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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072號),前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即被告 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冠銘聲請撤銷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 部犯行,很後悔做出危害社會之事,亦已學到教訓;被告出 所後會找1份正當工作,好好孝順母親,也想和被害人和解 ,積極配合警方調查,不會再反覆實施,請准撤銷羈押等語 。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 、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羈押於其 原因消滅時,始有撤銷羈押可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自明。所謂「原因消滅」乃指原先據為一般性羈押或 預防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或消失致均不復存 在而言,此與具保停止羈押係指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僅係無 羈押必要,乃以具保為替代處分,有所不同;亦與就法定羈 押要件是否具備,有所爭執,而對羈押裁定提起抗告之救濟 途徑,亦屬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167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嫌疑重大,因被告於民國1 13年9月間已兩度因類似案件為警查獲,又有其他詐欺案件 在偵查中,卻仍因經濟負擔而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所定之情形,所為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經濟秩序危害甚 大,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防免被告再犯, 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113年12月31日執行羈押在 案。  ㈡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前案紀錄,認被告係於詐 騙集團中從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俗稱「車手」之工作,且 其於另案相類之加重詐欺犯行兩度經警當場查獲後,卻再度 犯案,顯見其未曾記取教訓,全然漠視法紀,欠缺自制能力 ,犯罪頻率非低,被告復自承係因經濟負擔而犯案(參本院 卷第26頁),此等情形於被告經羈押迄今並任何變化,堪認 被告仍有反覆違犯類似之詐欺犯行之虞,對社會治安及他人 之財產安全存有相當之危險性,即猶存有羈押之原因,亦無 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  ㈢從而,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羈押原因未 曾消滅,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DM-113-金訴-3072-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世宗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 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世宗前經限制住居於臺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9樓之7,該址為胞妹名下之產業,因 已有數人居住,衛浴僅有1間,影響生活起居,被告又有病 痛在身,亟需另覓住處養病,又恐另尋租屋處所並簽訂租約 後,遭鈞院因故無法同意變更限制住居地址而受有無法索回 租金之不利益,故請求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待被告覓得新住 處後另行陳報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 ,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 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 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 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 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 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 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臺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5 月3日命其出具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居所地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9樓之7。 茲因本院衡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案紀錄、 訴訟進行程度等事項,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之住居以確保本 案之審判、訴追之必要,然被告迄未陳明確實可供其日後長 期居住之其他固定處所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自無從逕 予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被告上開聲請即無從允准,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NDM-113-訴-256-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被 告 張明德 林安井 張坤地 張金生 林柏臣 李國義 張義雄 李義輝 李義明 張炳棋 張乾隆 張乾文 張浩鈞 張浩煜 張耀俊 張永泰 張嘉文 張木火 張火城 張火欽 張錦雀 李意琳 李意雯 李意婷 張盈倉 張淑慧 張淑玲 張䕒文 張秀枝 張慈縈 李淑玲 張品羚 張寶桂 張彩霞 張彩蓮 張麗卿 吳盈儒 吳佳樺 吳宇婷 吳宜靜 吳玟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11條、第77之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變價 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兩 造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起訴狀附表2)分配之等語, 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司調字 第324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13、21至26頁),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據。而系爭土 地各筆土地之面積、原告持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及各該土地 於民國113年9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56,200元等情,有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重司調字第324號卷第27、32、3 5、40、43、48、51、56、59、64、67、72、77、82、85、90、9 3、98、101、107、111、117、121、127、131、137、141、147 、151、157、161、168、171、178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51,50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 下四捨五入),依原告起訴時之費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834元 (柒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土 地 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 公告土地現值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0.99 3456分之264 56,200元 2.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60.82 3456分之264 56,200元 3. 同上段000-0地號土地 91.12 3456分之264 56,200元 4. 同上段000-0地號土地 3.03 3456分之264 56,200元 5.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2.55 3456分之264 56,200元 6.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7.61 3456分之264 56,200元 7.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341.68 3456分之264 56,200元 8.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15.8 3456分之264 56,200元 9. 同上段000-01地號土地 54.29 3456分之264 56,200元 10.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47.67 216分之12 56,200元 11. 同上段000-0地號土地 485.2 216分之12 56,200元 12. 同上段000-0地號土地 383.05 216分之12 56,200元 13.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106.75 216分之12 56,200元 14. 同上段000-0地號土地 3.91 216分之12 56,200元 15.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226.67 216分之12 56,200元 16.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844.08 864分之12 56,200元 17. 同上段000-0地號土地 547.16 864分之12 56,200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公告地價×應有部分 〔(40.99+60.82+91.12+3.03+2.55+7.61+341.68+15.8+54.29)×56,200×264/3456〕+〔(47.67+485.2+383.05+106.75+3.91+226.67+844.08+547.16)×56,200×12/216〕+〔(844.08+547.16)×56,200×12/864〕=(617.89×56,200×264/3456)+(1,253.25×56,200×12/216)+(1,391.24×56,200×12/864)=2,652,636+3,912,925元+1,085,940=7,651,501元

