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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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6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謝奇軒 被 告 濃閣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俊辰 被 告 林芸安(原姓名林倚伶) 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54,978元,及自113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6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1,854,9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被告濃閣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濃閣公司)於108年11月6 日邀同被告林俊辰、林倚伶(已更名為林芸安)擔任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額度300萬元 之借款,上開額度動用期間自109年2月19日起至109年5月19 日止,後簽增補借據展延至115年5月19日止。濃閣公司於期 間內已動用額度貸款300萬元,並約定利率依月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2.44%(現加碼後合計為年利率4.16%),被告應按月 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全部一次清償。距被告 僅繳納系爭借款部分本息,起113年8月23日經票據交換所公 告為拒絕往來,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1,854,978元,及自113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判斷: ㄧ、原告主張上開借款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動用額   度申請書、增補借據、簡易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放   款利率查詢表、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明細表等資料(   見本院卷13至43頁)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   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54,978元,及自113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依原告 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原告及被告供擔保後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1-27

TCDV-113-訴-2506-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動產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4號 原 告 林季霞 被 告 林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查詢內 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與附表所示不動產相鄰、樓層、面積 與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時相近時點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新 臺幣(下同)40,000元,又附表所示不動產面積合計為130.08平 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96.02㎡+附屬建物(9.20㎡+1.73㎡)+ 共有部分23.13㎡(10,707.33㎡×216/100000)=130.0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爰據此計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 為5,203,200元【計算式:40,000元×130.08㎡=5,203,20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01,600元【計算式:5,203,200 元×請求移轉權利範圍1/2=2,60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 ,8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編號 土地座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北屯區 平田 244 9,942 225/100000(原告書狀誤載為216/100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層次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238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層次:5層 總面積:96.02 附屬建物面積: 陽台:9.20 花台:1.73 1/1 備註 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10,707.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6/100000

2024-11-22

TCDV-113-補-2524-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玉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張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送達上訴人,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15日 始行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此有本院收發室收件 戳章在卷為憑,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1-21

TCDV-113-訴-1693-202411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0號 原 告 臺中市清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春富 被 告 陳錫銘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 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 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 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 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清水 區中興段701地號土地上建物(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測 量為準)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起訴時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爰依原告主 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6平方公尺, 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1,600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3,600元/㎡×占用面積106㎡=2, 501,600元】;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4,1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403元,則就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44,160 元部分,因其數額已可確定,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遲延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2,645,760元【計算式:2,501,600+144,160=2,645,7 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1-15

TCDV-113-補-2650-2024111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金祥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伯炎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林冠廷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提 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 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 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 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 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霧峰區農試所段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所示(面積約421.44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 政機測量為準)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建物拆 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 時反訴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是此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66,528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8,700元/㎡×占用面積421.44㎡=3,666,528元】 。另聲明第2項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45,068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反訴被告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725 元;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而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遲 延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應核定為3,711,596元【計算式:3,666,528+45,068=3, 711,59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1-15

TCDV-113-重訴-564-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相 對 人 郭文樟 上列聲請人就兩造間請求終止契約回復原狀事件,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加盛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39號請求終止契約回復原狀 事件,為相對人郭文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前往聲請人醫院 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察,發現右側大片舊中風,於同年5月1 9日另行安排腦核磁共振檢查,確認相對人為右側小腦半球 、丘腦、基底節、胼胝體、額葉頂葉顳葉亞急性缺血性中風 。嗣於同年6月13日,因相對人於加護病房期間脫離呼吸器 ,但意識尚未恢復,建議氣切,但家屬拒絕,轉入一般病房 ,相對人經成功脫離呼吸器,但意識仍未恢復,無法為意思 表示而無訴訟能力,且相對人無妻兒子女,亦無法定代理人 ,為避免延滯訴訟並保障相對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外甥兼其醫療決定代理人 林加盛為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回復原狀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 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 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相對人住院病程記錄為證。依此可知,相對人因右側小腦 半球、丘腦、基底節、胼胝體、額葉頂葉顳葉亞急性缺血 性中風,經神經科表示目前恢復意識機會不高,足認相對 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屬無訴訟能力之人,相對 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則聲請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前開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院依聲請人之建議,經詢問相對人之醫療決定代理人林 加盛後,業經其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 代理人;而經本院依職權透過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相對人 親等關聯資料,確認相對人並無配偶或子女,林加盛則為 相對人大姊之子,二人為舅甥關係,相對人此番住院時亦 係由林加盛擔任其緊急聯絡人及醫療決定代理人,此有住 院同意書在卷為憑,可見林加盛與相對人間之關係密切; 且林加盛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39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請求終止契約回復原狀事件,與兩造間並無明顯利害衝突 ,本院認由其於前開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 屬適當。 (三)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 院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39號請求終止契約回復原狀事 件,為相對人選任林加盛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 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故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 ,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 抗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1-14

