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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美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 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 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所載之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又其雖與告訴人張 仁銘達成調解,惟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有告訴人張仁銘之 陳報狀在卷可參,犯後態度非佳。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 不予公開,詳本院卷)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 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玲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 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7時16分 前之某日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內,以門市 對門市之遞送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仁 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仁武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不詳時、 地,以不明方式,將其仁武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 名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仁武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張仁銘、 林叢俞施以詐術,致張仁銘、林叢俞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匯入前揭陳美玲所提供之仁武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張仁銘、林叢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美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其仁武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提款卡密碼給對方,因我跟對方是在網路上聊天的,對方就說要匯錢給我,但說金額太大,要我寄提款卡給他,他說要核對等語。然查:本案被告始終未能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之事證可佐其言為實,且詐騙集團成員豈會使用不知提款卡密碼之提款卡?足認被告空言狡辯,顯不足採信。 二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仁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張仁銘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2張 ㈢仁武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共2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所述之事實 。 三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叢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林叢俞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 ㈢仁武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共2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所述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 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 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 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 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 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 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 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 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 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 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 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 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仁銘 某女性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16時24分許,撥打張仁銘之手機,冒稱係旭集和食集錦電商業者並誆稱:因公司設定錯誤,將張仁銘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扣款兩萬元,若不想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有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與張仁銘聯繫云云;旋由另名男性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張仁銘,冒稱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張仁銘陷於錯誤誤認該名男性詐騙集團成員為中國信託人員,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前揭被告所有之仁武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 17時16分許  49,985元 112年11月14日 17時20分許  49,985元 2 林叢俞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16時31分許 ,電話聯繫林叢俞,冒稱係旭集和食集錦餐廳之客服人員並誆稱:因系統錯誤,將林叢俞之112年8月網路訂位誤定為112年12月份之20人位置,將扣款1萬元並會協助取消扣款云云;旋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叢俞,冒稱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並訛稱:將協助林叢俞取消扣款云云,致林叢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至前揭被告所有之仁武郵局帳戶內 。 112年11月14日 17時24分許  49,987元

2025-01-14

PTDM-113-金訴-834-2025011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敬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 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44號   被   告 陳敬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德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9時至23時30分許止,在屏東縣 屏東市建國市場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於113年9月15日0時許,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4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 崁頂一路與公興路368巷109弄路口時,不慎自撞路旁圍欄而 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陳敬德送往醫院救治,於 同日2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1-10

