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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安政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執更助鞠字第68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一一三年 執更助鞠字第六八三號執行指揮書撤銷,由該署檢察官更為處分 。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3年執更助鞠字第683號執行指揮源於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952號刑事裁定,該裁定附表所示3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均在警局過夜等候移送檢察官偵 訊,嗣於翌日經檢察官訊問後飭回或具保後釋放。聲明異議 人上開3案於警詢至偵訊期間在警局過夜,身體自由之拘束 無異於羈押,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 檢察官於指揮書之羈押及折抵日數欄應登載3日,並於執行 期滿日欄扣抵3日刑期,始為合法。請撤銷新北地檢署113年 執更助鞠字第68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等 語。 二、按受刑人得折抵刑期,以因本案受我國司法權行使致受羈押 或逮捕、拘提者為限,此觀刑法第46第1項(修正後為刑法 第37條之2第1項,下同)、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應包括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犯 罪情形對被告所施之拘禁在內,而受警逮捕、拘提到場之被 告經移送檢察官訊問後,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 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 於翌日逕命具保者,實務上被告均在公權力拘束下辦理具保 手續,是以被告於具保釋放前,既受身體自由之拘束,實質 上與受羈押並無不同,其候保期間如不予折抵,則無非自由 刑之延長,有違刑法第46條之立法意旨,自應予以折抵,以 保障人權。而羈押日數折抵方法,應從有利被告之原則解釋 ,雖未滿1日,仍准予折抵刑期1日(最高法院102台抗字第7 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分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下稱甲案)、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4號(下稱乙案)、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4417號(下稱丙案)判決有期徒刑2月、1年1 0、3年6月(4次)確定,又甲、乙、丙案嗣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在案,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書指揮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 2年7月18日入監服刑,而系爭執行指揮書於羈押及折抵日數 欄記載:「無」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系爭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  ㈡查聲明異議人於甲、乙、丙案為警逮捕或拘提至其被釋放之 經過:   ⒈甲案:聲明異議人於110年8月2日3時35分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為警逮捕,於同日4時33分至4時37分、8時整至8 時15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 而於同日16時35分將聲明異議人解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經檢察官於同日17時12分訊問完畢,並諭知限制住居後 請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8月2日桃 警刑大六字第110001814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 告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聲明異議人110 年8月2日警詢、偵訊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附 卷可查,是聲明異議人為警逮捕至釋放之期間為100年8月 2日3時35至同日17時12分許。   ⒉乙案:聲明異議人於110年10月17日20時10分在新北市新莊 區中信街89巷口為警逮捕,於110年10月17日22時54分至2 3時20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製作警 詢筆錄,而於翌日(18)日12時9分將聲明異議人解交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於100年10月18日17時39分 訊問完畢,並諭知限制住居後請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10年10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49965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 人通知書、聲明異議人110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110年10 月18日偵訊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限制住居 具結書在卷足參,是聲明異議人為警逮捕至釋放之期間為 110年10月17日20時10分至110年10月18日17時39分許。   ⒊丙案:聲明異議人於110年11月9日23時整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為警拘提,於110年11月9日23時18分至23時21分 及翌日(10)日7時47分至9時44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興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而於110年11月10日15時4 3分解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於110年11月10日 16時51分訊問完畢,諭知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嗣經具保 人繳納保證金,聲明異議人乃於110年11月10日釋放,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11月10日中警分刑字第1 10007774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聲明異議人110年11月9日、11 0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110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點名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在 卷可憑,是聲明異議人為警拘提到案至釋放之期間為110 年11月9日23時整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  ㈢聲明異議人於甲、乙、丙案上開期間既經警逮捕或拘提,並 解送檢察官複訊,實質上其人身自由處於公權力拘束之下, 該期間所受拘束與自由刑無異,如不予折抵,實有違刑法第 37條之2第1項之立法意旨。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 定:「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 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就羈押前 之拘禁期間得併入羈押日數計算已有明文,雖聲明異議人未 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惟依據上開規定之 法理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為保障聲明異議人之人權 ,應作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解釋。是以,聲明異議人於甲案 、乙案、丙案被逮捕或拘提至其被釋放之期間,其人身自由 既受公權力拘束,應予折抵刑期,以保人權。  ㈣綜上,系爭執行指揮書漏未將甲、乙、丙案遭逮捕或拘提至 其被釋放之期間予以折抵,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容有不當,是 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系爭執行指揮書, 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86第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聲-2144-202410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燈照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 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燈照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蘇燈照前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張加奇位 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對張加奇有所不滿。蘇燈照明知 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向張加奇購買,竟意圖使張加 奇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7月27日中午12時 30分許至下午1時7分許間,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 駐所,向員警誣指張加奇於110年9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 在上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售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蘇燈照,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張加奇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使張加奇面臨遭刑事追訴之風險 。