 (乙帳戶) 2 趙○媛 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 r向趙○媛佯稱:要使用賣貨便交易,因賣場未認證訂單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22日13時41分 4萬9989元 林○迪 郵局帳戶 (乙帳戶)

2025-01-23

CYDM-114-金簡-29-2025012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80號 原 告 張裕維 被 告 周水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1時46分許,至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父親周國勝所申辦之台 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 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並提供密碼 。嗣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2年8月20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 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之指示,於112年9月 19日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固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47號為不起訴處分, 然被告縱因受騙而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仍有過失,且因 此致原告匯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網路交友結識「古夢慈」,因「古夢慈」 要從國外匯款進來,被告始提供系爭帳戶,又系爭帳戶因無 國外匯款紀錄,「古夢慈」即提供其所稱外匯管理局之人員 即「蔡炯民」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予被告,經 被告與「蔡炯民」聯繫後,「蔡炯民」要求被告寄送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以確認系爭帳戶並進行開卡,被告始再寄送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被告亦被詐欺集團騙走金錢及 黃金,並無參與詐欺,故不需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受詐欺成員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之指 示,匯款2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其父親即周國勝之系爭帳戶等 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47號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渝 上字第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侵權行為所謂過 失,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 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以前揭情詞所為置辯,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古夢 慈、蔡炯民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古夢慈於112年9月10日先 主動透過LINE,以交友為由,自稱「祖籍係臺灣臺北、現居 香港、現年35歲、從事醫美行業、單身未婚」並同時傳送自 身之自拍照片與被告取得聯繫,嗣兩人因持續密切聊天,相 談甚歡下發展成情侶關係,古夢慈復於112年9月14日向被告 表示:「親愛的,可以幫我一個忙嗎?我跟閨蜜在臺灣開的 公司在裝修著,閨蜜的跨境額度用完了。不能用臺灣那邊的 帳戶,我又匯不到錢給她,我匯錢給你,你能幫我拿給閨蜜 嗎?那邊裝修需要好多錢來用,很多東西要買來等著來用, 可以的話我先匯20萬港幣給你,你拿15萬港給閨蜜,或者我 叫閨蜜過去拿,剩下的親愛的留著用」等語請求被告協助提 款,被告為協助提款,便提供系爭帳戶封面予古夢慈,並向 古夢慈表示:「老公之前,19年前被銀行詐騙,我父親死後 留下一個空的存摺轉匯款用,老婆匯款那麼多錢,我臨櫃提 款也沒有辦法一次領那麼多,怎麼辦?」、「這是我父親留 給我的,有提款卡」、「老婆匯這裡,有提款卡,一天可以 提領兩次共16萬臺幣,可分天數提領,然後再請妳閨蜜來拿 ,約晚上我上班的地方拿給老婆的閨蜜」等語告知古夢慈可 將港幣匯入系爭帳戶,由被告協助提領後交給古夢慈之閨蜜 。後古夢慈向被告稱:「親愛的,已經轉過去20萬港幣國際 匯款會比較慢到賬,到賬的時候你那邊會有通知的,錢拿到 了,你告訴我」等語,同時附上完成匯款交易之擷圖予被告 ,被告向古夢慈表示:「明天下午三點銀行結帳應該會到帳 吧,到時我去刷刷看總金額就知道了,我會等電話通知」、 「......我晚上,上班前會去台中銀行刷看錢進來了沒有, 一天最高可提領16萬臺幣,老公湊齊了15萬港幣約臺幣63萬 ,老婆我在(應為再)通知妳,請當閨蜜過來拿」等語。  ㈣嗣於隔日即112年9月15日,古夢慈向被告陳稱:「對了,老 公剛剛有接到一個外匯局的電話,說你的電話怎麼臺灣外匯 局聯絡不上你,目前這筆款項好像是已經到臺灣了,說傳了 一封外匯專員連繫方式的賴給我,等下我回辦公室看看,發 給你,你再聯繫一下外匯專員,問問這筆錢什麼時候能收到 」等語,並提供外匯專員蔡炯民之LINE ID,被告與蔡炯民 取得連繫後,蔡炯民向被告表示因被告系爭帳戶並未開通可 接受外匯款項,此次因係第一次接收,外匯管理局要求系爭 帳戶需完成外匯開通功能,並圈選保留款項,被告需提供其 父親身分證資料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出以進行1至2日之財 力證明審核程序,並向被告表示開通需收取相關費用及稅金 ,被告因此將系爭帳戶寄出,並先後分別於112年9月28日、 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16日匯款5萬1,73 2元、8萬755元、5萬元、5萬1,732元,共計23萬4,219元( 計算式:5萬1,732+8萬755元+5萬元+5萬1,732元=23萬4,219 ),此有被告與古夢慈、蔡炯民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進行匯款之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9頁至第7 43頁)。  ㈤綜上,參酌上開證據內容,被告應係受詐欺集團以假扮多重 角色之方式,先以交友為由接近被告,嗣被告因愛情詐術陷 入感情迷惘後,再以請求被告協助提領外國匯款之手段,使 被告與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之詐欺成員聯繫,並在詐欺成員 以假冒公務員身分下,再施以詐術使被告將系爭帳戶金融卡 寄出,又被告亦因詐欺集團所為前開多層次且連續之詐欺手 法,自行匯出23萬4,219元,因而同時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足認被告亦係受到詐欺集團詐欺始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另 考量現今詐欺集團以假求職、假投資、假貸款、假交友等手 法行騙之情事時有所聞,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亦 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一般人會因詐欺集 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 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戶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 ,自不能以事後先見之明,驟然認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 、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故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尚難認 有何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基上,原告主張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23