PTDM-113-交簡-1370-2025011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豪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昱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之 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 於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均不低 ,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 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 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舉, 此外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 備之物,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31號   被   告 林昱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豪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路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4月29日凌晨1時10分前之 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凌晨1時10分許,行至屏東縣內埔鄉勝光路與勝興二街口為 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559ng/mL、 安非他命濃度為122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昱豪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惟辯稱有服用感 冒藥等語,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 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准之感 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據上 開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月15日管檢字第0920005494號函 示明確,是被告辯稱係因其服用感冒藥所致等語,為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檢驗 中心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 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有上開函 文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在卷可稽。經查,被告之尿液 經檢測,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559ng/mL、安非他命濃度 為1222ng/mL,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1-09

PTDM-113-交簡-1106-2025010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候裕偉 指定辯護人 吳政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8號、110 年度偵字第8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 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辯護人亦當庭陳稱:被 告沒有在監所,也沒有說明何理由等語未到庭(見本院卷第 165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 ,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 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僅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所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被告知道錯了,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經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 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其子 甲○○與告訴人丁○○之買賣糾紛,竟徒手拉本案車輛車門以利 甲○○、另案少年2人行動,並持石塊丟擲本案車輛致告訴人 丙○○受傷,共同毀損、傷害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身 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本案車輛需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維 修費用,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雖告訴人丁○○先有燃放鞭炮的挑釁之舉,被告乙○○以拉車門 、丟擲石塊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行為態樣較輕,應予適當評 價。又被告前無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被告素行尚 可。被告自始否認犯罪,且未賠償告訴人2人,沒有填補告 訴人2人之損害,難認對本案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自陳案發時從事園藝臨時工,平均月收入3、4萬 元,目前是一樣的工作,高中肄業,未婚,有1未成年子女 ,目前與祖母、弟弟、妹妹、父親同住,需扶養未成年子女 ,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 況(原審卷二第135頁),並參酌前述一切量刑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決不當。惟查,原判決已具體 審酌被告犯罪之行為情節、犯行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情狀,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 於裁量之情事。且本案就被告所為之可責性而言,本院認被 告非但未能阻止其子甲○○及其友人對告訴人丁○○實施恐嚇、 毀損犯行,猶進一步加入其等所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又 就被告犯後態度而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均矢口否認犯罪,甚至於原審就甲○○有無持本案獵槍為本案 犯行部分,經具結後猶為虛偽陳述而經判處偽證罪乙情,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38號判決可憑,可認被 告犯後態度確實惡劣,被告直至上訴本院始承認犯罪,然其 自始至終均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及賠償損害,尚難徒以被告 於本院坦承犯行,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應予從輕量刑。經 參酌刑法第57條揭櫫行為人責任為量刑之基礎,並審酌與犯 罪、被告有關之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被告之犯 罪情狀可責性甚高,及其犯罪後非但未能及時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2人和解,甚至於原審審理時為偽證行為。是本院綜 合上述考量,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核屬妥適,乃無再予 減輕其刑之必要,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KSHM-113-原上訴-38-20250108-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婷 指定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661、9695、10302、1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自臉書獲知借款管道,為獲取貸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利益,遂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均含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先後在 屏東縣里港鄉玉田村某7-11超商、屏東縣○○鄉○○路0號00號0 號00之統一便利商店光龍門市,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內,旋即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己○○、戊○○、丁○○、丙○○於警詢中 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想要貸款,填寫資料時對方說我 填寫錯誤,要凍結我的帳戶,我才將本案帳戶資料寄給對方 ;我平常有使用郵局帳戶,並用以提領我女兒的育兒津貼等 語(本院卷第8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遭詐欺集團 人員話術誘騙,不能預見帳戶被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 郵局帳戶是被告領取育兒津貼、繳納保費及日常使用,難以 想像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而增加自己不便,被告主觀上並無 幫助詐欺、洗錢之意圖等語(本院卷第269頁),為被告辯 護。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3月20日將其所申辦之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借貸專員 -羅中妮」、「online service」之人,並以LINE傳送上開2 張提款卡密碼;不詳行騙者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 即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己○○(偵一卷第33至34頁)、戊○○(偵二卷第39至40頁) 、丁○○(偵三卷第11至13頁)、丙○○(偵四卷第19至23頁)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犯詐欺、洗錢 犯罪一事,應具備預見之能力:查被告曾將其名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交予犯罪集團使用,於97年間 經法院判決幫助詐欺罪,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 13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參,可 見被告理應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屬於個人重要金融資料, 應妥善保管,倘若任意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極有可能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  ㈢本案被告是否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洗錢等犯罪,且容任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 ,尚有可疑:  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有信貸經驗,不需要寄出提 款卡即可貸款等語(本院卷第88頁),故以被告之智識經驗 ,應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惟觀諸被告 與「online service」之對話紀錄略以:(「online servi ce」:系統為您出款時發現您的帳號錯誤,系統已經凍結您 的帳戶,系統提示為了確保本人操作,需要儲值2萬元到平 台帳戶進行解凍,儲值完成解凍金會返還。)