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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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宜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0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宜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莊宜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某 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公訴意旨予以更正)之 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葡萄糖置於針筒內,加水稀 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莊宜蓁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址 居所,以燒烤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職務報告、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 日刑生字第1136054572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815號鑑驗書存卷可稽(見113 毒偵1479卷第51-55頁,113偵10398卷第19-25頁、第30頁、 第32頁、第34-37頁、第3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398號移送併 辦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核與 被告經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間,為實質上一罪關 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 院復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事實,並實質調查相關證據(見本院 卷第59-73頁),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機會,應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 五、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 累犯諭知:  ㈠被告前因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後,再由該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1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就該案罪 刑與另案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1年3月17日接續執行後,於10 8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 主張、舉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定應 執行刑裁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15-36頁、第81-85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  ㈡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期間不短,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 卻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 ,本案各次犯行與前案之犯罪罪質相同,被告之犯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亦高度相似,可徵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 執行知所警惕,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有不足,倘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 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㈠刑法第62條規定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雖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 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 確知,始屬相當。  ㈡被告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年1月20日上 午1時50分許為警緝獲,惟員警初始未發現被告所藏放如附 表所示之物,被告於同日上午3時30分許接受調查時,即已 坦承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嗣員警於解送被告途中,察覺被告 疑有滅證行為,循線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在彰化縣○○鄉○ ○街0號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始扣得附表所 示之物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見113毒偵1 479卷第45-49頁,113偵10398卷第19-25頁)。被告固係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緝獲,然當下既未經警察覺 其持有毒品或施用工具等,足以對其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產生合理懷疑之犯罪跡證,尚難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施用第 一級毒品行為前,已察覺其涉有本案犯行,故被告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犯罪前,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 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復衡酌被告所為,就其 犯罪之查獲確有助益,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乃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 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被告先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 宣告與執行,又因此接受觀察、勒戒(見本院卷第15-36頁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後,猶漠視法令限制,再分別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願薄弱,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原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7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於同日、 同地,分別以不同方式施用不同種毒品,二者罪質、被告之 犯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實屬相似,亦彰顯施用毒品罪因施 用者受毒品之成癮性影響,本身即有反覆施用之高度可能之 特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 地點施用所剩之毒品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69頁),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7 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815號鑑驗書可佐(見113偵10398卷第 39頁),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連同沾附毒品而無 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而耗用部分已滅失,即無需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69頁),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其中,被告係持附表編 號2、4至6所示之物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持附表編號3所示 之塑膠鏟管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另持附表編 號7所示之物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上 開物品分屬其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黑色手提袋1只雖係被告所有之物, 然依全卷證據,難認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犯 行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銷燬)與否 備註 1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只) 沒收銷燬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906公克。 2 殘渣袋2只 沒收 3 塑膠鏟管3支 4 注射針筒5支 編號A針筒經採樣內部血跡,檢出女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4.27×10⁻²⁰。 5 葡萄糖1包 6 止血帶1條 7 打火機2個 8 黑色手提袋1只 不沒收

2024-12-26

TCDM-113-原易-85-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26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於準備程 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7行「彰化縣○○鎮○○路0段0號住處」之 記載更正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居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梧鳳國小」之記載更正為「梧鳳國 小旁公園」。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5行「嗣於113年7月12月上午9時39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在溪湖鎮大溪路3段175號前發生交通事故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之記載,更正為「嗣陳志豪 經警以列屬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為由,通知到場進行定期調驗 ,並於同年月12日」。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99 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為本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名相同之施用毒品犯罪,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罪質相類之毒駕犯行,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 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 其刑。  ⒉被告因係列管之毒品定期調驗人口,始於113年7月12日經警 通知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 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3頁)。而被 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 推認其有實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員警在被告接受警詢前,已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 有上開犯行,足見被告係於員警尚未查得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罪跡證前,主動坦承此未經發覺之犯罪而接受裁判,合 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⒊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 綽號「阿浩」之男子,惟因被告未提供任何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供查辦,導致員警無法追查其毒品來源等情,有前開員 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查,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不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甫因 施用毒品而於111年11月29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有前開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警惕,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 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 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驗 結果顯示尿液中所含嗎啡及可待因之數值,及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在自行車零件工廠上 班、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7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志豪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6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並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1月17 日易科罰金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一)於113年5月9日19時許,在桃園市八德路某工地內,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經法院判處罪刑),可預見其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不違 背其本意,於113年5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號 住處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竹 頭仔路與田中央路口時,不慎與張燕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燕華受有傷害(涉犯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2 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濃度為4445n g/mL、57006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中午 12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7月12月上午9時3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溪湖 鎮大溪路3段175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 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對陳志豪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張燕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4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佐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公共危險、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 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2024-12-26

