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明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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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按起訴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 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提出起訴狀記載之聲明為: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自107年8月起,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夫妻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下同 )2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到期。三、如經 准予離婚,請准就兩造夫妻剩餘財產為分配。有關剩餘財產 分配部分,原告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體請求 之特定金額),亦僅繳納請求離婚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而依卷附資料尚無從得知原告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爰依首揭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關於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0-25

HLDV-113-婚-30-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2號 原 告 李村龍 訴訟代理人 張銘峰律師 被 告 吳明益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11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 明請求:「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420萬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民國1 13年度附民字第1182號卷宗第4頁)。嗣原告於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項請求為:「被告應賠償原 告575萬94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等情 ,有該日民事準備暨擴張聲明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85頁)。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均未變更,僅增加請求賠償金額而已,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 ,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113年3月9日1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原告住處附近後,徒步至原告所有 系房屋,徒手伸入系爭房屋鋁製大門紗窗破洞處將門鎖打 開,侵入系爭房屋竊取原告所有皮夾內現金3080元外,另 竊取原告所有存放在住處之現金約170萬元,及原告母親 遺留之飾金50台兩,價值約405萬9400元(以被告行為時即 113年3月9日,台銀金價買入價值每台兩約81188元計算) ,以上合計約575萬9400元,得手後適為原告發覺,兩造 乃發生短暫拉扯,因原告無法攔阻,嗣被告取得上開財物 後離去,原告遂報警處理。   2、被告上揭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並經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3、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575萬94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擴 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刑事案件雖認定被告僅竊得現金3080元,但被告並非 非在第一時間內逮捕到案,因原告事後清查發現遭竊現金 約170萬元及母親李王足遺留金飾約50台兩,其中現金部 分係原告自李王足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茲分別說明如 下:   (1)台灣土地銀行部分:於106年2月18日提領定期存款230000 元、106年4月27日提領定期存款150000元、106年10月16 日及106年10月26日各提領現金300000元、300000元。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部分:於105年8月26日提領現金300000 元、106年1月3日及106年1月9日分別提領現金10000元、1 00000元、106年6月2日提領現金40000元。   (3)郵局部分:於105年11月29日提領現金30000元、106年6月 2日提領現金100000元、107年9月6日繼承結清帳戶提領80 781元。   (4)彰化銀行部分:於107年9月6日繼承結清帳戶提領143195 元。      2、被告係竊盜集團成員之一,不僅被告1人犯罪,當時被告 係以袋子裝財物帶走,而失竊上揭現金部分係原告提領後 存放在系爭房屋內,這些款項是兄弟間之公款,原本要分 配予各兄弟,因兄弟間不予理會原告,故原告即將這些款 項放在衣櫥裡面。又金飾部分係父母留下來的,原告無法 提供系爭房屋內確有上揭金飾存在之相關證據。另原告係 獨居在系爭房屋,無人知悉原告住處有上開現金及金飾存 在。     3、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曾自承竊得現金170萬元,事 後在檢察官偵訊及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即翻供否認,甚至 表示係遭警察恐嚇,或因服用酒類及管制藥品始迷糊承認 云云,卻未提出證據證明。是系爭刑事案件固僅認定被告 竊得金額為3080元,然因刑事判決採嚴格證據法則及無合 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所得結果,故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額逾30 80元部分,應由鈞院 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審酌裁判, 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     4、原告同意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作為本件裁判基礎。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承認確有竊取原告皮夾內現金3080元,至於原告主張 之其餘現金170萬元及金飾約50台兩,價值405萬9400元部 分,非被告所竊取,與被告無關。况原告住處紗窗本來即 有破洞,無法排除以前即已遭竊而受有損失。  (二)被告同意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作為本件裁判基礎。