我要是有錢, 為何還要借款。(「online service」:你是警示戶嗎?) 不是,帳戶我輸入錯1個數字。(「online service」:您 不處理的話,我司依法上報,您以後都不能貸款了。)2萬 元太多了,我工作領現的,今天沒辦法。(「online servi ce」:那你要把卡寄到公司來解凍,3天左右寄回。)【被 告傳送郵局帳戶提款卡照片、密碼,並寄出郵局提款卡】( 「online service」:你有幾張卡?)目前只有我寄給你的 卡,其他都沒在用。(「online service」:因為你郵局卡 被平台凍結,現在要解凍,你有其他卡收款嗎?)第一銀行 可以用,但我覺得等你解凍好,再撥款到郵局就好了啊。( 「online service」:因為你這個出錯過,我想撥款到第一 銀行比較安全。)那拍給你可以嗎?我怕又寫錯了。【被告 傳送一銀帳戶提款卡照片】等情,有被告與「online servi ce」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一卷第85至109頁)在卷可 佐,可見「online service」並非僅以「申辦貸款」之名義 要求被告提出本案帳戶資料,係藉由「申辦貸款過程中,申 貸人帳戶資料填寫錯誤,帳戶遭凍結」之方式,先要求被告 提出解凍金,眼見被告無法提出解凍金,才退而求其次要求 被告提出提款卡,確屬施用詐術之過程無誤。是以被告辯稱 係因對方說要凍結帳戶,才寄出提款卡等情,並非全屬虛妄 。  ⒉又查郵局帳戶於112年1至3月間每月均有超過50筆之存款、提 款紀錄,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三卷第23至29 頁;本院卷第119至127頁),可見郵局帳戶平均每日至少有 1筆存款或提款紀錄,確實為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核與被 告上開與「online service」之對話紀錄中稱「只有郵局帳 戶有在使用」相符。倘若被告已預見「online service」為 行騙者,提供給「online service」之金融帳戶極有可能被 作為詐欺、洗錢使用,被告理應優先選擇較少使用之金融帳 戶,避免影響自身之金融活動,而非最先提出經常使用之郵 局帳戶款卡。是以,被告對「online service」為行騙者是 否有所預見,似有可疑。  ⒊再者,郵局帳戶自110年7月起至112年2月止,為被告受領其 女吳○嫺(10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育兒津貼所用, 於112年1月18日、112年2月23日,分別有111年12月份及112 年1月份之7,000元育兒津貼匯入郵局帳戶,112年2月份津貼 因郵局帳戶警示無法匯入,自112年3月31日始改由其他帳戶 領取等情,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3至29頁;本 院卷第119至127頁)、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3年10月15日桃 市德社字第1130036748號函暨所附被告子女領取該市2至6歲 育兒及就學補助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第225至228頁)在卷 可證,可見郵局帳戶確實為被告領取育兒津貼所用之帳戶, 且匯入之時間約莫於每月18日至23日間。又查教育部育兒津 貼之補助期間為幼兒2歲至未滿5歲止,第三名以上子女補助 每月7,000元,有「教育部2歲至未滿5歲育兒津貼」列印資 料(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可證,是以被告上開育兒津貼應 可領取至其女吳○嫺滿5歲為止(即113年)。倘若被告有預 見「online service」可能為行騙者,被告殊無可能在112 年3月20日,眼見2月份之育兒津貼即將匯入之際,仍將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online service」,任由「onli ne service」可能將2月份育兒津貼提領一空。是以,被告 雖有上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因而可以預見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但在 本案行為時,被告是否已經預見到「online service」為行 騙者,誠屬有疑。  ⒋末查被告有於112年3月25日向警方報案等情,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 第67頁)在卷可參,亦徵被告並無容任本案帳戶資料持續供 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之意圖。  ㈣公訴意旨雖以:此類案件縱有坦承之被告,亦無法由帳戶明 細窺得被告如何獲利,簡言之,被告係由他管道處得報酬, 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只有間接關聯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主張被告可能以其他方式自本案行騙者取得報酬,不能 僅以涉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觀察被告之主觀意圖。惟綜觀全卷 證資料,實無任何證據可指出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有 實際獲利,自難以上述推測,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40號移送併 辦部分,經檢察官認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 罪,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業經本 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則前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 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案號 1 己○○ 詐諞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訛以解除錯誤設定為由,誆騙左列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3月23日18 時39分許 16,030元 一銀帳戶 2 戊○○ 詐諞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訛以解除錯誤設定為由,誆騙左列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3月23日18 時30分許 29,989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23日18 時33分許 6,995元 112年3月23日18 時40分許 24,000元 3 丁○○ 詐諞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訛以取消錯誤交易為由,誆騙左列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3月23日18 時05分許 2,701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23日18 時07分許 24,314元 4 丙○○ 詐諞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訛以取消連續扣款設定為由,誆騙左列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3月23日17 時32分許 25,123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23日17 時38分許 48,123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5705號函暨所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21至26頁 2.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一卷第67頁 3. 被告寄出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單據擷圖2張 偵一卷第69頁 4. 被告與「借貸專員-羅中妮」、「online service」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71至109頁 5.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23至27頁 6. 被告與「借貸專員-羅經理」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 1份 偵二卷第29至31頁 7. 被告與「online service」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1 份 偵二卷第33至36頁 8. 被告寄出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單據翻拍照片2張 偵二卷第37頁 9.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3至29頁 10.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五卷第27至29頁 11.