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衡崇
林勝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72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衡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林勝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鄭衡崇、林勝浚、黃立升(其所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本院另行審結)等均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
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竟共同為下列犯行:鄭衡崇於民國112年間,經陳德城
(其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62號案件審結)告知,得悉謝兆錚(其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本院另行審結)欲取得廢棄木材供己使用,明知其
與陳德城、林勝浚、黃立升等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陳德城、林勝浚、黃立升等人
,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鄭衡崇於112
年6月17日下午5時14分許,指示林勝浚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1輛(車主:昂成久企業社【負責人:鄭玉
英】,下稱A車),前往新竹縣新埔鎮某址工地,且迨鄭衡
崇在該址工地,駕駛山貓機具將廢棄木材搬運至A車車斗後
,另指示林勝浚駕駛A車前往新竹市公道五路某址,與陳德
城會合;其後林勝浚即駕駛A車前往上址公道五路處,與陳
德城、黃立升等人會合,黃立升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帶領陳德城及林勝浚所駕駛之A車前往謝兆錚
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路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坐落於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之土地(林寶弘、彭彥璋等人共
有,下稱系爭土地),迄抵達該址,林勝浚旋將A車載運之
廢棄木材傾倒於系爭土地堆置,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期
間謝兆錚亦在系爭土地處,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未得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同意林勝浚將A車所載運之廢棄
木材傾倒堆置於系爭土地,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嗣
謝兆錚因未妥善管理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該廢棄物
於112年8月4日凌晨3時21分許起火燃燒,鄰人莊淳一發現後
報警處理,員警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廠稽查,
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因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鄭衡崇、林勝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2-93頁、第103頁)」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383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鄭衡崇、林勝浚等人
載運後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參酌上揭說明,屬於清除、處理
之行為,故核被告鄭衡崇、林勝浚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鄭衡崇、林勝浚及黃立升間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林勝浚前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前案紀錄,被告鄭衡崇近十餘年亦無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前案紀錄,堪信本件當屬偶發事件,又其等犯後自始
坦承犯行,堪認其等均有悔意,是依本件犯罪情節,在客觀
上尚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均屬失
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被告2人之刑。
㈢復審酌被告鄭衡崇、林勝浚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
清理廢棄物,有害土地利用及破壞自然環境生態,漠視環境
保護之重要性,渠等所為均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鄭衡崇、
林勝浚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2人所傾倒之內容物及範圍,
兼衡被告鄭衡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怪手,
有子女及父母親需扶養,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林勝浚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防水油漆,有太太、奶奶需扶
養,經濟狀況勉強,暨被告2人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㈣末查,被告林勝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林勝浚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行,足見實有悛悔之意
,應已知警惕,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林勝浚
能記取教訓,確實戒慎行止,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上開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鄭衡崇就本件實際受有犯罪所得,另
被告林勝浚部分,被告鄭衡崇雖於偵查中稱有允諾將給被告
林勝浚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然被告林勝浚、鄭衡
崇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事後因為工作忙而沒給等語(見本院
卷第103頁),是難認被告鄭衡崇、林勝浚因本件而實際受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27號
被 告 謝兆錚
黃立升
鄭保土
鄭衡崇
林勝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兆錚、黃立升、鄭保土、鄭衡崇(綽號「吃菜的」)、林
勝浚等均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①鄭衡崇於民國112年間,經陳德城(通緝中)告知,得悉
謝兆錚欲取得廢棄木材供己使用,明知其與陳德城、林勝
浚、黃立升等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竟與陳德城、林勝浚、黃立升等人,基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鄭衡崇於112年6月17日下午
5時14分許,指示林勝浚駕駛車牌號碼KED-2300號自用小
貨車1輛(車主:昂成久企業社【負責人:鄭玉英】,下
稱A車),前往新竹縣新埔鎮某址工地,且迨鄭衡崇在該
址工地,駕駛山貓機具將廢棄木材搬運至A車車斗後,另
指示林勝浚駕駛A車前往新竹市公道五路某址,與陳德城
會合,並承諾將給予林勝浚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
;②其後林勝浚駕駛A車前往上址公道五路處,與陳德城、
黃立升等人會合,黃立升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帶領陳德城及林勝浚所駕駛之A車前往謝兆錚住
處(地址詳卷)附近、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
地(林寶弘、彭彥璋等人共有,下稱系爭土地),迄抵達
該址,林勝浚旋將A車載運之廢棄木材傾倒於系爭土地堆
置,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③期間謝兆錚亦在系爭土地
處,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得主管機關許可,
即擅自同意林勝浚將A車所載運之廢棄木材傾倒堆置於系
爭土地,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後謝兆錚另給予
陳德城800元至1,200元不等金額款項酬謝之。
(二)謝兆錚明知其與鄭保土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鄭保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1日晚間6時30分許,由謝兆錚駕
駛車牌號碼BAK-9191號自用小貨車(車主:汪坤柱),將
新竹縣湖口鄉某址工地之垃圾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處傾
倒堆置,並與鄭保土一同在該土地整理該廢棄物,而非法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三)謝兆錚另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領有主管機關
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自112年7月27日晚
間7時43分許起迄112年7月29日中午12時5分許止,駕駛車
牌號碼R3-5873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葉佳銘),將新竹
縣某址工地之廢棄床架組載運至系爭土地處傾倒堆置,而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謝兆錚因未妥善管理堆置於系
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該廢棄物於112年8月4日凌晨3時21分
許起火燃燒,鄰人莊淳一發現後報警處理,員警會同新竹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廠稽查,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
追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兆錚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一(一)③所述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述事實。 2 被告林勝浚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①、 ②所述事實。 3 被告黃立升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②、③所述事實。 4 被告鄭保土於偵訊中自白、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述事實。 5 被告鄭衡崇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①所述事實。 6 同案被告陳德城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②、③所述事實。 7 證人葉佳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葉佳銘於案發期間,登記為上揭R3-5873貨車車主之事實。 8 證人鄭玉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鄭玉英於案發期間,登記為昂成久企業社負責人,且將登記昂成久企業社所有之A車提供予同案被告陳德城、被告鄭衡崇使用之事實。 9 證人林寶弘、彭彥璋、莊淳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系爭土地於案發期間, 為證人林寶弘、彭彥璋等人所共有,且遭人堆置廢棄物於其上,並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述時間,無端起火燃燒,為證人莊淳一發現報警之事實。 10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0月30日、113年1月5日)及其檢附資料、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12年8月4日)、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政府103年11月21日府產商字第1030003537號函、商業登記抄本、新竹市稅務局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A車買賣契約書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衡崇、林勝浚、黃立升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
分,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
件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核被告鄭保土所為,犯罪事
實一(二)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
領有許可文件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核被告謝兆錚所
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犯罪事實一(二
)、(三)部分,均係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許
可文件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鄭衡崇、林勝浚、黃立升及同案被告陳德城所為上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犯罪事
實一(二)部分,被告謝兆錚、鄭保土所為上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SCDM-113-訴-409-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