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上揭就現金3080元失竊 部分,已據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中自承上情在卷,核與原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偵、審過程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 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表等附於系 爭刑事案件卷宗各在卷可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 旨,應發生被告自認之效力,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被告此部分自認之事實為真正 ,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 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而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民事判例意旨),且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 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 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 與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 032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 竊取現金約170萬元及金飾50台兩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曾 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承認有竊取現金170萬元,並提出 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提領紀錄為其依據,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   1、就竊取現金170萬元部分,原告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提領 紀錄僅能證明於上開日期曾有提領現金款項之情事,並無 法證明於本件事發當時即113年3月9日當日在系爭房屋衣 櫥內確有存放多達170萬元之現金,且依原告主張上揭現 金提領日期係於105年8月26日至107年9月6日,長達2年左 右,距事發當時已有6~8年左右,原告長期在家中衣櫥置 放鉅額現金而不使用,亦未回存金融機構,俟有需要時再 提領,無異增加利息損失,顯違常情。又被告於113年3月 11日即遭警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到案 後並未同時扣得原告主張之失竊款項現金170萬元,甚至 原告曾於113年5月24日即系爭刑事案件在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具狀向法院陳報稱:「被告並非案發當日發現之劫匪 ,被告係頂替之人,因原告曾於113年3月19日在台中市大 肚區某地看見該名劫匪,彼此均認出對方」等語(參見本 院刑事卷第177頁),倘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益見被告並 未於113年3月9日當日竊取現金170萬元甚明。是原告既無 法舉證證明被告於事發當日確有竊取系爭房屋內現金170 萬元情事,縱令原告受有現金170萬元之損失,亦與被告 之竊盜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尚屬無憑。    2、就竊取金飾50台兩部分,原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偵、審過程 從未主張事發當日亦受有金飾50台兩之損失,僅於113年5 月6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敘及「現金170萬元及 金飾共值420萬元」,而原告就金飾50台兩部分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 是否屬實,即有疑問?况依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顯示 ,被告於行竊得手現金3080元後曾遭原告發覺,兩造曾發 生短暫拉扯,倘原告當日確有失竊現金170萬元及金飾50 台兩等財物,金飾50台兩約3台斤有餘(每台斤16台兩), 再加計170萬元之現金重量,被告在與原告發生拉扯後急 欲逃走時,是否可能將如此沈重之財物同時帶走,亦有可 疑?尤其原告於113年5月6日在系爭刑事案件調解時主張 :「損失170萬元現金及1公斤黃金(約市價250萬元)。」 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第105頁),事後具狀陳報被告僅係 頂替犯罪之人,並非實際行竊之人乙節,因1公斤折算約2 6台兩,益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前後不一,且有矛盾之嫌, 被告應未於113年3月9日當日竊取金飾50台兩至明。是原 告無法舉證證明於事發當日系爭房屋內確存放金飾50台兩 ,及被告確有竊取金飾50台兩元等情事,縱令原告受有金 飾50台兩之財物損失,亦與被告之竊盜行為間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 害,尚屬無憑。   3、至原告主張被告為竊盜集團員之一,若非被告竊取上開財 物,又係何人行竊云云。惟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 被告究屬何一竊盜集團成員之一,原告就此部分亦未進一 步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為真正。况原 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發現我家的門有遭破壞之情 形,我認為竊賊不只入侵1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頁 ),則原告既無法排除系爭房屋遭竊不只1次之可能性,上 開現金170萬元及金飾50台兩等財物是否確於113年3月9日 遭竊,亦有疑問?要無僅因原告於當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 ,逕認係被告所為,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現金170萬元及金飾50台兩等財物損失,應認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於308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 自民事準備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 之。 五、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就原告勝訴 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諭知假執行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是原告此部分聲請僅係 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另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附,併駁回之 。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23

