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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3時56 分許」,應更正為「13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李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妥善處理與告訴人葉邦彥之糾紛,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 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 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 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駕駛汽車撞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駕車輛,雖屬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係登記於其父名下(見偵卷第24頁),並非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3號   被   告 李哲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              (臺中○○○○○○○○)             居苗栗縣○○鄉○○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維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3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葉邦彥所承租、址 設苗栗縣○○鎮○○里○○○00○0號前之鐵門,致鐵門凹陷而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邦彥。 二、案經葉邦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哲維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邦彥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MLDM-113-苗簡-780-2024101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永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人自身甚或 所搭載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本案飲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7毫克,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幸並未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0號   被   告 陳永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昇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千 媚酒店飲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時25分許,途經苗栗縣○○市○○巷00○00號前,因夜間 行車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查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MLDM-113-苗交簡-362-202410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信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信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信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6頁、第5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苗金簡 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3月30日確定,嗣 於112年10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指 明在卷,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 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 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 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 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其行為實不可取;並慮及被告前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另參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玻璃球施用完畢就丟棄 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 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81號   被   告 趙信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信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 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 9號、第280號、第281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前揭法院以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1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臺中市后里區某工廠,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4日10時4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財神 廟後方,為警依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許可書帶同其至警局, 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信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02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MLDM-113-易-575-2024101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裕豐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8號),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 2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裕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裕豐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 日間光線良好時段行經國道一號153公里200公尺處,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而 致本案意外事故發生,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侵害他人 生命法益,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生損害難 謂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並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參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6 1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交訴卷第47頁至第48 頁、第70頁),犯後態度尚佳,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其刑事 與民事責任;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家屬之意 見(參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見本院交訴卷第3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61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第47頁至第48頁),其 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惟依上開情狀,已足認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確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 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號   被   告 柯裕豐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裕豐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 國道一號153公里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李連益因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故障,李連益遂商請同車 乘客吳金城下車擺放三角故障標誌,柯裕豐見狀閃避不及致 先後撞擊三角故障標誌及吳金城,致吳金城因而受有頭胸腹 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之傷害,旋於當日9時45分許死亡 。