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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23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完所為,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鐵桶1 個,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14號   被   告 胡完  女 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5時24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水果攤位前,徒手竊取李曼瑞所 管領置放於攤位下方之鐵桶1個(價值計新臺幣100元),隨 即自現場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完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李曼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 、擷取畫面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 上開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PCDM-113-簡-4123-20241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柏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柏君部分撤銷。 賴柏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賴柏君、王廷祐(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000年00月 間透過網際網路之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軟體 暱稱「好運一直在」、「買麥香很好運」所籌組之詐欺集團 ,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賴柏君於集團內擔任向受詐欺被害人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 王廷祐於集團內擔任監控車手向被害人領取詐騙贓款之監控 手。於000年0月間先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江淑玲」向吳昭宏詐稱可以加入德樺投資,並於吳昭宏加 入LINE暱稱德樺客服後,向吳昭宏詐稱可以以匯款、儲值款 項進行投資股票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吳昭宏信以為真,於11 2年9月6日至10月13日進行交付款項儲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 60萬元。其中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12年10月12日稱要繼續 進行儲值云云,因吳昭宏於112年10月6日無法出金而對渠等 有所懷疑,便告知警方上情後,仍由吳昭宏以LINE通訊軟體 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將於112年10月13日進行交款儲值,並相 約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在新北市樹林區火車站前交付款 項,詐欺集團成員得知上情後,旋即通知賴柏君以德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葉柏鈞」名義,於上揭時間至上揭 地點向吳昭宏收取200萬元之投資儲值款,並通知王廷祐至 現場進行監控,因王廷祐認火車站交款進行監控易遭查緝, 遂請「買麥香很好運」電告吳昭宏交款地點改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前,嗣賴柏君即至更改後地點向吳昭宏收受其 交付之200萬元款項並簽立現金收款收據後,為在場埋伏之 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由警方在賴柏君身上扣得工作證1 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行動電話1支等物。復於偵辦賴柏君 收款同時,查覺王廷祐在上揭監控之可疑情形,經查證王廷 祐確為監控收受贓款之監控手後,當場逮捕王廷祐,並扣得 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吳昭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為 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74、79、96頁、原審卷第25、95、14 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昭宏、證人及共同被告王廷佑 之證述在卷(見偵卷26至29頁、第70、82、129頁),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案件紀錄表、證明單、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照片、告 訴人提供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及王廷佑手機資訊及對話 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可稽(見偵卷第30至56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⒈加重詐欺部分:⑴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惟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 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逕行適用修正後有利於行為人之規 定。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 」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本件犯行,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 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又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 元者而有異,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即屬未達1億元 者之情形,修正後所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修正後新法對於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至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惟詐欺集團內部分工 精細,被告賴柏君、同案共犯王廷祐所分擔者均為下游之車 手、監控手工作,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柏君、王廷祐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手法或參與其中,自無從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賴柏君、王廷祐應適用該 款規定,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共同正犯:被告賴柏君與共犯王廷祐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好運一直在 」、「買麥香很好運」等成年人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著手犯行而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已如前述,且其因本件犯行未遂而 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就加重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皆有所自白,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遞減 輕其刑。 ⒊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原審亦均表示認罪已如前述 ,應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惟被告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原 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輕規定,尚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已坦承犯行,深深悔悟,原判決 量刑過重,請求重新論處等語,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亦 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賴 柏君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所為會使與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 所在,使金流不透明,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 之猖獗,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 ,致未造成金流斷點;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欲詐取 之金額、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一)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訛詐告訴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扣案物照片 、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46至55頁反 面),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實行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賴柏君與告訴人面交時即為警 