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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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嗣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內,為警強制到場,並經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應更正為「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 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巷0弄0號前,經警持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並於同日 19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證據部分應增列「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志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 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 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25號   被   告 陳志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5、146、147、148 、149號與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3時30分許,在苗栗 縣○○市○○○路00巷0弄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內,為警強制到場,並經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強制到場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387 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 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 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MLDM-113-苗簡-894-202411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維宏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4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合法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5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 13年5月29日17時許,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3至25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既屬於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0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查(見本院卷第21頁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施用 毒品案件,於10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 ,仍於113年5月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參以被告過往另 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 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 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其於採尿前自承施用毒 品並接受採尿等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 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7頁),足見被告確於其犯 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 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 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 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 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 詢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 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針筒並未扣案,且已丟棄,業據其陳明 在卷(見毒偵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44頁),復非違禁物 ,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   被   告 徐維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宏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17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某處 海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食鹽水以針筒注射,施用海 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20時3分許,在苗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內,為警強制到場,並經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維宏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強制到場後,經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 000000U0046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 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MLDM-113-易-713-2024110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金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金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鄧金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3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 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97至113頁),且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 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犯行等一 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 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多次竊盜前案,累 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 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被害人徐燕山達成和解及其原因( 被害人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47頁電話紀錄表),以及 被害人於本院表示請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147頁電話紀錄 表),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現金新臺幣5,000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並持犯本案犯行之物, 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MLDM-113-易-408-20241030-1

原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小強 指定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4 號、111年度偵字第4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將幫助詐騙 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 不知情之友人蘇玟方取得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 使用。嗣詐騙份子及其同夥(無證據有三人以上或未滿18歲 之人參與)取得本案門號資料,據以作為簡單行動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徐緯辰遭他 人冒用身分證字號申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 案電支帳戶)之註冊及進階認證使用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遭轉 匯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嗣甲○○察覺遭詐騙並通報警方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政府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70、121至12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本案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沒有把門號交給他人使用,沒有提供門 號去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乙○○用LINE訊息跟我說,我的手機 收到簡訊驗證碼的話,用LINE傳給他,不知道為何本案門號 會做為本案電支帳戶之註冊電話等語(本院卷第72、124至1 2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電支帳戶,申請人徐 緯宸是說因為身分證丟掉了,被冒用申請,所以徐緯宸獲不 起訴處分,同樣的申請人資料裡面就只有一個被告的電話, 被告也不曉得為什麼會被使用去申請本案電支帳戶,他說的 是乙○○請他收一個驗證碼,然後他就把驗證碼傳給乙○○,被 告根本不曉得這個驗證碼就是申請本案電支帳戶開通的驗證 碼,雖然乙○○不承認,但是乙○○的證詞不可採信,因為他在 偵查中說他跟被告沒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的聯絡方 式,可是審理時說有,所以事實上他們是有LINE的通訊方式 ,乙○○在偵查中說沒有,是為了避免被檢察官認為他是使用 被告的電話去申請本案電支帳戶的人,所以乙○○否認說他跟 被告之間有LINE,所以乙○○的證詞是不可採信的,被告所述 才是真的,真的是替乙○○收驗證碼以後再傳給乙○○,被告從 頭到尾都不曉得本案門號是做為申請本案電支帳戶的電話, 本案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詐欺有參與,或者是說有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要來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的行為,公訴意旨 所指的事實跟相關證據,還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不確定的幫助 故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30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友人蘇玟 方取得本案門號使用,業為被告所坦承(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8號卷《下稱偵卷》第237頁、本院卷第7 0、124頁)。嗣本案門號據以作為本案電支帳戶之註冊及進 階認證使用後,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 等情,業據證人徐緯辰(偵卷第9至12頁)、蘇玟方(偵卷 第53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21至 24頁),並有本案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偵卷第17頁)、交易 資料(偵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2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7頁)、電子支付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9頁)、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 料(偵卷第35頁)、告訴人與詐騙份子之通話紀錄(偵卷第 36至37頁)、對話紀錄(偵卷第39至45頁)、本案門號之申 登人資料(偵卷第51頁)、預付卡申請書(偵卷第81頁)在 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堪信屬實。 