FYEV-113-豐簡-880-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𡍼淑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𡍼淑惠自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民國107年間配偶工作不穩定, 後續又遇上配偶入獄服刑,聲請人須一人承擔家庭生活開銷 及小孩扶養費用,後又遇到新冠肺炎疫情放無薪假,只能以 債養債、借新還舊,債務越滾越大而無力還款。聲請人有先 像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消債調字第300號,下稱 前置調解事件),然因玉山銀行說積欠的金額太少沒有方案 故調解不成立,建議跟融資公司談談看,但裕榮、裕富、廿 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都不願意把期數拉長,合計三間公司每 月要還款新臺幣(下同)28,122元,聲請人實無力負擔,爰 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 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 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 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 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8月7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9月11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 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0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 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自113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平均薪資為32661元 (每月薪資合計約30775、獎金平均每月1886),有薪資證 明可佐(司消債調卷第15頁、第63至67頁),以此計算更生 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620 0元(尚未列入勞健保共1085元),與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 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 【計算式:15515×1.2=18618】(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又聲請人 有未成年之子(104年生)須扶養,扶養義務人2人,聲請人 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6,500元,已低於一般生活開銷之程度 (計算式:18,618÷2人),應屬可採。另聲請人主張須扶養 其母王金珠,扶養義務人4人,111、112年間均無收入,聲 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亦低於一般生活開銷之 程度,則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為6961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6961】。又聲請人名下台中銀 行、遠東商銀、郵局帳戶餘額所剩無幾,名下雖有汽車及機 車,然價值不高,無股票證券投資,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台 灣人壽、宏泰人壽、新光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 12905元、0元、64843元(見本院卷第25、27、131頁),此 外別無其他財產。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0000 000元【計算式:29605+487388+216488+276729+238057+469 86+75564=0000000】(見本院卷第123、141頁、調字卷第10 3、107頁),經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2905、64843元後 ,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0000000元,衡以聲請人現為42 歲(71年次),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 再工作23年,縱自現在起每月清償6961元用以清償債務,仍 須逾15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6961÷12=15.48 】,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 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1-23

CHDV-113-消債更-247-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仲民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仲民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 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約定由楊仲民交 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楊仲民遂於113年7月5日,在宜蘭縣蘇澳鎮岳明國小,將其所 申請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中銀行帳戶) 等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交付、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嗣詐欺集團取得楊仲民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陳奕璇、黃筱筑、 張翊萱、楊雅雯,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楊仲民提供之上開 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奕璇、黃筱筑、張翊萱、楊雅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  