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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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陳福進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院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 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 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 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 最詳之理,且參諸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 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 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 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 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 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 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 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件: 一、請依聲請人113年10月15日陳報狀第十點說明,補正保險投 保資料,其上如有「有效人壽保險契約」,併請向投保之保 險公司查詢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 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一併陳報本院。 二、聲請人陳報需扶養女兒陳明芳,應說明受扶養人是否有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又其是否領有政府補助?如 有,其每月補助金額為何?並請提出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 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之相關證明,暨應受扶養人陳明芳之最近 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三、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2024-10-30

TTDV-113-消債更-60-20241030-2

司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展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吳明學即恒葳發展資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完結展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展期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日完結恒葳發展資業股 份有限公司清算。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 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 第87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亦準用之,公司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至前開聲請展期,只 要有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時,即得為之,此觀上 開規定之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3日 經本院裁定准許展期113年11月3日完結清算在案,惟因與股 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能完全釐清,致清算事務於上開期 間尚未了結,爰聲請准予延展清算期間等語。 三、經查,本院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180號呈報清算人事 件、111年度司司字第92號、111年度司司字第186號、112年 度司司字第86號、112年度司司字第212號、113年度司司字 第86號清算完結展期事件卷宗審核,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與 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准予聲請人展期至114年5月3日完結 恒葳發展資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26

SCDV-113-司司-188-20241026-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許凱智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7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7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 費1,000元=2,570元】;該筆費用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 予聲請人。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故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其如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並提出證據證明之(應併說明欠債原因)。 三、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2、6項規定,提出聲 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若無 債務人亦應具狀陳報無)。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如無薪資 單或薪資證明文件,請出具收入切結書(請註明每月平均薪 資為何)。 五、依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經債權人陳報, 聲請人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BMU-7061機車,分 別持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前 開債務係屬有擔保債務。請聲請人提出系爭汽、機車之行照 並陳報二手市值,暨預估擔保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 數額。   六、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臺灣省當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 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 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 明細、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約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請敘明每月可請領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或領取明細。 八、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請說明其有無領取政府補助 ?如有,補助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何?並請提出應 受扶養人之最近2年所得稅各類所得申報資料、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九、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於最近5年內(即113年9月11日回溯5年內 )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 ?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民國113年 9月11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 動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 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 ,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 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現金、汽機車、金銀 飾品、古董、藝術品、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 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 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十一、請聲請人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9月11日起迄今之 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 十二、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 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 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且其上如有「有效人壽保險契約 」,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一併陳報 本院。

2024-10-25

TTDV-113-消債更-100-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蔡士銓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8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8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 費1,000元=3,080元】;該筆費用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 予聲請人。 二、依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曾參與前 置協商,請聲請人說明如下:   ㈠請提出聲請人當時協商證明文件,又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 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數額及工作狀況為何?聲請人於協 商成立前、後之收入狀況、支出狀況及財產狀況之變化。   ㈡上開債務協商成立後,聲請人已依約繳款幾期?並提出依 協商方案還款之相關佐證資料(如匯款明細或還款紀錄等 )。   ㈢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並達成分每月清償之協議,則再 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請具體說明履行情形 及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原因而未履行原協議之情事, 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   ㈣如協商成立資料遺失或未留存請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申請補發。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故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其如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並提出證據證明之(應併說明欠債原因)。 四、請補正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五、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如無薪資 單或薪資證明文件,請出具收入切結書(請註明每月平均薪 資為何)。 六、依聲請人陳報債權人清冊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NEK-7161機車, 分別持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前開債務係屬有擔保債務。請聲請人提出系爭汽、機車之行 照並陳報二手市值,暨預估擔保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 權數額。   七、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臺灣省當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 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 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 明細、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約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請敘明每月可請領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或領取明細。  九、請說明聲請人應扶養之人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有,補助項 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何?另請提出應受扶養人蔡雅各 、蔡以諾、蔡挪亞、蔡以撒之最近2年所得稅各類所得申報 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十、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於最近5年內(即113年10月17日回溯5年 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 易?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一、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民國113 年10月17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 動產、動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 實向法院陳報,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 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聲 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古董、藝術品、虛擬貨幣等) ,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 、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十二、請聲請人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0月17日起迄今 之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 十三、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 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 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且其上如有「有效人壽保險契約 」,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一併陳報 本院。 十五、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 說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2024-10-25

TTDV-113-消債更-104-20241025-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2號 原 告 黃啓恩 被 告 李張思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73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73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8日23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東縣 ○○市○○路○段000號前,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任意於車道中暫停,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需支出系爭汽車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355,700元(包含鈑金12,400元、零件費 用300,600元、烤漆18,800元、工資23,900元),兩造應各 負擔50%之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系爭汽車行照等影本(見本院卷第7至23頁)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被告貨車任意於車道中暫停 ,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汽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 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汽車支出修 理費用355,700元(包含鈑金12,400元、零件費用300,600元 、烤漆18,800元、工資23,900元),其中零件300,600元部 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 日107年3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8日,已使用3年 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4,375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0,600÷(5+1) ≒50,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0,600-50,100)× 1/5×(3+11/12)≒196,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0,600-196,22 5=104,375】,加計鈑金12,400元、烤漆18,800元、工資23, 900元,共159,475元【計算式:104,375+12,400+18,800+23 ,900=159,475】,堪認系爭汽車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59,475 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法律 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法院仍得斟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違反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1 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0.1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 得駕車,亦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可稽(本院卷第8頁)。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及 其等行為對於系爭事故原因力強弱等情,認原告應就系爭事 故負50%之肇事責任,爰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79,738元(計算式:159,475×0.5=79,738,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憑 。 ㈤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起訴書於113年9月13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113年9月3日寄存送達 ,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法,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738 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 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0-22

