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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DOAN HUNG(越南籍) 住CHIEN THANG, VINH LOC, CAN LOC, HATINH, VIET NAM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53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4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 ○○ ○○ 因犯妨害性自主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40號 (110年度偵字第14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於112年4月7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已於112年5月5日出 境,迄今未再入境,且本案經本署囑託駐越南代表處送達執 行傳票予受刑人,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履行緩刑附條件,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緩刑之宣 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係越南籍,其於112年5月5日出境前之最後住所地位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桃園市新屋區,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 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於10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 訴字第14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5萬元,該判決於112年4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 自112年4月7日起至114年4月6日止(下稱原判決),有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原判決既命 受刑人應遵守前開事項,受刑人自應遵守,倘受刑人違反該 緩刑所命受刑人應遵守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自不待言。  ㈢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之112年5月5日即已出境,迄今未入境 我國,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囑託外 交部,於113年4月4日將執行傳票送達於受刑人位於越南之 住所,此有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桃園地檢署函、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暨簽證相關資料、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 案件進行單、駐越南代表處函及所附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 越南郵局寄送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執聲字第3441 號卷)。堪認,受刑人已獲充分之程序保障,然受刑人並未 遵期到案履行緩刑條件,亦未曾提出無法到場之證據資料, 顯見受刑人毫無履行原判決所載緩刑條件之意願,且對於履 行緩刑之負擔漠不關心,足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 條件之意,且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及知所悔悟, 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顯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YDM-113-撤緩-326-2024121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宗暉不顧公共交通之 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不勝酒力 而與被害人鍾美月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 之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7

TYDM-113-桃交簡-1835-202412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列記載之「右前方 」之後補充「道路上」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政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9頁)可稽,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 及此,自後撞及步行在其同向右前方道路上之告訴人黃郭春 顏,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傷害之犯罪情節、 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 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26號   被   告 黃政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凱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中午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由南往北 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國際路1段86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撞及步行在其同向右前方之 行人黃郭春顏,致黃郭春顏受有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嗣黃政凱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 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 受裁判。 二、案經黃郭春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郭春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李裕承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等在 卷可稽。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 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TYDM-113-桃交簡-1755-2024121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徒手竊取被害人吳昆衡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之犯 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 機車1輛,業已尋獲並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偵卷第6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竊得前開機車所用之物,然依被 告於警詢稱:該鑰匙也是竊取來的等語(偵卷第11頁)。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該鑰匙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26號   被   告 鍾文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6鄰東興新邨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正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0號旁,見吳昆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竊得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吳昆衡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並循線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同 路與廣安街口尋獲該車(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文正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昆衡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 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YDM-113-壢簡-2589-2024121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木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木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木洋不顧公共交通之 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因不慎酒力而撞及前方 停等紅燈之被害人何明鴻所駕車輛,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 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08號   被   告 張木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木洋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 止,在桃園市中原大學附近之店家(地址不詳)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 間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返 家。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 延平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不慎與何明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 測得張木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木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明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及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3

TYDM-113-壢交簡-1622-202412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9055-VQ號車牌貳 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記載之「自用小 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5列記載之「並」之後 補充「於同年月13日17時取得後某時起,」、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1列記載之「偵訊」更正為「偵詢」,及證據部分補 充「申起企業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明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17時取得後某時起, 至113年10月9日21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使用之自用小客 貨車車牌已經遭註銷無法使用,竟購買偽造車牌後懸掛上路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及警察 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74號   被   告 吳明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豐明知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之車牌業經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 接網際網路,使用蝦皮購物平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 旋將本案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10月9日21時5分許,經警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攔查,始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吳明豐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 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YDM-113-壢簡-2551-202412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榮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玖佰肆 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列記載之「(下 稱汗雲公司)」予以刪除、第6列記載之「108年起」之後補 充「1月」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潘嘉榮於收取款項時間在民國108年12月27日前之行為後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就罰金刑部分,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法僅係將前開條 文所定罰金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 調整換算後之金額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 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 用擔任家麒桂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家麒管委會)保 全之業務上機會,於108年1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任職期間, 陸續侵占基於業務上持有關係所收取之管理費,客觀上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 業務上持有家麒管委會之財物共新臺幣(下同)42萬4941元 ,不僅侵害家麒管委會財產權,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 實誠信關係,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坦承犯 行,然尚未賠償家麒管委會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42萬4 941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予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16號   被   告 潘嘉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嘉榮自民國108年起,受「富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汗雲公司)指派,擔任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 麒桂林」社區擔任保全,負責該社區事務管理及從事收取住 戶管理費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潘嘉榮因缺錢花用,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職 務上收取款項之便,自108年起至113年5月止,接續將該社 區住戶每月所繳納之管理費,挪為己用,而將其業務上所持 有,前後共計新臺幣(下同)42萬4,941元,悉數侵占入己 。