59條之5定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業經 被 告及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 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 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 證 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具 有 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 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仲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奕璇、黃筱筑、張翊萱、楊雅雯分別於警詢時指 訴之情節均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復 有告訴人陳奕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行動轉帳截圖,告訴 人黃筱筑提供之對話紀錄、行動轉帳截圖,被告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臺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性質及所在之目的,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進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 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 在,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 相關之罪責。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是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 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 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等,被 告以上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來源、去向、性 質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人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欺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參 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品 行(參見本院卷第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犯後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與告訴 人等和解及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見本院卷第4 3、71、78頁之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告訴人楊雅雯部分和解 洽談中),再兼衡對告訴人等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尚非鉅 大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仍具一定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貧 困、曾任職早餐店員工、工廠作業員、軍人及打零工等職業 (參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參,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素行尚非不佳,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日期 詐騙方式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陳奕璇 (提告) 113年7月6日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 113年7月6日18時12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7月6日18時14分許 4,985元 2 黃筱筑 (提告) 113年7月6日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有購買商品,需告訴人銀行帳戶認證等語 113年7月6日18時12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7月6日18時13分許 4萬5,123元 3 張翊萱 (提告) 113年7月6日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有購買商品,需告訴人銀行帳戶認證等語 113年7月6日18時24分許 9萬9,899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4 楊雅雯 (提告) 113年7月8日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有購買商品,需告訴人銀行帳戶認證等語 113年7月8日12時54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臺中銀行 113年7月8日12時55分許 2萬3,096元 113年7月8日13時31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7月8日13時51分許 2萬6,900元

2025-01-23

ILDM-113-訴-1037-20250123-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黃祺城 訴訟代理人 蕭雅云 黃薇瑩 被 告 黃盟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65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嗣被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10月4日具狀聲 明異議(本院訴字卷第9頁),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業 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50萬元,並簽發附表一所示之借 據及本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為擔保,詎清償日期屆至,被 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借款債權, 請求被告清償共計2,550萬元之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55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2次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 