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張加奇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蘇燈照方坦承上開誣告情 事,始查悉上情(張加奇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二、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蘇燈照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 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1683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09、112、117、119、213 、225、2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加奇所證述之情節相 符(偵7565卷第26至28、104至106頁),並有被告111年7月 27日之警詢筆錄1份(偵1683卷第4至6頁)、被告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1683卷第7至8頁)及張加奇之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6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75 65卷第114至115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 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 、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 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 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知道我 這樣做不對,實際上我的毒品不是跟他(註:張加奇),但 我當時因為張加奇的關係被抓(註:被告在張加奇住處遭警 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我很生氣,所以我也希望張加奇受到 處罰;我是因為聽說當初我被警察抓是張加奇報警抓我,一 時生氣,才去做筆錄(註:111年7月27日之警詢筆錄),張 加奇確實沒有賣毒品給我,我知道這樣做張加奇有賣毒品給 我的筆錄會害到他等語(偵7565卷第95頁,本院卷第209至2 05頁),堪信被告明知其毒品來源並非張加奇,仍因一時氣 憤,至警察局製作張加奇曾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筆 錄,被告顯係以使張加奇受刑事處分為目的而故意為虛偽申 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觀之同法第172條規定甚明。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 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 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 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得減輕 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 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無再適 用自首規定,重複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5548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111年9月28日自白誣告犯行(偵1683卷第10至11頁),而 被告誣指張加奇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嗣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65 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7565卷第114至115頁)附卷可憑, 故被告確實在所誣告之案件確定以前自白犯行。本院審酌被 告所為仍對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造成一定影響,不宜免除其 刑,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本案犯 行尚未遭發覺前即自首接受裁判,惟依上開說明,本案已依 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再適用自首規定重複減輕 其刑之餘地,是本案即不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張加奇受刑事處分,向員警誣指張加奇涉 犯前開販賣毒品罪嫌,影響檢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無 端耗費司法資源,並使張加奇陷於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所 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涉犯販賣、轉讓毒品 等案件遭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理應知悉其所誣告之罪 名罪刑重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確有以刑罰警惕被告之必 要。又被告於偵查中隨即坦承前開誣告之事實,故其虛構之 指訴最終未獲檢察官採納,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復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主張、被告之量 刑意見(本院卷第121、229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1、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行雖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 ,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 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 符,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經本院依法減刑後之刑期,雖屬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從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0-25

ULDM-112-訴-669-20241025-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曾劉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時,設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且聲請人 稱其於入監前係居住於戶籍地,此有戶籍謄本、聲請人113 年8月2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清卷第169頁、第135頁),聲 請人雖稱其住所在高雄監獄,惟聲請人入監服刑係因國家刑 事司法權行使剝奪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之結果,而非聲請人主 觀自由意願設定住、居所,是該監獄僅為聲請人之寄寓地, 非其住、居所地。從而,依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 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25

KSDV-113-消債清-177-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仁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懷如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盛治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前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前案),經 智慧財產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後,經提起上訴,以107年度民 著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以110年度民著上更㈠字 第1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58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被告執前案確定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債務人即原告之財 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8042號 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然原告於 112年9月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務清償情形,其 中原告已經依照前案確定判決,於112年8月26日全數完成總 計 271 間住房之改裝(原證2);原告已就原告之官網、訴外 人易遊網及雄獅旅遊網,將系爭照片已全數移除(原證3), 且就訴外人易飛網、訴外人Booking.com 訂房網站、訴外人 Agoda.com 訂房網站,原告已完成關閉於該網站之訂房服務 ,而不再顯示系爭照片(原證4);原告已於112年6月5日,將 前案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等內容完 成登報,全國版新聞紙頭版完成半版之刊登(原證5)。綜上 ,原告業已完成履行清償所有債務内容,詎料本院執行處在 原告提出聲明異議後,於112年12月27日續命原告重新刊登 新聞報紙等(原證6),為此,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關於前案確定判決命原告拆除、移除住房內如該判決書第35 頁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見本院卷一第127頁)部分:   經被告於112年9月20日派員前往發現系爭物品編號2「承載 平台」、編號6「小型餐飲吧台( mini吧)」、編號10「放 置漱口杯之木質平台」、編號11「壁紙」均未拆除(被證2 至3)。且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執行處於113 年8月16日履勘(見本院卷二第309頁)時,發現每一間住房, 就系爭物品編號10「放置漱口杯之木製平台」均未拆除,僅 移除「梳妝鏡」(被證9);發現確定判決命應拆除如附表編 號2之「承載平台」、編號6之「小型餐飲吧台( mini 吧) 」均未「拆除」,相對人僅於「L型承載平台」下方以「加 裝」木板方式(被證10),或於吧台以「加裝門板」方式( 被證11)。原告就編號2之L型「承載平台」並未拆除:原告 雖於平台下方「加裝」簡易木板隔離層置放書報之狹小空間 ,比對新加裝之木板顏色即可輕易辨明並非全部改裝拆除。 此外,就桌面平台置放文件之斜向及側邊突出造型之獨特設 計,更與侵權時設計完全相同(照片同被證10),不論是平 台整體外觀、材質、顏色均非新品痕跡,果若經歷「全部拆 除、全部重新裝修」豈會仍與侵權抄襲之設計完全相同?顯 見原告根本未曾拆除L型承載平台。尤其,L型承載平台係使 用之大理石材質,原告拆除之大理石去向?以及購買271間 住房之大理石高單價憑證,應可以輕易提出?均無法提出。 原告就編號6「小型餐飲吧台(mini吧)」並未拆除:原告 僅將編號6「小型餐飲吧台(mini吧)」與緊鄰旁側已使用8 年之衣櫃木板予以比較,不論是木紋顏色、材質等完全相同 (見被證12),現場抽選之住房小型餐飲吧台(mini吧), 亦無邊框拆除以及重新裝置之痕跡,原告主張「已經全部拆 除」純屬虛構。原告僅僅於酒吧上方兩側「加裝」門板、下 方「加裝」外遮板外,其餘不論是隔板厚度、空間設計比例 、木板外觀(木紋、木質、木材顏色)均與侵權設計時完全 相同,木板外觀(木紋、木質、木材顏色)除與緊鄰旁側使 用8年未曾改變的「櫥櫃木材門板」完全相同,更與後述未 拆除床頭板之木板、木紋、顏色。果若係「全部拆除後、再 全部重新裝修」何以若此?至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以及臺東地 方法院執行處履勘時提出「陳報狀」檢附工程承攬合約書、 發票等契約,僅泛寫「家具」等均無「271間住房酒吧吧台 、L型承載平台」之拆除或移除證據,更無「全部拆除後、 全新裝修之酒吧、承載平台」重新進貨之單據,鈞院可審酌 原告檢附之契約內容,甚且原告亦無法提出「271間上開酒 吧吧台、L型承載平台之拆除證明或全部拆除、重新裝修之 過程照片及錄影」,足證明原告抗辯「全部拆除後、全新裝 修之酒吧、承載平台」均為虛構不實。 (二)關於前案確定判決命原告刊登判決書部分:原告前於112年6 月5日於聯合報所刊登登報內容(原證5),並未遵照前案確 定判決主文第二項:「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 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聯合報全國 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壹日」,又確定 判決命原告登報目的,無非係使不特定大眾可從報紙刊載內 容知悉本件當事人(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何人),以及判決 爭訟內容為何(即「案由」),並使不特定大眾得知最終判 決確定之結果(即「主文」),而使大眾明瞭爭訟最後之勝 敗,進而彌補受侵權一方之部分損害。