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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昀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出所後約半年即再施用毒品,顯 然未記取教訓,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斷漠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其素行顯然非佳, 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4號   被   告 林昀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號              0○○○○○○○○○)             居澎湖縣○○市○○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昀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5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2日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18時30分許, 在澎湖縣○○市○○路00巷0弄00號租屋處0樓房間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燈泡吸食器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昀志係列管毒品 人口,經警持本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28號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3月24日11時20分許,在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採集林昀志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昀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本署113年度警 聲強字第28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各 1張、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MKEM-114-馬簡-18-202502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6號 原 告 陳振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 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此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本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 起訴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繳。本院就上開未據繳納裁判費 之事項,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114年度交字第26號裁定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寄 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㈡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本件起訴之裁判費,此有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 3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2-12

KSTA-114-交-26-20250212-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偉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偉盛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偉盛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 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 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 宣告刑獨立存在之嚴苛。 三、經查:  ㈠受刑人莊偉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各罪分別為藥事法及洗 錢防制法,參以各罪情節、罪質、所侵害之法益,並斟酌受 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 會更生等情狀,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9月),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受刑人陳述意見時,雖表示「尚有其它案件,是否可以全 部一起合併」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 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 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 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 ,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 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11年 度台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表所示案件為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檢察官之聲請既合於法律之規定, 本院自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述其 尚有其他案件,既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 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逕予擴張,該等部分宜由受刑人另請 求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藥事法 有期徒刑6月 112年8月17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訴字第8號 113年8月19日 同左 113年9月28日 否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1號。(尚未執行)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 112年10月12日及10月13日期間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金簡字第36號 113年10月23日 同左 113年12月4日 否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8號。(尚未執行)

2025-02-11

PHDM-114-聲-1-202502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天養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對於本院110年 度上易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7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 人)前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民事侵權 損害事件審理中,依法寄送訴訟文書繕本予告訴人乙○○,並 於信封註記「訴訟文書,依法送達」字樣(下稱系爭信函)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聲請人之前所寄送之文件, 告訴人均從未拆閱,全部丟棄於一旁等語,案經本院審理後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系爭信函中另有夾帶半張A4紙之 私函,係犯違反通常保護令與告訴人聯絡,而判處聲請人有 期徒刑3月在案。然於前開家暴令期限已過之後,聲請人為 向告訴人解釋誤會,曾於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2日分別連 續致函予告訴人,告訴人接信後,均於全部拆閱後再持向轄 區派出所提告聲請人涉嫌跟蹤、騷擾法及聲請通常保護令, 核與告訴人前開關於未曾拆閱信件之具結證述內容迥不相符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555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同院家事法庭 111年度家護字第2246號(再審聲請狀誤載為第2264號,應 予更正)通常保護令可證。又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聲請人夾 帶之私函,係聲請人於尚未正式接獲新北地院家事法庭107 年度家護字第610號通常保護令前之107年9月8日所寄發。倘 該私函非告訴人故意偷塞入系爭信函中,則告訴人為何知道 系爭信函內有夾帶1張私函,又為何甘冒誣告罪嫌,在未拆 閱系爭信函前,即直接將之提呈為告訴證物?且告訴人先前 具結證稱聲請人所寄信件,其均未曾拆閱即丟棄,則為何其 後聲請人再寄給告訴人之信件,其卻均於全部拆閱後再據以 提告,告訴人控詞顯然前後矛盾。本案顯有事實足證全係告 訴人栽贓嫁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判 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 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 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乙○○、證人錢松之證 述、新北地檢署109年3月31日訊問程序勘驗筆錄、聲請人寄 予告訴人之系爭信函(內含:小芳老婆的信、民事準備書二 狀、刑事告訴狀、信封)、新北地院109年10月6日準備程序 勘驗筆錄、嘉義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 寄予嘉義地院之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嘉義地院送達證書等 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認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 予指駁聲請人所為:聲請人僅係依法院指示寄送訴訟文書繕 本,並無包括私函,且告訴人陳稱未拆閱信件,故聲請人之 行為不構成騷擾等節之相關抗辯,何以均不足採信(詳見原 確定判決理由三、㈡至㈣)。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電子卷證,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 違。   ㈡聲請人檢附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56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同院家事 法庭111年度家護字第2246號通常保護令,據以向本院聲請 再審,雖為原判決確定後所生之證據。惟按個案審判之事實 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各個具體案 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 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 「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新北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555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北地院113 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聲請人與告 訴人分手後,仍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接續犯意,自111 年9月1日起至15日止之期間內,屢以寄送信件、明信片、傳 送文字簡訊、張貼尋人啟事等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反覆 持續對其進行騷擾、要求聯絡及追求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而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核聲請人所為係犯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新 北地院家事法庭111年度家護字第2246號通常保護令」,則 係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後,於111年8月30日原延長 保護令失效後,仍持續以傳送簡訊或寄送郵件、張貼尋人啟 事等方式騷擾告訴人,經告訴人聲請而核發之通常保護令。 準此,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均與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 「於108年10月21日所犯違反通常保護令罪」之事實無關; 復依上開說明,法院對個別案件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 認定事實之基礎,而後適用法律據以裁判,自不受他案判決 之拘束,且判決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情形外,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 得以另案判決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從而,聲請人提 出之各該證據資料,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其聲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 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 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 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 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 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 ,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聲再-597-20250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路永平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之交 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550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交字第550號判決不服,於民 國113年12月23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 且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2-11