TCDV-113-訴-2342-20241023-2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陽慶皇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陽慶皇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 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且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二審 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 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陽慶皇(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刑法 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2月5日執行羈押, 同年5月5日、7月5日及9月5日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先後延長羈押在案。 ㈡茲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上開各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8 年、4月,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9年、8年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其可能面臨之刑責甚重,重罪 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院 考量若以命被告具保、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並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涉犯 前揭犯行,罪刑甚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0-23

HLHM-113-原侵上訴-2-20241023-4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丙○○為被告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丁○○於訴訟中之民國113年1月30日死亡,依法應 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查被告丁○○之法定繼 承人為兩造,原告甲○○業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 拋棄繼承,此有丁○○死亡證明書、親等關聯查詢結果、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公告附卷可憑。茲因乙○○、丙○○迄未為承受訴 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命乙○○、丙○○為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2024-10-16

HLDV-112-家繼訴-76-20241016-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傑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冠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0-16

HLDM-113-原易-193-20241016-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偉正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偕偉正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偕偉正帶一 把刀子」更正為「被告偕偉正帶一把西瓜刀」,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證據欄編 號7證據名稱更正為「扣押的西瓜刀1把」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黎克 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聽從黎克龍(已歿)指示,先以手銬銬住告訴人乙○○, 再聽從黎克龍指示持西瓜刀搭上告訴人駕駛車輛挾持告訴人 前往黎克龍家中,係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前未經理性思考, 逕聽從他人指示成為他人遂行犯罪目的之工具人,並考量被 告雖有心與告訴人和解但未能成立,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擔任 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 為高中肄業、入監前為電梯維修業、每月薪水約新臺幣(下 同)3萬至4萬元、需扶養生病無業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偵卷第301頁),為被告所有供實行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未扣案之手銬一副,為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 內相關資料係黎克龍拿出交予被告,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然因該副手銬係經黎克龍指示被告使用於犯罪,屬無正當理 由提供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因原宣判期日113年10月1日遇颱風停止上班及因承辦法官於颱 風停止上班結束後適不在國內而延期宣判)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360號 被 告 偕偉正  