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鍾OO
法定代理人 鍾OO
相 對 人 潘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鍾OO非其母鍾OO自相對人潘OO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鍾OO(下稱鍾OO)與相對人潘
OO(下稱潘OO)於民國95年8月1日結婚,婚後因不合,聲鍾OO
遂離家分居,兩人嗣於112年10月11日離婚,然鍾OO於000年
0月0日產下聲請人,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為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係在婚姻關係期間,致使
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潘OO之婚生子女。惟鍾OO受胎期間與潘
OO已分居,聲請人與潘OO實無親子血緣關係,而親子關係是
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
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綜上,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
產生之法律亦將隨之而變動,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爰依民
法第1063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90條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
父之訴,以維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非伊婚生子女、卷內所附DNA鑑定
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由法
院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
之事項,惟兩造就「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原因事
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子女之
訴(見本院卷第36頁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
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第7頁)、博微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
分析報告(送檢註明為TENORIO NELSON MATALOG(阿森)與
鍾OO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
親等直系親緣關係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本院卷第19~2
7頁)為證。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
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
已達99.8%以上,是足認聲請人與TENORIO NELSON MATALOG
(阿森)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
生父,聲請人既為關係人TENORIO NELSON MATALOG(阿森)
之親生子女,堪認聲請人與潘OO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
。則聲請人主張其非潘OO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應堪採信。從
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請求確認聲請人非其母鍾OO自潘OO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確非潘OO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
父女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
於潘OO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序,
潘OO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潘OO應訴所為
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聲請人亦同意由其負擔訴訟
費用,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TCDV-113-家調裁-82-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