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0月8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大潤發忠孝店,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從貨架上拿取由張玉山所管領之驅塵氏
長效蔬果鎖鮮袋2盒、大拇指雙軌夾鏈密實袋1盒、妙潔PE密
實袋-大27cm1盒,接續至生鮮區拿取直採美國冷藏嫩肩里肌
牛3盒、澳洲冷藏法式小羊排/公3盒、冷藏肉-台糖豬梅花肉
排2盒、肋小排切塊/大包裝1盒(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
447元,下稱上開商品),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於其自備之保溫
袋內,未將上開商品交付店員結帳而竊取得手。嗣林文俊欲
自收銀台離去之際,為張玉山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
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張玉山),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㈠被告林文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玉山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現場照片及上開商品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竊取數項商品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
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良好;並考量其竊取該等商品之動機及目的、竊取之
手段尚稱平和、所獲財物之價值亦非甚鉅、嗣已將所竊得之
商品全數返還與告訴人(詳如下述)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包裝出貨工作、
月薪約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第8頁、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之罪,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且其
所竊得之商品已全數返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而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法律責任等語(見偵
卷第32頁),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
雖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上開商品已為警查獲扣案並實
際發還與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SCDM-114-竹簡-105-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