查獲,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 無從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又告訴人交付被 告賴柏君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業經扣案,且已 發還告訴人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41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予宣告緩刑:   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 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給 予緩刑之宣告及易科罰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惟 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1年以上7年以下,縱有上開(總則)減刑事由,所量處之刑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 得易科罰金)不符,本不得易科罰金;又本院審酌被告因涉 及不同被害人之多起詐欺案件,尚在另案偵審中,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從事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次 數非少,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嚴重偏差,所為對社會治安及正 常金融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當有令被告實際接受 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交易證明文件各1張 被告賴柏君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iPhone12行動電話1具 3 iPhone15 Pro行動電話1具 被告王廷祐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現金20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2024-11-07

TPHM-113-上訴-3966-202411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0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家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大麻,僅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所侵害之法益 同一,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犯上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則為本案施用毒品罪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 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 品後亦未致生他人或社會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編號2、3之物,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0日桃警鑑 字第1130047274號化學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9316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 見偵1541卷第133、134、187、189頁),是不問是否屬犯罪 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盛裝如附表所示編號1、2毒品之包裝袋,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 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大麻 1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四氫大麻酚),且具大麻植株特徵(剛毛與腺毛),毛重0.772公克、淨重0.195公克、取樣0.032。 三、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10,604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10,663.38公克。 2 安非他命 4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法。 二、鑑定結果:   送驗白色晶體檢品4包,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毛重1.136、1.155、1.167、1.159公克;淨重0.929、0.956、0.955、0.944公克;取樣0.026、0.027、0.022、0.028公克。 3 藥丸 2粒 一、鑑定方法:     ㈠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㈡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送驗綠色圓形藥錠檢品,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總淨重1.87公克(驗餘淨重0.97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032號   被   告 鄭家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祥(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8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超商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0日 凌晨3時27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 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4.8公克)、大麻1包(毛重 0.8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藥丸2粒(總淨重1.87 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等成分之藥丸4包(總淨重61.19公克,純質淨重27. 57公克,另簽分偵辦)、殘渣袋1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毒品編號:DD -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9316 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 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 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故應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可資參照。是被告同時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行為,僅單純論以一 罪。又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大麻1包、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等成分之藥丸2粒,除鑑驗用罄者外,請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2024-11-07

TYDM-113-桃簡-2565-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美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24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美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涂美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01號   被   告 涂美梅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美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5日15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 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由鄧笙輝所管領娃娃機台 上方之庫洛米玩偶1只(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旋即自上址 離開。 