上列被告因為妨害自由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偕偉正與黎克龍(已經死亡,就本案的部分另外作出不起訴 處分)、趙長毅(已經死亡)都是朋友,由於乙○○懷疑黎克 龍與他女友有曖昧,乙○○向警察檢舉黎克龍販毒而導致黎克 龍心生不滿,黎克龍竟於民國109年9月30日23時左右,前往 花蓮縣○○市○○路000號「大使飯店」先承租603、605套房後 ,黎克龍要求同行的陳寧禎(就這個案件所涉及妨害自由等 的犯罪嫌疑,另外作出不起訴處分)以援交的名義把乙○○約 到大使飯店603套房後,偕偉正與黎克龍、趙長毅以及1名真 實姓名不詳的成年男子本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的犯意連絡, 於同年10月1日凌晨2時左右,從605套房前往603套房,黎克 龍先質問乙○○檢舉販毒以及為何嫖未成年人後,指示偕偉正 先用手銬銬住乙○○後毆打乙○○,導致乙○○受有腦震盪、左側 臉部、左側臉部、耳後挫傷以及左側腕部挫傷等的傷害(傷 害的部分告訴逾期),黎克龍再要求乙○○自慰後將精液射在 保險套內作為日後乙○○嫖未成年人的證據,黎克龍再要求偕 偉正帶1把刀子搭乘乙○○的車子,於109年10月1日凌晨6時左 右,前往黎克龍在花蓮縣○○市○○○街00號4樓之7的住處,黎 克龍要求乙○○簽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的本票以及 借據各1張後才讓乙○○離去,偕偉正即以上述的方法,聽命 於黎克龍而參與以強暴、脅迫的方法,使乙○○行無義務之事 。 二、案經乙○○告訴以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偕偉正於警詢以及偵查中的供述。 被告偕偉正表示:黎克龍要我先用手銬銬住乙○○,黎克龍質問乙○○為何要點他販毒,然後就叫我們打乙○○,黎克龍要乙○○去打手槍把精液涉在保險套裡面,說是要當乙○○嫖未成年的證據,然後我就拿1把刀,坐上乙○○的車到黎克龍在花蓮國聯的住家,黎克龍就叫乙○○簽了那1張本票跟借據。 2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的控訴。 ⑵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⑶黎克龍經由icloud傳送給告訴人乙○○的簡訊訊息。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證人黎克龍警詢以及偵查中的證詞。 ⑵證人黎克龍行動電話內翻拍照片。 ⑶證人黎克龍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icloud對話截圖。 被告黎克龍表示:有要陳寧禎把乙○○約到大使飯店,被告偕偉正自己主動打乙○○,乙○○也主動簽了本票當作賠償。 4 證人林玉媛警詢中的證詞。 證人林玉媛為告訴人乙○○的母親,於119年11月4日13時30分,有2名男子拿告訴人乙○○簽發的本票前往證人林玉媛住處討債的事實。 5 ⑴證人陳寧禎警詢中的證詞。 ⑵證人陳寧禎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 黎克龍要陳寧禎把告訴人約到大使飯店603房的事實。 6 大使飯店6樓走道監視器紀錄以及截圖相片。 犯罪現場經攝錄的事實。 7 扣押的刀子1把。 被告偕偉正持刀搭上告訴人乙○○所駕駛的車輛,前往證人黎克龍家中時,刀子掉在車內,警察找上告訴人乙○○後,乙○○交給警察查扣的事實。 二、起訴罪名: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三、告訴以及報告機關認為被告偕偉正上述所做的犯罪行為,另 外涉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刑法第296條使人為奴隸罪、刑 法第305條恐嚇罪以及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的犯罪嫌疑。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的意旨是: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就被告偕偉正所涉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的部分,這個案件參與者雖有三人 以上,也有實施犯罪行為,但是被告偕偉正應該是偶然接受 黎克龍指令的犯罪參與者,沒有證據顯示有持續性從事犯罪 的事實,也沒有證據證明犯罪結構性的事實。就被告偕偉正 所涉及刑法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的部分,如上述犯罪事實 欄的犯罪時間為109年9月30日23時到隔日的同年10月1日凌 晨2時左右,但告訴人乙○○前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制作 警詢筆錄的提出告訴的時間為111年7月5日,這個案件傷害 罪部分的告訴逾期。就被告偕偉正所涉及刑法第296條使人 為奴隸罪的部分,檢察官相互對照告訴人乙○○指控的情節以 及被告偕偉正所表示意見後,認為告訴人乙○○的自由權確實 有遭妨害的情形,但檢察官難以認定告訴人遭受不法支配的 情境已經到了類似奴隸的程度。關於被告偕偉正所涉及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以及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的犯罪嫌疑的部 分,依據被告所供述的情節來說,告訴人是遭黎克龍所脅迫 ,而被告只是黎克龍肢體障礙無法完成整體犯罪行為的工具 人,在被告偕偉正否認事先知道黎克龍何種原因以及計畫以 何種方式要求告訴人乙○○簽本票的情況下,檢察官無法認定 被告偕偉正就這個部分與黎克龍有犯意連絡。縱使被告偕偉 正構成告訴人乙○○所指控或報告機關移送的參與犯罪組織罪 、普通傷害罪、使人為奴隸罪恐嚇罪、恐嚇取財罪等等的部 分,與起訴的犯罪事實也是同一個社會基本事實,所以檢察 官不另外作出不起訴處分。 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HLDM-113-原易-171-20241016-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原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鈞律師 原告與被告范○○、劉○○、劉○○、劉○○、劉○○因分割遺產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0-09