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1至22頁 1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2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卷第23至24頁 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儲字第1130015442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112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之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119至127頁 14. 「教育部2歲至未滿5歲育兒津貼」列印資料 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15.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193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卷第131至136頁 16. 屏東縣里○鄉○○000○0○00○里鄉○○○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第145頁 17. 屏東縣政府113年5月10日屏府教前字第11319533800號函 本院卷第151頁 1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儲字第1130033197號函 本院卷第157頁 19. 屏東縣政府113年7月5日屏府社婦字第1135024542號函 本院卷第163頁 2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暨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5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緝字第34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167至177頁 21. 被告提出本案郵局帳戶自112年1月2日至同年3月27日之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 本院卷第193至217頁 22.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3年10月15日桃市德社字第1130036748號函暨所附被告子女領取該市2至6歲育兒及就學補助相關資料1份 本院卷第225至228頁 23. 被告子女之個資1份 本院卷最後面證物袋中 24. 告訴人甲○○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一卷第27至3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39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1張 偵一卷第41頁 告訴人提出之簡訊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41至43頁 25. 告訴人戊○○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41至4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43至4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二卷第4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二卷第49至51頁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 偵二卷第53至55頁 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2張 偵二卷第57至59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張 偵二卷第61頁 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二卷第61頁 26. 告訴人丁○○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三卷第33、37至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三卷第41至4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三卷第43至4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三卷第47頁 臺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2張 偵三卷第49至51頁 27. 告訴人丙○○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四卷第17、27至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四卷第31至3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四卷第35至36頁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四卷第37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四卷第37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61號卷 2.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95號卷 3.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2號卷 4.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48號卷 5.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0號卷 6.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卷

2025-01-08

PTDM-112-原金訴-124-20250108-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騰煬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 2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37號、15587號、15961號 ),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適用之法規及裁判意旨:  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 項之表示 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 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 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 之1第2項亦有明定。  ㈡又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 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 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 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 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 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即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 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 法院為之。是開啟簡易程序並非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法院 亦具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法院既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 ,自亦有於簡易程序審判中進行求刑協商程序之權限。簡易 程序案件,被告自白犯罪者,得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表示願受 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 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 宣告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 料或筆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 項),然其對於簡易程序審判中,始進行協商是否需經檢 察官同意,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認罪、求刑協商制度之法 意,係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 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 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 義,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自應認為於審判中始進行協 商,仍應獲得檢察官之同意以及對被告之具體求刑。亦即, 於法院開啟簡易程序之情形下,檢察官具有就該案件是否適 用協商程序之同意權。而所謂檢察官之「求刑」,本有「抽 象求刑」與「具體求刑」之區別;所謂「抽象求刑」,指檢 察官所為之求刑並不涉及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諸如檢察官 表示被告素行良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等;而「具體求刑 」則指檢察官向法院所為之求刑,已涉及具體刑度或刑之執 行方式。