柯裕豐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 駛者,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柯裕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有注意車前狀況,伊沒有疏失云云。 (二) 證人即被害人吳金城之弟吳永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而死亡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交通事故照片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本件事故發生時,事故現場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四)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相驗照片、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五)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3月11日竹監鑑字第1130024125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裕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者,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MLDM-113-苗交簡-508-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B男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男之母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B男之父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被 上訴 人 A女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女之母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2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 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被上訴人甲 (民國0 0年0月生,下稱甲 )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及少 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上訴人B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B 男)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 兩造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爰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均詳卷, 合先敘明。 二、再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 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準 此,二審法院審理時應先將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被告列為視同 上訴人,如判決結果係上訴駁回,則因上訴非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判決書當事人欄自無庸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被告列 為上訴人。本件原審判命B男與其法定代理人即B男之父、B 男之母(下稱B男父母)連帶為給付,僅B男提起上訴,提出 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然因本院審理結果,認B男之上訴 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說明,B男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 ,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B男父母,故不列B男父母為視同上 訴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B男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6時10分,在其臺 中市住處房間(下稱系爭房間),以手伸入未滿14歲之甲 内衣撫摸其胸部及伸入内褲撫摸其陰部,並將手指插入陰道 抽動而為性交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侵害甲 之身體 權及貞操權,並侵害甲 之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情節 重大,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B男與B男父母應依序連 帶給付甲 40萬元、甲 之母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判 命B男及B男父母應連帶給付A女、A女之母依序15萬元、5萬 元,及均自112年12月12日(原判決主文第2項誤載為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B男父母及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非 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B男則以:   其與甲 當天才認識,甲 因整晚在外遊玩,不敢回家,其本 來要先帶甲 到朋友家,但朋友沒有起床,所以才帶甲 回家 。系爭房間為開放式,其家人都可看見房間內狀況,其並沒 有為系爭侵權行為,且甲 嗣後還跟其有說有笑並傳訊息, 顯見其並無為系爭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B男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B男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8-59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甲 有於111年11月21日至B男住處。 ⑵B男經原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以112年度○○字第000號裁定保護管 束。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甲 主張其遭B男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6時10分,在B男住處2 樓房間,以手伸入內衣撫摸胸部及伸入內褲撫摸陰部,並以 手指插入甲 陰道抽動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⑵甲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請求B男與B男父母連帶賠償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由? ⑶甲 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 第3項請求B男與B男父母連帶賠償慰撫金5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B男固不否認甲 於上揭時間至其家中,及2人同床共眠等事實 ,然辯稱其並無為系爭侵權行為。經查:  ⑴按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 ,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 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 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 而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 力,雖得其同意而與之相姦,仍不能阻卻侵害其貞操權之違 法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2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人之身 心健康發展權利,因此對於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自屬 侵害其身體、貞操權,而不問其是否同意為性交行為。  ⑵查,甲 於警詢及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我於111年1 1月20日第一次在○○○○KTV認識B男,約同年月21日上午5時小 毛驢(即B男)本來說要送我回家,後來帶我至他家2樓房間, 當時房門好像有關起來,不是很確定,房間內只有我跟B男 ,B男說他很累也要休息下,要我先睡一下,等8點半再叫他 送我回家。當天我有聞到B男施用的K煙,覺得頭暈暈的,就 跟B男一起睡著了,我們睡在他的床上也蓋同一條棉被,房 間只有一張床,我睡在床右邊,B男睡在床的左邊,過沒多 久,他就開始摸我,還問我可以嗎 (意指發生性行為),我 就跟他搖頭說不要,當時我半睡半醒中,B男先摸我的胸部 ,我就推開他的手,當天我穿短褲,後來B男將手伸入我的 內褲裡面撫摸我的陰部,再用手指插入我陰部裡面抽動約2- 3分鐘,我就推開他的手,我只有把B男的手推開,沒有大叫 或強烈反抗。之後他又拉我的手去撫摸他的下體,但我把手 縮回來,他叫我幫他打手槍,但我轉身不理他,繼續睡覺。 我有感覺他在我旁邊打手槍,因為感覺他有在動,但實際上 他做什麼我也不知道,沒多久他就說他要下樓用吃的,我就 繼續睡,不知過了多久他上樓並叫醒我,說要出門了,我們 就下樓離開他家了等語明確【見原法院112年度○○字第000號 卷(下稱少年卷)111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112年4月25日 訊問筆錄】。