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同時履行抗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82號 原 告 港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志傑 訴訟代理人 柯正榮 洪偉翔 被 告 方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9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9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面積30.49坪)所有權人,乃系爭房屋所在之港心大 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制定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被 告就系爭房屋每月應按每坪新臺幣(下同)65元計付管理費 共1,982元(計算式:65×30.49=1,981.85,元以下四捨五入 ),機車停車位每一車位並應按月繳納清潔維護費100元, 被告合計每月應繳納2,082元。詎被告自113年3月起至同年8 月止(共6個月,下稱系爭期間)積欠管理費、車位清潔費 共12,492元迄未付款(計算式:2,082×6=12,492),迭經催 討均無結果。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 約第10條第2項、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社區大門都開著,任何人都可以任意出入,而且 管理室發生火災,管理員都坐在那邊不處理,我認為我不需 要繳納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管理費(含地下室車 位清潔費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分擔之。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持有坪數,以坪為單位,住家 管理費每坪繳交65元,機車停車位每個車位收清潔維護費10 0元;區分所有權人之各項規定應繳費用,若在規定之繳交 日期前未繳納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5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面積為30.49坪 ,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是依系爭規約前揭規定,被告自113年3月至同年8月間 ,每月就系爭房屋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982元(計算式:65 元×30.49坪=1,98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於系 爭大樓有一機車停車位,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頁),故每月並應繳納機車車位清潔費100元。而被告尚積 欠113年3月至113年8月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未繳納,復為 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3頁)。是依首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1,892元(計算式:1,982元×6月=11,892 元),及車位清潔費600元(計算式:100元×6月=600元), 共12,492元(計算式:11,892元+600元=12,492元)及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有理。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系爭大樓管理員怠忽職守,自無須繳納 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惟公寓大廈之管理 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 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內容於同條例第36條規定明定係處理全體住戶委 託處分之公共事務。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 文,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含管理費)多寡 之主體,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管理委員會僅係代為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而代收管理費,是區分所有權人 繳納管理費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 委員會。管理費等費用並非各別住戶委任管理委員會處理事 務所支付之對價,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進行與管理費之收取並 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而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同時 履行抗辯之問題。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委任之管理員未善盡 管理之責等節,縱令屬實,亦屬原告執行職務是否適當之問 題,難認被告得據此拒繳管理費等費用,是被告上開所辯, 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12,492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見本院 卷第9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4

KSEV-113-雄小-2482-2025021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原 告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陳明政律師 被 告 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玄宇 訴訟代理人 陳芳絜 被 告 陳延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7,370,290元 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2,460,000元為被告駿 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駿利新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7,370,29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利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被告陳延方,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江枝茂,有該公 司股東臨時會資料在卷足稽(本院卷二第403-424頁),依公 司法第213條前段規定,應由監察人賴玄宇代表駿利公司進 行本件訴訟,茲據賴玄宇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5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係列駿利公司及斯時駿利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延方 為被告,並聲明:⒈駿利公司、陳延方應連帶將如起訴狀附 表1所示之動產返還與原告。⒉駿利公司、陳延方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一第3頁)。  ㈡嗣原告之訴迭經變更,最後訴之聲明為:⒈駿利公司、陳延方 應連帶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與原告。⒉駿利公司 、陳延方應連帶給付原告50,20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323頁)。  ㈢經核原告上開變更,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於法核 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駿利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同意 原告之請求,應屬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惟此認諾不 利於本件應合一確定之陳延方,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駿利公司、陳延方,是 駿利公司於本院之認諾不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製造合成樹脂及塑膠、塑膠皮及工業用 塑膠製品等,為擴增產能並增加營收,於民國105年間出資 新建三廠(下稱系爭三廠),由原告特殊材料事業部管理, 負責將原料加工後製成碳纖維強化聚合物棒(CFRPBars,下 稱碳纖維棒)交由原告再進一步生產其他產品。又陳延方另 於106年2月15日成立駿利公司,並擔任駿利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嗣於108年5月22日陳延方明知其同時身兼原告及駿利公 司董事長,竟以單獨簽呈之方式,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決議 通過,復未透過任何第三方估價及會計師鑑價,即將原告特 殊材料事業部所管理之系爭三廠內原料存貨及如附表所示設 備賤售與駿利公司,此等出售原告主要部分之財產已造成原 告重大損失,且屬董事自我交易,原告並反對系爭三廠交易 之進行,是系爭三廠交易行為應屬無效。另因被告公司生產 之碳纖維棒為原告進行其他生產必備之原料,原告為維持營 運被迫仍必須持續向駿利公司下單,致使原告生產成本大幅 增加。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 、第767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擇一判命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並連 帶給付原告因系爭三廠交易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駿利公 司使用系爭三廠之設備及存貨生產所生之利潤高達129,566, 130元,惟原告就金額之部分,先為一部請求之主張。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系爭交易時駿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鴻越投資有限公司(鴻 越公司),並非陳延方,陳延方僅為鴻越公司法人股東所指 派之自然人,系爭三廠之交易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 ,縱使認為系爭三廠之交易有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情 事,亦經原告事後承認而生效力。惟若原告主張系爭交易因 董事自我交易行為而無效,則駿利公司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請求原告返還系爭三廠交易時之價金。此外,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就系爭三廠之設備與存貨為其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 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三廠為原告主要部分營業,其讓與卻未經股東 會特別決議,且系爭三廠之交易違反董事自我交易而無效, 陳延方斯時身為駿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駿利公司連 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㈠ 系爭三廠之交易,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而對原告不生效 力?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有無理由?㈢駿利公司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有無理由?  ㈠系爭三廠之交易,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而對原告不生效力 ?  ⒈陳延方於108年5月22日身為原告之董事長,以簽呈之方式, 決定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三廠設備及製造碳纖維棒之原料, 按如附表所示設備帳面價值百分之50出售與駿利公司,出售 價格為7,370,290元,原料部分則以持平轉售17,053,498元 ,總金額為24,072,822元,有設備及原料損益表、簽呈、傳 票、電子郵件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48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按董事長代表公司,但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 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此觀公司 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自明。是董事 (非限於董事長)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倘由監察人以外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即屬無權代表,應類推 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非經公司承認,對公司不生效力,且 該承認應由監察人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如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一方面以其個人 資格,另一方面又以法人代表機關之資格,而為其個人或他 人與法人間之法律行為者,除有民法第106條但書所定情形 者外,該代表行為即係無權代表行為;須由股份有限公司之 其他代表機關即監察人予以承認,始對法人發生效力。  ⒊經查,依據108年4月24日駿利公司之公司公示登記資料,其 法定代理人為陳延方,而陳延方則係法人股東鴻越公司所指 派之自然人代表,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本 院一卷第129-130頁),可知陳延方雖非以自然人身份當選 駿利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卻為駿利公司之經營有實質控制 力或重大影響力之人,課予陳延方受委任董事之規範,當無 不合,本件陳延方斯時既為原告之董事長,為避免利害衝突 ,損及原告利益,系爭三廠之交易應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 ,由原告之監察人代表與駿利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惟本件竟 由陳延方以原告董事長名義為代表,與駿利公司就系爭三廠 為買賣,自屬無代表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 170條無權代理規定,復未經原告承認,自不生效力。  ⒋至被告辯稱系爭三廠交易行為係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延方 與駿利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鴻越公司間之交易行為,無涉公 司法第223條規範,且經原告事後承認而生效云云。惟查, 公司法第223條之規範主體係董事,並未限制是否為董事長 或代表公司之董事,僅須符合董事資格即可。又法人股東非 行為實體,無法如同自然人一般親自執行董事業務,故法人 當選為董事後,仍須指派自然人為其代表人,代法人股東執 行董事業務。而陳延方於任職原告董事長期間,將原告所有 系爭三廠內如附表所示設備出售予駿利公司,而未令時任原 告之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系爭交易行為,亦未得原告監察人 事後承認,自已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範之情形,且不因陳 延方擔任鴻越公司之代表人而異其法律效果,應無疑問。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 示之動產,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未經原告監察人代表,僅透過陳延方私自以簽呈 方式,將系爭三廠出售予駿利公司,且未經原告之監察人承 認,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已如前述,系爭三廠如附表所示動 產所有權現為駿利公司所有,而非陳延方所有,駿利公司乃 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係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駿利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又原告主張陳延方、駿利公司就系爭三廠之買賣違反公司法 有關董事自我交易之規範,未以監察人為代表,應屬無權代 表,經本院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命駿 利公司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已如前述,是本院自 無庸就原告主張陳延方出售系爭三廠之舉亦違反公司法第18 5條規定為審酌,併此敘明。  ㈣駿利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按雙 務契約之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事人 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條之規 定,應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任,以免他方當事人因此受有不利 益。