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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3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穎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中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㈡法律適用關於刑之減 輕部分補充:「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行,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 、經鑑定為中度障礙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第4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犯後業已 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金屬鑷子1支,係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竊取本案之 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8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HDM-113-簡-2104-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崴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崴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壹具及水龍頭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崴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9年度聲字第18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其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確定,再與前開所裁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接 續執行,於民國106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8 年9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且所犯均 為罪質相同之罪名,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 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顯 示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到案後, 雖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或與之達成和解或成立調 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素行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取之抽水馬達1具及水龍頭3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8號   被   告 游崴森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崴森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6月、10月、3月、6月不等 ,嗣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5月1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餘刑付保護管束,復於108年9月1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 知悛悔,其於111年3月16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謝進完之住處, 見該址住宅外之破舊浴室內有水龍頭;破舊浴室外有抽水馬 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謝進完所有之抽水 馬達1具及水龍頭3個得手,旋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離開。 嗣因謝進完之女謝靜怡聽到該破舊浴室傳來聲響,察覺有異 遂至該破舊浴室查看,發現抽水馬達及水龍頭不翼而飛,遂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崴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謝進完、證人謝靜怡、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有人高夙吟於 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崴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2年餘後再犯本案,所犯均為竊 盜等財產犯罪類型,且屢次故意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HDM-113-簡-2469-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10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且部分財物即金牌3面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之情形,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兼衡被告 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未婚、無子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之金牌3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受領,業如 前述,故業已發還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之鐵橇1支,係被告在現場撿拾而來,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HDM-113-簡-2127-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2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秋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 居罪與普通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 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 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 件要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以竊盜之目的進入告訴人 住處,或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後,另有隱伏藏匿其內,使告 訴人難以發現之舉止,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入告訴人住處或 隱匿其內之行為,則以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進入告 訴人住處後,乃臨時起意竊盜財物,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不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尚有未恰,已如前述,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起 訴法條為較輕之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 不利影響,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1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 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案與本案 所涉犯罪均為竊盜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 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手段、竊取金額、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HDM-113-易-1485-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瑞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瑞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江瑞賓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 日16、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吸 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 月2日10時5分許,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江瑞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 逕行起訴。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3月21日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000)各1紙。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9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於上開前 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情事,故認被告所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 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從中記取 教訓,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 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 後坦認犯行,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種蕃薯,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未婚,與跟父母同住,須撫 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 XS、iPhone XR行動電話各1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CHDM-113-易-1422-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鼎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鼎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第9至11頁)外,其餘均認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宮廟開放公眾自由 參拜之機會,趁機竊取廟方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除有如附件所載之累犯前科 外,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犯後 於偵訊中始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又被告在遭人 發現其竊盜犯行後,竟將所竊得財物丟至地上致所竊得燭台 玻璃殼碎裂;暨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無業、貧寒、現 居無定所等語之智識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香爐1個及燭台2個,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 告遭發現竊盜犯行後,隨即將上開竊得物品全部丟向地上而 逃離現場,嗣後上開竊得物品已經放回慶安宮內等情,業據 證人楊儒斌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雖其中2個 燭台玻璃殼碎裂而影響其功能,然本院考量此些物品價值不 高,且被告之竊盜犯行已經本院判刑受罰,應足以保護及維 持法秩序,而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4號   被   告 鐘鼎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鼎清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嗣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鐘鼎清仍不知悔改,其於113年4月29日8時15分許, 騎腳踏車行經址設彰化縣○○鎮○○巷0○0號、平日由楊儒斌管 領之「慶安宮前中軍府」(下稱慶安宮)前時,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慶安宮放置於該址 香爐1個及燭台2個;待鐘鼎清竊取上開物品得手、正欲自現 場離去時,適慶安宮附近住戶許生財行經該處,並發現鐘鼎 清之竊盜犯行,鐘鼎清為自現場離去,遂將上開竊得物品全 部丟向地上,再騎腳踏車自現場離去。 二、案經楊儒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鼎清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儒斌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許生財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許生財制止被告 所拍攝影片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相關蒐證照片等在卷為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 告前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遭判刑確定後故意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依告訴暨報告意旨內容,固認被告係另基於毀損之犯意, 將其竊取之上開香爐1個及燭台2個丟向地上,致燭台2個遭 到砸毀,因之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 被告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因被告於本案之行為 所侵害的對象,都是告訴人對財物之持有利益,其後之毀損 行為並不會擴大告訴人之法益受侵害範圍,故此部分應為與 罰之後行為,並無另外論罪之必要,於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CHDM-113-簡-2431-20241223-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枷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枷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陳枷瑞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枷瑞自民國113年7月18日上午11時起,在彰化縣○○路0段0 00巷00號「社團法人彰化縣愛加倍社區服務協會」內,飲用 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 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2段與明倫路口時,與許育瑞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陳枷瑞經送往醫院救治,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 1時48分許,對陳枷瑞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25毫克。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枷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 卷第7-10頁;偵卷第1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5-38、41-47頁 )。  ㈡證人許育瑞、蔡存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5、11-13頁) 。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7、19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第2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警卷第23-35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35-41頁)、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警卷第45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份(警卷第51-53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機駕種類:無)(警卷第79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立強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警卷第8 1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主:蔡存島)(警卷第83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 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 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 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 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 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仍未能戒惕,再次酒後騎乘機車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在愛加倍社區服務協會以工代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3

CHDM-113-交易-743-20241223-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2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文德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11 年度交易字第223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79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 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 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 前、後之犯罪情節均屬酒後駕車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 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另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不含 上開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又無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故有使其入監接 受相當期間矯正之必要。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 之犯罪目的、手段、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7毫克、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CHDM-113-交易-656-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勝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再補充「尋獲本案失竊電 動自行車之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劉勝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民國112年2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且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妨害公務罪遭判 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 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但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 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 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又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乙節,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6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80 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加 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 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上開前案,不予重複評 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 已難認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且其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部, 復已為警方尋獲查扣,發還予告訴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 害程度尚非至鉅;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 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部,固係其犯罪所得,然既 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 2頁),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36號   被   告 劉勝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勝行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2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 17日13時33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仲裕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4萬元之電動自行車1部,得手後,隨即牽離現場。嗣 蔡仲裕於同日17時45分許,發現腳踏車遭竊,隨即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旁尋 獲前揭電動自行車(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仲裕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勝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仲裕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蒐證相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被告竊盜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罪遭判刑確定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酌情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部,已由 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HDM-113-簡-2438-20241223-1

鳳簡聲
鳳山簡易庭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賴鳳成 相 對 人 楊昆仁 許順傑 賴進專 賴一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陸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 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四八六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鳳補字第九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 後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11 1年度訴字第110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南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 4109號拆屋交地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並就其中聲請人應 給付之補償金額部分囑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86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 系爭判決之分割結果誤跨佔公用道路而為違法分割,系爭判 決判命聲請人應補償之金額應扣除前開供跨佔公用道路及無 償供公眾使用而無經濟價值之土地面積價值,聲請人已據此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鳳補字第933號,下稱 本案訴訟),爰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 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 已於113年12月3日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鳳補字 第933號事件受理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及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計為新臺幣(下同)200 ,514元,是相對人因停止此部分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 上開債權未能即時透過執行程序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而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參酌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非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司法院所 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暨本案 繁雜程度等情形,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36,76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23

FSEV-113-鳳簡聲-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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