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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0月8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大潤發忠孝店,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從貨架上拿取由張玉山所管領之驅塵氏 長效蔬果鎖鮮袋2盒、大拇指雙軌夾鏈密實袋1盒、妙潔PE密 實袋-大27cm1盒,接續至生鮮區拿取直採美國冷藏嫩肩里肌 牛3盒、澳洲冷藏法式小羊排/公3盒、冷藏肉-台糖豬梅花肉 排2盒、肋小排切塊/大包裝1盒(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 447元,下稱上開商品),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於其自備之保溫 袋內,未將上開商品交付店員結帳而竊取得手。嗣林文俊欲 自收銀台離去之際,為張玉山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 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張玉山),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㈠被告林文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玉山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現場照片及上開商品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竊取數項商品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 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良好;並考量其竊取該等商品之動機及目的、竊取之 手段尚稱平和、所獲財物之價值亦非甚鉅、嗣已將所竊得之 商品全數返還與告訴人(詳如下述)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包裝出貨工作、 月薪約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第8頁、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之罪,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且其 所竊得之商品已全數返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而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法律責任等語(見偵 卷第32頁),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 雖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上開商品已為警查獲扣案並實 際發還與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SCDM-114-竹簡-105-20250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114年度易字第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芳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動鏈鋸機貳支(廠牌型號:WORX 20V 5吋無刷鋰電迷 你小型電鋸2.0Ah WD331、MAKITA牧田 UC100Z 12V無刷手持電鋸 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呂芳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日10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段000號2樓特力 屋新竹店內,徒手將由該店工具營業課長王俊雅所管領放置 於貨架上之電動鏈鋸機2支(廠牌型號分別為WORX 20V 5吋 無刷鋰電迷你小型電鋸2.0Ah WD331、MAKITA牧田 UC100Z 1 2V無刷手持電鋸機,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298元,下 稱上開商品)藏放於其衣褲內,未經結帳即走出該店而竊取 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王俊雅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㈡案經王俊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呂芳全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俊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上開商品 之網路商城頁面資料各1份。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警方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 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3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3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0年4月14 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 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 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 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 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於 95年、98年、102年、103年、107年、113年間屢次因竊盜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竊取手段 尚稱平和、所獲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 況為貧困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屬於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SCDM-114-竹簡-111-20250120-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瑋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壹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於民國111年7月20日2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興路與五守 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為0.107公克),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因其本案施用毒品時間係於另案觀察、勒戒釋放前所為,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 8號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 二、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2項之罪,是第一、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次按違 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11月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 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查。而被告於111年7月20日另因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為警查獲,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30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違反該緩起訴處分 所命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8號,下稱 後案),則因後案施用時間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之前,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  ㈡至後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107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900號卷第113頁),確屬 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1-20

SCDM-114-單禁沒-2-20250120-1

附民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9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許育齊律師 陳恩民律師 徐仁祥 被 告 鄭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緝字第22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所載。 二、被告等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之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4564號、第17201 號)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使原告受損害之犯罪行為人並不 含被告鄭昊,故認被告並非本案原告遭竊盜犯罪事實所認定 之共犯,自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應負民法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 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共同被告吳志昇、 詹益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1-13

SCDM-113-附民緝-19-20250113-1

附民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被 告 鄭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緝字第22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1-13

SCDM-113-附民緝-20-20250113-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7號 原 告 陳筑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71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1-10

SCDM-113-附民-1307-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軒 具 保 人 沈鳳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14號、4615號、4777號、7481號、7482號、9042 號、12318號、12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鳳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戴志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6,000元,由具保人沈 鳳嬌繳納現金後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 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附卷可參(見113年度 偵字第4777號卷第86-87頁)。茲被告戴志軒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且 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合法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 具保人亦未到場並履行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1 1月20日準備程序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拘票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函及報告書 等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卷第127、193-205 、211頁)。此外,被告及具保人現均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 或遭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1-10

SCDM-113-訴-494-20250110-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6號 原 告 張玲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71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1-10

SCDM-113-附民-1306-20250110-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8號 原 告 周寶生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71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1-10

SCDM-113-附民-1308-2025011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弘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弘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弘輝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4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 00巷00號新竹市三姓橋火車站前停車格,見胡瑜芳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機車坐墊 勾掛有安全帽1頂)鑰匙未拔且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 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含鑰匙)及安全帽得手。嗣胡瑜芳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年月22 日17時1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許弘輝騎乘上 開機車,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把(已由胡瑜芳領 回),始悉上情。  ㈡案經胡瑜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弘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  ㈣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上開機車照片、被告 個人全身照片共2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 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 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因 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 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竊取上開機車之動 機及目的、竊取手段尚稱平和、所獲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嗣 已將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及鑰匙返還與告訴人(詳如下述)等情 ,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物品,尚有上開機車坐墊勾掛上之安全帽1 頂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而該安全帽雖未據扣案,然被 告於偵訊時供承:安全帽放在我的機車上等語(見偵卷第46 頁),可見該安全帽現仍由被告所支配持有,屬於被告之本 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把,雖屬其犯罪所 得,然業經警尋獲後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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