12月18日具狀表示原告前已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 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司 票字第43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 爭本票裁定可證;另原告又持前揭本票8紙向本院聲請系爭 支付命令,有系爭支付命令為證,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定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款規 定駁回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 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非訟事件並無類似民事訴 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 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9 年度上字第2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5號民事判決、90年度 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原告前雖曾以本票執票人身分,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持附表一編號1至8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被告強制 執行,然此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況票據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於實體法 上為不同之請求權,於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非屬 同一事件,本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另被告既已對系爭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依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 以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續行本件訴訟,本 質上僅為程序之續行,自無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是被告 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據、本票、支票及匯款申請書、存簿影 本、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及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 並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並收受書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且並未否認 有向原告借款、簽立借據及簽發本票、支票供擔保及迄未清 償完畢之情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即借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2,550萬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據日期 (本票日期同) 借據記載應清償日期 對應之本票 款項交付日期 原告匯款及提領帳戶 1 200萬元 113年1月6日 (司促卷第15頁) 113年4月6日 司促卷第16頁之200萬元本票 (已聲請執行) 111年4月6日 (本院訴字卷第93頁) 原告虎尾郵局 2 100萬元 112年10月9日 (司促卷第17頁) 113年4月9日 司促卷第18頁之100萬元本票 (已聲請執行) 111年4月11日 (本院訴字卷第93頁) 原告虎尾郵局 3 150萬元 113年2月16日 (司促卷第21頁) 113年4月16日 司促卷第22頁之150萬元本票 (已聲請執行) 112年8月16日 (本院訴字卷第117頁) 原告虎尾郵局 4 200萬元 113年3月22日 (司促卷第23頁) 113年5月22日 司促卷第24頁之200萬元本票 (已聲請執行) 111年3月22日 (本院訴字卷第93頁) 原告虎尾郵局 5 200萬元 113年2月26日 (司促卷第25頁) 113年4月26日 司促卷第26頁之200萬元本票 (已聲請執行) 111年12月26日 (本院訴字卷第131頁、第133頁) 黃建穎虎尾農會 6 200萬元 113年1月31日 (司促卷第29頁) 113年4月30日 司促卷第30頁之200萬元本票 (已聲請執行) ⒈110年11月30日(30萬) ⒉110年12月3日(170萬) (本院訴字卷第87頁) 原告虎尾郵局 7 800萬元 112年5月1日 (司促卷第31頁) 113年5月1日 司促卷第32頁之800萬元本票 (已聲請執行) ⒈108年1月4日(200萬元,本院訴字卷第179頁) ⒉108年9月30日(100萬元,本院訴字卷第181頁) ⒊109年4月28日(500萬元,本院訴字卷第137頁、第142頁) ⒈原告虎尾郵局 ⒉黃建穎虎尾農會 ⒊黃建儒台中銀行 8 300萬元 112年5月13日 (司促卷第33頁) 113年5月13日 司促卷第34頁之300萬元本票 (已聲請執行) 110年5月11日 (本院訴字卷第75頁) 原告虎尾郵局 9 300萬元 112年8月13日 (司促卷第35頁) 113年8月13日 司促卷第36頁之300萬元本票 (未聲請執行) 109年8月13日 (本院訴字卷第59頁) 原告虎尾郵局 合計 2,4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提示日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 黃盟富 100萬元 113年3月1日 113年4月22日 (本院訴字卷第177頁) 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 HWA0000000號 ⒈於112年6月1日借款100萬元,並於該日自原告之妻黃薇瑩之虎尾郵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本院訴字第193頁至第197頁)。 ⒉其後將上開到期支票(本院訴字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向被告更換為100萬元到期本票1張(本院訴字卷第145頁)。

2025-01-23