CHDM-113-易-1436-202412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 路,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4-12-26

CHDM-113-交簡-1875-20241226-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佩筠 選任辯護人 賴俊穎律師 郭姿君律師 廖世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7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5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 之。  ㈡本案上訴人於原審判決並收受該判決書後,具狀並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僅對量刑上訴,上訴理由係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雖稱有和解意願,但未提供保險給付以外之和解方案 ,更未對告訴人有任何道歉之意,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無 悔意,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輕微,造成被害人之生活及家 庭有巨大影響,而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原審僅判處被告拘 役50日,該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故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 判決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非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詳參原判決 所載,於此不另贅引)。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 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非毫無賠償告訴人之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 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 罰金等語。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該判決理由中 說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量刑堪稱妥適。雖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未提供保險以外之和解方案、告訴人傷勢還需要後續的治 療等情,惟告訴人自承有收到被告傳送是否需要幫忙的訊息 ,且關於民事賠償部分已移由民事庭審理並為勞動能力減損 之鑑定、不用再與被告進行調解等語,本院審酌上情,並參 酌前開上訴理由所提量刑因子及告訴人所述意見,並酌以被 告於犯罪後並非無和解意願、犯後態度並非無悔意等一切情 狀,認原審上開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罰,亦 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且無逸脫刑法第57條量刑考量 的項目,原審量刑並無違誤,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 以尊重。是以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2-26

CHDM-113-交簡上-38-202412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克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克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行所載「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更正為「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補充「證人許健祐、曾文謙於警 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92號   被   告 謝克駿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克駿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9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音樂王 KTV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其先返回住處休息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5月19日9時50 分許,行經北斗鎮地政路OOO巷OO號前,不慎碰撞許健祐停 放在該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曾文謙停放 在該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謝克駿受有傷 害,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謝克駿 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4時34分許,為醫院醫療人員抽血檢驗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百分之0.106(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3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克駿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蒐證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含檢驗報告單)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2024-12-24

CHDM-113-交簡-1678-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精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第15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精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確定」應更正 為「確定,與另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編號2之「尿意」應更正為「尿液」,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CHDM-113-易-1439-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3號 113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挺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68號、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挺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挺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  ㈠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3日內某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玻 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2月20日11時45分許,為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址搜索,於同日1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2月23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再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 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於113年2月26日10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113年2月20 日12時50分許、113年2月26日10時52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3號搜 索票(毒偵768卷第1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768卷第17-23頁)、安鉑寧 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768卷第 55頁)、113年2月2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768卷第57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證單(毒偵768卷第59頁)、刑案現場照片(毒偵768卷 第61-65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偵969卷第17頁)、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偵969卷第19 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969卷 第21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毒偵969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9年6月2日出監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 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2次施用毒品,係分別向不詳之成年男 子「阿宏」、「阿達仔」取得等語(毒偵768卷第12-13頁、 毒偵969卷第15頁),然被告未提供「阿達仔」、「阿宏」 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亦無具體資料可以佐證上情, 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本院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其他施用毒品犯 行經法院多次判刑,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重大,竟仍不知戒 絕毒癮,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 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拆屋之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未婚、無子女,現在與父母同 住,須要扶養父母,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除本案犯行,尚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其 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且被告及 辯護人均請求先不予定應執行刑(本院987卷第165頁、本院 803卷第171頁),故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說 明。 六、沒收說明   扣案之不詳白色粉末2包(毛重0.55公克、0.45公克,均未 檢出毒品成分)、毒品吸食器1個、棉繩1條、塑膠外盒1個 、塑膠鏟管1支(毒偵768卷第21、31頁),經被告否認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803卷第154頁),且非違禁物,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CHDM-113-易-803-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3號 113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挺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68號、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挺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挺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  ㈠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3日內某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玻 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2月20日11時45分許,為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址搜索,於同日1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2月23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再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 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於113年2月26日10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113年2月20 日12時50分許、113年2月26日10時52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3號搜 索票(毒偵768卷第1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768卷第17-23頁)、安鉑寧 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768卷第 55頁)、113年2月2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768卷第57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證單(毒偵768卷第59頁)、刑案現場照片(毒偵768卷 第61-65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偵969卷第17頁)、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偵969卷第19 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969卷 第21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毒偵969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9年6月2日出監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 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2次施用毒品,係分別向不詳之成年男 子「阿宏」、「阿達仔」取得等語(毒偵768卷第12-13頁、 毒偵969卷第15頁),然被告未提供「阿達仔」、「阿宏」 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亦無具體資料可以佐證上情, 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本院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其他施用毒品犯 行經法院多次判刑,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重大,竟仍不知戒 絕毒癮,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 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拆屋之工作 ,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現在與父母同住,要 扶養父母。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除本案犯行,尚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其 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且被告及 辯護人均請求先不予定應執行刑(本院987卷第165頁、本院 803卷第171頁),故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說 明。 六、沒收說明   扣案之不詳白色粉末2包(毛重0.55公克、0.45公克,均未 檢出毒品成分)、毒品吸食器1個、棉繩1條、塑膠外盒1個 、塑膠鏟管1支(毒偵768卷第21、31頁),經被告否認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803卷第154頁),且非違禁物,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CHDM-113-易-987-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興 歐陽燦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興、歐陽燦松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忠興、被告歐陽燦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2人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 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等均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林忠興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 ,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被告歐陽燦松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12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23

