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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3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蓉(原名黃家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335號、第17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 3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 均補充更正為「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30日釋放出所 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1012號、第1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6月3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其所犯施用毒品犯 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012號、第1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件一、二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 ,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 字第7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於11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件二所示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 「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均為施用毒品 案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 附件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加重其刑。  ㈥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倘行為人於法院審理中逃匿,經法院於發布通緝,嗣始緝 獲歸案,可認行為人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刑法第62條前 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查附件一,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 於112年11月1日為警盤查之際,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 行等語明確(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35號卷【下稱毒偵335卷 】第10至11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為證(毒偵335卷第4 9頁),堪認被告所述屬實,足認本案查獲警員於被告主動 告知附件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前,並無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涉 有該次施用毒品犯嫌。惟本案經起訴後,被告經本院發布通 緝始緝獲,有本院通緝書、本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稿 等可按(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38號卷第107頁、第161 頁),足認被告無接受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裁判之意思,依前 開說明,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 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 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附件二所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該次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113年度毒偵 字第1734號卷第1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5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10月29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朋友家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前查獲,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07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刑7月確定,於113年1月29日易 科罰金。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3月19日16時許或1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相同時 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9日20 時39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於警方帶返所過程中查獲其於巡邏 車上丟棄之針筒1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3-L05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 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TYDM-113-審易-1938-20241210-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心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明心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寄藏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竟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大銓」委 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貝瑞塔M92非制式槍枝(詳如附表 編號1所示)1把,並自該時起非法寄藏之。嗣黃明心與葉子 源於112年1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G66汽車旅館」前執行臨檢,經同意搜索而扣得上開貝 瑞塔M92非制式槍枝1把(葉子源涉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黃明心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32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 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115至116頁、本院 卷第220頁、第328頁),核與證人葉子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3至56頁、第117至118頁),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 表、槍枝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09761號鑑定書及其所檢附槍 枝及空包彈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4月11日 楊警分刑字第1130013467號函暨所附警員113年4月6日報告 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第79至83頁、第89至90頁 、第93至102頁、第133至138頁、本院卷第229至233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扣案的槍枝是「陳大銓」寄放在我這邊 的等語,則被告既係受「陳大銓」委託而代為寄藏該等槍械 ,自應論以「寄藏」。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揭非制 式手槍行為,乃屬其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行為之當然結 果,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槍枝罪名 ,尚有未洽,惟因各罪具體適用之法條條項並無不同,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此 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21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 並不生不利影響。  ㈢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自白,惟本案並無因被告所述而 查獲其槍枝來源之情形,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 3年4月11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13467號函暨所附警員113年4 月6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亦未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 締之禁令,仍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對於他 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惟衡量其 持有上開槍枝,尚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並未因此造成 他人現實之惡害。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寄藏槍枝之時間長短、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鑑定結果具殺傷 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 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貝瑞塔M92非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0976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3頁) 2 9mm非制式子彈(空包彈) 3顆 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YDM-112-原訴-71-20241210-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耘菲(原名甘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3月30日111年度金簡字第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446號、第8493號、第10330號、第 13855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171號、第24753號、 第33604號、第32179號、第44113號、112年度偵字第2527號), 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5號、 112年度偵字第19543號、111年度偵字第31654號、112年度偵字 第927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甘耘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甘耘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9 月底至10月初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或平鎮區之某處, 先後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真實年籍住居不詳,暱稱「阿禁」、「周迦豪」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時間,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並旋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匯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歐陽逸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吳翎羽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楊翊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胡佳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黃淑貞、呂孟衛、蕭佳琇及王強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張惠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林俊宇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江憲騰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蕭潔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廖崑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高鴻仕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吳建寬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甘耘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 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12頁、本院金簡上卷第8 0頁、第180至181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而僅能適用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不符合中 間時法、現行法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 期徒刑為4年11月、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32179號、第44113號、112年度偵字第2527號、第1 95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為被告所涉犯行僅為幫助詐欺取 財罪,惟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涉犯行應為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詳見本院金訴卷第112頁),且 經原審告知被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故本院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而得予以審理。