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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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在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在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總純質淨重柒點 陸貳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5行 「邊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 毒品,是核被告陳在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觸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品行、暨 其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愷他命3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頁),均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4.775公克、2.5 57公克、2.602公克,純度分別為77.2%、75.3%、77.3%,總 純質淨重7.622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790Q)1 份附卷可參(偵卷第82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 毒品之各該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 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鑑驗耗 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7號   被   告 陳在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在佑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凌晨0時15分許前1個多月之某 日不詳時間,在新竹縣湖口鄉仁和路某址,經某姓名年籍不 詳友人無償交付,取得愷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5.05公克、2 .89公克、2.9公克),並將之隨身攜帶而非法持有;嗣於11 3年3月27日凌晨0時15分許,陳在佑另涉恐嚇取財案,搭乘 曾佑賢(恐嚇取財案被害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據 報攔截盤查,員警得同意搜索後,在上揭汽車副駕駛座處查 得陳在佑持有之上揭愷他命扣案,經送鑑定,確認其愷他命 總純質淨重為7.622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3.686公克、1.92 5公克、2.011公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在佑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佑賢、戴金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 員警職務報告、恐嚇、毀損案電話錄音檔譯文(一)、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人曾佑賢簽發之本票影本6張、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 邊號:A2790、A2790Q)、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027)、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在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3包,係被吿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2024-11-11