2025-01-15

PCDV-114-補-40-202501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子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子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子翔於民國113年8月9日上午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 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又於同日23時許,在友 人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 北路)某址之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其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⒈甲基安非他命500ng/m 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⒉愷他命100ng/mL ,⒊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 全,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3時 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 行駛於道路;嗣施子翔因行車時違規使用霧燈,於翌(10) 日1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目視 發現其車內有毒品等物而懷疑其施用毒品,遂得其同意於該 日3時許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高達32,712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3,655ng/mL, 愷他命濃度達46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亦達843ng/mL, 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施子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㈣查獲現場及(另案)扣案物品照片。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㈧員警113年12月3日職務報告。  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 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 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 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 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 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前無公共危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 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暨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14

TNDM-114-交簡-140-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吉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義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5月8日5時53分許,騎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對 面之福德祠,徒手竊取其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由鄭明 福管領之物得逞,旋即離去。  ㈡黃義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6 時許前之該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旁之 福德祠,徒手竊取其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由沈輝郎管領 之物得逞,隨即逃逸。   ㈢嗣因鄭明福、沈輝郎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時、地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及附表二編號1至 7所示之物(已分別發還鄭明福、沈輝郎領回),並調閱監 視器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鄭明福、沈輝郎均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關於前揭「一、㈠」所示犯行之證據:  ⒈被告黃義吉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鄭明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  ⒌現場照片、查獲情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㈡關於前揭「一、㈡」所示犯行之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沈輝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  ⒍現場照片及查獲情形照片。 三、核被告如前揭「一、㈠」及「一、㈡」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2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 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自制,亦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而違犯上開2次 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 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均已坦承行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部分物品已 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鄭明福、沈輝郎領回,兼衡被告之犯罪情 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均類似,其於同日違犯上開2次 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 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 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 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之犯罪所 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 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 律規定辦理。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已分 別發還被害人鄭明福、沈輝郎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因均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金額均為新臺幣。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物品、數量及查獲情形均有誤載,應予更正如下。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監視器鏡頭1支 ⑴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約2萬元。 ⑵編號1至8所示之物係員警於113年5月8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埤頭高分16左4C6n2671FA60電桿旁道路查扣,均已發還被害人鄭明福領回。 ⑶編號9至13所示之物係員警於113年5月9日15時28分許,在黃義吉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查扣,均已發還被害人鄭明福領回。  2 花瓶4支  3 供末1包(袋裝)  4 束木1包  5 香2包  6 金紙4束  7 環香2盒  8 罐裝水6瓶  9 神帽1頂 10 神帽1面 11 金元寶1個(內含巧克力金幣數枚) 12 淨爐(含蓋)1個 13 神衣4件 14 桃木劍1支 編號14至19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約1萬元,均尚未尋獲。 15 木雕元寶1個 16 鐵吹(廣播用大聲公)1個 17 撥放錄音帶主機(卡夾式播放器)1臺 18 基桌(放香爐用)1個 19 (土地公坐)龍椅1座 附表二: 金額為新臺幣。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部分查扣時、地,應予更正如下。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神帽2頂 ⑴左列物品價值合計約3萬元。 ⑵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員警於113年5月8日15時10分許,在置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旁之肥料袋內發現後查扣,均已發還被害人沈輝郎領回。 ⑶編號7所示之物係員警於113年5月8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埤頭高分16左4C6n2671FA60電桿旁道路查扣,已發還被害人沈輝郎領回。 2 神衣5件 3 籤筒1個 4 點香爐1個 5 花瓶4支 6 金紙6束 7 供末1包(罐裝)

2025-01-14

TNDM-114-簡-120-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被 告 途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竣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850,000 元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150,000元自民國113年 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333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作金庫)簽訂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 條款第14條約定(本院卷第35、37、39頁),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途耐有限公司(下稱途耐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7日邀 同被告楊竣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000,000元,借款期限自112年12月7日起至118年12月7日止 ,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採機動利率,並約定第1年按 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按期攤 還,除按原借款放貸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000,000元、利息、違約金未 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 (二)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規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臺北市政府111年5月24日府產業 商字第11149525800號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途耐有限 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被告楊竣傑之身份證正反面影本、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要點、借據、授信約定書(途耐公司、 楊竣傑)、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 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5至43頁)。依借據所載,上揭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式:1.720+0.575=2.295,本 院卷第41、43頁),採機動利率。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除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 約金(本院卷第33頁)。授信約定書載明,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 36、38頁)。且楊竣傑有於連帶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 以自然人身分簽名蓋印,表示願任途耐公司上揭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本院卷第39頁)。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 證資料查詢單記載途耐公司未依約清償,其中850,000元並 有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 算之利息,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150,000元並有自113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 息,及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還,本金1,000,000元亦未清償 。 (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1-14