KSTA-113-交-550-20250211-3

金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峻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94號、第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規定明確。而定管轄權之有無,以 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 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 標準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則指無久住之意思而暫時居住 之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 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戶政事 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 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 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 所或居所。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 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故除幫助犯本身實施幫助行為之地點屬犯罪地外, 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行為地與結果地,亦屬犯罪地。 三、經查:  ㈠犯罪地:  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在臺北市圓山 捷運站附近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交付予不詳人士及其所屬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 帳戶」,是犯罪行為地顯非本院轄區。  ⒉又告訴人施○○、何○○、盧○○、郭○○、江○○、張○○、曾○○、黃○ ○等8人分別係在其等位在「彰化市」、「臺北市」、「高雄 市」、「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桃園市」 、「高雄市」之住居所接獲詐術訊息因而受騙,遂依指示在 其等上開住居所或該住居所附近之銀行,使用網路銀行或臨 櫃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等情,業經其等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顯見犯罪結果地亦不在本院轄區。  ㈡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⒈被告於通緝到案後之民國113年10月25日,自陳「都住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00樓」等語(見偵緝字第90號第11頁 ),足認本案於113年12月23日繫屬本院時(本院馬金簡卷 第5頁),被告之居所並不在本院轄區。  ⒉又被告之戶籍雖設於澎湖縣○○市○○里○○街00號(澎湖○○○○○○○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然被告主觀上 當無以機關辦公廳舍為住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能住居該 處,故不能以此認被告之住所位於本院轄區。此外,查詢被 告之前案通訊地址,自103年起相關之涉案,均係留存臺北 市之地址;113年間之個人就醫紀錄亦均在臺北市之醫療院 所,且被告目前亦無關押於監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依此可知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無疑。 四、從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並且犯 罪行為地、結果地亦非本院管轄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 揆諸上開說明,應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審酌審理調查之便及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所 在地為臺北市松山區,爰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5號   被   告 歐陽峻賢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街00號             (即澎湖○○○○○○○○○)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峻賢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 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圓山捷運站附近統一超商, 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及 其所屬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歐陽峻賢 前揭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月起,由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或臉書私訊向施○○、何○○、盧○○ 、郭○○、江○○、張○○、曾○○、黃○○等8人(下稱施○○等8人)誆 稱:可投資買賣股票獲利或已中彩券云云,施○○等8人不疑 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 號1至12號所示日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5萬 元不等金額至歐陽峻賢上揭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 持卡提領一空。嗣施○○等8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等8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歐陽峻賢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 辯稱:我在112年12月時在LINE上認識一位女生,她跟我說 她現在在韓國,她要回來臺灣買房子,要把她的錢從韓國匯 回來臺灣,她跟我說她直接5萬元美金匯款到我的銀行帳戶 內,我就跟她說,我把我的銀行提款卡給妳,妳自己去把錢 領出來,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身分、聯絡地址,因為我卡片 寄過去,對方就沒有跟我聯絡了,我要找他找不到,我就把 對話紀錄刪掉了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施○○等8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告訴人施○○、盧○○、江○○、曾○○各自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 畫面及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告訴人何○○提出之瑞士瑞聯 集保帳戶證明及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告訴人郭○○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告訴人張○○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 面、黃○○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瑞士瑞聯集保帳戶證明 及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被告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前開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 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 ,是其所辯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 ,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 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 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 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 而供匯入某筆款項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款項之存入及 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 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 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 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 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 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 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 風險發生,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 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施○○ (提告) 113年1月19日15時47分 1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同上 113年1月19日15時48分 1萬元 同上 3 同上 113年1月22日10時14分 1萬元 同上 4 同上 113年1月22日12時21分 1萬元 同上 5 何○○ (提告) 113年1月22日8時50分 2萬元 同上 6 盧○○ (提告) 113年1月18日8時51分 4萬元 同上 7 郭○○ (提告) 113年1月22日9時5分 5萬元 同上 8 江○○ (提告) 113年1月17日9時49分 5萬元 同上 9 同上 113年1月17日9時58分 5萬元 同上 10 張○○ (提告) 113年1月17日16時25分 3萬元 同上 11 曾○○ (提告) 113年1月16日13時18分 2萬8,000元 郵局帳戶 12 黃○○ (提告) 113年1月22日8時52分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總計 35萬8,000元