二、案經鄧笙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美梅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鄧笙輝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被 告所竊得之庫洛米玩偶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佐,是既此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 另為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PCDM-113-簡-4121-2024110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耀華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耀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耀華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堤外道往○○區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K+300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亦未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同向前方由黃千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見對向車道有機車 欲迴轉而煞停時,煞停不及而追撞,黃千維因此人車倒地, 受有左肱骨幹骨折、左胸壁挫傷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李耀 華肇事後,在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 分隊警員張庭瑜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千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耀 華、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59至62、184至186頁,至辯護人 為被告否認告訴人黃千維未經具結之歷次陳述、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提出其自行委託 鑑定之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能 力,均未經本院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 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 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 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因此受傷乙節,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跨越雙白線超車,造 成被告反應不急才撞上,而且對向車道機車是迴轉到汽車專 用道上,告訴人是無故煞停,被告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堤外道往○○區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1K+300處時,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肱 骨幹骨折、左胸壁挫傷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他卷第19頁、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5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0 9至11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車損外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 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稽(他卷第5至7、16至17、3、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 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機車之前後均裝有行車記錄器,事故發生前後之錄影畫 面先後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本院復就辯護人提出畫面截圖部 分再次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⑴後方鏡頭(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8643B」):①畫面 時間08:02:21,被告行駛路線為直線,畫面左邊為黑黃護 欄及草皮,行駛路徑地上左邊畫紅色實線、右邊畫雙白實線 。告訴人身穿黑色外套、戴白色安全帽,騎乘車身紅色之機 車行駛在後方,被告及告訴人均在同一車道內。②畫面時間0 8:02:23,告訴人機車從第三人機車左側超車。③畫面時間 08:02:24~08:02:34,告訴人超車後持續向前行駛,車 輪未壓左側雙白實線。④畫面時間08:02:35~08:02:36, 告訴人加速,車輪緊靠左側雙白實線行駛,自被告機車左側 往前行駛,從被告機車左側消失於畫面。⑤畫面時間08:02 :44~08:02:46,畫面開始傾斜,之後完全打橫垂直於地 面,向前滑行一段後,1輛黑色機車出現於畫面中,畫面中 白色棉絮飛揚,被告倒在路上。  ⑵前方鏡頭(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8642A」):①畫面 時間08:02:28~08:02:36,被告行駛路線為直線,畫面 右邊為黑黃護欄,行駛路徑地上右邊畫紅色、左邊畫雙白實 線,路中標誌顯示速限為50。②畫面時間08:02:37~08:02 :39,於37秒處告訴人自影片左下角出現,身穿黑色外套及 長褲、白色布鞋、白色安全帽,騎乘000-000號車身紅色之 機車。被告騎乘之機車沿左側雙白實線行駛,告訴人騎乘機 車壓著雙白實線,自被告左側出現,並開始從被告左側超車 ,行駛至被告前方,影片中無法看出告訴人有無跨越車道。 ③畫面時間08:02:39,告訴人已完成超車行為,並行駛在 被告之同一車道左前方。④畫面時間08:02:39~08:02:40 ,告訴人與被告一前一後靠著左側雙白實線前進,雙方距離 逐漸拉長。⑤畫面時間08:02:41~08:02:42,前方出現閃 黃燈號誌,告訴人煞車燈亮起,2車距離又逐漸縮短。⑥畫面 時間08:02:42~08:02:43,告訴人煞車燈持續亮著,右 前方無其他機車,告訴人左前方之對向內側車道橫著一輛黑 色機車(無法判斷該機車有停止在該處或直接迴轉),正要 迴轉。⑦畫面時間08:02:43,告訴人煞車燈持續亮著,停 在斑馬線前,告訴人左前方對向車道之黑色機車迴轉進入與 告訴人同向之內側車道,被告持續接近告訴人機車,而後畫 面開始傾斜。⑧畫面時間08:02:43,錄影機畫面持續傾斜 ,靠向告訴人車牌及機車後輪,然後被告機車撞上告訴人機 車,告訴人機車往前撞上護欄並向前滑行,告訴人飛出護欄 外,告訴人機車繼續滑行一段,車頭朝向鏡頭後停下,之後 只聽見哀嚎聲。  ⑶以上有原審113年3月20日勘驗筆錄、本院113年8月8日勘驗筆 錄、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1至112 頁、本院卷第64、160至162、133至153頁【截圖部分均不含 辯護人所為註記文字】)。從勘驗結果可知,黃千維騎乘機 車先在被告機車後方出現(後鏡頭),向其左側接近雙白實 線行駛,然後在被告機車左側消失於畫面,接著又從被告機 車左側出現(前鏡頭),並且壓著雙白實線行駛至被告機車 前方,可見黃千維確實有從被告機車左側跨越雙白實線行駛 以超越被告機車之超車行為無誤,黃千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時否認有超車行為,復於本院當庭勘驗後仍否認有超車行為 ,陳稱「只有兩車直直騎並行」云云(本院卷第111、163頁 ),顯然不實。  ⒊然黃千維證述:那個地方是閃黃燈,又有人行道,對向有一 個違規的機車駕駛,所以我放慢速度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 09頁),佐以上述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黃千維於8時2分35 秒時開始從被告左後方超車,於8時2分37秒行至被告機車左 前方,並隨即完成超車動作,8時2分39秒時即已完全行駛於 被告正前方,2車距離更是逐漸拉長,直至8時2分41秒時, 黃千維機車煞車燈亮起而有開始煞停之動作,其後煞車燈持 續亮著,被告卻是持續接近前方的告訴人機車,直至被告在 8時2分43至44秒撞及告訴人車尾倒地等情,是黃千維上開證 述因前方為閃黃燈且有對向機車欲迴轉而減速煞車乙節,應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且車禍係在其超車之後尚能與被告 保持一段距離後所發生。是足見黃千維在看見前方出現閃黃 燈號誌(8時2分41至42秒)、對向內側車道有1機車準備迴 轉時(8時2分42至43秒),已經開始煞車減慢速度,且在黃 千維超車後(8時2分37秒),至開始煞停時(上午8時2分41 秒),黃千維騎乘之機車行駛於被告機車的左前方、前方之 視線範圍內至少有4秒鐘的時間,依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可知,雙方於此期間更已行駛相當之距離(依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當時車速約為50公里【他卷第19頁】,4秒間可行駛 約55.56公尺【50公里÷60分鐘÷60秒鐘×4秒鐘】),被告應 可預見如與前車過近,當前車有煞停之行為時,被告騎乘之 機車與前車間可能無法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則被告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立即減速使其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  ⒋惟由前述勘驗結果,在黃千維超車至被告機車前方後,並未 見有何被告無法減速之情形;而由被告在黃千維超車至其前 方後,本來是逐漸拉開距離,但在黃千維煞車燈亮起開始減 速之後,被告機車卻是與黃千維機車逐漸靠近等情,顯見被 告並未減速,雙方的距離才會逐漸拉近;參以被告前鏡頭行 車記錄器畫面時間08:02:42時(本院卷第149頁),被告 前方視線範圍已經可以看見前方對向車道有一欲迴轉之機車 ,而被告卻自陳發生碰撞之前並沒有發現對向車道有機車在 路口要迴轉一情(本院卷第59頁),在在可徵被告在黃千維 超車而行駛在其前方之後,不僅未注意前車之狀況(即黃千 維已經因為前方閃黃燈以及對向車道機車欲迴轉而開始煞車 ),更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即沒有隨黃千維減速而減 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足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堪認被告確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未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等之過失無訛。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辯稱,是黃千維違規跨越雙白線超車,才會造成被告煞 車不及云云。惟,依前開論述,在黃千維已經完成超車行為 後,雙方以一前一後之狀態在同一個車道內行駛至少4秒鐘 、約55.56公尺之相當時間與距離,並非於黃千維超車當下 或隨後立即發生擦撞,是縱使黃千維前有其他違規行為,亦 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  ⒉辯護人又以黃千維超車時並沒有打方向燈,而被告自陳當時 車速為50公里,黃千維卻可從左後方超車至被告機車前方, 可見黃千維另有超車未打方向燈、超速之違規等詞為被告辯 護。