CPEM-113-竹北簡-326-202411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易字第95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徐志強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徐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物內,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侵入建築物之時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21號   被   告 徐志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強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凌晨0時前某時許,基於侵入建 築物之犯意,未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之同意,無故騎乘腳踏車侵入該公司位於新竹縣寶山鄉力行 三路、由新桃供電區營運處處長楊銘德管領之台電電纜工程 涵洞(竹園161KV E涵洞)內,嗣經新桃供電區營運處領班 姜維茂發覺涵洞內監視器移動警示警報通知,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楊銘德委由姜維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姜維茂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現場照片7張 、涵洞內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勘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 ,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 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 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 所問。告訴代理人姜維茂明確指訴涵洞內無人居住,主要供 作放置高壓電纜線使用等語,自應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 所稱之建築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侵入台電電纜工程涵洞(竹園161K V E涵洞)內,係為物色可供竊取之電纜線,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經查,告 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竊取電纜線須使用砂輪機或大剪刀 切斷接地線部分之電纜線等語,惟被告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 時,尚未竊得任何物品,而其身上亦未扣得砂輪機或大剪刀 等可供竊得電纜線之工具,自難認被告以達著手之階段,而 以竊盜未遂罪嫌相繩,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保護法 益係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 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 自須加重處罰,因而限縮於「有人居住」建築物,而涵洞平 時無人居住,已如前述,自不該當該款之構成要件,惟此部 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SCDM-112-竹簡-1170-20241108-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張竣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 ,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 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 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 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 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 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 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9號   被   告 張竣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苗交簡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 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 ,在新竹市東區園區二路工地內飲用保力達1瓶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竹市○區○○路00 0號前,因騎車吸食香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 ,遂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 查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相同罪名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SCDM-113-竹交簡-336-20241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衡崇 林勝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72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衡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林勝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鄭衡崇、林勝浚、黃立升(其所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本院另行審結)等均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 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竟共同為下列犯行:鄭衡崇於民國112年間,經陳德城 (其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62號案件審結)告知,得悉謝兆錚(其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本院另行審結)欲取得廢棄木材供己使用,明知其 與陳德城、林勝浚、黃立升等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陳德城、林勝浚、黃立升等人 ,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鄭衡崇於112 年6月17日下午5時14分許,指示林勝浚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1輛(車主:昂成久企業社【負責人:鄭玉 英】,下稱A車),前往新竹縣新埔鎮某址工地,且迨鄭衡 崇在該址工地,駕駛山貓機具將廢棄木材搬運至A車車斗後 ,另指示林勝浚駕駛A車前往新竹市公道五路某址,與陳德 城會合;其後林勝浚即駕駛A車前往上址公道五路處,與陳 德城、黃立升等人會合,黃立升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帶領陳德城及林勝浚所駕駛之A車前往謝兆錚 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路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坐落於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之土地(林寶弘、彭彥璋等人共 有,下稱系爭土地),迄抵達該址,林勝浚旋將A車載運之 廢棄木材傾倒於系爭土地堆置,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期 間謝兆錚亦在系爭土地處,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未得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同意林勝浚將A車所載運之廢棄 木材傾倒堆置於系爭土地,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嗣 謝兆錚因未妥善管理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該廢棄物 於112年8月4日凌晨3時21分許起火燃燒,鄰人莊淳一發現後 報警處理,員警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廠稽查, 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因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鄭衡崇、林勝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2-93頁、第103頁)」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383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鄭衡崇、林勝浚等人 載運後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參酌上揭說明,屬於清除、處理 之行為,故核被告鄭衡崇、林勝浚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鄭衡崇、林勝浚及黃立升間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林勝浚前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前案紀錄,被告鄭衡崇近十餘年亦無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前案紀錄,堪信本件當屬偶發事件,又其等犯後自始 坦承犯行,堪認其等均有悔意,是依本件犯罪情節,在客觀 上尚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均屬失 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被告2人之刑。  ㈢復審酌被告鄭衡崇、林勝浚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 清理廢棄物,有害土地利用及破壞自然環境生態,漠視環境 保護之重要性,渠等所為均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鄭衡崇、 林勝浚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2人所傾倒之內容物及範圍, 兼衡被告鄭衡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怪手, 有子女及父母親需扶養,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林勝浚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防水油漆,有太太、奶奶需扶 養,經濟狀況勉強,暨被告2人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㈣末查,被告林勝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林勝浚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行,足見實有悛悔之意 ,應已知警惕,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林勝浚 能記取教訓,確實戒慎行止,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上開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鄭衡崇就本件實際受有犯罪所得,另 被告林勝浚部分,被告鄭衡崇雖於偵查中稱有允諾將給被告 林勝浚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然被告林勝浚、鄭衡 崇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事後因為工作忙而沒給等語(見本院 卷第103頁),是難認被告鄭衡崇、林勝浚因本件而實際受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27號   被   告 謝兆錚          黃立升          鄭保土          鄭衡崇          林勝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兆錚、黃立升、鄭保土、鄭衡崇(綽號「吃菜的」)、林 勝浚等均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①鄭衡崇於民國112年間,經陳德城(通緝中)告知,得悉 謝兆錚欲取得廢棄木材供己使用,明知其與陳德城、林勝 浚、黃立升等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竟與陳德城、林勝浚、黃立升等人,基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鄭衡崇於112年6月17日下午 5時14分許,指示林勝浚駕駛車牌號碼KED-2300號自用小 貨車1輛(車主:昂成久企業社【負責人:鄭玉英】,下 稱A車),前往新竹縣新埔鎮某址工地,且迨鄭衡崇在該 址工地,駕駛山貓機具將廢棄木材搬運至A車車斗後,另 指示林勝浚駕駛A車前往新竹市公道五路某址,與陳德城 會合,並承諾將給予林勝浚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 ;②其後林勝浚駕駛A車前往上址公道五路處,與陳德城、 黃立升等人會合,黃立升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帶領陳德城及林勝浚所駕駛之A車前往謝兆錚住 處(地址詳卷)附近、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 地(林寶弘、彭彥璋等人共有,下稱系爭土地),迄抵達 該址,林勝浚旋將A車載運之廢棄木材傾倒於系爭土地堆 置,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③期間謝兆錚亦在系爭土地 處,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得主管機關許可, 即擅自同意林勝浚將A車所載運之廢棄木材傾倒堆置於系 爭土地,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後謝兆錚另給予 陳德城800元至1,200元不等金額款項酬謝之。 (二)謝兆錚明知其與鄭保土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鄭保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1日晚間6時30分許,由謝兆錚駕 駛車牌號碼BAK-9191號自用小貨車(車主:汪坤柱),將 新竹縣湖口鄉某址工地之垃圾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處傾 倒堆置,並與鄭保土一同在該土地整理該廢棄物,而非法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三)謝兆錚另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領有主管機關 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自112年7月27日晚 間7時43分許起迄112年7月29日中午12時5分許止,駕駛車 牌號碼R3-5873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葉佳銘),將新竹 縣某址工地之廢棄床架組載運至系爭土地處傾倒堆置,而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謝兆錚因未妥善管理堆置於系 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該廢棄物於112年8月4日凌晨3時21分 許起火燃燒,鄰人莊淳一發現後報警處理,員警會同新竹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廠稽查,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 追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兆錚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一(一)③所述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述事實。 2 被告林勝浚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①、 ②所述事實。 3 被告黃立升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②、③所述事實。 4 被告鄭保土於偵訊中自白、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述事實。 5 被告鄭衡崇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①所述事實。 6 同案被告陳德城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②、③所述事實。 7 證人葉佳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葉佳銘於案發期間,登記為上揭R3-5873貨車車主之事實。 8 證人鄭玉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鄭玉英於案發期間,登記為昂成久企業社負責人,且將登記昂成久企業社所有之A車提供予同案被告陳德城、被告鄭衡崇使用之事實。 9 證人林寶弘、彭彥璋、莊淳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系爭土地於案發期間, 為證人林寶弘、彭彥璋等人所共有,且遭人堆置廢棄物於其上,並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述時間,無端起火燃燒,為證人莊淳一發現報警之事實。 10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0月30日、113年1月5日)及其檢附資料、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12年8月4日)、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政府103年11月21日府產商字第1030003537號函、商業登記抄本、新竹市稅務局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A車買賣契約書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衡崇、林勝浚、黃立升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 分,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 件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核被告鄭保土所為,犯罪事 實一(二)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 領有許可文件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核被告謝兆錚所 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犯罪事實一(二 )、(三)部分,均係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許 可文件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鄭衡崇、林勝浚、黃立升及同案被告陳德城所為上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犯罪事 實一(二)部分,被告謝兆錚、鄭保土所為上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2024-11-06