是當事人雙方均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就其所受領之 給付,互負返還之義務,此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之無效而發 生,具有牽連關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雙方 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始與立法之趣旨相符。此項牽連 關係於雙務契約罹於無效以後仍然存在。是以,於買賣契約 罹於無效後,買方固得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賣方返還收 受之價金,賣方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交付之物 品。  ⒉經查,駿利公司已支付系爭三廠如附表所示動產之買賣價金7 ,370,290元與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三廠 如附表所示動產之買賣行為無效,原告仍受有駿利公司給付 之前開買賣價金,兩造間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仍有牽連關係,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駿利公司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之規 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駿利公司返還 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之同時,應給付駿利公司7,370,290元。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 損害,即無賠償問題。再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是仍應以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為前提要件。  ⒉經查,原告公司出售系爭三廠內如附表所示設備之價格為7,3 70,290元,已如前述,又系爭三廠如附表所示設備於出售時 之資產價值,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後, 認如附表所示設備於108年8月間之合理價格合計為7,280,00 0元等情,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 告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57-319頁)。是比較駿利公司 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設備之價格,與前開鑑定所得出之出 售合理價格相較,並無原告所稱因賤賣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之情形,故原告公司是否因上開系爭三廠之交易而受有損害 ,尚屬有疑。   ⒊此外,原告主張因系爭三廠遭出售與駿利公司,導致原告不 得不向駿利公司下單購買碳纖維棒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提 出之歷年採購碳纖維棒一覽表可知(本院卷二第197頁), 原告於98年間向銳林、雙日等公司採購碳纖維棒;99年則是 向銳林、雙日、豪旋等公司採購;100-101年向雙日、豪旋 等公司採購;102-103年向豪旋等公司採購;104-105向豪旋 、華隸等公司採購;106年向華隸公司採購;107年向欣源公 司採購。可見原告歷年來均有向不同廠商採購碳纖維棒原物 料,碳纖維棒原物料之供應商並非只有駿利公司一家,故原 告稱只能被迫向駿利公司下單等節,容屬有疑。   ⒋又證人江晏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原告之財務副總,原 告主要是作液晶面板(TFT、LED)的製程傳輸載具及其他產 品。碳纖維棒是TFT液晶面板製程傳輸載具的主要材料。系 爭三廠主要是從105年間開始生產碳纖維棒,成立系爭三廠 是因為當初要接訂單,但對外採購碳纖維棒成本太高,會導 致液晶面板價格太高沒有競爭力,失去接單機會,原告才想 要自己設立部門生產碳纖維棒,以降低成本。系爭三廠成立 後,成本有如預期降低。早期原告都是向外例如美國、日本 的公司採購碳纖維棒,後期才向駿利公司採購,原告向駿利 公司採購碳纖維棒成本會比對外採購廠商的成本更降低,是 因為原告有提供駿利公司人力資源,原告會提供產線人員去 支援駿利公司。原告公司提供人力資源給被告公司,被告公 司並未因此支付費用,而是在碳纖維棒價格中直接扣除人力 資源的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9-45頁);證人顏暉展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陳延方告知我要生產碳纖維棒所以才 設立駿利公司。我於108年間被指派到駿利公司擔任總經理 ,負責管理生產碳纖維棒之業務,同時我也在原告內擔任研 發一部經理及特殊材料事業部之主管,碳纖維棒有數十種規 格,駿利公司生產的碳纖維棒也有出售給其他公司,但出售 給其他公司的規格與出售給原告的規格不同,所以無從比較 價格。就碳纖維棒而言,原告向其他公司採購的單價會較向 駿利公司採購為高,其他廠商雖然有生產碳纖維棒,但當時 其他廠商的碳纖維棒品質、價格、交期都比駿利公司差等語 (本院卷二第53-59頁)。  ⒌由上開證人江晏珍、顏暉展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向駿利公 司採購碳纖維棒之價格較低之原因,係原告提供產線人員協 助駿利公司生產碳纖維棒,且駿利公司時任總經理與原告研 發一部經理及特殊材料事業部之主管均為證人顏暉展,而駿 利公司之設立源由是為了生產碳纖維棒等情,足見原告雖可 向駿利公司採購較低價格之碳纖維棒,係因原告先行支援駿 利公司生產碳纖維棒之人力資源,且透過安排原告公司內部 人員顏暉展擔任駿利公司之總經理,以管理碳纖維棒之生產 。衡之常情,商業經營將本求利以維持其順利營運,左近既 有駿利公司生產成本低廉之碳纖維棒可供選擇,原告自會比 較選擇,若非不損及自己利益或有利可圖,原告豈有無端被 迫向駿利公司採購碳纖維棒之理,可徵原告主張因系爭三廠 遭出售與駿利公司,導致原告不得不向駿利公司下單購買碳 纖維棒云云,要屬無據。  ⒍再者,原告以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9月止之期間,原告向被 告公司採購金額255,655,348元,而被告公司毛利率為百分 之50.68,二者相乘後為駿利公司、陳延方所為侵權行為致 使原告受損並請求損害賠償,縱認並未構成侵權行為,駿利 公司、陳延方亦屬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原告主張駿利公司 因原告向其採購碳纖維棒之毛利,為原告之所失利益,則原 告自應就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確達若干,負舉證責任,原告尤應提 出其自行透過系爭三廠生產碳纖維棒之價格,並比較透過駿 利公司採購碳纖維棒之價格,以證明原告因價差而受有損害 之事實,然原告就此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 此部分所失利益,並無理由。  ⒎況且,若原告並未將系爭三廠出售與駿利公司,原告仍然須 要支付碳纖維棒之管理、銷售及研發等成本,亦要支付系爭 三廠之租金、水電費用,原告既因系爭三廠之交易而使原告 免為支出前開生產成本,倘原告仍認駿利公司出售碳纖維棒 與原告之毛利為其可得之預期利益,則原告公司不但取得碳 纖維棒之原物料利益,又可以將營運成本轉由駿利公司承擔 ,並再向駿利公司收取其因製造碳纖維棒所支出勞務費用等 收益,原告不僅未因此受有損害,反係更有取得額外利益, 自非公允,亦不符合受有損害始可請求賠償之損害賠償法則 ,且駿利公司係基於其與原告間買賣契約出售碳纖維棒賺取 利潤,亦不存在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駿利公司、陳延方應 連帶賠償損害,要非可採。  ⒏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 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據此,原告既無證據證明其受有 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要屬無據,並 不足採,則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即無庸審究,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動產,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又被告就返還價金部分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亦 屬可採,故本院應就此部分為對待給付判決。本件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 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陳延方出售予駿利公司之設備及存貨一覽表 名稱 規格 數量 液壓式拉擠設備 LYT NLY-15T 1 液壓式拉擠設備 15T 1 15噸液壓式拉擠設備(含拉力顯示) NLY-15T-CFRP 1 15噸液壓式拉擠設備(含拉力顯示) NLY-15T-CFRP 1 TAPE ROLLING 生產線 1 Rebar Machine NMWM-C/REBAR 1 油壓立式鑽孔機 SV-108(10軸) 1 油壓立式鑽孔機 12軸 1 中古銑床 (含光學尺、前後左右自動進刀) 1 油壓立式直線多軸鑽孔機 SV-108 1 1.2M圓刀分條機 1 大型落地型雙門烤箱(含白鐵滑輪七層烘烤架) 雙永 O-CR-084 1 冷暖箱型冷氣6RT 北鄉/NBN-150/CSK-600KN 1 冷暖箱型冷氣6RT 北鄉/NBN-150/CSK-600KN 1 排煙換氣設備 每分鐘170cmm 1

2025-02-14

TYDV-110-重訴-408-20250214-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黃文宏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碧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不 利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與訴外人黃鈺婷、黃淑玲、黃丞達為黃江鐘之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均為1/5。上訴人於黃江鐘死亡後之民國105年10 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800萬 元將其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取得黃江鐘之遺產出賣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尚有餘款670萬元未付,上訴人於107年10月25日 具狀稱:「兩造尚未辦理黃江鍾遺產分割,本件應先以遺產 分割事件為先,方能履行本件訴訟」,兩造均同意待上訴人 提起之遺產分割事件之另案判決後,再履行移轉產權及給付 價金之對待給付。而另案業於109年5月26日判決分割黃江鐘 之遺產,並於同年7月15日確定,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1日具 狀稱:「鄭碧嬌曾向黃文宏表示,待系爭不動產分割完成, 移轉所有權後,鄭碧嬌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剩餘之價金 ,應係目前兩造對於如何履行系爭契約之共識」,被上訴人 亦為同時履行抗辯,並撤銷遲延給付價金之自認,則在上訴 人為對待給付前,被上訴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不構成給付 遲延,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從 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其移轉約定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 部分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比例同時,給付上訴人670萬元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又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 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以關於法律上之判 斷為限。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指示原法院調查兩造依系爭 契約應負給付義務是否屆清償期、有無先為給付之義務等節 ,並非就發回前原審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發回更審 後,原審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另為上開事實認 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4

TPSV-114-台上-14-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6號 原 告 鄭秀玉 賴鵬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18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被告不得執本院90年度訴字第5043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7年度執字第12015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鄭秀玉與賴鵬方(以下逕稱其名,合稱原告 )前因積欠慶豐銀行信用卡費用,慶豐銀行起訴請求原告清 償債務,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04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應連帶給付慶豐銀行新臺幣 (下同)605,289元及自民國9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清償第1個月計付150元 ,逾期第2個月計付300元,逾期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嗣慶豐銀行於98年3月31日 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07年持系爭確定判決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因執行無果,經臺中地院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120 1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13年間持系 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718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惟系爭確定判決於91年1月7日確定,被告遲至 107年間始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 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債權及其利息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亦不得再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聲明:㈠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求執行鄭秀玉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未對賴鵬方請求執行,賴鵬方非本件 執行債務人,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鄭秀玉於113 年10月1日曾與被告協商債務,被告提出以100萬元為清償條 件,鄭秀玉則提出以3至5期清償條件,顯已承認債務並要約 以100萬元清償債務;賴鵬方曾於111年11月16日提供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賴信男遺產稅清單,並委託訴外人王燦忠查詢及 處理賴信男所欠之債務,被告並提供同意書予原告。綜上, 原告均曾主動與被告協商清償債務,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 效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78年6月28日與慶豐銀行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 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為消費使用,至90年6月30日止,原告 尚積欠慶豐銀行系爭債權未為清償。  ㈡慶豐銀行向本院對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於90年11 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5043號判決命原告給付慶豐銀行系爭 債權,並於91年1月7日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  ㈢慶豐銀行於98年3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於98年6 月 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登載於台灣新生報以通知原告。  ㈣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於107年11月8日始向臺中地院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該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㈤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目前尚未執行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 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 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參 照)。