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 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 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第455 條 之1第2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 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 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此外,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3規定所載「檢察官亦 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之文義 ,亦可見檢察官向法院請求科處被告刑罰範圍,除具體刑度 外,尚包含緩刑宣告在內,且檢察官就「求刑」與「請求為 緩刑宣告」得併行或擇一為之,則法院無論係依檢察官求刑 之範圍內為量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為緩刑宣告之裁判者, 該等判決即屬同法第455條之1 第2項規定所指限制上訴權之 科刑判決。況從前開不得上訴之法文旨意觀之,被告所獲之 刑度或緩刑宣告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則被告 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另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 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自亦不應推翻其同意 而復行上訴,此係立法上規定上開情形中被告及檢察官均不 得上訴之原因,是凡經上開程序所為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 無論基於何種理由,從上列規定及立法意旨,自應不得再行 上訴,實為明確。 二、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第367 條之判決,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則若 上訴為不合法,管轄第二審之普通合議庭法院即應從程序上 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不得為實體上之審理。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騰煬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係以通常程序起訴,於原審審理期間, 經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為認罪之表示 (見原審卷第65-66頁),而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被告亦均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乃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開啟簡易程序後 ,復依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開啟求刑協商程序(參見 原審卷第66-69頁),於程序上均無違誤之處。依原審該日 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係被告先為認罪之陳述,並經原審諭 知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並詢問: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對於本件之量刑有無意見等語,告訴人蔡政倫、林郁 婷、徐右鏽均陳稱:希望被告賠償損害,對於量刑沒意見等 語;告訴人林子宏則陳稱: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 第67頁)。嗣後經法院調解成立後,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請求 給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檢察官陳稱:同意給予緩 刑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告訴人徐右鏽、蔡政倫、林郁 婷均陳稱:同意(緩刑),希望把和解條件列入緩刑條件等 語。顯然檢察官已針對本案被告之犯行為具體請求對被告為 緩刑宣告之表示,並非單純僅係就本案得否適用簡易程序及 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提供意見予法院參考;且被告由其辯 護人代為表示請求宣告緩刑,而原審亦依上開檢察官、被告 之合意內容,就被告所涉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以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 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在案, 有原審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足見原審業已於審判中向當事 人闡明在簡易判決處刑之前提下,倘其等對於科刑範圍表示 意見,且經法院採納而判決,將產生限制各該當事人上訴權 之法律效果,並經被告及檢察官均無表示異議後,原審方在 被告及檢察官合意基礎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諭知緩刑。 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既未於審判中就具體刑度表示意 見或求刑,僅請求法院為被告緩刑之宣告,則法院依法自為 量刑並採納其等之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該判決結果即難 認有何逾越被告或檢察官所請科刑範圍之情形。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及說明,該等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 、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所指不得上訴之科刑判決,本於前 開規定所揭櫫之禁反言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檢察官 自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另告訴人林士賢於原審113 年2月19日準備程序中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有送達證書、原審該日準備程序審理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47、61頁),則其表達意見之權利業已獲得保障, 附此敘明。從而,檢察官猶提起本件上訴,爭執原審量刑過 輕不當及不應對被告宣告緩刑云云,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 爰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不得上訴之處刑書誤為454條第1 項第5款得提起上訴之 記載,殊難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書教示記載欄雖誤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等語,然此等文字誤載對該判決不得提起上訴之本質及效力   均不生影響,不得以此部分文字之誤載,即逕謂得對該判決   提起上訴。綜上所述,參諸上開說明及法律規定,本案檢察   官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   許,爰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案原審判決既已不得提起上訴,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上訴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3374號移送併辦案件, 本院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3 項、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2025-01-07

PTDM-113-金簡上-81-2025010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6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27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佰陸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繳款收據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 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上限規定。  ⒉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後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 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 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 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已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歷次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要件。  ⒊又按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 依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 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再依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 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詐欺者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有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參,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並從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 在之行為,仍執意為之,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 並損害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及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情節、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而加值入被告幣託帳戶之款項,遭被告予以 購買虛擬貨幣後,發送至詐欺者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並非 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獲得之660元,為其犯罪所得, 而被告業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有繳款收據在卷可考,應依 上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9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李銳鈴、李怡安)已預見將其所申辦之「Bito Pro」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內不明款項予以購買虛擬貨幣 並發送至指定之錢包位址,可能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亦無證據證明含乙○○在內係3人 以上或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下稱詐欺者)向他人施用 詐術,令受騙者透過條碼繳費將款項加值入其幣託帳戶後, 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由其將詐欺所 得財物予以購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發送至其他錢包位址 ,形成金流斷點,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欺者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10月14日16時35分許,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辦幣託帳戶,並於同年月18日驗證通 過後,依指示於幣託網站上操作點選,生成加值特定金額之 繳費條碼後,將繳費條碼擷圖傳送予詐欺者。詐欺者遂於11 0年10月21日起,佯稱貸款需依指示辦理等語,向甲○○施用 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3日16時21分、同年1 0月24日19時49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遠百店、新竹內 湖店,透過繳費條碼繳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1萬 元,因而將款項加值入乙○○幣託帳戶,旋均遭乙○○予以購買 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發送至詐欺者指定之錢包位址,不知 去向、所在。乙○○因而獲得依繳款金額3%計算之報酬。嗣經 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上開幣託帳戶予他人,嗣後他人匯入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項繳款證明(顧客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甲○○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透過繳費條碼繳款匯款至被告上開幣託帳戶之事實。 3 幣託帳戶註冊資料、加值及提領金額明細表、購買USDT幣明細表、登入歷程等上開幣託帳戶之用戶相關資料 ⑴上開幣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幣託帳戶之事實。 ⑶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幣託帳戶款項,嗣後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 欺者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6 60元(即以告訴人甲○○繳款金額×3%計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1-06

PTDM-113-金簡-562-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李宗祐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澤杉 賴巫美 巫正德 梁巫美麗 巫美蘭 巫美玉 巫美寶 劉承閎 賴聖益 劉文端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黄慧菁 被 上訴 人 賴聖明 劉張雪櫻(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章(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慶堂(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進(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強(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賴劉淑微 劉淑戀 黃劉淑燕 蔡宜唐 蔡宜樺 蔡棉如 張道正 張道祥 張麗惠 張志揚 張素娥 陳武雄 陳世明 呂陳敏 邱陳祝霞 陳祝煥 陳美麗 陳美香 賴江雲嬌 賴維庸 賴鴻章 賴昆佑 賴美惠 賴幸容 張永昌 張永奇 張素眞 張素英 張素專 蘇詠傑 蘇詠迪 高明麗 張長耶星慶 李長山 吳文生 吳文城 吳文書 吳文明 吳鴻顬 吳素卿 陳方玉英 張有忠 張有思 蘇張喜戀 張靜誼 張秀鳳 張秀悉 張秀惠 李家鑫 陳品霖 陳羿霏 謝昕岑 張廖阿紋 張紘宥 張金鴻 張麗華 張明課 張芳榮 張雪桃 張雪卿 張淑怡 張秋月 張秀美 張金治 蕭海珠 巫柏毅(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阡叡(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沛勲(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沛諭(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瑞(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欣玫(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鞠瑩(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紋伃(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達珍 劉志賢 王郁惠 林政孝(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毅(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林柔岑(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張馨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代理人 傅武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6.51平方公 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被上訴人林政孝、林俊毅、林柔岑應就被繼承人吳宥螢所遺前項 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0萬分之4618,辦理繼承登記。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兩造 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張茅、張勤家、張九連應負擔 部分,各由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吳宥螢(原名吳素珠)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死亡,有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 、87頁),且其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4618部分(下 稱系爭公同共有權利),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政 孝、林俊毅、林柔岑(下稱林政孝等3人)繼承,上訴人於 同年8月12日具狀聲明由林政孝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83、8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林政孝等3人未就吳 宥瑩所遺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乃追加聲 明,請求判命林政孝等3人應就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 登記(本院卷第83頁),經核此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並無不同,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參、被上訴人羅澤杉以次80人、巫柏毅以次15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另贅述)。並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林政孝等3人 應就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蕭海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 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上訴人劉文端、賴聖益:希望採原判決方案,次採變價分 割。 