SCDM-113-訴-409-202411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1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國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WU-96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 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入本案機車未向交通 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車牌,竟購入本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號 車牌,並將之懸掛在本案機車上而騎乘上路,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懸掛該偽造車 牌上路之時間、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號車牌1面,係屬被告所有,且為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機車,並非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元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3號   被   告 吳國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慶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 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車牌號碼「WU-96」車牌 (下稱本案偽造車牌)1面後,於112年9月16日下午1時30分 前某時許,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吳國 慶於112年9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竹 縣○○鄉○○路0段000號,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查 核本案機車車籍資料時,發現本案機車上懸掛本案偽造車牌 (其中英文字體W已脫落),當場查扣本案偽造車牌,而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懸掛本案偽造車牌於本案機車上,並為警查獲事實。 2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案機車原先所懸掛之牌照號碼為OED-566號車牌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 證明被告懸掛本案偽造車牌於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現場照片6張。 證明警方於112年9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在扣得本案偽造車牌之事實。 5 扣案車牌1面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扣案車牌之字體係壓克力板製成,黏貼在背板上,且該車牌背面光滑,與監理所製發之車牌係凹凸且無黏貼痕跡一體成形顯然不同,進而佐證本案被告應知悉本案偽造車牌係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其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犯罪所生之 物,且屬被告所有,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4-11-05

SCDM-113-竹簡-120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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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杜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徐嘉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嘉鴻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34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 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3日7時30分許至同日9時30 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之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0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騎車 手持香菸吸食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 日17時26分許,對徐嘉鴻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2024-11-04