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此類訴訟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查,賴鵬方以 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 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對其為強制執行, 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於法自無不合。是被告辯稱 賴鵬方非本件執行債務人,應駁回其訴,洵不可採。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 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縱依 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 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之 。查:慶豐銀行前於90年間以其對原告有系爭債權為由起訴 請求原告返還,系爭確定判決於91年1月7日確定,被告於98 年3月31日受讓系爭債權,有系爭確定判決可憑(見本院卷 第21至22、117頁),系爭債權之性質應屬消費借貸債權, 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則系爭債權之 請求權時效自91年1月7日起算15年,自斯時起至106年1月6 日即屆滿15年,被告自陳於107年11月8日始向臺中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見不爭執事項㈣),則系爭債權請求權於106年1 月6日時效完成,被告在此之後所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 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原告之上開主張 ,應屬有據。  ㈢被告辯稱原告均已承認系爭債權,系爭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 時效云云。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 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 ,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 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 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95年度 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於時效完成後,有為債務之承認,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 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始得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 利益之意思存在。經查:  ⒈鄭秀玉雖自陳有去電被告查詢債務,惟被告並未就其與鄭秀 玉有達成以契約承認債務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亦自 陳其曾與鄭秀玉協商,但協商未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 92頁),足見被告抗辯鄭秀玉有承認債務一節,並不可採。 至被告又抗辯其與鄭秀玉雖協商不成,然已符合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惟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如前所 述,自不適用民法第129條規定之承認。  ⒉被告又抗辯賴鵬方於110年11月2日委託王燦忠查詢被繼承人 賴信男之銀行欠款,其於112年1月11出具同意書,賴鵬方顯 已承認系爭債權云云。觀諸委託書內容:「立委託書人賴鵬 方茲因事務繁忙,故委託王燦忠全權代理查詢被繼承人賴信 男之銀行欠款一切事宜,特例此委託書以為憑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僅能證明賴鵬方曾委託他人查詢賴信男 之銀行欠款,又觀之被告出具之同意書,僅記載:「乙方( 即賴鵬方)充分瞭解並承認上述債權、債權讓與之事實及效 力,就本件債權截至此同意書開立日止之帳款餘額,今甲方 同意乙方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日前繳納新台幣壹百萬元整 折讓結清,於款項確認入帳無誤後,甲方對乙方之其餘請求 均拋棄.....」(見本院第83頁),遍觀上開同意書,並無 任何字句可資認定賴鵬方係明知得行使時效抗辯而仍積極對 系爭債權為承認之表示,並願意以100萬元清償債務,尚難 認賴鵬方明知時效完成,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而被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賴鵬方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仍為 承認行為,自難認賴鵬方有於時效完成仍為清償或有債務承 認之行為,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⒊綜上,被告抗辯原告均已承認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尚未罹 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㈣從而,系爭債權請求權於106年1月6日時效完成,被告於107 年11月8日以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尚不生 中斷時效或重行計算時效效果,依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債 權已罹於時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 及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應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其請求系爭執行事件 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暨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 決及債權憑證對其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14

TPDV-113-訴-6296-20250214-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48號 原 告 謝明昌 訴訟代理人 蔡欣延律師 被 告 宏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法定代理人 謝旺錦 被 告 中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璟 梁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叁仟捌佰叁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叁仟捌佰叁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向原告連帶清 償新臺幣(下同)989萬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37頁);嗣於113年7月4日追加備位聲明為「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向原告連帶清償496萬2,000元,及自105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卷二第35頁 );再於113年12月30日縮減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 向原告連帶清償846萬0,281元,及自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向原告連帶清償496萬2,000元,及自105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卷二第35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追加、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 原因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邰威廉於100年11月1日分別與被告中隆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隆公司)、被告宏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宏永建設,與中隆公司合稱被告,分各稱其名)簽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及房屋預定買賣書( 下稱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以總 價3,308萬元(房屋總價1,223萬元、土地總價2,085萬元) 承購坐落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由被告宏永建設所興建投資位於新北市○○區○○○ 0段000號「帝品苑社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A棟第1號16 樓之建物、車位B1-197號及其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下稱系爭房地)。嗣由邰威廉之表弟即原告於103年12月24 日簽立讓渡書,承受邰威廉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邰威廉 自簽約後至103年12月4日止共計支付989萬元(含房屋款798 萬元、土地款191萬元)。 ㈡原告於104年5月系爭房地交屋前,發現被告於系爭建案銷售D M及於系爭房地廣告企劃合約書內所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所承諾社區包含具備健身房、撞球室、親子遊憩室、交誼 廳、圖書室、會議室及KTV包廂等豪華公共設施(下稱系爭 公設),竟然全未施作,原告與邰威廉請求被告立即改善補 正,但卻始終未獲置理,直至105年4月被告仍未完成系爭公 設之施作,且若要將地下1樓停車空間以二次施工方式變更為公 共設施,將因使用執照所附圖說不符而有違法隨時遭強制拆除 之風險,顯以不實資訊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不符合契約預定 效用,且為給付不能狀態。原告即於105年9月6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等,行使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權及系爭契約 、民法第359條、256條解除權。並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北檢)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北檢檢察官109年度調偵 續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0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判決宏永公 司原負責人宋東明、銷售公司總經理張境在犯詐欺取財罪。 原告解除解除後,被告仍尚未返還已繳納之價款989萬元, 並沒收違約金496萬2,000元,實屬無據。  ㈢原告雖已於113年9月5日領取宏永建設所提存之639萬1,719元 提存金,然本件係因被告違約在先,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 第3項及系爭土地契約1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系爭房地總價15%之違約金即496萬2,000元,故扣除原 告已領取之提存金,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46萬281元 (計算式:9,890,000+4,962,000-6,391,719=8,460,281) 。又被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7條之1、系爭土地契約第16條 就系爭建案之房地互負連帶履行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227條、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35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系爭契約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返 還已繳價金、違約金共848萬0,281元整;備位則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請求違約金酌減至零,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已收取原 告之違約金496萬2,000元。  ㈣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846萬0,281元,及自105 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向原告連帶清 償496萬2,000元,及自10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宏永建設:系爭公設乃二次施工工程範圍,有遭舉報拆 除之風險,故於銷售時,宏永建設有特別要求銷售公司於銷 售時要告知客戶該部分公設乃屬二次施工,有被舉報拆除之 風險,是否要施作系爭公設應交由系爭建案社區管理委員會 召集社區住戶開會後決定是否施作,倘決定施作,宏永建設 會提供2,360萬元之資金供社區利用,若決定不施作,則轉 作為社區之公共基金,系爭公設並非系爭契約之標的內容, 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廣告不實涉及詐欺,尚 乏依據。又因原告未依約按期繳交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經 合法通知後仍未繳納,被告已於105年3月21日以台北台塑郵 局000303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已於105年3月 22日送達原告,系爭契約已因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而不存 在,原告於105年9月6日方始來函表示受詐欺為由,撤銷或 解除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原告嗣再起訴以其已撤銷或解 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價金,自無理由。又違約 金為兩造基於契約自由所約定,原告稱系爭違約金約定過高 ,尚乏依據,並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中隆公司:系爭契約中已明文已約定提撥2,360萬元公共基金作為公共設施之美化與布置,且約定地下一層之部分空間原建築執照核准用途為法定停車之臨時汽車停車空間,同意規劃提供由社區負責管理、收益等事項,顯見原告簽約時即可知悉系爭公設空間為停車位。且銷售人員銷售時也已說明地下一層空間不得改建為公設使用,否則屬於二次施工,恐有拆除風險,是否施作要由住戶決定。原告自始知悉被告並未提供系爭公設,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況原告於104年初已發現系爭房地並無系爭公設,遲至105年9月6日始來函表示受詐欺,亦已逾越1年除斥期間。又原告於簽立契約時既已知悉上情,被告應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原告自第23期起未再給付價款,已屬違約,經被告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被告於105年3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4項解除系爭契約,故於106年1月16日向並本院提存所將扣除總價款15%為違約金,剩餘價金辦理提存639萬1,719元,並經提存所106年度存字457號准予辦理提存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163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 句,依全辯論意旨整理內容):  ㈠邰威廉於100年11月1日簽立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向 中隆公司分別承購、宏永建設所興建投資之「帝品苑社區」 系爭建案。嗣由邰威廉之表弟即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承受 邰威廉之權利義務。  ㈡原告迄103年12月4日共支付22期價款合計989萬,自第23期未 繳款。  ㈢宋東明係宏永建設公司負責人,自99年間起興建位於新北市○○ 區○○○0段000號之系爭建案「帝品苑社區」,並於103年間完 工;張境在則係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負責銷售 系爭建案。兩人經北檢109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以詐欺取財罪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0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判決詐欺取財罪 有罪。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銷售之系爭建案廣告不實,系爭公設均未設 置,並無所預定之效用屬於瑕疵且無法補正,主張解除契約 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請求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系爭建案是否確有瑕疵 ?