是本案門號確係作為詐騙份子申辦本案電支帳戶詐騙告訴人 匯款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 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從事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 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隨 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 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 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 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 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 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 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 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 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 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 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以自己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 戲網站申請帳號,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 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 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 從事各種商業交易,並無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 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 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於電子支付平台註冊帳號之正當理 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 人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用以在電子支付平台申請註冊,將 可能無法追查實際註冊電子支付帳戶之人,極可能供詐騙份 子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可能性。   ㈢被告固以上詞為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只有把驗證碼傳給乙○○等語(本院 卷第125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沒有請丙○○提 供給我他的手機號碼,都是用LINE跟丙○○聯絡,沒有請丙○○ 幫我收過任何驗證碼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5、118頁), 於偵訊亦證陳並未請被告幫其收驗證碼(偵卷第262頁反面 ),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證據可為佐證。  2.縱有被告所謂幫乙○○代收驗證碼之事,被告於偵訊時供陳: 山上有個朋友乙○○,他說把傳過來的認證碼給他,有好幾次 他都這樣要求,我就都把認證碼傳給他,我有問乙○○說你不 會要害我吧,他說不會啦(偵卷第237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問:你不會覺得很好奇是傳什麼驗證碼?要做什 麼使用?)那時候我真的沒有想很多...我也才剛拿到這支 手機,....所以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就傳給他了。」(本 院卷第126頁),然乙○○自己就有手機,為何還要被告代收 驗證碼?  3.且證人蘇玟方於警詢時證陳:我原本沒有想要註銷門號的, 只是丙○○突然告訴我,如果有人找上我,就告訴對方我是丙 ○○前女友,我聽到後因此感到畏懼而前往註銷等語(偵卷第 54頁),並有台灣大哥大門號預付通信費過期餘額個案現金 退費同意書、預付卡門號終止租用同意書(偵卷第57至59頁 )在卷可佐。被告於偵訊時亦供陳:本案門號突然被停掉了 ,停掉我就沒有用了等語(偵卷第237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有沒有講這句話我忘記了,跟蘇玟方沒有恩怨糾紛等 語(本院卷第128頁),顯見被告預見代他人收受驗證碼可 能涉及幫助不法情事,方告知證人蘇玟方對外宣稱是其前女 友,避免累及無辜。  4.從而,被告預見代他人收受驗證碼並告知驗證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犯行並便利渠等逃避查緝之 情形下,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即有縱有人以其使用之 門號實施詐欺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代他人收受驗證碼並告知驗證碼,容任他人 及其同夥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 詐騙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 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無足取。惟 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本案門號,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 之人,且犯罪所生危害性較諸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取財 者為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工地擔任臨時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 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 有使用本案門號,惟否認有提供他人使用、否認具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之態度,以及告訴人受詐騙之損失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收受驗證碼獲有 對價,是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甲○○ 於111年4月18日19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自稱博客來與玉山商業銀行之客服專員向甲○○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刷卡消費,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始可停止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1年4月18日 20時21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4月18日20時28分許 4萬9,985元

2024-10-29

MLDM-113-原易-15-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郁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73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98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郁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被告邱郁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毒品、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於起訴書罪事 實欄㈠、㈡所在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各係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㈠、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 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 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 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 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 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固分別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具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然其當時均並未自白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 部分等情,有被告民國112年12月20日、113年3月12日警詢 筆錄可參(見毒偵737卷第23頁、毒偵798卷第23頁),關於 被告前後2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係因警方知曉 其尿液鑑定結果,發現被告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報 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其 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22日、同年4月26日尿液 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1016號、0000000U0196號)、 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 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毒偵737卷第38頁、第4 2頁、第63頁、毒偵798卷第42頁、第46頁、第51頁、本院卷 第51頁),是被告就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不符 合自首之要件;是以,被告就本案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輕罪部分,固均符合自首之規定,但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重罪部分,均非屬自首,依上開說明,本案自不得依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惟就本案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施用第 二級毒品),均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四、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 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 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不知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 危害,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 ,殊非可取;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犯乃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 處理為宜;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至58頁),暨檢 察官之科刑意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 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財產犯罪,倘就其刑 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 ,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3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98號   被   告 邱郁倫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2樓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郁倫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7年聲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0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 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4、275、2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19日22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巷0號2樓住處 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12月20日18時44分 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內,為警強制到場 ,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12日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同時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15時30 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內,為警強制到 場,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郁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1016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 佐證警方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196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 佐證警方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 佐證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皆係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2024-10-29