TTEV-113-東簡-22-202410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4號 原 告 黃鏡容 被 告 黃厚薰 陳菊子 兼 上一人 監 護 人 黃千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坐落如附表所示之4 筆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就系爭房地因分割可得受之 利益,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4「原告可得受之利益」欄所示,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5,950元【計算式:8 84,500元+378,675元+10,975元+21,800元=1,295,95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土地面積 (㎡) 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 原告權利範圍 原告可得受之利益 (新臺幣) 1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2 29,000元/㎡ 1/4 884,500元 2 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81 18,700元/㎡ 1/4 378,675元 3 臺東縣○○市○○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四維路三段246號) 43,900元 1/4 10,975元 4 臺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正氣北路255巷28號) 87,200元 1/4 21,800元 合 計 1,295,950元

2024-10-16

TTDV-113-補-344-20241016-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2號 受裁 定 人 即聲 請 人 許加勳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新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 業災害等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 已調解成立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聲請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7 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 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 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 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7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審理 中於113年9月6日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載明:「 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聲請費用各自負 擔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 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上開 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即應由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負擔。依 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聲請費用,並向應負擔聲請 費用之聲請人徵收。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係聲明請求相 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0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年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所請求起訴後之利息 不併算其價額,故其標的之金額為705,82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71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揆諸上揭說明, 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繳納之聲請費用額時,應 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聲請費。是以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2,57 0元(計算式:7,710元×1/3=2,57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0-16

TTDV-113-他-2-20241016-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和 解 筆 錄 111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黃志璿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被上訴人 吳添成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簡上字第1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1時整,在民事勞動調解室公開和解,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晶純 書 記 官 吳明學 調解 委員 陳秀榮 到庭和解關係人 上訴人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被上訴人 吳添成 本日進行和解及記載事項如下: 法官:勸解兩造讓步 兩造間和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23,906 元。其給付 方法為: ㈠自民國113 年11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匯款至被上訴人 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吳添成,局號,0000000 號,帳號 0000000 號。 ㈡分23期,第1 至22期給付10,000元,第23期給付3,906 元, 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若上訴人未依和解內容一為給付,應另行給付違約金50,000 元予被上訴人。 三、兩造就本件租賃契約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筆錄經當庭交閱認無訛後始簽名如后: 上訴人代理人 被上訴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 記 官 法 官

2024-10-15

TTDV-111-簡上-17-20241015-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田昊玉 代 理 人 蔡岳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著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需照顧父母,及獨力扶養幼 子,前因生活費用支出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7月 1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更生。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目前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0,834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 扶養費用後尚未能清償債務利息,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 表、金融帳戶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回覆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64、79至82、161至165 、243至255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嗣經前置協商未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 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西元2002年份之中華廠牌車號00-0 000號汽車乙輛;另有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富 邦人壽團體保險保單,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聲請人金融帳戶明細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1、81至82、161至165、245至247)。  2.據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財團法人孩子的書屋文教基金會及 响羅雷美食,擔任廚助工作,每月收入約20,834元,並提出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及聲請人112年12月至113年 5月薪資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63至64、145至147頁),本 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從 而,本院認以20,834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 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7,07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 採信。  2.聲請人主張與胞兄田昱廷共同扶養母親林媚乙節,惟查聲請 人之母親林媚現年約58歲(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第29頁 ),名下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上臺東縣○ ○鄉○○○街00號房屋,及車牌000-0000號鈴木汽車乙輛(本院 卷第15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尚未逾65歲之法定退休 年齡,且名下有房地及汽車等財產,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此部分陳報之扶養費用支出不予列計。  3.聲請人自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田威新乙節。經查,田○新(1 04年生)於108年2月26日因其父即聲請人與其母兩願離婚, 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對其之權利義務,且其名下無財產, 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9、259至263頁),揆諸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是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負擔8,500元,未逾上開必要生 活費用之標準,應可採信。  ㈣準此,聲請人以每月收入20,83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共25,576元【計算式:17,076元+8,500元=25,576元】後 ,已為負數,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所積欠債務1,096,060 元【計算式:中信銀行613,29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76,40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111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516元+交通部高速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74,770元+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370元+乙○○○○○85,043元+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3,061元+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6,482元+桃園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58,006元=1,045,681元】,有債權人清冊及 經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5、177至185、191至2 17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 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 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0-15

TTDV-113-消債更-46-20241015-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有德即財團法人臺東天后宮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東天后宮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東天后宮捐助章程第二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捐 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財團 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 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 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臺東天后宮董事長,因財團法 人臺東天后宮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召開第2屆第3次董監事聯 會會議決議通過修正組織章程為如附件所示,並申請臺東縣 政府備查,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 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臺東天后宮 捐助章程及修正對照表、113年6月15日第2屆第3次董監事聯 席會議紀錄暨簽到表、臺東縣政府113年9月25日府民禮字第 1130215585號函及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2 、第37至44、第51至53頁)。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 法人臺東天后宮捐助章程第24條,係關於財團財產之保管及 運用方式所為修正,核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 與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無違背,並與民法前揭法條規定亦 無抵觸,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件

2024-10-11

TTDV-113-法-1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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