原告解除契約先位請求返還已支付價金是否有理由?原告 備位請求返還496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案有瑕疵,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 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 上應具備者為限,其以公寓大廈之部分為買賣標的者,其缺 點不問存在於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倘其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因而不具備者均難謂無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46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 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即停車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 維契約之一部分(本院卷一第179頁)。次查,被告為預售 系爭房屋製作系爭建案廣告文宣以宣傳,廣告文宣內有包含 會議室、游泳池、KTV視聽室、健身房等內容等情,此有系 爭建案廣告文宣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47至57頁),則由系 爭建案廣告文宣內提及之系爭公設,且強調公共空間的功能 對於住戶之需求,可知被告確有以系爭建案內公共設施為廣 告,揆諸上開約定,系爭公設應構成系爭契約內容,是被告 就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即應包含於系爭建案內公共設施, 應屬有據。而被告原應設置之系爭公設均未設置,此有系爭 建案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8至81頁),且如擅自變更 為系爭公設將與原使用執照不符而違反建築法規,有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05年4月12日新北工使字第1050580063號韓文可 查(本院卷一第82、83頁),堪認被告確未於系爭建案提供 系爭公設,自未達約定之預定效用,足以減少系爭建案之整 體價值,而屬瑕疵給付,且無法補正。是原告主張系爭建案 具有瑕疵等語,應屬可採。  ⒊至被告雖均抗辯銷售時已告知系爭公設不合法,建商將來提供美化基金施作云云;然查,系爭建案銷售投影簡報中,確有包含系爭建案地下一樓之健身房、撞球室、親子遊憩室、交誼廳、圖書室、會議室及KTV包廂等系爭公設示意圖及設計圖等節,業如前述;而依系爭房屋建案買賣契約條款第16條之1關於「社區美化基金」,內容係記載:「為美化居住環境,乙方(即宏永建設)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另提撥新臺幣2,360萬元整之公共基金為公共設施之美化及佈置」等語,此有系爭房屋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則上開契約文字內容實未提及系爭公設之施作,被告所辯,實屬無據。被告明知系爭建案地下1樓為停車空間,不得變更施作為系爭設施等節,仍繪製為具備健身房等系爭公設之廣告簡報檔案,由銷售人員向客戶宣傳使住戶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建案,嗣未設置而未達約定之預定效用,足以減少系爭建案之整體價值,原告主張系爭建案具有瑕疵等語,應堪認定。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俞藹玲(本院卷一第45頁),待證事實為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公設瑕疵,即無調查之必要。  ㈡原告以系爭建案具有上開瑕疵為理由,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  ⒈系爭契約已於105年3月22日經被告通知而合法解除:  ⑴系爭房屋契約第7、8條約定:「付款,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 ,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訂付款明細表(附件六)之規定於 工程完工後繳款,其每次付款間隔日數應在20日以上。... 甲方(即原告)如逾期達5日仍未繳清其款或已繳之票據無 法兌現時,甲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乙方。如逾期2個月 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1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或票據無法 兌現時,經乙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7日仍 未繳者,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但前項情形乙方 同意緩期支付者,不在此限」、第26條第4款:「甲方違反 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乙方得沒收依房屋總價款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 以已繳價款者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契約」(本院卷一第 198頁),系爭土地契約第4條、第14條第3款約定亦同(本 院卷一第246、251頁)。  ⑵原告並未依約繳納第23期「第25天時交付於房屋領取使用執 照日」、第24期「於房屋領取使用執照日第45天時交付(預 定貸款金額)」、第25期「交屋款」款項(本院卷一第213 頁),迄未給付,經被告多次發函催告原告繳款並辦理貸款 手續,均未獲原告置理,原告迄今均未繳納,被告於105年3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4條第4款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已付違約金,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 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按(本院卷一第109至112頁、本院 卷二第57至68頁)。足見原告遲延給付價款,經被告依約定 期催告後,原告仍未履行,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規定,已於 109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通知原告,自合法 有據。  ⒉按因雙務契約而發生,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當事人固得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惟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當事人,在他方當事人應為對待給付義務消滅前,未行使是項權利,其後因已無同時履行之問題,即無再行使該抗辯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建案廣告文宣中標榜上開不符合契約預定效用瑕疵,業如前述,並於109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112年度司促字第8110號卷〉〈第49至53頁),並於112年6月2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支付款項(1頁),然系爭契約已於109年3月22日經被告解除,業如前述,則原告並未證明於被告對待給付義務消滅前以此有為同時履行抗辯,自無從再行使,故就系爭建案中固存有上開未設置系爭公設之瑕疵,而未符契約預定效用之一節,然系爭契約既已經合法解除,原告即已無從再行解除系爭契約,堪可認定。   ㈢被告所收取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⒈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總額預定性者,該違約 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其 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 有懲罰之色彩,法院於衡量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時,自應以債務人所應賠償債權人之金額作為主要之準據, 初與債權人主觀之歸責情形無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權益為衡量之標準,非僅以約定之違約金額若干為 衡量之標準;又違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 ,惟依民法第260條規定意旨推之,其因契約解除後所生之 損害,非履行利益損害賠償範圍,不在賠償之列,自非違約 金核減之斟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  ⒉查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第4、5款約定:「甲方違反有關付款 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乙方得沒收依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 款者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契約」、「前列第1、2項之違 約金已包含買賣之房地價款自簽約起至解約時之漲跌在內… 」、「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2項之請求外,不得另請求其 他損害賠償」(本院卷一第198頁),系爭土地契約第14條 第3、4款亦有規定(本院卷一第251頁)。是於原告債務不 履行時,被告僅得依此約定為請求,不得再為其他請求,是 認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 金性質。  ⒊本院斟酌被告從事土地房屋之預售屋建案興建銷售,一般而 言,其將房屋興建完成加以出售,扣除成本等,必有相當之 營業利潤,代銷費用則屬被告出售系爭建案應支出成本之一 。因系爭契約解除所受之損害,在一般情形,應非僅該單一 之代銷成本而已,應以已扣除全部營銷成本後之營業利潤之 喪失,據以認定,始為合理;然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已 轉售他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固未提出轉售他人之售 價,然併考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房市確為逐年上漲等一切 情狀,應認被告所受損害非鉅。另審酌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建 案確有系爭公設之瑕疵,業如前述,且亦因出售建案廣告不 實隱瞞重大瑕疵等情,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判決有罪 等情狀,有相關卷宗影本及判決在卷可查,則應認被告得沒 收之違約金,以系爭房屋、土地總價金15%計算尚屬過高, 應酌減為被告所收取之違約金10%為適當。被告主張尚應考 量契約自治、契約正義,而毋庸酌減違約金云云,尚屬無據 。  ⒋據此計算,系爭房地總價為3,308萬元,房屋、土地價值各為 1,223萬元、2,085萬元。原告已繳之房屋款為798萬元,已 超過15%,宏永建設原沒收違約金183萬4,500元價金,而原 告已繳之土地款191萬不及總價10%,中隆公司沒收191萬元 土地款,合計共為374萬4,500元之違約金(本院卷二第110 頁數),然本院認應酌減違約金為1/10,則合計應酌減為37 萬4,450元(計算式:3,745,000×10%=374,500)。經本院酌 減後,被告就超過上開範圍價金,即無沒收之權利,所受利 益即失其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應 將無沒收權利之違約金部分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㈣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846萬0,281元,及自105年 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⒈按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第2、3款約定:「乙方違反乙方之瑕 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乙方違約,甲方得依法解除契約 。甲方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解除契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 之房屋價款退還甲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歸還,並應同時 賠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 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系爭土地契約第 14條第1、2款亦有規定(本院卷一第198、251頁)。原告固 以此項被告請求違約金,然本件系爭契約於原告解除前業經 被告解除在前,業如前述,則原告據此請求違約金,即屬無 據。  ⒉又參照系爭房屋契約第27條之1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建 物與所座落之基地相關權利義務悉依甲方與基地所有人中隆 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土地契約書為憑,甲乙雙方就本約應履行 之買方或賣方之義務與債務,應分別與土地契約之買方或賣 方互負連帶履行責任,故土地契約之買方或賣方倘有違反該 約之約定者,視為本約之買方或賣方亦違反本約之規定,土 地契約倘解除、終止或施笑者,本約亦隨同解除、終止或失 效(本院卷一第199頁),系爭土地契約第16條亦有明文( 本院卷一第252頁)。是系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契約相互 依存,兩者間不僅效力則相互依存,任一契約具有之無效、 撤銷、解除之法律效果,其效力均及於另一契約,且就相關 債務互負連帶履行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被告應負連帶給付義 務,應屬有理。  ⒊原告所支付之價金為989萬元,被告於扣除部分違約金款項後 之餘款已提存(本院卷一第117頁),原告已於113年9月5日 領取被告提存之價金639萬1,719元(本院卷二第123頁)。 至原告主張而被告合計應收取之違約金,本院認應酌減為37 萬4,450元,業如上述。則以原告已繳納款項989萬元計算, 原告依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尚得取回312萬3,831元之款 項(計算式:9,890,000-0000,719-374,500=3,123,831), 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應屬有據,逾此請求之 範圍,即屬無據。  ⒋末按出賣人以買受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依買賣契約約定, 沒收其已付買賣價金充為違約金,並解除契約;買受人主張 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聲請法院酌減。就法院減少之部分 ,出賣人所受利益即失其法律上原因,買受人得依不當得利 法則請求返還,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自出賣人知無 法律上原因時起,加付利息,一併償還。該違約金應減少之 數額固待法院判決確定,始能確知;惟出賣人於買受人為此 項主張之訴狀送達時,已知其情事,為免訴訟延滯影響當事 人權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59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沒入 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其支付命令狀已於112年6月17日分別 送達被告(司促字卷第101、105頁),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2萬3,831元之款項,及 請求自112年6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先位請求部分有理由已如前述,又因原告先位係以訴之選擇合併請求本院依其單一聲明而為裁判,其依民法第179條部分既屬有理由,則其於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以論斷。而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請求被告連帶清償496萬2,000元,及自10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並未沒收共496萬2,000元之違約金,且就此被告扣除違約金部分,業經先位請求返還所扣除之違約金部分,就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部分認定如前,是備位部分應已重複,並無再行重複審酌之必要。末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09年3月22日解除,原告已無從再為撤銷或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所為系爭建案廣告文宣系爭廣告不實,且不符契約預定效用,為遭詐欺撤銷即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即毋庸再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2萬 3,831元之款項,及自112年6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14