自應刊登包含判決書 內有關當事人欄位記載完整,包括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訴 訟地位及其地址」,以特定當事人。原告前次登報故意取巧 省略判決書內記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當事人訴訟 地位,使大眾無從自原告刊載之內容所記載「上訴駁回」, 究竟是原告或被告孰勝孰敗,顯未遵照確定判決意旨刊載, 使不特定大眾得知雙方訴訟地位及勝敗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智慧 財產法院(嗣因110年7月1日施行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 法,將商業法院併入智慧財產法院,而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下稱智慧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以104年度民 著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就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第一欄所示部 分為有理由,並駁回本件被告其餘之訴後,兩造均提起上訴 ,後於108年9月19日以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兩 造上訴,復經本件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 2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即本件原告)之上訴及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更審,於更審 時本件被告就原起訴聲明㈣關於刊登判決書部分,因蘋果日 報已停刊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而變更請求刊登於聯合報部 分,亦經智慧法院准許,而於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於111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後,本件 原告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台 上字第58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前案歷審判決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132頁)。另本件被告於112年6 月30日執前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就如附表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 行內容欄所示之請求事項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且就附表編號四關於刊登判決書部分, 亦經聲請停止執行,迄未終結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 行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6號裁定 在案足憑,且兩造就上述事實均未爭執,首堪憑採。基此, 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內容,除上開變更後之新訴(即於聯合報 刊登判決書部分)外,當與附表前案第一審判決主文欄所示 相同,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同條所謂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 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 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 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 ,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 ,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 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 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項 目均已履行完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一)關於附表編號三所示原告不得使用並刪除系爭照片部分,原 告已自行履行完畢之事實,業經被告確認而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79頁),應認為真實。 (二)關於附表編號二原告應拆除、移除其住房內之系爭物品部分:本件原告固稱其於112年8月26日已將住房271間完成改裝完畢,並提出原證2、7、8、9、附件一等現場照片(以下合稱系爭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45頁、本院卷二第19至51頁、第56之7至56之10頁、第197至198頁)及改裝支出單據、明細表、合約書等件(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87頁)為證。惟查,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原告應將其住房房型名稱為「爵士雙人房」、「尊爵雙人房」及「伯爵雙人房」,現更名為「豪華客房」、「尊尚豪華客房」、「高級家庭客房」、「尊貴豪華客房」、「豪華家庭客房」之住房設計,依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民國106年11月24日(105)著侵法第11002號)所列構成近似之系爭物品,予以「拆除」及「移除」,被告於拆除及移除前不得提供消費者居住使用。且兩造就上開住房房型共271間之事實,亦不爭執。依原告所提出之附件6工程承攬合約書(院卷二第251至264頁)記載:乙方(訴外人豐毅高系統科有限公司)承攬甲方(訴外人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桂田璽悅酒店新建工程(台東二館)之插座弱電工程…等詞,及決標單所示如有關系爭物品之拆除、重新安裝;附件7工程承攬合約書(院卷二第265至288頁)所載:乙方(訴外人展聖裝潢工程行)承攬甲方(訴外人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桂田璽悅酒店新建工程(台東二館)之拆除裝修工程…等詞,及決標單亦就系爭物品有拆除、重新安裝之記載。及依前開附件6合約書第八條,及附件7合約書第八條均約定工程期限應於112年7月25日前完成135間、9月底前全部完成等語,復依原告所稱其係於112年8月26日完成全部271間住房改裝(含拆除)等語,可知上開承攬工程內容雖主要為重新安裝施作,但過程中應包括全部271間內系爭物品之拆除,此一兩造本件主要爭點,衡以,原告在明知前案確定判決內容下,自應在上開承攬工作期間,尤其是拆除全部271間房間內系爭物品工期時,本得以保存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或其他始被告知悉之方式為其履行給付義務之證明,然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現場照片,竟全然未見有何拆除房間內系爭物品之施工照,自難謂與常情無違。況且上開承攬工程既已完成,原告依約有給付報酬義務,惟綜覽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支出單據,亦未見與上開合約相符之支出憑證,則原告所稱上開房型共271間已全部拆除、移除完畢云云,應非真實。再者,被告所辯其於112年9月20日派員前往查悉系爭物品編號2「承載平台」、編號6「小型餐飲吧台( mini吧)」、編號10「放置漱口杯之木質平台」、編號11「壁紙」均未拆除乙節,亦據被告提出被證2至3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77至405頁),且其於113年8月16日臺東地院執行處履勘時,亦發現住房內,有就系爭物品編號10「放置漱口杯之木製平台」、系爭物品編號2之「承載平台」、編號6之「小型餐飲吧台( mini 吧)」均未「拆除」,且原告僅於「L型承載平台」下方以「加裝」木板方式,或於吧台以「加裝門板」方式,而與前案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應將系爭物品拆除、移除不符等節,亦據被告提出被證9至11所示照片為證。況且,被告係於112年6月30日開啟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原告既稱於同年8月26日完成全部271間住房改裝,何以未將拆裝事實陳報執行法院?綜上,原告就此所為陳述及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難認原告已履行其應拆除、移除271間住房內之系爭物品。至原告復聲請就其住房改裝為鑑定,並表示只要最後呈現的結果沒有影響公平競爭,就沒有公平交易法的問題云云,然原告所稱其已拆除全部271間房間之系爭物品,應非真實,已如上述。又前案確定判決所命者,乃拆除、移除系爭物品,並非准許原告就所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再次改作,則原告請求就其『改裝後之物』為鑑定,自難認有必要。遑論,就原告改裝之物再次鑑定有無侵害被告著作財產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俱與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內容無涉。是以,原告上開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關於附表編號四部分: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法院應受 原告訴之聲明之拘束。查前案確定判決主文既諭示:「上訴 人(即本件原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 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壹日。」,且於理由欄項論述 :「按被害人依公平交易法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 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法第33條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特定紛爭事件所為裁判,將之公諸於 世,有利於全民對司法權行使之監督,且法院就某一特定事 件曾為如何裁判內容之表示,由新聞媒體或被害人將之公開 揭露,如不涉及價值評價,本即是社會事實之報導,亦屬新 聞自由、言論自由內涵之一。因此,由被害人公開刊載法院 判決其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內容,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 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當非法之所禁,如 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因非直接命加害人將自 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當不至於 侵害其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惟因如准以加害人負擔費用,由被害人自將判決內容刊載 於外,係因法院審酌各種情事所為之適當處分,亦有損害填 補性質,所准登載判決之內容,仍以完成本條項後段法規目 的,回復被害人損害發生前之名譽為限,法院行使裁量權時 ,自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按指本件被 告,下同)從事觀光集團飯店經營多年,除有五星級之君品 酒店之外,旗下酒店遍佈臺灣各地,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上 訴人(按指本件原告,下同)經營台南、台東桂田酒店,之後 更加盟喜達屋國際連鎖飯店集團,成為東台灣第一個國際級 品牌「喜來登」酒店,亦具有一定之知名度,…又被上訴人 係故意以實地拍照量測之方法,高度抄襲系爭設計並套用於 桂田酒店住房設計,不當榨取被上訴人努力之設計成果,且 迄今仍保留抄襲而來之住房設計,破壞市場上之公平競爭秩 序,並足以影響相關消費者之交易決定,自有讓社會大眾知 悉法院已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公平競爭之不法侵害情事,以適 當填補被上訴人信譽之必要。