SCDM-113-交易-226-2024110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兆錚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兆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 所提及之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葉家 銘」均應更為「葉佳銘」,及證據應補充「被告謝兆錚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第 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 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載運、傾倒、堆置 及回填(含覆土及整地)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核被告謝兆錚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  ㈡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故被告 自民國112年8、9月起至同年11月25日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稽查查獲日止,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為 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己私利,明 知其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相 關許可文件,仍違法載運廢棄物並丟棄堆置於住家附近之他 人土地上,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 護之重要性,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且其前於112年3月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非法清除廢棄物, 亦將廢棄物堆置於其新竹縣竹東鎮下員山路住處附近之空地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在案,此有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再為本案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惟念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房仲業 ,目前收入靠打零工及資源回收,日薪約新臺幣1,500至1,8 00元,現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8號   被   告 謝兆錚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兆錚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業務,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領有該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自民國112年8、9月間起, 駕駛車牌號碼R3-5873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葉家銘),自 某不詳地點,先後載運廢棄木材及大量生活廢棄物,前往不 知情之范光俊、賴佩儀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丟棄堆置,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嗣員警據報於11 2年11月25日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上址稽查,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兆錚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家銘、范光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 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所土地所有權狀、讓渡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兆錚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 未領有許可文件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2024-11-01

SCDM-113-訴-386-2024110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沐浤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沐浤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林沐浤(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針對 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過失致 人於死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6條規定,及審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坦承肇事並接受警詢,此有新竹市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擅自於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疏未注意往來之行人及車輛,貿然 開啟車門碰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因此肇致本件事故, 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 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重大悲痛,實屬不該,衡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終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 ,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竹北焚化爐工 作、經濟狀況不好、離婚且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 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 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 ,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 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 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 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 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 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現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 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而釀禍事件頻傳,且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媒體為交通安全之宣導,被 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更 加小心與審慎操控,以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惟其仍置若罔聞,未對之存具戒慮慎處之心,竟擅自於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疏未注意往來之行人及車輛, 貿然開啟車門碰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因此肇致本件事 故,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甚高,所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所生危害極為嚴重且無法回復,是其所為本難輕縱 ,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上 情,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 之事由,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 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 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受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 告於113年9月25日在原審法院已與告訴人蔡德福調解成立, 被告願意給付告訴人蔡德福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不含 強制汽車保險),並當庭給付20萬元由告訴人蔡誼霖點收無 訛等情,嗣本院分別電詢告訴人蔡誼霖、和泰產物保險公司 江瑋杰,告訴人蔡誼霖答稱:調解金額共280萬元,未訴訟 之前已經給付強制險200萬元,被告已當庭給付20萬元,剩 下的260萬元保險公司已於113年10月17日匯款等語,有原審 法院113年度竹簡調字第40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1、63、65、67頁),本 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31

TPHM-113-交上訴-140-2024103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劉桂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劉桂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串(含鑰匙壹支、蠟筆小新吊飾壹 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劉桂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 錄,詎其仍不知悔改,僅因偶然路過看到被竊機車鑰匙串漂 亮,即任意竊取占為己有,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 識薄弱,同時造成他人生活不便,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 行,暨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竊之機車鑰匙1串,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03號   被   告 張劉桂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劉桂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16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 前,徒手竊取陳琨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未拔起之機車鑰匙1串(含鑰匙1支,蠟筆小新吊飾1個) ,放入提袋內得手後旋步行離去。嗣陳琨諺發現鑰匙遭竊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琨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劉桂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 人陳琨諺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 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4-10-31