TCDV-113-聲-307-20241114-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昆墀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 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16號所為得為抗告之裁定不服,誤以民事異議狀提起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未據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1-13

TCDV-113-聲再-16-2024111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王公廟 法定代理人 楊宗吉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劉靜芬律師 曾睦勛律師 被 告 聞儷嫆 楊文令 楊文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林三寶 訴訟代理人 楊閔棋 被 告 楊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聞儷嫆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045地號)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7日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2部分之地上物(面積30平 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之地上物(面積58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楊文令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地   上物(面積3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楊文卿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地   上物(面積2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楊文豐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之地   上物(面積2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林三寶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部分之地   上物(面積1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六、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告聞儷嫆負擔百分之45、被 告楊文令負擔百分之18、被告楊文卿負擔百分之14、被告楊 文豐負擔百分之14、被告林三寶負擔百分之9。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下同)16萬2000元 、6萬6000元、5萬元、5萬元、3萬5000元分別位被告聞儷嫆 、被告楊文令、被告楊文卿、被告楊文豐、被告林三寶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聞儷嫆、被告楊文令、被告楊 文卿、被告楊文豐、被告林三寶如分別以48萬4000元、19萬 8000元、14萬8500元、14萬8500、9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至6項為:「一、被告聞儷嫆應將坐落系 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之地上物(面積約30平方公 尺),及系爭105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 面積約5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楊文令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 上物(面積約3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楊文卿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之地上物(面積約2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四、被告楊文豐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約2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五、被告林三寶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約1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至2頁)。嗣於11 3年7月19日具狀依據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一至 五項所示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69頁)。,核屬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楊文卿、林三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1045、1050地號土地,遭聞儷嫆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0巷00號房屋(下稱21號房屋) 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為58平方公尺)、A-2(水泥 地圍有磚牆,面積為30平方公尺)部分;楊文令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19號房屋)占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為36平方公尺)部分;楊文卿所有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115號房屋)占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為27平方公尺)部分;楊文豐所有 門牌號碼同為19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為27平 方公尺)部分;林三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 00號房屋(下稱17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為1 8平方公尺)部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分別將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聞儷嫆:  ⒈系爭1045、1050地號土地重劃前分別為臺中市大肚鄉社腳498 、500番地(下稱498、500番地)。訴外人陳送於民國36年5 月20日與原告簽訂土地壹部賣渡證書(下稱系爭賣渡證書) ,向原告購買500番地如系爭賣渡證書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土 地,即系爭10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惟 因當時法令限制,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長期任 由陳送以21號房屋和平、公然占有系爭1045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2部分土地,足認原告有同意陳送使用該部分土 地,雙方就該部分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陳送死亡後,由訴 外人陳志銘單獨繼承21號房屋,並繼承上開系爭賣渡證書、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取得占有系爭1045、1050地號土地之權 利,21號房屋西側於95年間倒塌,僅餘現況之磚造圍牆。嗣 陳志銘於110年7月間與楊文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21 號房屋含殘餘圍牆部分出售予楊文令,再由楊文令指定移轉 予聞儷嫆,並由陳志銘將其對系爭1045、1050地號土地之占 有移轉予聞儷嫆,依占有連鎖之法理,聞儷嫆並非無權占有 系爭1045、1050地號土地。  ⒉倘認陳志銘與楊文令間買賣契約標的僅為21號房屋,聞儷嫆 未繼受取得占有105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於簽立系爭 賣渡證書時,已放棄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如附圖所示 編號A-1部分土地之權能,則原告請求聞儷嫆拆除如附圖編 號A-1部分之地上物之行為,顯與其系爭賣渡證書內如有所 扞格,此權利行使違背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不應准許。  3.縱認陳志銘未將21號房屋出售予楊文令,因如附圖編號A-1 、A-2部分之地上物原為陳送所興建21號房屋之磚造圍牆, 經歷天災後剩餘之殘餘物,應為陳志銘或陳送之全體繼承人 共有,聞儷嫆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聞儷嫆於111年7月後 增建部分,與原先陳送搭建部分,各自坐落於不同位置,屬 分離之二獨立動產,原告自不得請求聞儷嫆拆除如附圖編號 A-1、A-2部分之地上物。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  ㈡楊文令、楊文豐:  1.如附圖編號B、D部分之地上物同為19號房屋,係訴外人即楊 文令、楊文豐之祖父楊伙和於20年間所興建,而19號房屋坐 落基地即系爭1045地號土地、同段1048、1049地號土地(重 劃前分別為臺中市大肚鄉社腳498、501、501-1番地)原為 楊伙和所有,因楊伙和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捐獻與原告,致 發生系爭1045地號土地與19號房屋所有權人不一致之情形, 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系爭1045地號土地之受讓人 即原告與19號房屋所有權人間,於19號房屋使用期限內存在 租賃關係。又依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19號房屋之面積、 範圍與屋頂樣式,迄今未有明顯變化,可證19號房屋係依興 建時之現狀居住使用至今,尚未屆至使用期限,則楊文令、 楊文豐依推定租賃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1045地號土地。  2.