嗣於113年5月,「家麒桂林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發覺有 異,就各月費用進行核對後,發現費用皆有短少,經詢問潘 嘉榮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家麒桂林」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瓈瑩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嘉榮經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瓈瑩指述及證人即「家麒 桂林」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蔡佳銘證述情節均相符,並 有家麒桂林公寓大廈108年至113年5月收入差異表、被告訴 外自白犯罪之錄影檔案及錄音譯文、112至113年家麒桂林管 理費繳費明細簿、家麒桂林社區112年度管理費收費簿、家 麒桂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聘僱安全服務合約書、被告 之勞保資訊T-Road作業查詢結果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以一業務侵占之包括犯意,接續侵占「家麒桂林」社區管理 費,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YDM-113-桃簡-1938-2024121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被告林清標固於偵查中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我有左右看,沒車就過去了,沒注意紅綠燈云,我有一 點錯,但對方也有未減速、未暫停讓我先行通過,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責任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地點,未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指示, 闖越紅燈以跑步方式穿越行人穿越道,而斯時告訴人張政偉 亦騎車至前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在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監視 器錄影檔案光碟、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行人應依號誌之指 示迅速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案發時為72歲,職業為 工,顯見其為具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於上揭規定自 應知悉及遵守,竟於案發當時未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指示, 而闖越紅燈穿越道路,致斯時騎車至上開地點之告訴人見狀 而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自有違反前開 規定,而有過失。且本案經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在劃有行人穿越道並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路段,未遵守行 人穿越專用號誌且未注意左右來車以跑步方式穿越道路,為 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該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益徵被告上揭穿越道路行為確有過失 。而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於當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疑似頸神經損傷、左側性腕 部擦傷及右側性腕部挫傷等傷害等情,亦有該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 明,且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㈢至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沒有減速、亦未暫停讓其先行通過,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然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 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 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 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 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 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 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 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 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 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稱:我綠燈直行,被告從我右邊跑過來,我要煞車已 經來不及,我當時沒有發現被告要橫越馬路等語(調院偵17 69卷第24頁),核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 自路邊衝出跑步在斑馬線上過馬路,此時告訴人自其左側騎 乘機車直行而來,而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發生碰撞, 從車流來看,告訴人這邊車流陸續有車經過,應為綠燈。被 告人行道只有被告行走,且被告在跑步過斑馬線時有在路邊 觀看左右來車等情(調院偵1769卷第23-24頁),相合一致 ,則告訴人行經本案肇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其行向為綠燈 通行,應可認定,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見告訴人當時有何違 規之情事,告訴人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行駛而來,本得信賴其行經上開路段時,應無任何闖越行 人穿越道專用交通號誌之行人通過,其突遇被告闖越紅燈跑 步在行人穿越道上,而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實屬 瞬間難以防範,自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之情。且被告對告訴 人提告過失傷害罪部分,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告訴人就 本件交通事故無過失之駕駛行為,而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76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員警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1225卷第55頁)可稽,應認 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穿越設有行人穿越專用 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闖越紅燈以跑步方式穿越行人穿越道, 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傷勢之犯罪情節 、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5號   被   告 林清標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標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下午5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欲自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由北往南之行 人穿越道穿越路口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 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竟疏未注意,仍闖越 紅燈以跑步方式穿越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適有張政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 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與林清 標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疑似頸神經損 傷、左側性腕部擦傷及右側性腕部挫傷等傷害。嗣林清標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 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政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清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 暨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桃市鑑   0000000案)。 二、按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 速穿越道路,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林清標穿越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案發當時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張 政偉受傷,雙方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TYDM-113-壢交簡-981-202412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記載之「 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及證據部 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佑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 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之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 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驗後經甲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查(毒偵卷第173頁)。該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 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就 該玻璃球吸食器1組,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等語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至本件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固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毒偵卷第173頁)可稽,然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我沒有施用 警方現場查獲之毒品等語(毒偵卷第21頁)、於偵查中則供 稱:扣到的安非他命不是我的,我對那包扣案安非他命有意 見等語(毒偵卷第111-113頁),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並無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法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 理,聲請人聲請就上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   被   告 林佑松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佑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度毒偵字第33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上午7時3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 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 月11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6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松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6公克),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12年1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6公克,驗餘總 毛重約1.2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以在被告黑色皮包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承認,惟本署偵查中否認扣案 毒品為其所有,辯稱:是警察叫我說扣案毒品是我的云云, 經本署函詢中壢分局調查,經回覆該毒品確實是在被告黑色 皮包內發現,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23日中 警分督字第1130031136號函在卷可佐,就該扣案毒品應為被 告所有,堪以認定。然該扣案毒品是否為被告施用所剩,尚 有疑義,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為施用所吸收。又被告就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TYDM-113-桃簡-1908-202412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用航空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偉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之 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菸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廷偉明知於航空器上 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 門止,不得使用電子菸等干擾飛航之器材,仍為使用,所為 誠屬不該,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菸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44號   被   告 林廷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偉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4時許,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 班機自柬埔寨金邊國際機場飛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行途中 ,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 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 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該航班飛行途中 ,在前揭班機內使用電子菸,嗣因煙霧瀰漫經該班機空服員 劉映孜發現,並於班機降落後訴警究辦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廷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劉映孜警詢所述相符,復有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護照影本、登機證影本、客 艙安全事件檢舉書、現場照片及座艙配置圖各1份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而犯同法第 102條第1項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嫌。扣案之 電子菸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 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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