經核甲 於警詢及原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所證 述當日遭上訴人為性交過程,雖就細節內容有所增補,然就 其指訴遭上訴人性交之基本事實前後均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又查,甲 為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甲 在警詢時陳稱在○○○○KTV時,就有告知B男其為13歲等語,B 男於原法院調查時亦坦稱大概知道甲 年紀等語,則甲 既未 滿14歲,身體發育未臻健全,並無性自主能力,亦無同意與 他人發生性行為之意思能力,則甲 於一開始尚未有明確之 表態,難認B男係出於違反甲 之意願仍強行為之,然仍不能 阻卻B男侵害甲 身體權、貞操權之違法性。再查,B男因本 件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法院少年法庭認其所為觸犯刑 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經裁定交付保 護管束確定(原法院112年度○○字第000號裁定),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B男對於未滿14歲 之甲 為系爭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間為開放式,其不可能為系爭侵權行為 等語。然查,甲 與B男係於當日始認識,前無怨隙,且甲 於事後亦未立即報警,乃至111年12月7日在偶然間因甲 之 舅舅詢問甲 近況,甲 始揭露遭B男帶回家中之經過,且因 情緒激動,始由甲 之母於111年12月11日帶甲 至警局報案 ,此據證人即甲 之母於警詢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調取前開 少年卷核閱無誤。參以本件揭露過程,甲 並非主動有意揭 露,難認其有何惡意誣陷B男之必要;且甲 於警詢及原法院 少年法庭調查時,亦陳稱其當時並無大聲或明顯反抗之動作 ,顯見其並無極力嫁禍B男之舉,所陳過程,亦無明顯不合 理之處。再者,甲 於少年事件審理時證稱當時其與B男在床 上蓋用同一條棉被,且B男是在棉被下摸其等語(見同前少 年卷112年4月25日訊問筆錄),顯然其等身體部分均有遮蔽 ,其他人除非直接進入系爭房間且拉開棉被,否則仍不易發 現B男撫摸甲 胸部及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之行為;且B男於少 年法庭審理時自陳與甲 出去時有摸肩膀之行為等語(見同 前少年卷112年6月6日訊問筆錄),相較於B男,其正值血氣 方剛之年紀,亦坦承其於KTV時已有與甲 有肢體互動,其於 回家後與甲 同床同蓋一被,進而發生性侵甲 行為,亦與常 情不悖,二者相較,甲 前開所述,應屬可採。  ⑷又上訴人雖辯稱甲 嗣後仍有與其聯絡,未有異常行為,可見 其並無對甲 為系爭侵權行為等語。然一般人於遽遭危險情 境,或有反抗、逃跑或不知所措等各種反應,端視個人應變 能力及當下危險發生情狀,而受性侵害者因經常處於弱勢地 位,受侵害情狀又多處於私密空間,事發常出於突然,被害 者因而不知如何應變者,經常可見,且嗣後常以隱忍、事後 努力保有正常生活等作為保護自己之方式,非必然以對外大 聲呼救或其他異常行為表現於外。查,甲 於警詢時陳稱: 事後有跟B男聊一下,但沒有提到性侵的事。因為其怕會尷 尬等語(見同前少年卷警詢筆錄),參以甲 當時年僅13歲 ,不諳世事,遭侵害後亦未立即反應報警處理,顯見甲 確 實對於遭B男為系爭侵權行為一事,不知如何應變甚明,尚 難以其之後曾與B男聯絡,即謂B男並無為系爭侵權行為之事 實,上訴人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 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刑法第227條 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成立犯罪,依此立法 意旨認為未滿14歲者心智發育尚未健全,對於性行為欠缺完 全自主決定能力,設此刑罰規定用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 康發展權利,對於未滿14歲者為性交行為,即屬侵害被害人 性自主決定之貞操權。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父母對子女親權受 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 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本件B男為系爭侵權行為,侵害甲 之性自主權及貞操權, 甲 於B男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少女,欠缺對於男女性 關係之認識與理解,尚未建立自我及個體價值觀,卻遭B男 侵害其性自主權及貞操權,精神必感痛苦;又甲 之母,對 於甲 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因B男系爭侵權行為,應陪同 甲 面對此一痛苦,更需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其基 於親子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之身分法益,因此 被侵害而情節重大,亦必使其精神罹受相當痛苦。是以甲 及甲 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B男各賠償其等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  ㈢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甲 國中畢業,無工作、無收 入,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甲 之母為高中肄業,目前無工 作,亦無收入,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B男為國中畢業,現 在少年感化院、無工作、無收入,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此 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有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證物袋 )。本院綜合審酌上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所受痛 苦之程度等,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甲 以15萬元 、甲 之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B男給付甲 15萬元、甲 之母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上易-277-202410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旭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旭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2月26日」 更正為「12月26日某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旭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 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自我 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 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 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 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前於5年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考量被告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不詳,施用器具並未扣案,難 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49號   被   告 曾旭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旭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31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其另案所犯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及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5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12月24日15時許,在某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26日,在苗栗縣○○鄉○○ 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旭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106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 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MLDM-113-苗簡-859-20241009-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 原 告 吳燦榮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吳順凉 吳淑珍 吳耀銘 吳淑芬 吳淑芳 林淑珠 林宗政 林寶樹 林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合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吳淑珍、吳耀銘、吳淑芬、吳淑芳、林淑珠、林宗政、 林寶樹、林寶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吳合郡於民國88年7月12日死亡,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合郡之繼承人,除附表一以外之遺產已 由繼承人完稅並分配完畢,原告於000年00月間接獲臺灣銀 行永康分行告知被繼承人吳合郡遺尚遺有如附表一之存款, 系爭遺產並無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因原告 與一部分被告間已少有往來互動,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 ,爰依法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方法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順凉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二)被告吳淑珍、吳耀銘、吳淑芬、吳淑芳、林淑珠、林宗政 、林寶樹、林寶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合郡於88年7月12日死亡,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吳合郡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附表 一所示為被繼承人吳合郡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 承人吳合郡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影本、臺灣銀行存款對帳單等為證外,且為到場之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認為真。