故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 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 文之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 字體刊載1日,符合比例性與妥適性原則之要求,核屬適當 ,應予准許。」(見本院卷一第124、125頁),依上規定及說 明,縱被告所辯基於公平交易法第33條立法目的,係在新聞 報紙登載「判決書內容」,以正視聽,兼補償功效,然前案 確定判決既受前案原告即本件被告於前案訴之聲明之拘束, 而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準此,原告既提出聯 合報全國版第一頁(院卷一第181頁)以證明已依確定判決主 文,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 主文」之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 十號字體刊載1日等情,縱認其就當事人之訴訟地位及其地 址等以特定當事人之資料,亦難謂與前案確定判決主文意旨 有違。 (四)本件原告主張已履行其應拆除、移除271間住房內之系爭物 品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縱原告就執 行名義所載如附表編號三、四部分已完成,然本件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既未全部達其目的,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前案第一審判決主文 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內容 一、關於 連帶給付500萬元 第一項: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應連帶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下同)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未聲請 二、關於 拆除、移除住房內之系爭物品 第二項:被告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座落於台東市○○路000號建物內住房房型,即起訴時住房房型名稱為「爵士雙人房」、「尊爵雙人房」及「伯爵雙人房」,現更名為「豪華客房」、「尊尚豪華客房」、「高級家庭客房」、「尊貴豪華客房」、「豪華家庭客房」之住房設計,依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民國106年11月24日(105)著侵法第11002號)所列構成近似之物品(第63至70頁、第72至73頁、75至76頁、78至88頁、第90至92頁、第94頁),予以拆除及移除,被告於拆除及移除前不得提供消費者居住使用。 桂田公司應將坐落臺東縣○○市○○路000號建物內住房房型(即起訴時名稱為爵士雙人房、尊爵雙人房及伯爵雙人房,現更名為…)之住房設計,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6年11月24日之著作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所列構成近似物品,予以拆除及移除,債務人於拆除及移除前不得提供消費者居住使用。 三、關於 不得使用並刪除系爭照片 第三項:被告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侵害原告之君品酒店房型室內設計照片,被告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台東桂田喜來登酒店名義於被告網頁及訂房網站易飛網、易遊網、雄獅旅遊網、Agoda.com、Booking.com網站登載侵害原告住房設計照片(如原證6)應予刪除。 桂田公司不得使用侵害「債權人之君品酒店房型室內設計照片」。桂田公司以台東桂田酒店名義於債務人網頁及訂房網站易飛網、易遊網、雄獅旅遊網、Agoda.com、Booking.com網站登載侵害債權人住房設計照片應予刪除。 四、關於 刊登判決書 第四項、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壹日。 債務人等(即本件原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字體1日之判決。

2024-10-25

TPDV-113-訴-463-20241025-2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9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鴻威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 年度訴字第5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鄭鴻威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鄭鴻威涉犯刑法第132條 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事實足認被告鄭鴻威有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證據以確保 後續司法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為被告鄭鴻威有羈押之 必要,於113年5月13日裁定羈押,嗣於同年8月13日起延長 羈押2月在案。上開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原審訊問被告鄭 鴻威後,認為被告鄭鴻威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上開羈押原 因雖未消滅,惟審酌本案前已就被告鄭鴻威與同案被告等人 進行準備程序,就被告鄭鴻威目前準備程序進行之程度而言 ,被告鄭鴻威及其辯護人均已提出完整之答辯內容,且對於 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亦已提出欲聲請調查證 據之事項,訴訟進度已與原審法院接押時顯有不同,權衡國 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若 被告鄭鴻威能向原審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 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 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 行。又經原審審酌被告鄭鴻威與同案被告所為,顯對整體社 會秩序、治安、信賴有重大危害,衡以羈押為對於人身自由 限制之最強烈手段,及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鄭鴻 威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鄭鴻威所涉 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 則權衡後,准被告鄭鴻威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及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並不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 載之證人為任何接觸;此外,並一併敘明被告鄭鴻威於停止 羈押期間,如違背原審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 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鴻威前於偵查中尚有透過辯護人轉交其TELEGRAM帳戶 密碼予同案被告林佳毅,同案被告林佳毅取得上開帳號、密 碼後,即嘗試登入該帳號及被告鄭鴻威之LINE帳號,其中LI NE帳號登入成功;同案被告林佳毅因此而有刪除手機內受不 詳之人探詢被告鄭鴻威羈押事宜與案情之對話紀錄之行為, 足認被告鄭鴻威確有湮滅證據之虞甚明。  ㈡被告鄭鴻威為主導本案洩秘犯行之主要被告,係本案唯一與 詐騙集團成員即共犯連柏瑋有直接聯繫之被告,參以共犯連 柏瑋尚未到案,且本案證人尚未經交互詰問,本案延伸之其 他案件,亦尚於另案偵辦中(基於偵查不公開而無法詳述) ,而依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 蔽性極高,被告鄭鴻威有可能為脫免罪責,而與共犯或證人 相互勾串,以不當手法使其等為有利於己之證述,妨礙實體 真實之發現。  ㈢是本案於共犯、證人審理程序終結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鄭 鴻威之必要性,應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不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證人接觸等手段替代之,被告鄭鴻 威自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較為妥適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 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 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 ,本其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 駁羈押之裁定,已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鄭鴻威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起 訴至原審法院,又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32條 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考量被告鄭鴻威於偵查中受羈押期間,透過辯護人將通 訊軟體TELEGRAM帳號密碼交付同案被告林佳毅,使同案被告 林佳毅得以登入使用,屬湮滅證據行為,故有事實足認被告 鄭鴻威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113年5月13日予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鄭鴻威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 法院於訊問被告鄭鴻威後,仍認為被告鄭鴻威涉犯上開犯罪 嫌疑重大,且其於偵查中受羈押期間,透過辯護人轉交其TE LEGRAM帳號密碼予同案被告林佳毅後,同案被告林佳毅即有 嘗試登入該帳號之行為,甚至還刪除手機內受不詳之人探詢 被告鄭鴻威羈押事宜及案情之相關對話紀錄,故有事實足認 被告鄭鴻威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鄭鴻威係主導本案洩密 犯行之主要行為人,且為唯一與詐欺集團成員連柏瑋有直接 聯繫之被告,參以其被訴洩密罪數至少157件案件(詳如起 訴書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載),參與情節最深,對於相關事 證之支配範圍及能力應最大,為保全證據以確保後續司法審 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倘未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有造 成案情晦暗難明之虞,此羈押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 居等手段替代之,故諭知被告鄭鴻威應自113年8月13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因本案被告鄭鴻威於起訴後,僅承認有部分非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秘密犯行,否認包括指揮組織犯罪、洗錢與大多數非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罪事實,而因本案尚未進入審 理程序,亦未對同案被告與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參酌被告鄭 鴻威前於偵查受羈押期間,確有前述透過辯護人向同案被告 李佳毅傳遞自身通訊軟體帳號、密碼之行為,及被告鄭鴻威 於全案居於主導支配之地位等情,可見原審法院上開羈押與 延長羈押裁定所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 因並未完全消滅。