縱認系爭1045地號土地原非楊伙和所有,而無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適用,惟依原告於69年11月13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 記載:「三、王公廟土地面積一分八厘多,以前侵占王公廟 土地者,應自行歸還王公廟,否則依法處理」,可見原告至 遲於69年間已知悉19號房屋有越界建築至系爭1045地號土地 ,未及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楊 文令、楊文豐拆除如附圖編號B、D部分之地上物。倘若逕行 拆除如附圖編號B、D部分之地上物,可能危及19號房屋之整 體結構,重大影響楊文令、楊文豐之居住利益,且系爭1045 地號土地大部分已鋪設柏油,為兩造及周遭土地所有人往來 之必經道路,應屬現有巷道,並足供原告之信眾使用,可見 原告拆除如附圖編號B、D部分之地上物僅能取回畸零地,利 益甚低,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楊文令、楊 文豐拆除如附圖編號B、D部分之地上物。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楊文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略以:115號房屋為楊文卿之祖父於日治時期興建,希望可 以跟原告談判解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林三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略以:希望可以保留建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045、1050地號土地重劃前分別為498、500番地,原告 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9、171、217、227、2 93至313頁)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下:  1.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目前為水泥地面,周圍有磚牆 ,面積分別為58、30平方公尺,該磚造圍牆為聞儷嫆所占用 。  2.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為楊文令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街000巷00號房屋,面積為36平方公尺。  3.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為楊文卿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房屋,面積為27平方公尺。  4.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為楊文豐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街000巷00號房屋,面積為27平方公尺。  5.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為林三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房屋,面積為18平方公尺。  6.附圖所示B、C、D部分為連棟磚造一層樓平房,E部分為獨立 磚造之一層樓平房(見本院卷一第247、255、363至366頁) 。 二、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就被告聞儷嫆部分:  ㈠原告有與訴外人陳送簽訂系爭賣渡證書,將系爭105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99分之23出售予陳送,並將系爭105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交付陳送占有使用;另針對陳志 銘於110年7月間與楊文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購買不動 產之範圍僅限於系爭1051地號土地及倒塌後重建之21號房屋 ,不及於系爭1050地號土地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2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445至452頁),對於該賣渡證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效力 及標的範圍,為兩造於該案之重要爭點且經兩造認真攻防後 ,由該確定判決認定如上,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本院 均應上開判決認定之拘束。  ㈡又所謂占有連鎖者,係指第三人對於所有人雖無占有之權源 ,但具備下列要件時,該第三人仍得對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 :1.中間人對於所有人有合法占有權源;2.第三人須自中間 人本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取得適法占有的權利;3.中間人須有 權將其直接占有讓與第三人,三者缺一不可。本件就如系爭 10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土地,並不包含在陳志 銘於110年7月間與楊文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標的範 圍內乙節,業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確定判決審 認明確,則第三人(即本件被告聞儷嫆)既未自中間人(即 陳志銘)就該編號A-1地號土地取得適法占有之權利,被告 聞儷嫆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基於占有連鎖之有權占有。  ㈢原告基於其與陳送簽定之系爭賣渡證書而交付編號A-1土地給 陳送使用,均與第三人無涉,被告聞儷嫆據以主張原告已放 棄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之權能云云,自無可採。原告本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行使物權請求權,請求被告聞儷嫆自始合法行使 權利,殊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  ㈣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可知陳志 銘於102年所出資重蓋之範圍只在系爭1051地號土地上,而 不及於系爭1050地號土地。從而,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2部分之地上物(面積30平方公尺)及系爭105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之地上物(面積58平方公尺) 等陳送原始興建之物,因921地震震毀後,均非陳志銘所重 建,該等地上物亦非可認定係陳志銘或陳送之全體繼承人共 有。而被告聞儷嫆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履勘時已自承該2地上 物係被告聞儷嫆所有(見本院卷一249頁),則就該2地上物 ,被告聞儷嫆自有事實上處分權。  ㈤從而,被告聞儷嫆並未提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 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聞儷嫆拆屋 還地,自屬有據。 二、就被告楊文令、楊文豐部分:  ㈠針對系爭1045地號土地,依卷附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 6月12日龍地資字第1120004126號函所附資料可知(見本院 卷一169至175頁),系爭1045地號土地舊地名為臺中市大肚 鄉社腳498番地,於民國36年6月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管理 楊伙和,而於日本統治明治年間則登記業主為「王公廟」, 管理「楊火和」,於明治39年(按即西元1906年)9月5日姓 名訂正為「楊伙和」。依上開資料並無登記業主或所有權人 為楊伙和之紀錄。故被告楊文令、楊文豐抗辯系爭1045地號 土地原為楊伙和所有,後移轉給原告等情,並無何證據可資 證明,自無足取。其等抗辯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 用即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亦無足採。  ㈡又如附圖編號B、D部分之地上物係全部坐落於系爭1045地號   土地,非屬僅一部逾越疆界之情形,且依被告楊文令、楊文   豐所主張其等被繼承人楊伙和之建築時間係民國20年間,當   時台灣本島屬日本統治,並不適用中華民國民法,則依被告   所抗辯之事實,顯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且本件既無   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且亦非「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之情形,自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㈢從而,被告楊文令、楊文豐既未能提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楊文令、楊文豐拆屋還地,自屬有據。 三、被告楊文卿、林三寶部分:     依被告楊文卿、林三寶之陳述可知,其等就占用土地,並未 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其等拆屋還地,自屬適法。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㈠被告聞儷嫆應將坐落系爭1045地號上如附圖編號A-2部分   之地上物(面積30平方公尺)及系爭10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1部分之地上物(面積5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楊文令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3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楊文卿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楊文豐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7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㈤被告林三寶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E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8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 五、兩造陳明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1-13