CHDM-113-簡-2478-2024122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8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之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彰司簡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榮偉在臉書上見到徵工作人員之廣告,依廣告所留資料, 與暱稱「陳坤」之LINE帳號聯絡,「陳坤」表示上開工作兼 職3天可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二者可供選擇,其一為 提供帳戶供娛樂城使用,因娛樂城需要租借多個帳戶,應徵 者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3日後歸還;其二為至北部公司 工作一星期,可獲更多報酬。陳榮偉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他人,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並藉 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但為貪 圖上開報酬,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向「陳坤」表明欲選擇前者,隨 後依「陳坤」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4時許,將其申辦 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中銀行帳 戶)提款卡,連同其手寫在紙上之密碼,放置彰化縣○○市○○ 路0號之彰化火車站213儲物櫃6號門,由「陳坤」所屬詐騙 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派員取走。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陳雅婷、褚奕銘配偶施以附表所示 詐術,致其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該集團成員 或自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台中銀行帳戶,再經該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詐欺其等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榮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婷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褚奕銘於警詢之指述。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陳雅婷報案之資料、告訴人 陳雅婷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告訴人陳雅婷與向其行騙之 臉書帳號、LINE帳號對話擷取畫面。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褚奕銘報案之資料、告訴人 褚奕銘配偶與向其行騙之臉書帳號、LINE帳號對話擷取畫面 、告訴人褚奕銘配偶匯款畫面。  ㈥系爭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又未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詐欺取財為本案一般洗錢之前 置犯罪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刑度 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且符合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並 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 系爭台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 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並同時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㈤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爰依此規定減刑,並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 之系爭台中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 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最終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並 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2件在卷可考,顯有 悔意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地下管道工程 ,薪水1日約2,000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及轉讓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3月確定,已於105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後再犯本案犯罪,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其於偵審中 均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並有悔改 之心。本院復參酌告訴人2人於調解成立時所表示「若聲請 人(即被告)符合緩刑條件,相對人(即告訴人)同意,並 原諒聲請人,請將調解筆錄第一項金額全部之給付列為緩刑 之參考」之意見,及為讓被告可繼續工作,並確保被告賠償 之履行能力,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之賠償條件,被告尚有賠 償金額須分期履行,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所約定之調解內容 ,以維護上揭2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認於被告緩刑 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調解 內容向上揭告訴人2人支付賠償金額(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件所示調解筆錄)。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且違反之 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由「陳坤」持用,未據扣 案,而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次按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 訴人2人匯入系爭台中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有該帳 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對該等款項不但未曾實際取得 、經手,亦均無支配、處分之權限,其所為僅係將本案帳戶 交給「陳坤」使用,而對「陳坤」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產 生幫助力,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 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本案詐騙集團行騙情形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1 陳雅婷 自112年12月8日中午12時2分許起,以暱稱「陳秀莉」之臉書帳號、「燕」之LINE帳號,對在臉書社團販賣托腹帶之陳雅婷誆稱欲以「賣貨便」取貨方式向其購買托腹帶,惟因陳雅婷未簽署7-11「賣貨便」三大保障,致買方下單失敗云云。陳雅婷依渠等所言,又與假冒之7-11在線客服、合作金庫客服專員等LINE帳號聯繫並按指示操作而受騙。 告訴人受騙開通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設定網銀密碼後,遭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6時52分許、53分許,自上開帳戶網銀各匯出49,988元至系爭台中銀行帳戶。 2 褚奕銘 自112年12月7日上午11時5分許起,以暱稱「章可可」之臉書帳號、「(愛心) 燕」之LINE帳號,對在臉書社團販賣衣服之褚奕銘配偶誆稱欲向其購買衣服,並以「賣貨便」交易,然因褚奕銘配偶未簽署「賣貨便」三大保證條例,系統因而凍結對方訂單。褚奕銘配偶依渠等所言,又與假冒之7-11線上客服、臺灣銀行線上客服專員、合作金庫客服專員等LINE帳號聯繫並按指示操作而受騙。 褚奕銘配偶於112年12月8日16時54分許,自褚奕銘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49,986元至系爭台中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113.7.31)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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