惟本案既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 又依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與準備程序中所提出證明被告鄭 鴻威有起訴犯罪事實之證據項目顯示,同案被告已經調查官 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完畢,相關證人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作 證完畢,且檢察官起訴被告鄭鴻威所依據之證據,除同案被 告、證人調詢、偵訊之供述或證述以外,主要係依據被告鄭 鴻威與同案被告及諸多證人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以 及疑似為被告鄭鴻威利用同案被告李昊承名義之電子錢包向 詐騙集團收取虛擬貨幣報酬之金流資料等非供述證據。故即 使被告鄭鴻威為脫免自身罪責,仍有在交互詰問同案被告或 證人前,影響共犯或證人供述之疑慮,然而本案既經檢察官 蒐證完畢並提起公訴,則其可能為勾串、滅證等行為對司法 權行使之危害程度,與偵查階段應有所不同,故以同一理由 繼續羈押被告鄭鴻威之必要性,相較於偵查階段,已有所降 低。更何況,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已將被告鄭鴻威與同案被告 持用之行動電話扣案,復於113年7月2日提出補充理由書狀 ,檢送自被告鄭鴻威與同案被告扣案行動電話進行數位採證 所得本案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此證明被告鄭鴻威確 實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見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一 ),更足認本案檢察官業已充分蒐證、鞏固用以證明被告鄭 鴻威被訴犯罪之相關事證,故可能因被告鄭鴻威勾串、滅證 等妨害司法行為,而使案情晦暗不明之危險性已然降低,則 以現階段而言,繼續羈押被告鄭鴻威之必要性,自已與先前 偵查階段有所不同。  ㈢其次,被告鄭鴻威另外涉及同案被告、楊雅涵及黃耕鴻與另 案被告石育恩共同洗錢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完畢後,於 113年8月21日移請原審法院併案審理(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6923、28393、28394號併辦意旨書);被 告鄭鴻威另涉及與另案被告石育恩、楊濟宇共同洗錢之犯行 ,及與另案被告楊濟宇涉犯共同洩秘之犯行,亦經檢察官偵 查完畢後,於同日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23、28393、28394號追加起訴書), 現均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更可見檢察官就被告鄭鴻威所涉與 本案有關之犯罪事實,已偵查完備,則以現階段而言,縱令 被告鄭鴻威無視原審所命具保及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事項, 而有試圖影響同案被告、證人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行 為,然有無可能事後改變檢察官業已鞏固之偵查成果,亦有 可疑之處。  ㈣再者,從本案原審審理進度以觀,雖目前尚在準備程序階段 ,惟原審業已陸續對被告鄭鴻威、同案被告多人進行準備程 序,並確認其等答辯之內容。就其中被告鄭鴻威準備程序進 行之程度而言,被告鄭鴻威及其辯護人均已針對起訴、併辦 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提出之答辯內容,及對於檢察官所舉 相關證據表示證據能力之意見,並根據自身答辯,提出欲聲 請調查證據之事項,故訴訟進行之程度已與原審法院接押或 延長羈押時有所不同。是於此一時點是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鄭鴻威之必要性,亦有再為審酌之餘地。  ㈤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 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 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 限。本案被告鄭鴻威所涉犯上開罪名,均為法定最重本刑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是被告鄭鴻威因本案犯行,於原審 法院最長羈押期間為9月,其於113年5月13日移審接押時起 迄至113年10月12日具保停止羈押為止,業已受羈押5月,故 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得僅得再繼續羈押被告鄭鴻威4月, 如檢察官認為先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階段,仍未能充分蒐證 保全證明被告鄭鴻威犯行之必要事證,衡情難以想像在所餘 4月之羈押期間內,尚得以其他具體作為以達追訴之目的, 而檢察官復未提出有何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之具體計畫,以使 法院得以依檢察官之聲請,在所餘羈押被告鄭鴻威之期間內 ,對必要之共犯及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或調查其他重要之證據 ,由此,在原審審理中繼續羈押被告鄭鴻威之實益為何,實 不無疑問。是以經審酌本案於原審審理進度與準備程序進行 之實際情形後,亦難認為尚有對被告鄭鴻威繼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   ㈥原審裁定准許被告鄭鴻威得於提出5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 停止羈押,並認為具保對被告鄭鴻威產生一定程度之拘束力 ,而足以替代原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且一併命 被告鄭鴻威不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起訴書所載之證人為任 何接觸,並說明如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背原審所定應遵 守事項者,得命再執行羈押。經核即使被告鄭鴻威有意勾串 共犯或證人,亦需承擔於事後被發現而遭再執行羈押之風險 ,故原審上述具保條件與命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事項,對 被告鄭鴻威應仍有相當之嚇阻力,對照被告鄭鴻威所涉犯罪 情節及前述被告鄭鴻威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疑慮與其於現階段對司法權行使之危害程度後,認為 尚足以作為替代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手段,且合乎比例 原則。  ㈦綜上,本案被告鄭鴻威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 羈押原因雖未消滅,然而經審酌檢察官從偵查迄今,業已就 被告鄭鴻威所涉犯行為充分偵查完畢、原審迄今為止之審理 狀況、後續審理計畫及繼續羈押被告鄭鴻威之實益等情節後 ,認為以現階段而言,基於上開羈押原因而繼續羈押被告鄭 鴻威之必要性業已有所降低。故本院經核閱相關卷證後,認 原審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 原則,認為如被告鄭鴻威能向原審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 擔保,並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應足產生相當之 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進行,核屬承審之事實審法院基於職權而為目的 性之裁量,此項裁量判斷,業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與對被告 鄭鴻威人身自由等私益之限制,並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認有 何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尚稱允當。  ㈧檢察官雖執前詞抗告,然查:  1.被告鄭鴻威縱否認大部分犯行,然此係屬其訴訟上權利之正 當行使,且就被告鄭鴻威所辯是否屬實、其所陳與同案被告 、證人有無出入之處,又以何者所述較為可採,均應經由交 互詰問證人與後續辯論程序予以釐清辨明,自難僅以被告鄭 鴻威否認犯罪,所述與同案被告、證人供述內容有所出入為 理由,即認為有羈押被告鄭鴻威之必要。  2.本案業已起訴繫屬至法院5月餘,偵查中應為之調查應已完 備,然而抗告意旨指稱被告鄭鴻威有羈押原因之理由,主要 仍以其於偵查中受羈押時透過辯護人轉交TELEGRAM帳號、密 碼予同案被告林佳毅之行為涉及湮滅證據,為主要論據,惟 本案案發後檢察官業已對被告鄭鴻威、同案被告藉由通訊軟 體通話訊息進行充分之數位蒐證,相關證據也已提交至法院 ,故尚不能僅以上開事由即認為有繼續被告鄭鴻威之必要性 ;抗告意旨雖亦指稱因本案尚未經交互詰問,故被告鄭鴻威 可能與共犯、證人相互勾串,使其等為有利於己之陳述,然 檢察官僅泛稱被告鄭鴻威可能勾串同案被告、證人,並未具 體指明被告鄭鴻威所述與何同案被告、證人不一致之處,又 將如何施加影響力,使其等對其為有利之陳述,尚難遽認如 不予繼續羈押被告鄭鴻威,其即可順利遂行勾串共犯與證人 之行為。   3.至抗告意旨所指尚有共犯連柏瑋經通緝或其餘共犯在逃,被 告鄭鴻威仍有勾串共犯之虞等情,既未提出具體證據足證被 告鄭鴻威與共犯連柏瑋等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後有相互聯繫 串證、湮滅證據之舉,則原審依本案審理進行程度,依比例 原則審酌後,認無繼續羈押被告鄭鴻威之必要,亦無不當之 處。  4.本案既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即表示檢察官業已蒐 證完畢,並獲得相當之心證,認為被告鄭鴻威所涉上開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已達起訴門檻;雖然被告鄭鴻威仍否認所 涉及之諸多犯罪事實,惟此應仰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程 序中,善盡舉證責任,提出或聲請調查足以證明被告鄭鴻威 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檢察 官尚在另案偵辦「本案所延伸之相關案件」,然於他案其他 人所涉之犯罪嫌疑,本不能成為在本案中羈押被告鄭鴻威之 事由,檢察官如認為被告鄭鴻威除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外, 尚涉及其他罪嫌者,當得於另案偵辦之,且如於偵查另案時 ,認為被告鄭鴻威涉及其他犯嫌,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亦得於該案中依法聲請羈押,亦屬當然之理。  ㈨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被告鄭鴻威具保停止羈押,並無不合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抗-2195-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陳怡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35號,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187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怡蓓(下稱受刑人)前 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0號刑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7月4日確定;其復於 緩刑期內之111年8月起至112年1月9日犯後案(即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39號刑事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月3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2案判決在卷可憑,核與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 件相符。