MLDM-113-易-595-20241029-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淑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淑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將附件所載「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 (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㈡犯罪事實部分: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列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㈢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錢淑慧於審理中之自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1382號函 暨其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與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 一行為同時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帳戶之網路銀行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 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 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 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047萬6,694元,可見被告 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極鉅。惟念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身體狀況非佳,學歷為高 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 第6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黃桂森於 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雖幫助掩飾前揭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 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移轉一空,且 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 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 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 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MLDM-113-金訴-202-202410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為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為彬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為彬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 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名」,應屬誤繕,本院逕 予更正)山路38號旁巷子內,因工程款問題與李坤龍發生口 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李坤龍之左臉及 後腦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勺」,應屬誤繕,本 院逕予更正),致李坤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臉部 及左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為彬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坤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於事發地點在場之人郭馥甄於警詢之證述。  ㈣員警於112年11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㈤大千綜合醫院於112年10月3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光碟。  ㈦告訴人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3月 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5月確定,於10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竟傷害告訴人身體,使其健康受有損害,情緒管理及自 我控制能力皆不佳,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 年內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等情,業如上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9頁),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MLDM-113-苗簡-1275-2024102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彗文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將附件所載「詐欺集團成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 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羅彗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 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 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 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 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不詳詐騙 犯罪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 ,是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㈣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後,又依指 示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陳冠廷之高額財產損失,破壞 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不詳詐騙犯罪者 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 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同一時期 實施與本案相類似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並無其餘前科 ,素行尚可。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擔任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 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雖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共同經手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詐騙犯 罪者取走,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故如對 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 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 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MLDM-113-苗金簡-268-202410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倒 數第4行起「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5元、5,005元、3萬 元、1萬2,005元、1,005元,共計60,020元」之記載更正為 「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5,000元、3萬元、1萬2,0 00元、1,000元,共計60,000元(手續費20元不計入犯罪所得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侵占告訴人之提款卡, 持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物,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返還部分犯罪所得然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之態度,及犯罪手段、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及財物現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提取被害人前開帳戶內共計60,000元,扣 除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匯款給予被 害人之25,000元後,尚有35,000元未返還,經被害人於警詢 證述在案,並有被告、被害人間對話紀錄可證,屬被告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之規定於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被害人之前開帳戶之金融卡 部分,因實體物之價值低微,且金融卡應已辦理掛失(含補 發)程序而失去原本之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述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8號   被   告 簡志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豪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見前女友江寓臻將錢包放置 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擅自拿取錢包內江寓臻之 母林秝涓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 稱本案提款卡)侵占入己。簡志豪侵占本案提款卡後,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接續於同年3月20日、3月22日、3月23 日、3月31日及5月4日,持上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 入帳戶之密碼,提領林秝涓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使 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林秝涓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 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5元、5,00 5元、3萬元、1萬2,005元、1,005元,共計60,020元得手。 嗣林秝涓察覺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不詳人士盜領, 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秝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秝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本案提款卡遭人盜用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簡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嫌。被告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 5筆存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 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 ,即應成立侵占罪,查被告簡志豪於偵查中供稱:江寓臻習 慣把錢包放在我車上,我拿裡面的提款卡去領錢等語,核與 告訴人林秝涓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被告取得江寓臻放在其車 上的提款卡之行為,客觀上該錢包及其內之本案提款卡均已 在被告之持有下,被告在此情況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被害 人對該錢包及本案提款卡之持有關係,自不構成竊盜罪。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社 會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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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正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正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3行「進入」更正為「踰越」;證 據名稱增列「被告劉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趁隙以本案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49至50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已與告 訴(被害)人葉龍妹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 43號調解筆錄可憑),以及告訴人(被害)人曾向本院表示 請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被害)人(此有贓 物認定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5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相 關,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MLDM-113-易-527-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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