TPDV-113-訴-7066-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919號、113年度偵字第26845號、113年度偵字第31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峯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香菸陸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士峯於民國113年6月18日3時5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旁時,見PHAM VAN THE(中文姓名:范文士, 下稱范文士)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 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開啟該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翻找而竊取范文士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逞,旋即離去;嗣因范文士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㈡黃士峯於113年8月6日3時2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 0巷000號旁時,見呂文正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開啟該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翻找而竊取呂文正 所有之香菸8包(價值共1,200元)得逞,隨即離去;嗣因呂 文正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於113年8月 12日在黃士峯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之住處 扣得其中香菸2包(已發還呂文正領回),乃查知上情。  ㈢黃士峯於113年9月5日23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前,見吳秉樺將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逕行駛離 而竊取得手;嗣因吳秉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於113年9月7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上開機 車(已發還吳秉樺領回),而查獲上情。  ㈣案經呂文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關於前揭「一、㈠」所示犯行之證據:  ⒈被告黃士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被害人范文士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查獲被告照片。  ㈡關於前揭「一、㈡」所示犯行之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呂文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被告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 物品照片。  ㈢關於前揭「一、㈢」所示犯行之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被害人吳秉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如前揭「一、㈠」、「一、㈡」及「一、㈢」所示之行 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3次竊盜 犯行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猶不知自制 ,亦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而違犯 上開3次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 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均已坦承行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兼 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屬過重,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侵 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均類似,其於數月內違 犯上開3次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 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4,000元及香菸6包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 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 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 辦理。  ㈡被告竊得之香菸2包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分別發 還被害人呂文正、吳秉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NDM-114-簡-140-2025011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蓁於民國113年9月3日15時14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由西 向東行駛,行經東寧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 然左轉,致與沿東寧路由東向西行駛,由告訴人何潁祥所騎 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肩 膀及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 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臺南簡易 庭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NDM-113-交易-1466-20250110-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銘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銘於民國112年6月9日13時5分許,搭乘友人王膺傑(所 涉強制等罪已由本院另行判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下僅稱中 山南路)時,因王膺傑將A車臨時停放在中山南路208號前購 買檳榔,適王祺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B車)途經該處,見狀乃對A車鳴按喇叭。詎黃志銘、王膺傑 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之單一強制犯意聯絡,及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聯絡, 先由王膺傑駕駛A車追趕王祺茗駕駛之B車,而於同日13時6 分許,乘王祺茗駕駛B車在位於中山南路428號之美吉加油站 前停等紅燈之際,王膺傑遂將A車停放於B車右前方後與黃志 銘一同下車,推由王膺傑徒手拍打B車左側玻璃及腳踹B車左 側車門,並要求王祺茗下車,然因王祺茗見前方號誌已變換 為綠燈,乃駕駛B車駛離;王膺傑又駕駛A車追趕,於同日13 時7分許,乘王祺茗駕駛B車因故在位於中山南路462號之中 華電信門市前停車之機會,王膺傑復將A車停下後與黃志銘 一同下車,再由王膺傑徒手拍打B車左側車門、拉扯B車左側 車門門把,及舉起路旁之金爐、盆栽砸向B車之前擋風玻璃 ,黃志銘則拉扯B車之左照後鏡、拉動B車車門門把,其2人 復均要求王祺茗下車,黃志銘、王膺傑即共同接續以上開強 暴方式要求王祺茗行下車之無義務之事而未果,但已短暫妨 害王祺茗任意駕車離去之權利,同時致王祺茗所有之B車之 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側車門凹陷、左照後鏡損壞,足以生損 害於王祺茗。