TCDV-112-訴-1062-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89號 原 告 林俊然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新富間因誣告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1038號裁定移送前來,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訴 字第2689號審理後,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4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超過新臺幣100萬元部分及聲 明第2項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 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 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 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 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起訴時應表明及特定之事項, 於訴訟中有一變更或追加,即為原訴已有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附民卷第3頁)。嗣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 13年度附民字第103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89號事件受理在案。 (二)原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於113年11月5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擴張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本息,並 追加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樓電 梯公告欄、管理室公告欄張貼本件判決。依前揭說明,原 告就前開追加及擴張聲明部分,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核 原告擴張聲明第1項50萬元部分,應徵裁判費5,400元,而 追加聲明第2項張貼本件判決部分,則屬非財產權之請求 ,應徵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裁判費8,4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1-12

TCDV-113-訴-2689-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賴賢一 相 對 人 林少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4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 元,約定每7天支付2,000元,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10日 、113年8月20日、113年8月27日、113年9月10日,分別給付 2,000元、12,000元、2,000元、2,000元,故相對人請求3萬 元本票金額有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定參照)。是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 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 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 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3年4月23日所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3年5月23日、票載金額為3 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欠缺,原裁定予 以准許,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已清償部分借款等情 ,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揭說明,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以,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由 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1-12

TCDV-113-抗-34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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