ULDV-113-重訴-85-20250123-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道輝 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 蘇哲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44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道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 行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義務,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 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道輝為道士,見劉靜宜及配偶季勳華篤信關聖帝君及濟公 襌師,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 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7年1月間起至111年3月間止,陸續向 劉靜宜佯稱需向新北市金山區鳯林仙「補陰庫(又稱補財庫 )」,每月需作法事,方能承接裝盛世間財富,每次費用約 需新臺幣(下同)8-10萬元云云,致劉靜宜陷於錯誤,接續 每月支付9萬元予黃道輝,共計詐得351萬元。嗣劉靜宜已無 資力再支付「補陰庫」費用,黃道輝仍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 犯意,向劉靜宜佯稱「會遭惡鬼反噬」云云,致劉靜宜陷於 錯誤,又先後於111年10月7日、同年10月29日,依黃道輝指 示分別匯款9萬元、10萬元至黃道輝不知情之配偶莊琬媛之 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莊 琬媛華南銀行帳戶),合計共詐得370萬元得手。嗣劉靜宜 對黃道輝提出「補陰庫」、地府通行證及偕同至新北市金山 區鳳林仙廟觀看補陰庫過程之要求,黃道輝一再推拖,劉靜 宜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靜宜委由林佐偉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道輝(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有爭執部分,本院均未據為有罪之證據),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另辯 稱:我收取的「補陰庫」金額沒有那麼多,我為劉靜宜每年 作法會的時間都是選天赦日,還要扣除與劉靜宜生肖相衝及 不宜祭祀的日子,作法會的次數107年共計3次、108年共計4 次、109年共計4次、110年共計3次、111年共計3次云云(詳 見其自述狀,本院卷第283頁)。惟查:  ㈠被告為道士,領有道教奏職證書,於上開時間,向劉靜宜佯 稱「會遭惡鬼反噬」云云,致劉靜宜陷於錯誤,又先後於11 1年10月7日、同年10月29日,依黃道輝指示分別匯款9萬元 、10萬元至被告不知情之配偶莊琬媛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 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靜宜證述遭詐欺情節 相符,並有LINE截圖、法師會員證書(他卷第71、129至133 頁)、莊琬媛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他卷第139、14 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故被告以上開方式詐得19萬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所稱為劉靜宜進行法會「補陰庫」之次數及金額:   ⒈被告自107年1月間起至111年3月間止,陸續向劉靜宜佯稱 需向新北市金山區鳯林仙「補陰庫」,每月需作法事,方 能承接裝盛世間財富云云,致劉靜宜陷於錯誤等情,業據 證人劉靜宜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第126-130頁)。嗣 劉靜宜已無資力再支付「補陰庫」費用,於111年7月1日 ,被告猶以LINE傳送訊息予劉靜宜「沒有不方便,是你想 太多,你很清楚我的狀況,時間是最難抓的,再來是你有 特別什麼事嗎?先想好。我沒什麼想法,就是想快快讓你 們夫妻站起來。生活很現實,經濟是最主要的問題,這將 近8個月,因為經濟,很多工作都暫停,我也在想,我功 力有那麼差嗎?有些話我不敢也不好意思說,其實陰庫有 沒有處理,其實對你會差很多,加上你有說不想再補,我 也不好說什麼。不好意思說是因為你的經濟現實面。生活 很單純,但卻很現實。」、「其實你前幾天有說目前你還 不想補陰庫的事,我就在想說,那不然就先不要了。如果 你問我,這樣好嗎?我一定說不好,畢竟我知道這東西的 厲害,人〜也可以玩弄鬼神。」、「我也知道問題你有說 過,所以我之前才會提到說,用付貸款的隔月的方式。」 等語,劉靜宜則回以「我想過很多方法,現實問題!錢就 跑不出來」、「我不是玩弄鬼神是他沒有幫我的話,我的 錢跑不出來也做不了什麼事」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可查 (他卷第69-71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劉靜宜已表明經 濟無力負擔「補陰庫」費用,被告仍以「用付貸款的隔月 的方式」、「其實陰庫有沒有處理,其實對你會差很多」 、「畢竟我知道這東西的厲害,人〜也可以玩弄鬼神」等 語,向劉靜宜佯稱仍需繼續「補陰庫」,甚至提議劉靜宜 「用付貸款的隔月的方式」補陰庫,若非被告先前數年向 劉靜宜詐稱以每月進行「補陰庫」法事,何須在劉靜宜已 表明無經濟能力負擔「補陰庫」費用時,被告仍提議「用 付貸款的隔月的方式」補陰庫?足認證人劉靜宜上開證述 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⒉至於被告每次(月)向劉靜宜收取「補陰庫」費用之金額 ,被告供稱:8萬至10萬間等語,而證人劉靜宜則證稱:1 07年間每月9萬元,其他則逐年調升等語(詳細金額如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以每次(月)9萬元計算,共計詐得3 51萬元(計算式:9萬元×39月=351萬元)。   ㈢按宗教自由或民俗信仰雖係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但外部宗 教行為之自由,仍應有所限制,更不容以假藉信仰之外觀, 作為實施犯罪之手段。科學理論乃至於司法審查,固難以介 入宗教教義之可信與否,惟若自該宗教行為外觀,判斷其目 的、方法、結果,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且係趁他人處 於煩惱焦慮或不幸的狀態下,以能解決所遭遇的問題,壓制 他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其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因而取得 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財產,則此行為已與刑法規 範之詐欺行為無異,即難謂不具違法性。又所謂詐術係指傳 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 實等手段,凡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一切方法,均足當之,其 詐術之內容,無論係有關事實之表示,抑或有關價值判斷或 其他意見之表示,凡足以使人陷於錯誤者,均得成立詐欺罪 。查,道教信仰固有所謂「補陰庫」,以消災、赦罪、解厄 、植福、進財之禮俗,然依道教習俗,適宜「補陰庫」之時 間為天赦日、農曆大年初1、大年初4、3月15日、6月初6、5 月初5、7月15日、10月15日,法會金額少者僅需數百元,有 網路關於「補陰庫」資訊足稽(本院卷第75-146頁),被告 卻向劉靜宜佯稱需每月進行「補陰庫」法事,方能承接裝盛 世間財富,每次收取9萬元,顯與道教習俗不同,堪認被告 有藉詞使人誤信之情形,故被告顯係利用人性弱點,以宗教 力量迷惑劉靜宜,使劉靜宜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目的、 方法、結果,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被告詐欺取財之犯 行甚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否認詐欺金額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 用告訴人篤信關聖帝君及濟公襌師之機,佯以「補陰庫」等 宗教法會名義訛劉靜宜,致劉靜宜多次交付款項,其施用之 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詐欺金額外,另以為下列詐欺取 財犯行(原審認定詐欺金額為978萬1000元,逾此金額部分 ,原審則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逾978 萬1000元部分,依刑事訴訴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亦非不另為無罪諭 知之標的):   ⒈於108年間,又向劉靜宜佯稱需向新北市金山區鳯林仙「補 陰庫」云云,致劉靜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每月交付15 萬元,共計12月。   ⒉於109年間,再次向劉靜宜佯稱需向新北市金山區鳯林仙「 補陰庫」云云,致劉靜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每月交付 22萬6,500元,共計12月。   ⒊於110年間,仍向劉靜宜佯稱需向新北市金山區鳯林仙「補 陰庫」云云,致劉靜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自110年1月 起至9月止,每月交付25萬;自110年10月起至12月止,每 月交付15萬元。   ⒋於110年間,向劉靜宜佯稱需以其及配偶季勳華、女兒李佳 穎之名義,分別建立地府元神宮云云,致劉靜宜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分別交付70萬元及4萬8,460元。   ⒌於110年間,另向劉靜宜佯稱已逝之父親需有地府通行證及 在地府之住所需修繕云云,致劉靜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分別交付7萬元之「地府通行證費」及10萬元之「地府住 所修繕費」。   ⒍於111年間,再向劉靜宜佯稱舉辦羅天三元祈醮法會、需再 「補陰庫」云云,致劉靜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交付 法會費用50萬元、111年3月至10月每月「補陰庫」9萬5,0 00元及另筆10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而此部分除證人劉靜 宜之指訴外,僅有劉靜宜所提出之自行製作之金融帳戶交易 明細表及劉靜宜所有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臺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證。然劉 靜宜所提出之自行製作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仍為劉靜宜 之陳述,並非補強證據,而劉靜宜所有之上開2帳戶交易明 細表,僅足以證明劉靜宜曾提領上開款項(詳見原判決附表 所示),不足以證明劉靜宜確曾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 是此部分僅有劉靜宜之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 此部分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之金額,苟成立犯罪,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詐欺金額為370萬元,原判決認定為978萬1000元 ,即有不當;被告與劉靜宜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成立調解, 並已給付150萬元,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難認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認定其詐欺之金額有誤,且原審量刑過重,及其否認本院所 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犯行,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 上開違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竟利用其為道士,而劉靜宜篤信關聖帝君及濟公襌師之機 會,佯以「補陰庫」宗教法會名義訛詐劉靜宜,破壞宗教信 仰,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致劉靜宜受有370萬元 之財產損害,所為誠應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否認犯 行,於本院則坦承部分詐欺犯行,僅對次數、金額有所爭執 ,且與劉靜宜以賠償32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150萬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回條足憑(本院卷第63-64頁) ,犯後態度已有所改善;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做噴漆,月 薪3 萬5 、6 千元左右,不用扶養父母,三個小孩,一個小 五、兩個大班,太太一起在家工作,經濟狀況不好,房貸每 月兩萬七千元(本院卷第35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 部分詐欺犯行,僅對次數、金額所所爭執,且與劉靜宜以賠 償32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150萬元,且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金錢相關,沒有深入思考,一時貪念,致觸法網,且觀諸 上開前案紀錄表,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亦無其他案件在偵查 或審理中,故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藉 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 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本 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緩 刑期間,就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 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 併命被告應依與劉靜宜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賠償 義務。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仍應課予一定負擔 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 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向劉靜宜詐得之金額37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扣除已 返還劉靜宜之150萬元外,尚餘22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則 應予扣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HM-113-上易-693-20250123-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P HONG KEE(馬來西亞籍,中文名:葉鴻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 度偵字第14590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 之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3 