嗣王祺茗伺機駕駛B車離去並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祺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黃 志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祺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害經過甚詳 (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107至108頁),亦有共同被告王 膺傑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可資佐證(警卷第3至7頁,偵卷 第75至77頁,但王膺傑稱係伊獨自違犯全部犯行之陳述部分 不予採用),且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錄影影片 光碟、B車車損情形照片、汽車車籍資料、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含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 稽(警卷第21至29頁、第31至33頁、第47頁、第67頁,偵卷 第117至132頁,光碟片置於警卷第69頁之袋內),足認被告 黃志銘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事實自 堪認定。  ㈡又被告黃志銘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外,其於警詢中 即自承:其曾於112年6月9日13時7分許,在中山南路462號 之中華電信門市前徒手拉住B車之左側照後鏡,因為告訴人 王祺茗要將B車開走,其才會下意識拉住B車之左照後鏡等語 (警卷第11至13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祺茗於警詢中指 稱:A車副駕駛座的嫌疑人(即被告黃志銘,下同)一直拉 住B車之左照後鏡,造成左照後鏡受損等語(警卷第17頁) ,及於偵查中結證稱:A車副駕駛座的人下車拍打伊之車門 並叫伊下車,還將B車之左側照後鏡一直來回折,伊確定拉B 車左照後鏡的人是A車副駕駛座的人,A車駕駛及副駕駛座的 人於第2次攔車後都曾拉B車車門等語(偵卷第107至108頁) ,經核確可互為參照印證。且經檢察官勘驗B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影片,被告黃志銘於上開地點確曾下車走向B車左側 (畫面右側),並出現敲打聲,此際共同被告王膺傑係於畫 面左側舉起盆栽乙情,有前引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偵卷第13 0頁),足徵告訴人王祺茗上開證述確屬有據,由此益證拉 扯、損害B車左照後鏡之分工係推由被告黃志銘下手實施無 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志銘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109 年度臺上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王膺 傑在道路上乘B車停車之際,下車拍打B車左側玻璃、腳踹B 車左側車門、拉扯B車左側車門門把,又舉起路旁之金爐及 盆栽砸向B車之前擋風玻璃,被告黃志銘於共同被告王膺傑 下車時均一同下車,除以人數優勢加深告訴人王祺茗之心理 壓力外,被告黃志銘亦拉扯B車之左照後鏡及拉動B車車門門 把要求告訴人王祺茗下車,係間接對物實施不法實力而影響 於告訴人王祺茗,雖其等要求告訴人王祺茗行下車之無義務 之事未果,但確已影響告訴人王祺茗之自由意思決定,使告 訴人王祺茗於上開過程中無法任意駕車離去,被告黃志銘及 共同被告王膺傑之舉動顯有相當之強度,即係以此強暴方法 妨害告訴人王祺茗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同時致B車之前擋 風玻璃破裂、左側車門凹陷、左照後鏡損壞,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王祺茗,故核被告黃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就上開強制部分之犯行僅論究被告黃志銘強 制未遂罪,忽略被告黃志銘及共同被告王膺傑所為已達妨害 告訴人王祺茗行使權利之程度,尚有未洽,然被告黃志銘此 部分所為無論依審理結果或起訴法條均係犯強制罪,僅行為 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復 已於審理時向被告黃志銘告知上情(參本院卷㈡即本院113年 度易緝字第53號卷第57頁),無礙於被告黃志銘之防禦,併 此指明。  ㈢被告黃志銘與共同被告王膺傑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志銘與共同被告王膺傑違犯上開強制、毀損犯行之過 程中,共同被告王膺傑固有前述數個施強暴之不同動作,被 告黃志銘則均在場應和,然其等係於行車途中因故對告訴人 王祺茗有所不滿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上開舉動,主觀上 應係基於單一之強制及毀損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同一 被害人之自由及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強制罪及毀損他 人物品罪。又共同被告王膺傑係接續拍打B車左側玻璃、腳 踹B車左側車門、拉扯B車左側車門門把、舉起路旁之金爐及 盆栽砸向B車前擋風玻璃,被告黃志銘則拉扯B車左照後鏡及 拉動B車車門門把而一同要求告訴人王祺茗下車,共同以此 等強暴手法妨害告訴人王祺茗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同時致 B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側車門凹陷、左照後鏡損壞,即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2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黃志銘前因數次犯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另案毒品罪之殘刑1年3月24日,再 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後,於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 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仍不知自 制,且其不思循理性、合法之途徑表達訴求,僅因於行車過 程中對告訴人王祺茗有所不滿,即於人、車往來之道路上恣 意以強暴手法妨害告訴人王祺茗任意駕車離去之權利並毀損 告訴人王祺茗之B車,所為使告訴人王祺茗感受心理上之壓 力及精神上之不安,同時使告訴人王祺茗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實不足取,更顯見被告黃志 銘無視法紀,漠視他人權利,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之心態, 惟念被告黃志銘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本案實係因共同被告 王膺傑駕車過程中衝動行事所引致,主要下手實施者亦係共 同被告王膺傑,被告黃志銘參與之程度較為有限,兼衡被告 黃志銘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工地臨時工之工作,須扶 養母親(參本院卷㈡第6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09

TNDM-113-易緝-53-2025010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77號 附民原告 張家淇 附民被告 葉慶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之請求尚須 另經審判始能終結,勢將延滯已達可為裁判程度之刑事訴訟程序 之進行,因認已屬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A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DM-113-附民-227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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