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數告訴人而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171號、第24753號、第 33604號、第32179號、第44113號、112年度偵字第25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055號、112年度偵字第19543號、111年度 偵字第31654號、112年度偵字第927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5至15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 至4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後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2至15部分),依刑事 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該部分與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予審理,原審因 檢察官於判決後始移送併辦而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詞,然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 量,堪認允洽,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上 訴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去向斷點或去向 斷點之形成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 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先 前已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之犯罪紀錄前科(即本院107年 度壢金簡字第10號判決),卻仍為本案犯行,素行非佳。⒋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 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 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惟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 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 ,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 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 臺灣銀行帳戶後,因而受領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或其 他代價,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金 融資料,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 ,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 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 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 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 始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 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上開說 明,本院合議庭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 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楊挺宏、高健祐 、何嘉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允煉、何 嘉仁、張盈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 金額 證據 備註 1 歐陽逸潔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柴柴上工」、「曼神」、「子羨哥」向歐陽逸潔佯稱:可以透過玩遊戲賺取收益等語,致歐陽逸潔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49分許 新臺幣(下同)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歐陽逸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46號卷【下稱111偵8446卷】第57至59頁)。 ⑵告訴人歐陽逸潔提供之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8446卷第73頁、第110頁)。 ⑶告訴人歐陽逸潔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8446卷第65至67頁、第93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8月17日彰壢字第1110188號函暨所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31654號卷【下稱111偵31654卷】二第13至32頁)。 ⑸告訴人歐陽逸潔提供之臉書暱稱「阿柴上工」貼文翻拍照片、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其與LINE暱稱「柴柴上工」、「茜茜」、「子羨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8446卷第97至10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46號起訴 2 吳翎羽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上午10時59分許,透過Instagram、LINE,以暱稱「珍姐」、「琳霜」、群組「Dream夢想專業團隊」向吳翎羽佯稱:至CLIMPUP網站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吳翎羽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1月6日下午3時41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翎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93號卷【下稱111偵8493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吳翎羽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見111偵8493卷第17至19頁)。 ⑶告訴人吳翎羽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8493卷第9至11頁)。 ⑷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2日營存字第1110010860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名系批次查詢(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19543號卷【下稱112偵19543卷】第21至35頁)。 ⑸告訴人吳翎羽提供之LINE暱稱「珍姐」、「琳霜」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CLIMPUP投資網站頁面擷取圖片(見111偵8493卷第21至2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93號起訴 3 楊翊呈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晚間6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以Instagram帳號「_a98.9_」、LINE暱稱「(櫻桃圖示)」、「Alyssa」、「霆皓哥」向楊翊呈佯稱:至百益遊戲平台玩彩球遊戲可以獲利等語,致楊翊呈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下午2時1分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誤載110年11月5日13時35分許,應予更正) 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翊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30號卷【下稱111偵10330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 ⑵告訴人楊翊呈提供之彰化縣二林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1偵10330卷第31頁)。 ⑶告訴人楊翊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10330卷第27至29頁)。 ⑷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2日營存字第1110010860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名系批次查詢(見112偵19543卷第21至35頁)。 ⑸告訴人楊翊呈提供之Instagram帳號「_a98.9_」及LINE暱稱「(櫻桃圖示)」、「Alyssa」、「霆皓哥」、「浩然哥」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百益遊戲平台網站頁面擷取圖片(見111偵10330卷第33至6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30號起訴 4 胡佳瑩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透過Messenger、LINE,以Messenger暱稱「尚芯數位科技」、LINE暱稱「紋芯」、「會計陳小姐」、「RuRu副總」向胡佳瑩佯稱:打工需先支付資金卡位、損失需賠償、繳納所得稅等語,致胡佳瑩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1月6日下午5時34分許 5,000元 ⑴證人告訴人即胡佳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55號卷【下稱111偵13855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 ⑵告訴人胡佳瑩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偵13855卷第23頁、第31至37頁)。 ⑶告訴人胡佳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13855卷第41至43頁)。 ⑷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2日營存字第1110010860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名系批次查詢(見112偵19543卷第21至35頁)。 ⑸告訴人胡佳瑩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會計陳小姐」對話紀錄擷取圖片、Messenger暱稱「尚芯數位科技」對話紀錄截取圖片、LINE暱稱「紋芯」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RuRu副總」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13855卷第25至2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55號起訴 5 江憲騰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透過YouTube、LINE,以暱稱「小T老師」向江憲騰佯稱:可透過QF11投資平台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致江憲騰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42分許 ⑵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46分許 ⑴10萬元 ⑵7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憲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22171號卷【下稱111偵22171卷】第29至30頁)。 ⑵告訴人江憲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22171卷第143頁)。 ⑶告訴人江憲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22171卷第43至45頁、第73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8月17日彰壢字第1110188號函暨所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111偵31654卷二第13至32頁)。 ⑸告訴人江憲騰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小T老師」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22171卷第81至13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22171號移送併辦 6 吳建寬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透過LINE,以暱稱「馮怡馨」、「一尾」、群組「pimoti123等待正式系統」向吳建寬佯稱:至ICO網頁下單可以獲利等語,致吳建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1月6日下午3時39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24753號卷【下稱111偵24753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吳建寬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4753卷第15至19頁)。 ⑶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2日營存字第1110010860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名系批次查詢(見112偵19543卷第21至35頁)。 ⑷告訴人吳建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24753卷第21至3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24753號移送併辦 7 黃淑貞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湘穎」、「Allen-創投CCO」、「Walter Chang」、群組「ICE JP」向黃淑貞佯稱:至ICE JP網站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黃淑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33604號卷【下稱111偵33604卷】一第31至39頁)。 ⑵告訴人黃淑貞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33604卷一第155頁)。 ⑶告訴人黃淑貞報案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33604卷一第43至45頁、第159頁)。 ⑷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2日營存字第1110010860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名系批次查詢(見112偵19543卷第21至35頁)。 ⑸告訴人黃淑貞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Walter Chang」對話紀錄擷取圖片、ICE JP網站頁面擷取圖片、LINE群組「數據&C匯率單」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Allen-創投CCO」對話紀錄擷取圖片、Walter個人簡介、其與LINE暱稱「湘穎」對話紀錄擷取圖片、LINE暱稱「湘穎」、「Walter Chang」、「Allen-創投CCO」個人頁面擷取圖片(見111偵33604卷一第59至15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33604號移送併辦 8 呂孟衛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透過YouTube、LINE,以暱稱「FP理財金字塔」、「NADEX客服」、「楊宇岩(Eddie)」向呂孟衛佯稱:至NADEX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呂孟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1月6日下午3時43分許(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㈡誤載110年11月6日15時4.分許,應予更正) 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孟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3604卷一第167至170頁)。 ⑵告訴人呂孟衛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33604卷一第171頁、第189至190頁)。 ⑶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2日營存字第1110010860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名系批次查詢(見112偵19543卷第21至35頁)。 ⑷告訴人呂孟衛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FP理財金字塔」、「NADEX客服」、「楊宇岩(Eddi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33604卷一第177至18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33604號移送併辦 9 蕭佳琇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透過YouTube、LINE,以群組「打工仔小豬」、暱稱「艾希小寶貝」、「夏妍妍」、「盟主-金誠」、「我叫莉莉」、「MQC線上客服」向蕭佳琇佯稱:至http://bit.ly3ifw3Na網址之網站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蕭佳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1月6日下午2時44分許 1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佳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32179號卷【111偵32179卷】第33至36頁)。 ⑵告訴人蕭佳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32179卷第69頁)。 ⑶告訴人蕭佳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2179卷第37至39頁、第49頁)。 ⑷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2日營存字第1110010860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名系批次查詢(見112偵19543卷第21至35頁)。 ⑸告訴人蕭佳琇提供之LINE暱稱「我叫莉莉」、「盟主-金誠」、「MQC線上客服」、「夏妍妍」、「艾希小寶貝」個人頁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32179卷第65至67頁、第73至76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32179號移送併辦 10 張惠雯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透過MonChats、LINE,以暱稱「博宇」、「俊」、「Professor」向張惠雯佯稱:至http://yy01.gaanvc.com/網址之投資外匯平台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張惠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1月4日下午3時49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惠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44113號卷【下稱111偵44113卷】第7至12頁)。 ⑵告訴人張惠雯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4413卷第35至39頁)。 ⑶告訴人張惠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44113卷第31至32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8月17日彰壢字第1110188號函暨所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111偵31654卷二第13至3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44113號移送併辦 11 林俊宇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上午11時11分許,透過網路,以暱稱「數位科技公司」向林俊宇佯稱:可以幫忙操作投資並獲利等語,致林俊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46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478號卷【下稱111他9478卷】第15至16頁)。 ⑵告訴人林俊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見111他9478卷第37頁)。 ⑶告訴人林俊宇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他9478卷第11至13頁、第21至22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8月17日彰壢字第1110188號函暨所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111偵31654卷二第13至3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2527號移送併辦 12 王強生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GP專業」、「Froda程曦」、「創造財富-廖恩平」、「LBC客服」、「Logica平台客服」、「客服中心」、「海富娛樂城」向王強生佯稱:至鑫成及海富娛樂城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王強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1月4日下午5時4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強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26055號卷【下稱113偵26055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1頁)。 ⑵告訴人王強生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113偵26055卷第135頁)。 ⑶告訴人王強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26055卷第43至45頁、第51至53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8月17日彰壢字第1110188號函暨所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111偵31654卷二第13至32頁)。 ⑸告訴人王強生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創造財富-廖恩平」、「LBC客服」、「Logica平台客服」、「客服中心」、「海富娛樂城」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鑫成娛樂城網站頁面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GP專業」、「Froda程曦」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3偵26055卷第145至151頁、第164頁、第173至18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26055號移送併辦【二審】 13 蕭潔憶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晚間7時許,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Chloe」、「iecjp客服洽詢...」、「蓁蓁-總指導」向蕭潔憶佯稱:至god01.iecjp.net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蕭潔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⑴110年11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 ⑵110年11月6日下午4時41分許 ⑴3萬元 ⑵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潔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9543卷第39至45頁)。 ⑵告訴人蕭潔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9543卷第91至92頁、第95頁)。 ⑶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2日營存字第1110010860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名系批次查詢(見112偵19543卷第21至35頁)。 ⑷告訴人蕭潔憶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Chloe」、「iecjp客服洽詢...」、「蓁蓁-總指導」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9543卷第49至8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19543號移送併辦【二審】 14 廖崑宏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下午2時3分許,透過Instagram、LINE,以暱稱「小T老師」、「黛比Debbie」、「大雁」、群組「逆轉人生 九局下半」向廖崑宏佯稱:至http://bit.ly/3aF8YNP網址之網站下注可以獲利等語,致廖崑宏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41分許 ⑵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42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崑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1654卷一第239至244頁)。 ⑵告訴人廖崑宏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31654卷一第333頁)。 ⑶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8月17日彰壢字第1110188號函暨所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111偵31654卷二第13至3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54號、112年度偵字9271號移送併辦 【二審】 15 高鴻仕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RS金融-黃執行長」、「日昇官方出款部門」、「總會長-東錦」向高鴻仕佯稱:至日昇交易所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高鴻仕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54分許(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㈡誤載110年11月4日14時55分,應予更正)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鴻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9271號【下稱112偵9271卷】第37至38頁)。 ⑵告訴人高鴻仕提出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12偵9271卷第40頁)。 ⑶告訴人高鴻仕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271卷第51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8月17日彰壢字第1110188號函暨所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111偵31654卷二第13至32頁)。 ⑸告訴人高鴻仕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RS金融-黃執行長」、「日昇官方出款部門」、「總會長-東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9271卷第42至5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54號、112年度偵字9271號移送併辦 【二審】

2024-12-10

TYDM-112-金簡上-108-2024121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49號、113年度偵字第168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經聲請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 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 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12月3日 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 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此有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戴 世良就附表編號2將竊盜得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 ,冒充告訴人黃碗玲本人名義提款,依上開說明,自屬刑 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 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自必與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審查意見與研 討結果亦採此相同之見解。而本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 地點,所涉之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依上開 說明,縱被告戴世良係以不詳器具破壞辦公室門鎖而進入 行竊,亦不該當於該條款規定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附表編號 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 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逕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先後2次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存款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為之,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密接之時間 、地點,2次持告訴人黃碗玲之icash在自動付費設備進行 消費,係為達到無須付費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易字第1339號卷第 17至58頁),是被告確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再犯本案,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均依法 加重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黃碗玲所有及被害人楊耘青所保管 之財物,又未經告訴人黃碗玲同意而持告訴人黃碗玲之提 款卡於自動櫃員機盜領現金,復持告訴人黃碗玲所有之iC ash卡進行消費,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碗玲、被害人楊耘青達 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 本院審易字第3204號卷第19頁至第26頁、本院審易字第32 05號卷第25至2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案被告就本案附表各次犯行所得之財物及犯罪利得原應 沒收,然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電腦主機1台,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楊耘青,業據被害人楊耘青供陳在卷 (見本院審易字第3205號卷第22至23頁),且被告已與告 訴人黃碗玲、被害人楊耘青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基於上 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 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 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 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 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 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 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 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 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 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二)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竊得告訴人黃碗玲所有之 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永豐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 提款卡1張、iCash卡1張,被告並未歸還告訴人黃碗玲, 衡情該等證件、提款卡業已掛失補辦,且證件、卡片本身 經濟價值甚低,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審易320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審易320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戴世良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審易320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戴世良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審易320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49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戴世良於民國112年9月4日上午4時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見黃碗玲趴臥休息區休息 ,皮包放置身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翻找皮包後,徒手竊取其內皮夾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國民身分證2張、健保卡1 張、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 卡1張、iCash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二)戴世良復於同 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程豪門 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將黃碗玲之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插 入上址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黃碗玲謄寫在提款 卡上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款1萬1,800元,復接續於同日 上午4時41分許,在同上地點,將黃碗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提款卡插入上址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黃 碗玲謄寫在提款卡上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款1,400元得 手;(三)戴世良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分別於同日上午7 時22分許、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觀芳門市,持其所竊得黃碗玲之iCash卡1張,盜刷花用上 開icash卡電子票卡內餘額100元、100元,共計200元。嗣黃 碗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碗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上午4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竊取告訴人黃碗玲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1,100元、國民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iCash卡1張)之事實。 (2)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程豪門市,持告訴人之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插入上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內,提領共計1萬3,200元之事實。 (3)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芳門市,持告訴人之icash卡電子票卡,消費共計2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碗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於112年9月4日凌晨某時至同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休息,於同日上午9時許,發現其皮夾遭竊之事實。 (2)告訴人之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遭盜刷金額共計1萬3,200元之事實。 (3)告訴人之icash卡電子票卡,遭消費共計200元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 (1)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上午4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竊取告訴人黃碗玲所有之皮夾1只之事實。 (2)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芳門市,持告訴人之icash卡電子票卡消費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iCash卡消費紀錄截圖2張 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上午7時22分許、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芳門市,持告訴人之iCash卡,盜刷花用上開icash卡電子票卡內餘額100元、100元之事實。 5 告訴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上午4時40分許,自告訴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萬1,800元之事實。 (2)被告於同日上午4時41分許,自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領1,4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世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2次提款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目的,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之2次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係出於同一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目的,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皮夾 (內含現金2,300元、國民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永豐商業 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iCash 卡1張)及所提領之1萬3,200元,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32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聲請與他案定應執 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10月24日6時1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夢想速洗洗衣店之2樓辦公室,持不詳器具破壞辦公室 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楊耘 青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騎 乘UBIKE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楊耘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照片27張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TYDM-113-審易-3204-20241209-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49號、113年度偵字第168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經聲請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 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 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12月3日 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 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此有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戴 世良就附表編號2將竊盜得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 ,冒充告訴人黃碗玲本人名義提款,依上開說明,自屬刑 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 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自必與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審查意見與研 討結果亦採此相同之見解。而本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 地點,所涉之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依上開 說明,縱被告戴世良係以不詳器具破壞辦公室門鎖而進入 行竊,亦不該當於該條款規定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附表編號 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 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逕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先後2次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存款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為之,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密接之時間 、地點,2次持告訴人黃碗玲之icash在自動付費設備進行 消費,係為達到無須付費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易字第1339號卷第 17至58頁),是被告確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再犯本案,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均依法 加重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黃碗玲所有及被害人楊耘青所保管 之財物,又未經告訴人黃碗玲同意而持告訴人黃碗玲之提 款卡於自動櫃員機盜領現金,復持告訴人黃碗玲所有之iC ash卡進行消費,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碗玲、被害人楊耘青達 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 本院審易字第3204號卷第19頁至第26頁、本院審易字第32 05號卷第25至2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案被告就本案附表各次犯行所得之財物及犯罪利得原應 沒收,然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電腦主機1台,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楊耘青,業據被害人楊耘青供陳在卷 (見本院審易字第3205號卷第22至23頁),且被告已與告 訴人黃碗玲、被害人楊耘青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基於上 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 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 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 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 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 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 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 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 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 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二)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竊得告訴人黃碗玲所有之 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永豐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 提款卡1張、iCash卡1張,被告並未歸還告訴人黃碗玲, 衡情該等證件、提款卡業已掛失補辦,且證件、卡片本身 經濟價值甚低,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審易320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審易320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戴世良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審易320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戴世良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審易320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49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戴世良於民國112年9月4日上午4時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見黃碗玲趴臥休息區休息 ,皮包放置身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翻找皮包後,徒手竊取其內皮夾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國民身分證2張、健保卡1 張、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 卡1張、iCash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二)戴世良復於同 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程豪門 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將黃碗玲之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插 入上址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黃碗玲謄寫在提款 卡上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款1萬1,800元,復接續於同日 上午4時41分許,在同上地點,將黃碗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提款卡插入上址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黃 碗玲謄寫在提款卡上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款1,400元得 手;(三)戴世良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分別於同日上午7 時22分許、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觀芳門市,持其所竊得黃碗玲之iCash卡1張,盜刷花用上 開icash卡電子票卡內餘額100元、100元,共計200元。嗣黃 碗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碗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上午4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竊取告訴人黃碗玲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1,100元、國民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iCash卡1張)之事實。 (2)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程豪門市,持告訴人之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插入上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內,提領共計1萬3,200元之事實。 (3)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芳門市,持告訴人之icash卡電子票卡,消費共計2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碗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於112年9月4日凌晨某時至同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休息,於同日上午9時許,發現其皮夾遭竊之事實。 (2)告訴人之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遭盜刷金額共計1萬3,200元之事實。 (3)告訴人之icash卡電子票卡,遭消費共計200元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 (1)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上午4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竊取告訴人黃碗玲所有之皮夾1只之事實。 (2)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芳門市,持告訴人之icash卡電子票卡消費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iCash卡消費紀錄截圖2張 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上午7時22分許、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芳門市,持告訴人之iCash卡,盜刷花用上開icash卡電子票卡內餘額100元、100元之事實。 5 告訴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上午4時40分許,自告訴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萬1,800元之事實。 (2)被告於同日上午4時41分許,自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領1,4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世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2次提款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目的,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之2次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係出於同一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目的,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皮夾 (內含現金2,300元、國民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永豐商業 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iCash 卡1張)及所提領之1萬3,200元,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32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聲請與他案定應執 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10月24日6時1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夢想速洗洗衣店之2樓辦公室,持不詳器具破壞辦公室 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楊耘 青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騎 乘UBIKE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楊耘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照片27張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TYDM-113-審易-3205-20241209-1

審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逸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 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之「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薛逸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薛逸豪行為後,刑法、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    3.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薛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所 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惟此部分行為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且與被告被訴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東穎、「紅菱」、「趙光明」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 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 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供稱無犯 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下述), 爰就本案所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就其向被害人許政忠收取 贓款後,再將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蔡東穎,進而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歷次 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 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 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詐騙本案被害人之款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 立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和解筆錄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參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 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一)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ProShare美國基金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紙,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收據已於共同正犯蔡東穎(本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198號)案件中沒收,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60萬元 ,經被告自被害人手中收取後,再交付予同案被告蔡東穎 ,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 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 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35至136頁)等語,而 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 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9號   被   告 薛逸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叔媛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蔡東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七股區十份里5鄰十份57-5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逸豪、蔡東穎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菱」、「趙 光明」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薛逸豪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由蔡東穎擔任收水及監控手。薛逸豪、蔡東 穎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 暱稱「盧燕俐助教~蘇怡如」向許政忠佯稱:可透過「ProSh are」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政忠陷於錯 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4月18日12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00○0號呂山財神廟前交付款項60萬元。薛 逸豪、蔡東穎即依「趙光明」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 ,由蔡東穎在附近監控薛逸豪收款,由薛逸豪於上開時間在 上址向許政忠收取60萬元現金,並將「ProShare美國基金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給許政忠後即行離去。嗣薛逸豪 將60萬元款項交付給蔡東穎,蔡東穎再將款項交給「紅菱」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逸豪、蔡東穎均於警詢、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政忠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 復有LINE暱稱「盧燕俐助教~蘇怡如」、「客服專員~陳」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ProShare」APP畫面截圖1張、「Pro Share美國基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監視器翻 拍照片5張、計程車車辨畫面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紅菱」、「趙 光明」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9

TYDM-113-審金訴緝-15-202412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良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溫良謙(下稱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 ,併諭知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其採證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所為沒收諭知亦屬適 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引用起訴書並為補充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本意是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施用 後始經朋友告知玻璃球內放有海洛因,是朋友將海洛因放到 玻璃球內,伊誤以為是甲基安非他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甫遭查獲後之警局初詢時,即坦承將海洛因、安非他 命(按應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同時放在吸食器內燃燒吸 食(見毒偵卷第30頁),嗣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仍坦承 :於112年12月8日21時許,在桃園朋友家用燒烤玻璃球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毒偵卷第121頁),嗣於原審 審理時,仍為相同之認罪表示(見原審卷第58頁),即被告 迭經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均承認自己同時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未曾提出有何遭朋友擅自在玻璃球內 放置海洛因,其施用後方知該情之辯解,佐以被告遭查獲時 ,經扣得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稽(見毒偵卷第45至49、 141、153頁),被告並坦承該等扣押毒品為其施用所剩(見 毒偵卷第122頁),而衡情海洛因為粉末狀、甲基安非他命 為結晶狀,外觀明顯差異,被告豈有可能於施用時無法查覺 玻璃球內混有該等不同毒品,其所稱誤認僅為甲基安非他命 之辯,顯不合理。