TPDV-112-重訴-648-20250214-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金塗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李玲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興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門窗工程費用新臺幣六十萬 二千二百五十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所承包訴外人中國石油化學 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頭份廠硫酸氨 擴建工程」(下稱擴建工程;擴建者為46N、45N兩座廠房, 下合稱系爭廠房,分稱低棟、高棟)中之土木製作部分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施作,兩造於民國99年4月19日 簽訂承攬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3800萬元(未稅)。嗣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伊第4期 估驗款,伊為避免損害擴大,於99年9月16日停工,上訴人 竟禁止伊進場,復以伊無正當理由不履約及延誤工期進度達 10%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通知訴外人明泰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明泰公司)接續施作。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 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能完成,上訴人應按 伊已完成之工項給付工程款(含保留款),扣除其已給付之 第1至5期估驗款後,尚欠1422萬4623元。另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下稱追加工程)係依設計 圖面施作所必要之工項,惟為系爭契約漏未編列者,依伊退 場前已完成之施工數量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伊追加工程款10 4萬4715元,合計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1526萬933 8元,惟伊延誤工期2日,上訴人得向伊請求違約金22萬8000 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經互相抵銷後,伊尚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1504萬1338元工程款。又系爭工程經上訴人委託他人施 作完成後,伊前所簽交上訴人供作履約保證金、面額380萬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無再擔保系爭契約履行之必 要,上訴人應予返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條第5 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0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1504萬1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並返還系爭本票之判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繫屬 於本院,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 再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僅施工至99年9月16日,伊已給付164 8萬1954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之鋼筋、模板、混凝土施 作數量之計算有誤,甚至超出系爭契約之數量,不得再請求 伊給付工程款;縱認得請求,亦應扣除未施作之門窗工程費 用60萬2250元。又系爭契約係採總價承攬,兩造未曾合意追 加工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項。其於99年9月16 日無正當理由拒絕施工,截至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即99年 8月31日)僅完成低棟FL+5.5M樓板、高棟FL+3.8M獨立柱灌 漿工作,延誤系爭契約工期進度69.69%,符合因可歸責被上 訴人事由,延誤進度達10%之情形,經伊催告履約未果,乃 依約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自為合法。按被上訴人退場前之 施工進度約每日0.44%計算,倘施作至完工將逾期62日,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706萬8000元 (下稱系爭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另有履約延誤工期及擅 自停工之違約情形,應賠償伊因遲延完工遭中石化公司處逾 期罰款之1012萬元(下稱系爭逾期罰款),及因另行發包所 受之損害1540萬2929元(下稱另行發包損害),伊主張以之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上訴人將所承包中石化公司擴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委由被上 訴人施作,兩造於99年4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 價3800萬元,被上訴人依約提出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 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經中石化公司驗收完畢並取得使用執 照,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工程預定開工日為99年4月20日、完工日為同年8月31日 ,被上訴人得展延及免計工期之日數共計29日,有系爭契約 及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下 稱系爭鑑定)可稽,據此推算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為99年9 月29日。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第4期估驗款、不合 理扣減第2、4期估驗款之請款,及無故拒絕同意展延工期及 辦理契約變更,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自99年9月16日起拒 絕施工。惟上訴人已透過快捷於99年9月15日下午4時41分將 第4期估驗款支票送達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翌日將該支 票交由銀行託收,有快捷郵件執據及快捷處理結果查詢資料 可佐,縱兩造因該支票之發票日記載為同年月30日而發生歧 見,然被上訴人未循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之處理方式 進行協議,復於同年月30日兌領第4期估驗票款後仍拒絕復 工,其拒絕履約無正當理由。另上訴人縱有不合理扣減第2 、4期估驗款、無故拒絕同意展延工期及辦理契約變更等情 事,亦與被上訴人履約施工無對價關係,不得據此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且被上訴人既未循約定之處理方式進行協調,更 於中石化公司出面協調,通知兩造於99年9月30日召開協調 會時未出席,難認其停工有正當理由。系爭工程應於99年9 月29日完工,被上訴人僅完成83%,上訴人以99年9月23日、 同年月28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履約未果,乃以系爭工程有 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進度達10%,及被上訴人無 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約定,於99年10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該通知於翌日送達,是系爭契約已於99年10月2日合法終止 。  ㈢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敘述如下:  ⑴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 就退場前已依約完成之工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施作完成之工項,先經由技師公會確認高 、低棟廠房已施作範圍,再委由訴外人貞澄有限公司(下稱 貞澄公司)進行模板、混凝土、鋼筋續接器及粉刷數量計算 ,繼由訴外人翰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計算鋼筋數量,嗣貞澄 公司復函覆整體粉光漏未扣除開口,扣除後數量應調整為11 82.20平方公尺,兩造並合意應扣除此部分以單價40元計算 ,整體粉光應減少5869元。綜合上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實 際完工之金額應為2811萬7243元,上開完工金額加計包商利 管及營業稅為3070萬6577元,加上估驗保留款102萬2340元 ,扣除上訴人已付之1750萬4294元(此為加上包商利管及營 業稅金額)後,則被上訴人就依約定已施作部分尚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工程款1422萬4623元。  ⑵系爭鑑定認附表三所示之追加工程,為施作系爭工程所必要 ,惟為系爭契約所漏列,上訴人當無不同意被上訴人施作之 理;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 契約雖採總價承攬,惟對增減數量,兩造仍得依實作數量及 協議之合理單價進行結算,佐以上訴人於99年6月17日通知 被上訴人之函文內容,應認上訴人已允諾因圖說差異而增加 之施工數量,將於完工結算時計價,不受總價承攬之限制。 兩造就追加工程無約定單價,技師公會參考公會鑑定手冊及 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單價,並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金額以95折 計價,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104萬4715元。  ⑶雖上訴人抗辯系爭鑑定關於施作數量之計算有誤,惟技師公 會係依現場施作項目配合圖說,以現場實作數量估算被上訴 人退場前施作之鋼筋數量,系爭契約簽訂後,設計圖說已有 變更,上訴人並以前開99年6月17日之函文表示同意於系爭 工程完工後辦理追加減帳,自不得以計算之實作數量超過系 爭契約約定之數量,即謂計算有誤。參以中石化公司就系爭 廠房工程另與上訴人簽訂補充合同,約定增加建築鋼筋170 噸(即17萬公斤),可見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數量應為72萬 2000公斤,扣除上訴人其後與明泰公司簽訂修正合約之鋼筋 數量13萬7000公斤後為58萬5000公斤,與被上訴人主張其施 作之鋼筋數量58萬2656公斤相去不遠。兩造101年11月27日 之協議,僅紀錄雙方無爭議部分,就未達成共識部分仍得各 自表述,難謂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廠房之鋼筋僅計算至2樓 。至未施作部分(1FL)之鋼筋數量,技師公會於鑑定時已 剔除未計,1F其餘部分鋼筋均已施作,自應計入,且無將鋼 筋搭接重疊長度重複計算之違誤。另依工程實務於計算混凝 土數量時,並無應扣除包覆鋼筋體積之慣例。是系爭鑑定就 被上訴人施作數量之計算並無錯誤。   ⑷關於門窗工程費用60萬2250元部分,被上訴人已於99年6月23 日將門窗工程材料之送審資料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7 月24日、8月16日先後通知被上訴人塑鋼浴廁門書面資料審 核完成、門窗選色以簽名樣本顏色為準,有99年7月21日、 同年月24日、同年8月16日之函文可憑,堪認門窗工程被上 訴人已按上訴人指定之窗型選色並組裝完成。該門窗材料既 已組合完成待安裝於系爭廠房,且該門窗材料係因系爭工程 而特製,被上訴人自無取走另作他用之可能,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門窗工程費用60萬2250元。  ⑸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約定工程款1422萬4623元、追加 工程款104萬4715元,共計1526萬9338元。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起訴主張依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進度,其 得請求工程款3135萬6689元,上訴人僅給付1648萬1954元,故 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工程款1487萬4744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 1422萬5163元及提前備料損失208萬3317元,復於同年8月20日 陳報該208萬3317元應變更為追加工程款104萬4715元。可見被 上訴人起訴及追加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特定於上訴人未給付之 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於審理中調整或更正請求 之法律依據,並未變更原因事實,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兩造系爭契約於99年10月2日終止,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 時效自斯時起算,於上開起訴及追加時點請求上訴人給付,並 未罹於2年時效。 ㈤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可展延及免計工期共計29日,有技師公 會106年6月29日函可參,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應至99年9月29 日。被上訴人至同年10月2日系爭契約終止時,延誤工期2日,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違約金22萬8000元,得與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互為抵 銷。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即不負逾期之違約責任,上訴 人辯稱依被上訴人施工進度計算,須至99年11月30日始得完工 ,自99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仍應計罰違約金,核屬 無據。上訴人雖因承攬擴建工程延誤工期46天,遭中石化公司 罰款1012萬元,惟擴建工程之合約為統包工程,逾期與否係依 統包總工程完工之最終日期認定,無從認定擴建工程最終遲誤 完工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關,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與被 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關,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逾 期罰款債權存在。另被上訴人退場後,上訴人自承未會同被上 訴人或中石化公司清點未完成及重新發包之數量,上訴人與中 石化公司簽訂補充合同已使系爭工程有追加工項產生,中石化 公司又以涉及營業秘密為由,拒絕提供相關資料,致無法比對 上訴人與明泰公司簽署之修正合約施作範圍是否均屬系爭契約 之後續工程,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其與明泰公司之修正合約 既屬包含工料,何以明泰公司承攬後,上訴人須另採購材料支 出1469萬3069元,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場後,支付明泰公司 合約金額1638萬3077元、採購材料支出1469萬3069元,是否均 屬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即屬未明。系爭契約金額3990萬元( 含稅),未將設計圖說變更後增加之施作數量計入,無從判斷 上訴人重新發包後成本有無增加,難認上訴人因系爭工程之重 新發包而受有損害。是除系爭違約金22萬8000元得與上訴人應 給付之金額互為抵銷外,上訴人無得以其它系爭逾期違約金、 逾期罰款,及另行發包損害等債權主張抵銷。綜上,以系爭違 約金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1504 萬1338元。  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簽交供作系爭 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 終止,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違約金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 ,且上訴人承攬之擴建工程(包含系爭工程)業於100年1月15 日竣工,已無擔保被上訴人不履行契約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必要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   ㈦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 505條第1項、第50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4萬1338元 本息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 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門窗工程費用60 萬2250元本息)部分: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已於99年6月23日將門窗工程之材料送審資料交 予上訴人,上訴人先後通知被上訴人塑鋼浴廁門書面資料審 核完成、門窗選色以簽名樣本顏色為準,是被上訴人已按上 訴人指定之窗型選色完成,固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20 頁)。惟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6日出具之 工程部分估驗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3頁),以該估 驗表關於門窗五金工程項目部分未有任何估驗數量、金額之 記載,據以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交付門窗。原審就此未於被上 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交付門窗成品之事實前,以該門窗材料係 因系爭工程而特製,被上訴人無取走另作他用之可能,逕認 被上訴人已組裝完成並交付上訴人,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43萬9088 元本息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除得以系爭違約金22 萬8000元為抵銷外,無其它系爭逾期違約金、逾期罰款,及 另行發包損害等債權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就已完成之工作 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443萬9088元(即扣除門窗工程費用60 萬2250元部分)本息及返還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之報酬請 求權未罹於2年時效,因以上揭理由,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此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3