經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之罪,與其緩刑案 件所犯之罪,雖非屬同罪質之罪,然其既經前案緩刑宣告惠 予自新機會,當知在緩刑期內,應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 之規定,始符合宣告緩刑之目的,惟受刑人竟不知記取教訓 ,仍於前案緩刑期間起算2月左右之緩刑期間內,即故意再 犯後案,不僅枉視法律,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 益顯見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欲導正其遵守法律規範 ,匡正社會公序良俗,並未達使受刑人改過遷善之效;再綜 合考量上開各情,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悔悟之心, 緩刑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即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符,應予准許,於是依法撤銷前案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 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撤銷緩刑前,並未訊問受 刑人之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即向法院聲請, 甚且聲請書亦未送達受刑人,導致受刑人因不知有此聲請而 無從為事前陳述;原審法院在裁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前,亦未 開庭訊問受刑人使有答辯陳述之機會,明顯對於受刑人聽審 權之保障不足。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 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受刑人就前案部分,已與對方和解 ,和解金額13萬元也都賠償完畢,後案部分也已經易科罰金 繳納完畢。受刑人目前為單親家庭,任職於○○○○○○公司擔任 ○○跟○○,擁有正當工作,而受刑人之父親在夜市擺攤,受刑 人還需要照顧年長又患病的奶奶,經濟狀況不甚佳。受刑人 前後兩案都是因一心求職而一時失慮,觸犯法網,受刑人深 感悔悟,如今也有正當穩定的工作,倘若令其入監服刑,將 導致受刑人無法回歸社會。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聲請意旨以 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 定,並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有何難收預期矯治之效,而有執行 刑罰必要,實難認符合法律規定。原裁定未給予受刑人有對 聲請人聲請提出意見之機會,聽審權的保障不足,更因為未 給予受刑人事前陳述,導致難有資訊判斷及妥適行使是否撤 銷本件撤銷緩刑之裁量權,例如斟酌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或足有理 由可認已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認受刑人未因前案緩刑宣告,而 有所省悟,逕指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卻未考量上述斟酌各情,令受刑人執行,不 僅無助於矯正成效,甚且對受刑人及其家屬之生活,增生更 大之傷害及困擾。受刑人深感悔悟,也努力工作復歸社會, 請求再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將原裁定撤銷,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等語。 三、緩刑係立法者選擇作為代替短期自由刑之制度。而人身自由 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 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 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 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 436、567、588、708、737、79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憲法 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 ,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 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36、653、654、737、752、755、737、805號解釋意旨參 照)。正當法律程序乃對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行使之限 制,用在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免於遭受國家權力恣 意暨不合理之侵害。而如何程序方為正當之判斷基準,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及憲法法庭判決均採「利益衡量標準」,即應 依所涉基本權之種類、保障範圍及其限制之強度,所欲追求 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 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採行相應之法定程序。受刑 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倘經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勢必立 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裁定 ,自屬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之 行使,本應秉持前述司法院歷來解釋乃至於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之一貫見解,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 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權之保障,避免受刑 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之侵害,尚不能因現 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 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而一旦撤銷緩刑確定,受刑人 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自由與監禁之間,僅一紙裁定 之隔,落差極大,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刑 人除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得再抗告,其救濟途徑似 嫌狹窄,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受理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院 於裁定前,自不能不予受聲請撤銷緩刑之受刑人答辯、防禦 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 四、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前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 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 2年,於111年7月4日確定;另於緩刑期間內之111年8月起至 112年1月9日再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月31日確定等情,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原審法院核閱各該 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綜合觀察受刑人所犯 前、後案件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而認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乃撤銷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原 審法院未以書面或言詞告知受刑人關於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 之事由,給予受刑人據以適時陳述意見進行答辯之機會,亦 未說明本件有何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知情陳述之情形,即逕 認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而裁定准許撤銷前案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顯未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其裁判權之行使,已有理由欠備之不當,亦不 無侵害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而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開庭訊問受刑人使有答辯陳述之機會 ,明顯對於受刑人聽審權之保障不足等語,並非全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前揭撤銷原因,為顧及受刑人之審級 利益,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另為合憲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M-113-抗-576-2024102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過失傷害及其再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 法律及命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37 號 聲 請 人 陳金玲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及其再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查暨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涉犯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原則上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使違法判決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損害人民權益。