是被告上訴後始翻異前供,否認施用時知 悉施用之物混有海洛因,誤認僅係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所辯 與卷內事證不符,亦有違常情,並非可採,應以其於偵查及 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 ㈡、被告上訴後,翻異前供,否認於施用當時明知施用之毒品包 含海洛因,執詞飾卸罪責,難認確具悔意,自無從於犯後態 度更為有利被告之審酌;而被告於本院補充稱高中肄業、在 茶行賣茶葉、需扶養母親,因交友不慎而施用毒品等情(見 本院卷第65頁),經核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被告復未能 提出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原審量刑過重,是被告請求改量處較 輕之刑,即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良謙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良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壹點玖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捌 包(驗餘毛重共玖點柒陸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温良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温良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 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 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部分與 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 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1.97公克,因檢驗取用0.04公 克,驗餘毛重1.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毛重共9 .7633公克,因檢驗共取用0.003公克,驗餘毛重共9.7603公 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 928270號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1 41頁、第153至155頁),係為被告犯本案持有所剩餘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 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 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第一審判決書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8號   被   告 温良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良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 第2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12月8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以燃 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9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市○○區○○○街與○○○街前,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檢盤查後,於盤查過程因涉嫌妨害公務,經警以現行犯逮 捕並為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淨重共 計8.0068公克)、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0.34公克)、電擊 器1台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良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毒品編號:D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C0000000號)各1紙 被告於112年12月9日凌晨5時44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時。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路派出所警員鐘嘉呈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海洛因1包及電擊器1台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27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 ⑶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112年12月9日凌晨4時20分許,在○○市○○區○○○街與○○○街,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後於盤查過程因涉嫌妨害公務,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為附帶搜索後,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淨重共計8.0068公克)、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0.34公克)及電擊器1台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2024-12-05

TPHM-113-上易-2010-20241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薴予 王詩媛 李秀芬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29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 第132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丁○○、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各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丙 ○○均緩刑貳年。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逗點後面補充「明知上址屬公共場所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共同基於聚眾鬥毆、傷害之犯 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第2個「在」字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等傷害」後面補充「(被告丁○○、 乙○○、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 詳如後述)」。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乙○○、丙○○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 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 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 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 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 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 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 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 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 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 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 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 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 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 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 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 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 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 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 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 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 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 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 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 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 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 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 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 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 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 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 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 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因 細故而與被害人甲○○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被害人,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行為,已可造成見聞之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㈢再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 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 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 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 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聚眾犯, 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 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 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 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 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 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 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3人對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再者,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 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 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㈣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 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丁○○、乙○○、丙○○為上開犯行之際,係因細故發生衝 突、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而非預謀犯案,且被告3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持 續時間非長,其等間之衝突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參 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就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3人 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甲○○施以強暴之舉,危害 社會安全,其行為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3人於犯後均終能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 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錶 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3、133頁),兼衡被告3 人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2 3、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 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 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 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 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經查:  ⒈被告丁○○、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法定要件。