TPSV-112-台上-27-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91號 原 告 鈦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申曄 訴訟代理人 熊南彰律師 被 告 新顥循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峰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3,81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11,27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733,816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訂立民國112年12月18日「設備採購暨廠房建置工程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由原告給付價款新臺幣(下同) 28,669,080元,由被告出售契約附件一之設備、承攬施作附 件二之工程工項,且定於112年12月31日以前交付設備並完 成施工。 (二)原告已陸續給付28,320,490元,且被告亦已開立發票予原告 。詎被告屆112年12月31日之期,迄未提交設備辦理驗收, 經原告以圓環郵局113年6月11日存證號碼000222號、113年6 月25日存證號碼000234號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未果,原告自得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3條第1項約款,請求被告給付自113 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182日、按總價每日千分之 五計算之逾期違約金26,088,790元(計算式:專案總價28,6 69,080*0.005*182日=26,088,790)。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88,79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款,逾期罰則以「交付」為要件 ,但被告已於112年12月31日前交付、安裝及大部分工程標 的之施作,僅係操作有瑕疵,未經原告驗收,原告請求違約 金並無依據。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雙方 同意依各項工程標的進度進行請款及付款,但原告並未依約 給付全部價金,應由原告先給付價金,被告始有履行之義務 。另原告給付28,340,706元,其中原告於113年3月5日給付 之5,250,000元及同年月6日給付之3,150,000元,經原告向 被告宣稱此筆款項為投資款項,需先匯入被告公司銀行帳戶 再取出,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秉峰不疑有他,於113年3月5日 提供蓋有公司大小章之空白銀行取款條及存摺予張申曄指示 之原告公司財務方俞婷,再由方俞婷將上開取款文件提供予 原告公司財務藍弘雯,藍弘雯與原告公司財務黄清俊共同前 往銀行取款,並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被告公司股東發現後 已對張申曄、方俞婷、藍弘雯、黃清俊等人提起刑事告訴,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他字第5724號偵辦中, 上開款項及餘款348,590元共8,748,590元(計算式:8,400, 000+348,590=8,748,590)部分,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延延給 付及過失,被告於原告支付所有價金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延長交付期間,於原告給付全部契 約價金前,不得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二)退步言,政府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時,逾期違約金通常為每日 價金為總額的千分之一,且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 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此亦為民間工程契約之習慣。原告請 求以千分之五計算違約金,又無上限,實屬過高,請求酌減 。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足 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 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 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由拒絕 工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且被告已交付設備等語,被告 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84頁),堪信為實。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被告履約內容分作「設備買賣」、「建置工程」等二部 分,堪認「建置工程」是由被告為原告完成一定工作,由原 告於工作完成而給付報酬之民法承攬契約性質。  2.次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約定:「 採購標的應自雙方簽訂合約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交 付,乙方(即被告)應於甲方(即原告)指定之地點完成全部 採購標的之安裝並交付所有關於產品之原廠說明書、使用手 冊、保證書等文件及附隨配備予甲方。」「工程標的之施工 期限應自雙方簽訂合約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完工。」「 乙方於採購標的交付日及工程標的完成日後,應即通知甲方 配合進行驗收作業。」第13條「逾期罰則」約定:「(一)乙 方如未依約於期限內完成本專案之交付時,每逾期一日應按 本專案總價金千分之五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外(甲方得逕就 應給付乙方之價金內扣除之)(二)乙方如未履行本契約之 約定,即構成違約,甲方得以書面催告乙方改善,乙方於接 獲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甲方得逕行解除或終止本 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如因此造成甲方之損害,乙方應負所有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司促卷第15、17頁)。而原告主張被 告有部分主機有安裝,但沒辦法運作,沒有全部設備都有驗 收等語(本院卷第284頁第19至28行),被告雖否認之,但被 告就全部建置工程已完成及於113年6月21日前通知原告進行 驗收之事實,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且陳述因認有財務糾紛而 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詞(本院卷第198頁),明示其無再為履 行之意思,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就建置工程,屆系爭契約第4 條所定112年12月31日最後期限,仍未完成承攬工作等語為 有據,則原告依第13條第1項約款,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 金,應認有理。  3.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尚有價金未付,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原告 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部分,查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建置工程承 攬部分有何同時履行抗辯之特約,經本院諭知後,並無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卷第285頁),依上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即 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原告即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 非當然同時履行,被告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由拒絕工 作,所辯難認有理。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上開違約金 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 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分作 設備買賣及建置工程二部分,於被告建置完成前,原告購得 之買賣設備尚無從發揮效用,又有折舊之問題,可見原告於 被告逾期完工時,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計罰懲罰性違約 金,有其實益,且非法所不許。本院審酌迄至本件起訴時, 原告自陳被告僅完成工程一部,被告未全部完工,逾期時間 非短之情,但該約款並無上限,如任原告無限期計罰之結果 ,終無更加促使被告履約之經濟效益,再參酌一般公共工程 契約常以契約總價金額20%為逾期違約金之上限,認本件原 告請求182日之違約金26,088,790元,尚屬過高,爰依上揭 規定,酌減違約金至總價20%即5,733,816元(相當於40日違 約金);逾此之請求,不能許可。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733,816 元,為有理由;原告就該未定期限之給付,併請求自支付命 令狀送達(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73頁)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均應許可;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13

TPDV-113-建-191-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3號 原 告 邱瑤山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邱育洲(邱陳孟薰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複代理人 王泳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即門牌為軍和街227巷 10號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同時,將同段1 35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被告邱陳孟薰於民國112年2月27日死亡,經訴外人邱韵媁 拋棄繼承,依賸餘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為本件法律關係之 標的物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由被告單獨繼承,並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嗣經兩造分別具狀聲明被告承受訴訟,自應由被告為邱陳 孟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原告主張:邱陳孟薰係原告之大嫂,原登記於邱陳孟薰名下 即被告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及其上64建號即門牌為軍和街 227巷1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之父母於62年間 購買及建造,並分別登記於邱陳孟薰及原告名下。因原告之 父母曾於家族會議與兩造共同協議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由邱陳孟薰及原告各持有1/2,但先將系爭土地全部 維持登記於邱陳孟薰名下,系爭建物則全部維持登記於原告 名下,待日後由兩造再互相移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 1/2予他方,兩造均同意之,爰依約請求被告履行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 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邱陳孟薰於62年2月28日獨資承購, 並與邱陳孟薰之公婆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原告雖以另案(本院110年度中司調字第779號)調解聲請狀 主張邱陳孟薰自認,然不生自認之效果。又另案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18號)雖參考證人邱韵 媁、邱琦瑄、邱淑雅之證述,認定邱陳孟薰公婆尚健在時, 兩造均同意將系爭建物所收取之租金作為公婆的生活費,惟 無從憑此認定雙方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各保有1/2權利。 況查系爭建物係於63年11月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當時原告 年僅14歲(00年00月00日生),既無出資與支付抵押貸款之 能力,亦不具締結契約、申辦起造作業之資格,則當時邱陳 孟薰及其公婆真有移轉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意思?尚非無疑, 亦不能排除係基於「借名登記」、「稅務規劃」等原因,邱 陳孟薰於前揭調解聲請狀之「自認」,應與客觀事實不符, 自不生拘束之效果。且系爭建物之水、電費用單據,均係被 告之父邱長庚之名義。故原告應先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且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母於62年間購買及建造, 並分別登記於邱陳孟薰及原告名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 系爭建物係由邱陳孟薰於62年2月28日購置,系爭建物係於6 3年11月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當時原告年僅14歲,登記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當屬無償而純獲法律上之利益;反觀系 爭建物為被告之起家厝,被告具有強烈之感情聯繫因素,亦 有看守家業之義務,況系爭土地之價值應高於系爭建物之價 值,倘認原告得為本件請求,將使被告受有喪失系爭土地及 系爭建物各1/2之重大損害,當認其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情事。退一步言,倘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1/2權利,惟原告於起訴時已 自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尚有「互易」之協議,而具對待給 付關係,於原告將系爭建物移轉1/2權利予被告前,被告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係以62年2月28日買賣為原因,自62年4月13日起 登記為邱陳孟薰所有,現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二)系爭建物係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自63年11月4日起登記 為原告所有;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訟外自認,雖不生民事訴訟法自認之效力,但仍可作為 證據之用。既非民事訴訟法自認之效力,即無自認可拘束 兩造及法院之訴訟法上效力,亦無自認之撤銷以自認人能 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的問題,但不影響 其證明力形成法院心證之作用,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邱陳孟薰於另案(本院 110年度中司調字第779號)調解聲請狀所為陳述。經本院 調閱該件卷宗,查聲請人即邱陳孟薰乃委任律師提出調解 聲請狀,載稱:「二、查聲請人係相對人胞兄(大哥)邱長 庚之配偶,即俗稱之大嫂。聲請人所有之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證物一)及相對人 所有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號之建物(建物門牌:台 中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證物二),斯時 為相對人之父、母,即聲請人俗稱之公、婆(下稱公、婆) 於民國(下同)62年2月28日購置系爭土地、及於同年6月1 日由聲請人出資建造系爭建物,並以相對人之名義登記為 所有權人。