三、被上訴人巫美玉、梁巫美麗、陳月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 為求系爭土地完整性,希望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再依 鑑價報告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四、被上訴人張長耶星慶:同意變價分割。 五、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判決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再金錢補償被上 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 聲明:㈠原判決第4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應變 價分割。㈢林政孝等3人應就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使用分區為員林都市 計畫第一種住宅區,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無不 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語,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367 頁、卷二第257至261頁、本院卷第335至339頁),復為到庭 之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 土地,自應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 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當事人 如於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 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公同 共有人吳宥瑩於113年6月20日死亡,應由林政孝等3人繼承 ,然吳宥瑩所遺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前 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 ,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於 本院追加訴請林政孝等3人應就吳宥瑩所遺系爭公同共有權 利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分割共 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 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價值、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 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應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 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 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 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以西臨之萬德街為主要通路等情,業 據上訴人提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資料、現場 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7、339、369、371頁),並經原 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27、28、31至33頁),而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面積為276.51平方公尺,以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丈 量,系爭土地深度約5.2公分,臨萬德街路寬約2.1公分,依 附圖比例尺1/500換算結果,分別為26公尺、10.5公尺。又 應有部分比例較高之上訴人、蕭海珠,依其應有部分換算面 積分別約為107.7平方公尺、62.06平方公尺(計算式:276. 51×38949/100000≒107.697、276.51×22444/100000≒62.059 ),其中蕭海珠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臨路寬度不足3公尺( 計算式:62.06÷26≒2.38),猶不足作為建築基地使用,遑 論其他共有人僅能分得更小面積,更無從使屬住宅用地之系 爭土地,發揮應有經濟效益。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由其分得 175.42平方公尺,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然 所餘面積101.09平方公尺,臨路寬度僅3.74公尺(計算式17 5.42÷26≒3.744),若以之作為建築使用,無法再予以細分 ,僅能分歸1人取得。惟已到庭之蕭海珠、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均無分得土地之意願,並均同意變價分割,其中蕭海珠更 表明無力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此觀之其業以其應有部分 設定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楊寓涵 等情,堪信其所言非虛。至張茅、張勤家、張九連之應有部 分換算所得面積均不多,且繼承人數均達數10人,若由其1 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超出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再以金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恐因不利履行,再生爭執,亦使繼承人間法律 關係更形複雜;兼以張長耶星慶、劉文端、賴聖益、巫美玉 、梁巫美麗、陳月瑞均已表明無分得系爭土地之意願,其餘 繼承人則始終未曾到庭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無從得悉其等 是否有分得系爭土地及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等考量, 自亦不宜逕將其餘面積101.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未到庭之共 有人取得。另巫美玉、梁巫美麗、陳月瑞、劉文端、賴聖益 雖均抗辯應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以維土地完整性云 云。然經原審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如將 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需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 高達1,363萬3,836元等情,有鑑定報告(至於卷外)在卷可 參。惟上訴人已表明其無力負擔此鉅額補償金額,並提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 至63頁),衡諸其餘共有人在上訴人如數給付補償金額前, 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在該金額範圍內,對上訴人分得 之系爭土地有抵押權,倘若上訴人終究無法負擔找補金額, 經其他共有人實行抵押權時,系爭土地仍可能面臨拍賣之命 運。而上訴人、蕭海珠、國有財產署於本院均同意變價分割 ,到庭其餘共有人亦無人堅決反對採此方式分割。故本院綜 核上情,認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價金,非但可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使系爭土地不再 細分減損價值,有助發揮其整體經濟效益,且倘透過變賣方 式,藉由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即屬實際市場之交易價值,對於兩造而 言,自屬最為有利。復佐以變價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 項規定,為共有人之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兩造任一方若對系爭房地有特殊感情,或欲保存地上物 ,於衡量己身之經濟狀況後,亦得經由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 買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如此,不僅 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其完整利用性 ,對兩造均屬有利,核屬適當之分割方法。故而,本院認將 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共有之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人之 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 ,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原判決將系爭土地分上訴人取得,再 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未慮及上訴人能否負擔鉅 額補償金額,所定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 求林政孝等3人應就吳宥瑩所遺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 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 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蕭海珠曾 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楊寓涵,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59、261頁、本院卷337頁)。