2025-02-10

PHDM-114-金訴-3-20250210-1

附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曾婉晴 被 告 歐陽峻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 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同法第489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被訴之114年度金訴字第3號詐欺等刑事案件繫屬 於本院時,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 轄之區域內,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 改為通常程序),自有未合,且因被告居所地、所在地及犯 罪行為地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區域內,考量證據調查 之便利性,就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就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案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一同諭 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有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2-10

PHDM-114-附民-3-20250210-1

毒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4時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0日14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既曰「 犯第10條之罪」,當指被告有犯罪,僅係因施用毒品者具有 病患性犯人特質,方先以此拘束身體、自由之刑事處遇程序 為之,以求戒除被告毒癮。是法院就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案件之准駁與否,既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 證據,作成被告有無施用毒品「犯罪事實」之程序及實體上 審查與判斷,以確認被告刑事處遇程序之有無及必要,攸關 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益甚鉅,應認有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適 用。 三、被告否認有施用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只 有在施用第三級愷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0日14時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並以 毒品快篩試劑採驗,經初步檢驗後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陽性(見本院卷第19頁)。嗣警復將被告上開尿液送請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檢驗,經檢驗結果顯 示甲基安非他命59ng/mL、愷他命65ng/mL、去甲基愷他命49 7ng/mL,均高於檢驗儀器可檢出最低可定量濃度10ng/mL之 閾值(見警卷第19頁)。  ㈡按「初步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 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 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 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 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 前條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其驗餘檢體應依第9條規定處 理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 1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 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 條、第18條規定限制」。據此可知,原則上尿液檢體判斷標 準仍應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之閾值 規範,僅於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是個案中 所謂「必要時」,雖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而不受 同準則第15條、第18條初步檢驗或確認檢驗判定為陽性之閾 值所限制,惟為保障人權,避免「原則變例外、例外變原則 」,對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所稱「必要時」 ,應予嚴格檢視,若非有堅實佐證,否則不宜適用該條規定 ,以免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所預設之 陽性閾值形同虛設。  ㈢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9ng/mL,惟 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第18條第1項,確認檢驗之閾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 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因此本案 受檢者即被告知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上述閥值,應 判定甲基非他命為「陰性」等語,此有該所114年2月4日法 醫毒字第11400003460號函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故可否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諸如被告自白、證人證述 或扣案毒品)之情況下,僅因所謂「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 量濃度為閾值」,逕認被告於聲請書所指「113年8月10日14 時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顯非無疑。又法院就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案件之准駁與否,既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證據 ,作成被告有無施用毒品「犯罪事實」之程序及實體上審查 與判斷,以確認被告刑事處遇程序之有無及必要,攸關被告 之人身自由權益甚鉅,對於此種要否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與對被告有罪與否之認定,審認寬嚴標準不應有所差異,皆 須經嚴格證明程序要求方得為之,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規定適用。參諸本案並未查獲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確於聲請書所指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難認 本案符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之情形。  ㈣綜上,就毒品有關尿液鑑定方法與判斷標準,為符合科學性 之規範,經雙重檢驗,始能排除偽陽性之疑慮,縱理論上施 用者之尿液檢驗結果,有可能未達閾值,然本於嚴格科學方 法證明,及法定之尿液檢驗判定規定,倘未經前開雙重檢驗 為陽性之判定,不能逕為施用毒品之不利認定,否則徒使前 開檢驗規定形同具文。從而,本院自難依上開未達閾值之檢 驗結果,逕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有罪確信,自無從令被告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 勒戒。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2-10