行「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第4 行「三人以   上為」均應刪除,第7 行「C 」之後補充『(無證據證明「   阿B 」與「C 」非同1 人或未滿18歲之人)』,倒數第3 行   「員警查獲」應補充為「員警據報到場查獲而洗錢未得逞」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3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且被告與   「阿B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供稱:伊在FB臉書   看到工作廣告而聯繫「阿B 」,抵台以微信跟「阿B 」通話   過,他講話有廣東口音,但沒見過本人,伊只知道「阿B 」   ,沒有認識其他的人等語(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17頁;   金訴卷第22-23 頁),則依被告供述其於本案未曾接觸任何   實際存在之人,一般詐騙案件中,1 人分飾多角、使用變聲   工具方式,或網路通訊設備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均屬常見,   本件客觀上既無法排除「阿B 」或向被害人乙○○聯繫詐騙   之LINE暱稱「C 」,實際上皆為同1 人之可能。是卷內證據   不足以認定除被告、另1 名共犯外尚有第3 人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認定,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認被告主觀上   有與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逕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罪責(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   度金上訴字第2965號、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458、2470號、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故起訴意旨所認,   容有誤會,惟2 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亦對被告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告知(見金訴卷第21頁),給予陳述   意見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法條。至起訴意旨   認係洗錢既遂部分;惟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   而不遂(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特定犯罪所得的來源被掩   飾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參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   意旨見解)。本件被害人乙○○遭網友佯稱需款為由詐騙而   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人頭帳戶內,固已進入詐欺犯   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轉出或提領之狀態而   構成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同時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則 事後被告在超商門市ATM 提領時,經店員察覺有異立刻通報   巡邏員警及時到場並查扣贓款,致未成功隱匿犯罪所得,以   整體情狀綜合判斷,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之結果,屬洗錢未遂甚明,起訴意旨所認,亦有   誤會。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均併敘明。  ㈢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及被告數次提領部分,於密切接近時間   ,先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   犯,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   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竟為   上述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   受損危險,且有害於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查緝犯罪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知錯態度,幸為 警方及時攔阻查扣贓款,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危害程度,暨其係外籍免簽短期入境、智識程度、經濟與   生活狀況(參金訴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   西亞籍人士,以免簽證入境,本院審酌其合法入境後,即為   本件犯行,有害國內社會治安,不宜停留,爰依上開規定,   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3 萬元部分,係被告前開犯行所得,業據其供述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併予宣告    沒收。然真正權利人(乙○○),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    發還上述遭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⒉①扣案之其餘現金9 萬元、HUAWEI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SIM 卡1 枚)、郵局與台中銀行金融卡各1 張、折疊    腳踏車1 輛(均未入本院贓證物庫),或非被告名義、或    與本案犯行尚無關聯、或僅屬證據性質,復查無積極事證    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所得(現金9 萬元是否被告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卷內別無其他客觀證據,仍待    檢警後續偵查)或相關之物;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獲取任何報酬或利潤;及③被告與「阿B 」聯繫使用行動    電話並未扣案,衡酌該行動電話非違禁物,電子產品日新    月異、價值折舊愈趨低微,若遽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    執行勞費,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亦無影響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廷昭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YDM-114-金簡-2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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