楊寓涵 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本件訴訟。是楊寓涵之上開抵押權 ,依前揭規定,自應移存於蕭海珠因變價所得分配之價金, 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 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編號1 、2、4部分由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連帶負擔),較為合理,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名義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1 張茅(已歿) 10萬分之9235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1 2 張勤家(已歿) 10萬分之4618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2 3 蕭海珠 10萬分之22444 4 張九連(已歿) 10萬分之12377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3 5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0萬分之12377 6 李宗祐 10萬分之38949 附表二                          編號 登記名義人 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茅 羅澤杉、巫正德、賴巫美、巫美蘭、梁巫美麗、巫美玉、巫美寶、劉文端、劉承閎、賴聖益、賴聖明、劉張雪櫻、劉世章、劉慶堂、劉世進、劉世強、賴劉淑微、劉淑戀、黃劉淑燕、蔡宜唐、蔡宜樺、蔡棉如、張道正、張道祥、張麗惠、張志揚、張素娥、陳武雄、陳世明、呂陳敏、邱陳祝霞、陳祝煥、陳美麗、陳美香、賴江雲嬌、賴維庸、賴鴻章、賴昆佑、賴美惠、賴幸容、張永昌、張永奇、張素眞、張素英、張素專、巫柏毅、巫阡叡、巫沛勲、巫沛諭、陳月瑞、劉欣玫、劉鞠瑩、劉紋伃等53人 10萬分之9235 2 張勤家 蘇詠傑、蘇詠迪、高明麗、張長耶星慶、李長山、吳文生、吳文城、吳文書、吳文明、吳鴻顬、吳素卿、陳方玉英、張有忠、張有思、蘇張喜戀、張靜誼、張秀鳳、張秀悉、張秀惠、林政孝、林俊毅、林柔岑等22人 4618/10萬 3 張九連 李家鑫、陳品霖、陳羿霏、謝昕岑、張廖阿紋、張紘宥、張金鴻、張麗華、張明課、張芳榮、張雪桃、張馨文、張雪卿、張淑怡、張秋月、張秀美、張金治、劉達珍、劉志賢、王郁惠等20人 10萬分之12377

2024-12-31

TCHV-113-上-296-20241231-2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忠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 8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43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上訴人即被 告黃忠義所提刑事上訴狀之內容,僅敘述原判決未審酌其經 濟情況、家庭境遇、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量刑 過重,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罰等語(見交簡上卷第8頁), 全然未提及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應認被告已明示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37至39、41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黃忠義於113年6月1日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 擺渡人酒吧飲用酒類完畢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時47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3段與華正路路口 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3時42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 上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母親素患有小兒麻痺,最近又罹患關 節炎、扳機指,生活難以自理,更無法工作謀生,我需照顧 母親,收入捉襟見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極為窘迫;又我酒 後駕車並未傷及他人,犯後坦承不諱有悔意,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罰等語。  ㈡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上開罪名之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 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 因此發生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復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 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 之處,罰當其罪。況且,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8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2倍,又騎車 自摔倒地,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非輕微;而被告前犯與本 案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5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 係被告第2次酒駕為警查獲,被告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 見其不知悔改,嚴重欠缺守法意識,自應做對其不利之考量 。則原審所為有期徒刑4月之量刑,僅較法定最低度刑多出2 月,仍屬得易科罰金之低度量刑,實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而有過重的違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亦不足以 變更上開原審量刑結果而應為被告更有利之程度,是被告上 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PTDM-113-交簡上-87-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俊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補充採尿時間為「同年 月日3時9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3 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甫為執行 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 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 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欠佳,暨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2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成份鑑定報告(見偵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 案物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 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   被   告 潘俊宏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3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7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工地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3 0日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因駕車未繫安全帶 為警攔查,並經同意搜索後,當場自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駕 駛座右側縫隙內,扣得潘俊宏持有之毒品施用工具玻璃球管 1組,並經潘俊宏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57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75號)、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毒品施用工具玻璃 球管1組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毒品施用 工具玻璃球管1組,為被告供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且經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可見該玻璃球管內含甲基安非他命,而毒品與上開 施用毒品工具之扣案物,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 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4-12-31

PTDM-113-簡-163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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