然其此部分所指仍是糾結於黃千維稍早的超車行為,但 黃千維的超車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已 如前述,是黃千維超車當下是否另有未打方向燈、超速之違 規,亦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判斷無關(黃千維是否有 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則應由行政機關依法裁處)。至辯護人 以交通部頒布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主張以時速50公里,減速 停車之停車視距為65公尺,要減速到40公里、30公里需時4. 5秒、4.2秒云云為辯,然上開設計規範內容之65公尺為建議 值,其另有容許最小值為55公尺,而上述黃千維超車至被告 前方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距離,以被告自陳之車速計算約 為55.56公尺,已經長於上開最小值,況由前「㈡之⒋」所述 ,在黃千維開始煞車之後,並未見被告有煞車之行為,是辯 護人以65公尺計算反應時間,雙方距離不足法律所規範之停 車視距等節,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人為被告辯以:黃千維煞停之時,其右前方並無其他車 輛,且對向車道之機車並沒有停在路口而是直接迴轉到與被 告、黃千維同向的汽車專用道,而非機車專用道,黃千維並 無需要煞車之理由,所以黃千維是無故煞車云云。查,黃千 維於警詢中另指稱右前方也有1台機車一情(他卷第20頁) ,雖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有本院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可 參(本院卷第161頁),然其前方確實為閃黃燈、對向內側 車道亦確實有1機車迴轉等情,如前所述,則黃千維在行進 過程中發現對向有欲迴轉之車輛,在無法判斷該車輛之行進 路線是否影響自己時,減速以確認,適為其因應車前狀況所 採取之必要的安全措施(亦即若黃千維未減速而持續前行, 對向之機車卻是迴轉到與被告、黃千維同一機車專用道上, 恐將造成包括該不詳機車、黃千維、被告等更多車輛之碰撞 危險)。辯護人所稱對向機車是迴轉到汽車專用道,據此而 指並不影響黃千維之行進、黃千維無煞停之必要云云,實屬 以最後結果之反推,此等倒果為因的臆測之詞,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以及所有用路人安全之維護,顯屬不利而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上述之過失,而黃 千維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黃千 維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 動向據報到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警員張 庭瑜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參(他卷第24頁),合於自首要件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已爭執告訴人警詢陳述、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3、116頁),以上證據亦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無證據能力,原審就此部分既 未說明其理由,逕自援引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有未當 。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其辯解並非可採,業經本院逐 一論駁如上,其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前述可議之處,已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於告訴人 騎乘機車煞停時,即因煞停不及而追撞,其騎乘機車之態度 實有輕忽,而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並非輕微,被告犯後又未 曾有所自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傳統製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2個小孩 均已成年,太太中風有身心障礙,另有高齡90幾歲的母親需 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第75至81頁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太太之身心障 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PHM-113-交上易-254-202411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 個(含其內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儲值新臺幣貳佰元之ICASH卡 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 犯意」,及第5至6行應補充「及儲值200元之ICASH卡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②另補充,本件告訴人陳頴霖遺失之皮夾,內除有身分證 、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星展銀行信 用卡、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外,尚有儲值200元之ICAS H卡片等節,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 ,且被告亦未就此部分有所爭執(見偵卷第10、44頁),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漏載,容有誤會,應予 補充,一併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 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 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物 或逸走之家畜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一開 始的機台沒辦法儲值,我就往右邊的機台儲值,儲值完就進 站要準備搭車,我在剪票口進站時就發現我的錢包遺失了, 我最後一次看到我的皮夾是在售票機儲值時,我就回去尋找 並問服務台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以,本件告訴人仍然 知悉遺失之皮夾之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採取措施欲尋回皮 夾,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皮夾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 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㈡是核被告許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 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 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 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 遺忘之物品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 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黑色皮夾1個(含其內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 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星展銀行信用卡、現金3千元及 儲值200元之ICASH卡片等物),雖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 考量其中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 卡、星展銀行信用卡等物,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且可經 由告訴人掛失後即失其功用,復非屬違禁物,而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上開個人證 件、信用卡等物,均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至其餘之黑 色皮夾1個及其內之現金3千元、儲值200元之ICASH卡片等物 ,衡情仍具相當之財產價值,復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是為 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款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80號   被   告 許勝雄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雄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 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午3時99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號臺鐵桃園車站2樓自動售票機,見陳頴霖所有 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3張、現金 新臺幣【下同】3,000元)遺落在該處,即將上開皮夾取走 並侵占入己。