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抗告人聲請暫時處分,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
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又民國113年12月3
0日修正、於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
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
定,亦有準用。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114年1月9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3號裁
定,於114年2月3日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1,500元,未據抗
告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