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8 年度交簡字第 3134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 )及 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二)有認定事實與勘驗結果明顯不符,起訴書未合法送達, 且審理程序違法未轉換為通常程序,關於過失犯之認定見解 亦有違誤,且聲請人遭後車撞擊亦受有傷害,檢察官卻對行 為人為不起訴處分,違反憲法平等原則;高雄地院 110 年 度聲字第 2707 號刑事裁定、同院 111 年度聲簡再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113 年度聲簡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明知系爭判決一及二有前開 違憲情事,竟違法拒絕開啟再審,另亦有審理程序之違誤; 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一、二,就簡易判決之適用、再 審開啟要件之放寬、過失犯認定等法規範適用之法律見解, 均與最高法院之見解相異,亦屬違憲。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主張系爭規定未保障人民權益、系爭 判決一及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暨以系爭裁定一及二關於解 釋適用刑事案件聲請再審相關法規範之見解違憲,並請求開 啟再審程序,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本 庭爰依此審理。至本件聲請書「原審案號」欄雖載明「高雄 地院 110 年聲字第 2707 號刑事裁定」,惟查該裁定之原 因案件係聲請人於系爭判決二確定後 1 年餘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之案件,經該裁定予以駁回,核與本件聲請意旨無 涉,本庭爰不列為審查客體,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判決一判處有 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聲請人不服,均提起上訴, 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均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 嗣分別於中華民國 111 年及 113 年間就系爭判決二聲請再 審,分別經系爭裁定一以聲請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系爭裁 定二認部分聲請係執與前述 111 年間聲請再審為同一原因 而重複聲請再審,於法未合;部分聲請顯非適法理由為由, 予以駁回,並均諭知不得抗告而確定。從而,依本件聲請意 旨,應以系爭判決二、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 裁判。 四、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 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 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 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 法第 59 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前述聲請,應以聲請 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 ,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 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 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 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 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 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 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依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 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該 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又按憲法訴 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 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 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為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關於執系爭規定、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裁定一聲請部分: 查系爭判決二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系爭 裁定一則於 111 年 9 月 7 日即已作成,惟憲法法庭於 113 年 9 月 4 日始收受此部分聲請,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此部分聲請仍已逾越前 述之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關於執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二聲請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執其主觀見解,泛 言系爭規定違憲,以及就法院適用法律當否之事項,予以 爭執,即逕謂系爭裁定二違憲,是尚難因此而認聲請人已 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裁定二因 而違憲,亦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二據為裁判基礎之法 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 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 五、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 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 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前述聲請,應於 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參照。聲請逾 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持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裁定一聲請部分: 查系爭判決二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系爭 裁定一則於 111 年 9 月 7 日即已作成,惟憲法法庭於 113 年 9 月 4 日始收受此部分聲請,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此部分聲請仍已逾越前 述之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 解釋。 (三)關於持系爭裁定二聲請部分: 查聲請人僅泛言聲請統一解釋,並未指摘系爭裁定二係與 何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 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有何不同, 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符。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均有未合 ,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7 款及第 3 項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837-2024102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修復漏水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 字第 716 號、112 年度再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 466 條第 1 項、第 496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02 號 聲 請 人 孫紀美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修復漏水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716 號、112 年度再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 1 項、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0 款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修復漏水等及其再審事件 ,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716 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一)、112 年度再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 1 項「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臺幣 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暨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0 款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鑑定 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 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就毀損他人房屋損害賠償事件, 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不足,過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 產權、居住權、健康權與訴訟權,應受違憲宣告;前開二判 決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具有相同之違憲瑕疵,應予廢棄 ;又系爭判決一有就當事人未聲明及主張者納入判決金額之 範圍、漏未斟酌聲請人於施工期間不能居住之租金補貼及於 兩造未合意下逕按對造之請求指定鑑定人等違背法令情事。 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就聲請人持系爭判決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 法訴訟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 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 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 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系爭判決一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此部分聲請應 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次查,系爭判 決一係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送達聲請人,惟 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9 月 12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 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 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三、就聲請人持系爭判決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 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 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 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 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 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 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 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判決二以 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 確定。