三、次查因聲請人之公、婆曾於家族會議與兩 造共同協議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由聲請人及相對 人各持有二分之一。但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範圍維持 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範圍則維持登記 於相對人名下,待日後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再相互移轉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二分之一予他方,兩造亦均同意 之。……五、基上所述,依兩造先前於家族會議上之協議,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相互移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二分之一範圍予他方。」等語明確,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 相符,自堪信屬實,原告即已盡舉證責任,亦無任一方違 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 (三)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邱陳孟薰於62年2月28日獨資承購 云云,徒託空言,復與邱陳孟薰於另案聲請調解時主張之 事實牴觸,自不足採;又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無償登記當時 年少原告名下,當時邱陳孟薰及其公婆真有移轉系爭建物 予原告之意思?亦不能排除係基於「借名登記」、「稅務 規劃」等原因云云,純屬主觀臆測,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亦無從推翻土地登記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 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 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 駁回(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895號判例參照)。原告依 兩造先前於家族會議上之協議(關於邱陳孟薰之權利義務 均由被告繼承),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1/2移轉登記與原告,即非無據。但依同一協議,被告亦 得請求原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 被告,兩者間應互為對待給付,且均未給付,則被告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亦有理由,本院自應為原告提出 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揭協議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原告,應在原告將 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同時,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2-13

TCDV-112-訴-1473-20250213-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原 告 禾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丞桂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吳佩真律師 被 告 高端鈺即高氏牧場 高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壹萬玖仟捌佰零柒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高端鈺即高氏牧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貳仟零 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參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被告高端鈺即高 氏牧場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元、 壹佰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 新臺幣陸佰參拾壹萬玖仟捌佰零柒元、伍佰壹拾參萬貳仟貳佰 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高端鈺即 高氏牧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端鈺即高氏牧場如以 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貳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其請求金額(本院卷一第212至228 頁),又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因將來給付請求 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故調整聲明之表述方式(本 院卷一第334至412頁、本院卷二第108至118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高端鈺即高氏牧場(下稱高端鈺)、高志信(下稱高志 信,高志信與高端鈺合稱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高端鈺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 ,陸續向伊借用款項(借款明細如附表一編號「借1」至「 借18」「借款日期」、「到期日期」、「借款金額」欄所示 ,下合稱系爭借貸),另邀同高志信擔任附表一編號「借2 」至「借3」、「借4」至「借6」、「借9」、「借11」至「 借12」、「借14」至「借15」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依序 簽立9份借款契約書(其中附表一編號「借2」「借3」為同 份借款契約書,下合稱系爭9份借款契約書)。伊已依約交 付借款。經伊以高端鈺清償之款項抵充及伊應給付高端鈺之 乳款抵銷後(各該清償明細如附表一編號前綴為「還」者所 示;各該抵銷乳款明細如附表一編號前綴為「抵」者所示) 後,高端鈺尚積欠伊附表二「本金」欄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 (下同)15,874,095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高志信並 應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與高端鈺負連帶清償之責。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高端鈺給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 項,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及各加計自附表二「遲延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認伊先位主張無 理由,高端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伊亦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高端鈺如數返還系爭款項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113年6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 明:㈠高端鈺應給付原告15,874,095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高志信部分:高氏牧場實際由伊經營,僅係借 用高端鈺名義登記,故伊為實際借款人。系爭9份借款契約 書均由伊親自簽名及用印,「高氏牧場」及「高端鈺」之印 文亦屬真正。但除附表一編號「借2」、「借3」所示借款契 約書「高氏牧場」、「高端鈺」之印文為伊蓋用外,其餘借 款契約書上「高氏牧場」、「高端鈺」之印文,均為原告公 司副總經理包文成自行持伊因信賴原告而留在原告公司之印 章蓋用。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丞桂及訴外人石丹扉(下合 稱李丞桂等2人)於112年11月28日與伊簽訂「出資額及通路 經營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經營權契約書),由伊以30 00萬元買受李丞桂等2人於原告公司之出資額及該公司之通 路經營權,及代為清償高端鈺對李丞桂之債務2090萬500元 。伊已依約付款,惟李丞桂卻未依約履行。為免系爭款項遭 李丞桂侵占,伊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李丞桂履行移轉出 資額及通路經營權義務前,拒絕清償系爭款項等語。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高端鈺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 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 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高端鈺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陸續向 其借用附表一編號「借1」至「借18」所示款項(借款明 細如附表一編號「借1」至「借18」「借款日期」、「到 期日期」、「借款金額」欄所示)。另邀同高志信擔任附 表一編號「借2」至「借3」、「借4」至「借6」、「借9 」、「借11」至「借12」、「借14」至「借15」等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並依序簽立9份借款契約書。原告已依約交 付借款。其中附表一編號「借1」、「借10」、「借13」 、「借16」至「借18」之借款原因事實為:高端鈺於111 年6月30日、111年9月30日依序與原告簽訂牧場生乳買賣 合約書、補充協議書,約定高端鈺應將禾香畜牧場生產之 生乳銷售予原告。嗣高端鈺於112年9月與原告及訴外人百 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徽公司)約定,改為由百徽公司 採購高端鈺(即高氏牧場)所生產之生乳供應予原告,並 由原告預先開立112年9月份至113年3月份乳款支票予百徽 公司,待每月結算實際生乳交貨數量後,再以多退少補方 式結算乳款。高端鈺並須於每月15日將原告支付予百徽公 司之乳款及原告依系爭合約應支付予高端鈺之差額退還予 原告。但因高端鈺未退還乳款差額,故原告與高端鈺協議 將應退還之乳款差額轉作借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11年6 月30日牧場生乳買賣合約書、111年9月30日補充協議書、 112年9月1日、112年10月20日、000年0月0日生乳採購合 約書、112年9月1日、112年10月20日、112年12月27日、1 12年12月14日、113年2月26日支票簽收單、原告玉山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資料、匯款申請書、系爭9份借 款契約書、原告公司人員與高志信間113年2月1日、3月1 日、4月2日、112年12月1日、113年1月25日、29日LINE對 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支票兌付 狀況(見本院卷一第70至至78、80、84至88、90至94、96 、98至102、112、126、104至110、114至124、128至142 、230至232、300至314、316至322、378、380頁)等件為 憑,堪信為真。   ⒉高志信對於附表一編號「借1」至「借18」所示款項為「高 氏牧場」借用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高端鈺僅出借名義 登記為高氏牧場負責人,伊始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實際借款 人等語。然查:   ⑴高端鈺為高氏牧場負責人乙情,有卷附農業部畜牧場登記 管理系統查詢畫面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登記案卷查閱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4至85頁 )。又,觀諸包文成(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於112年12月1 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高志信表示「所以今天款項 看看是要全部匯入高端鈺帳戶或是要另外處理,另帳務處 理會以高氏牧場借款做帳,稍後會處理借據請你簽收」、 「麻煩您來的時候順便帶牧場大小章,蓋借據用。謝謝」 ;113年1月25日表示「三福乳款進來了,可以補足12月乳 款0000000到農金庫,週一再麻煩您來簽一下借條,要帶 牧場章喔」(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10、312、318頁),均 提及將以高氏牧場借款做帳或要求高志信帶牧場章備供簽 立借條使用。參以系爭9份借款契約書上所載「借用人」 均為「高氏牧場(高端鈺)」(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24、 128至142頁),並以高志信為連帶保證人,可見原告欲使 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效果發生於原告與高端鈺(即高氏牧 場)間,而非其與高志信間。衡以被告於本案審理均未爭 執高志信以高端鈺名義向原告借用款項未經高端鈺同意或 逾越高端鈺授權,則高端鈺既同意出借名義擔任高氏牧場 負責人,就外部關係而言,自應承擔系爭借貸契約之履行 責任。至於高端鈺與高志信間是否存有借名契約,則屬高 端鈺與高志信間之內部關係,尚不因此即認高志信為實際 借款人。   ⑵雖高志信另抗辯:伊信賴原告公司,所以將「高氏牧場」 、「高端鈺」章放在原告公司,除附表一編號「借2」、 「借3」所示借款契約書「高氏牧場」、「高端鈺」之印 文為伊蓋用外,其餘借款契約書上「高氏牧場」、「高端 鈺」之印文均非伊所蓋用等語。惟系爭9份借款契約書「 高氏牧場」、「高端鈺」之印文為真正乙節,為高志信所 是認(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又,附表一編號「借2」、 「借3」所示借款契約書之日期為112年12月1日(見本院 卷一第104至106頁),依前開包文成與高志信113年1月25 日LINE對話訊息提及要高志信攜帶牧場章來簽借條乙情( 見本院卷一第318頁),可知「高端鈺」、「高氏牧場」 章於113年1月25日時應為高志信所持有。則高志信抗辯除 附表一編號「借2」、「借3」所示借款契約書外,其餘借 款契約書上「高氏牧場」、「高端鈺」之印文均為包文成 自行持其留在原告公司之印章蓋用等語,已難採信。高志 信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高氏牧場」、「高端鈺」 之印章遭原告盜用之事實,則其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   ⑶依上所述,高端鈺既同意出名擔任高氏牧場之負責人,不 問其個人實際是否受益,或與高志信間是否存有借名契約 ,仍應認高端鈺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原告主張高端 鈺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應就系爭借貸債務負償 還之責,應屬有據。   ⒊高志信又抗辯其於李丞桂依系爭經營權契約書履行移轉出 資額及通路經營權義務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 清償等語。並提出系爭經營權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54 至262頁)為憑。然查:    ⑴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因互負債務 ,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 給付。蓋因雙務契約各當事人之債務,互相關聯,故一 方不履行其債務,而對於他方請求債務之履行,則為保 護他方之利益起見,應使其得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民 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    ⑵觀諸系爭經營權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李丞桂等2人及高 志信(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62頁),系爭9份借款契約 書之契約當事人則為兩造。雖李丞桂為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但二者仍為不同之自然人人格及法人格,分屬不 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無從將李丞桂依系爭經營權契約書 對高志信所負之債務,歸屬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亦未 承擔李丞桂依系爭經營權契約書所生之契約義務。系爭 經營權契約書及系爭9份借款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既有 不同,則高志信以於李丞桂依系爭經營權契約書履行債 務以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由,拒絕清償等語 ,即無足取。   ⒋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 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⒈債務已屆清償期者, 儘先抵充。⒉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 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 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 務,儘先抵充。