本院審 酌被告丁○○、丙○○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彌補損害 之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丁○○、丙○○上開行為情狀、家庭、經 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 利益,如執行刑罰對其等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 利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 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 認被告丁○○、丙○○歷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 短期自由刑所生弊害,上開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⒉另被告乙○○前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桃交簡字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5月2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是被告乙○○因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 刑要件,本院雖肯定被告乙○○犯後坦承並積極賠償被害人之 態度,惟仍無從給予緩刑之寬典,併予說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丙○○本案犯行,同時致告 訴人甲○○受上開傷害,因認被告丁○○、乙○○、丙○○同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丁○○、乙○○、丙○○涉犯此部分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甲○○業已達 成調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業如前述,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傷 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35 頁)。依上說明,本院就被告丁○○、乙○○、丙○○此部分犯行 ,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張建偉、吳宜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96號   被   告 丁○○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              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巷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丙○○與甲○○(與謝萭葳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桃 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之工作人員,雙方因細故起口角 糾紛,丁○○、乙○○、丙○○等3人共同基於聚眾鬥毆、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7日凌晨3時51分許,在上址走道 之在公共場所,分別以徒手、腳踹及持手機敲擊等方式毆打 甲○○,致甲○○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 、前額擦傷、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腹 部挫傷、雙側性上臂挫傷、雙側性大腿挫傷、左側踝韌帶扭 傷部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丁○○、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⑵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受傷照片4張。證據⑶  診斷證明書1紙。證據⑷監視器及手機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6張。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丙○○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妨害秩序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三人所犯二罪為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30

TYDM-113-簡-602-202411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倉平(原名林博森)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黃智靖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丁○○明知其無販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合稱A車 牌)之真意,竟於民國111年9月3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 暱稱「Roy Lin」之帳號,向戊○○詐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A車牌,並須先給付價金予其及代 辦驗車之人員,匯款後當天即會寄出商品云云,戊○○因而陷 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時27分及21時18分許,依照丁○○指示 ,匯款1萬及5,000元至丁○○名下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及不知情之甲○○名下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然丁○○ 嗣後卻未依約寄出A車牌,拒不聯繫,戊○○始悉受騙。 (二)丁○○明知其無販售自用小客車(廠牌:BENZ;型號:C300, 下稱B車)之真意,竟於111年9月13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 K暱稱「Cky lin」之帳號,向己○○詐稱:欲以23萬元之價格 販售B車,只要先付款定金3萬元即可交車云云,己○○因而陷 於錯誤,於同日8時52分、8時59分、9時23分及15時57分, 匯款1萬元、1萬元、5,000元及5,000元至丁○○之子林○坤(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丁○○嗣後卻未依約交付 B車,屢次推托,己○○始悉受騙。 (三)丁○○明知其無販售手機(廠牌:iPhone;型號:13 PRO 128 G,下稱C手機)之真意,竟於111年9月間,以社群網站FACE BOOK暱稱「Cky lin」之帳號,向丙○○詐稱:欲以1萬4,400 元之價格販售C手機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 6日12時13分、同日13時33分、111年9月27日16時20分、111 年9月27日22時24分,匯款5,000元、6,000元、1,500元及1, 900元至丁○○之郵局帳戶,然丁○○嗣後卻未依約交付C手機, 丙○○始悉受騙。 二、案經戊○○、己○○及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㈢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4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丙○○、證人甲○○於分別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一第49至55、67 至71、123至124、293至295頁、易卷第157至164頁),並有 訊息截圖、匯款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85至86、14 7至149、155至208頁),足認被告之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己○○收受購買B車之定金3萬元,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己○○沒有交付尾款云云 。經查:  ⒈上列被告坦承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易卷第165至171頁),並有訊息截圖、匯款明細 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07至10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說付完定金3萬元,當天晚 上即可交車,但是我付完定金了,被告卻未出現交車等語( 見偵卷一第99、373頁、易卷第167、168頁),此部分亦與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相符(見偵卷一第17頁),可知被 告與告訴人己○○約定,告訴人己○○交付定金3萬元後,被告 即應交付B車,並於當場收受尾款乙情為真,可以採信。倘 若被告果有販賣B車予告訴人己○○之真意,理應於收受告訴 人己○○之定金後,當日即交付B車,若因故無從交車,亦應 主動聯繫告訴人己○○,並進行退款,然被告自與告訴人己○○ 約定至今,不僅未曾交付任何車輛予告訴人己○○,甚且於告 訴人己○○詢問、要求退還款項時,一再搪塞,此觀證人即告 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出現交車,我有傳文 字訊息給被告說你拖拖拉拉,但是被告有很多理由,我從16 時許等到21、22時許,被告用4、5種理由搪塞我等語(見易 卷第168頁)即可得知,參以被告於相近時間另有以相類似 車輛、手機買賣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戊○○、丙○○,足徵被告 自始即無販賣B車予告訴人己○○之真意無訛。本案並非僅屬 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消費糾紛,被告具有詐欺故意且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謀生能力,明知自己實際上並無出 貨之意願及能力,竟先後向告訴人戊○○、丙○○、己○○透漏不 實之販售訊息,使渠等受有前開金錢財物損失,侵害人與人 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㈠、㈢ 部分之詐欺犯行,而否認犯罪事實㈡部分之詐欺犯行,暨被 告於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買賣滷味 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已償還 告訴人戊○○遭詐欺之全額,及告訴人丙○○款項,此經證人即 告訴人戊○○、丙○○、己○○分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67至70頁、易卷第170頁),參以上 開沒收、追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之不 法利得,本案被告既已賠償部分所受損害,揆諸前揭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揭櫫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之立法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避免過苛之立法精 神,就此部分即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是應認定本 案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額,就告訴人己○○之部分為3萬元, 而應依法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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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4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6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1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56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對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一己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損失, 嗣後又未能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院於科刑時,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 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全案情 節,並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及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 ,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 未違反比例原則。 四、從而,原審判決之量刑,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當,上訴 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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