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 見,泛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即逕謂系爭判決二違憲, 並未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以及系爭判決二 適用系爭規定之見解,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尚難謂對於系爭規定及系爭判決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 已予以具體之指摘,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 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802-202410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 第 2576 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 條第 1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14 號 聲 請 人 程擎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576 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 107 條第 1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57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 107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併科 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下稱 系爭規定)未衡酌違規犯行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新臺 幣(下同) 100 萬元以上之罰金,致有個案處罰顯然過苛 而情輕法重之虞,不符罪責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 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又本 件原因案件聲請人之犯罪所得僅 5 萬 4,000 元,竟經法院 判決併科罰金 100 萬元之高額處罰,顯然過苛而違憲。乃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 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 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 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 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 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 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 …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 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 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 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犯系 爭規定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於量刑部分,審 酌聲請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招攬不特定人付費取得由聲 請人提供股票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違法經營證券投資 顧問業務,規避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所 為有害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影響交易市場常規作為, 上揭行為實應予非難;而聲請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聲請人於本件原因案件招攬之人數、 獲利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 4 月,併科罰金 100 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 算 1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3,000 元折算 1 日;另 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5 萬 4,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 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認其上訴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末經系爭 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 ,應以系爭第二審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確定 終局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而違憲,暨以主觀意見爭執確定 終局判決之見解,並逕謂其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 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確定終局判決因而違憲,亦 難認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 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 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 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末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 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 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 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 裁定,憲法訴訟法第 4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814-202410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閔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64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世閔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 11年度金訴字第48號」更正為「111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證據部分增列補充「(一)被告李世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二)證人結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 生危害,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入監前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家裡 尚有母親及姐姐賴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經濟一般,以 及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9號 被   告 李世閔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閔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4時20分許,明知韋成宗(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判決有罪)係其 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負責「收水」工作,竟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審理111年度金訴字第148號韋成宗詐欺案件中,基於 偽證之犯意,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 稱「(審判長問:你有無上韋成宗的車,在車上把錢交給韋 成宗?)(後改稱)我交給黃永輝了。(審判長問:你的意 思是你有上韋成宗的車,但是錢沒有交給韋成宗,而是交給 黃永輝?)對。(審判長問:你在何處將錢交給黃永輝?) 在我家附近。(審判長問:你有上韋成宗的車,但是錢你是 在你家附近交給黃永輝的,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你 是在何時將錢交給黃永輝的?)跟被害人拿錢的那天晚上。 (審判長問:你是在何時上韋成宗的車?)同一天傍晚。( 審判長問:你事先上韋成宗的車在交錢給黃永輝,還是先把 錢交給黃永輝之後再上韋成宗的車?)我是先上韋成宗的車 ,回家以後再把錢交給黃永輝。(審判長問:所以你當時紅 色袋子中裝著現金,上了韋成宗的車,跟韋成宗一起去平鎮 ,後來韋成宗載你回家之後,你再把紅色袋子中的現金交給 黃永輝,是否如此?)是。」之不實證述,致生損害於國家 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告發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世閔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之 事實。 (2)被告就「是否有將詐 騙款項交予韋成宗」 乙事,為相異之詞之 事實。 2 調查筆錄暨面交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判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66號刑事判決各1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訊問筆錄2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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