HLDV-113-家繼訴-50-202410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履行委任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號 原 告 楊淳德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朱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委任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依原委任契約向原 告報告有關受領原告薪資匯款事務之始末;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應返還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1,961,840元予原告。是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係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而生,除與聲明第2 項同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所得受之利益亦與聲明第2項相同, 自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61,8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00元,尚應 補繳18,503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07

HLDV-113-補-211-202410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鄭美郁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靖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005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董事會決 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內容,並 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確認㈠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 20日上午10時30分董事會決議無效、㈡111年2月10日上午10 時董事會決議無效、㈢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董事會決議無效 ,依前揭最高法院揭示之法律見解,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 ,且因其訴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即各為新臺幣(下同)1 65萬元。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三次董事會決議無效,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3=495萬),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0,005元,惟扣除原告已繳納之9,000元後,尚 應補費41,005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0-04

HLDV-113-訴-291-202410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劉宜盈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鈞律師 被 告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洪淑麗 訴訟代理人 林立益 陳郁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 86年前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農場(下稱台東農 場)之配耕地,同年4月22日分割時即登載為甲種建築用地 ,並於同年9月4日放領予訴外人台東農場場員王○義,伊於1 07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並辦妥所有權登記。嗣於110年11月4日 伊出售系爭土地予買受人即訴外人陳○昀並辦理過戶之際, 被告機關以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登記錯誤」為由,於111 年1月14日以花地所登字第1110000581號函認定系爭土地為 「農牧用地」,並於同年月24日以花地所登字第1110000921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伊不服系爭處分提出訴願,經花蓮縣政府以111年訴字 第4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9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駁回 在案。 ㈡伊購入系爭土地時,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然經 被告機關於111年1月24日主張登記人員「登記錯誤」而以系 爭處分變更始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伊就此部分之損失 分別為「交易價值之減損」、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基準以「甲 種建築用地」計算之多繳納「地價稅稅金損失」,上開「交 易價值之減損」部分,非因土地所有權之直接損害,而屬「 純粹經濟上損失」,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706號 民事裁定,此部分損害亦屬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請求範圍, 故而就上開財產上損害部分,伊自得依據國家賠償法(下稱 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 ㈢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雖係因「登記錯誤」而誤載為「甲種 建築用地」,然系爭登記已逾25年未經更動,伊因合理信賴 系爭該土地登記之公信力,而買賣系爭土地,被告機關自應 就伊因登記錯誤所受之損害部分為賠償,或依據信賴保護原 則之價值保障為補償等語。 ㈣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有關土地登記簿登載土地使用地編定結果,目的在於方便執 行管制之查考,不能代替公告之編定結果作為管制之依據, 其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故伊就系爭土地於111年辦 理更正登記為農牧用地以前所為甲種建築用地之登載行為, 不僅並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亦不具有信賴基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706號民事裁定雖認為國賠法 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不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所定之權利為限,但係以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 行之職務,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侵害人民之利益,人民得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仍得使用、收益、處分系 爭土地,且伊所屬公務員,亦無故意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之 職務,更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利益, 原告援引上開裁定主張伊告應負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國賠責 任,實屬無據。 ㈡再者,系爭土地自花蓮縣政府74年11月15日(74)府地用字第8 6779號公告時,即為農牧用地,而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並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依據,故不論是伊於111年辦理系爭土 地使用地類別之更正登記,抑或是111年以前於系爭土地使 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記載,均不會侵害原告之權 利,亦不會造成系爭土地交易價值之減損。至於稅捐主管機 關是否依據甲種建築用地計算核課稅捐,致原告多繳納地價 稅等情,因其非屬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原告自不得據此向伊主張國家賠償。 ㈢又誠如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書所載:「本件原告主張購買系爭 土地係信賴土地登記簿登記為『甲種建築用地』,以及系爭土 地也因此錯誤記載而有調高地價之情形,然此至多為原告購 買系爭土地之『動機』,不符合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中之『信 賴表現』」,足見原告並未有因土地登記簿所為之登載而受 到損害,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受有損害,亦難謂其所受之損 害與伊所屬公務員就土地登記簿所為之登載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況不動產行情僅係提供作為買賣交易之參考,於 實務上有關不動產買賣成交價格本因個案事實(如:不動產 坐落之位置、大小、方位等)、買賣雙方議價、時機等種種 因素而受影響,不動產買賣價格係決定於買賣雙方個人認知 及接受度,實難以個案之不動產買賣成交價格作互相比較。 相同不動產於不同人間議定交易價格,本難相同,更遑論不 同不動產,故原告以系爭土地附近農舍成交行情主張其受有 損害,當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係以 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或刑 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 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足 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 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處分侵害其權益(卷213頁),經原告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等情,有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書可 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系爭行政處分之適 法性業已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本院就此自不得再另為實體 審查而為相歧異之認定,則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係依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 欠缺違法性,且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原告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賠償,即屬無據。原告另聲請就 實際所受損害送鑑定云云(卷23、213頁),自無調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如 其聲明所述之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04

HLDV-113-國-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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