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 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 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院考量本件遺產之性 質,認原告主張依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該分割方法對兩造均屬公平,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合郡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3,98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優惠存本取息存款新臺幣260,600元及孳息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吳燦榮 4分之1 被告吳順凉 4分之1 被告吳淑珍 16分之1 被告吳耀銘 16分之1 被告吳淑芬 16分之1 被告吳淑芳 16分之1 被告林宗政 16分之1 被告林淑珠 16分之1 被告林寶樹 16分之1 被告林寶福 16分之1

2024-10-08

TNDV-113-家繼簡-29-20241008-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旺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交簡 字第256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5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46、89頁),依據前揭說明, 本院應依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被害 人受傷,且被告尚未賠償,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有期徒 刑3月,實屬過輕。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1罪)。且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9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刑 法第62條規定,原審依此規定減輕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併宣告刑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 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因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吳淑芬於偵查中陳明無調 解意願,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 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 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已審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乙 節,並未偏執一端,雖本院審理中被告另與告訴人調解而未 調解成立,但考量本案調解過程中,告訴人主張被害人因本 案車禍死亡,並由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51萬元之賠償, 被告否認其有過失致死之情事,並主張可賠償45,070元,此 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71頁),而本 案確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害人之死因與本案車禍有何關係 ,且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損害已提出相當之主張,僅因無法接 受告訴人請求之金額與主張之原因,實難認其全無調解、賠 償之誠意,而認其應為調解不成之結果負擔額外之刑事責任 。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 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  ㈣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經核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0-07

CTDM-113-交簡上-68-202410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永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永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   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08號   被   告 鄒永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永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執 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前開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0日執行完 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市○○里0鄰○○00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4日,在上開住處前, 因另案通緝為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永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64)、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4-10-07

MLDM-113-易-627-20241007-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林育如 相 對 人 如附表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18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前開 判決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16,104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在卷可憑,由兩造依前開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 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應分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 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住、居地址 1 吳祥郎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 吳祥鉅 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3 吳世文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4 吳素卿 桃園市○○區○○路○○巷00號4樓 5 吳淑芬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6 吳庭禎 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7 吳庭毅 桃園市○○區○○路○○巷00號 8 吳祥胤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9 吳應隴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0 吳祥衍 桃園市○○區○○路○○巷00號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 各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1 吳祥胤 15分之1 7,740元 2 吳應隴 15分之1 7,740元 3 吳祥郎 15分之1 7,740元 4 吳祥鉅 15分之1 7,740元 5 吳祥衍 15分之1 7,740元 6 吳世文 12分之1 9,675元 7 吳素卿 12分之1 9,675元 8 吳淑芬 12分之1 9,675元 9 吳庭毅 24分之1 4,838元 10 吳庭禎 24分之1 4,838元

2024-10-04

TYDV-113-司聲-45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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