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賴鳳成
相 對 人 楊昆仁
許順傑
賴進專
賴一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陸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
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四八六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鳳補字第九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
後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11
1年度訴字第110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南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
4109號拆屋交地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並就其中聲請人應
給付之補償金額部分囑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86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
系爭判決之分割結果誤跨佔公用道路而為違法分割,系爭判
決判命聲請人應補償之金額應扣除前開供跨佔公用道路及無
償供公眾使用而無經濟價值之土地面積價值,聲請人已據此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鳳補字第933號,下稱
本案訴訟),爰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
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
已於113年12月3日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鳳補字
第933號事件受理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及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計為新臺幣(下同)200
,514元,是相對人因停止此部分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
上開債權未能即時透過執行程序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而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參酌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非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司法院所
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暨本案
繁雜程度等情形,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36,76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FSEV-113-鳳簡聲-8-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