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頴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勝雄固坦承監視器影像攝得之人為其本人,然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記不起來有沒有拿皮夾,應該是 沒有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具告訴人陳頴霖於警詢 時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被告為警盤查時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YDM-113-桃簡-2500-20241031-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富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3717號、第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富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高 富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 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憑,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 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前犯有 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50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17 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1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718號   被   告 高富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富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 13年1月1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敏盛醫院附近,以 吸食電子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11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通知到所採尿,始悉上情 。另㈡於113年4月上旬,在桃園市桃園區借介壽路友人住處內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日晚間9時15分許,為警通知到所 採尿,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富原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犯罪事實㈠,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附卷可證。犯罪事實㈡,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存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 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 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2024-10-30

TYDM-113-桃原簡-245-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233號」應更正為「223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內衣2件,為其犯 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31號   被   告 張鈞宸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宸於民國113年2月6日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0號洗特樂自助洗衣店新莊合康店(下稱洗衣店),見徐○ ○(年籍資料詳卷)放置於洗衣籃中之衣物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洗衣籃中之洗衣袋之內衣 2件(價值約新臺幣3,600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口袋內,隨 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徐○○發 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鈞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圖8張等 在卷可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 竊得之內衣2件,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且未實際 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4-10-29

PCDM-113-簡-4122-202410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7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勝先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暨 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前 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吸食器1組,經刮取殘渣後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毒品鑑定書可佐,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毒品送 鑑耗損部分,已用罄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 球7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30號   被   告 李勝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111年 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27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86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000年0 月0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段0號之居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8日上午11時28 分許,另案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居處查獲,並扣得吸食器 1組、玻璃球7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0 000U011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告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 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是被告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刮取殘渣後檢驗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7個,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2024-10-24

TYDM-113-桃簡-2498-202410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邦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關於陳耀邦 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均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耀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有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復 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 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 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 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建築工程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衡酌被告本件所犯2罪,犯罪時間間隔非遠,犯罪動機 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 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82號   被   告 陳耀邦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 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8月3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 4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 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 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000年 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㈡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 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000年 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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