⒊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 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 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第32 1條至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21條、第322 條、第323條、第34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高端鈺分 別於112年12月15日、112年12月18日、112年12月20日、1 13年1月11日、113年1月17日、113年2月5日依序清償1000 萬元、2,347,015元、200萬元、475萬元、1000萬元、50 萬元,另原告對高端鈺於113年4月20日、113年5月3日應 給付之乳款各882,985元、1,327,069元,並按附表一編號 「借1」至「借18」各筆借款是否已屆清償期、清償期屆 至期間先後、有無連帶保證人等情狀予以抵充或抵銷後, 高端鈺尚積欠伊系爭款項未清償,高志信並應就附表二編 號1、3所示款項與高端鈺負連帶清償之責,及各加計自附 表二「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382頁至410頁民事準備(五)狀),核與 前揭規定尚無不符,並據原告提出原告玉山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網路銀行資料、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 書、原告公司人員與高志信間113年4月25日、113年5月3 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6、98至102、144至148 頁)為憑,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 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19,807元,及自113年5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高端鈺應給付原 告4,222,072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32,216元,及自1 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被告 部分,則併依職權諭知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另 原告先位請求部分既經准許,則其備位請求部分,本院自無 庸審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二 編號 本金(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6,319,807元 113年5月4日 高志信為連帶保證人 2 4,422,072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3 5,132,216元 113年12月16日 高志信為連帶保證人 合計 15,874,095元

2025-02-13

SLDV-113-重訴-214-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投資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 上 訴 人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淑燕 楊承龍 楊雅棻 楊承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 緯公司)與訴外人吉田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 共同投資興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等地號土地上之「吉 明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明緯公司於民國101年間邀 伊之被承受人楊金立合作投資該建案,約定投資比例占明緯 公司投資部分10%及依該比例分配損益,楊金立按明緯公司 所預估各期資金需求,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 示時間,依明緯公司指示,以匯款或付現方式,分別給付投 資款新臺幣(下同)820萬元、170萬元、360萬元、250萬元 ,合計1,600萬元,成立合資之無名契約。系爭建案已於108 年間完工並全數銷售完畢,合資目的已完成,明緯公司應結 算返還伊出資額及給付利得。惟明緯公司僅於109年2月26日 交付訴外人連根廷、王文宏所簽發面額各500萬元之支票2紙 (下合稱系爭支票),返還伊部分出資,伊自得請求上訴人 就兩造合資興建及銷售系爭建案之類似合夥關係財產(下稱 類似合夥財產)為清算,並返還所餘出資600萬元及應受分 配之利益1,993萬3,832元,合計2,593萬3,832元。爰類推適 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698條及 第699條規定,求為命㈠明緯公司協同辦理清算類似合夥財產 ;㈡明緯公司給付2,593萬3,832元及加計自本案判決確定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主張:系爭建 案已完銷,兩造無從選任清算人或進行清算,請求裁判結算 及依結算結果命上訴人為給付,爰將上開聲明㈡改列為先位 聲明;倘無法裁判結算,請求上訴人協同清算類似合夥財產 ,爰將上開聲明㈠改列為備位聲明,並將此項聲明更正為: 上訴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其就系爭建案所分得如附表二所示41 戶房屋及23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及車位)之所得利益( 被上訴人先、備位聲明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 定)。 二、明緯公司則以:伊未與楊金立共同投資系爭建案,亦未簽署 投資契約書,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楊金立與伊有合資或類似 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楊金立以合夥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又楊金立係將歷次出資額交付魯鳳雲 ,且返還楊金立部分出資者亦為訴外人連根廷、王文宏等人 ,可見楊金立係與王文宏、魯鳳雲夫婦等人共同投資,未與 伊存在合資或類似合夥關係。況伊為法人,無從與楊金立成 立合夥或類似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契約性質與合夥 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違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 又系爭建案尚未完工,亦未完銷,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就類 似合夥財產為清算,及依清算結果為給付,且被上訴人既主 張兩造合資目的已完成,則於結算收支盈虧前,自無從命伊 為給付。再者,系爭建案伊之建築成本超過5億元,楊金立 出資16,00萬元不及成本費用30分之1,即令伊分得之系爭房 地及車位總銷售額為7億4,701萬元,經扣除各項稅捐及營業 成本後,被上訴人僅能分得134萬餘元。另坐落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竹林段土地)係伊購買而借名登記為 楊金立名義,楊金立侵占該土地與訴外人晏京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晏京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則於被上訴人返 還上開土地前,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本件給付;又 楊金立侵占竹林段土地,自晏京公司取得之房地及車位價值 計1,621萬4,400元,伊亦得請求賠償,並與本件金錢給付之 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協同清算類似合夥財產及駁 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593萬3,832元本息部分廢棄,就先位 聲明部分,改判命上訴人給付2,593萬3,832元本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楊金立與明緯公司合作投資系爭建案,明緯公 司應返還出資額及給付利得,或協同清算類似合夥財產,被 上訴人主張其為權利人,明緯公司為義務人,所提本件給付 之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楊金立自101年10月9日至107年11月7日已以匯款或付現方式 交付魯鳳雲共1,600萬元,為明緯公司所不爭執,復觀諸傳 真日期101年10月5日之預估資金需求及支出明細記載:預估 股本8,200萬元,楊金立10% 820萬元,銀行:華銀-福和分 行、戶名魯鳳雲、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而傳真日期103年4月7日並蓋用立書人明緯公司、代表人王 文宏及收款人魯鳳雲印文之股本及收款紀錄復載明:名稱: 楊金立,明緯比例10%,NO.1 820萬元 NO.2 170萬元 合 計990萬元。且依傳真日期分別為106年4月13日(原判決誤 載為17日)、107年10月15日永和秀朗三(吉明秀)股本及 收款紀錄之記載,先後4期股本金額分別為8,200萬元、1,70 0萬元、3,600萬元、2,500萬元,而楊金立之各期出資額依 序為820萬元、170萬元、360萬元、250萬元,足見時任明緯 公司董事長之魯鳳雲及董事王文宏確代表明緯公司邀約楊金 立合作投資系爭建案,並傳真上開明細予楊金立,系爭建案 為明緯公司與吉田公司共同投資興建,楊金立出資比例占明 緯公司投資部分之10%,且依明緯公司指示,將各期出資款 匯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魯鳳雲之系爭帳戶或交付現款由魯鳳 雲代收,再參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信 託專戶結算報告書記載楊金立及明緯公司均為系爭建案之委 託人及受益人,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明緯公司於101年間邀楊 金立共同投資系爭建案,約定投資比例10%及依該出資比例 分配損益,楊金立已陸續出資1,600萬元,應可採信。  ㈢明緯公司雖抗辯:伊開發系爭建案花費數億元,楊金立僅出 資1,600萬元,出資比例不可能為10%云云。惟明緯公司每期 通知楊金立繳付出資款之股本及收款紀錄等資料均載明楊金 立投資比例10%,縱明緯公司投資系爭建案之資金已超過原 定比例,然並未要求楊金立增加投資額或與之協議變更雙方 投資比例,尚難執此否定楊金立與明緯公司有上開約定情事 。明緯公司所辯,洵無可採。  ㈣楊金立與明緯公司合意共同投資系爭建案,並於銷售後分配 損益,雙方成立合資之無名契約,非為合夥,尚無悖於公司 法第13條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規定。又系爭建案於 108年間竣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明緯公司分得之系爭房地及 車位已全部銷售完畢,合資目的已完成,明緯公司拒不提出 銷售及管銷費用等相關資料進行結算,並爭執被上訴人所提 系爭房地及車位實價登錄資料所載之銷售價格,兩造無法進 行結算,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 求給付。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實價登錄比價王網站之最新實價 登錄行情資料,系爭房地及車位之銷售價格分別如附表三「 吉明秀建案之實價登錄資料」欄所載(下稱系爭售價),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附具之明緯公司108、109年度 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房屋、土地、第24條之5第4 項規定股權之收入、成本、費用、損失明細表(下合稱系爭 成本明細表)所載上開房地成交價格,明顯低於系爭售價, 參以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000號00 樓房地及停車位之成交價格分別為387萬4,327元、1,061萬8 ,048元,與明緯公司所提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賣總價1,720 萬元、2,080萬元相較,顯有短報情形,則系爭成本明細表 所載之成交價格應非系爭房地及車位之實際買賣價格,其銷 售總價應以系爭售價為準。因被上訴人主張以109年3月11日 為結算日,故扣除在是日後出售之如附表三編號5、12、13 所示房地及車位(下稱除外3房地)交易價格後,其銷售總 額為6億8,046萬元,經扣除如附表三所示之取得成本、必要 費用(不含除外3房地)各計1億3,008萬8,645元、3億4,502 萬1,151元及109年度營業稅70萬9,32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5 30萬2,563元,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10%利益額為1,993萬3,8 32元。明緯公司雖抗辯須再扣除總收入10%或3%計算之管理 費云云,惟未證明有支出上開管理費情事,自無可採。至明 緯公司抗辯其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尚包括介紹土地佣金150萬 元、給付地主搬遷租金補貼850萬元等合計4,900萬元、魯鳳 雲與王文宏另向彰銀借款1億8,698萬5,926元、保固維修款1 ,000萬元及110、111年其他必要費用等語,乃準備程序終結 後始提出,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亦未釋明無延滯訴 訟或不可歸責之事由,且明緯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上 開抗辯並無困難,縱不許其提出,尚無顯失公平情形,依民 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自不許其提出是項抗辯。 ㈤另楊金立原出資1,600萬元,明緯公司已交付系爭支票返還部 分出資1,000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得請求 返還所餘出資600萬。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明緯公司返還出 資及給付利得合計2,593萬3,832元,洵屬正當。又竹林段土 地並非明緯公司與楊金立合作投資之建案土地,則明緯公司 以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 因楊金立侵占土地,其得請求損害賠償1,621萬4,400元,而 為抵銷之抗辯,均無可取。至明緯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後雖 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主張訴外人煌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 王文宏已將其等對楊金立之返還竹林段土地,及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等債權讓與明緯公司,而為同時履行或抵銷抗辯云 云,惟未釋明無延滯訴訟情事,縱不許其提出,明緯公司仍 得另行訴訟,並無顯失公平情形,自無庸審究明緯公司所提 上開抗辯。 ㈥綜上,被上訴人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 條規定,請求明緯公司給付2,593萬3,832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既經准許,其備位請求 毋庸再予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為督促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對於當事人在準備程序未主張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27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外,固不得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 辯論時再為主張,惟該事項倘於準備程序業已主張,嗣於準 備程序終結後或行言詞辯論時再次主張,自不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施加失權制裁而否准其提出。查原審於 113年3月4日終結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一第416頁),明緯公 司於同年2月5日具狀抗辯系爭建案之收支有無法報稅之成本 ,包括介紹合建土地佣金共150萬元、給付地主搬遷租金補 貼850萬元、魯鳳雲及王文宏任連保人向銀行借貸1.87億元 ;另其總收入須扣減保固維修款1,000萬元,並提出簽收單 為證及聲請函詢吉田公司以資證明(見原審卷一第381至385 頁)。嗣明緯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於同年4月11日具狀 及於言詞辯論時再行提出上開抗辯(見原審卷二第19、20、 27、58頁),似見明緯公司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業已提出 上開防禦方法。果爾,能否謂明緯公司係於準備程序後或言 詞辯論時始提出該防禦方法,非無疑問。原審未詳為審究, 遽認明緯公司逾時提出上開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項規定,不許其提出,而未予審酌,自有可議。究竟 明緯公司得否提出上開防禦方法,及該防禦方法是否可採, 涉及明緯公司投資系爭建案之收支及盈虧情形,且攸關被上 訴人可否請求返還出資、分配利益及其金額若干之認定,自 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加研求,遽就先位之訴上開部 分為不利明緯公司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判決就先位之訴 部分,既因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 認為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1875-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