CPEM-113-竹北簡-410-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錫 選任辯護人 陳彥汝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文錫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獵槍,以及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詎其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非制 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 取得由「萬世明」(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所藏放如附表編 號⒈至⒒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而自該時起非法寄藏於其位 於新竹市○○市○區○○路000號、794號之住處內。嗣經警於112 年11月17日12時許,持搜索票至黃文錫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文錫犯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 沒收如附表「沒收宣告」欄所記載「應沒收」之物。原審判 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 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 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 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被告為警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霰彈槍、子彈,乃「萬世 明」所交付藏放而由被告寄藏,因此被告就上述槍彈所涉之 行為態樣並非「持有」,而係「寄藏」;又被告寄藏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霰彈槍1支,經鑑定乃非制式獵槍,屬槍砲條例 第8條所定之槍枝,而非同條例第7條所規定者,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113年5月29日內授警字第 1130872177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3頁;原審卷第125頁 ),故就被告寄藏附表編號3槍枝所為,乃槍砲條例第8條第 4項之罪。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之論罪,固有誤會,惟因基 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均告知上揭 變更後論罪法條(見原審卷第55頁、第81頁),而供被告、 辯護人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又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以及子彈 之期間,係於107年間某日自「萬世明」處取得起,至其於1 12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於此期間寄藏槍彈之行為乃繼 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且不另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非制式獵槍、子彈罪。 ㈢、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共424顆之犯行,應各屬 單純犯同一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惟被 告同時非法寄藏上述非制式手槍、子彈,並且又另非法寄藏 非制式獵槍1支,則其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論處。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及黃崇祐雖於搜索當日下午至晚間 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未供出實情,但翌日上午羈押訊問時 被告即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未藉詞規避刑責,實已真心悔 悟,對案情誤導時間未足1日,並節省相當司法資源,其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關於本案槍彈,被告均未曾攜出、試射或 持以為任何犯罪行為,顯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 ,且警方搜索時被告從未曾試圖以槍彈攻擊員警,可見被告 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較低。被告平時亦有捐助白米的習慣, 也與高齡母親同住,還要照顧稚齡的孫子。請審酌上情,再 從輕量刑。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事證明 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 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無視國家禁令,寄藏如 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 身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性,於社會治安威脅非輕,所為應予嚴 厲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有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一始,被告之 子黃崇祐出面頂罪之際(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57頁至 第59頁),被告竟未供述實情,於警詢及偵訊屢屢避重就輕 、推託掩飾(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61頁至第63頁), 從而誤導檢警偵辦方向,耗費國家偵審資源,犯後態度絕對 難謂良好;再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非法寄藏槍彈之時間 長短、非法寄藏之槍彈種類與數量等情,其中槍枝不僅1支 ,子彈更多達400多顆,雖未有實際使用,但犯罪情節已可 認為特別嚴重;另慮及被告各項前案素行,同時參照其提出 平日捐贈廟宇物資之感謝狀(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1頁) ,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程、需扶 養80歲母親及6歲孫子、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 2頁、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 金3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 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 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被告於警方初查獲扣案槍彈之 際,確實見被告之子黃崇祐出面頂罪,竟於檢察官訊問時被 告仍否認扣案槍彈為其所有,直至檢察官對被告之子聲請羈 押,黃崇祐道出實情,被告始坦承犯行,是被告犯後態度已 難認良好,原審將被告此犯後態度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並無違 誤。更遑論扣案槍枝多達3枝,子彈更多達數百發,其槍彈 之殺傷力非輕微,而被告寄藏後持有之時間更長達數年之久 。另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遭判刑確 定,仍寄藏扣案槍彈,顯見其並未自前次案件中習得教訓。 況原審量刑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侵害法 益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及教育程度等情,為妥適之量 刑,故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前詞 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項目、數量 備註 原審沒收情形 ⒈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應沒收 ⒉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含彈匣1個 應沒收 ⒊ 非制式霰彈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屬於槍砲條例第8條所定之獵槍 應沒收 ⒋ 制式子彈63顆 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試射21顆,均可擊發 試射所餘42顆,應沒收 試射擊發21顆,否 ⒌ 非制式子彈65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22顆,均可擊發 試射所餘43顆,應沒收 試射擊發22顆,否 ⒍ 非制式子彈5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2顆,均可擊發 試射所餘3顆,應沒收 試射擊發2顆,否 ⒎ 非制式子彈13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44顆,均可擊發 試射所餘87顆,應沒收 試射擊發44顆,否 ⒏ 非制式子彈1顆 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已試射擊發,否 ⒐ 非制式子彈8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3顆,其中1顆可擊發,其中2顆無法擊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將此2顆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者納入,應予刪除) 試射所餘5顆,應沒收 試射可擊發1顆,否 試射無法擊發2顆,否 ⒑ 制式霰彈134顆 採樣試射45顆,均可擊發 試射所餘89顆,應沒收 試射擊發45顆,否 ⒒ 非制式霰彈19顆 採樣試射6顆,均可擊發 試射所餘13顆,應沒收 試射擊發6顆,否 ⒓ 獨立彈匣1個 -- 否 ⒔ 霰彈套1個 -- 否

2024-10-31

TPHM-113-上訴-4722-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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