PHDM-113-毒聲-13-2025021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02號 原 告 范瑞芬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吳天淵 吳美榛 吳敏真 王耀星即吳天化之遺產管理人 劉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目 前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依物之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迄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判分 割。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從分 割,且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倘 採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方式,顯有害於日常使用,並減損 經濟利用價值,故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 為宜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同法第824條第5項業已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且依物之使用情形或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已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76 至181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情應堪審認。又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即供系爭建物建築使用,二者具有依附關係 等情,除據本院核閱上開查詢資料確認無誤外,復有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對照 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第158頁、第176至181頁),故該 等情節同堪認定。是以,原告訴請合併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其次,共有人訴請法院分割共有土地時,雖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 狀,為公平裁量,但倘原物分割有實行上之障礙,自得以變 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 此始能將不動產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且符合分割共 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而查,系爭土地 供系爭建物建築使用,既如前載,且系爭建物整體為一透天 建築,雖有增建部分(詳見附表編號2),但仍無法切割為 不同使用區塊供不同共有人分區使用,亦經本院核閱現場照 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對照 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是以,系爭土地、建物既均係一 體使用,且系爭建物與增建部分之使用目的同一,則若強令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共同或分區使用,勢將使不動產之權利義 務關係複雜化,對於使用、交易俱屬不當;且本院考量原告 及被告劉金蘭均係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 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此與其他 共有人係因具有血緣關係方繼承取得權利之情形顯然有別( 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之登記原因),益可證全體共有人應 無共同或分區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或可能性,故系爭不動 產採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非妥適。 ㈢、又以上情觀察,系爭不動產雖可採取讓彼此具有親戚關係之 其餘被告推由一人或數人承受;然而,被告在審理期間均未 到庭,致本院無法判斷其等意願或審酌找補之經濟能力,憑 此,亦可徵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予部分共有人,再由承受 者找補之方式,同有無法確認應承受之共有人意願,暨確認 補償之經濟能力等實行上之障礙甚明。 ㈣、從而,本院審酌如上情事,並考量系爭不動產之建築結構及 土地性質、經濟效用、兩造可能意願、利益等一切情形後, 認系爭不動產如全部採取變價分割,再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即各共有人之方式,除可由兩造及有意願 之第三人自由競價,適足反應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外,兩 造亦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權利;復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權 利之一方,亦能以競標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 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對各共有人而言 ,業屬有利,而堪認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況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 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則倘兩造仍 欲取得系爭不動產繼續利用,或認對系爭不動產有特殊情感 ,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亦 不致影響兩造之權利,併此敘明。 ㈤、末以,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 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 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 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查系爭建物雖有 辦理保存登記,但目前仍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依附 存在,且該增建部分不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並與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間,無可資區別之獨立特徵等情,有如前述,並 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對照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是徵諸上 揭說明,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尚不得視為獨立之物權客體, 而應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一部。從而,本院就系爭建物所為 分割方案效力,應併及於增建部分,同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應屬有據,本院 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後,認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 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 ,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六、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適用簡易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判決主文第1項屬形成判決性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為維護自身權益之行為,依上 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一:不動產之登記比例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登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25.53 吳天淵:1/5 吳美榛:1/5 吳敏真:1/5 吳天化:1/5 (歿,遺產管理人為王耀星) 劉金蘭:99/500 范瑞芬:1/500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政登記門牌為港埔路96號) -----------------------------樓層面積總面積:145.20 一層:66.00 二層:69.74 騎樓:9.46 吳天淵:1/5 吳美榛:1/5 吳敏真:1/5 吳天化:1/5 (歿,遺產管理人為王耀星) 劉金蘭:99/500 范瑞芬:1/500 同上門牌未保存登記部分 -----------------------------樓層面積總面積:13.21 1 層:4.75 2 層:8.46 陽台:3.74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780號強制執行事件暫列建號為高雄市○○區○○段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之負擔 1 吳天淵 1/5 1/5 2 吳美榛 1/5 1/5 3 吳敏真 1/5 1/5 4 王耀星即吳天化之遺產管理人 1/5 1/5 5 劉金蘭 99/500 99/500 6 范瑞芬 1/500 1/500

2025-02-07

GSEV-113-岡簡-402-20250207-1

家暫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抗告人聲請暫時處分,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 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又民國113年12月3 0日修正、於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 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 定,亦有準用。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114年1月9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3號裁 定,於114年2月3日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1,500元,未據抗 告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2-07

PHDV-113-家暫-3-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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